搜尋結果: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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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1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之金 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4年 」應更正為「4月」,並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資料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附件之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牌4面,其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 200元,有部分已經扣案,並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113年9月26日函文及其檢附之資料可佐,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餘未扣案之部分金牌,因難以認定其範圍,爰依 估算認定尚有二分之一並未扣案發還,此部分應認定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價值應為14,100元且未賠付給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簡-1585-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武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武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武秋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 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 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轉賣予不詳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進行恐嚇取財所使用。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112年4 月29日18時37分許,以系爭門號SIM卡致電顧建興表示賽鴿 在其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才將鴿子釋放等語,顧建興認為其所有之賽鴿 已放飛三日,可能已經死亡,不願交付贖金而未遂。顧建興 並於112年4月30日8時6分許,轉帳1元至指定帳戶內後報警 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顧建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 明細單(偵一卷第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63頁 )、上開帳戶申辦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112年1月1日至112 年6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69頁)、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1頁)、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7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 00號申辦資料影本(偵緝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查,告訴人證稱其 接獲勒贖電話後並未應對方要求支付贖金,因其判斷賽鴿可 能已死亡,對方在騙人,之後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中等語 (偵一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並非因遭恐嚇而匯款,乃為 報警而匯款,是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門號與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施行財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個人門號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並幫助掩 飾、隱匿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助長犯罪發生,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案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並未因擄鴿集團之恐嚇而支付贖金; 並斟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外流浪、居無定所,因缺錢故申辦 門號交予他人換取金錢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前因竊盜、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無收入,與胞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在胞姐上班地點幫 忙掃地,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院自承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頁 ),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簡-1642-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雷富勝明知其無二手車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貼文, 使上網瀏覽該臉書貼文之郭○億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購買,並依雷富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26 日16時20分許、18時許,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雷富勝 向不知情其母林○真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郭○億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雷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即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28日10時 20分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機車之貼文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1年間開始兼職 做二手車買賣,成功賣過7、8次汽車及3、4次機車,這台機 車是看到賣家要出售,想說買下來再馬上賣給告訴人郭○億 ,轉售賺差價,賣家本來同意出售,後來時間聯繫不好,就 沒有成功,告訴人要求退錢,告訴人上午提告,我在工作下 午才知道,就趕快把錢退還告訴人,本案是買賣糾紛,如果 有意詐騙,金額不可能那麼少,並使用母親的郵局帳戶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二 手機車之貼文,告訴人上網瀏覽後,向被告表示願以8000元 購買該部機車,及分別於111年6月26日16時20分許、18時許 ,匯款訂金1000元、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62號 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4號卷《下稱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6至59、65至83、107至108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 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 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欲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 廠牌:山葉、型號:QC100),被告說賣8000元,我覺得還 算便宜向被告表明要購買,被告說要先付訂金,我匯款3筆 共4000元,約定在111年6月30日交車,但被告沒有交車,過 程中我不斷跟被告聯繫,被告一直找不同理由要拖延時間, 我表示不買了請他退款,約定111年6月30日16時退款,被告 沒有履行,第二次約定同日20時退款,被告還是找理由拖延 沒有退款,最後我跟被告說111年7月1日8時前要退款,被告 還是沒有退款,所以我認為被告在騙我,買賣過程中我沒有 實際看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在臉書貼文,我用臉書跟他聯繫,我不曉得被告有無 車子,我沒有見過,我先付訂金1000元,被告說訂金3000元 的話,手續費他全包,所以我第2次匯2000元,第3次是他私 人跟我借款1000元等語甚詳(見併辦卷第37至39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3至79頁)。觀諸該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有如下對話:「告訴人:…請問此商品 還有存貨嗎?」、「被告:07年、舊款化油器、三萬多里程 」、「告訴人:我可以先匯訂金給你」、「被告:不是訂金 問題,收了你不買我也是要退還你,我原本是賣掉了…你方 便下個訂,讓我好下架嘛…如果你當天看,不喜歡不適合, 我就退款給你,大家當作交朋友,就取消沒來,你覺得可以 在下訂就好」、「告訴人:我匯1000元給你,如果我不喜歡 你不用退」、「被告:700郵局的,00000000000000…我有收 到1000元…原本要給你收3000的,直接包辦…8000幫你用好到 好、乾脆來乾脆去」、「告訴人:好啦,我再匯2000給你, 可以嗎」、「被告:請問我可以改一天日期嗎,我現在還在 台中,回去會有點晚」、「告訴人:驗車驗好了嗎」、「被 告:那個原本那天講就有用了,你說這樣比較快,再等我, 我趕看看…我這邊還一下離開,我趕不上五點,麻煩我明天 用好嗎」、「告訴人:我覺得有一點怪怪的,還是你把4000 退還給我,機車讓給有需要的人,我把帳號給你,再麻煩你 今天匯…再麻煩你今天22時前,匯款4000元」。依此,告訴 人就其在臉書網站見被告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訊息,依該訊 息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該部機車,並將定金匯入 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證述甚詳,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⒉又告訴人見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張貼販賣二手機車貼文, 認被告確有該部二手機車可供出售,且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部機車之年份、里程數、零件等具體訊 息,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台機車是我看 到賣家在賣,我想說買下來再賣給告訴人,轉售賺差價,賣 家本來同意賣給我,後來時間聯繫不好,沒有成功,告訴人 就叫我把錢退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120頁),則 被告張貼該部二手機車之出售訊息前,並未取得該部機車之 所有權、處分權或債權,而無該部機車可供出售予告訴人。 再參以被告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原審卷第64頁),且 依被告於另案提出其名下車輛歷史清冊所載(見原審111年 度易字第1091號卷第7至8頁),被告名下雖有車輛過戶登記 ,惟無臉書貼文中所稱之該部二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且迄 今未提出其與上游賣家之任何聯繫資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 應待該上游賣家承諾出售後,始得將該部機車辦理過戶登記 予告訴人之情節,然被告竟仍向告訴人告知該部機車之具體 訊息及要求被告付定金,顯見被告係以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 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辯稱:係轉售二手機車予告訴人 ,無詐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尚辯稱:本案係民事買賣糾紛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08 頁、警卷第3頁),被告表示「我到了在退你」,告訴人稱 「有收到款項2000元」、「你不是說中午,會匯款4000元給 我嗎?怎麼又跳票了」,被告表示「我沒跳票,我因為還沒 到達,才請朋友幫忙,我到達再給你兩千元」;被告另傳訊 息給告訴人「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借的兩千給你轉回去了 」、「你怎麼沒跟我說這事、我都有跟你講、麻煩你提供電 話聯繫、你這樣我要怎麼聯絡,你怎麼會這樣子、你怎麼會 這樣害人、電話不接、你再不接我也要報案喔、你怎麼會這 樣害人…」,並傳送111年7月1日18時許匯款2000元之交易明 細予告訴人,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互核參照,可見 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後,自始無意退還,而係告訴人 一再催討,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始於告訴人報警後匯還款項 ,是被告圖以告訴人提告後全額償付完畢而辯稱本案僅係民 事買賣糾紛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 未逾5百萬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 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年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4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 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僅30 00元,且已將該筆款項匯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 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倘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苛。準此,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屬同一事實(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 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在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二手機車交易 貼文詐騙告訴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及其詐騙所得僅3000 元,且已匯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合法發還」應 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 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 、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 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已匯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彥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06-20241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陳炯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煌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 0分許止、翌(2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0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炯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9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來供自身代 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機車 ,價值新台幣1萬元,已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偵卷第75頁),故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謝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0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 楊冠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竟持該車鑰 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楊冠宸發現本 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為警於113年10月19日1時50分許,在彰 化市○○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楊冠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楊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0

CHDM-113-簡-217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間,先向吳峻億(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向 黃義欣(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購買 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而由黃義欣提供其於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z963852 」所產生之虛擬帳號(虛擬帳號所對應者,即為黃義欣所申設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以供廖彥鈞匯款使用;再由廖彥鈞以「陳彥偉」 之名義,於108年6月12日22時23分許,在網路「UT」聊天室中認 識黃守正,雙方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廖彥鈞於通訊 軟體LINE內向黃守正佯稱:急需借錢買機票,並告知本案門號作 為聯繫之用等語,致黃守正陷於錯誤,依廖彥鈞指示於108年6月 13日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為黃義欣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又於該日2時23分許,轉帳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黃義欣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黃義欣對帳後誤認係廖彥鈞所匯款,即依 約定交付等值之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予廖彥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彥鈞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 、「陳彥瑋」作為暱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請被害人匯款至我個人的銀行帳戶,我再領 錢出來到超商買點數,玩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我沒有使用 暱稱「借錢買機票的男子」在UT網路聊天室上與人聊天、 借錢過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守正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6月 12日23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上認識一名暱稱為「借錢買 機票的男子」,聊天之後我們就加入LINE繼續聊天,對方 LINE的暱稱叫做CK,後來自稱叫陳彥瑋,對方跟我說他人 在澎湖因為家中有事要回臺灣,但因為身上錢不夠,需要 用錢,所以向我借錢,我於是分2筆匯款共5,500元至對方 指定的帳戶內,對方有提供給我1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 0,但我於13日早上撥打都沒有接等語(見高雄地檢7951 號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黃義欣於警詢時證稱:黃守正 所匯款進入之帳號是綠界公司的虛擬帳號,其所對應的實 體金融帳戶是我所使用的,當時是包你發娛樂城中遊戲暱 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之人向我聯繫後,我提供虛擬 帳號給對方匯款,收到錢後就會把「包你發娛樂城」遊戲 幣發給對方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而「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所使用 綁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奕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39頁)。證人吳峻億於警詢時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於108年4月左右申請給我朋友廖彥鈞使用等語( 見同上卷第20頁)。綜合上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留 給被害人之手機與向證人黃義欣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 之人於該遊戲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該行動電 話號碼又為證人吳峻億申辦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自承其 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陳彥瑋」作為暱稱, 據此足認對被害人索要金錢者即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另辯 稱係向被害人借款等語,然自被害人匯款後,該款項乃係 用於支付遊戲幣的交易款,而與被告所稱係在澎湖身上錢 不夠無法回台等情不符,且被告刻意不使用真實姓名與被 害人交談,留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非其自己所申辦,事 後並避不見面等情,可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而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多次匯款,乃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矇 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類似情節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 好,又犯後迄今仍未予被害人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易-975-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E CUONG (中文名:范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E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HAM THE CUONG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某處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稱有外籍移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飲酒打架, 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恰見PHAM THE CUONG 騎乘上開機車逃跑,乃於彰化縣○○鄉○○路0○0號前將之攔查 ,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E CUO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PHAM THE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外籍移工、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3-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相較 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王世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東興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持續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4-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楊秀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楊秀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楊秀卿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接近22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 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擦撞分別由張博閔、劉紹 楓、鄭孟娟停放在路旁之3輛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楊秀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博閔、劉紹楓、鄭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3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7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偵卷第43 至49頁)。  ㈥車號查詢車籍、駕籍查詢清單(速偵卷第83至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此次於酒後駕車並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被告 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被告除本 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6-2024111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凱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9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乾父女。詎甲○○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為A 女按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告訴人及被 告進行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同意刑事局就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6至88頁),然此為近 年高度討論議題之一,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測謊依最高法 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 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 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而本案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徵得告訴人、被告同意後(見偵卷第6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局對告訴人、 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偵卷第91、93頁)。鑑定之施測人員 為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且自95年 起即擔任刑事局測謊人員,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憑(見偵 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 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有刑事局測謊 鑑定資料表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 、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00至10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79頁)。由此堪認本 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並無外界干擾。是依上述說明,刑事局對告訴人及被告所 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7項要件,本案 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 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 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因此本 件刑事局鑑定書雖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 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 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 信與否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28至30、61至6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LINE 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 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鑑定 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 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性侵 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 26、31、41至43、49、99至10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2、 21至7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院未將刑事局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且本院就被告之測謊僅用在判斷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 否認犯罪之辯稱可信與否,以判明其於本院之自白是否更為 可信,並綜合卷內所有之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除向告訴人 表示道歉外,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亦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 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 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乾父女關 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汽車修配員、月入平均3萬元、離婚、無子女、要扶養 父母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⒋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侵訴-3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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