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間,先向吳峻億(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向
黃義欣(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購買
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而由黃義欣提供其於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z963852
」所產生之虛擬帳號(虛擬帳號所對應者,即為黃義欣所申設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以供廖彥鈞匯款使用;再由廖彥鈞以「陳彥偉」
之名義,於108年6月12日22時23分許,在網路「UT」聊天室中認
識黃守正,雙方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廖彥鈞於通訊
軟體LINE內向黃守正佯稱:急需借錢買機票,並告知本案門號作
為聯繫之用等語,致黃守正陷於錯誤,依廖彥鈞指示於108年6月
13日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為黃義欣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又於該日2時23分許,轉帳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黃義欣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黃義欣對帳後誤認係廖彥鈞所匯款,即依
約定交付等值之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予廖彥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彥鈞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
、「陳彥瑋」作為暱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請被害人匯款至我個人的銀行帳戶,我再領
錢出來到超商買點數,玩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我沒有使用
暱稱「借錢買機票的男子」在UT網路聊天室上與人聊天、
借錢過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守正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6月
12日23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上認識一名暱稱為「借錢買
機票的男子」,聊天之後我們就加入LINE繼續聊天,對方
LINE的暱稱叫做CK,後來自稱叫陳彥瑋,對方跟我說他人
在澎湖因為家中有事要回臺灣,但因為身上錢不夠,需要
用錢,所以向我借錢,我於是分2筆匯款共5,500元至對方
指定的帳戶內,對方有提供給我1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
0,但我於13日早上撥打都沒有接等語(見高雄地檢7951
號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黃義欣於警詢時證稱:黃守正
所匯款進入之帳號是綠界公司的虛擬帳號,其所對應的實
體金融帳戶是我所使用的,當時是包你發娛樂城中遊戲暱
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之人向我聯繫後,我提供虛擬
帳號給對方匯款,收到錢後就會把「包你發娛樂城」遊戲
幣發給對方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而「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所使用
綁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奕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39頁)。證人吳峻億於警詢時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於108年4月左右申請給我朋友廖彥鈞使用等語(
見同上卷第20頁)。綜合上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留
給被害人之手機與向證人黃義欣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
之人於該遊戲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該行動電
話號碼又為證人吳峻億申辦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自承其
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陳彥瑋」作為暱稱,
據此足認對被害人索要金錢者即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另辯
稱係向被害人借款等語,然自被害人匯款後,該款項乃係
用於支付遊戲幣的交易款,而與被告所稱係在澎湖身上錢
不夠無法回台等情不符,且被告刻意不使用真實姓名與被
害人交談,留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非其自己所申辦,事
後並避不見面等情,可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而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多次匯款,乃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矇
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類似情節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
好,又犯後迄今仍未予被害人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97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