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育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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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附表 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對於民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陳伯勳(下稱陳伯勳)對附表「原確定裁定」 欄所示裁定(下分稱編號1至4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於如附表「公 告日」欄所示日期公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本院交付與送 達檢查表、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398條第2項規定,附表 編號1至3裁定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公告日」欄所示日期 確定,陳伯勳於附表編號1至3「收受日」欄所示日期收受該 裁定,竟遲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始就編號1至3裁定聲請再 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又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陳伯勳就附表編號4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雖未逾再審期間,然其未指明該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 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 請人蔡秀蓮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3-聲再-127-202412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 審 原 告 蔡秀蓮 再 審 被 告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聲請 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故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若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不屬第二審法院管 轄。 二、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095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 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就一審判決因 上訴逾期,經臺北地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有該院112年2 月14日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依上開說明, 一、二審判決非屬同一事件,則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部分專屬臺北地院管轄,其誤向本院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 訴,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其對二審判決提起再 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3-再易-107-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 二、上訴人於原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 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A分 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原審駁回其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50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 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B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等語(建 本院㈠卷第779頁)。惟系爭A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人為訴外人金榮輝工程有限公司、久仩電 器有限公司、台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核與系爭 B分配表之執行標的為上訴人之汽車,債權人為訴外人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迥異,各自分配期日、執 行法院亦不相同,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追加之 訴大多無從利用,勢須開啟另一全新的證據事實調查程序, 而有礙訴訟終結,先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且被上 訴人不同意該追加,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另本院對上開追加非無管轄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將該追加移轉予其管轄 法院,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1-上-721-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附表 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對於民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 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經查,聲請人陳伯勳(下稱陳伯勳)對附表「原確定裁定」 欄所示裁定(下分稱編號1至4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均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於如附表「公 告日」欄所示日期公告等情,有原確定裁定、本院交付與送 達檢查表、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在卷可稽(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398條第2項規定,附表 編號1至3裁定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公告日」欄所示日期 確定,陳伯勳於附表編號1至3「收受日」欄所示日期收受該 裁定,竟遲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始就編號1至3裁定聲請再 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又未陳明有何知悉再審理由 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陳伯勳就附表編號4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雖未逾再審期間,然其未指明該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 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 請人蔡秀蓮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3-聲再-12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楊秋娟 李泰滸 蔡金河 蔡介旻 蔡廣諺 相 對 人 洪錦坤 洪柏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對其中之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依序駁回該再審之訴及上 訴而確定,有該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訴 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本件應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仍是本案訴訟卷宗及支付 訴訟費用資料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此,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23

TPHV-113-聲-492-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83號 異 議 人 張台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非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之裁定,如其裁定係由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 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此參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明。 二、異議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83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該部分裁定係法院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亦 不得聲明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對上開補繳裁判費部分 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3

TPHV-113-上-983-20241223-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000 POBox 0000, Block'A'-Nyeshei South, Bolgatanga Road, Tamale ( Ghana)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3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不 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謝諒獲提出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資料,均不足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用;其餘各聲請人則俱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 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23

TPHV-113-聲-41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林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柄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8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以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23

TPHV-113-聲-487-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2號 抗 告 人 鄭碧珠 鄭誠吉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陳亞宏等與債務人劉澤融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拍得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4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拍賣之公告未記載與鄰地 有界址糾紛,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伊自 得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拍賣,退還伊新臺幣(下同)586萬0 ,001元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惟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為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 、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5日以系爭拍賣程序拍賣系爭土 地,由抗告人以586萬0,001元得標拍定,其已繳足全部價金 ,並領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50頁),足認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即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18

TPHV-113-抗-133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成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將 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 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寶揚公 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 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奕蓁,股東為訴外人徐 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陳 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 人,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 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寶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12月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有被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 查申請書、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 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 約、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 、本院卷第382頁),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寶揚公 司真正負責人。然寶揚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僅能說明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陳奕蓁、徐嘉敏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 元,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嗣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 月30日各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 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又寶揚 公司經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上訴人縱以該公司營 業員之身分參與仲介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非該公司負責人 。而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充其量僅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係以上訴人名義承 租,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即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者。至上訴人雖持有寶 揚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大小章,然寶揚公司業於110年變更公 司大小章,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寶揚公 司部分存摺及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見寶揚公司現有效之公 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寶揚公司 設立時公司大小章,即謂其為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另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 顯示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 付,且上訴人自承寶揚公司多筆營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並負擔公司費用,而與一般出 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所 有人及真正負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 信。  ⒊觀之徐嘉敏於本院雖證稱: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 時,伊沒有實際出資50萬元,是上訴人借伊名字登記為股東 ,伊不知道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是 實際經營者,寶揚公司設立後伊在該公司工作1年多,被上 訴人沒有在寶揚公司工作,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4年間因 為徐嘉敏跟伊說不要做了,所以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寶揚公司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出入,審之徐 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將出資額轉讓 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其就出資額轉讓乙事知之甚詳,堪認其所為上訴人為寶 揚公司實際經營者,不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證詞 ,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難僅以徐嘉敏上開 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 算清楚、更名」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表示:「你車子繳清過好戶我公司全部還給你我全部搬走拜 託你加快腳步」、「就把車子處理好就好了公司我會還你的 」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寶揚公司結算清楚,或將車輛問題處理 好為前提,同意將寶揚公司返還上訴人,顯係與上訴人商討 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 及負責人等事宜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倘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真正股東及負責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 ,被上訴人逕將該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 要求上訴人與之結算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LI NE群組中以「老闆」稱呼伊,足見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審 酌「老闆」名稱為職場上常見對男性之稱呼,縱認被上訴人 有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衡諸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則被 上訴人於職場上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與一般職場常見稱 謂無違,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在職場上對上訴人之稱謂,遽認 上訴人即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兩造間就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和解書,主張 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乙方將 寶揚公司及000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7 頁),依其文意係上訴人給付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將寶揚 公司及車輛移轉與上訴人,與借名登記終止後,出名人應無 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顯有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和解 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出資額及其負責人之 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 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上易-24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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