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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胡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 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696-2024123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浤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34號裁定民國108年10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事由,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0年3月19日開始 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拍賣 ,扣除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元,餘款分配予債權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普通清算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全 額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及開 始清算後,據調查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 為24,562元(即個人必要支出每月8,818元,加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15,744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34號裁定理由欄「三、㈢、㈣」,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07號卷第86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61至 6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等案卷宗查閱無誤。是債務 人於聲請前二年及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均有餘額,但本件普通債權人既已經全額獲分配受 償,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雖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329、3 31頁陳報狀),但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9-20241227-1

再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宛霖 相 對 人 吳羿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案卷證,且原確定判決於作成時 ,法院應已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 判決諭知抗告人被訴詐欺案件無罪,以及前開移送併辦案件 已遭退併辦處理,是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基於職務上之權責, 應可查知退併辦後改分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 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承審法官卻未查上情,逕以與事 實相悖之事由判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顯有 失公平正義。況抗告人因不諳法院、檢察署實務上案件退併 辦之內涵,以及後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先前刑事無罪判 決、退併辦部分間之關係,經與律師諮詢後,始於113年5月 6日時確實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13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並提起再 審之訴,惟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 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對其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 得利返還之責,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經本院中壢簡易庭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受理在案,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35,0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抗告人未提起上 訴,該判決於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13年6月 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受理,並以提起再審之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閱甚明。  ㈡抗告人以其不諳刑事案件程序,於113年5月6日始確實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於同年6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因其個人銀行帳戶遭不 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而涉犯詐 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抗告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刑事 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至此抗告人無罪確定,而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期間,檢察官偵辦抗告人之相同帳戶收取相對人遭詐 騙款項案件並移送法院併辦,因抗告人受無罪判決確定而退 回桃園地檢署改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7號案偵辦,並於112 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5月8 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037號偵查案卷(含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等歷次移送 併辦案卷)查閱無誤,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遭詐騙無須負刑 事責任之事證,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且於原確定 判決前之112年5月8日抗告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抗告人 已然知悉此情,自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適時提出。抗告人遲 至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月3日,始以上開刑事案件偵 處結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已逾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抗告人何時諮詢律師決定提起再審,無礙上開事 由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並為抗告人知悉之認定。至於抗告 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可查知抗告人已經不起訴處分, 猶逕以與事實相悖之事由判命抗告人給付,有失公平正義云 云,然事實之主張、證據之提出,於判決確定前,應於訴訟 程序中提出或循上訴程序救濟,於判決確定後,則應有法定 再審事由並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始可除去確定判決效力。原 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所執再審理由,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再簡抗-3-2024122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被 上訴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然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親自 簽名之申請書面文件,且依現今一般銀行貸款之對保程序, 若以電話審核,應以視訊方式並持有效雙證件方能對保。又 上訴人從未於戶籍地址收到任何帳單,至於勞保明細不僅可 以自然人憑證申請,亦可以身分證字號、健保卡卡號申請, 況且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已經過期,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勞 保明細資料僅能由知悉憑證密碼之上訴人本人申請,顯不可 採。又被上訴人可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互相 流通客戶資料,盜用者透過相關聯絡電話即可得知上訴人之 工作地點及公司電話等資料,亦不足為奇。從而,被上訴人 既未做到對保之查核程序,亦未提出上訴人親簽之申請文件 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合意,卻將此風險轉嫁至資料遭盜用之上 訴人,顯失公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 三、經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線上申辦之中古手 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申辦時檢附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 指定撥款帳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翻拍照片、 所留上訴人及其聯絡人資料等件為憑,且以該撥款帳戶為上 訴人開立使用,並有被上訴人撥款入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認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及上訴人未履 行債務等節已經適當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所辯未提反證而 認無從動搖原告之舉證,原審以此事實認定為基礎涵攝適用 法律無誤,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但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 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小上-128-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初元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自應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 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均 未併同聲請更生,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故其並未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聲請更正或清算,而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之不另徵收聲請費之規定,故應如數補繳聲請 費。且聲請人之聲請狀未檢具證明陳報自113年10月23日聲 請後至裁定送達日止聲請人之收入(含薪資、獎金、佣金、 政府補助等),又陳報其母(55年生)為受扶養人口,但未 檢附資料說明其母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收入等狀況 以供判斷是否須受扶養及扶養程度,此外,有關債權人清冊 部分,亦未載明債權發生原因及部分陳報之金額有待說明, 以上,因聲請人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 備更生之要件,於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20 日內命補繳費用及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1 月14日送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指定送達地址,並依法辦理寄 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經過 1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已逾上開裁定命補正期限,迄今 均未繳費,亦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9 頁),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 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乃法院就聲請人已 符合程式之聲請暨所提出之事證書面審核後,認該聲請人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 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 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本件聲 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 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72-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同時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2,000元至 28,000元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萬元,並需支付父親 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 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168,145元(計算式:本金2,566,061元+利息602,084元 =3,168,14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汽車及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 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123、127、145、161頁),顯示聲請 人無壽險保單、名下有1輛2004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已因折 舊而無殘值,另有1輛2021年份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至 於提出之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12日至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4月至113年3月為估算月份),111年 時在檳榔攤擔任店員收入共312,000元,又依其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領有來自 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1,200元,聲請人雖稱 係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但查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 依據登記資料,聲請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亦 未提出該公司實際給付未達報稅資料361,200元之證明,自 應將該筆薪資所得計入。又聲請人提出查詢至113年10月16 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後一筆投 保資料112年8月21日投保單位家富國際有限公司,但同年月 24日即退保,與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 一筆來自該公司給付之3,000元之所得收入相符,此外當年 度別無其他申報所得收入(本院卷第143頁),而聲請人退 保後即無其他有效投保資料,但聲請人自述112年9月至113 年3月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89,070元,並提出 該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袋為憑(調解卷第205頁 ),至於112年1月至8月,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並 陳報因父親中風(見後述)需人照顧而無收入等語,尚堪採 信。此外,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桃園市 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老字第1130088336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約769,128元(即1 11年至113年3月共27個月之收入總計為865,270元,平均約 為32,047元,聲請前二年以24個月計算,約769,128元)。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 公司,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24,000元【計算式:(28 ,000元+28,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 )6月=24,000元】,與其前所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 同一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並無太大差距,且聲請人無其他薪 資、補助、津貼收入,故聲請更生後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  ㈤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 20,000元,惟此數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以19,172元計算,逾此範圍,債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即 屬無據。  ㈥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瞿倉明已69歲(44年生),112年曾中風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瞿倉明目前仍有配偶,並有三名成年 子女,現為三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每月需花費扶養費6,000 元等語,並提出瞿倉明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111年與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 91、137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瞿倉明現已69歲, 名下有三輛汽車,分別為100年、89年、92年出廠,折舊後 已無殘值,111年雖有工作收入353,912元,然112年之工作 收入僅32,195元,並於112年1月間中風等情,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瞿倉明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聲請人、聲請人 之妹、聲請人之弟等四人,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又依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瞿倉明僅每年領有每節2,500元之三節 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本院卷第37頁),平均攤至每月約為 833元,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瞿倉明之扶養費為4,585元 (計算式:(19,172元-833元)4人=4,585元)。從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其父親瞿倉明之扶養費應以4,585元計算,逾 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除機車1 輛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4,585元後,尚 餘243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元-4,585元=243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96元 11,303元   500元 55,599元 無 調解卷第139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可知,該公司對聲請人有55,599元之債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660元 58,493元   1,862元 1,000元 293,015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300,000元 92,066元   2,408元 1,000元 395,474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33元 15,762元 5,335元 912元 74,742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544,444元 189,713元 593元 2,503元 737,253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756元 11,601元   798元 49,155元 無 本院卷第75頁 利息暫算至113.10.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20,000元 210,639元     1,530,639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 利息暫算至113.10.16 擔保品已於112年12月8日拍賣處分,不足額部分為無擔保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672元 12,507元   797元 49,976元 無 本院卷第165頁 利息暫算至113.11.20 小計 2,566,061元 602,084元 5,928元 11,780元 3,185,853元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398-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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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雁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以聲請人之 條件無法通過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因懷孕而無法加 班增加收入,現無力負擔銀行與融資貸款之月付金而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前以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 中信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算至11 3年10月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為1 ,627,569元,未逾1,200萬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明其名下除有1輛機車、1份新光人壽保單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 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本院卷 第53頁、第77頁、第223至227頁)。其中新光人壽保單之預 估解約給付金額為美金1,193.57元(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1 6日查詢保單解約金,以中央銀行113年10月16日之匯率32.1 75計算,約折合新臺幣為38,403元),此有保單解約金試算 表(本院卷第53頁、第77頁、第235頁)。至聲請人名下之 機車,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 年10月28日之陳報狀所述(本院卷第203頁),該機車業經 合迪公司處分受償,而不予計算價值。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明其於113 年9月23日聲請更生前兩年(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 為1,245,892元,月平均收入約51,912元,與聲請人111年度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9至51 頁)所示收入共1,227,338元,加上112年4月1日取得一筆行 政院發放之補助6,000元,月平均收入約51,389元【計算式 :(648,686元+578,652元+6,000元)24月≒51,3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聲請人提出聲請更 生前6個月(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單所示依序為53,714元 、66,744元、61,759元、35,389元、22,897元、20,961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死產證明書(本院卷第309至319頁)說 明因懷孕早產,於8月、9月薪資所得較低,但加計聲請人10 月份領有勞保生育津貼91,600元,則113年4月至10月平均每 月可處分所得仍約有50,438元【計算式:(53,714元+66,74 4元+61,759元+35,389元+22,897元+20,961元+91,600元)7 月≒50,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明已返回工 作岡位,仍在同一家公司任職,此外並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245至305頁)。是以聲請人不 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收入無劇烈變化, 陳報每月收入約51,912元為其可處分之所得,堪可採認。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油 資、生活雜支、電信費、水電費等加總,共計17,000元(本 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尚屬合理。 再者,聲請人陳明其須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為6,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 9頁)。其中與第二任前夫所育之子潘○丞、潘○廷(依序為1 04、105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年幼之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居住同縣市,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與其前夫應共同扶養而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聲請人並 提出其二人之就學、就診繳費收據(本院卷第321至359頁) ,堪信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且所主張潘○丞、潘○廷之每月扶 養費用各為6,500元,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之一半即9,586元,尚屬合理,可 如數採認。另聲請人主張與第一任前夫所育子女吳○宴、吳○ 尹、吳○旻(依序為97、98、102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每月以現金支出扶養費用各為6,500元等語,審酌該三 人均未成年,聲請人仍有扶養義務,且與前夫各負擔二分之 一,然因三名未成年子女遠住花蓮主要由父親照顧,且吳○ 宴、吳○尹領有花蓮縣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每月每人2,429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花蓮縣政府回函),佐以聲請人自稱每 月少則5,000元,多則約有8,000元左右之餘款可運用償債( 本院卷第394頁),故此三名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估算為15,00 0元(估算方式: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潘○丞、潘○廷之 扶養費及自述可運用之餘款後,估算約15,000元作為吳○宴 、吳○尹、吳○旻之扶養費),認為合理,逾此範圍,尚難採 認。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5,000元【計算式:17 ,000元+(6,500元2人)+15,000元=45,000元】。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聲請人上開 每月可處分收入51,9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45,000元後, 餘6,912元(51,912元-45,000元=6,912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27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 計為1,627,569元,縱將前開保單價值折算及每月餘額6,912 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19.1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627,569元-38,403元=1,589,166元,1,589,166 元6,912元12月≒19.1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況且尚有未計入之費用及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 每月需負擔之利息總額約17,771元,已超過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餘額,遑論有餘裕攤還本金,堪認如對於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置之不理,聲請人將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77元 1,889元 1,200元   無 1、本院卷第163頁 2、利息計算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年息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39元 2,304元 40元 500元 無 1、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2、利息依序自113年9月18日、113年6月29日(後4筆均同)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年息依序為15%、6.720%、11.720%、16%、16% 218,919元 7,745元 93元   無 159,611元 9,866元 93元   無 642,406元 54,350元 93元 500元 無 131,639元 11,974元 93元   無 創鉅有限合夥 57,980元 4,346元   500元 無 1、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2、利息計算自113年5月1日至113年10月18日,年息1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59,066元 2,158元     無 (已處分擔保金後餘額) 1、本院卷第203頁 2、利息計算自113年9月30日至113年10月18日,年息16% 小計 1,532,937元 94,632元 1,612 1,500     共計 1,630,681元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15-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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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乙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乙葳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聲 請上訴狀,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 上訴聲明第一項載為「原判決廢棄」,係就無上訴利益之勝 訴部分一併聲明廢棄,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 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750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訴-698-20241223-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瑞明 被上訴人 藍林金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上訴人牽行電動自行車而撞倒上 訴人之機車造成車損,上訴人待警蒐證及製作筆錄完成後, 於同日旋向車廠查詢並預約翌日進行車輛事故檢修,由工程 師開立維修項目及報價,且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現場有現 貨部分先進行維修更換,其餘另安排時間維修,以上有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修車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於調解及 法院審理過程,被上訴人一再陳述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維修 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有當庭之錄音、紀錄可證。上 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1 ,445元及隱私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有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前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 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小上-14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明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空樹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趙宏勳,後迭經改選變更目前為謝明君且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桃市桃工 字第11200729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309、31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頁),又於113年6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就此聲明變更於程序 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 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 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具有之訴訟實 施權,雖非源於以其自身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來,而係因 規約約定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而取得,依意定的訴訟擔當,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天空樹管委 會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 天空樹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簽訂駐衛安管暨物業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宜家公司提供天空 樹社區之住戶有關門禁管制等保全服務,原告為社區住戶, 是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111 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天空樹社區停車場內遭不知名 人士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手多處深 度撕裂傷、上背部和下背部肌腱損腹膜後裂傷伴降結腸突出 、右手中指深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右足踝深裂傷併踝及拇 指伸展肌腱及腓神經斷裂、右大腿四頭肌斷裂、頭皮撕裂傷 4公分、臉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經 查始知不知名人士早在當日上午7時已進入停車場埋伏,而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盡到人車管制之義務,讓不知 名人士將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內,亦未在巡邏時發現此情, 原告遭砍殺後全身是血爬到電梯中關上電梯門後旋即昏迷, 約有10分鐘無人聞問,顯見保全人員並未時刻查看社區內監 視器,直至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始發現昏迷之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 人員應為天空樹社區實施訪客過濾、管制車輛、門禁措施、 定時巡邏等工作,然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依約 履行,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監督權,然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卻未監督,致不知名人士能埋伏於停車場, 最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宜家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與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147,400元:原告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住院1 8日須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休養14週即98日須半日看護,以 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7,400元。  ⒉醫藥費共165,531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106,217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於市場工作, 每月均收入約6萬元,然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故以基本工 資月薪27,470元計算,而原告住院18日,出院後再休養14週 即98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21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8萬9,685元: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5%,則以基 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自原告休養期間結束即111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5年9月9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789,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但 仍留有後遺症,且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 正常回歸工作,承受極大身體、精神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⒍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0萬8,83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 員之管理與監督權限仍屬宜家公司,並非由天空樹管委會管 理監督,自難認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與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間有僱傭關係,是被告天空樹管委會無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係不知名人士利用潛入社區之方式並隱匿於停車場 ,故無論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在場,均無法改變此 預謀及突然發生之情事,縱保全人員時刻緊盯監視器畫面亦 無法避免不知名人士砍傷原告之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 因不知名人士所為,非由被告為之,認與保全人員、被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但原告應不得據 此轉向天空樹社區要求給付,況不知名人士係於上午7時許 警衛交班之際,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然社區車道已設有匝 道管制,且案發時並未故障,不知名人士係緊密跟隨住戶車 輛而駛入,匝道因感應有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放下,此屬正 常設計及管制措施,否則將造成車輛毀損或靠近之人員受傷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據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執勤SOP 規定執勤,就所任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 至轉入普通病房有無須專人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為右腿、手部撕裂傷,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此傷勢有何非入住單人病房否則無法獲得妥善醫治, 否則難認有此必要,至多僅須健保病房即可。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是否有達到最低薪 資數額。  ⑷勞動能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是否系爭傷害而影響工 作,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請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甚至表示 有急事須親自處理而自請出院,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 影響勞動能力。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非天空樹 管委會所致,且原告之病歷記載:「2023/02/20 felt impr oving a lot. 2023/20/20 14:18 Patient has no evidenc e of pain 中譯:2023/02/20 感覺改善很多、病患沒有明 顯痛苦」等語,可知原告已有明顯改善,是原告請求之數額 實屬過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家公司以: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每日上午6時30 分至7時會交接,待交接完畢後,旋即執行社區四周灑水、 澆花、清理等任務直至8時或8時30分,故於本件案發當時, 保全人員不可能在櫃檯監看螢幕。另車輛管制部分,因保全 人員於當時尚在執行清理任務,自無可能在櫃檯監看不知名 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天空樹管 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宜家公司派駐保 全人員並負責天空樹社區之安管物業管理。於111年7月16日 上午7時許有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並埋伏其中, 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家時在社區停車場遭不知名人士砍 傷,昏到在電梯內而經其他住戶發現後送醫,原告並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系爭契約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43、第287至293、295 、29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 刑事案件調查卷1份(本院卷二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人車管制與 時刻查看監視器、巡視之義務,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督 導保全員之責,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並埋伏於 其中,進而砍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8,833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 95條、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經查:  ㈠有關原告對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 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 關,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賦予其法定之職權,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 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契約之內容係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履行契約之利益歸諸各區分所 有權人,顯係約定債務人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由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契約甲方)與被告宜家公 司(契約乙方)簽訂,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駐衛安管暨 物業、清潔服務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區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 用部分,第三條約定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 務,契約第六條則約定服務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 向天空樹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被告 宜家公司對其給付,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得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債權人即天空樹管委會亦有請 求債務人宜家公司向第三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 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第三人)並 無直接依該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債權人)對原 告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與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間有無其他契 約上給付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11款、第36條第9款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天 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指揮 監督權限,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確實 監督保全人員執行勤務,致原告遭埋伏於停車場之不知名人 士砍傷,應與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係委任被告宜家公司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維 護服務,由管委會給付宜家公司管理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款,保全人員悉由宜家公司選任派駐並管理,雖同條 第2款約定天空樹管委會對留駐人員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 權,僅係兩造以契約約定授權天空樹管委會於執行勤務時就 近代宜家公司行使對留駐人員為監督,且依同條第3款約定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之情事,甲方得 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於七日內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亦 見懲處、調換之人事權限仍屬宜家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 係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天空 樹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對被告宜家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固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 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宜家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善盡門 禁管制之責,致原告於社區停車場遭人砍傷,被告宜家公司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宜家公司否認有可歸責 事由,並以案發時段保全人員執行社區其他勤務,無法同時 監看監視器,並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宜家 公司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遭人攻擊成傷一案經轄區警察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1 6日上午7時5分許,有不知名犯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進入天空樹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7時12 分原告駕車返回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7時15分從地下 二樓樓梯間準備搭乘電梯時,遭不知名之3名犯嫌持刀械等 物傷害後,犯嫌於7時18分駕車逃離,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383至38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日犯嫌擅入地下停車場埋伏並 於該處攻擊原告成傷等情,堪信屬實。依據卷附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告宜家公司受託駐衛安管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依同契約第6條服務內容中第2項有 關安管人員部分,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本院卷一 第17頁),案發地為社區共用之公共空間,並非私人專有部 分,卻有外人駕車進入逞凶,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未完全 履行門禁管制之契約給付義務,固非全然無據。惟細究系爭 契約有關雙方約定之服務具體內容及報酬,安管服務時間為 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正班休假由機動人員代班),人力3 名,每人單價38,000元,3名合計114,000元。而有關安管人 員之具體執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包含門禁(中控)管 理、郵件處理、巡邏勤務、防火防颱措施、緊急狀況應變處 理等多重事務,再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議定之天空樹社區警 勤保全人員執勤SOP(本院卷一第63、65頁),日班警勤時 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警勤為下午6時30分 至隔日上午6時30分,夜班於上午6時30分至7時與日班交接 ,日班並於上午7時至7時30分負責巡視社區四周、資源回收 室、檢室自動灑水系統(水位、水壓)、大門內外花圃系統 灑水方位,7時30分至8時執行社區園藝花草樹木澆灌,顯見 依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之駐衛安管服務契約及 提供服務具體內容,在案發時段之上午7時至7時30分,配置 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者僅1名日班警勤保全人員,且於該時段 尚須執行巡視社區等多重勤務,無可期待1名保全人員能同 時持續監看監視器畫面或立即完成偌大社區公共區域巡視, 且社區車道進出管制已設感應式閘門控管,社區住戶繳納之 管理費中僅分攤少許保全費用,而以有限經費及價格由管委 會執行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如上人力配置、服務內容之勞務 契約,保全人員依約執行當下受派之勤務工作,亦無擅離崗 哨,分身乏術之保全人員無可全面防堵有心趁隙入侵之人士 ,不能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宜 家公司所辯,尚屬可採,既無可歸責,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9

TYDV-112-訴-19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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