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武義

共找到 98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紀綱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2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紀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譚紀綱為刑事法補教教師,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受邀至警察單位進行專題演講後,在其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用戶名稱「紀綱」之粉絲專頁撰文發 表心得(下稱本案貼文),告訴人李台興閱覽該貼文後留言 詢問:「台南議長賄選案有什麼高見嗎?」等語。詎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前金區辦公處所(地址詳卷),透過手機連結網路,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本案貼文及上開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 覆:「沒!你真白癡,國民都有」、「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 人,最後一次談話」等語之留言(下稱本案留言),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貼文、告訴人留言及本 案留言之頁面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貼文及告訴人留言 下方,對告訴人回覆本案留言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月12日間 ,針對被告其他貼文亦均有留言,且告訴人大多針對政治議 題留言回覆,但被告認為告訴人與其政治傾向不同,所以沒 有回應。然本案貼文被告係進行專題演講後,聚焦在警察執 勤教育及制度問題之討論,而告訴人明知與被告政治傾向不 同,卻留言提出與本案貼文毫無相關之內容,欲令被告發表 對於政治傾向之評論,以滿足告訴人之政治意圖,顯係告訴 人主動挑起紛爭,被告並非無端謾罵,亦無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之意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本案於本案 貼文下回覆本案留言,其真意在於制止告訴人繼續為挑釁性 之發言、避免模糊該貼文之焦點,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所 留言上開文字縱然可能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受不到愉快,然亦 僅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此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且 告訴人於本案留言下又再回覆:「這種水平還自詡為師,馬 不知臉長」等文字,顯包含有強烈抨擊並批評被告人格或社 會評價之意,難認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刑事法補教教師,於上開時間受邀至警察單位進行專 題演講後,在其臉書用戶名稱「紀綱」之粉絲專頁發表本案 貼文,告訴人閱覽該文章後留言詢問:「台南議長賄選案有 什麼高見嗎?」等語。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手機連結網 路,在本案貼文及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回覆:「沒!你真白癡 ,國民都有」、「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人,最後一次談話」 等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發查卷第 11至13頁;他卷一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貼文、告訴人留 言及本案留言之頁面擷圖在卷可憑(發查卷第23至3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 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 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 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 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 對方名譽。另所指「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 範圍」,應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 上痛苦,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 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 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 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就告訴人之留言回覆本案留 言,而「你真白癡」、「我想你是智商不好的人」等言詞, 雖屬粗鄙言詞且具有貶抑性。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 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看過他,告訴人也不是我本案貼文所 示該次演講之聽眾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僅陳稱:我在函授教材有看過被告的影像等語(發查卷第 12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見面,亦非前揭 專題演講之聽眾。復衡以告訴人前分別於111年12月12日、2 3日、25日,在被告臉書其他貼文下即有留言,發表其言論 ,且內容為駁斥、譏諷或批評被告之言論,此有前揭日期被 告臉書貼文及告訴人下方留言之擷圖可佐(他卷二第27至43 頁)。而依告訴人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本案之112年1月12 日密接時間,於被告臉書貼文留言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告 訴人前已多次發表與被告就政治傾向不同立場之言論,且帶 有譏諷、批評被告之含意,而本案告訴人雖在本案貼文下方 僅提出「台南議長賄選案有什麼高見嗎?」等語之問題,然 告訴人在本案貼文(關於警察執勤教育及制度問題等內容) 下方提出顯不相關之提問,並有刻意欲使被告發表有關於政 治議題、立場之言論,足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前已多次以 駁斥、譏諷或批評言論在其個人之臉書留言,被告復出言欲 表達將不會再予以回覆告訴人,應可認被告係因受到告訴人 之刺激、挑釁,始回覆本案留言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與 「侮辱」行為係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 罵,尚屬有間。再者,告訴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被告臉 書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及提問,係自願表意而成為眾大眾評論 之對象,致遭受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應自行承擔。 況告訴人復於本案留言下方,又再標記被告並回覆:「這種 水平還自詡為師,馬不知臉長」等言詞,有該留言之擷圖附 卷可參(他卷二第29頁),與被告相互爭辯,衡情社會之一 般通念,難認被告所為之本案留言,有逾越一般合理忍受範 圍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  ㈣綜上,告訴人僅為觀覽被告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之網友,與 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面,而依告訴人前已多次在被告臉 書貼文下方留言發表具譏諷、批評被告等言詞之前因、被告 本案留言論僅具一時性之制止舉動,以及告訴人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聞之臉書貼文自願表意而成為大眾評論之對象等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且以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及告訴人 再予以回覆、爭辯之言詞觀之,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尚 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是依上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 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 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宗 他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4號卷宗 他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384號卷宗 發查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1-12

KSDM-113-易-45-202411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後,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謝承瑞』(下逕稱『謝承瑞』),共同……」。 (二)追加起訴書第6行關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欄 ,「69萬10元」應更正為「69萬元」。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 承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出之金錢,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承稱:我提領的報酬(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 ,但因為我有欠「謝承瑞」錢,(所以)沒有拿現金,直接 抵掉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此以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為估算,應堪認被告本案獲有抵銷債務6,950元【 計算式:(9萬+21萬5千+12萬+15萬+12萬)1%=6,95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列之犯罪所 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2號案件(俊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暱稱「謝承瑞」之成年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111年11月2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雄」 、「吳志豪」、「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等帳 號,對丙○○佯稱:在手機APP「Meta Trader 5」內依照指示 匯款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中 信、台新、兆豐帳戶後,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謝承瑞」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謝承瑞」,事實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而係「謝承瑞」要求其在提領時向行員或在檢警偵查時謊稱其為幣商。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張萬欽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張萬欽臺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承瑞」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 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於112年2月6日9時1分許,匯款3萬元 張萬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萬欽臺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於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轉匯69萬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5時51分許,轉匯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6時1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20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ATM提領9萬元 於112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53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ATM提領21萬5000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2月19日6時2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智門市ATM提領12萬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無 於112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5萬元 於112年2月20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2萬元

2024-11-12

KSDM-113-金簡-753-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沚蔆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沚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沚蔆可預見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 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帳戶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 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予「Lemon Li」。嗣「Lemon Li」取得國泰帳戶後, 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香君,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自告訴人所申設之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匯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 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 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 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 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 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 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 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提供國泰帳戶 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mon Li」(即阿毅,下 均稱「Lemon Li」)之人,嗣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8時7分許, 自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 匯15萬元至國泰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29分轉匯14 萬8,000元至「Lemon Li」指定帳戶等情(金訴卷一第165頁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相 信對方是一筆一筆的投資,對方有電話跟我說他朋友的公司 要上市,急著要投資,對方的帳戶轉帳額度已滿,所以請我 幫忙轉匯這筆錢,我自己也有被對方騙錢,包括我所賺得的 存款及房貸、車貸借出來的錢等語(金訴卷一第163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 圖(警卷第13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警卷第15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3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138218號函檢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33至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Lemon Li」互傳訊息業經相當之時日,對「Lemon L i」已產生一定之信賴關係。  ⒈「Lemon Li」於112年4月29日回覆被告社群軟體facebook上 之貼文後,即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續2人直至同年8 月1日,將近3個月的時間,幾乎每天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 及討論虛擬貨幣投資等訊息,此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 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參(金訴卷二第7至619頁;金訴卷三第 3至553頁;金訴卷四第3至103頁),則被告既有與「Lemon Li」密集聯絡之情形,應認其等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基礎。  ⒉參以雙方在訊息中除互稱「小寶貝」、「小笨蛋」、「小傻 瓜」、「老公老婆」、「親愛的」等親密暱稱外(審金訴卷 第163至178頁),尚談及對於婚姻之想法(金訴卷二第37至 41頁),被告並曾詢問「Lemon Li」任職之地點、住家地址 及手機電話,經「Lemon Li」具體回覆:泰豐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320號8樓,住家地址是臺北市中 山區中山北路二段77巷,0000000000等語(金訴卷二第117 頁;金訴卷三第5頁),被告亦向對方明白表示自己在桃園 台茂購物中心阿原肥皂專櫃擔任櫃姐一職(金訴卷二第455 頁)。雙方在本案發生之前(即112年6月28日之前)更有以 LINE之方式通話長達18分鐘、40分鐘、1小時6分鐘之情形, 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金訴卷二第531、543頁 ;金訴卷三第203頁)。是縱使被告並未親眼見過「Lemon L i」本人,然由其等談論之話題、揭露之個人資訊、聯絡方 式及通話之時間等各節,均足認被告已對於「Lemon Li」具 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㈢被告個人亦遭「Lemon Li」之人以投資挖礦機之話術詐騙鉅 額之款項。  ⒈而「Lemon Li」在與被告於LINE上相談相識不久後之112年5 月11日起,即開始向被告分享租用礦機進行投資之方式如下 :將錢先存入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下載SafePal軟體創 建電子錢包0x91B8af761el00000000D00Be55746f85b1D84E18 (下稱被告電子錢包)、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告電子錢 包、下載AISM交易所軟體並註冊、複製0x706b42e37E0D0000 000caZ000000Z0007b18c382電子錢包位址(下稱詐欺集團電 子錢包)貼至被告電子錢包頁面中收款地址之欄位轉帳、返 回AISM交易所充值租用礦機,亦有前引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審金訴卷第179至262頁),過程中「Lemon Li」更遊 說被告以車貸、房貸之方式投入更多之資金(金訴卷三第3 至127、197至201、237至245頁),被告因而分別於112年5 月20日投入4萬元、112年5月27日投入5萬元、112年5月31日 投入10萬元、112年6月1日投入3萬5千元、112年6月13日投 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4日投入6萬5千元、112年6月15日投 入14萬元、112年6月30日投入136萬元,有被告與「Lemon L i」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 幣轉帳紀錄、ETH鏈上轉帳紀錄、收款轉帳及充值交易詳情 之擷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3日保職核字第1120510 01700號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買賣合約書、銷 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本票 及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金訴卷五第11至129、173至189 、229至289、333至346頁)。  ⒉後續被告因故無法由MAX帳戶購得虛擬貨幣,「Lemon Li」遂 建議被告向LINE暱稱「gao_0211」之幣商購買50萬元USDT幣 ,被告即於112年7月5日與暱稱「gao_0211」之幣商相約購 買,有被告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法幣轉帳紀錄、 ETH鏈上轉帳紀錄、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暱稱「gao_0211」幣商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商品買賣 契約等件附卷可考(金訴卷三第357至449頁;金訴卷四第10 7至119、123頁;金訴卷五第297至305、313至319頁)。嗣 被告無法出金,驚覺受騙後即報警對暱稱「gao_0211」之高 瑋廷提告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56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金訴卷一第155至157 頁)。  ⒊參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上午因帳戶遭凍結時,隨即向「Lem on Li」發送「老公有急事找你,快回電給我」、「快回我 啦」、「我一早被銀行通報說我帳戶被凍結、暫停使用,老 婆急哭了,怎麼辦」、「所有帳戶都凍結,老婆不知道怎麼 辦」、「眼看要繳費被凍結,老婆信用就出問題,這樣老婆 會很慘的」、「不急是不可能的,急哭了」等訊息,2人更 陸陸續續以LINE方式通話數次,其中一次更長達18分鐘,翌 (20)日被告更是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Lemon Li」,然未 經「Lemon Li」接聽,至同年8月1日更表示:「我真的被你 害好慘… 我怎麼會聽你話,四處貸款借錢...後悔認識你這 個人」等訊息,有被告與「Lemon Li」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金訴卷四第69至87頁)。  ⒋由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確實遭受「Lemon Li」以投資挖礦機 為由詐騙,而陸續將個人積蓄及向他人借貸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輾轉匯至「Lemon Li」指定之詐欺集團電子錢 包甚明。  ㈣至被告雖僅有自國泰帳戶匯出14萬8千元(告訴人匯入15萬元 )至「Lemon Li」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剩 餘之2,000元為「Lemon Li」要支付予被告之報酬。況被告 在112年6月28日之後尚有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之款 項,是自難以被告尚留存2,000元於國泰帳戶內,逕予推認 被告有與「Lemon Li」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㈤綜合被告既與「Lemon Li」有前述之互動,且於本案發生前 後(即112年6月28日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國泰帳戶前後)均有 遭「Lemon Li」詐騙投入鉅額款項之情形,後續並對於個人 銀行帳戶遭警示感到驚訝及慌亂等各情,應認被告於聽從「 Lemon Li」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時,對於「Lemon Li」係從事詐欺及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等事均毫無預見。故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信任對方,始提供國泰帳戶號碼及協助對 方轉匯款項,主觀上並無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有上開 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11

KSDM-113-金訴-170-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律扶助) 蘇佰陞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竣麟明知其並無為林群峪追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仍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至21時前不 詳時間,因見林群峪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表示林群峪在「 EXNESS投資平台」受詐騙之留言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聖雅」之名義,傳送訊 息予林群峪,佯稱可代林群峪將遭詐欺之款項追回,惟需簽 立委任書並繳納委任費用云云,致林群峪陷於錯誤,因而於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與王竣麟簽立委任書,並陸續於如下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如下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下同)現金【 合計19萬6千元】。嗣於110年4月16日,王竣麟又另向林群 峪稱須再支付18萬元,林群峪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4月9日20至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3萬5,000元 2 110年4月1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7萬元 3 110年4月14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 2萬元 4 110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 7萬1,000元 二、案經林群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竣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峪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 法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且未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指出該供述以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於審理中另並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該證人上開 證述,依上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易卷第58頁),惟該等證據資料並未據本院引為本判決下述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言稱上揭訊息,從而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立 委任書並陸續收取上揭金額之現金,嗣又另向告訴人表示須 再支付上揭金錢等情(見:易卷第56至57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見:易卷第54至55頁、第216 至217頁): (一)我是替告訴人處理事情,要幫他討回詐騙款項,我有跟他 回報處理的進度跟狀況,還有代墊保證金約20幾萬,我不 知道需要保證金的理由,保證金是我去華夏路的多那之咖 啡廳面交,金流公司派2個男生過來,1個姓柯,另1個我 不知道名字,他們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名片,給他們 款項後,他們沒有給我收據,但(因)現場有監視器,所 以我不怕他們不認帳,(我)請他們告訴金流公司他們代 收款項的網頁是詐騙,請他們先擋住云云。 (二)⒈我打電話到告訴人匯款的銀行,詢問銀行客服,此帳號 為虛擬帳號還是實體帳戶,銀行回覆是虛擬帳號,由於個 資法的保護,無法告知是哪間公司代收的,銀行(也)不 願意聯絡金流公司。所以我致電銀行局申訴,在當天下午 接到回電,表示銀行會協助,但並未收到銀行任何來電, 我再次於110年4月間以銀行局民眾服務信箱做正式申訴, (後來)才有銀行協助辦理後續事宜。⒉⑴我請銀行聯絡辦 理業務的分行(去)聯絡金流公司,後來金流公司聯絡我 ,我告知金流公司此筆款項為爭議款項,請金流公司暫時 圈存,後來金流公司查到確實有款項進入,但此款項已經 撥入廠商戶頭,這裡講的廠商就是詐騙集團;⑵金流公司 因有與詐騙集團簽約,所以會負責追回,保守估計110年6 月底會完成退款,我也有告知(金流公司)若退款完成會 簽和解書,以保障金流公司云云。 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情況,與詐騙無關云 云,為被告置辯(見:易卷第289頁)。 三、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審判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告訴人與被告110年4月9日簽署 之委任書、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與「e xness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如上述,對於其究係擬以何方式為告訴人追回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 ⒈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為告訴人代墊保證金20幾萬、該 等保證金係由金流公司派2不詳男子至咖啡廳以面交方式向 其收取,並於收取後未給予其收據,惟其因現場有監視器, 故不怕他們不認帳」等節,衡諸: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9萬6 千元,卻稱為告訴人代墊20幾萬元,其代墊金額甚且超出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顯與一般交易風險比例之考量迥異;⑵2 0幾萬元並非一般資力之人於日常可便宜支付之數額,而現 金交付不若匯款、轉帳,可留有金流紀錄供用勾稽,又該處 現場縱非無設置監視器,惟其錄影功能是否運作正常、其拍 攝角度、距離是否確可清晰攝錄交易內容至得以特定係由「 何人」交付「若干數額」之現金予「何人」,及其畫面檔案 是否可長久且有效保存並依請求提取交付、正常讀取,均非 被告所得以預先確實掌控,一般人應均無由僅以「該處設有 監視器」即生「毋庸索取收據」之強烈信賴等節,是應顯與 常情不符;⒉就被告如上陳稱其本案有「於110年4月間以民 眾服務信箱向銀行局申訴」等節,經本院當庭諭請提出其向 銀行、金流公司、銀行局等接洽之相關資料,初即據被告當 庭承稱其並無與金流公司接洽的相關資料(見:易卷第217 頁),辯護人嗣亦具狀陳明:被告無任何資料提供法院(見 :易卷第255頁),此經本院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是否確有其事,亦獲覆稱:查無相關申訴資料等語,有該 局113年4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09404號函在卷可查( 易卷第235頁),是查無實據可佐,難以採為裁判之基礎;⒊ 被告於審判中雖另堅稱其有金流公司的電話、名稱云云(見 :易卷第217頁),惟迄仍不能指明其本案就係為告訴人與 「何金流公司」為接洽聯絡,僅泛指稱:希鏝科技、愛走、 易沛股份有限公司都有在幫詐騙集團收取款項,請問檢察官 有要調查嗎?云云(見:易卷第303頁)。綜上,應堪認被 告上辯是為飾卸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本案應無為告訴人追 回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之真意。被告無 此真意,仍向告訴人佯稱如上,並收取上揭金錢,自該當詐 欺取財之犯行無訛。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縱被 告形式上非無與告訴人簽訂委任或其他提供勞務或服務之契 約,其性質核無非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實行詐術內容之一 部,尚無從以此即遽論斷本案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不涉 及犯罪。是辯護人上辯亦不能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因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已不勝其數,對社會 、經濟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見他人受詐欺,竟利用其情狀 ,再度對該他人實行詐術,其手段、方式使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更受詐欺所害;㈡本案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㈢被告審理中 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 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 於本案審理中所外顯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經濟、身心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陸續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共19萬6千元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郭武義、王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KSDM-112-易-168-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育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稍前某時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及其他不詳成年人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自113年6月24日起,先假冒為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河公司)之客服專員(下稱「天河客服」),利用LINE對楊 淑姬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已多次對楊淑姬詐取款項(陳 育鉦未參與此階段行為)。嗣楊淑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溯源追查,經假意聯繫對方後,「天河客服」再度於113年7 月29日10時39分許,利用LINE對楊淑姬佯稱:會排單預約外派專 員至現場辦理現金儲值服務云云。陳育鉦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一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一生」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天 河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天河公司存 款憑證」私文書加以下載列印,再於同(29)日15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配掛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天河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楊淑姬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 8480元,並交付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予楊淑姬作為收據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淑姬及天河公司。陳育鉦收取款項後,擬待 稍後將款項依「一生」指示上繳予指定不詳上手,惟於離開現場 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 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埋伏員警之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生」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非屬詐欺電 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 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 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事由一節,尚 屬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 期徒刑5年,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足認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 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一節,尚有未恰 ,有如前述,惟因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有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 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 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復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車馬費5千元,已遭扣 案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扣案 可憑,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 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以偽造文書 方式假冒天河公司職員名義而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 洗錢犯行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尚屬未遂,且犯後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雖於起訴後一度翻供否認,然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能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可,且就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 ,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 告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一生」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其他偽造之收據、操作合約書、工 作證等物,均係被告依集團成員「一生」指示自行列印,供 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屬被 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8千元,其中5千元係被告向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車馬費,據其自承在卷,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之3千元係被告自己所有款項一節,據被告供述在 卷,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3萬8480元,係被告向 被害人楊淑姬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雖為上開規定所 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於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時, 已同遭扣案,嗣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楊淑姬等情,有上開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則該財物既已返還 予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 1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2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朱國成收取20萬元)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4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5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6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育鉦工作證1張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左列扣案物均予沒收 8 現金8千元 其中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之5千元沒收 9 詐欺贓款43萬8480元 被告向被害人楊淑姬收取之款項,已發還被害人 不予沒收

2024-11-06

KSDM-113-訴-458-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乙○○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2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民宅之一樓大門出入 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坐在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於 上址公寓住戶即少年AV000-H113163(姓名詳卷,下稱A女)返家 時,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猥褻行為。嗣經A女 錄影存證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 打手槍」(即自慰之意),我覺得現場沒有人,如果說我在 那邊摸「懶叫」(即台語𡳞鳥之意)不行,我就隨便你們判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坐在上開機車上,於上址公寓住戶A女返 家時,裸露其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嗣經A女錄影存證 並由家長陪同報警處理等情,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拍攝之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亦 坦承其為錄影畫面中之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 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以右手撫弄自慰之行 為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辯 稱沒有自慰行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㈡又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查上址公寓一樓大門出入口為該址公寓全體住戶出 入必經之場所,復為路過不特定民眾均得見聞,自符合「公 然」要件。被告對此有所明知,當時更有A女在場,有如前 述,竟仍在此公開場所裸露生殖器並自慰,顯有供人觀覽之 意圖,且該行為不僅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客觀上亦足以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 。被告辯稱伊覺得現場沒有人云云,純屬推諉之詞,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前往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聞之場所,在A女面前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之猥褻行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已應非難。且被告前有 3次犯公然猥褻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34號、10 4年度簡字第526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處罪刑之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 思反省改過,第4次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公然猥褻犯行,顯見 被告為滿足自身特殊性癖好,不惜一犯再犯,視刑法規範如 無物,法敵對意識非輕,除敗壞善良風俗,對社會治安更有 潛在危險,自應予以從重嚴懲。又被告所為俱經上址住戶民 眾錄影存證,犯行至為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提示該錄 影畫面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明確之事實,猶否認犯行,毫無 反省改過之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更不能輕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另有傷害、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竊盜等諸多犯 罪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前科累累, 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DM-113-易-438-2024110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祖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蔡瑋哲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317、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嘉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連同其外包裝袋共伍包,均沒收銷燬。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蔡瑋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嘉祖明知大麻為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將軍」之人處取得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後,非 法持有之。 二、楊嘉祖、蔡瑋哲(同案被告陳信宏被訴部分另為審結)明知 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法定第三級毒品,皆不得任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負責以通訊方式與擬購買毒品之買 受人聯繫之人(俗稱「總機」,下逕稱之)、綽號「將軍」 、「77」之人(下逕稱其等綽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於 「總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受人聯繫,達成買賣如同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合意後,依指示分別於同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同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予各該買受人並收取如同附表所示之價金,再轉交予「將 軍」、「77」。嗣因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予以坦承,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買受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佐證證 據在卷得資相佐,且衡諸被告2人與上揭「總機」、「將軍 」、「77」等人分工,共同從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具有非偶發單一、 商業經營化之特性,應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是堪信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所謂「混合」,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 品與不同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是核:   1.被告楊嘉祖所為,就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2.被告蔡瑋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   3.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事實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別 與「總機」、「將軍」、「77」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雖未就上揭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訴究 ,惟該部分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 被告2人上揭規定之旨(依序分見:原訴卷第407頁、第36 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部分,被告楊嘉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被告蔡瑋哲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嗣後販賣第 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嘉祖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及被告蔡瑋哲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犯意均屬 各別,行為亦皆分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各共2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上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予 自白,有其等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楊嘉祖部分 ,見:偵二卷第412頁、原訴卷第346、407頁;被告蔡瑋 哲部分,見:偵二卷第425頁、原訴卷第346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同有加重及減輕如前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四)被告楊嘉祖之辯護人雖認其被告本案應得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訴卷第417頁),惟衡諸:    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國人身心非無相當 戕害,且被告楊嘉祖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楊嘉祖本 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 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再援刑法第59 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2人應無從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    本案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查並未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3年6月21日雄檢信虞11 2偵15317字第1139050729號函、該大隊113年6月21日高市 警刑大偵9字第11371509600號、第11371509500號函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原訴卷第161、163至165、169 至171頁),是應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2人另為減輕其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 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卻仍為 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 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㈣被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其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蔡瑋哲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 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楊嘉祖、蔡瑋哲於本院均陳稱,渠等本案各次販賣附表 一、二所示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嗣均已交給「77」,且本案 為販賣上開毒品之報酬,均尚未受領(依序分見:原訴卷第 237頁、第134至135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 確已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應無從對該被告2人為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對被告2人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有未洽,不能准許。 二、被告楊嘉祖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部分 (一)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大麻5包,為被告楊嘉祖本案如事實 所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訴 卷第235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或不能與該等 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牛皮信封3包,為「將軍」所交付被 告楊嘉祖,預備供將來包裝擬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堪認屬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楊嘉祖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餘,業據被告 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該等扣案物因 已涉犯罪,堪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四)如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將軍」交付予被告楊 嘉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工具, 業據被告楊嘉祖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23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被告蔡瑋哲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部分 (一)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7萬8,900元部分,是為非本案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之營收,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13 4頁),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萬3,600元 (計算式:102,500-78,900=23,600元)部分,則卷內無 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自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是為「77」交付予被告蔡 瑋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蔡瑋哲自承明確(見:原訴卷第 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台,衡諸本案被告楊嘉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節,性質上非必駕駛車輛前往不能 實行,是堪認尚非實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罪有直接關係之物,從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考),自不能 遽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足認是為應或得予沒收之物,亦不能予以宣 告沒收。公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物所為沒收之聲請,應均有未 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另因康芮颱風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被告楊嘉祖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張大山 楊嘉祖 112年4月20日21時20分、高雄市○○區○○○街000號巷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張大山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351頁) ②楊嘉祖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7頁) ③張大山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361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蔡瑋哲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付人 交易時間、地點 價金、交易標的 佐證證據 1 彭冠彰 蔡瑋哲 112年3月28日18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0號 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①彭冠彰購毒之蒐證畫面及住戶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7至328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1頁) 2 羅令妍 同上 112年3月25日12時40分、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自強二路口 2,000元、牛皮紙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①羅令妍購毒之蒐證畫面(警一卷第243頁) ②蔡瑋哲使用車輛之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0頁) ③羅令妍之微信聯絡人資料(警一卷第245頁)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表甲(被告楊嘉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備註 1 大麻5包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一卷第31頁)。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8.59公克(驗餘淨重8.5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87頁)。 2 牛皮信封3包 無。 3 愷他命1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分為:0.975、1.004、1.031、3.386、1.192、3.174、1.044、3.229、3.514、1.193、3.162,共計22.904;驗餘淨重分為:1.695、1.703、1.686、4.659、1.691、4.672、1.708、4.674、4.705、1.709、4.687(以上重量單位均公克),其餘詳如卷內該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55至61頁)。 4 毒品咖啡包(魷魚遊戲)26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112年10月5日刑理字第1126034880號鑑定書所載(偵一卷第49至50頁)。 5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100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推估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9公克(硝甲西泮部分,因量微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詳如卷內該局同上鑑定書所載。 6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無。 附表乙(被告蔡瑋哲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說明 1 新臺幣現金7萬8,900元。 左列之物,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所示(警一卷第143頁)。 共扣得新臺幣現金10萬2,500元,惟僅如左列部分數額應予宣告沒收。 2 iphone手機1支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KSDM-113-原訴-8-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許美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茗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許美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許美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 4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同向道路有李 陳秋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 妡行駛在吳許美緣前方。吳許美緣為超越於前方之李陳秋早 而加速行駛,惟行經興中一路62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李陳秋早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超車,嗣見前方另有機車,遂再貿然向右切入至李陳 秋早前方原行路線,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李陳秋早之機車左 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撞,李陳秋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 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李陳秋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許美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與告 訴人李陳秋早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行駛至告訴人左側時,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 右偏行,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係因自己急煞而 自摔。另告訴人經義大醫院診斷之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 織感染之傷勢,不知道如何發生的,並不是因本次車禍所造 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騎乘機車 搭載其孫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37至38頁;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孫女李○妡於警 詢時(警卷第11至1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 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24頁、第25至28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 61頁、第63至71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33至1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交簡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乘機 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觀諸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 案結果: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沿興中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於告訴人後方 一小段距離。嗣被告加快車速,車速略快於告訴人,欲從告 訴人左側超車,惟未顯示左方向燈。俟超越告訴人約半個車 身後,因前方有一輛速度不快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 在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冒然偏右切 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被告車 身致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9頁),足見被告原 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後方,且有一小段距離,嗣明顯加快車 速,欲超越告訴人,在超越告訴人時復因前方尚有一輛機車 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卻未顯示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向右切入告訴人行駛方向之前方,致兩車發生碰撞。又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並向右切入告訴人前方原行路線,致 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  ⒉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超車 駛入原行駛路線前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 1137013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交簡卷第37至40 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始向右偏行,且未與告訴人 碰撞,並無過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不僅緊鄰被告機車右後方,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有 明顯之擦撞痕跡,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24張附卷可證,應足認兩車有發生碰 撞,且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實有過失。又 被告當時縱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向右切入至告訴人前方原行 路線,惟此係肇因於其不當超車之行為,且被告不僅為保護 其身體法益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已不符合避難行為之 利益權衡原則(優越利益原則),況被告尚有減速或煞車之 手段可避免與前車碰撞,是其該自招危難之行為,更非客觀 上所必要,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甚明,是其前開辯解,均不 可採。  ㈡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4日8時3分許至民生醫院急診 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 ,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19頁),衡以告訴人 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可認告訴人受有之上開 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另告訴人於111年11月27日、同年12月7日至義大醫院急診、 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12月14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局 部皮瓣及全層植皮手術,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警卷第21頁)。參以民生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 日車禍至民生醫院急診治療,並接續於同年月15日至23日進 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月25日門診時發現左膝擦挫傷併 明顯血腫,經醫院建議住院觀察及治療,病人家屬於同年月 26日要求轉院治療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民 醫骨字第113708268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生醫院111年11月14日至25日間醫療費 用收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6日至29日間急診收據、整形 外科門診收據為證(警卷第87至93頁、第74至76頁),足認 告訴人自案發後即就其所受前揭「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勢持續 就診並無延誤,嗣因傷勢之進程轉為「左膝擦挫傷併明顯血 腫」已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因而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接受 手術治療,經診斷認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之傷勢。又告訴人所受「左大腿及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 」傷勢之成因,應為鈍挫傷所致,且該傷勢與告訴人本身所 患有糖尿病無關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13年7月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180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是告訴人 此部分傷害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前揭辯解此傷勢非 因本件車禍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 部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 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且與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 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調閱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以 外之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並請求傳訊在派出所一起觀 看影像之員警。惟此部分業經苓雅分局函覆:本案除檢附之 2個錄影影像檔案外,無其他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等語明確 ,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53500 號函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 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 定,然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 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所受傷勢為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 擦挫傷、臉部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左大腿及左 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認定 告訴人尚受有「左膝壞死性軟組織感染」之傷勢,容有未恰 ,認定事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過失,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是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騎乘 機車之注意義務,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貿然向右 切入至原行路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雖一度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 序中表示承認犯罪,然嗣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堅決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兼衡本院 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和解不成 立,有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75 頁),惟被告復於本院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復表示沒有和 解意願,有該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交簡上卷第130頁 ),以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復衡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末考量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 較原判決為重,惟原判決於認定告訴人僅受有擦挫傷程度之 傷害下,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偏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2462700號案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卷宗 交簡上卷

2024-11-01

KSDM-113-交簡上-8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顯崇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顯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經藥事法 列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轉讓,竟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3、5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附表編號1、2部分)、轉讓禁藥(附表編號4部 分)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方式,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顯崇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祥倫(即出借手機供購毒者黃俊華聯繫購買毒品之 人)、林芯羽、陳勁霖、張簡瑞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購毒者黃俊華、林芯羽及與受讓毒品者張簡瑞 民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5交易地點之街景圖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對象張簡瑞民 復為成年男子,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5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 號1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附表編號1至5部分)  ⑴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雖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附表編號2至5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景富並提供張景富 之現住地及使用車輛,使警方得以配合其他情資,據以查獲 張景富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112 年5月10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6月15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3720679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 年4月26日新警刑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起訴書在卷 可憑,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 (禁藥)部分,其時序係在上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揆 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正 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 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因該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所 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 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 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⑵至辯護人雖就被告其餘販毒犯行(附表編號2、3、5部分)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並查獲毒品上游等規定2次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罹患口腔癌、雙側 肺腫瘤、右上肺支氣管塌陷等身心健康情形,僅為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尚不能執為被告從事販毒行為使人 同情之理由,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 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 被告前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詎被告未能珍惜假釋機 會,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多次毒品犯行,更應譴責。惟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轉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辯護人提出關於被告身心健康情形之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1、2、3 、5),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綜衡 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之人數非 多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附表編號4 ),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院尚不得逕與上開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 部分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雖 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 徵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本案毒品犯行一 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及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可認該手機(含搭配之SIM卡 )係屬供被告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毒所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次販 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或受讓者 主文 1 112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鳳山捷運站中華街出口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價值1500元、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華,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黃俊華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112年5月5日13時22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3之被告住處 被告與林芯羽約妥交易後,由林芯羽之男友陳勁霖前來交易,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勁霖,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林芯羽陳勁霖 林顯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112年5月15日18時8分稍後某時許、上址被告住處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芯羽,並使林芯羽賒欠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2年6月16日19時59分稍後某時許、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二路與二聖路交叉口處之盛興公園內 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張簡瑞民而轉讓之。 受讓人張簡瑞民 林顯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112年7月15日14時許、屏東縣屏東市公裕街附近之湯姆熊遊戲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毛重約0.3至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林芯羽,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林芯羽 林顯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0-30

KSDM-113-訴-80-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奕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加入由林家弘(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 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 工作,並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千元, 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奕翔將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林家弘 提供予所屬集團之上游成員,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向陶綺思施用詐術,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金流層 轉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王奕翔之本案帳戶,王奕翔 即依林家弘所轉達之上游成員指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領出 款項,放置在高雄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交由集團不詳上手加 以收取,藉此多重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奕翔欲再提款時,如附表所示之 剩餘款項已遭郵局圈存(嗣由本院裁定扣押)而未能提領, 王奕翔因此未能取得約定報酬。 二、案經陶綺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陶綺思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存摺影 本、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冠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 第1120001298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係屬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  3.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亦可適 用減刑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林家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如前述,復供稱原約定報酬4、5千元,但因為錢沒有領 完,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6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 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原約定報酬4、5千元,然因未能提領全部款 項而未能實際取得報酬,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 1.被告本案帳戶受轉入之告訴人被害款項共計287萬元,其中2 72萬元經郵局圈存,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 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 稽,是該部分經查扣之27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於被告提領之15萬元款項則已交予集團上手,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部分之洗錢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標 的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芸瑤」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陶綺思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余) /112年8月2日13時32分許 /288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同(2)日14時22、23分許 /200萬元、87萬元(共計287萬元) 被告於同(2)日21時40、41分許,在高雄凹仔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剩餘272萬元款項未及提領,遭郵局圈存並由本院裁定扣押)

2024-10-30

KSDM-113-金訴-18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