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6
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之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與鄭丞貝。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毅與鄭丞貝為結識多年之朋友,長期以來向鄭丞貝借錢
周濟,共積欠鄭丞貝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
債務),無力清償。詎林秉毅為擔保本案債務,使鄭丞貝同
意延期清償,明知其並未取得其子林其達(現已改名林凡幃
,為方便理解,下仍稱林其達)、林鍵銘之授權,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06年7月28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林其達、林鍵銘與林秉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
,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鄭丞貝住處內,交付與鄭
丞貝收受而行使;㈡同年9月15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由林其達、林鍵銘與林秉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以上
合稱本案票據)後,在同一處所內,交付與鄭丞貝收受而行
使,致鄭丞貝陷於錯誤,誤信林其達、林鍵銘已同意擔保本
案票據之債務,遂同意林秉毅延長若干期限清償上開債務,
林秉毅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林秉毅於112年8月
21日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而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丞貝、林其達、林鍵銘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票據正本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3509號鑑定書等事證
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
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
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本案債
務而獲得延期清償利益,依上揭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林其達」、「林
鍵銘」之簽名於本案票據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票據上之「林
其達」、「林鍵銘」印文,係被告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
印章蓋用而生,自非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認被告偽造印文亦
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地二度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案票據共3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
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2年
8月21日,主動具狀向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坦承犯行,有被告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
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
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
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
重。茲審酌本案被告係向結識多年之友人鄭丞貝長期借貸無
力償還,為供既有債務之擔保,方偽造其二名兒子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以行使,核其目的非在積極犯罪牟利,且其本身
亦同為本案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並無企圖脫免責任,而全無
清償債務之意,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種類為本票,數量僅有3張,而私人所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
流通性本即有限,且冒名對象均為其家人,是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亦非重大。則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要與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顯著有別,縱經依自首規
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
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擔保債務,竟偽造其二名兒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票據且行使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仍造
成一定危害,且致生損害於鄭丞貝等全案犯罪情節;於88年
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判決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素行尚可
;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
應給付306萬元與鄭丞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
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鄭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存參,而獲得鄭丞貝之宥恕;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
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
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
付306萬元與鄭丞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最後一日給付鄭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
獲得鄭丞貝之宥恕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
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之
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萬5000元與鄭丞貝。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
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
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於本案
票據中關於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應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票據中所偽造
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3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
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鄭丞貝均陳稱雙方當時並未明確約定本案債務之延期
清償期限為何,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難精確估算。又考量
被告業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306萬元與鄭丞
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鄭
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已如前述,是
可期鄭丞貝之求償權得獲滿足,並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方式 1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0000000 106年7月28日 18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2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778480 106年9月15日 30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3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778481 106年9月15日 30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ULDM-113-簡-27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