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曹涵鈞律師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前
男女朋友關係,陳○縈育有兒童陳○愷(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甲○○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前
往陳○縈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住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之
住處內,竟趁陳○縈在浴室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
傷陳○愷,致陳○愷受有臉頰、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
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
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
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
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
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法院自應依法就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
誤載部分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公訴意旨雖將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涉犯對陳○愷傷害罪嫌
之時間記載為「110年6月23日15時許」,惟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時,已當庭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為「110年6月21日15
時許」(見本院卷第350頁),則檢察官之起訴書就本案犯
罪時間固有誤載,惟就犯罪處所、被害法益、犯罪態樣、罪
名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更,且經
本院審理時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檢察官在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
更正起訴書誤載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陳○縈交往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110年6月間有去過陳○縈
家,但不知同年月21日伊是否有去過陳○縈家,伊也沒有傷
害過陳○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附之陳○愷受傷
照片與告訴人指訴受傷之處不相合,告訴人於對話紀錄內所
指受傷之部位為腳底、耳朵,照片卻顯示臉頰、小腿,且告
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說詞反覆,告訴人應係出
於構陷被告之動機而捏造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年6月間與告訴人交往,並於期間數度前往告訴
人位於本案地點之住處內,告訴人育有兒童陳○愷,陳○愷嗣
於110年6月21日經陳○愷之父游○宇發覺受有臉頰、小腿瘀青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54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7至9頁、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7至30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縈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
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證人游○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愷之傷勢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7
382號函暨所附陳○愷受傷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及照
片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第4
3至45頁、第69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為傷
害陳○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於110年6月23日13時許,被告
前來伊家中房間內表示可以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
稱自己有苦衷,想要分期返還,於15時許,伊上廁所時,聽
到伊子陳○愷哭聲,伊返還房間時,被告表示要回家,並離
開,當日19時許,伊夫游○宇下班到家發覺陳○愷兩頰、小腿
均有瘀青,就詢問伊,伊當時沒有說話,但事後傳LINE詢問
被告,被告說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想到這麼大力,伊當日
只有跟被告見面,見面前陳○愷均無傷勢,與被告見面後,
陳○愷身上就有瘀青了,所以伊認為是被告傷害陳○愷,伊於
發現傷勢之後就有拍照了,伊迄至110年10月18日始報警是
因為伊打給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說此事,社工慢慢引導伊,並
請伊至派出所報案,伊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1
頁)。
⑵、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有一天被
告在本案地點,陳○愷在房間內睡覺,伊在上洗手間,伊沒
有請被告幫忙照顧陳○愷,但伊出來時發現陳○愷在哭,被告
就跟伊說要回去了,伊丈夫游○宇返家後發現陳○愷的臉、小
腿左右都有瘀青,伊於當日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被
告稱是他不小心太大力了,伊因為照顧小孩患有憂鬱症,沒
有立刻報警,是後來社工協助伊報案,被告有數次傷害陳○
愷之行為,在伊家中、汽車旅館都有,之前在汽車旅館之後
,伊也有發現陳○愷耳朵受傷,本案是第2次,在家裡,發現
陳○愷小腿、臉均有咬痕,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第2次
為傷害行為後之對話(見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⑶、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頻率大約是1至2週1次,110年6月21日被告
前往本案地點之後,陳○愷沒有明顯之傷勢,只有顏色是紅
色的,到110年6月23日才有明顯傷勢,呈現黑色的瘀傷,所
以陳○愷傷勢照片是110年6月23日拍攝的,當天是伊去洗手
間,回來發現陳○愷在哭,伊當時就是安撫陳○愷,後來丈夫
游○宇晚上回來開燈有看到小孩受傷,一開始游○宇以為是大
兒子造成的,但是因為咬痕的大小不是小孩的牙齒,伊就有
傳LINE問被告是否為其動手,被告有承認,回覆伊「臉都紅
紅的吧」,除了本案之外,被告還有3次動手的行為,其中1
次是傷害陳○愷的耳朵,但是伊沒有拍照片,當時游○宇還覺
得會造成聽力影響,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是跟小孩玩
,伊於警詢當日說是110年6月23日被告到伊家中應該是伊記
錯了,應該是110年6月21日有去,伊當時精神狀況也不是很
好,是看到對話紀錄才可以回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至118頁)。
⑷、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雖就本案發生日期究為110
年6月21日抑或同年6月23日,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對於警
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日期不同,已有合理可採之解釋
,且其針對被告有前往本案地點,於其在洗手間之際,與陳
○愷共處一室,期間聽聞陳○愷哭聲,並於當日晚間經其夫游
○宇發覺陳○愷臉、小腿瘀青等節,縱已相隔2年有餘,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應有較高之可信
度。
2、再者,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關於陳○愷之傷勢結果為其夫游○宇
發覺等節,亦與證人游○宇於偵查時結稱:伊原本不知悉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係案發當日伊抱小孩時,發現陳○愷
耳朵、手腳瘀青,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才坦承與被告間之
關係,並說被告有向告訴人借錢,到本案地點是要討論如何
還款,過幾日,告訴人透過LINE聯絡被告,被告坦承有傷害
陳○愷,告訴人聯絡心理諮商專線,社會局人員要伊等報警
,伊等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㈡卷第29至30頁)相符,堪認
本案確係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游○宇察覺陳○愷「耳朵」、「手
腳」均出現傷勢,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始告知上情,並於
案發後透過LINE詢問被告,經被告坦認有傷害陳○愷之舉。
3、而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亦與卷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結果
(見偵㈠卷第37至41頁)吻合:
110年6月21日 週一 18:51 告訴人:腳底也是一堆傷 18:51 被告:翻滾 18:51 告訴人:差不多 18:51 被告:腳底……沒有吧 18:51 告訴人:還好大的不太懂 18:51 被告:頂多紅紅吧 18:52 告訴人:他本來要打大的 18:52 被告:沒有那麼用力好嗎 18:52 告訴人:(回覆被告所稱「頂多紅紅吧」)也是會生 氣 18:52 被告:喔…… 23:23 告訴人:弟弟喔 整個都傷 23:23 被告:爬呀爬 23:23 告訴人:耳朵也有 23:23 被告:大的也有啦 23:23 告訴人:你是不是小時候 23:23 被告:(傳送貼圖) 23:23 告訴人:被虐待啊 23:23 被告:耳朵……? 23:23 告訴人:現在虐待小孩 23:23 被告:哪一種的 23:24 告訴人:後面有紅紅的 23:24 被告:(回覆告訴人所稱「被虐待啊」)還好 23:24 告訴人:你爸對你很嚴苛啊 所以對男生比較嚴苛 23:24 被告:就是一種必經的階段 (傳送貼圖) 沒有 23:24 告訴人:呃 23:24 被告:真的 23:24 告訴人:可怕 23:24 被告:純粹覺得好玩而已 23:24 告訴人:我覺得 23:25 被告:可能捉弄力道大了點
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當日確曾有傷害陳○愷,使陳○愷受有傷害,並
於對話中表示「腳底沒有吧」、「頂多紅紅吧」、「沒有那
麼用力好嗎」、「大的也有啦」、「純粹覺得好玩」、「可
能捉弄力道大了點」等語,告訴人並證稱此訊息內容為指涉
被告於當日在本案地點傷害陳○愷之情(見本院卷第110至11
2頁),亦與告訴人前述指述情節相合,益見告訴人前開指
述情節應非子虛。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身為陳○愷之主要照顧者,卻針對本案案發
日期說詞矛盾,且所指陳○愷受傷之部位「臉」、「小腿」
與其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21日當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所述
「腳底」、「耳朵」均不相符,而認告訴人無非係持陳○愷
於109年11月21日至23日間受傷之照片提起本案告訴,所述
均係因其與被告間尚存在金錢債務糾紛而構陷被告云云,並
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然查:
⑴、依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其雖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前後供
述不一,然就被告有傷害陳○愷,並於當日晚間遭游○宇發覺
傷勢等節,前後供述均一致,除辯護人所指外,並無其他重
大矛盾、出入之處,且其前後所指之2個案發時間均為憑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推知,自難僅以此末節之出入,損及告
訴人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可信度。
⑵、辯護人雖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指「腳底」、「耳朵」之受
傷結果,與告訴人指述及卷附傷勢照片呈現之「臉」、「小
腿」不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日發覺
陳○愷為「整個都傷」,並非僅限「腳底」、「耳朵」部位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傷勢照片均為110年6
月23日拍攝,因110年6月21日當日傷勢僅有紅紅的,沒有明
顯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案發當日陳○
愷所受之傷勢均僅呈現紅色,尚未顯現,自難僅以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具體特定陳○愷之傷勢為「臉」、「小腿」即逕
指告訴人以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陳○愷受傷照片攀誣
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對陳○愷有為傷害之行為。
⑶、末以,辯護人固提出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證實卷附之陳○愷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
09年11月21日所為,然查該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涉及被告咬陳
○愷之雙頰,告訴人並有傳送陳○愷雙頰遭咬傷之照片,惟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有證述被告對陳○愷所為傷害行
為並非僅有本案1次,且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文字,無從
查悉所傳送之傷勢照片是否與本案照片為同一張,自難徒憑
此對話紀錄內容,認卷附之傷勢照片均為被告於109年11月2
1日對陳○愷所為。是其所辯,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6月23日在本案地點找告訴人
聊天,與告訴人一起陪小孩,過程中有逗弄小孩,小孩一直
哭,伊有幫忙安撫,逗弄過程中有咬小孩的腿,可能力道沒
有拿捏好,才會不小心造成傷勢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雖
於LINE中跟告訴人說「純粹覺得好玩可能力道大了點」,但
是因為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只能安撫,並非伊造成陳○愷受
傷,而是陳○愷自己滾到床下撞傷,撞到電視機、櫃子等語
(見偵㈠卷第9頁、偵㈡卷第28至29頁),是其前後就陳○愷為
何出現傷勢,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被告雖於偵訊時稱陳○
愷所受傷勢為自行滾下床,撞擊屋內電視機、櫃子,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地點房間內為鋪軟墊之和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本案地點並無放置床具,陳○愷
之傷勢不可能為滾落床鋪所致,再觀諸卷附之陳○愷傷勢照
片(見偵㈠卷第43至44頁)可知,陳○愷臉部所受之傷害呈現
圓形點狀紅腫、小腿所受瘀青亦顯示為圓形環狀,顯然均為
人齒咬痕,而非撞擊家具尖端所致,顯見其於偵查及本院所
辯情節均係臨訟託辭,委無可採。
2、辯護人雖指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內容為遭員警誤導所為
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
音顯示,於員警詢問陳○愷之傷勢如何造成時,被告即供稱
:「就是在玩的時候,我力道沒有控制好,可能力道沒有拿
好」等語,員警詢問傷勢照片為何呈現咬痕時,被告答稱:
「不是我跟你講我是輕輕的,但他可能就是呈現出來比較嚴
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在卷
可佐,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何將答案隱含於問題中之誘導情
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為基於
伊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於警詢
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與告訴人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相符,可認被告於警詢坦承咬傷陳○愷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實屬事實,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77至95頁
、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質疑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縱
使被告對告訴人之子陳○愷為傷害行為,告訴人基於情感上
之原因並未於第一時間提告亦為情理之中,又雖告訴人與被
告間因另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提起民事訴訟,然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已有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佐,被告、辯護人徒以臆測之
詞質疑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動機而彈劾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
性,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甲○○為
00年0月生,而被害人陳○愷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陳○愷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53頁、第23
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陳○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咬傷被害人之
雙頰、小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考慮陳○
愷僅為剛滿1歲之稚兒,即咬傷陳○愷之雙頰及小腿,除造成
陳○愷身體受傷,更影響陳○愷之身體自主、健全發展,所為
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
運、清理雜物之職業、月收入約不到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卷第36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撥打LINE電話
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
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及起訴書所載言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說有誠意要還告訴人錢,不然
早就去告訴人家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檔僅有告訴人當方面之聲音,且依被告當時講話之
情境、口氣,無法認為被告確有恐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11日9時許,透過LINE電話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有誠意要還你錢,不然我早就去炸你家了」等語,業據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㈡卷第29頁、本
院卷第3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於警詢、偵訊之指
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第30頁)
,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120087382號函檢附錄
音檔、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6
9至78頁、第308至3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8月11日與被告通話,
伊請被告歸還伊不小心轉帳予被告之20萬元,但被告稱他老
闆被抓所以他都在躲警察,所以才接不到伊電話,被告說他
很有誠意要還伊錢,不然他早就來炸伊家了等語;於偵訊時
證稱:當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還20萬元予伊,被告
說他有要還,如果沒有要還,早就炸伊家了等語(見偵㈠卷
第17至21頁、偵㈡卷第27頁),可知被告辯稱所為前揭言論
意在強調還錢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且綜觀被告上開言
論之前後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所
為上開言論乃係以誇張或調侃、諷刺等情緒性用語之方式,
表達其具有歸還告訴人錢財之真摯意思,尚難認被告有何恐
嚇之意思,自難僅因告訴人自陳其主觀上感到害怕即遽以恐
嚇罪相繩。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尚非
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是
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2-訴-107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