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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諺 被 告 李德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德林、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德林原係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 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原名僑 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卷一第27-34頁)、附 件二(卷三第19-22頁)、附件三(卷三第23-24頁)所示視 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於如附 件一、二、三所示期間內係專屬授權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享有,且揚聲公司已將上開 視聽著作重製為伴唱帶之形式,竟未得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開傳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 作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視聽著作,基於輸入及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 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之犯意 ,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廣州鴛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鴛鴦公司)購得並自大陸地區輸入載有匯集侵害 該等視聽著作網路網址電腦程式之「咪噠 miniK CO」電話 亭KTV(下稱本案機台),而受有利益; 二、其意圖銷售,基於重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地點,自行將附件二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重製在其所設 置IP位置不詳之雲端資料庫; 三、其明知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為侵害揚聲公司著作權之重 製物,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且 基於重製、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及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犯意,擅自於10 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內重製有附件二、三 視聽著作之本案機台銷售予快樂品涵商行,並透過快樂品涵 商行將搭載有匯集附件三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本案 機台設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車站站前 地下街地下1樓Z4區,以此方式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 作,並提供公眾使用本案機台中匯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 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 四、其意圖銷售,且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重製、公開上映、公開 傳輸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揚聲公司109年3月13日14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使用本案機台時,透過有線網路,將附件二所 示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並下載至本案機台之儲存設備中,並透 過本案機台之播放程式於螢幕上向公眾傳達附件二所示視聽 著作之內容,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附件二所 示之視聽著作,獲取消費者投幣至本案機台之財產收益,且 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或圖樣使用於附件一備註欄註記「 有揚聲LOGO」之伴唱帶商品或提供伴唱之服務上,顯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侵害揚聲公司之商標權; 五、因認李德林就自訴事實一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輸入或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 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嫌;自 訴事實二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自訴事實三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3 條第4款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自訴事實四之 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等罪嫌;喬安公司因代表人李德林涉犯上開 著作權法部分而涉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等語(自訴意旨 詳如卷一第7-23頁刑事自訴狀、卷二第7-10頁109年7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17-323頁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43-353頁刑事自訴準備㈡狀、第361-365頁110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71-378頁刑事自訴準備㈢狀、第517-520 頁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21-527頁刑事自訴準備㈣ 狀、卷三第15-18頁刑事自訴準備㈤狀、第27-30頁111年3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33頁刑事自訴準備㈥狀、第63-67頁 刑事自訴陳報狀、第71-76頁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四第79-82頁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95-398頁刑 事自訴準備八狀所載)。 貳、程序部份 一、本案並非不得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被告固辯稱:本 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3659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79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2148號(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等語(卷三第55至60頁)。 惟查,本案自訴狀所載著作雖有部分與前案所涉著作有所重 複(詳如卷二第163頁至169頁被告等109年8月24日刑事答辯 ㈡狀之整理),然嗣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本案所涉 著作更正並排除與前案重複部分(卷三第27至29頁),是本 案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之告訴事實間,所涉著作既屬 不同,且著作被利用之時間、地點亦屬可分,故本案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所涉之行為應非屬同一案件,自訴人自有權 提起本案自訴。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 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參照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編案年度及告訴事實,自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6 日為提起前開告訴而蒐證時,即已知悉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之事實,且就被告等涉嫌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 1、3目、第93條部分,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3日生效,生效 後6個月之108年11月2日即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期限,然自訴 人竟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等 語(卷二第193至194頁、卷四第32至33頁)。然觀上開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並未及於被告等所設置之本案機台, 且自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間始發現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 Z4區設置有本案機台,因而自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 自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並非不得再行自訴無疑。 三、自訴人為合法自訴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 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 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 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 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 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 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 ,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辯稱:依 自訴人所提專屬授權書,無法確認授權人為本案視聽著作之 著作權人,自訴人自非有權提起自訴等語(卷1第461-467頁 、卷2第8-9頁、第321-322頁)。然查附件一、二、三所示 視聽著作,均屬自訴人得著作財產權人就重製、散布、出租 、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等情,有自訴人提 出之各唱片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35至155 頁),足徵自訴人為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 散布、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自訴 人就該等視聽著作所提本案自訴,自屬合法自訴權人。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各唱片公司出具 之專屬權利授權書、自訴人109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號0000 31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 所(下稱鍾振光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公證書、TOPTEAM冠 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 日鑑定意見書、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我的 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 圖、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設置合約書」、咪噠咪歌MINIK 電話亭KTV官方網 站截圖、揚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廣州鴛鴦科 技有限公司聲明書及郵件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德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 案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一)著作權法部分:伴唱帶僅係將他人已完成之著作相互結合, 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本案 機台需透過網路連線至供應商鴛鴦公司之雲端伺服器,始得 搜尋、撥放歌曲,如網路連線中斷將無法使用,故本案機台 內並無重製如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李德林亦無主動於 境外設置伺服器並上傳任何視聽著作之行為,故本案機台僅 提供公眾瀏覽網頁,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行為,並非重製, 亦不構成公開傳輸或公開上映。再李德林係向鴛鴦公司購得 本案機台,每月繳交鴛鴦公司人民幣120元之管理費,且鴛 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內之視聽著作版權均為合法取得,並無 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卷一第469-481頁 、卷二第23-35頁、第380-390頁)。 (二)商標權法部分:附件一備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 雖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惟該等商標並非李德林所 加註於視聽著作上,而係鴛鴦公司提供之網路影片中所內嵌 ,況消費者亦非以如附表一商標存在與否決定是否消費,故 李德林並無將自訴人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非屬商標使 用等語(卷一第481頁、卷三第35頁、第391-394頁、卷四第 81頁)。 四、經查: (一)訊據李德林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案 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並每月向快樂 品涵商行收取設備綜合保險費用、公開傳輸授權費、網路版 權服務費等費用,且自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蒐證時亦確有透 過本案機台播放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附件一備 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亦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等情,核與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卷二第7-10 頁、第317-323頁、第361-365頁、第517-520頁、卷三第27- 30頁、第71-76、卷四第79-82頁)大致相符,並有鍾振光事 務所公證書(卷一第167-230頁)、冠群事務所鑑定意見書 (卷一第235-278頁)、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 (卷一第273-278頁)、我的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 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圖(卷一第353-362頁)、京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 設置合約書」(卷一第377-382頁)、咪噠咪歌MINIK 電話 亭KTV官方網站截圖(卷一第407-411頁)、揚聲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卷一第431-435頁)、鴛鴦公司聲明 書及郵件袋影本乙份(卷一第599-601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自訴人就本案附件一、二、三 所示視聽著作均取得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 屬授權,業如前述,亦堪認定。 (二)李德林自訴事實三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 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 嫌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 物者,亦屬之」;同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 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 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 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 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此規定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二、增訂第 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 重製』為『重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 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 ,於第三項明定。(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 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但因其 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人行為之涉 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三) 由於數位化之技術, 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等媒介物之讀取 ,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定合法使用 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 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 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 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又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 「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 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 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 )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 製」。再所謂「串流」(Streaming)技術,係指將即時影 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 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 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 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 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 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 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 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故若視 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僅屬暫時性重製 ,而未固著於客戶端載體,即難以認為其構成著作權法所規 範之重製行為。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本案機台技術分析 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略以:現今一般使用的儲存裝置有硬 碟機(hard-disk drive,HDD)以及固態硬碟(solid-state disk,SSD),硬碟機有3.5吋及2.5吋兩種尺寸,其連接介面 現今多為SATA介面;固態硬碟則有多種連接介面,其中SATA 介面、mSATA介面、M.2介面、PCIE介面的固態硬碟在市面上 較為常見,而根據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之本案 機台勘驗報告、勘驗影片光碟截圖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 文件」說明文件,本案K歌亭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為「18014 P」,依18014P主機板之規格表,可知18014P主機板可提供1 個供容量最多為8GB的DDR3L1333MHz記憶體使用之記億體插 槽,亦提供了2個mini-PCIe插槽,可分別供mSATA儲存裝置 及無線網卡使用,再對照18014P主機板之空版產品照中未含 記憶體或硬碟,但本案機台之主機板確有安裝DDR3L記憶槽 及mSATA固態硬碟,且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亦說明當軟 件不能正常啟動時,工程師後端排除的方式為「顯示適配器 驅動程序遺失需重新安裝驅動程序」,可見主機板上必然有 儲存裝置來儲存顯示適配器,又上開勘驗影片中,於2分23 秒時拔除網路線,但本案機台的影片畫面仍然持續播放了54 秒,嗣因播放畫面停止,蒐證人員點選觸控螢幕以回到操作 界面後,可清楚看出本案機台之操作界面顯示出「當前網絡 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可判斷本案機台 可至少存放54秒的影片片段,此有上開技術分析意見書及所 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證中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12日另案機台勘驗報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 另案機台勘驗影片光碟、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派員實際 操作本案機台及點播歌曲之影片光碟、本案機台主機板型號 之相關資料(卷一第235-278頁)等件附卷可稽。  ⒊然查本案機台於拔除網路線後數秒,操作界面將顯示「當前 網絡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有上開技術 分析意見書中所附採證畫面(卷一第248頁)在卷足憑。又 查鴛鴦公司107年1月30日曾出具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生 產之『咪噠電話亭KTV』,其設備內建之歌曲均已取得著作權 版權授權標的為合法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取得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提供網絡連接對應方式取得 播放標的,…並擔保其對授權標的有轉授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並擔保本著作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情事 」等文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5 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查李德林提出之鴛鴦公司108 年3月30日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銷售之迷你KTV機台,其 設備系統己内建鏈接至本公司之服務器,歌曲是由用户操作 接口搜索,经由本公司之雲端服務緝指向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如網路連機中斷將無法使用,與本公司合作之電話亭迷你 KTV機台,每台每月需另收120元人民幣之系統管理費」,亦 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卷一第599頁)。  ⒋依上開各項證據所示,由於本案機台與上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3659號所涉機台均為喬安公司所引入,可認兩機 台之型號、出廠時內部構造設計均屬相同,均提供有裝設儲 存裝置之插槽。惟消費者使用本案機台之方式,係於連接網 路之情況下,先搜尋歌曲之名稱,再透過本案機台提供之超 連結,經由鴛鴦公司之雲端服務器連結至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而播放伴唱帶影片,倘網路線經拔除即無法播放,而難認本 案機台中確有永久儲存而重製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 之檔案,是本案機台透過網路超連結至外部伺服器或網站播 放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之行為,應僅屬所謂串流技術之使 用,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故揆諸前揭規 範意旨,自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侵害如附 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既無從證明李德林有重製 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於本案機台中,則李德林自訴事 實三之銷售本案機台予他人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行為,自不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行為;自訴事實四 中自訴人於本案機台點播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 ,亦無由認定李德林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三)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公開上映 罪嫌部分:    按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之成立,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 之行為,即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倘行為人 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與擅自以公 開傳播方法受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再按提供「 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 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 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 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 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 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 」,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 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 連結,似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 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 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 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 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 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 結後之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 ,與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 倘以提供超連結之方式,令使用者得以連結至外部網站播放 觀賞影音內容,並非屬公開傳輸行為。而依前開說明,本案 機台遭拔除網路線後,即無法完整播放伴唱帶,可見本案機 台之運作方式,僅係單純提供連結至外部網站之路徑,而播 放原已存在於該外部網站之影音,是自訴事實四部分,尚難 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 (四)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部分、自訴事實二涉犯同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及第3目,係以行為人明 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鴛鴦公司既提出聲明書如上所示,表明本案機台內連結之 視聽著作均係存於鴛鴦公司所設置之雲端伺服器,且保證均 屬合法,又李德林倘知悉鴛鴦公司所建置之雲端資料庫內視 聽著作有侵權之情事,應無按月給付鴛鴦公司管理費之理, 應足認李德林係因鴛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上之視聽、歌曲版 權均為合法取得,乃輸入本案機台,並販售予他人於上開地 點擺設本案機台,且存有如附件二、三視聽著作之雲端伺服 器為鴛鴦公司所建置,而難以遽認被告李德林確有將如附件二 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建置在雲端資料庫之行為,是自訴事實 二部分,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再由自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 被告於輸入本案機台及將本案機台提供予他人設置在上開地 點時,主觀上明知鴛鴦公司公開傳輸至雲端資料庫之視聽著 作在臺、彭、金、馬地區未獲合法授權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故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部分,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情形。 (五)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 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 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 之刑事責任相繩。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上開公證書所附109年1月13日於本案機台播 放如附件一註記「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之畫面,有 上開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1-223頁),而可認上開 視聽著作畫面上確標示有自訴人公司商標權圖樣或字樣,復 為李德林所不爭執。然上開視聽著作既係由鴛鴦公司管理之 雲端伺服器點播而來,自訴人之商標僅隨視聽著作之播放而 出現在畫面中,而無法證明係李德林將自訴人商標內嵌於影 片中,而鴛鴦公司既保證其管理之視聽著作均屬合法,自訴 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李德林主觀上知悉鴛鴦公司所管理 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則尚難僅以部分視聽 著作畫面上出現自訴人之商標乙節,據認李德林主觀上有未 經自訴人同意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故意,實難率以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相繩。 (六)又被告李德林既無自訴意旨所主張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喬安公司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負擔刑事責任云云,亦屬無由,一併敘 明。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訴人固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 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11樓之電話亭KTV,待證事 實為1.證明本案機台內設置有儲存裝置,供儲存重製之視聽 著作;2.證明本案機台螢幕所撥放之視聽著作係透過下載至 機台後再播放,屬重製行為;3.證明本案機台內存有匯集侵 權網址之電腦程式,及該等網址所指向之特定資料庫,係未 經自訴人授權使用本案視聽著作之資料庫(本院卷四第43-4 5頁)。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自訴人所提書 狀,可否為鑑定、鑑定方式為何等事項,經法務部調查局11 1年12月21日調資伍字第11114531730號函覆以:依來函資料 無法確認該機台之廠牌型號及內存資料狀態,故無法判定能 否協助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49頁),而屬不能調查。復參 諸前述證據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自訴人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李 德林涉有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行、喬安公司因李德林 涉犯上開著作權法部分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揚聲公司商標 編號 商標字樣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1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 2 00000000 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3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𣛮怡瑾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DM-114-交簡附民-25-202502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江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DM-114-交簡附民-11-202502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吳翊瑋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罰金3萬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 敘綦詳,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 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 ,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手機」應 補充為「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 ,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下稱偵14525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家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本案網站賭玩 等語(偵14525卷第6頁),而被告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所留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暨 開戶人資料附卷可佐(偵14525卷第9至22頁),與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電話號碼一致(偵14525卷第5頁),是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至本案網站賭博財物,惟被告供承總輸贏是輸了4萬 多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 下稱偵12497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   被   告 吳翊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瑋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請取得之帳 號、密碼登入「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下稱本案 網站)賭博網站APP後,以新臺幣與儲值點數為1比1之比例 ,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171元至 本案網站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 指定帳戶)儲值點數,再以百家樂、吃角子老虎機等電子遊 戲結果為賭博標的,與本案網站系統進行對賭,以此方式利 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翊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之翻攝照片3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及其轉帳至本案網站指定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止,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進行簽賭之 行為,係反覆、延續為之,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 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TPDM-113-簡上-245-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烈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 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所 示之加重誹謗罪嫌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烈以被告錢人豪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45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23頁 )。聲請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 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下稱 臉書)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 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 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然後那一次我公司果然 被刷掉了。可也就是您做評審的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 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 「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 的。『裁判、球證、旁證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 贏的是誰?也許妳高高在上久了忘了,但是觀眾記得。」又 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貼文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 被您當眾喝斥,事後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可是也 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 在臉書刊登「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 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 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質疑聲請人擔任臺北市政 府文化局補助電影製作評審委員之公正性,足以毀損聲請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補充理 由狀、補充理由續狀所載(詳附件)。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 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 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 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 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 條規 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公開發文稱:「我都沒說出 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 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 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 ,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又在前開貼文下 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 斥」等語;復於112年10月19日又在臉書公開發文稱「我 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 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 桌大罵的現場」等語,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367至368、37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依卷附112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 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下稱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 檔案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被告統答時間內,確有以「沉 浸式體驗說實話,目前在臺灣,其實大家都沒有自己花錢 做耶」(1時43分18秒)、「你其實現在臺灣有很多家公 司在做這個,你可以找她們合作,讓他們出錢…」(1時46 分46秒)等語質疑被告申請之沉浸式體驗費用預算,惟未 有拍桌喝叱之情事,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1至414頁),並經檢 察官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期日當庭播放上開112年7月14日 審查會議錄音檔案,確認該次會議錄音檔案並無聲請人拍 桌喝叱之聲音等節,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 1頁)。足認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其臉書公開發表聲請人 於上開時、地有對被告拍桌喝叱等節,要與客觀事證不符 ,應屬有據。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聲請人對我拍桌喝叱是形容詞, 但我認為她真的有拍桌」、「我在臉上寫的可能沒有這麼 貼切,但我感覺她確實有喝叱我臨演為什麼花300萬,還 有沉浸式體驗為什麼要自己出錢」等語(見他卷第248至2 49、422頁),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明確指摘聲請人 利用擔任審查委員之地位,於112年7月12日,在該審查會 議上,以拍桌及大聲喝斥之行為,不當打壓被告等情,是 被告所為言論內容為明確敘述時間、地點、行為事實之具 體事件,並非意見表達或評論。且聲請人擔任政府預算審 查委員,本即應就申請補助項目之內容進行提問及實質審 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問之內容,亦均係就被告申請補助之 項目提出專業質問,似未逾越審查之職務範圍,然由被告 所發表之臉書貼文觀之,被告係為表達與聲請人間就電影 「周處除三害」所生著作權爭議,卻在貼文中以夾述之方 式,刻意置入上開與「周處除三害」著作權爭議無關之獨 立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利用電影評審委員之地位打壓異 己,藉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係表達其主觀認遭不公平對待 之感受,而認被告主觀上無藉此詆毀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 有商榷之處,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之犯 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准聲請 人得就此部分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又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112年10月19日貼文部分犯嫌,已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見他卷第332至333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雖漏未審酌,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112年10月15日 貼文部分犯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如經提起自訴亦為法 院審理範圍,爰一併指明之。 六、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意 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 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亦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倘若行為人所評論之事涉及多數人的公共利益,此類 型事務即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為達到監督公眾事務的效果 ,言論自由於此所受的保護自應較高於個人名譽權,以發 揮言論自由於憲法保障上最大的價值。 (二)被告於上揭112年10月15日臉書貼文另記載「您做評審的 同一次,你們的公司牽猴子卻拿到200萬的補助?連不避 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妳多少次球員兼裁判,但 是很多人都看過星爺的少林足球的。『裁判、球證、旁證 全是我的人,你怎麼和我鬥?』最後贏的是誰?也許妳高 高在上久了 忘了,但是觀眾記得。」並在前開貼文下方 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的案子果然也被刷掉了, 可是也是您做評審,你們的公司牽猴子拿到200萬的補助 ?連不避嫌都這麼肆無忌憚了嗎?」等語,有前述被告臉 書貼文截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三)依上揭112年7月14日審查會議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顯示, 聲請人於其所投資之牽猴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牽猴子公 司)進行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未參與,此有上開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07頁),核與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述「台灣評審制度有規定,如果評審跟公司有關 係就要迴避,那一次評審牽猴子公司的申請案時,我是不 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48頁)相符。惟該次會議程序僅 有聲請人於簡報時離席迴避,而於投票程序似未有所區隔 ,此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評審會議有規定可以獲得 補助之名額,評審有7位,每位可圈選4個申請案,以獲得 票數高低來決定哪些申請案可以獲得補助,投票是不記名 的投票,但文化局的人來收票時,可以看到我有沒有投牽 猴子公司」等語(見他卷第248頁),顯見該次審查會議 之流程,聲請人雖於牽猴子公司人員進行簡報時暫先離席 迴避,然仍有參與該次審查之投票甚明。 (四)再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12年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 結果,刊登獲選補助新臺幣200萬元之牽猴子公司「非想 非非想」計畫時,並未將具有牽猴子公司股東身分之聲請 人備註為迴避評審委員,嗣經網友余永寛於臉書質疑本案 審查會議公正性後,牽猴子公司負責人王師即主動回應余 永寬臉書貼文並要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重新公告審查結果 ,並張貼已於備註欄位加註表明聲請人已迴避參與「非想 非非想」計畫審查之審查結果公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余永 寛臉書網站112年10月16日畫面及王師留言截圖、臺北市 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結果公告修正 前、後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9至213頁)。是聲 請人既為申請補助之牽猴子公司股東,又同時擔任審查之 評審,縱使臺北巿政府文化局之人員可看見聲請人於投票 程序有無勾選補助牽猴子公司,然社會大眾包括被告並無 從知悉,且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初次公告亦漏未載明聲請人 迴避事項,是被告發表上開指摘聲請人為球員兼裁判之內 容,本屬與公益相關之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 所表達之意見及評論,縱使聲請人心生不悅,仍屬刑法第 311條第3款之適當評論範圍,故無從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 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錢人豪與李烈前因電影「周處除三害」著作權內容已生紛爭,嗣其於112年7月14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度第2期補助電影製作審查會議,然未通過補助,而對擔任該次評審委員之李烈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21時42分以帳號「錢人豪」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原本我只是要求一個公開的道歉,我都沒說出多少年來被大姐大打壓的過程,就在幾個月前您還在某次台北市府行銷會議上擔任評審時對我拍桌喝斥不是嗎?問我幹嘛要去申請?跟我說做鬼屋幹嘛要花錢?找廠商出啊,你們也都是這樣的,自己不用出錢。」及在前開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稱「那一次我公司送件您是評審被您當眾喝斥」等語;復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在臉書網頁公開發文稱「我根本不認識李烈,十幾年來唯一有對話近距離的碰面就是今年7月在台北市文化局申請補助時,和同事一起被她拍桌大罵的現場」等語,以此不實事實指摘李烈為利用評審委員之地位刻意打壓異己,藉以貶損李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錢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2025-02-05

TPDM-113-聲自-265-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計算之,亦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明 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以為補充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民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業已於民國 113 年12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 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遇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是其上訴 期間於114年1月17日(該末日為周五,並非休息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3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交簡-1534-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2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嗣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明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白明忠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得之財物, 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 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 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柏克金黃金拉格啤酒1罐,業已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此 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白明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下午6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正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柏克金黃金拉 格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68元)並藏於紅色提袋內,未結帳即 欲離去時,旋即遭該店店長吳耀斌發現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方到場後於白明忠身上扣得上揭柏克金黃金拉格啤酒 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耀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柏克金黃金拉格啤酒1罐未結帳即欲離去,後遭告訴人攔阻並遭警方扣得上揭啤酒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耀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暨警方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白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PDM-114-簡-16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嵩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嵩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嵩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 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4、5、7 、9、10、12、13、15、1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6、8、11、14),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118-2025020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欽佩 黃陳鳳美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俞伯璋 年籍住所詳卷 葉俊宏 年籍住所詳卷 蔡欣澤 年籍住所詳卷 林苑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欽佩、黃陳鳳美、黃慈姣(下合稱聲 請人等)告訴被告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林苑君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13年11月9日、同年 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13年11 年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尚未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黃欽佩、黃陳鳳美委任聲 請人黃慈姣為本件之代理人,而聲請人黃慈姣具有律師資格 ,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事上訴第三審採強制律師 代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之同一法理,聲請人黃慈姣自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為執業律師 ,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 等則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下稱鎮山海營造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之親屬 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緣田晉五金製品公司因故與鎮山海 營造公司涉訟,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並委任被告俞伯璋、葉俊 宏及蔡欣澤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被告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 林苑君指示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撰寫民事強制執行 陳報狀,內容提及「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歿)之親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 程序中擾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 滋事惹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 警人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語,並將該狀紙遞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聲請人 等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信用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等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士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案件,委任被告俞伯璋 、葉俊宏及蔡欣澤為代理人。被告4人並於112年3月22日 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其內容 記載「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歿)之親 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程序中擾 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滋事惹 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警人 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文字,有卷附上開書狀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 (一) 意圖 散布於眾; (二)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 (三) 所指摘 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 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 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 ( 二) 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 ,始足當之。惟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僅有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人員可得閱覽,書狀中所陳事項 ,顯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所得知悉,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 妨害信用罪中所指傳述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散布」要 件不符,至於各地院檢是否調卷,並非被告4人所能安排 、控制,實難認被告4人有藉此遂行散布於眾之情事。又 上開文字之內容,僅係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加派人員維 持秩序,避免拍賣程序遭受干擾,旨在主張、維護自身及 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自無得認被告4人具有誹謗他人及妨 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 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仍 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云云,即屬無據。 六、至其餘聲請意旨有關指述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節 ,並非告訴範圍,且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 式未合,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聲自-281-2025020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鍾豪 代 理 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告 廖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41、2184 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豪告訴被告廖昱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1841、2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33號處分 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 處分書於113年9月27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 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 000000」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 10日,偽造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並交付予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正一分局對於交通事故調查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聲請人僅就其所稱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而涉犯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所論斷其餘罪嫌應予不起 訴之處分部分,則未於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表 明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思,則本院審查範圍即受聲請意旨 拘束,先予說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7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中向介壽路派出所警 員提供之連生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連生牙科診所於11 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為「Z000000000」,兩者雖有不同 ;然經以肉眼比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中文字、英文字母、 阿拉伯數字筆跡,二者無論字體外形、筆勢、轉折、運筆習 慣等特徵均大致相符,足認係由同一人所寫;又甲、乙診斷 證明書上該診所大小章蓋印位置係有所不同,且觀諸該診所 於向臺北地院提出之「謹覆貴庭」書狀中表示「並檢覆病歷 及診斷證明、收據證明複本」,足認甲、乙診斷證明書係由 該診所於不同時間製作;再甲、乙診斷證明書上筆跡,與被 告於介壽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上之署名筆跡顯然有別,堪認甲 、乙診斷證明書均非出於被告所寫,自不能排除連生牙科診 所於製作甲診斷證明書時,將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誤繕為「 Z000000000」之可能等理由,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認其認定理由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聲請人固主張如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為相同製作者 ,其二者間就被告名字中「昱」字上半之「日」部豈有筆順 大相逕庭之可能,又被告聲請強制險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 記載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亦有不知何人加註之說明, 可見109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竟有三種版本,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所提出各份證明書相異處多如牛毛,顯見甲診斷證 明書係偽造,被告復行使偽造之甲診斷證明書用於提出刑事 告訴、申請強制險,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參照高檢署檢察長函詢連生牙醫診所,經該牙醫診所回覆: 「關於患者廖昱婷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字號一事,業經查明 如下:(一)廖昱婷之身分證字號確為Z000000000始正確, 至於Z000000000(陳秋霞)應屬誤植之誤,…一時失察和疏 忽,造成錯誤,後經發現重新改正(其發生之原由,因時日 已久無法查知),謹附上兩者病歷影本及廖昱婷診斷證明書 以查照!(二)此確為本診所嚴重之失誤和過錯,不僅延誤 患者廖昱婷之請判,更造成貴檢察署之困擾和麻煩,謹此致 歉,敬請鑑諒!」等內容(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8833號卷第75至81頁),可知甲診斷證明書、乙診斷證 明書確係均由連生牙醫診所所作成,且記載不同係因連生牙 醫診所誤載所致,被告亦確實有前往連生牙醫診所就診,實 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因此, 參照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 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聲自-2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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