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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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丁桂筠即丁以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013990-2 1 1,000 2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013991-4 1 1,000 3 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090-NX-0002131-5 1 400

2024-12-31

SCDV-113-除-23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蔡其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26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9-NX-85365-7 1 500

2024-12-31

SCDV-113-除-269-202412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廖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6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莊哲熙 被 告 王喬楓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王雪彤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永貴即温霈姿之繼承人、温錫昌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溫若帆 溫紹帆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心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不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溫錫 昌之繼承人為何人,待查明後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更正本件 被告為王喬楓、王雪彤及王永貴(見士院113訴1010卷第62 至64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 被告為王喬楓、王雪彤、王永貴、溫若帆及溫紹帆(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溫若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溫若帆及溫紹帆 (下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溫錫昌,前於108年1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於同 年月11日匯款97萬元入溫錫昌之陽信商頁銀行龍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溫錫昌開 立附表所示本票1張、支票2張以為擔保。嗣經原告一再催討 ,溫錫昌仍拒不清償。溫錫昌於112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 溫錫昌全體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溫錫昌遺產範圍內,向 原告清償新臺幣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永貴、王喬楓及王雪彤則以:前已經公告申報債權, 原告逾期才向我們請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時效已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溫紹帆則以: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載溫錫昌 之簽名,與溫錫昌先前向王心妤二姊借款所簽立之借據所載 簽名明顯不同,是被告溫紹帆否認借款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 票之形式真正。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屬制式化契約,並 非雙方依協議之條件所撰寫,溫錫昌未於借款契約書第1點 所載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之約款後用印,且溫錫昌開立附表 所示支票及本票票面金額達200萬元,亦與借款契約書所載1 00萬元之借款金額不符;另附表所示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 借款契約書僅有借款期限,未約定還款期限與條件,且原告 怠於向溫錫昌追討系爭借款等情,均與一般借款習慣不符, 則原告是否有交付溫錫昌系爭借款100萬元尚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溫若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97萬元入溫錫昌之陽信商 頁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溫錫昌於112 年3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3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 字第1394號函、本院113年4月1日新院玉家寬113司家聲147 第1197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士院113訴1010卷 第20頁、第30至31頁、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溫錫昌未於清 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3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溫錫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7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 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 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業據其提出附表 所示本票及支票正本、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4511號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士院113訴1010卷第16頁、證件存置袋 、本院卷第91頁)。觀諸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及被告 溫紹帆所提手寫借據之溫錫昌印文均屬相同,且借款契約書 、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被告溫紹帆所提手寫借據所載溫錫 昌之簽名字跡、連筆方式均屬相似,又借款契約書已載明乙 方(即溫錫昌)開給甲方(即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票 據等語,且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與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均為 108年11月10日,適足顯示附表所示票據之簽發乃為擔保借 款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借款,而原告於同年月11日即匯款97萬 元至溫錫昌上開帳戶,衡以被告溫紹帆對溫錫昌收受原告匯 款97萬元及溫錫昌簽發附表所示票據交付原告之原因,僅單 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借款契約 書及附表所示本票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溫錫昌間存在 系爭借款關係,應堪信實。  ⒊次查,借款契約書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 款與否,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原告 既已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97萬元至溫錫昌上開帳戶,則借 款契約書是否係預先擬定之制式契約、溫錫昌是否於「當場 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契約條款後方用印、溫 錫昌所開立之票據票面金額合計大於97萬元等情,均無悖於 溫錫昌已收受97萬元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溫紹帆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⒋再查,被告溫若帆、溫紹帆於被繼承人溫錫昌死亡後,於112 年5月31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 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第1394號裁定為公 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1394號卷宗核對無誤,是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視為已陳報。而原 告未於該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系爭借款債權,且未 舉證被告於處理溫錫昌之遺產時即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於溫錫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 使其權利。  ⒌至被告王永貴、王喬楓、王雪彤抗辯系爭借款及附表所示本 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借款,並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無票據法時效規定之 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 ,則本件借款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借款合約書、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溫錫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 自113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類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1 溫錫昌 支票 AG0000000 50萬元 無 無 2 溫錫昌 支票 AG0000000 50萬元 無 無 3 溫錫昌 本票 NO461482 1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無

2024-12-30

SCDV-113-訴-936-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謝志宗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曾煥凱即曾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 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800元(見桃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曾煥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要,透過訴外人李志偉介紹向訴 外人葉肇棠借款1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葉肇棠於民國 98年10月28日在原告經營之車行以現金交付13萬元,被告則 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葉肇棠,復同意於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葉肇棠以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 0月27日。嗣葉肇棠向原告借款且無力清償,遂將系爭借款 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而原告得分 配21萬561元,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葉肇棠借款13萬元,經葉肇棠當場交付現 金13萬元,被告則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以為擔保,嗣葉肇棠將系爭借款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 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院110年5月3 日新院嶽109司執禹字第33474號民事執行處函、112年1月1 日新院玉111司執禹字第283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3年度 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桃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16號卷第5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8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 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葉肇棠 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經葉肇棠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原告等節, 業據本院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自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原告確已自葉肇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無 訛。 (三)再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 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 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受讓葉肇棠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自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受讓系爭借款,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3萬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於100年10月27日止已屆清償 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1,5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本金13萬元+13萬*5%*11年 =20萬1,500元),及本金債權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遲延 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曾煥凱即曾興元 10萬元 無 無 TH078529 2 曾煥凱即曾興元 3萬元 無 無 TH07853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5 2071 120分之1 2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66 1072 80分之1 3 新竹縣 竹北市 貓兒錠 拔子窟 1388 388 80分之1

2024-12-30

CPEV-113-竹北簡-404-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炫美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 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7

SCDV-113-補-1321-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吳澍宣 被 告 金塘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金塘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塘惟自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路遠」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上開集團之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詐欺集團指 定之成員,並約定薪資為每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路遠」等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等人於112年9月間,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 火車站前,將上開詐欺款項4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路 遠」等人指派之被告收取,而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即 轉交予「路遠」指派之不知名成年男子,原告因而受有4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北火車站前,交 付詐欺款項40萬元予被告,因而受有40萬元財產損害等情,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 被告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面交取款之行為 ,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40萬元,核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之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512-20241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陳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新溪街66巷時,因行駛疏忽而碰撞原告承保並由訴 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357元(含零件4萬127元、烤 漆2萬951元、工資1萬2,2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3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匯豐汽車匯豐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經該局於113年10月25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547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範, 且本件事故當時視線無障礙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其駕駛肇事車 輛之右側車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訴外人林彥良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而有過失,且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 支出修復費用7萬3,357元(含零件4萬127元、烤漆2萬951元 、工資1萬2,27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態樣及 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復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係於112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12月26日)已有9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萬5,32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8,550元(計算式:工資1萬2,279元+烤 漆2萬951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5,320萬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3,357元,然因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為5萬8,550元,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8,55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 40,127*0.369=14,807 第1年折舊後之價值 40,127-14,807=25,32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CPEV-113-竹北小-608-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展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熙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翔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博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419元,及其中新臺幣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2,364,142元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6,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6,419元,及其中8,992, 277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64,142元 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就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請求之金額532,229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60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7,60 7元,然此部分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 同意而撤回(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 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台塑勝高新工場建設工事」其中之配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材料主要由被告提供,原告係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施作及提供如訂購單後附報價單所示之雜項零件, 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未稅,下同)。原告於112年6月 底止,已陸續向被告申請3期估驗工程款,累計實際請款金 額為1,170萬元(計價金額為1,300萬元,另扣除保留款130 萬元),惟第4期估驗工程款11,828,000元之申請遭退回, 被告不願意就已陸續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估驗計價。因施工 期間有追加減工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完成追加減工程之 核算,計追減工程款4,675,278元、追加工程款1,697,800元 ,追加減互抵後實際減少2,977,478元工程款,並經原告現 場管理李紀軍及被告現場專案經理楊為名簽名確認;嗣原告 開立發票並提出請款資料交付楊為名簽核同意請款,詎被告 仍拒絕付款。被告確實已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畢,而系爭工程 合約總金額於追加減後為23,022,522元(含稅24,173,648元 ),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12,285,000元(含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11,888,648元(含稅)。原告雖曾於 112年12月9日同意就追加減工程款折讓506,885元,但是因 為誤信被告會確實付款始同意,若知被告仍不付款即不可能 同意折讓,是原告以113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之送達為 撤銷該同意折讓之錯誤意思表示;倘認不符撤銷錯誤意思表 示之要件,因同意折讓工程款係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 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992,277元」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既未 付款,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原告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效力未發 生,原告仍得請求未經折讓之工程款。另依兩造之訂購單, 並無保留款之約定,施工期間進度不如預期,係因被告所準 備之材料常裁生錯誤或延遲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 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楊為名確認完成,縱有瑕疵,亦已修復 完畢,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包含保留款之全部工程款。爰依系 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88,6 48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648元 ,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 年1月25日起、532,229元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 王雲義,由被告112年6月6日內部會議紀錄所載,楊為名經 理到現場僅係支援王主任,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續依原告 前三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原 告始據以向被告請領款項,故楊為名屬無權代理系爭工程之 驗收簽核事宜,被告亦未有其他情事足以引起原告信賴楊為 名有驗收簽核之權限,則依系爭訂購單第3條之約定,原告 單方變更訂單內容,未通知且經被告同意,自屬無效,原告 主張承攬工作已全部完成且估驗計價,即無可採。況且,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且工期嚴重延宕,致被告與業主 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涉訟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要求扣減工程款,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 收,且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顯未達可驗收之標準,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被告與業主華系社公司從未辦理工 程之變更或追加,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亦未曾有追 加情事,故兩造並無折讓後追加工程款1,464,800元之合意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已同意折讓工程款予被告 ,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應不得撤銷;兩造間亦無書面約定折 讓工程款係附有停止條件,原告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 顯係臨訟虛構。再者,兩造確實有保留款之合意,而通常工 程保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原告就提前請求給付保留款 ,清償期尚未屆至,並無理由。另原告違法將2,625,000元 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泓晉工程褚國忠,違反民法第537條規 定,復未依系爭訂購第3點約定通知且經被告同意,此部分 工程對被告不生效力。末查本件係因原告迄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並完成工程驗收,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先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立訂購單,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合約總金額為2,600萬元,原告於112年6月底前已陸 續完成第1期至第3期工程,經被告工地主任王雲義估驗確認 後在工程請款單上簽名,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款,累積計價 工程款1,300萬元,扣除10%保留款即130萬元,實際給付金 額為1,170萬元;第4期工程款部分,被告遲未進行估驗計價 ,原告已分別提出由被告工地負責人簽核之估驗日期112年8 月21日及9月21日請款單,被告亦不付款;嗣經協調,兩造 雖於112年11月8日就追加減工程完成核算,惟被告仍拒絕付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並製 作估驗日期112年12月14日之第4期工程請款單,由楊為名於 同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 ,原告亦於同年12月20日開立金額8,564,073元(含稅8,992 ,277元)之統一發票交楊為名簽收後向被告請款,而被告迄 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 、訂購單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137、139、 153、155頁),堪信為真正。  ㈡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專案經理楊為名 ,係有代表被告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有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係工地主任王 雲義,楊為名係因原告之工程延宕而增派至現場支援王雲義 催促與監工原告,被告並未授與其代理權,且系爭工程前3 期之工程請款紀錄,均係由工地主任王雲義確認無誤簽名後 ,原告始得據以請領款項,此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楊為 名就第4期工程款所為之確認簽核,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等語 ,並提出會議紀錄電子郵件、前3期工程請款資料及華氣社 公司通知表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經查,系 爭訂購單上僅記載王雲義為現場聯絡人,並未載明何人就系 爭工程有代理權限,故無從由形式上得以知悉,應實質加以 認定究係何人就系爭工程有為被告進行驗收及簽核之代理權 限。次查,被告確實以王雲義為工地主任,並授與代理權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而其2人間亦經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檔案等資料,然王雲義自112年7 月19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短暫通話表示將出國後,待王雲義 於112年7月28日回國後再與其聯絡時,王雲義即未再就系爭 工程事宜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亦未讀取訊息,顯然已非 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宜之人;反觀楊為名為被告公司之 專案經理,原告曾於112年8月間因代為購料而墊付款項,事 後檢具單據向被告請款時,即係由楊為名簽核申請,有被告 公司採購發包申請單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再 據被告所提卷附第126頁由華氣社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發送 之電子郵件,開頭即稱「楊經理(即楊為名)、沈小姐您好 」,即係以楊為名為主要對象,內容則是華氣社公司對系爭 工程之相關指示與要求等事宜,顯見楊為名確實為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復查,原告前分別於112年8月21日及9月21 日向被告申請第4期工程款之估驗計價,所提出之工程請款 單、估驗單、驗收紀要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均由楊為名審核簽認,雖未獲被告付款,但被告應從未質疑 楊為名之代理權限,否則原告應不至於再執楊為名簽認之11 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外,楊為名 亦於112年11月8日代表被告與原告就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完 成核算,此有訂購單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承認由楊為名代表被告與原告協 商使原告同意折讓之工程款,卻又否認楊為名就系爭工程有 代理權限,顯屬自相矛盾。至被告所提卷附112年6月6日會 議紀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頁),固稱「增派楊經 理到現場支援王主任」,惟係被告與華氣社公司間之往來郵 件,原告並未列名收件者或收受副本,故無從知悉其內容。 綜上,應認楊為名係經被告授權負責管理系爭工程,有為被 告進行驗收及簽核權限之人,被告上開辯解,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同意折讓506,885元工程款係屬錯誤意思表示,故 撤銷之,或係附有停止條件,而條件不成立,即不發生效力 等情,均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 ,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 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 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 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 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 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 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 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因工程款大多 為施工人員之工資,為期被告會於113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 ,始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等語,惟兩造願意接受協調 折讓之程度有別,原因亦屬各異,非他造所得洞悉,是縱原 告主張為實,亦屬其願折讓工程款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 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 錯誤,原告對其折讓之金額並無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 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 民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換言之,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者,必須當事人間對此 條件及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有所約定始可成立,至明示或默 示在所不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同意折讓工程款附有「被告應於113年1月5日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停止條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其就兩造間有此明 示或默示之約定,未提出任何積極且具體之舉證,自無從逕 認有此條件存在,是原告主張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發生 折讓工程款之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㈣本件工程無保留款之約定,亦無民法第537條規定之適用,故 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⒈查系爭訂購單內容,並無任何保留款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兩 造有保留款之合意,也確實執行保留價金10%,通常工程保 留款需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始得請領,本件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畢及保固期滿,故返還保留款之清償期未屆 至等語,然原告否認有此合意,且工程保留款並非工程契約 所必要,仍有待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故本件在無足證明有 工程保留款約定情況下,難認兩造有此合意。又系爭工程實 際上業經有權代理之楊為名於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上 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100%驗收進度款」明確,並就追加減 工程進行核算,有該請款單暨其所附明細表等件可稽,甚而 在更早之前之112年11月8日亦經兩造結算追加減工程,且於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告亦於本 院113年11月28日當庭表示案場已經交給華氣社公司使用( 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驗收;至被告 稱業主華氣社公司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9日多次提出 缺失改善之要求,然自最後7月19日之要求至上開11月、12 月之結算,已經過約4個月以上,若非經修補至可驗收之程 度,楊為名應不會與原告進行追加減工程之結算及簽核請款 單,業主華氣社公司更不至於接收使用案場,可徵系爭工程 應已驗收完成而達給付保留款之程度。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工程縱仍有瑕疵 ,亦非工作未完成,僅生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得據 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雙方約定,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違反民 法第537條規定云云。然依本件系爭工程主要由被告提供材 料,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施作,並以完成工作為其義務,進 而取得報酬之性質,要屬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援引民法第53 7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尚屬有誤,應不適用。   ⒋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1,356,419元(含稅):   本件原告不得撤銷同意折讓工程款506,885元之意思表示, 且無停止條件之附款,已如前述,是該折讓款既經兩造合意 ,即應予扣除。又兩造就追加減工程已於112年11月8日結算 完成,並經簽名確認,再於同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中依折 讓金額進行調整,因此核算出如該工程請款單所載之追減後 工程合約金額22,515,637元(如附表編號I所示),經扣除 已支付之工程款11,700,000元,即為第4期估驗計價金額10, 815,637元(含稅11,356,419元,如附表編號J所示),此即 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工作並經驗收 ,業如前述,是原告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被告即有依約履 行給付報酬之義務,再執同時履行之抗辯,洵屬無據,非有 理由。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又系爭訂購單第4點約 定:「本公司(即被告)每月25號為當月帳款結帳日,26號 以後列為次月帳款。(次月5號為出票日,10號為放款日) 」。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1,356,419元(含 稅,以下金額皆含稅),其中8,992,277元第4期工程款之給 付總額,依約定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請款,被告即應於 次月即113年1月5日出票作為給付;另2,364,142元部分為請 求給付保留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就8,992,277元及2,364,142元之請求,分別自113年1月5 日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之,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單及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356,419元,及其中8,992,277元自113年 1月5日起、2,364,142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金額(未稅) (新臺幣) 備註 A 合約金額 26,000,000 訂購單 B 已申請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第1至3期工程款 C 已計價未付之保留款 1,300,000 【C=B×10%】 D 已付工程款 11,700,000 【D=B-C】 E 未計價工程款 13,000,000 【E=A-B】 F 112.12.09原告折讓金額 506,885 含稅532,229 G 折讓後追減工程款 4,949,163 H 折讓後追加工程款 1,464,800 I 折讓及追加減後合約金額 22,515,637 112年12月14日工程請款單-被告公司經理楊為名於112年12月18日簽名確認施作完成100%驗收(本院卷第29頁)。 J 112年12月估驗計價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J=I-D】 K 原告請求金額 11,322,522 含稅11,888,648 【K=J+F】 L 本院認定之金額 10,815,637 含稅11,356,419 含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及被告尚未給付之第1至3期保留款。

2024-12-26

SCDV-113-建-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吳政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2-25

SCDV-113-補-13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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