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道於民國112年間,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底2層住處飼養混種獒犬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
之飼主,原應注意管束飼養犬隻,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3年1
月29日17時59分許,疏未透過柵欄、配戴適當項圈及牽繩、
配掛嘴套等方式管束上開犬隻,致該犬隻伺機扯斷項圈、掙
脫嘴套脫離管束,適告訴人陳麗華路過莊金道住處外之街道
,該犬隻旋即衝出撲倒並撕咬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擦
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側手指擦傷及後上背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12月18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KLDM-113-易-65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