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茜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增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亦符合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故核無不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晉聰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無
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故法定
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茲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
,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上開房地雖係
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08年7月8日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惟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共同支付上
開房地之貸款,並負擔家庭費用,而經計算原告用婚後之財
產去清償婚前房貸,清償之金額為148,852元,其價值自應
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銀行往來紀錄得知
,被繼承人自其罹患病症後,帳戶內經常有大筆款項匯出,
且提領時間非常接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
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
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
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
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之金
額為193萬元(下稱上開提領款項),以客觀標準來看,當
時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顯然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
開提領之金額自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承上,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079,852元【計算式:149,852元
+1,930,000元=2,079,852元】,因此,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半數為1,039,926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
0元)-0元〉÷2=1,039,926元】。為此,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經被告與其配偶資助部分款
項後買受上開房地,且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認無法對被告
盡孝,遂於10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而上開房地為
婚前購買而為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
被繼承人雖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
款,但因被繼承人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上開193萬元款項是惡意侵害婚
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
人生前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
或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行提領使用較合常理。
㈢此外,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0元,其名下除了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輛外,尚且有多筆存款及定存,自應均予列入
其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曾經代墊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之住
院費用共計41,70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附卷
可憑,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代繼承人支付該筆
住院費用後取得繳費證明,足證此筆41,704元係被告所代為
支付,且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於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少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主張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自應以110年4月29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婚前以貸款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96建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前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0日,將上開房地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
開房地之房屋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93萬元提領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所
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且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
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該筆149,852元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
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10年4月29日
為基準日。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2747號函附上開房地貸款及繳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應可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193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
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
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
認定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
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
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
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
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
領4萬元,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開款項固然係被繼承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所提領,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故意存在,並以前詞抗辯,而被繼承人是否基於故意侵害
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乙節,原告僅稱上開
款項提領異常,以客觀提領情況來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婚
後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
死亡,而非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而離婚之夫妻財產制
消滅,則被繼承人自無在生前故意提領存款以減損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於108年6月至9月間先後接受28次標靶治療;並於109年
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且出
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10月22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4月29日身亡之情,亦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17日儲運人字第0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於身
亡前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因留職停薪而無正常薪資收入,且於
病逝前2年間頻繁請假接受標靶治療及骨髓移植手術住院,
自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需要提領大筆現金支付生活
費、醫藥費(自費部分)、看護費用及病中三餐、營養品費
用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異常提領存款
為由,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193萬元款
項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且以婚後財
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本件但書
之適用前提應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惟查,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購買而屬其婚前財產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亦屬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情形
。次查,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
買上開房地,此後每月即陸續繳納貸款,至97年5月24日為
止,已清償大部分貸款而僅剩餘149,852元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於
婚後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並非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之除外規定適用。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
2元,清償上開房地(即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即屬「夫
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故
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㈠查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部分有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之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46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285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
字第11300472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411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
新光集作字第11301016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00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5178號函所附帳戶
餘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01頁)。而被繼承
人生前提領193萬元之款項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被繼
承人以婚後財產149,852元清償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應納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367,287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尚未鑑
定價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085元、應予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149,852元、應扣除之婚後債務41,704元(
即被告代被繼承人支付之住院費用),總計為130,233元(
計算式:22085+000000-00000=130233)。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在未加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之情況下,已經大於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自無法再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103萬9,9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晉聰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 62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2 合作金庫銀行 2,005元 截至110年4月21日 3 國泰世華銀行 20,004元 截至110年4月29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總金額 22,085元
附表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3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 55,41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6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 1,336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 300,000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 58元 總金額 367,287元
ULDV-112-家財訴-1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