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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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A03         A02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1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經核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1,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2,667元(計算式4,000-1,3 33=2,667)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家他-131-202501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1 6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 甲○○○、乙○○為其子女,卻遲至113年5月6日(見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記)始聲請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且未據聲請人甲○○○、乙○○提出印鑑證明書正本 ,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印鑑證明書正本,並陳報於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 即聲請拋棄繼承等事項 ,該裁定於113年10月5日、同年10 月17 日先後送達聲請人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聲請人甲○○○、乙○○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 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從而聲請人拋棄 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繼-1676-20250114-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收養戊○○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父親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收養戊○○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為此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 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戊○○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丁○○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113 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丙○○、戊○○自幼受收養人扶養長 大,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子,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綜 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3

SLDV-113-司養聲-153-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3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收養丙○○為養子、收養戊○○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父親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收養戊○○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為此聲 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 養同意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 第2 項、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戊○○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丁○○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並經其生父乙○○、生母甲○○同意等情,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113 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丙○○、戊○○自幼受收養人扶養長 大,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情同母子,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綜 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3

SLDV-113-司養聲-158-20250113-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判決訴訟費用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等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 示,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1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8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共計:268,176元 其中96%即257,44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0

SLDV-113-司家聲-47-2025011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7號 受裁定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變更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 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請求變更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家他-127-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3 之女兒即被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8日訂 立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經被 收養人生父A03同意,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 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04經公證之 同意書,然經本院對A04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A04本人之 意見。另據被收養人生父A03到院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沒有 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到院陳稱自小未與被收養人生 母聯絡等語,有前開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 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母A04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 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41-20250110-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丙○○○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 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記明每筆遺產每 位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若干,並提出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及已匯 款項證明,母親日常支出不得扣除)。 (二)提出各繼承人代墊支喪葬花費單據。 (三)詳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各筆遺產之分割情形,如已移轉登 記或匯款予繼承人,亦請載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監宣-22-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母甲 ○○○之兄,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 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妹即被收養人生母甲○ ○○、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配偶丙○○同意,為此聲請 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已成年,其與收養人A01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 人配偶丙○○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被收養人 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人配偶丙○○、收養 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113年11 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已將被收養 人視為親生子女般對待,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 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 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24-20250110-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A02(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 叔,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19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被收養人生父乙 ○○同意,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 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 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憑,並經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收養人、被收養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113年11月26日非訟 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 子女般對待,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 生之法律關係等情。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0

SLDV-113-司養聲-14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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