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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 14、29705號、104年度偵字第3757、5869、6602、12531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論定構成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聲 請人前因犯罪,分別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有罪(下 稱第一案)、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有罪(下稱第二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 31號判決有罪(下稱第三案)在案,第一、二案確定後執行程 序有誤,第一案本應因聲請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第二案而撤銷 緩刑後,再以第一、二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 之日期,作為認定第三案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之時點。然當 時之執行檢察官疏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第一案之緩刑,致第二 案錯誤執行完畢,以致第三案認定累犯有誤而需更裁後與第 一、二案合併執行,是第一至第三案至今仍未執行完畢,原 確定判決以第三案已執行完畢,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件中構成 累犯尚有誤會,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對於犯罪事實並非爭執犯 罪事實,單純以初、累犯認定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刑度及事實 ,故提出本件聲請,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 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 再審。是「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累犯 有誤而為指摘。然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認定累 犯錯誤部分,係屬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之範疇,非屬「確定判 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亦無因此使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執以聲請本 件再審,自無理由。又聲請人前述指摘第三案認定累犯有誤 部分,業經聲請人對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該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53號裁定)並遭駁回,聲請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08

KSDM-113-聲再-13-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 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各編號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 得輕於有期徒刑3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5月,先予敘 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 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 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本院寄發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固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節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王凱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3/6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08/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2835號 113年度簡字第 1068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6/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 2835號 113年度簡字第 10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1 113/07/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9412號 (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542號 (尚未執行)

2024-11-07

KSDM-113-聲-1835-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賢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11 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 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 ,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 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加 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 刑10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提供其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及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受 現金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上開犯行均使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應 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類似,但二罪之 犯罪時間相隔有一定時間,仍具一定程度之獨立性,自應考 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 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請求檢察 官讓我有些時日做一些工作,我長期勞動服務,於經濟上有 負擔,又因子女甫出生,請法官及檢察官給我改善家庭經濟 的機會,之後易服社會勞動我也會認真做,反省也回饋社會 」等情,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查,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 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 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上開意見表中提及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日常生活造成 影響部分,因此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方面事項,非法院可得介 入,受刑人應另行向檢察官聲請、表示意見;另就罰金刑部 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劉子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12/01-111/12/12 112/07/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2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 2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2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987號 (預計於113/11/7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318號

2024-11-07

KSDM-113-聲-198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12年1月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 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 之裁判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 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4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60日( 依法不得逾120日),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 加計附表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為拘役110日, 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40日,亦不 得重於上列拘役11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詐欺案件,應認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尚屬在一 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 法性。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定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 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該 陳述書內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情,有該陳述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 審諸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李政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09/10/02 109/09/03 110/05/25-110/05/ 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判決日期 111/08/26 111/08/26 111/08/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06 112/01/06 112/01/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963號  (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963號  (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963號  (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07/01 110/07/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等(原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1號 判決日期 111/08/26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06 (原附表誤載為「 111/08/26」應予更正) 113/08/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963號  (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863號  (尚未執行)

2024-11-07

KSDM-113-聲-1922-20241107-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松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松坤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甲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因竊盜 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乙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亦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判決關於潘松坤、鄭天寶所受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二、潘松坤經甲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鄭天寶經乙判決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由被告潘松坤、鄭天寶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2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2人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 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甲 、乙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甲、乙判決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 人聲明不服之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 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及 沒收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松坤主張:甲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我有正當工作、育有 幼女,又沒有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 人王伸峰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由鄭天寶全額給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 分審酌鄭天寶已將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 完畢等語。  ㈡鄭天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請考量此情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 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 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鄭天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鄭天寶前已有因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 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顯見鄭 天寶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天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甲、乙判決分別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乙判決裁 判終結後,已由鄭天寶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 定條件,將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前尚未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予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總額為8萬元),告訴人同意本 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12 年5月2日簽署之和解書(審原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 3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 對象;原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簡上卷第107頁) 及本院113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 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 稽,甲、乙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甲、乙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即悉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甲、乙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宣告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本案係鄭天寶所計畫,並由其向潘松坤提議後,潘松坤 配合鄭天寶共同實施,被告2人所竊取之螺栓40組亦係鄭天 寶獨自駕車載離現場後另行變賣,潘松坤僅分得由鄭天寶所 交付的酬勞300元等節,業據鄭天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11至12頁),與潘松坤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偵卷 第170至171頁),足見鄭天寶於本案具有主導支配地位,其 犯罪情節、不法惡性應較潘松坤嚴峻。  ⑵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2人每月應賠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8萬元,復由鄭 天寶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 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並盡力彌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佳。  ⑶鄭天寶自述其有積欠小額欠款,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及潘松坤自陳其係幫 忙鄭天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1頁),及被告2人所 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  ⑷潘松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並共同 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原簡上卷第135頁)。鄭天 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的工作,每 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協助繳納配偶房租等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219頁),並提出鄭天寶之配偶黃雯琪於113 年4月10日起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部分內頁內容 影本(簡上卷第13至14頁)以實其說。  ⑸暨鄭天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潘松坤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認鄭天寶素行不佳,而潘松坤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前述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對潘松坤宣告緩刑為適當:  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潘松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認 犯罪,應認潘松坤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緩刑 之宣告,為如令潘松坤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潘松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 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強化潘松坤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潘松坤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潘松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潘松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 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⑷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 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 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⑸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 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⑹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末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判決認定潘松坤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鄭天寶處取得之報酬3 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判決則認定 鄭天寶變賣上開螺絲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8,000元, 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松坤作為報酬,而應 不能認屬鄭天寶本案犯罪之所得外,其餘7,700元仍應認定 為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300=7,700元); 又其中的5,000元因鄭天寶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之2,700元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  ⑴未扣案之螺絲栓40組,為被告2人竊取得手後,由鄭天寶載離 現場並經其變賣得款8,000元,而其將當中的300元給予潘松 坤等節,已據鄭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 12、151頁);而潘松坤則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所竊物品均 遭鄭天寶載走,其對於該等物品的去向一無所悉,其僅自鄭 天寶取得300元等語(偵卷第20、171頁),此與證人陳靖茹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172 頁),於別無其他證據釋明潘松坤有實際收受、支配上開螺 絲栓40組之情形下,自應為潘松坤有利之認定,而認僅鄭天 寶實際對上開螺絲栓40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松坤則係分 配取得前揭300元之酬勞,是上述螺絲栓40組、300元應分別 係「屬於」鄭天寶、潘松坤之犯罪所得。  ⑵另前開由鄭天寶變賣螺絲栓40組所得款項8,000元,除其中分 配予潘松坤之300元外,依前開說明,其餘7,700元應同為屬 於鄭天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言明本案遭竊之螺 絲栓40組,每組約2,000元,共價值8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 ),顯然高於上述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鄭天寶 所犯罪名項下就螺絲栓40組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 乙判決逕以變賣款項再扣除分配予潘松坤部分後之金錢作為 宣告沒收之標的,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乙判決沒收之 宣告部分,並自為判決。此雖非由鄭天寶上訴所指摘,仍應 予辨明。再鄭天寶已依和解條件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亦如 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和解及由鄭天 寶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此部分為乙判決未及審酌,依照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即螺絲栓40組於鄭天 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潘松坤所獲取之上述3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但按前揭判決意旨,甲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完全受償,不得再依法請 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 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潘松坤形成雙重剝奪,自應由本院就 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就此等款項於潘 松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29

KSDM-113-原簡上-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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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松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松坤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甲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因竊盜 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乙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亦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判決關於潘松坤、鄭天寶所受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二、潘松坤經甲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鄭天寶經乙判決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由被告潘松坤、鄭天寶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2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2人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 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甲 、乙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甲、乙判決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 人聲明不服之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 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及 沒收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松坤主張:甲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我有正當工作、育有 幼女,又沒有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 人王伸峰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由鄭天寶全額給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 分審酌鄭天寶已將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 完畢等語。  ㈡鄭天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請考量此情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 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 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鄭天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鄭天寶前已有因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 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顯見鄭 天寶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天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甲、乙判決分別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乙判決裁 判終結後,已由鄭天寶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 定條件,將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前尚未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予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總額為8萬元),告訴人同意本 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12 年5月2日簽署之和解書(審原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 3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 對象;原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簡上卷第107頁) 及本院113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 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 稽,甲、乙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甲、乙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即悉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甲、乙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宣告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本案係鄭天寶所計畫,並由其向潘松坤提議後,潘松坤 配合鄭天寶共同實施,被告2人所竊取之螺栓40組亦係鄭天 寶獨自駕車載離現場後另行變賣,潘松坤僅分得由鄭天寶所 交付的酬勞300元等節,業據鄭天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11至12頁),與潘松坤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偵卷 第170至171頁),足見鄭天寶於本案具有主導支配地位,其 犯罪情節、不法惡性應較潘松坤嚴峻。  ⑵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2人每月應賠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8萬元,復由鄭 天寶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 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並盡力彌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佳。  ⑶鄭天寶自述其有積欠小額欠款,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及潘松坤自陳其係幫 忙鄭天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1頁),及被告2人所 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  ⑷潘松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並共同 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原簡上卷第135頁)。鄭天 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的工作,每 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協助繳納配偶房租等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219頁),並提出鄭天寶之配偶黃雯琪於113 年4月10日起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部分內頁內容 影本(簡上卷第13至14頁)以實其說。  ⑸暨鄭天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潘松坤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認鄭天寶素行不佳,而潘松坤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前述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對潘松坤宣告緩刑為適當:  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潘松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認 犯罪,應認潘松坤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緩刑 之宣告,為如令潘松坤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潘松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 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強化潘松坤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潘松坤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潘松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潘松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 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⑷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 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 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⑸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 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⑹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末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判決認定潘松坤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鄭天寶處取得之報酬3 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判決則認定 鄭天寶變賣上開螺絲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8,000元, 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松坤作為報酬,而應 不能認屬鄭天寶本案犯罪之所得外,其餘7,700元仍應認定 為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300=7,700元); 又其中的5,000元因鄭天寶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之2,700元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  ⑴未扣案之螺絲栓40組,為被告2人竊取得手後,由鄭天寶載離 現場並經其變賣得款8,000元,而其將當中的300元給予潘松 坤等節,已據鄭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 12、151頁);而潘松坤則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所竊物品均 遭鄭天寶載走,其對於該等物品的去向一無所悉,其僅自鄭 天寶取得300元等語(偵卷第20、171頁),此與證人陳靖茹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172 頁),於別無其他證據釋明潘松坤有實際收受、支配上開螺 絲栓40組之情形下,自應為潘松坤有利之認定,而認僅鄭天 寶實際對上開螺絲栓40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松坤則係分 配取得前揭300元之酬勞,是上述螺絲栓40組、300元應分別 係「屬於」鄭天寶、潘松坤之犯罪所得。  ⑵另前開由鄭天寶變賣螺絲栓40組所得款項8,000元,除其中分 配予潘松坤之300元外,依前開說明,其餘7,700元應同為屬 於鄭天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言明本案遭竊之螺 絲栓40組,每組約2,000元,共價值8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 ),顯然高於上述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鄭天寶 所犯罪名項下就螺絲栓40組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 乙判決逕以變賣款項再扣除分配予潘松坤部分後之金錢作為 宣告沒收之標的,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乙判決沒收之 宣告部分,並自為判決。此雖非由鄭天寶上訴所指摘,仍應 予辨明。再鄭天寶已依和解條件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亦如 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和解及由鄭天 寶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此部分為乙判決未及審酌,依照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即螺絲栓40組於鄭天 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潘松坤所獲取之上述3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但按前揭判決意旨,甲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完全受償,不得再依法請 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 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潘松坤形成雙重剝奪,自應由本院就 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就此等款項於潘 松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29

KSDM-113-簡上-3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朝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6 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朝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的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因違反同條例等11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0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裁定的 定刑一覽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2裁定共13罪,合計應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3月,顯然罪責不相當,受刑人之所 以應接續執行上開刑罰,係因檢察官未待案件全部終結即先 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所致,合於最高法院所稱例外情形,經 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惟為檢察官所拒絕,為此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該署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 42號指揮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 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 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 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 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甲、 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9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067字第1139073642號 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不服,而上開函文所示執行指揮處分 主要係否准聲明異議人向該署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 乙確定裁定所作成執行指揮書之案號分別為104年執更峋字 第2274號、110年執更崇字第1574號)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情亦有前揭函文、甲、乙裁定、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開否准處分所憑者,既為前開甲、乙確定裁定,而其中乙裁 定乃本院所為裁定,依前說明,本院為諭知本案聲明異議所 指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所憑裁判之法院,則本院應對於本案 具有管轄權。  ㈡上開甲、乙裁定之各罪,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乙裁定 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100年9月19日,而 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甲裁定之各罪自不得與乙裁定之各罪合併定 刑,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應合併重新定應執 行刑,自於法不合。此外,甲、乙裁定之各罪,亦無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㈢又且,倘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獨自抽離,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即本裁定附表一編 號1至2)、乙裁定附表二編號2至11(即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各罪合併觀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應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101年1月4日,而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 日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形式上可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但縱使准許如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 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 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將本 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之刑後,與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接續執行之結 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聲明異 議人,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 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 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無不當侵害聲明異議人權益可言,更與罪責是否顯不相 當欠缺關聯性,附此言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函復否准聲明異 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另檢察官 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敘明 ,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甲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乙裁定之受刑人曾朝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2月 98年8月29日 高雄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100年8月17日 同左 100年9月19日 2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0年1月31日至 100年3月10日 高雄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0年10月5日 同左 101年1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98年9月16日前2月某日 雄高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1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101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00年0月間起至9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雄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101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102年3月14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00年9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00年3月10日 雄高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101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 102年3月27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 100年2月15日 雄高分院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102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 102年12月12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5日 高雄地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105年11月21日 同左 同左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100年8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編號1至9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經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編號10至11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0-15

KSDM-113-聲-1825-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 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000 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 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先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2(約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高雄市○○區○○○00 0號(約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 意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羅于庭在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趁朱愛琳疏於注意之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次取得朱愛琳身 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之記載前方,應補充「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之文字。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之記載,應屬贅載,當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同欄一、㈡分別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各持之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短時間內執提款 卡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未得告訴人朱愛琳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 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花旗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至其可支配使用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自屬對花旗商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 產,更有實際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得前揭貸款並據為 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 明。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此部分之罪名,容 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就被告犯意部分已 有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為已足。又本院固 無另外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過程中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答辯,尚 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拿取 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所得稅資料等文件,並 分別有冒充告訴人之名義,以上開資料申辦信用卡、貸款或 提款,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提款卡部 分證稱:因為我一直沒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注意到提款卡有 無不見過,是後來知道被冒貸後才回去找,提款卡還在原處 等語(偵緝二卷第309頁),堪認被告並無獨佔該提款卡的 外顯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健保卡、身分 證或稅務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之身分與財產資料「本身」均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終局 排除告訴人對該等資料的管領支配力,欠缺所有意圖,其為 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取得信用卡可供盜刷,以此迴避個人 信用評價問題或卡費支付等負擔,及為獲得提款卡背後表彰 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個人財產與貸款款項)之財產價值, 是就其暫時拿取並利用該等資料之行為,不會另構成竊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最終目的 係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之財物 及告訴人之個人存款,被告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朱愛琳同財共居之際,持用告訴人的 身分證件及所得證明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信用卡、貸 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放貸評估有誤,花旗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 風險外,花旗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8萬5,000元,對 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花旗商業銀行 核貸後,被告更執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上述款項及告 訴人原有財產5,000元之金錢,使郵局誤認被告有權得款, 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花旗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 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 及郵局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言, 被告於前者所侵害法益歸屬被害人人數、有實際獲利及告訴 人、被害人均受有實害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明顯更甚 。  ⒉被告固終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等語,輔以其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患有代謝異常 相關疾病(具體病名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 ;診斷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二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遠,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以外,更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自應考量此等特質以定刑。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 商業銀行詐貸,並執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領出包含詐欺所得款 項28萬5,000元及告訴人存款5,000元之金錢,合計為29萬元 ,悉至遲於被告領具款項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 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 任何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 」欄偽簽「朱愛琳」之署名各1枚(共2枚【警卷一第51、53 頁】;應係在該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後【線上簽名驗證 】傳送予花旗銀行,流程詳偵緝二卷第137頁之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及同卷第115至117 頁花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流程)後,並持之交予花旗商業銀 行行使,該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 開偽造之「朱愛琳」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朱愛琳」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羅于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000號,羅于庭因此可取得朱愛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其他私密個人資料,而 為下列犯行: 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意時,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 意,於108年5月3日使用網際網路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朱愛琳本人申請,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朱愛琳、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羅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次取得朱愛琳身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108年7月3日以朱愛琳 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滿福貸), 並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借 款人處偽簽朱愛琳署名2枚,且填載朱愛琳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作為撥款帳戶而向花旗銀行申貸共28萬5000元而行使之, 使花旗銀行承辦人誤認朱愛琳本人欲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年7月4日撥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又為提領所貸 款項之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朱愛琳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款方式自該帳戶中提 領出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 統誤認其有權提領之人而詐取如附表所式款項,並足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郵局及朱愛琳。 二、案經朱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請花旗信用卡乙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旗銀行陳報信用卡申請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軌跡、花旗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8萬5000元確實有撥款至此帳戶,微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 同意或授權,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及方式,申辦花旗信用卡, 相關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 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2 108年7月4日 6萬元 3 108年7月4日 6萬元 4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5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7 108年7月5日 2萬元 合 計 29萬元

2024-10-08

KSDM-113-簡-3082-202410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83號),固業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宣判,茲查 終結後,因就被告有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等事項尚待釐清 ,故本院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07

KSDM-113-金訴-55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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