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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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名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 221、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名彥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偽造支票是交由友人姚易泓行使, 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事後亦與對方和解,開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本票,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告訴 人施錦崑貸得現金,而犯本案,且未和解,與事實不符。㈡ 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曾主張是一次竊取數張支票偽造, 雖行使對象不同,但基於一事不再理,為想像競合犯,既遭 起訴、判決(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應不得再 行起訴、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等語。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審級制度之審查, 達當事人訴訟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論罪、證據)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第二審僅應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 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 範圍(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 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 ,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174、255、256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就此部分僅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依憑第一審判決 確認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施錦崑借款」而犯本案, 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正當,無可堪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不合,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 第8列至第10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本案與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 第7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惟於原審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無要再 爭執為同一案件?」上訴人答:「不再爭執為同一案件。這 部分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希望比照前案彰化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795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這兩件我都沒有 拿到任何的錢。」指定辯護人陳冠銘公設辯護人亦稱:「同 被告所述。」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04、115、173頁),上訴人既無爭執,原判決未 贅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 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一部上訴則為第一審判決)為判 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 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主張其已與對方和解,開立15萬元本票之新事 實云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魏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豪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進發、林仁豪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魏進發、林仁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魏進發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仁豪處有期徒 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魏進發、林仁豪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魏進發、林仁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林 仁豪另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iphone 13 pro手機〉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魏進發、林仁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仁豪上開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魏進發部分:本案第三級毒品包裹係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 起運,於入境後即遭發現,並由警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屬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魏進發係於境內本於共同運輸 之犯意出面領貨,因毒品已遭扣押而未經起運,故魏進發應 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係既遂罪,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㈡林仁豪部分:本案林仁豪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策劃者,係因 失業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鬼迷心竅受託處理毒品收件事宜 ,屬犯罪最末端而可被取代之角色,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僅獲利新臺幣2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之毒梟有別,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猶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經遞減其刑後,其 最低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林仁豪 有期徒刑2年,仍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魏進發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 相符(見原審卷第159、215頁)。原判決因認魏進發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列至第2頁第18列), 於法尚無違誤。魏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 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 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 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 林仁豪所犯罪行,已說明林仁豪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經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之 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4列),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各遞減 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林仁豪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魏進發、林仁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陳勝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勝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 12所示之12罪,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 必要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之效果及內部性界限拘束,暨抗 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實務及學者意見,抗告人併罰之數罪 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具體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刑,高 於此計算之結果,有違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犯 後深感悔意,審理期間就犯行均認罪並有供出上游,且自動 報到服刑,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性憨愚,未有前科, 請給予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非難重複 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 越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12之宣告刑 總和(即有期徒刑57年6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8年,符合 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 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 ,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 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 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 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義豐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34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義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及相關沒收(追徵、銷燬)。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改判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判決並未說明其遞減及量定之主刑種類為何,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獲利有限、購 毒者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係吸毒友儕間牟取小利互通有無 等,應係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遞減,先減刑2分之1 ,其刑度區間為「5年以上7年6月以下」,再遞減3分之2, 刑度區間為「1年8月以上2年6月以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3罪)、2年8月(共7 罪),皆超過上開區間;且既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事實,卻又 量處較上開區間更重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㈢原判決量處過高宣告刑既有違法之情,則執行刑應依 法審酌降低,而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 等語。 四、按刑法第66條、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 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 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自無違法可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行為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 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判決已說明第 一審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訴人有前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對上訴人各犯行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論據( 見原判決第3頁第28列至第4頁第10列)。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所定執行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雖未載敘係選科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然依原判決遞減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量定宣告刑,已可 確知,難謂有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至㈢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張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至 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 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慶祥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次數、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限制加 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義 務之嚴重性及內部界限,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5 號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為同一案件,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2罪,已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所定執行刑並就編號1、2宣 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減少有期徒刑2月,符合刑法恤 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又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行使偽造 私文書案件,雖同係緣於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間之爭議,但前者 抗告人犯罪時間為民國99年3月23日,後者則為109年6月 17 日,又前者抗告人係偽造大潤發公司負責人「柯巴圖」名義 之大潤發公司聲明書而行使,後者則為偽造大潤發公司採購 經理「鄭博文」名義之「承認凍結帳款、貨款約定書」而行 使,兩案件之犯罪時間、被害人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 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妄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3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 上 訴 人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 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宗穎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20所示科刑之判決暨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 至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同附表編號13、16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部分告訴人不利於其之指證,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偽以不實身分陪同辦理借款, 採證違法;又以其為共犯黃胤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辦理 多家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設立、解散登記,據以推論其知悉 係從事不法行為,違反經驗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其從告訴人借款中收取服務 費,又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會分出固定報酬,理由矛盾。㈢原 判決未審酌其與附表一編號13、16所載告訴人洽談和解,僅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維持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 犯盧啓傑、陳奕任、邱乙軒、陳威翰、周昱生、劉乙麟、曾 柏叡、潘耀富(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 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潘昭宏等20人、證人潘陳 雅子、陳坤徽、龔子睿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 黃胤庭、許顥瀚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辦理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而於 附表二所載時地依所示方式及分工,與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收 購靈骨塔等殯葬商品及節稅為由詐騙所示潘昭宏等20人,並 遊說渠等設定抵押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不動 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金主借款,於扣除利息等必要費用及上 訴人從中抽取一定比例資為報酬後,餘款依指示交付集團其 他成員或逕匯入人頭公司帳戶,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並說明非僅憑告訴人潘昭宏、張朝基、陳鳳冬、林建亨 、林筱英、徐莉瑩、呂明路不利之證言,參酌潘陳雅子、陳 坤徽部分同旨之證詞,勾稽上訴人坦認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 之APPLE ID為「江小灰」部分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 陳威翰(佯稱林先生)稱係「江先生」收取服務費等證據資 料,認定渠等指證上訴人佯以虛假身分陪同辦理不動產抵押 設定借款等情節非虛,堪以採信,復依調查所得,綜以其短 期內為黃胤庭多次辦理相同營業項目(祭祀用品零售批發) 之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知悉賣家應無支付買家金錢之 資金需求,猶以虛偽身分介紹賣家潘昭宏等20人向金主借款 ,並先以服務費名義從中抽取部分款項,餘款始交予集團其 他成員,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性質及所為均有所認識,如何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分工, 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黃胤庭、許顥瀚及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僅單純居間介 紹金主,未參與詐騙犯行等辯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 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上開事證, 已敘明如何認定附表四所載服務費款項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 理由,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至理由載稱 上訴人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負責人 頭公司之設立、解散,及聯絡金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 記、借款公證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2至26行),依該等論述之 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支付報酬給上訴 人,係在說明上訴人若非集團所屬成員,並基於詐欺潘昭宏 等20人之共同目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容任上訴人就各次詐欺所得財物依事先談妥之分配比 例(即借款金額4%或6%計算)朋分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 用語雖欠周全,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 表一編號13、16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科處之宣告刑,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翁舜英、余日章商談賠償之意,惟迄未 成立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情節,尤無專以未與翁舜英、余日章和解為加重 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 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 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2、4至12、14至16、18至20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其 增訂之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所犯同附表編號1、3、13、 17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但未複 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較上 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重,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無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828-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温士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温士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3 、4)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加 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 間集中,兼衡矯正目的、刑罰衡平之要求及曾經定應執行刑 減除之刑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 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 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泛以刑 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指原裁定裁 量過苛,或期予自新機會,求為寬減之裁處,以利早日回歸 家庭扶養年邁母親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4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 人 余政伸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2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政伸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3所示妨害秩序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 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情節、手法、侵 害法益、再抗告人之意見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為整體評價 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 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敘明雖編號1之 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應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 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執提起抗告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92-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馮紅莎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01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馮紅莎因妨害名譽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復具(申訴)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 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2-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再 抗告 人 楊尚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尚坤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5)前定之執行刑 (依序有期徒刑8年6月、2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 、時間、角色分工、侵害法益結果及所陳意見等各情為整體 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另敘明法院就定應執行 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抗告 意旨所執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範 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第一審未併予審酌裁定,自無不當 ,及執比附援引他案定刑結果,或以其家庭狀況,主張第一 審裁定裁量過苛,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 ,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 以家有老母幼子須扶養照顧,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情詞,指摘 原裁定違反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無非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 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3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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