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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事 實 一、張威傑、游程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由本院通緝 中)自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湯雨」、TELEGRAM暱稱「傅彥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游程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程楦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依「湯雨」指示以上開帳戶作為驗證 帳戶,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游程楦遠東帳戶),均提供予「湯雨」,以收 取詐得贓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張威傑則負責擔任收 取贓款之收水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入 游程楦遠東帳戶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太幣,嗣該詐欺集團再 將部分以太幣賣出後,將變得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游 程楦再依「湯雨」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四維公園交款,張威傑則依「傅彥 綸」指示到場欲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威傑依指示欲向游程楦收款時, 因游程楦察覺有異,不願將上揭款項交予張威傑,雙方並因 而有所爭執,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威傑、游程楦,並 扣得張威傑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游程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杜大江,及證人杜明浩、余喆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被害人林朝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8709號函、112年6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617122號函暨所檢附游程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開通時間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03104號函、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1號函暨 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人杜明浩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杜大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林朝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威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取畫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游程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及 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①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⑸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威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 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本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前於109年間,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收 水案件,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手機擷取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林朝時 投資詐騙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匯款50萬元 0 杜大江 杜大江遭投資詐騙,委由杜明浩代為匯入右邊款項 112年4月27日11時15分,匯款40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21分,匯款40萬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83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松 選任辯護人 張嘉珉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佑松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業已 受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 其前甫於112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 ,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 利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金額(告訴人 嚴美真遭盜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斟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金額 未能合致,及資力不足,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賴佑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松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嗣賴佑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綽號「阿進」、「林志寶」、吳福堯、葉怡均 (吳福堯、葉怡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台人員、LINE暱稱「吳 文龍」自稱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警員及LINE暱稱「史永軍」 自稱係花蓮地檢署書記官,自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以嚴 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要求嚴美眞交出提款卡 3張,而賴佑松旋於同日2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7-11統一超商」,以列印之方式偽造「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事傳票」(上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檢察官賴向陽」、「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 1枚)後,於同日22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龍山里第一區停車場,將該偽造之刑事傳票交予嚴美真, 致使嚴美眞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 性,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 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與賴 佑松。嗣「林志寶」、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吳福堯、葉怡均,即由吳福堯或葉怡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扣除報酬後將該款項交 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嚴美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佑松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受綽號「阿進」、「林志寶」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嚴美真收取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真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出提款卡及帳戶內款項遭盜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福堯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賴佑松將嚴美真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吳福堯後,證人吳福堯再持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葉怡均與證人吳福堯持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5 告訴人與LINE暱稱「吳文龍」及「史永軍」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之上開3帳戶,有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7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偽造刑事傳票,將該   刑事傳票交予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其提款   卡及密碼等事實。 2、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提領款項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第17572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吳福堯、葉怡均因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犯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佑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戶帳號 1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2年5月20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裕聖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2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大江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953-20241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佰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佰易 先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 一突擊隊作戰群」,對張囿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吳佰易本案帳戶,吳 佰易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張囿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囿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葛聖文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佰易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 通貨交易登記簿、提款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張囿維之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雖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最低法定刑度為六月, 減刑後,宣判刑最低為三月),然新法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宣判刑最低為二月),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上游及收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其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方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及個人資力,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本案已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本 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共犯一般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1 張囿雄 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41分許,轉匯106萬8仟元,至吳佰易渣打帳戶。 吳佰易於110年11月4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及於同(4)日13時12分、13分(共2次)、14分、15分、16分、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真旺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共7次)。

2024-12-26

PCDM-113-金訴-796-20241226-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沈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第2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戊○○、甲○○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戊○○犯本案洗錢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 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 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與丁○○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自承有獲得15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及被告戊○○、甲○○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手段, 對丁○○為搶奪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戊○○、甲○○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前有詐欺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戊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 度,被告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 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自本案搶奪犯 行獲有任何利益,被告戊○○、甲○○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戊○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考),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戊○○之人格,及其所犯 上開各罪侵害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 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15萬元之報酬,為其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被告雖否認有用於本案,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 ,有疑似應徵車手之相關訊息,有卷附被告戊○○扣案手機內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智慧型手錶1支、現金3 千2百元,及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其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2024-12-26

PCDM-113-金訴-1439-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俊翰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 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件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 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新北市○○區○○○路00號處」,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00號前」、第3、4行「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 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 元)」,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林婕琪所有,放置於普通重 型機車後照鏡上之KYT TT-Course彩繪血清反猛毒限定全罩 式安全帽1個(含電鍍墨鏡片1片、MOTO A2 PRO ID221 安全 帽藍芽耳機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全帽購 買頁面截圖」,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案發現 場及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安全帽 及購買網頁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共13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俊翰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 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林婕琪達 成和解,及所竊取之財物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5號   被   告 朱俊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徒手竊 取林婕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墨鏡片1個、藍芽耳機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89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婕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俊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安 全帽購買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2024-12-25

PCDM-113-簡上-359-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志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90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若加註不 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 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被告故意填寫虛偽之身分 證字號及住址,且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臺有數位與被 告同名之人,足證被告於本案本票上雖記載「丁志中」姓名 ,仍無從於本票上證明簽發本票之人之主體同一性,無法辨 明是被告本人簽發,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有 危害他人及發票與金融社會之安全性,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 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 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 ;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 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 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再行為人之年籍、身分證統 一編號,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 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 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年籍、身分證統一 編號,則主體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 本票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本案 本票1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且有本案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觀諸被告於本案本票填載之內容所示,發票人 姓名、簽章部分均與被告之個人資訊相符,被告並於本案本 票上按捺指紋,是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雖 有錯誤,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非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縱漏為記載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被告既已在本案本票上記 載真實姓名,並於本票上多處按捺指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 足認被告雖簽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告訴人仍可基於 本案本票之記載辨別發票人為被告,益徵本案本票記載內容 已足資辨識發票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  ㈢至上訴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 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雖認若加註不實之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則主體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 ,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惟該案之行為人並無慣常使用 「洪明偉」之別名,卻於本票上簽署「洪明偉」,該案之告 訴人亦不知行為人真實姓名,且行為人復加註非己之年籍資 料,混淆身分,致使無從確定發票人為行為人本人,則主體 性是否仍係同一即不無疑義,自無從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此 與本案被告簽署本名之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中、告訴人柯玉菁前為朋友,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9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2萬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要求被告開立擔保予告 訴人,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編號「No.000000」、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上,以 自己為發票人,記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00」、虛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再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No.000000 」、票據面額為4萬元之工商本票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惟於偵查中辯稱:當 初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他故意設計我寫本票,我就寫一 個假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給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乙節, 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 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 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 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 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 ,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 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惟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 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 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 ,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 ,始足認為適法。再行為人之地址,雖非票據法所定應記載 於本票之事項,然此等事項仍是屬於用以辨識行為人之人別 資料;行為人在本票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併加註其 地址,自不致產生人別混淆,但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票上發票人處記載其本人之姓名「丁志中」,並於 本票上多處捺有指印乙節,有該工商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已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之客觀構成要件。 況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借款而簽立本票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本即 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在告訴人面前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 尤以,被告簽立自己姓名於本票發票人處,更可徵其主觀上 並無偽造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所援引相關實務見解概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依該判決意旨所稱認定偽造之「原則」,應「依據本票上 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並進而提及「行為人在本票 上簽署非係戶籍登記之姓名...若係加註不實之地址,而無 法辨別其主體之同一性,仍不能解免偽造本票之責」,換言 之,若於本票上填載自己之姓名,當無構成偽造要件之可能 。另公訴意旨雖認身分證字號具有固定不變之性質,然以本 案被告為例即曾變更過身分證字號,可見公訴意旨之立論尚 乏依據,況此實與認定是否該當偽造要件無關。至公訴意旨 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該案被 告係取得與自己同名同姓之「他人」身分資料,進而於本票 上填載「他人」姓名及「他人」之身分證字號。換言之,該 案被告與「他人」姓名相同,但藉由被告取得該「他人」身 分資料之過程,並於票據上加註「他人」身分證字號,進而 得以論證該案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而該當偽造 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乙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認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爰依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58-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珮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珮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珮珊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 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李冠璇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9號   被   告 簡珮珊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珮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新光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珮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說我跟銀行交易不夠多,對方說要幫我洗金流,我知道不能把帳戶交給別人,但我以為對方真的要幫我貸款,對方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珮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冠璇(提告) 112年11月19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4時15分許 9萬9,987元 2 陳珮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簽署金流 認證 112年11月20日 16時40分許 1萬9,985元 3 王映平 (提告) 112年11月20日起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11月20日  23時18分許 (2)112年11月20日 23時20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9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0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琬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06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琬昀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琬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就是愛抱抱」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在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由「 就是愛抱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相關 驗證碼,並傳送予沈琬昀後,由沈琬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其所使用「APPLE STORE」 帳號「s000000000000oo.com.tw」,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 號及驗證碼,而在「APPLE STORE」網路交易平台上,將如 附表所示門號設為電信代收門號,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以如附表所示門號作為沈琬昀前揭「AP PLE STORE」帳號之小額付款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而冒用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製作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不實小額付款訂單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PPL E STORE」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或 經其同意或授權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以小額付款方式 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 帳單內,沈琬昀與「就是愛抱抱」因而詐得免於繳納相關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AP 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沈琬 昀則各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益。 二、案經凃雅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宥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琬昀固坦承有在「APPLE STORE」交易平台上, 輸入「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門號及驗證碼,並依指示為如附 表所示小額消費,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罪嫌,辯稱:當 初對方提供我門號用以儲值,我想說門號還需要驗證才能消 費,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就是愛抱抱」指示,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登入「APPLE STORE」帳號後,輸入如附表所示門號及驗證碼,而將如附表所示門號設定為其「APPLE STORE」帳號之電信代收門號,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致「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誤認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本人或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由前揭交易平台將相關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號內,電信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附加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電信費用帳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凃雅宜、黃宥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PPLE STORE消費紀錄及奇摩信箱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凃雅宜之111/11小額付費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網字第11210168號函暨所檢附會員資料、告訴人黃宥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小額付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又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 」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 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 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手機門號與 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專有性甚高,非經本人同意或授權,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使用他人門號或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乃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係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應 知悉不得任意使用他人手機門號以消費,且觀諸被告與「 就是愛抱抱」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依「就是愛抱抱」 指示,輸入手機門號及驗證碼消費時,曾質疑「這不會是 你不認識的人的號碼啊」、「那是誰的號碼啊 你怎麼那 麼多支」、「我比較怕吧 怕這些門號不知道是誰的」、 「你門號到底哪裡來的啊 感覺怪怪的 但是門號也太多了 吧 你不會害我盜刷人家的小額吧」等語,有被告所提供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情顯然有所知悉, 卻仍依指示輸入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以為小額消 費,其主觀上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因為對方有提供手機驗證碼,所以我才會相 信對方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上開對話紀錄,「就是愛 抱抱」除提供本案門號供被告消費使用外,尚有提供其他 門號,部分門號輸入驗證碼後,因帳單有問題,無法綁定 、部分因無法驗證代碼,而無法綁定,有上開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是「就是愛抱抱」所提供驗證碼並非全可使用, 被告對此亦非全無質疑,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㈢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就是愛抱抱」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6筆及35筆小額消費,分別係在一個行 為決意下,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同意及授權,盜用他人手機門號, 而以小額付款之方式消費,並因而獲得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APPLE STORE」及電信公司對於小額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可,暨其自始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其為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千元之星城幣,此為其為各該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手機門號 1 凃雅宜 111年11月12日23時38分1秒起,至同日23時50分28秒止 26筆(共計1萬4,820元) 0000000000 2 黃宥翔 111年11月13日1時11分50秒起,至同日1時53分52秒止 35筆(共計2萬2,590元) 0000000000

2024-12-25

PCDM-113-訴-60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Samsung Ga laxy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Samsung Galaxy手機與李佳育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迴龍捷運站2號出口前,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給 李佳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俊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 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 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 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 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主 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 並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1 份附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本案被告販賣之 毒品對象雖僅1人,惟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其犯行亦無 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販賣 毒品數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 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Samsung Galaxy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屬其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核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930-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凌 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律師 黃郁婷律師(解除委任) 葉芸君律師(解除委任) 朱俊穎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9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凌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 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 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業已與到場之告訴人張元銘、張亞璇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告訴人張元銘、張 張亞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指明。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履行條件 1 林秀凌應給付張元銘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林秀凌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元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元銘)。 2 林秀凌應給付張亞璇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餘款壹萬捌仟元,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亞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亞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55號   被   告 林秀凌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凌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宗緯」之人 聯絡,約定由林秀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宗緯」使用, 林秀凌遂於113年4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 ,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寄送提供予「李 宗緯」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林秀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如附表二之人之警詢筆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將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 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 ,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 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 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其 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之結 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 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逕以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另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元銘 113年4月8日 假中獎 113年4月8日13時10分許 4萬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8日13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2 陳怡婷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3時16分許 1萬1,088元 富邦帳戶 3 洪慧珍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3時12分許 1萬8,001元 富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9分許 3萬6,015元 富邦帳戶 4 詹皇緯 (未提告)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 9,035元 國泰帳戶 5 王姿雅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6時27分許 4萬5,120元 聯邦帳戶 6 郭津源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9時41分許 4萬9,981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 1萬56元 7 顏婉緹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9萬9,999元 國泰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0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4月8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8 張亞璇 113年4月8日 中獎通知 113年4月8日15時47分許 4萬6,088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9,088元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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