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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特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歆怡 相 對 人 洪宏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 相對人持本件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實有未 洽。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12,8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 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與相對 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抗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準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3-抗-6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之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 源回收。豈料被告於承租1112號土地期間。竟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堆置或掩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清 運上開廢棄物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皇 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方堆置之廢棄物 ,支付清運費用3,500,000元,而皇茂公司於清運前揭廢棄 物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亦有掩埋廢棄物,清運系爭土 地下方廢棄物之費用須7,500,000元,是清運系爭土地廢棄 物費用合計為11,0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3分之1,應負擔清運費用3,66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負擔之清運費3,660,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本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僅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使用,並未承 租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堆置任何廢棄物,原告所 陳,非屬事實。又被告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多年,兩造前 就1112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爭議,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 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重上 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若被告有於相鄰之系爭土地 堆置廢棄物,原告理應一併於前案主張,或要求被告清運,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 之情事,顯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復依前案判 決理由可知兩造早在110年6月25日即已完成1112號土地之現 場點交,並確認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約定被告最遲 應於110年8月25日搬遷完畢,廢棄物由原告等自行處理,則 當時系爭土地如有小部分存放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在雙 方確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 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曾發生 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方堆置、掩埋廢棄物,致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余詍儒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的先生李 志彬,他有一塊農地(即系爭土地),一塊建地(即1112號土 地),委託伊去處理農地地上物太空包,伊介紹台南張老闆 去處理,他有去夾一些像太空包的垃圾去焚化爐燒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買受1112號土地之建商賴 友志到庭證述:伊有跟原告等人買1112號土地,地主有會同 伊進去,伊看到地上有很多承租方(即被告)留下的廢棄物、 水泥塊、太空包,還有一些房屋拆掉沒有清運的,伊可以區 分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看到建地(即1112號土地)占大 部分,農地占一小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賴友志 提供之現場清運前照片(本院卷第239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可能有部分太空包堆置在與1112號土地相鄰之系爭 土地邊界上情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確曾有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堪以認定 。是被告既未抗辯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此部分行為侵害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等語,雖舉證人余詍儒證述:伊一開始進去是挖建地那邊, 是李志彬說要挖哪裡哪裡,一挖下去都是垃圾,伊就放在上 面,這是建地部分,農地部分是張老闆處理好太空包,伊要 整地,伊一挖到,就叫李志彬夫妻來看,說下面都是垃圾, 後來就沒有整地了,伊等在那邊做的時候,李志彬夫妻跟建 商老闆都有在那邊,他也有派監造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 61頁)為證。然其此部分證言,與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賴友 志證述:清完地上交給伊時,伊比較謹慎,就一直看一直看 ,發現靠近建地(1112號土地)後面有很多垃圾,挖了看,發 現在地下有一些生活廢棄物,不是太空包,是在建地後面, 跟農地(即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其當庭於地籍圖圈劃之發現地下廢棄物範圍,係在1112號土 地遠離系爭土地而與同區段1055地號土地相鄰區域等情(本 院卷第186頁)不符。衡以,余詍儒證述伊分辯農地或建物, 係依李志彬夫妻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示,余 詍儒本身無法分辯發現地下廢棄物所在係系爭土地或1112號 土地,自應以熟悉所買土地範圍之建商賴友志前揭證言較為 可採,余詍儒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原告所舉之挖出地下 廢棄物照片(審訴卷第15至25頁),其上並無醒目地形地物, 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另舉之航空照 片、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均無系爭土地地下有廢棄物之 記載,均不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 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舉合立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 (審訴卷第27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廢棄物清運費用7,50 0,000元之3分之1,即屬無據。  2.被告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 太空包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所舉李志彬與皇茂公司間委託 清運合約書,約定清運總價金3,500,000元、清運範圍包括1 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廢棄物(審訴卷第13至14頁), 實際支付皇茂公司清運費用3,480,000元(本院卷第215至231 元),佐以證人賴友志證述:伊印象中建地(即1112號土地) 的廢棄物至少佔90%,農地也有,但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清運 費用至多116,000元(計算式:3,480,000元×10%÷3=116,000 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 ,曾發生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即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案2份判決書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47至67頁)。且前案中原告即已提出上開委託皇 茂公司清運合約書(審訴卷第51頁),前案所採證人陳偉哲   之證言中亦曾證述:(當時)相約於110年6月25日碰面協商, 當天早上地主派李志強出來當代表,伊有跟李志強確認是否 可以代表其他地主,他說是,李志強與伊、顏園庭先在被告 公司附近的土地公廟商談哪些條件可以退讓,當時伊與李志 強確認可以退讓的條件包含搬遷費、訴訟費及搬遷時間,就 是若被告搬不完,就把他自己要的東西即處理回收的設備及 製作完畢的存貨搬走,其他垃圾由地主自己清理,三個人協 調好後,就進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談,伊直接詢問被告公司 負責人若今天馬上點交給地主,被告要的東西自己帶走,其 他就扯平互不請求,剩下的地主自己想辦法,其願不願意立 刻點交,被告要求地主支付一筆搬遷費約10幾萬元後,雙方 協商同意,伊就當場繕打系爭點交協議並讓雙方簽名。系爭 點交協議第2點記載「乙方於前述點交物上仍有部分物品未 及搬遷,應於110年8月25日將前述物品清除完畢」,所稱未 搬遷的物品是指工廠裡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成品、半成 品,當時被告負責人說請吊車要花時間,最後談好給二個月 時間搬遷。前案訴訟審理時(伊)有去過現場,看起來垃圾堆 了一座小山,約一座貨櫃,但多深不知道,簽約當天在工廠 正中央就可以看到堆成一座座小山的垃圾,農地上也有,看 起來有燒過的痕跡,伊與顏園庭、李志強去現場繞了一圈, 確認必須要清理的垃圾有哪些,繞完後伊與李志強討論怎麼 處理這些東西,李志強說等被告搬走,他就把東西清光,李 志強原來判斷那些地上堆置的廢棄物大概2、300萬元可以清 除,點交完幾天後,地主就請怪手進場整地,依照系爭點交 協議之約定去清運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110年6 月25日含原告之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農地(即系爭土地)上也有堆置部分 廢棄物,且於被告尚未完成搬遷前即自行清理含1112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推置之廢棄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 就「兩造有無達成免除被告清運廢棄物義務之合意?」經前 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詳為舉證攻防後,作成兩造應有達成 非屬被告搬遷物品之廢棄物(即陳偉哲所指含1112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由原告等地主自行清理之合意,而有 免除全部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67頁)。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含系爭土地之全部清運費用 是否經兩造合意免除之爭點,應具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 認定。是原告前揭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 清運費用至多116,000元,既經原告等系爭土地地主免除, 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固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費用與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權利。且 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系爭土地上也有堆 置部分廢棄物,卻未實際測量或與被告協商確認廢棄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時間,即與被告達成免除含系爭土地 等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運義務之合意,而未曾保留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權利,應堪認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系爭協議被告依約即時搬遷 ,原告等地主即予免除之範圍,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應 在系爭協議併予免除之列,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6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2-訴-91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呂欣庭 呂金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戴再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戴溫英琴 戴佳儒 戴淑娥 戴榮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二二二 點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再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一八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 面積三0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一四點三一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二二點六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 水泥地(面積二七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一一九點四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戴再興、戴再和為被告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15.1平方公尺範 圍內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呂崧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新臺幣(下同)502,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對已 歿被告戴再興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戴溫英琴、戴榮長 、戴佳儒、戴淑娥」為被告(審訴卷第71至73頁);後於113 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 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 號F所示(面積119.46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 、廁所、棚架)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 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且部分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被告 戴再和必須合一確定;而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呂欣庭、呂金雀及訴外人呂崧核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戴再和及被告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被繼承人戴再興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惟其等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G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請戴再興、戴再和移除未果。而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原為農用,因被 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9條第2項第3款本文規定,被告本應拆除卻怠於除去之行 為,致系爭土地遭認定為非農業使用,致使訴外人呂沈春花 (原告母親)喪失農民保險資格,而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 為繼承人之原告不能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25,00 0元,且因系爭土地遭認定非農用,而無從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第1項本文免除遺產稅,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課遺 產稅377,360元,受有合計502,360元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呂欣庭502,36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2 .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面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所示(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119.46平 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建物、水塔、廁所、棚架)拆除騰 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㈡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76.98平方公尺)水泥地 移除或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呂崧核;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欣庭50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戴再和辯以:系爭土地全部原為戴再和之先母戴穆烏蔥 所有,借名登記在長子戴再興名下,67年11月16日經仲介蘭 主恩之介紹出賣給訴外人林順天,因事實上係戴穆烏蔥所有 ,所以才由事實上所有人戴穆烏蔥在契約書上表明同意出賣 ,再由代書林武吉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順天,契約並載明:「 附帶條件:前項出賣土地內有房屋一間及庭地留為甲方自用 ,另行測量扣除面積,但其格款仍為每分105,000元計算扣 除劃留部分之款」。經另行測量結果,房屋及庭院占用之面 積為0.0549公頃即166坪,扣除166坪面積之價金,才於付清 款項時,在契約上加註「此合約書另扣166坪面積0.0549公 頃伸出賣0.4155公頃,每分105,000元即新台幣肆拾肆萬玖 仟捌百貳拾元正全部收訖無訛6/12」,足證本件房屋及庭院 占有地面積166坪即549平方公尺,並沒有出賣予林順天。是 以,本件房屋及庭院占用之土地166坪(459平方公尺)是被告 所有,祇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非達0.25公頃不得為分割之規 定,才將全部土地移轉一併過戶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嗣 原告之先母呂沈春花於69年8月8日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是經由代書林武吉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書亦特 別註明「本件房屋及庭院166坪即549平方公尺部分沒有賣給 呂沈春花」,呂沈春花亦沒有支付此部分款項,出賣當時戴 穆烏蔥由其媳婦陪同前去林武吉代書處,親眼目睹契約書有 明確保留549平方公尺沒有賣之記載,且呂沈春花自69年8月 8日起至其111年4月14日逝世止,長達41年多的時間,從未 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離,即可證實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 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買受者名下。退步言,縱 認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惟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原均 屬戴穆烏蔥所有,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 ,林順天再讓與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 土地受讓人(林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呂沈春花、戴穆烏蔥均已逝世, 兩造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未能 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課徵遺產稅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則以:系爭土地原 為戴穆烏蔥實際所有,借名登記其子戴再興名下,67年間系 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 積166坪)保留未賣;呂沈春花於69年間向林順天買受時,亦 明知上開房屋為他人自用不包含於買賣範圍,嗣後戴溫英琴 另建附圖所示編號F建物,呂沈春花亦明知此情,且呂沈春 花生前均未有異議,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約 定,是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係繼承呂沈春花之權利而來, 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 告2人及訴外人呂崧核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 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 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 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25,000 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戴再興所有,68年5月7日以同年4月4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陳英子所有,69年8月8日以同年6月23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呂沈春花所有,111年10月25日以同年4月14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2人及呂崧核共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3年1月16日函覆之系爭土地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13年11月17日函覆之系爭土地人工 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43至148頁及本院卷第177至 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 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 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呂沈春花既因買賣之法律 行為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自應認呂沈春花為 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呂崧核則 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適法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67年間戴再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順天時,有約 定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庭院(面積166坪)保留未賣,僅借名登 記在林順天名下;69年間呂沈春花向林順天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明知此情,應繼受林順天與戴再興買賣契約間之借名登 記約定,是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財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 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被告雖舉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審訴卷第159 頁)、呂沈春花生前41年未曾異議及證人力秀麗證述:呂沈 春花與林順天簽約時,伊載伊婆婆(即戴穆烏蔥)一起去,契 約書有寫4分7厘即166坪保留不賣,契約就是寫這些,伊婆 婆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也有一份契約給伊婆婆等語之證言( 本院卷第210至212頁)為據。然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 ,至多僅能證明戴再興與林順天間買賣時曾有協議部分出賣 土地保留自用,另行測量面積,按買賣土地單價計算扣除部 分買賣價金情事,尚不能證明嗣後呂沈春花與林順天買賣系 爭土地時,亦明確知悉上開約定並同意繼受此約定。而證人 力秀麗自承為戴再和之前妻,且目前與其及戴再和所生子女 同住於系爭地上物內,可見,力秀麗與被告關係密切,利害 關係與原告反背,其證言之證明力已屬薄弱,且力秀麗所證 其婆婆即戴穆烏蔥有於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買賣契約簽名並 有取得1份契約書,即為簽署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核與被告 抗辯該契約戴穆烏蔥僅在場,並未簽署及保留契約書,亦無 法提出該契約書等情節不符,其證言顯有瑕疵,為本院所不 採。至呂沈春花生前未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或係 單純沈默,或係與被告間有何協議,其可能原因多端,尚難 據此逕行推測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 不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兩造就部分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其為部分系爭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 語,即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呂沈春花與林順天間 買賣契約及送請地政機關測繪保留166坪之複丈成果圖,則 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不能提 出證人力秀麗所證述與其權益相關由被告留存之買賣契約, 有如前述,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戴再和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均屬戴穆烏蔥所有 ,戴穆烏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林順天,林順天再讓與 呂沈春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土地受讓人(林 順天、呂沈春花)與讓與人(戴穆烏蔥)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亦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關 於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就房屋使用期間於坐落土地 有租賃關係之規定,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為要件。而因法律行為取得土地者,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倘其係借用他人名義為 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 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 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 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 租賃關係,係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 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 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 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戴溫英琴 、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附圖編號F是戴再興於80年間左右 蓋的;再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依戴淑 娥印象所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塔和廁所是在民國80年間 戴再和所興建,編號C、D鐵皮建物應該是70、80年間由戴再 和所興建,編號E棚架也是戴再和興建,但建造年份不確定 ,僅編號A為戴穆烏蔥所興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戴再和 對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並於其113年11月21日提出 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一狀陳稱:附圖編號A在67年出賣給 林順天前就已經蓋好,編號G也是其後來鋪設水泥等語(本院 卷第197頁)。足見,興建附圖編號B、C、D、E、F、G地上物 之人,於興建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讓與之土地及 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編號A建物雖為戴穆 烏蔥於67年間系爭土地出售前所興建,然戴穆烏蔥未曾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戴再興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基於前揭租賃關係 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被告辯稱其有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戴再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及被告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水塔及廁所(面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 積30.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 積27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 、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 9.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農民保險喪葬 津貼係保險給付,應以死亡時具農民保險身分者之家屬方具 請領資格,本件依原告所提呂沈春花農民保險投保資料,顯 示呂沈春花於103年7月25日即已退保(審訴卷第25頁),則呂 沈春花於111年4月14日死亡時,本已不具農民保險身分,原 告等自不具請領農民保險喪葬津貼資格,自難認原告受有   此損害。而遺產稅係依法本應課徵之稅捐,遺產中有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示農業用地,須有具自耕農身分之 繼承人承受且繼續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證明書,經申報請求免 徵遺產稅,並非此等用地均免徵遺產稅,是亦難僅以遺產中 有農牧用地遭課遺產稅,即認受有遺產稅之損害。況且,呂 沈春花退保農民保險,或可能未繳保費、遷出耕地所在、未 實際從事耕作等;遺產中農牧用地未能報請免徵遺產稅,或 可能未有具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承受、未實際耕作等,其原 因均可能多端,並非必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未能取得農民保險喪 葬津貼125,000元及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377,360元之損害, 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再 和、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222.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 戴再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塔及廁所(面 積18.0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30.39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3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棚架(面積 22.6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泥地(面積27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暨被告戴溫英琴、戴佳儒、戴淑娥、戴榮長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建物(面積119.4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仁法土字    第1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TDV-113-訴-32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靜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0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3年12月10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779577 6 股票 1 54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80599 7 股票 1 7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1025947 3 股票 1 73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1176506 1 股票 1 81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1320912 9 股票 1 84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1457623 4 股票 1 89

2024-12-27

CTDV-113-除-23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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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李仙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6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3年12月16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655649-2 股票 1 1000

2024-12-27

CTDV-113-除-31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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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王莉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挺維 黃韋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花崗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民國85年間 被告以○○公司未清償借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對○○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劉盧○○、王○○、盧○○、 盧○○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均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促字第○○○○號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開地址,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 。嗣被告於86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公司、 劉盧○○、王○○、盧○○、盧○○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均逕以 不足清償債權由高雄地院發給87年10月15日86年度執字第○○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公司、劉盧○○、王○○、王○○、盧○○ 、盧○○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 被告聲請查封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9樓及1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根本不知自 身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且與○○公司毫無任何往來關係,且 未曾聽聞或參與被告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並非借款人、 亦未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從未接獲被告銀行人員進行 確認及對保作業,且原告戶籍從未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更從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見○○公 司及被告間就原告債務之原因關係文件係屬偽造。是以,被 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向非原告住所為送達,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迄今已逾3個月仍 不能送達原告之住所,自已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原告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後,高雄地院86 年度執字第○○○○號之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即係為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其程序不合法,則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所發給之系爭債權憑證即失去依據,應併予撤銷。又系爭支 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不 生確定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不 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不合法,原告亦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被告所持其與○○公司間就原告債務之原因關係 文件係屬偽造,兩造間就並不存在新臺幣(下同)2,194,100 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債務,原告自亦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 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 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雄地院於85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 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債務人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而於同年12月3日確定後,乃於86年1月20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據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應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 ,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 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行主張其與○○公司毫無任何往 來關係,未曾聽聞或參與被告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為 借款人,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與○○公司間就原告債 務之原因關係文件係屬偽造云云,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金 2,194,100元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又系爭支付 命令既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當已審認 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確定後,方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 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衡酌法院文書交付郵政 機關之送達實務,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當時應認已合法送達, 否則原法院書記官不致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自86年間核發迄今未能 送達原告住所已逾3個月,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 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云云,實 無憑據。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係以「執行名義合 法成立」為其適用前提,且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憑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依同條第1項規定,原 告僅能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或對其 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訴訟之異議 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合法。故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持本院87年10月15日86年度執字第○○○○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 ○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資料,原告在84年以前居住○○○路000號5 樓,84年遷到○○區○○街,86年結婚遷到○○鄉○○街12號3樓,9 5年遷到○○路○○巷107號,101年遷到○○路○○巷21號,104年又 遷回○○路○○巷107號迄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經合法送達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原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確定而失效,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通知 、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1至37、47頁及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號)卷證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有無理由?  1.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之處分書,僅在將支付命令 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債權憑證則係執行法院發給之證明 書,僅在證明執行名義執行受償情形,均無確定私權存否即 支付命令是否確定而具既判力或執行力及執行名義是否成立 之效力,亦不具裁判之性質。是如認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 債權憑證內容有錯誤,僅得依前揭規定向書記官所屬法院或 發給債權憑證之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請求 法院撤銷。  2.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高雄地院書記官於86年1 月20日作成之處分書;系爭債權憑證則係執行法院即高雄地 院於87年10月15日發給之證明書,原告如認其內容有錯誤, 其救濟程序依法應向該書記官所屬法院及該執行法院即高雄 地院聲明異議,尚非得以提起撤銷之訴為之。是原告於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 ,並無以訴訟保護之依據及必要,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 之權利,此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修法前 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不生確定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語(審訴卷第14 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不生確定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 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 查封原告之財產,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固有明文。惟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 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51 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就該裁 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支付命令雖 為修法前核發之支付命令,如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然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 已否確定,自仍得予以審查。  3.再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   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 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 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法院 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 之證據力。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未 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 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公司、劉盧○○、王○○、盧○○、盧○○ 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5年10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86年1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於11 2年11月29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有高雄地院113年1月29日覆函在 卷可憑(審訴卷第97頁),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燬後, 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擔舉證證明 ,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  4.原告雖舉其戶籍謄本所載遷徒紀錄(審訴卷第47頁),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非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居所,足證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 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 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是以對應受送達人為送達,除其住 所外,尚有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送達人依法自可任向 其中之一為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為限。復按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 法院書記官將訴訟上文書通知於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方式 ,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尚非以支付命令裁定書記 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為準,質言之,悉以實際收送該支 付命令裁定之情形為斷,應為當然之解釋,並符法律規範目 的所要求之應有社會常態。是原告於85年10月16日至86年1 月20日間之戶籍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7樓( 審訴卷第47頁),然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 時,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在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縱認 該戶籍地址為原告當時之住所,法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為送達時,本得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會晤處所之一為送達,且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 為送達後,如遇有不能送達之情形,亦得依債權人嗣後陳報 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送達,而不專以 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限。查依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之記 載,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0月16日核發,同年12月3日確定 ,扣除法定異議期間20日,送達期間長達28日,如僅向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地址送達,按理僅須數日郵務時間即可送達, 實無花費長達28日期間始為合法送達,足見,當時即可能有 另向被告嗣後陳報之原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一為 送達。是尚難僅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處所,非原告當 時戶籍地址,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此外,原告 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既未經原告聲明異議由書記官所屬法院即高雄地院撤銷, 其記載事項即有完全之證據力,自仍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 合法送達,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之85年12月3 日確定。  5.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規定,自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故原告再行請求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 9年7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47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系爭債權憑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194,100元本金及自89年7月31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20

CTDV-113-訴-314-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朱金火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 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 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 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朱金榮為被告之胞兄,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 間共同設立五岳升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0元,朱金榮及被告各出資50%,朱金榮再將出資額中500,0 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俊彰名下,被告則將其出資額中 600,000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浤溢名下,並選任朱金榮 擔任五岳升公司董事。嗣被告受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委任, 管理五岳升公司財務、財產交易、日常行政等事務,及處理 不動產買賣租賃、停車場經營等業務,並將如附件所示五岳 升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朱金榮」印鑑章及五 岳升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印鑑 章中之「朱金火」印文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並因 管理及處理上開事務及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豈料 ,被告有諸多怠於執行前述委託事務之行為,致五岳升公司 及朱金榮對被告失去信賴,乃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催告被告自行返還其因 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均不返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次表示終止 委任關係之意思。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 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協同辦理取 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 鑑變更。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㈡被告應 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 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㈢第㈠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金榮與被告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朱金火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 有關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 屬關係,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朱金火持有附表所示物品 及保管使用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 文之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約定;朱金火與五岳升 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且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及取 消「朱金火」之印文,均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五岳升公司於109年6月設立,「章程」記載資本額定為新臺 幣壹仟萬元,股東朱金榮出資額肆佰伍拾萬元、朱金火出資 肆佰肆拾萬元、朱浤溢出資額陸拾萬元、朱俊彰出資額伍拾 萬元,並規定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全 體股東於109年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 岳升公司之董事。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或物品確為五岳升公司所有之文件、物 品,現在仍在朱金火持有保管中。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物品返還予五岳升公 司及朱金榮,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 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五岳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物品及朱金榮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固為被告 所否認,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為原告公司所 有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係如附件所示「朱金榮」名義 之印鑑章,現均由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 、38頁),僅以前揭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 其有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抗辯其與朱金榮約定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 其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且五岳升公司經營有關事 項須由雙方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其持有附表所 示物品及印鑑章都是基於其與朱金榮之上開約定等語,並舉 五岳升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其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9、205頁)。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 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 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7條及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而五岳升公司為109年6月設立之有限公司,「章程」載明公 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於109年 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董事 ,有五岳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23頁及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堪認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章程明定 僅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推派朱金 榮為董事,依前揭規定,自僅朱金榮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之權限。則朱金榮代表五岳升公司及其本人與被告協議,將 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部分委由被告處理,應屬原 告主張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較為適法 可採。被告所辯其與朱金榮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並非委 任關係云云,核與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不符,且違公司法 及五岳升公司章程前揭規定,難認有據。至被告所舉五岳升 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固有被告與朱金榮共同簽署情形,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此部分廠商業務,原告有委任被告共同處 理;而被告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雖有朱金榮以通俗語 氣表示:「不要合作了」、「拆夥」、「五岳升你吃還是我 吃」等語,然依五岳升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其真意 亦僅為雙方由何人受讓對方出資額之提議而已,均不足為被 告抗辯之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 傳訊人證郭雅貞、郭淑貞、黃榆媗及調取山緯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山緯公司)財稅報表,則因被告聲請傳訊郭雅貞之待證 事實係五岳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朱金火,朱金榮僅為掛名負 責人,惟被告已於答辯三狀表明此待證事實不再主張;而被 告聲請傳訊郭淑貞、黃榆媗待證事實為朱金火同意朱金榮擔 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雙方約定共同經營五岳升公司,及朱 金火持有五岳升公司文件、印章,負責與國泰世華銀行資金 往來事務,惟此待證事實縱使為真,亦不足以佐證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另山緯公司是否營運狀況欠佳, 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認為均無傳訊及函調之必要,併予 敘明。  2.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受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 爭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並催告被告返還其因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並同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可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及本院卷第40頁)。而原 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如 附表所示文件、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 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 年1月4日送達被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委任關 係業經原告終止,亦堪認定。系爭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 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保管之附表所示物品,即無依系爭委 任關係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權源,自應依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 所示物品交還原告。乃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交還而繼續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 五岳升公司及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朱金榮,即 屬有據。  ㈢再者,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約定之印 鑑章,除有五岳升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朱金榮之小章外,尚有 印文「朱金火」之被告印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取款時顯必 須同時蓋用此3枚印章始能辦理,則原告以系爭委任關係已 終止,被告不再負責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業務,不宜再以該「 朱金火」印鑑作為系爭帳戶之留存印鑑之一,原告並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委託被告保管行使如附 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 ,有如前述,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委託就上開帳戶取款之 委任關係,業因原告通知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偕同五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 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系爭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物品返還五岳升公司及 應將如附表編號17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朱金榮;暨應偕同五 岳升公司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 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應返還物品列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五岳升公司營業事項登記表正本 1件 2 五岳升公司章程正本 1件 3 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17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函正本(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226310號)、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1日准予五岳升公司變更登記函(發文字號: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11900號)正本 各1件,共2件 4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存摺 各1件 5 五岳升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存摺 各1件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3件(因編號7之建物有3件,故應有共3件) 7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號1121號(地下一樓)、1122號(一樓)及1123號(二樓)之建物權狀正本 各1件,共3件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正本 各1件,共6件 9 伍岳升公司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一、二樓建物、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舊版),及113年9月1日起至121年8月31日止(新版)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各1份,共2份 10 五岳升公司與喬琳撞球運動休閒館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1 五岳升公司與勝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7、22、23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2 五岳升公司與胡蕙讌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18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3 五岳升公司與周烜帆間就前揭編號7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24號「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4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17個車位之租賃契約書正本 1件 15 坐落於前揭編號8(317、318、323地號)土地上共5個車庫之遙控器 5個 16 代表伍岳升公司與第三人陳燕隆或其宜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編號6、7、8不動產交易之全部稅務單據正本 各1件 17 如附件所示「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朱金榮」印鑑章 1顆 附件:109年6月17日五岳升公司設立登記表首頁影本。

2024-12-20

CTDV-113-訴-257-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朝慶 住○○市○○區○○○路○○巷00○0 號 相 對 人 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正一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 03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取得市政府 出具證明文件,顯示532地號土地為建物附屬空地,依法應 隨建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相對人出售建物時未移轉該土地 ,係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行為。且該土地現況與周邊建物情 況一致,聲請人自購屋以來並未擅自增建或越界,113年3月 22日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建字第11332245800號函亦可佐證其 合法性,足以證明該執行程序缺乏合法基礎。相對人係以執 行拆屋還地為威脅,於法院和解未成,實際上意圖迫使聲請 人以不合理價格購買其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可能對 聲請人之財產權造成無可挽回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並依法調查532地號土地性質與移轉情況 ,以保障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 閱無訛。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高雄高 分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除本件停止 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外,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本案訴訟繫屬,有高雄高分 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裁定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 定要件不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19

CTDV-113-聲-133-20241219-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錡寗 相 對 人 許威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 字第62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76,873,366元,並聲請拍賣異議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依拍 賣公告所載最低價格高達100,500,000元,已逾相對人之債 權額,則相對人另聲請執行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4741號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得收取之案款(下稱甲案 款),經執行法院以113年9月10日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顯已超額查封,執行法院應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並將系爭扣押款發交異議人受償。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 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 。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 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 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 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 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 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 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 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於 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 、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 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 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 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 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 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 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 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 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111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⒈系爭不動產、⒉ 異議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分公司(下 稱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⒊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執行事件得領取之案 款(下稱乙案款),及⒋甲案款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21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000元, 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至113年8月26日止,約為18,861,111元)、程序費用5,000 元、執行費800,040元,有其111年10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 、112年6月27日陳報暨追加執行聲請狀、113年8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及系爭執行名義可稽,是相對人之債權額至少為119, 666,151元,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額僅76,873,366元等 語,已與事實不符。  ㈡依本院113年9月16日拍賣公告,執行法院雖就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00,500,000元;然系爭 房屋為廟宇建物,執行法院前曾於112年8月8日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24,500,000元,因 未拍定,嗣進行至特別拍賣程序後,經相對人聲請減價拍賣 ,拍賣最低價額定為63,745,000元,最終由相對人於113年1 月9日聲明承受,惟地政機關稱系爭房屋測量面積有誤,將 總樓層面積自8,561.84平方公尺更正為5,181.47平方公尺, 執行法院因而撤銷拍賣等情,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足見系爭不動產實不易拍定。且執行法院因系 爭房屋總樓層面積減少,將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 減至100,500,000元,倘仍無人應買而需經3次減價拍賣,系 爭不動產將來實際拍定價格恐僅約51,456,000元(計算式:1 00,500,000×80%×80%×80%=51,456,000),尚需優先扣除相關 稅捐,於拍定前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 配,則將來實際所拍得之價金是否必能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 完全之滿足,於拍定前實無從確認,故異議人僅憑系爭不動 產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最低價額定為100,500,000元,即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已逾相對人之債權額等語,顯不可採 。  ㈢另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台中商銀之存款債權扣得1,028,416元 ,就乙案款則扣得40,857,123元,惟相對人均尚未受償。則 相對人之債權額119,666,151元(僅計算至113年8月26日止) 扣除系爭不動產經3次減價拍賣後之可能價格及前揭已扣得 款項後,仍可能不足受償26,324,612元(計算式:119,666,1 51-51,456,000-1,028,416-40,857,123=26,324,612)。而異 議人於甲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7,888,334元本息,及程序費 用4,000元,是相對人就甲案款得收取之金額為27,892,334 元及利息,與上述可能不足受償額26,324,612元相較,難認 有何極端超額之情。故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甲案款 ,依前揭說明,自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額查封,而應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等語,尚不足為取。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17

CTDV-113-執事聲-45-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唐辰叡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陳泰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 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就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部分 ,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逾3,900, 000元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17

CTDV-113-訴-738-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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