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51分許,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5樓506號病房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侵入該病房之1號床處,竊取味方雅子放在床邊
櫃子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護照2張、居留證2張、信用卡1
張、悠遊卡1張、價值日幣1萬元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得手後,蔡俊昇取出皮夾及現金後,將其他
物品棄置在該醫院3樓心導管室旁之男廁內,隨即離去。嗣味
方雅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偵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除價值日幣1萬元之皮夾及現金5,000
元外,其餘物品經醫院清潔人員楊林桂香在廁所發現交予警
方後,發還予味方雅子)。
三、案經味方雅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9、135至136頁,本院卷第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味方雅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71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77、79、81至83、
85、89、91頁上方、91至103、105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
偵卷第9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之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身
穿著黑色衣物之人,及身著羽絨衣、騎乘摩托車之人,均為
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竊盜行為實施之地點係在醫院之病房內,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
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
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
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
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
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
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
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
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
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係刑法加重竊盜
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 竊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
未得允許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4案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
前罪中即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醫院病房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國
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需扶養66歲母親、
離婚、育有89年次兒子、91年次女兒、從事水電點工工作、
每天收入約1,700元、每星期做2至3天、每月約3萬多元、尚
需負擔就讀41期警專兒子之教育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竊取之新臺幣5,000元及皮夾(價值日幣1萬元),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所
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護照2張、居留證2張、信用卡1張
、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歸還被害人,有告訴人簽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TCDM-114-易-17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