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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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4頁、第43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   被告為肇事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撥打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9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雙黃線行駛於道路中央,未充分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 ,而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 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舉,甚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事故發生當下即連繫警方到 場處理事故自首如前述,尚可見被告願面對司法裁罰之態度 ,又審酌被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交訴卷第53至54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好好賠償願 原諒被告之意見(見交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下稱在先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負擔, 嗣後該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係緩 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交 訴卷第47至48頁)。是以,被告在先案件之有期徒刑宣告, 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失其效力,至此,被告合於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再者,考量被告於本 案全面坦認犯行、自首、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足見被 告犯罪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 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完 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 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內容(緩刑之負擔) 備註 聲請人王華蓓、甲○○(兼王華蓓之代理人);相對人即被告乙○○。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餘款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19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調解筆錄(見交訴卷第53至54頁)。 2.左列150萬元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3.聲請人所指定相對人即被告乙○○給付左列賠償金之收款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示(見交訴卷第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CDM-113-交訴-427-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漠視法 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偵訊筆錄及 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沒收,係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4萬元,均為 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吳科縉,剩餘的3 萬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尚未償還之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 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3090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23時20分許,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棟「 寰家工程行」下班無人之際,持放在門口信箱之遙控器,打 開公司大門,進入工程行內,徒手竊取負責人吳科縉放在辦 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科縉經陳冠霖傳訊告知後發覺財物遭竊,調取公司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科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科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係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於偵查中陳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本署113年11月12日詢 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 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 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吳科縉於偵查中已陳稱本 件要告的是竊盜並非侵占,且上開金錢本非本在被告持有中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實屬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4

TCDM-114-中簡-28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婆樹土 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切割該公廟錢箱 之銅扣鎖,惟未切開該銅扣鎖而竊盜未遂即騎乘其不知情胞 姐蔡美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上開宮廟管理員洪文琪發現遭竊未遂,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 琪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不能開啟香油錢錢箱 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著手於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稱願 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斟酌是否給予緩刑,暨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及於偵查中所提出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1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被害人表示諒解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非違禁物,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4-易-118-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玩該賭博遊戲入金最少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儲值數次,最後不玩了,把剩餘點數出金至 所綁定帳戶,我總共輸不到1萬元,當時還是學生等語(見 偵卷第4至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許凱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 帳戶,再由該賭博網站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由許凱博繳 費儲值後,以1比1比率轉換成賭博點數至許凱博前揭帳號內 ,再由許凱博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 之標的為「釣魚」遊戲,賭客自行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所 定之魚種決定分數及所規定之最低釣魚總分數為基準及所定 之賠率與該網站對賭,如所釣之魚種總分高於前揭最低總分 ,則賭客贏得所定賠率之下注點數(金錢);反之該點數悉 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方查 得上開網站出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由警另案偵辦 ),於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匯款新臺幣1010元至許凱博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網站網頁手機畫面截圖2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 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間某 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 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1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0頁),是本院合 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哲、吳哲維等2人原與告訴人張永 毅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調解,且觀諸被告等2人係離開告訴 人之店面後旋即又入店砸毀物品,惡性非輕,當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嗣後跟被告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表達原諒之意,此 亦尊重告訴人意見,請另為適度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 頁、第67頁、第19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未及 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另與2位被告均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63至1 64頁),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張宜哲因他案入監需執行至民 國115年10月後,已明白被告張宜哲未能及時賠償,但仍表 示被告張宜哲尚年輕,當認真悔過,願讓被告張宜哲有較輕 刑度,希望他日後真的履行調解等語,被告張宜哲亦旋當庭 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又於調解中 表示同意不追究另一被告吳哲維之意,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就上開情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 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上訴人就此亦尊重告訴人另所表示意見,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店員態度,竟 未能妥善處理、控制自身情緒,即持球棒、榔頭共同以砸店 方式,破壞告訴人店內商品與辦公用品,導致告訴人財產受 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且嗣後均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均 得到告訴人原諒情況如上述,以及刑罰制度係兼具應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並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以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簡上-3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商品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張晨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晨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已繳交部分 犯罪所得、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共6盒,其中如附表所示 之5盒,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1盒 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9元,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 僅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餘未辦理繳回部分(即330元-299 元=31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點絕2%凝膠餌劑5盒(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38號   被   告 張晨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16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POYA寶雅 臺中大魯閣2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一點絕2%凝膠餌 劑」6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其中5盒已發還)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晨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一點絕2%凝膠餌劑」6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晨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6盒,其中1盒因未能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5 盒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此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30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將 友人張裕政(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2年3月2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黃雅珠」之名義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2 分許,以本案門號認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申辦取得「幣託BitoPro」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再於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陳霈菱於112年4月3日 因有貸款需求與之聯繫,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便佯稱陳霈菱操作錯誤,要求支付解凍金云云,致 陳霈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前往超 商依指定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 對應條碼:030404Q5ZHVN1X01、030404Q5ZHVN1W01),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該1萬元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價款,並 將購得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裕政於偵查中、告訴人陳霈菱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第52359號偵卷第55—57、59—62頁、第1 43—144頁、151—152頁,第27313號偵卷第73、83—84頁),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裕政、申請日期 :112年3月20日》(第52359號偵卷第63—65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員黃雅珠申請「幣託B itoPro」電子錢包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第52359號偵卷 第67—83頁)、告訴人陳霈菱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359 號偵卷第111—112、123—125頁)、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張(第52359號偵卷第89頁)、⑶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2359號偵卷第91—11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1萬元;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 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 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7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易-18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51分許,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5樓506號病房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侵入該病房之1號床處,竊取味方雅子放在床邊 櫃子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護照2張、居留證2張、信用卡1 張、悠遊卡1張、價值日幣1萬元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得手後,蔡俊昇取出皮夾及現金後,將其他 物品棄置在該醫院3樓心導管室旁之男廁內,隨即離去。嗣味 方雅子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偵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除價值日幣1萬元之皮夾及現金5,000 元外,其餘物品經醫院清潔人員楊林桂香在廁所發現交予警 方後,發還予味方雅子)。 三、案經味方雅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至69、135至136頁,本院卷第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味方雅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71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77、79、81至83、 85、89、91頁上方、91至103、105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 偵卷第9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之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身 穿著黑色衣物之人,及身著羽絨衣、騎乘摩托車之人,均為 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竊盜行為實施之地點係在醫院之病房內,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所謂之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 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 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 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 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   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   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   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   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   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   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   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   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   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係刑法加重竊盜 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 竊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 未得允許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   查被告蔡俊昇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6案),前揭4案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 前罪中即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加重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醫院病房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 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述國 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需扶養66歲母親、 離婚、育有89年次兒子、91年次女兒、從事水電點工工作、 每天收入約1,700元、每星期做2至3天、每月約3萬多元、尚 需負擔就讀41期警專兒子之教育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竊取之新臺幣5,000元及皮夾(價值日幣1萬元),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所 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護照2張、居留證2張、信用卡1張 、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歸還被害人,有告訴人簽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4-易-176-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 國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3頁),是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4月要屬過重,蓋家中 經濟狀況不好,自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雖然有錯,但 自身負擔不起,況且自身犯行應較輕微,原審量刑顯然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第29 至30頁、第48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之犯 罪手段、行為當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生 危害,並說明考量被告曾因酒駕犯行而受判刑情事,雖非刑 法上之累犯,但有該經驗之被告竟爾不思警惕,仍為本案酒 駕犯行,當受非難等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 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 (見交簡上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上路所為,侵害公 共交通法益非輕,縱使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酒後 騎乘前開車輛上路之舉,仍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於危險之中,此等法益侵害尤有需非難之處,斯符合刑罰所 包含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目的,而原審就整體卷證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 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 刑度尚屬妥適。  ㈡另被告請求執行分期付款乙節(見交簡上卷第48頁),惟執行 階段,當由執行檢察官本諸專業,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如 何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執行方案為妥適裁量,係執行檢 察官法定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簡上-14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 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 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楊富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3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前某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盤檢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楊富傑同意,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 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 ,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年,是足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易-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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