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氏金鸞女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金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金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4
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
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3,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各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於
期限內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NDM-114-聲-31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