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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吳美月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清償此 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求,懇 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高,望 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活所需 。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命令有效, 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領取還本生 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利益,對異議人損害甚 大外,亦犧牲其受益人權益,核屬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規定,自非妥適。尤其甚者,異議人係00 年00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 自租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 項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 龐大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 老僅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 主要屬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 14年12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 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足認系爭保單實 有為異議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倘仍予以終止,對於異議人之 權益損害過大。是以異議人經濟已達無法負荷之崩潰邊緣, 此諸多辛酸無奈,不得不向本院陳述纂詳,讓事實真相呈現 予本院資為裁判,懇請本院心存一念之仁,賜准撤銷系爭執 行命令。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2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日對南山人壽、中華郵 政核發扣押命令。中華郵政於113年5月23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 則於113年6月19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 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聲 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 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 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1 13年共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司執卷第16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110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11元,111 年財產總額430元、所得2,542元,112年財產總額430元而無 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0年度、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102-112頁 )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財產與所得甚微,除投保保單之解 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執事聲 卷第63頁試算表),異議人又無具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 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自109年至今未有 申請保險理賠給付(見司執卷第98頁中華郵政函復內容), 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不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司執 卷第36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 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之保單未被執 行(見司執卷第38頁),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可 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 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異議人主要陳稱「異議人現在孤苦伶仃,但很有誠意想 清償此債務,並就此次收到地院的民事裁定書提出疑問和請 求,懇請將債務金額裁定降至最低,因日後生活消費逐漸提 高,望能留點養老保命金,以備往後醫療需求,俾能基本生 活所需」、「異議人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及所得,倘系爭執行 命令有效,系爭壽險主約及相關保障均將喪失,異議人喪失 領取還本生存保險金數十萬元之利益」、「異議人係00年00 月00日生,業已高齡77,沒有配偶及子女,隻身一人獨自租 屋居住,屬低收入戶,且罹患乳癌、肺癌及關節炎等多項疾 病,健康情形不佳,日後尚需陸續接受相關治療,需要龐大 醫療費用。是異議人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應屬異議人養老僅 有之『老本』,若將系爭保單解約(本件系爭郵政保單主要屬 於儲蓄險之性質,異議人在100年購買該系爭保單,114年12 月期滿可以領款),依異議人資力及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 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等語,僅強調附表所示 保單未來之給付與保障,自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 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所示保單不具有醫療險、 健康險性質,且異議人尚有南山人壽之健康保險未被執行,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南山人壽健康保險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 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 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 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 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 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 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目前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之生活 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 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吳美月 吳美月 443,640元

2025-02-06

TPDV-114-執事聲-75-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則以11 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但該執行命令,未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有關 保管金部分,係年邁祖母辛苦工作賺取予受刑人生活所用, 並非是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再查該法條所規定於監所執行之 受刑人或被告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 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 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 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 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 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 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強制 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 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 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 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 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 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 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 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 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 11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命令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1日前 ,持該命令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 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 產抵償,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日入法務部○○○○○○○○○○○○○○ )執行後,新竹地檢署即通知新竹監獄,請新竹監獄就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 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正111執沒111字第1139035035 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新竹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新竹監獄,要 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本院閱 覽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新竹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其中確實 有多筆科目名稱「合作社扣款」、「高昇牙醫」、「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倫洋藥局」之支出項目,可見受刑人於監 獄執行時,為經營其日常生活之所需,的確有必要酌留一定 之金錢供其支配使用,此有新竹監獄113年11月20日竹監戒 決字第1130005573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證。 然而,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 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 應膳宿並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 而新竹監獄依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 行扣款時,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新竹監獄113年 8月23日竹監戒決字第11300220460號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 於獄中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 相當金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 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 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 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法本 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本案 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開 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109-20250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王紅慧(原名:王錦月)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均已屆60歲,復身患疾病且 無穩定收入,未來可能有開刀、住院等龐大醫療需求,而如 附表編號2、3、4、7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係 以異議人及其配偶即第三人蘇勝睿、其子即第三人蘇沛清為 被保險人,系爭保單或有醫療附約及重大疾病險,係為維持 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醫療及生命保障所必需,系爭保單縱 經解約,相對人所獲清償利益甚微,然將使異議人及親屬頓 失醫療保障,影響甚鉅,並請求再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異議 人願分期償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62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 2年5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64621號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收取對中國人壽、兆豐產險、國泰產險、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新光產險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上 開保險公司分別於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後就前 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 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本院以112年7月4日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198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3、4、 7、15、16、17、18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之聲明。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函知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撤銷 就附表編號1、5、6、8、9、10、11、12、13、14保單之扣 押,異議人後於112年8月23日就附表編號2、3、4、7、15、 16、17、18保單之執行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 異議人不服,爰就系爭保單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 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已屆60歲,身患疾病且無穩定收入, 未來恐有開刀、住院等醫療需求,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配偶醫療及生命保障所需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乃其子蘇沛清醫療所必需 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蘇沛清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 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 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 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生 活、醫療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 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名下除 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5、6、8、9、10、11、12 、13、14所示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 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請求再與相 對人進行調解,其願分期償還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 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0元 2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493740 蘇勝睿 8萬6,407元 3 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H514160 王紅慧 9萬4,865元 4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237130 蘇沛清 4萬3,378元 5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8880 蘇原成 3萬8,238元 6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389670 蘇心驊 1萬989元 7 新長安終身壽險 AJOH655850 蘇勝睿 1萬7,473元 8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K58250 蘇沛清 0元 9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110 蘇原成 0元 1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79350 王紅慧 0元 11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AMMHL80000 蘇心驊 0元 12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000000000 王紅慧 0元 13 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AHKHG59710 蘇勝睿 0元 14 國泰人壽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蘇心驊 29萬3,325元 15 好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蘇沛清 18萬7,502元 16 中國人壽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17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10萬2,466元 18 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 Z0000000000 王紅慧 7萬6,850元

2025-02-05

TPDV-113-執事聲-78-2025020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奕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35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之債權人前對聲請人所 有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69、25701號執行事件、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126號執 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 人現已47歲,且擔任臨時工,恐日後遭受疾病、意外而有醫 療需求,尚待上開保單支應醫療支出,如終止上開保單將致 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是認有於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之必要 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所有保單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12月24日執 行命令、士林地院113年8月12日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主張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 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 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 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解約金聲請強 制執行分配,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 對隨之減少,聲請人經濟能力、資力並無受影響。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 慮聲請人自身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縱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 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可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 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 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財產減少或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情事 ,而合於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目的。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5-02-05

CHDV-114-消債全-7-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 置人 吳○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勤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朱○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吳○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接獲相關通報,通報內容為受 安置人母朱○萱同年月5日14時許,因受安置人吳○德一直哭 鬧、後來越來越無力,受安置人母發現不對勁便於15時8分 許緊急送到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到院前死亡,診 斷為顱內出血。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基於醫療需求,同日 23時49分許轉院至臺北榮總急診室。加護病房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外觀有右頭頂小結痂、右顳瘀青、右上眼皮瘀青。安排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為鐮旁區域和雙側顱凸面硬膜下出血 、雙側大腦半球腦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㈡聲請人獲報後於同日9時20分許致電受安置人母了解狀況,其 於電話中自述前幾日因受安置人哭鬧不休,多次安撫未果, 故對其以徒手毆打頭部、臉部,並將其摔在床上,而受安置 人父吳○勤幫忙看顧時,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聲 請人同日並啟動司法早介,通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並協 同警政至受安置人家採證同時進行訪視調查,惟受安置人父 母知悉警政來訪隨即躲避離開家,不配合訪視且無法聯繫上 ,故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就醫權益。  ㈢受安置人現況昏迷且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 命,仍於臺北榮總小兒加護病房治療中,本次遭施虐情形可 能受永久性損害,且有持續受虐之可能。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及醫療照護需求,聲請人認為應予以安置保護,因72 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 14年1月9日17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 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單及照片等證物 ,認受安置人吳○德現年僅4月餘,於114年1月5日緊急送醫 時即有到院前死亡情況,經急救始挽回生命,然現仍昏迷且 生命跡象低落,需依賴醫療器材維持生命而於小兒加護病房 治療中,可能造成永久性損害,而安置人母自承會因受安置 人哭鬧不休,而以徒手毆打受安置人頭部、臉部,將其摔在 床上,更述及受安置人父也會以相同手法對待受安置人,再 查受安置人之兄吳○罄亦曾因遭受安置人父施打而於113年4 月12日由社會處社工送醫急診救治,嗣亦由聲請人進行緊急 安置,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將受安 置人交由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恐不利於受安置人發展,現階段 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 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 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 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 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自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 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 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04

ILDV-114-護-10-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政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 第113002082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 20776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供受刑 人在監日常生活開支及醫療所需。執行檢察官得執行範圍應 以受刑人勞作所得或財產為限,而非家人用以接濟受刑人之 保管金,另受刑人因身體因素每月看診次數多,應將受刑人 在監所需費用自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高為6,000元,執行 檢察官以此方式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有所未當,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 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 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 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 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 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 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 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 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 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同署民國 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 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 3180號函所明揭。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前揭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事 宜,遂於113年8月12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498字第113002082 1號函、113年8月11日苗檢熙乙111執沒15字第1130020776號 函,請法務部○○○○○○○協助就受刑人在監保管帳戶內之存款 (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 3,000元費用後執行沒收,嗣因受刑人斯時保管金及勞作金 餘額合計僅345元而未予扣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 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498號、111年度執沒字第15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確定判決、 前述苗栗地檢署函文及法務部○○○○○○○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 合先敘明。  ㈡又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 5款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 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 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而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業如前述,是 以受刑人所稱檢察官就保管金不得執行沒收等語,洵屬無據 。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 收、追徵受刑人上揭犯罪所得,相關函文之內容均明揭囑請 監所就於辦理查扣時,須酌留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再 將餘款匯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沒收,是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 收,實已考量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且因受刑人 斯時保管帳戶內所餘金錢未達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00 0元,故監獄當時並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扣取任何金錢等 情,均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既已 酌留受刑人之生活必需費用,復未自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實 際扣取任何金錢,則其上開執行指揮洵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亦無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  ㈢至受刑人雖另主張其身體狀況非佳,因病需就診之花費甚高 ,至少需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6,000元等語,然參酌一般 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相關費用,受刑 人所需者至多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之小額支出,是異議人於上 開每月酌留生活所需之限度內,應足以支付各項小額費用及 支出。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重大醫療需 求,而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扣繳犯罪所得之必要,則檢察 官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   因認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MLDM-113-聲-727-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第254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3 Pro Max, IMEI:○○○○○○○○○○○○○○○號)及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53分」 更正為「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 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於醫院手術室以 照相方式拍攝告訴人甲2手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46之1卷第31頁、審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 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 開雙方調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 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拍攝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並 有扣案行動電話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可佐(見不公開偵一 卷第5至10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 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 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 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所拍攝之 性影像相片電磁紀錄,因手機自動備份儲存到google雲端相 簿(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等語(見他卷第75、7 9至80頁),則該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日記本1本、iPad Air平板電腦1台,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支付甲2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元,已支付貳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號,戶名:甲2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散布猥褻物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之護理師,其明知手術過程為非公開之活 動且胸部為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18時47分許,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 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私 自偷拍病患即代號甲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裸露胸部部 位之手術過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嗣因乙○○於113年4月23 日11時27分至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醫院,於社群平台PTT,以其帳號Tony00000發布「爆掛, 台北○○護理師偷拍病人私密照」,並將本案照片遮隱胸部乳 頭部位後,作為貼文附件而張貼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 2 證人即臺北○○醫院護理長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過病患、執刀主治醫師之同意拍攝,私自偷拍手術照片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進行手術,且其於手術當下均不知道被告偷拍等情,係經本署提示本案照片後始查悉本件犯嫌及犯罪事實,故當庭提出告訴等事實。 4 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本案照片1張、被告張貼之PTT貼文截圖1份、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臺北○○醫院第17號開刀房外部暨內部擺設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竟於上開地點,持本案手機竊錄甲女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且於開刀房明確標註「非醫療需求請勿拍攝病人,若術中需記錄切勿私帶手機入刀房拍攝,尊重病人隱私,勿任意拍照,勿擅自PO網,以免觸法」標語之事實。 5 告訴人進行手術之執刀醫師、跟刀醫療人員之手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手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拍攝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本 案照片、本案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1-24

TPDM-113-審簡-232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聲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明全因腰部、腳部輕 障,且腰部疾患需外醫門診拿藥,後續亦需手術開刀治療, 並會衍生相關交通、看護費用,家中尚有母親癌症末期,經 濟陷入危機,是執行命令查扣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請 求減少扣款,希望至少酌留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諭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就 其監所所取得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 費3,000元,於10萬5,690元之範圍內沒收至額滿為止;而衡 以受刑人在監所內之醫療需求費用,並非每月均有實際之醫 療常態固定支出,除住院就醫外,單次較高額之急診約2年 期間內發生2次,且其自民國1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 同年6月19日、9月2日門診就醫,可知其身體狀況尚屬穩定 ,即使單次住院花費偏高,亦為已完結事件,而非持續進行 之狀態,自難認其聲請有據;另執行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 執行沒收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 000元後,始命令從中沒收,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 則之不當情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有在中國附醫手術、住院,也在培德 醫院住院,金額為3,336元,手術費9,000元不等云云,又加 上掛號費620元,且受刑人每月都要外醫治療,掛號費又在5 00至620元間,另家中母親年邁,無法賺錢,請減少扣除犯 罪所得在5,000元以內云云。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罰金、罰鍰、 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 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 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 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處有 罪,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確定後 移送執行。受刑人本件受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內容,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1年度執沒字第530號辦理,於11 3年8月23日以竹檢云典111執沒530字第1139035217號函囑法 務部○○○○○○○○○○○○○○)於10萬5,690元範圍內(前已執畢1,2 65元,尚有10萬4,425元待追繳),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 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 調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已就減少扣繳犯 罪所得函詢法務部○○○○○○○,經該監檢送受刑人自112年迄今 於該兼附設培德醫院(住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簽收單,依上開醫療單據觀之, 受刑人自111年11月10日以受刑人身份進入臺中監獄服刑後 ,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合計共有7次門診就醫,單次金額 從320元至690元不等;2次急診就醫,單次金額均為1,050元 ;2次住院就醫,單次金額分別為3,336元、9,960元;且自1 13年3月5日出院後,僅分別在113年6月19日、113年9月2日 門診就醫,可知受刑人之身體固可能確有疾患,然身體狀況 尚屬穩定,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之醫療開支,且受刑人現於臺 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監提供,且 依受刑人之異議意旨,僅係為預留日後不確定之醫療費用云 云,亦未具體敘明有何每月固定開銷致所酌留之款項有何不 足之處,是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所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 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應已顧慮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 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追徵裁判 之實益性,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越執行目的之情形,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核無不當。受刑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錶 1支 金色鐵製Ogival品牌,價值4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2萬8,000元) 3 香水 2瓶 各為香奈爾、Gucci廠牌,價值合計1萬元 4 充電線 1條 IPhone廠牌,價值390元 5 筆記型電腦 1台 灰色ASUS廠牌,含充電頭、充電線,價值2萬4,000元 6 筆電包 1個 深藍色,價值600元 7 手機充電線 1條 Samsung廠牌,價值1,500元 8 隨身碟 1個 白色,含皮卡丘吊飾,價值200元 9 眼鏡 1副 黑色框邊,價值1,000元

2025-01-24

TPHM-114-抗-87-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家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7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 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 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0日向執行法院 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相對人則檢具醫院診 斷證明書,以其現罹患癌症有賴保險理賠支應醫療費用為由 ,請求不予終止保險契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3 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惟我國已實 施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制度,其可選擇特約醫療 院所接受妥善醫療照護,商業型醫療保單僅係經濟能力寬裕 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現今醫療保險採實支實付 之理賠方式,相對人需先行負擔醫療費用後再持單據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足認其尚有能力可先行支付醫療費用,非經 濟上之弱勢,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外,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當認此為抗告人滿足債權之唯一手段。相 對人自債務成立迄今已逾20餘年,未積極清償或與抗告人協 談,卻可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對抗告人而言,難謂公允 。又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順位應 優先於相對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此順位之權 衡與選擇,應以法律明定,要無逕由司法解釋形成之空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84萬3,208元、203萬 4,639元、64萬0,534元、177萬0,89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萬4,949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 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債權範圍內,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紅利等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附表所示相對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之債權,此有強制執行聲請 狀、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異議狀在卷可 查(見司執助卷第11至18、37至39、61至63頁)。而附表編 號1保險契約無附約,主約則為癌症險之醫療保險,如終止 後相對人雖對新光人壽公司有13萬4,327元之預估解約金債 權存在,惟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付,且相對人近2年確有 因傷病多次請領該保單之保險給付,此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覆 在卷,並有檢附之付款資料明細表足稽(見司執助卷第61至 66頁),核與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相合(見司執助 卷第49頁)。  ㈡抗告人固以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制度,相對人無仰賴商業型 醫療保單之必要,惟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 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 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 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 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 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 健康或傷害保險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 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 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 酌保險契約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健康情形、 對各保險契約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 ,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 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㈢查相對人為36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6歲,除附 表保險契約以及解約金未達3萬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外(見司執助卷第73頁),名下無財產,112年亦 無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可憑(見司執助卷第31、57至59頁)。相對人現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近2年確有因傷病仰賴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請領保險給付15筆共計38萬2,000元之事實(見司執助卷第4 9、65至66頁),可見相對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 保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足以支應相關費用,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自屬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且非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如遭終 止,抗告人因該保險契約終止僅可受償約13萬4,327元,相 對人則因此喪失近年來仰賴之癌症險理賠保障,是相對人受 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 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2025-01-24

TPHV-114-抗-111-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兼 上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丁○○各負擔7分之2;相對人戊○○負 擔7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戊 ○○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90年1月2日離婚時,相對人乙○○、 丙○○、丁○○、戊○○分別為18歲、17歲、13歲、7歲。聲請人 已現68歲,年老體衰,已找不到工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 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每月所需基本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 00元、7,000元、4,000元、2,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戊○○(下合稱相對 人等)之父親,聲請人因已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 老體衰,已找不到工作,且無資力財產,難以維持生活等 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1號《下稱司家非調571》卷一第17-29 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 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 人等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2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1,055,75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總價值為0 元;相對人丙○○,現年41歲(00年0月生),於112年間之 申報所得為40,079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為4,798,824元; 相對人丁○○,現年37歲(00年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413,958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為366,000元;相對人 戊○○,現年31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 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571卷二第15-39頁) 可查,相對人等現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 之情形,尚難認其等不具備扶養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等 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均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且順序相同,故渠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依渠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審酌上開應負 扶養義務人之上揭財產及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乙○○、丙○○、丁○○、戊○○應依2:2:2:1之比例分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為當。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8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等對其所負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共20,000元等語,聲 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61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情 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是認聲 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4,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乙○○ 、丙○○、丁○○、戊○○依前揭比例分擔,應屬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丁○○、戊○○按月分別給付 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14,000元×2/7=4,000元】、4,0 00元、4,000元、2,000元【計算式:14,000元×1/7=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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