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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941、7967、828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載。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丙○○於民國112年間,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車手頭」、丙○○擔任「取款車手」(甲 ○○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 ;丙○○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甲○○、丙○○與 少年賴○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 中;無證據認定甲○○知悉其未成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金額,少年賴○昭於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金額,丙 ○○、少年賴○昭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給甲○○,由甲○○依 提領金額千分之五平分給自己、丙○○、少年賴○昭、楊靜惠 作為報酬後,再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 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 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犯行, 彼此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與少年 賴○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甲○○、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3、9所示被害人,使其「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從而,被告甲○○所涉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 ○所涉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與少年賴○ 昭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甲○○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附 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惟卷內並無少年賴○昭之供述,再 參酌被告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370、445號案件中均供稱:看不出來賴○昭為未成 年人等語,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3至357頁) ,是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 昭之年紀,則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賴 ○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為被告甲○○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惟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 述)未自動繳交,與上開法律明文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稱其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 ,並提出另案判決書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 至219頁),惟丙○○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另案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係包含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且因本判決如附表二 編號1至6、9所示犯行係屬數罪關係,且其立法意旨含有使 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是所繳回之犯罪所 得(包括直接賠償被害人)應各自認定,不得將賠償特定被 害人之款項視為賠償其他被害人。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 張就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犯行,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查,被告丙○○固於113年1月6日 警詢時供稱:所提領之款項最後會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至152頁),然被告甲○○於113年1月12日遭警逮捕, 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因接獲民眾報稱 疑似詐欺車手,經警循線至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 館」查訪,因李承佑駕駛遭註銷之車輛,卻無法說明車輛來 源,經其主動帶至506號房查訪,現場在場人為少年林○凱, 及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之被告甲○○,當場查獲相關扣案 物,故以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甲○○偵 辦等情,有被告甲○○於113年1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4頁),況且被告丙○○於上開逮捕、警詢所涉之 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兩不相牟;至辯護人主張供出 共犯楊靜惠、李秉疆部分,此2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是被告丙○○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主張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亦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 、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2 人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 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是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車 手頭」及「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甲○○、丙○○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丙○○雖已 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最終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甲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酒店公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祖父母、阿姨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08、3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所犯本案各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 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晚上12點拿到最後一筆 後,我會算當天提領多少錢,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5%,再平 分給我、丙○○、賴○昭、楊靜惠等語(偵字7941號卷第48頁 、本院卷第316頁),依此方式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將卡弄不見,甲○○將我的 薪水扣起來,未取得報酬云云(偵字第7941號卷第40頁背面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 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 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 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 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 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如前述,而 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案犯行前談好有報酬,卻無實 際收到報酬等節,與常情相悖,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甲○○所述 較為可採,依上開事證估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6、9所示,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 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丙○○提領、交付之款項,其性質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戊○○○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乙○○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壬○○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子○○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辛○○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癸○○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庚○○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己○○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金額 證據出處 0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秋宜」對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德盛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致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 鄭美惠(人頭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丙○○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萊爾富新竹風采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甲○○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6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9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20頁) ④告訴人戊○○○112年12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25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4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1頁)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0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寶良」、「李宜婷」向告訴人乙○○佯稱:透過LINE群組「Z4股市順心」、「慶霙國際投資」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有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01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 蔡詩鈺(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2千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統一聖華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2至33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5、44頁) ④告訴人乙○○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8頁) ⑤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7、39至43頁背面)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5頁) 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2頁)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萬元 0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陳思婷」、「澤晟資產」向被害人壬○○佯稱:可透過「澤晟資產」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 統一超商國鎰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1至32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4頁) ④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3頁)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2千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 1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 1千元 0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林怡伶」向告訴人子○○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4千8百2十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 全聯頭份中興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6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5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52頁) ④告訴人子○○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40頁背面) ⑤告訴人子○○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⑦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3頁)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 5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 5千元 0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以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亮亮助理)」向告訴人辛○○佯稱:可透過「澤晟」APP投資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苗龍門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54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72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67頁背面)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4頁)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0 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邀請被害人癸○○加入群組,並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萊爾富中壢桃威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萬元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0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1頁) ③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④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6頁) 0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玲玲」、LINE暱稱「lingling」向被害人庚○○佯稱:可透過cscion網站投資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2分許 6千4百元 賴○昭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29分許 萊爾富楊梅青山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7,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7千元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7頁) ④被害人庚○○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5頁)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8頁) 0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 3萬6千元 賴○昭 112年12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 統一大遠百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9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3頁) ④告訴人己○○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0頁) ⑤告訴人己○○與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0至91頁)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⑦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8頁) 112年12月15日晚上10時41分許 1萬6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 1萬6千元 0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臉書暱稱「Junxian Xu」、LINE暱稱「徐進」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香港彩券投資網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丙○○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 統一超商竹森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1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20頁) ④告訴人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3頁正反面) ⑤告訴人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⑥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頁) 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9頁)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0 附表二編號1 2,5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0萬元×0.05÷4=2,500元 2,5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0萬元×0.05÷4=2,500元 0 附表二編號2 1,87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0.05÷4=1,875元 1,87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0.05÷4=1,875元 0 附表二編號3 1,0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1,000元×0.05÷4=1,01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0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1,000元×0.05÷4=1,01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0 附表二編號4 3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5,000元×0.05÷4=312.5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3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5,000元×0.05÷4=312.5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0 附表二編號5 1,2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0.05÷4=1,250元 1,2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0.05÷4=1,250元 0 附表二編號6 12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萬元×0.05÷4=125元 12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萬元×0.05÷4=125元 0 附表二編號7 87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7,000元×0.05÷4=87.5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無 0 附表二編號8 4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6,000元×0.05÷4=450元 無 0 附表二編號9 1,7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元×0.05÷4=1,750元 1,7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元×0.05÷4=1,750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70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暱稱「阿茂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阿   茂」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他人因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   「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   時1 分、12時2 分、12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   10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及5 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乙○   ○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層轉交予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所涉犯罪名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66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90至9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每月3 萬3000元代價,提供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阿茂」之人,並有提    領告訴人吳季鈜所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求職,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們,讓廠商可以匯款進去,我再去把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    提領出來,到1 個對方指定之地點,當面交付給對方,我    的薪資是每月3 萬3000元,從頭到尾是暱稱「阿茂」之人    跟我聯繫,我不知道他們們是詐騙集團,也不曉得我是在    做車手之工作,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3 萬3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茂」之人,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予他人。    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珊珊」、「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時1 分、12時2 分、12    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10分許,各匯款5 萬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合計3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即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    他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述綦    詳(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63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幀、告訴人甲○○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1 份及內頁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    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2 份、被告乙○○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翻拍照片11幀、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 年度 偵字第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    474 號起訴書1 份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6、400號刑    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14至21、23    至28、35至39、42至52、5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供述其自始至終均僅    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所指暱稱「阿茂」之人聯繫,    從未與對方見面,亦未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絡,也未面    試,復不知所指陳稱提供其工作之該公司的正確名稱、營    業地點及經營項目等為何,更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    性質及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何以信任對方所述內容即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其再提領後交予特定之    人?又正當合法之工作無非係以提供相當之勞務內容,以    獲得資方所給予相當之對價即薪資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為近50歲之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確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開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    理有足夠認知。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所指該暱稱「阿    茂」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其辯稱自己所    受雇之該公司的名稱、所在地址及營業項目等攸關該公司    是否係合法經營企業等內容全付之闕如,此均未見被告細    加詢問及查證;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其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對方指    定之人斯時,無論係暱稱「阿茂」之人或其他向其收款之    人均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對方及被告雙方對於    被告本身是否具備專業工作能力及所提供勞務內容等亦不    在意,此更與一般應徵謀職之常情有違;況且苟若真係合    法經營下之客戶所匯入之款項,衡情自應藉由該公司本身    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進出款項,且僅需透過轉帳、電匯等方    式即可處理款項間流動,又何有必要利用被告名義之個人    郵局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特意由被告提領款項後    交予特定人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辯述內容    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後,其再提領後交予他人    如此區區並非辛苦之勞務,卻可輕鬆獲取每月3 萬3000元    元之代價,是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得報酬間顯然並不對等,    且背離常情,益徵該暱稱「阿茂」之人以高額代價,向完    全不認識之被告蒐集帳戶資料供以匯款,再提領出後交付    他人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之真實身分,與正    常使用帳戶之情形大相逕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對於此會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    而無條件配合對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暨其所為提    領款項後交付亦會係不法犯罪之作為等毫不在意,而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確用以進行詐欺行    為而詐騙告訴人吳季鈜,致渠匯入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均提領後交予對方指定    之人,是被告顯具縱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云云,顯與事實有    悖,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獲之電信、網路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    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轉帳或購買其他資產    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帳    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車    手提領或取款、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管及轉    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之行為    ,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均屬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季鈜之詐騙集團成    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吳季鈜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自稱「Vip 線上客服」之    人、被告所陳述暱稱「阿茂」之人、暨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    人吳季鈜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吳季鈜受詐    騙後匯入款項,其即提領該款項再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    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僅接觸暱稱「阿茂」    之人,並未犯罪云云,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罪名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見金訴字第    715 號卷第66、80頁),且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阿茂    」之人、通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及自稱「Vip 線    上客服」之人、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交    付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又提領告訴人甲○○    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其所為使告訴人吳季鈜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以    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    情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86歲之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陳稱: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4    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故不    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持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吳季鈜受詐騙後匯    入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予該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    他字第810 號卷第65頁),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    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CDM-113-金訴-715-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來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清來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罪,並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2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6號   被   告 林清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來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之 不詳時間,至桃園市觀音區某超商門市,利用店到店之交貨 便功能,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等金融資料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方式,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詐術,使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友升、林仲仁、黃明煌、王寶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友升、林仲仁、黃明煌、王寶源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吳友升、林仲仁、黃明煌、王寶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有告訴人4人匯款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友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友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瑞興帳戶。 5 告訴人林仲仁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仲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瑞興帳戶。 6 告訴人黃明煌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遠東帳戶。 7 告訴人王寶源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寶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遠東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騙告訴人吳友升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 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 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 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款2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瑞興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瑞興帳戶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帳戶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吳友升 (提告) 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10時7分許 ⑵112年12月5日10時9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3,000元 瑞興帳戶 2 林仲仁 (提告) 112年11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22時56分許 1萬元 瑞興帳戶 3 黃明煌 (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41分許 7萬元 遠東帳戶 4 王寶源 (提告) 112年11月15日9時52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128-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鎧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545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志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 「李志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 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黃金等財 物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甲○○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李志勳」之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 、黃金等財物,再將取得之詐欺取財贓物、贓款,置放於「 李志勳」所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甲○○藉此獲得報酬。謀議既定,甲○○、「李志勳」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收 水」等成員(下稱「機房成員」、「收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由「機房成員」先偽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長「江國 慶」名義撥打向乙○○訛稱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詐騙 案件,需配合監管帳戶等語;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8分 許,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漢強」名義撥打向乙○○訛稱需將定存解約,用以購買黃金 ,再將黃金、現金交付予所指定之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黃金、現金,交付予甲○○,甲○○則分 別將「李志勳」所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下稱「偽造之地檢署收據 」)交付予乙○○以行使,偽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乙○○交付之黃金、現金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俟甲○○取得如附表「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黃金、現金後,旋依指示將各該黃金、 現金,置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而交付予「收水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乙○○提供之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6762號鑑定 書。  ㈣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科收據3紙。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 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或因篆體文字無法辨識機關 全銜,或與機關全銜不符,均不足以表示公署資格,依前開 說明,自無從認定為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文,僅能認定屬普 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 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 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 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 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 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監管等事 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 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甚明。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126762號鑑定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至92頁)所載 之鑑定結果,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地檢署收 據」背面上分別有被告之右拇、左拇、左中、左食、右環指 等指紋,足認被告將各該「偽造地檢署收據」以正面交付予 告訴人乙○○以行使,而應有看見各收據之內容,自難委為不 知上開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遭詐騙之告 訴人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詐 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等 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 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多種,就面交之 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機房成員」假冒 警員、檢察官身分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機房成員」指示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再依「李志勳」指 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置放於「李志勳」指定地點,以轉 交予「收水成員」,被告可知悉或預見至少有「李志勳」、 不詳之「機房成員」、「收水成員」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 已逾3人,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份子中「面交車手」之典型 ,自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 又被告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地檢署收 據」,業如前述,被告亦可知「機房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行詐術,綜上,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  ⒈再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 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 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 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 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 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 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 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 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 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正犯「李志勳」、「 機房成員」及「收水成員」,業如前述,參以「機房成員」 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 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後,交付予「收水成員」,足徵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 競合犯。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規定,惟此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 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 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⒊公訴意旨就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地檢 署收據」部分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㈥被告與共同正犯「李志勳」及「機房成員」、「收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李志勳」、「機房成員」及 「收水成員」,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 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 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惟此係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㈧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 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 造之地檢署收據」,再將贓款置放於共同正犯「李志勳」指 定之地點而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數次洗錢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收取財物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1罪。  ㈨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志勳」、「機房成 員」、「車手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 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4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 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 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致告訴人難以 索償遭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 ,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徒稱被告本性良善、深感後悔 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 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再轉交予「收水成員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354萬9,549元之損失;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13至114頁),另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 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 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生之物: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 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公文書3紙(見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卷【下稱偵27658卷】第43至47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公文書,故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 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所收取之黃金、現金均交付予「 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 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本案供稱擔任「面交車手」共獲得4,000元 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卷第9 6頁),可認係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約4,000元至5,00 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 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 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 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 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 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財物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一 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黃金1公斤(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1,966,366元)。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9月27日收據)、(見偵字卷第43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二 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 黃金500公克(當時價值983,183元)。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9月28日收據)、(見偵字卷第45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三 112年10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 現金60萬元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12年10月5日收據)、(見偵字卷第45頁)。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關防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印文1枚(○代表篆體無法辨識)。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62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 日下午5 時32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211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詐術、洗錢之詐欺 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乙○○於民 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主管』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 部分符合「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 於警詢時:工作內容就是與客人拿錢,並給客人簽署收據, 客人把錢給我後我就把該筆款項上交暱稱「主管」等語(詳 偵卷第45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所屬詐欺 集團從事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 ,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 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 然此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 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 交付偽造的收據給被害人(詳本院卷第56頁),附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偵卷第209頁)在卷可佐;是公訴意 旨就被告犯行顯漏論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雖有未洽,惟此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徐信安之 工作證及「112年11月16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 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主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甲○○ 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 承其洗錢之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新臺幣1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 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 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 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及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及「徐信安 」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金利金融機構」、「徐信安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主管」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 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0張,均與本案無關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5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間起參與暱稱為「主管」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6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 月18日繫屬於本院冠股,本院亦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491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前案),該判決並於113 年10月2日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 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9日丁○秀闕113少連偵192字第1139165439號函及其上本 院之收狀章戳可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與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案件是同一人指示(詳本院卷第5 6頁),而觀諸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者時間相近、參與 之共犯及犯罪方式相仿,足見被告於二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 屬同一,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金利金融機構徐信安之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1月16日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209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徐信安」印文、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徒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 與以實施詐術、洗錢之詐欺組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慧】為幌向甲 ○○詐騙,致陷於錯誤,乙○○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7分許, 化名「徐信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甲○○出示 偽造之「徐信安」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再將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甲○○,得款後交給上 手,以隱匿犯罪所得,並足以生損害於「徐信安」及「金利 金融機構」。 二、案經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 (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 (四)現場監視影畫面 (五)前案遭查獲之收據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446-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彥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劉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於於偵查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 酬(見111年度偵字第41930卷第279頁反面),本院審酌卷 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 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 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陳彥甫因受騙而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轉 匯如起訴書附表三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 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 ,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 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 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被告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某A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或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 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 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 陳彥甫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陳彥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 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指示,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領出而轉交或轉匯,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 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 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柏廷願給付陳彥甫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劉柏廷如未依前項方式遵期履行達三次,除第一項金額外,願再給付陳彥甫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肆萬元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轉款項,其目的多 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 逃避追查,竟為賺取轉帳抽成之報酬,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某A)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轉該 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劉柏廷即基於與某A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某A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彥甫,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劉柏廷分別於附表二 、三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提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 項而交付某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彥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彥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 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某 A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某A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A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三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 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 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 經由交友平台TINDER,佯以見面需繳交保證金、外婆過世賣屋需先預繳款項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陳彥甫 00000000000 20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200000 00000000000 100000 00000000000 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20005 2 00000000000 10005 3 00000000000 20005 4 00000000000 10005 5 00000000000 20005 6 00000000000 10005 7 00000000000 8005 8 00000000000 20005 9 00000000000 10005 10 00000000000 20005 11 00000000000 10005 12 00000000000 20005 13 00000000000 15005 14 00000000000 20005 15 00000000000 20005 16 00000000000 20005 17 00000000000 20005 18 00000000000 10005 19 00000000000 20000 20 00000000000 20000 21 00000000000 20000 22 00000000000 19000 23 00000000000 20000 24 00000000000 20005 25 00000000000 20005 26 00000000000 20005 27 00000000000 20005 28 00000000000 13005 29 00000000000 3005 30 00000000000 20005 31 00000000000 20005 32 00000000000 20005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10000 2 00000000000 10000 3 00000000000 10000 4 00000000000 10000 5 00000000000 10000 6 00000000000 10000 7 00000000000 10000 8 00000000000 10000 9 00000000000 10000

2025-02-27

TYDM-114-審金簡-99-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第21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5 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19行 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0行記載 「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更正為「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 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第3行記 載「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更正為「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 帳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與身分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人(下稱『阿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陳家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第19 至20行記載「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更正為「再轉交與『阿偉』,復由『阿偉』向」、第 22行記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阿偉』」,第23行 記載「該詐欺集團」更正為「『阿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金訴1691卷第104頁、本院審金訴2154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家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所犯共 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偉」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更正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法益 侵害情節均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認 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 ,與「阿偉」共同詐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 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 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經營飲料店、須扶養兩名年幼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663 卷第19頁、本院審金簡664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分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691號卷第104頁,審金訴2154號卷 第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韋傑、林博修、林清夷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60萬元、68萬元、6,000元(計算式:3,0 00元+3,000元=6,000元),均係遭「阿偉」轉出完畢,此部 分共計128萬6,000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轉交帳戶之人,並無最 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陳韋傑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一部分 林博修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二部分 林清夷 陳家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自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 游成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 戶、俗稱「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家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 1萬3000元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 陳家慶遂於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嗣陳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韋傑 佯稱:可透過「瀚亞數位數字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 益等語,致陳韋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匯款60萬元至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 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韋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鄭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韋傑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陳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48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鄭俊龍 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線上博 弈才連繫鄭俊龍,伊於110年2月5日當天與鄭俊龍見面是要 請鄭俊龍幫伊開通線上博弈的帳號,伊沒有向鄭俊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同案被告鄭俊龍供述在卷,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觀諸被告陳家慶與同案被告鄭俊龍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前往銀行設定約 定帳戶,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 ,可知被告陳家慶曾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上開行為均與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情節 相符(要求綁定約定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俾利後 續轉匯犯罪所得)。據此,應堪認被告陳家慶係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鄭俊龍收取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後並要求同案被告鄭俊龍提供該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 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79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5月1 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因缺錢花用,自 民國110年2月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游成員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他人收取、購買人頭帳戶、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嗣陳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 慶於110年2月1日,聯繫鄭俊龍(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514、25360、3982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以1萬3000元 之代價租用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謀議既成,陳家慶遂於 110年2月5日18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向鄭俊龍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鄭俊龍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 家慶取得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俊龍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上開款 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 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博修、林清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慶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家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博修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博修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清夷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憑證、受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清夷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證人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同案被告鄭俊龍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起訴書。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之事實。 (2)本案與上開案件,屬不同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就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應論以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691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害人異於前案,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一 林博修(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瀚亞數字數位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林博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9日8時53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二 林清夷(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邀約投資FXPM網頁為由,致告訴人林清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2月9日11時4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110年2月9日12時7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2025-02-27

TYDM-112-審金簡-66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至14行記載「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更正為「向張芷恩出示偽造『郭家豪』之識別證,並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持偽造之『郭家豪』印章虛偽蓋『郭家豪』之印文,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張芷恩行使,以取信於張芷恩,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家豪,並向張芷恩收取現金2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温文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 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温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與被告共同偽刻「郭家豪」之印章及在 前開文件上偽造「郭家豪」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 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未就 被告偽造「郭家豪」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前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兼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係屬本案之輕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8、52頁), 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温文翰與暱稱「薛金」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9、55頁),且無 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芷恩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張芷恩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20萬元,有本院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 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修車工作、須扶養一個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曾約定每次取款可得5,0 00元,然本次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4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張芷恩收取20萬元後,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此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 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之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 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 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郭家 豪」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113年3月26日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22萬元,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75頁) 2 「郭家豪」印章1顆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家豪」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温文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居○○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温文翰即與「薛金」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以股會友」群組向張芷恩佯稱:可透 過「E智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芷恩陷於錯誤,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温文翰即依「薛金」之 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6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0號前,以假名「郭家豪」向張芷恩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交付「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給張芷恩。温文翰復依指示將前 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二線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e智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股票(2327)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卡、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授信通知函影本、通話紀錄畫面、「郭家豪」識別 證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薛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識別證(姓名:郭家豪)、「森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3092-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第48705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112年度 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號、第16081號 、第37643號、第551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181號、第16276號、第3982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世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世雄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故均有修 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4至7、9、11、13、16、17、21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雖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惟詐欺正犯對於其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始終自白犯罪, 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第738號、第739號、第740號、第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第8029號、第12861號、第13644 號、第16081號、第37643號、第55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6 181號、第16276號、第398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㈦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8 至2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移送 併辦,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當得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任意交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多人受有損害,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始終坦 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 一次給付完畢,及告訴人陳玟蓉據狀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等犯後情狀,兼衡其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5頁)及其犯罪手段、動 機、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 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以提供帳戶幫助洗 錢,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幫助行為獲有任何報酬,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楊挺宏、許振榕 、林暐勛、李允煉、王海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翁梅君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21分許 4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3號卷【下稱偵38033卷】第11至1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8033卷第49至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8033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033卷第13頁、第19頁、第41頁)。 2 告訴人 潘惠君 於111年2、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應徵工作並佯稱購買配套可賺取工資以外之抽成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5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8705號卷【下稱偵48705卷】第9至11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705卷第23頁)。 ⑶詐欺網站截圖(偵48705卷第2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05卷第29至37頁)。 ⑸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柯淑娟」截圖(偵48705卷第39至4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05卷第15至19頁)。 3 告訴人 許芷熏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透過「VACAI」投資網站可穩賺補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33至1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審金訴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6頁)。 4 告訴人 洪淑莞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39903號卷【下稱偵39903卷】第49至51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9903卷第63頁)。 ⑶臉書粉絲專頁「精算媽咪的家計簿」截圖(偵39903卷第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69至109頁)。 ⑸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偵39903卷第109頁)。 5 被害人 張家銓 於111年4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8,000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903卷第117至120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129至1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9903卷第141頁、第147頁)。 ⑷告訴人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39903卷第127頁、第149頁)。 6 告訴人 莊沛澄 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 3萬1,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9903卷第155至158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9903卷第1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903卷第165頁)。 7 被害人 林嫻禾 於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 4萬6,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502號卷【下稱偵43502卷】第11至21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502卷第8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3502卷第89至123頁)。 8 告訴人 林千妘 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3分許 63萬1,98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3641號卷【下稱偵43641卷】第53至5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3641卷第71頁)。 ⑶詐欺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43641卷第61頁)。 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641卷第61至70頁)。 9 告訴人 陳玟蓉 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玩賓果遊戲中獎可領取彩金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1日 下午2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1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46666號卷【下稱偵46666卷】第11至14頁)。 ⑵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偵46666卷第25至33頁)。 10 被害人 呂美玲 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佯稱提供家庭主婦兼職工作,論件計酬,只要照指示完成訂單即可獲得報酬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2時35分許 60萬元 證據: ⑴照片編號53─匯款單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7852號卷【下稱偵7852卷】第165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52卷第61至183頁)。 11 被害人 李韋蒨 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希」,佯稱可操作股票進行投資云云,並指示被害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6,000元 證據: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9號卷【下稱偵8029卷】第9至1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029卷第13至1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8029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 12 告訴人 楊怡君 於111年4月5日下午5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Aaron」,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12861卷】第37至38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49頁、第51至56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50頁)。 13 告訴人 許芸姍 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甯萱儒」、「NFT.S客服」,佯稱依照指示即可增加收入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1,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2861卷第57至58頁)。 ⑵告訴人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偵12861卷第73至75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77至81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2861卷第83至85頁)。 14 告訴人 王博玄 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許,以「MTEX」網站客服系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12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16081卷】第9至12頁)。 ⑵詐欺虛擬貨幣網站截圖(偵16081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081卷第26至28頁)。 15 告訴人 林虹伶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小富婆薪計畫」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 Yang(楊傑)」、「Cheng睿」,佯稱會有老師代為操作投資並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7463號卷【下稱偵37463卷】第65至82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偵37463卷第87至8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63卷第191至309頁)。 16 告訴人 李玉𠎑 於111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白富美經濟美學」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亦葳」,佯稱投資NTF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 8,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4號卷【下稱偵13644卷】第15至22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3644卷第285至287頁)。 ⑶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偵13644卷第2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644卷第237至261頁)。 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合約書翻拍照片(偵13644卷第261頁)。 17 告訴人 趙芳琪 於111年4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Mommy暖薪窩」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ileen.陳」,佯稱投資NTF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7時許 4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5152號卷【下稱偵55152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偵55152卷第109至1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152卷第115至1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5152卷第57至5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52卷第91至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152卷第9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152卷第19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152卷第201頁)。 18 告訴人 余冠慧 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小富婆薪計畫」粉絲專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蘇敬恩」、「劼芯」,佯稱投資NFT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5,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1號卷【下稱偵16181卷】第15至25頁)。 ⑵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6181卷第11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181卷第12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181卷第8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181卷第83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81卷第129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181卷第127頁)。 19 告訴人 胡瑄怡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佯稱「Vacai」平台會帶會員操作投資並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6號卷【下稱偵16276卷】第61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6276卷第6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76卷第69頁、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0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1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13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137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139頁)。 20 告訴人 馮馨慧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安」、「仁勳Aellen」、「Keven文志」、群組「漢鼎匯賺」,佯稱於網站「HTTPS:\\EFBR.WEGETF.COM」申辦帳號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6276卷第145至14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16276卷第179頁)。 ⑶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16276卷第178至1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49至15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6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71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181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183頁)。 21 告訴人 賴琪婷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FT.M客服」、「李亦葳(Zoe)」、「Emily」、「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25分許 4萬2,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6276卷第185至1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76卷第197至20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76卷第199頁、第203頁)。 ⑷遠東商銀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偵16276卷第20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6276卷第18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276卷第19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276卷第19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276卷第209頁)。 ⑼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276卷第211頁)。

2025-02-27

TYDM-113-金簡上-7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傅榆藺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 知陳義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 71號判刑確定)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且姚嘉霖(所涉提供帳戶之 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 刑確定)有意出售其個人帳戶,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45分前某時,媒介姚嘉霖與陳義升認識,使其等得以聯繫出售 帳戶事宜,並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嗣姚嘉霖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 處,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義 升,由陳義升轉交上游,供詐欺集圑使用。嗣詐欺集圑不詳成員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向莊火練佯稱有獲利管 道,致莊火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榆藺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案犯行時,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已明確揭示倘證人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未受告知可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因無從知悉自己得以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自己成為被告之案 件中,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自此則判決之脈絡以觀,證人 若經由司法警察(官)之告知,已知悉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卻仍以證人身分,本於自由意志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獲實質保障,亦 應認其已等同受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緘默權利之告知 ,自可於該證人嗣後成為被告之案件中,作為證據(性質上 應為被告之供述)使用。  ㈡經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姚嘉霖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姚嘉霖 ,又另案被告姚嘉霖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是將本案 帳戶販售予綽號「阿生」之人,並指認「阿生」即為另案被 告陳義升等情,嗣警方通知另案被告陳義升到場說明,另案 被告陳義升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是向本案被告購 入本案帳戶等語,然另案被告陳義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 證,且另案被告姚嘉霖、陳義升之供述亦有矛盾之處,無從 率認另案被告陳義升所述屬實,是於此一偵查階段,檢察官 尚未對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犯罪生合理懷疑,應屬正常,則檢 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應非蓄 意規避被告所具有法律上「被告」之身分,而藉此刻意不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之情形,可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係受檢察官之傳喚以證人身分出庭作 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 偵卷】第83、85頁),又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告知被告「 如因已陳述會導致本人、配偶或法定親屬遭受刑事訴追,可 拒絕作證」,並問以「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答稱:「 願意」(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經由檢察官告知證人之 拒絕證言權,應已知悉如證述之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可 主張拒絕作證,卻仍願意作證,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當已獲 得實質保障,得自由決定是否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此 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於 112年2月24日之訊問過程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詢 問方法,使其為一定內容之陳述,益可徵其於112年2月24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實是本於其個人 之自由意志,應無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接受 訊問,並未蓄意規避被告之被告身分,又於訊問之初即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已實質保障其 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且於訊問過程中未使用任何不正 詢問之方法,使被告違反本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也可確 保其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應認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 案犯行時,可作為被告本人之任意性供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姚 嘉霖、陳義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姚嘉 霖、陳義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姚嘉霖 、陳義升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 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 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 形,且就其等如何交付、收受本案帳戶之陳述內容完整、清 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 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 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 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 陳義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義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284頁),亦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火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 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 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復 有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等行為,然被告上開 所為,並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是向被告購入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21、58頁),然證人陳義升於同次警詢時 亦證稱:我當時是跟姚嘉霖說「你缺錢,我缺帳戶」,所以 向他購買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陳義升究 竟是直接向證人姚嘉霖購買本案帳戶,還是輾轉向被告購得 本案帳戶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陳義升上 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 實性,自難逕以證人陳義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⒊準此,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亦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 ,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犯意,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 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已供承本 案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 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復代為收取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價款,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且產生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持有,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金訴-11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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