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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前(同年月6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李福相、戴利芸施用詐術,致李福相、戴利芸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 免追緝。嗣李福相、戴利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福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戴利芸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芳儀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之帳戶被警示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手機 皮套(內含手機及郵局提款卡、密碼)都不見了,伊忘記確 切遺失時間,伊之郵局提款卡連同整個手機套一起遺失,伊 擔心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入手機套 ,伊的提款卡密碼有時候是用身分證號碼,有時候用出生年 月日云云(詳被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113 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0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115 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是該 金融帳戶為被告林芳儀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林芳儀郵局帳戶,再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被害人李福 相、戴利芸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等資料(詳參附表「證據」欄)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 1、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伊所 有的,是警察通知伊後,伊始知曉,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 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入手機套內,密碼有時用伊生日、有時 用身分證字號等語;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出生年月 日或身分證字號,又辯稱「怕忘記」而特意書寫下來(被告 開庭時,能流利口述出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與金 融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知自己是以出 生日期或身分證號為提款密碼,自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 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 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 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再者,從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 慣而言,被告從11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之前),每月平均會有10幾次轉帳及自動櫃員機( ATM)提款交易(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以如此頻繁 之交易,豈有會「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 ?遑論被告是設定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又何需有 將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特意」書寫於紙條上以加強記憶 之必要(換言之,係增加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手機係屬日 常生活必需品,被告於遺失時渾然不知,竟要至113年1月3 日警方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須到案製作筆錄,始發現手機 連同提款卡均遺失,此除與被告每月有轉帳及提款習慣不合 外,又在在與事理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由否認犯 行,然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 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 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 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 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 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 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 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雖有已申辦提 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 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 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 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 ,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 態度,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 失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 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 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 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 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 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 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 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 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 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 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 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使用,且 該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至翌日(同年月14日)期間,均能 密集接受轉帳款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領出存入款項,使用 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 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顯已悖於事 理,不足採信。  3、被告於94年7月22日,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給綽號「小文」之詐騙集 團成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 第534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告已有此 前科經驗,更應知密碼之重要性,則其辯稱金融卡遺失,密 碼寫於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豈止無稽?此 反證被告是為避免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責,而故意辯 稱書寫密碼、與金融卡置於同處,使「遺失」金融卡而他人 仍得使用、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情形成為可能,其所辯不僅違 背常理,更悖於其自身之經歷,毫無可採之處,自不待言。 4、另細繹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自開戶以來, 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然於112年11月6日,被告以金融卡 提領出1,000元後,存款餘額僅剩25元,直至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匯入款項(112年11月13日)時為止,除跨行轉出1 筆1元之交易外,均無交易及存款,此與提供(租售)帳戶 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 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 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一情, 顯無可採。 5、又於被害人李福相臨櫃匯款10萬元、戴利芸網路轉帳10萬元 、5萬元(起訴書漏列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前,均各 有轉出「1元」之提款紀錄,此與詐騙集團收購或租用帳戶 前,以微小金額測試帳戶信用(是否仍可使用?可否轉帳? 有無遭凍結?)之情形相符。蓋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或交付 金融帳戶,詐騙集團自當先予測試,否則詐騙集團高價、重 金或辛苦取得之帳戶、卡片,不能收受存款或提領、轉帳, 豈非白費功夫、徒勞無功?故此情形,反符合詐騙或不法犯 罪集團收購帳戶資料之特性。是詐騙集團於第1筆李福相受 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前之 同日8時許,以金融卡跨行轉出1元,乃測試被告交付之金融 卡可否正常使用,密碼是否正確?於第2、3筆戴利芸受詐騙 轉入10萬元(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及5萬元(112年11 月14日9時12分許)前之同日7時49分許,再以金融卡跨行轉 出1元之舉動,容係唯恐前一日(112年11月13日)受詐騙之 被害人李福相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使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此時若仍使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轉 出或提領,詐騙所得無法領得,將徒勞無功,故於詐騙第2 、3筆款項前,再轉出1元以測試帳戶是否已遭警示。而此種 測試,是為避免受詐騙之被害人發現,使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使用或款項遭凍結之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情形係拾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恐金融卡遭掛失、無法使 用,乃先「轉出1元」以確認帳戶尚未遭掛失之辯詞無關, 而係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之常態作法。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施以詐術,令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 ,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於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 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被告從偵詢供稱以身分 證號或出生年月日作提款密碼(見被告113年7月10日偵詢筆 錄—偵卷第160頁),到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不記得密碼多 少(才有必要特意書寫下來記載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見被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從 警詢供稱手機皮套(內含手機及提款卡、密碼)不見(見被 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到發現手機幾乎是 一般人日常離不開身之物品,不至於遺失數日甚至數月,仍 未發覺,乃加強辯解稱是「壞掉的手機」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又從之前非原住民 身分(警詢、偵詢時),到113年7月10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 後,至戶政所從母族登記為太魯閣原住民身分(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刻意攜帶身分證影本應訊(陳稱身分證件亦遺失,但 因遊戲需要,有先影印備用—見本院卷第99頁)一節,其惺 惺作態、釜鑿斑斑,與時更易說詞之態度,顯而易見。綜上 種種,更見被告並非「無腦」、「散漫」之輩,本件「遺失 」辯詞係經過其思慮後提出,然其所述,有自相矛盾並有悖 事理常情之處,已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李福相 、戴利芸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 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 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衡   被告於94年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之 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且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遺失,猶不容寬貸;再者,本件被害人二 人所受損害,合計達25萬元,損失不貲,兼以被害人迄未獲 得任何賠償等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相 關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 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  款) 時   間 轉  帳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一 李福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李嘉欣耶」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李福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李福相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戴利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嘉欣Anne/助理」,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戴利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戴利芸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告訴人戴利芸於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該筆交易。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2025-01-15

KLDM-113-金訴-448-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映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映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 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映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 美吟、梁育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土 銀帳戶內,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21日遭警示,致梁育 祺所轉帳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使 該名不詳之人無法取得梁育祺所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 該名不詳之人就梁育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楊 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所轉帳之款項,除賴美吟所 轉帳9萬9973元中之2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 則均遭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 吟、梁育祺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絨安、許茱厤、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映雪(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我於113年年初過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 一時(按指113年2月10日),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我不知 道是在哪裡不見的,我除夕那天有去我朋友家喝點酒,回來 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丟了還是怎樣,我完全不知道在哪裡丟 的,我的帳戶內還有2萬多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土銀帳戶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後於113年2月2 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並未 立即掛失、報警,迨銀行人員來電始知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 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3、147至148 頁, 原審卷第63至79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存摺掛失 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26日函 暨檢附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3、101 、11 7、123至129頁,原審卷第47、51至59頁);又告訴人楊絨 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因接獲如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後,分 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故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 至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 款項,除告訴人賴美吟所轉帳9萬9973元中之2 萬9973元未 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轉出(詳附表「轉 出/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絨 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證人即被害人許茱厤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5至26、49至52、75至77、91至95、11 1至112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LINE對話記錄 截圖、網路銀行簡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IG對話記錄 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茱厤名下郵局帳戶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33、34至35、35至46、57至61、63至71、85 、87、103至107、119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3年2 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 訛詐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 厤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辦土銀帳戶是要作為 薪轉使用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土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 言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 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土銀帳戶資 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既稱:我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錢包裡面云云(偵 卷第148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土銀帳戶金融卡遺 失,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於113年年初過 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一(按即113年2月10日)時, 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云云(偵卷第148頁),足見被告事隔 多日才發現其遺失土銀帳戶金融卡,殊屬可議,其所辯遺失 金融卡一節究否為實情,令人置疑;況且金融卡係從事金融 交易之重要工具,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 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然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 遺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後沒有去銀行辦掛失,我想說過完年 再去辦,是銀行打電話來給我,我才非常緊張,我才去警察 局,那時候就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2、148頁,原審卷第7 6頁),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 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 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土銀帳戶資料原 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土銀 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 土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 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遑論土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 ,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轉匯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轉匯,使其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 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 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 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 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並以 之訛詐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 茱厤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 土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土 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 用途無訛,是其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 之詞,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土銀帳 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土銀帳戶資料最終 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該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 目的,即係欲使用土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 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土銀帳戶資 料,益徵該人使用土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 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土銀帳戶之申辦者,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 匯土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則被告率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 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 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土銀帳戶 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 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 被害人許茱厤遭詐欺而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 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款項遭提 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及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款項則 因土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 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 彰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其於農曆初一時(113年2月10日)遺失時帳戶尚有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6頁)。查:被告土銀帳戶於113年2月7日經被告任職之沂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3萬2519元,被告於同日即跨行提領1萬2000元,餘款2萬663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年9月25日西屯字第1130002446號函及所附潘映雪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1至59頁),惟被告於所稱金融卡遺失前之同年月1日,曾跨行轉帳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之同年月13日,曾跨行轉帳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而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前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跨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被告所跨行轉帳之帳戶均係同一人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1263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均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否則被告焉能重覆跨行轉帳至同一帳戶之理,是被告上開金融卡係遺失之辯解,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無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之 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楊 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或提領、轉 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告訴人梁育祺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洽。另告訴人賴美吟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乃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許茱厤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梁育祺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 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舊洗錢防制法而非新洗錢防制法,原判決未察致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二、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基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土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 、被害人許茱厤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 事,應併予斟酌、無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梁育祺、被害人 許茱厤受詐騙金額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7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銀帳戶雖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賴美吟所轉帳9萬9973元中之2萬9973元、告訴人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但告訴人賴美吟、梁育祺轉帳後至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身為土銀帳戶之申辦者對4萬4973元(計算式:2萬9973元+1萬5000元=4萬4973元)既有支配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該名不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等未扣案之款項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楊絨安、朱貴蓉、賴美吟、被害人許茱厤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楊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楊絨安誆稱其中獎,需透過第三方支付,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楊絨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0分29秒轉帳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3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4分4秒提款1萬7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楊絨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許茱厤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8日上午9時46分透過通訊軟體對許茱厤誆稱其全家好賣+APP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茱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3分59秒轉帳2萬9987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萬998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茱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1分11秒提款9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00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茱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朱貴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朱貴蓉誆稱其中獎,需支付包裝費,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朱貴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8分30秒轉帳5萬8016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萬899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朱貴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35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4分10秒提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6分16秒轉出49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16分51秒轉出119元(本次轉出150元,餘款非朱貴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賴美吟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賴美吟誆稱其賣貨便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美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31分29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0分51秒提領6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47分32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30秒提領1萬元(賴美吟所轉帳之款項尚有2 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梁育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遊戲交易平台對梁育祺誆稱其需先匯錢方能提領先前販賣遊戲帳號所賺取之金額,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梁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轉帳1萬5000元 (梁育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570-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盈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盈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以「張澤言」名義與蔡燕慧認識 ,並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與蔡燕慧互加為LINE好友,「 平安喜樂」並佯裝自己係在新加坡金莎娛樂城擔任運彩公司 統計部門主管,能提供尚未開出之下一期運彩號碼,復勸誘 蔡燕慧下注,致蔡燕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 1分許,至臺中市四張犁郵局,採用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14萬元現金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燕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 提款卡遺失」、「我還是否認犯罪,因為我真的沒有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提款卡確實是有遺失,因被 告有嗜睡及記憶力不佳的情況,所以他都會把密碼小紙條貼 在提款卡上面,他發現遺失之後,被告是有致電銀行掛失, 玉山是沒有順利接通而沒有掛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112年10月18 日在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匯款金額1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帳 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0時9分、0時10分、23時、23時54分 、23時56分、23時57分、112年9月22日0時4分、112年9月23 日23時26分、112年9月25日17時5分、20時13分、112年10月 2日15時5分、112年10月17日19時16分、「112年10月18日11 時22分(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2時、12時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分別有各 筆款項匯入、存入、匯出、提領之情況,此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 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又 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被告卻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檢視後,供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 道為什麼有這麼多筆及密集資金進出等語(偵卷第28頁), 被告顯未能說明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被告自承其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即被告出生年月日)寫 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偵卷第28頁),而被告既以自己出生 年月日為密碼,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顧金融交易 安全、將該組密碼貼在提款卡袋子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袋子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 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底」遺失云云( 偵卷第28頁)。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2分被 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12時 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遭人逐筆以金融卡ATM提 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果若被告所辯 為真,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應仍在被 告持有中,被告卻亦無法說明為何有該筆款項匯入,及匯入 後為何遭人逐筆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況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 何遺失本案帳戶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其辯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既已成年,對於 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詐文宣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袋子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 告是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 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堪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 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 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 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 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 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 8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 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 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 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則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況以,本件被告另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是為兼職之故經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但未 接通而作罷一情,首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的提款卡於去年10月初的時候,在新營區遺失 ,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大約是112年10月底遺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只有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我的密碼是0000 00,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為我二張卡放一起,二張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這二張提款 卡裡面都有錢,但是錢不多,錢的金額就是只有零頭而已, 兩張就是十幾元而已。」(本院卷第100頁),又稱其不記 得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多久有使用這個帳戶,就是不記得 真實時間,但可能是會轉個幾百元那種,且其很少使用玉山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參酌被告上訴自稱其 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ATM欲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發現放置於錢包裡,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記載有 密碼之小紙條不翼而飛等語(上訴理由二,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帳戶內沒有錢,何以仍要去提 領日常生活之款項?綜合其前後供述所稱之遺失過程、發現 過程,甚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其甚少使用之帳戶,所指發 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又屬其提領日常生活所需之時始發覺云 云,均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而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之 紀錄,依其帳戶紀錄僅有該帳戶於同年12月13日「銷戶」之 記載,有上述帳戶紀錄(交易明細)可參,然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上訴狀檢附上證二,本院卷第 16頁),顯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至玉山銀行客服專線 之通話時間僅有4秒,何以能證明被告所供確實有掛失因電 話遭轉來轉去而未成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依卷 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 多筆數萬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又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之紀錄,已如前述,是 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而使用為贓款匯入之帳戶, 已甚明確。自上述同年9月21日起,依本案告訴人蔡燕慧於 同年10月18日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迄至被告所稱於同年10 月24日始發現遺失,時間已逾1月之長,而如其所言該提款 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歷經月餘之時均毫無知悉?是 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且由 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 緊張、擔心之態度,亦乏其主動報警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 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 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 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 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人,復因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 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 ,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針對沒收部分,附此敘明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雖原審未針對洗錢罪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於判 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 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50-20250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崇晉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王茂 坤、舒玉耑、陳逸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 其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而以此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由警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茂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崇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並使用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合稱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次丟掉三張提款卡,只有一張有寫 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在使用, 另外兩個帳戶(註:即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比較沒在用, 當初在臺南領錢時是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三家金融帳戶 的密碼不是開戶後就設定,是後來才改的,因為這樣比較不 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至46、48頁)。經查:  ㈠被告就申設並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19、127頁,本院卷 第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頁數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③部分)。而告訴人王茂坤、被害人舒玉耑及 陳逸吉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附表所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工具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遺失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1.經檢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 至113年3月31日)可知,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2年5 月4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於告訴人王茂坤在113年1 月29日因受詐騙而匯款22萬5000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僅於 112年5月4日、8日各有30元提款、同年7月10日及18日則分 別有1萬4000元存、提款之交易紀錄,且於同年7月18日該帳 戶經提領1萬4000元而僅剩70元、同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2元 後,下一筆即是告訴人王茂坤於113年1月29日受騙匯款之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另檢視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可知, 該帳戶於被害人舒玉耑在113年1月29日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7 720元至該帳戶、被害人陳逸吉於同日因受詐騙而匯款14萬 元前,餘額僅有85元,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39頁 )。是可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有被告所稱未經常使用之 情形。再檢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至113年3 月31日)可知,於被告自稱提款5萬9000元而遺失之後,餘 額僅有32元(見偵卷第160頁),在此之前的查詢區間內, 確有被告所稱較常使用之情形,而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不同 。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知 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非經常有使用之必要,實 無一同攜帶外出而增加遺失風險之必要。本件被告之上開郵 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有長期間未經常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如對照被告自稱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顯僅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日常存提之用,實 無非同時攜帶三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門不可之必要性。惟被 告卻反於常情而一併攜帶出門,甚自稱同時遺失,且遺失前 餘額均已不足百元,甚復有將密碼寫於不常使用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情形(詳後述)。則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確為被告 因遺失之故而脫離其持有一節,已非無疑。  2.次查,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 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悉 ,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且 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也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 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 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我1月23日去臺南市麻豆區超商用國泰世華銀行的卡片領現 金5萬9000元,3張卡片密碼都一樣,分別是郵局、彰化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3張卡片都放在小皮包內;密碼630814是 我女友的生日,國泰世華銀行和彰化銀行的密碼都一樣,但 沒有寫在這兩張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三家金融帳戶之密碼為630814,不是開戶前就 設定,是後來才改的,是因為比較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可知被告改用女友生日作為密碼之功能,除可避 免金融卡遺失後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最 重要仍在於方便記憶。果為如此,被告實無刻意於任一金融 卡上書寫密碼之需求,況其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自行 背出密碼,而無記憶之困難,益證被告並無書寫密碼之必要 。退而言之,縱被告非書寫密碼不可時,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既為被告較常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卻將密碼抄 寫於不經常使用之郵局提款卡,甚而將未經常使用之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同 放一處,而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 戶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辯稱遺失等語,實難令 人置信。  3.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 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 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 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 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尚不致以 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出入往來帳戶,而 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 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 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更何況遺失提款卡適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經一般人 拾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亦屬難能可見。反 而,自前述1.所述上開帳戶於被告自稱遺失、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騙而匯款前,存款金額均被提領至餘額不足百元之情 形可知,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 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亦較相符。  4.復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高度信 賴上開帳戶已置於自己實質支配、掌控之下,亦即不擔心中 途遭被告掛失該些帳戶、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入之款項等 情況,才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已如前 述。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方能遂行,參 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帳戶之存摺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2 7至128頁),亦可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已確信實質支配、掌控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為本案詐欺犯行。又,被告就為何遺 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未有掛失或報警,先於警詢中表示: 想因只有國泰世華銀行在使用,其他2個帳號(即郵局及彰 化銀行帳戶)很少使用,所以沒有去想到向銀行掛失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表示:工作很忙沒時間就忘記 了,工作忙忘記了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說應該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可認被告對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為何不掛失或 報警之原因,先後亦屬供述不一。況且,被告既自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為遺失前提領款項之帳戶,且為目前有在使用之 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如被告確係遺失帳戶,至少會儘 速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遺失補發,而不可能有如其歷次 所述所呈現之無所謂的心態,始符常情。是綜合前述1至4所 述各項情事,本案應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將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並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不掛失補發 而配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因而 得以順利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行。據此,被告辯稱係遺失乙 節,顯可認為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  5.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 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幫助犯之情形,亦可 能因具有間接故意而成立犯罪。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 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 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 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 情。再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 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 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查本件被 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在臺灣 很多;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45、50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無不知上情之理。被告既係將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其於案發後卻謊稱帳戶遺失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於 提供時已預見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其知悉上情卻仍執意為之,則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 22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王茂坤部分),及匯 款1萬7720元(被害人舒玉耑部分)、14萬元(被害人陳逸 吉部份)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合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無前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參諸前揭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顯係誤會。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可見其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非整體詐欺、洗錢行 為之主要核心部分,且本案別無不予減輕之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嚴重損及我國經濟交易之信用基礎,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且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之損害非輕,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3萬出頭、沒 有結婚及小孩、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之情事,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萬2720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與彰化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7頁)可查。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該款項之去向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款項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保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茂坤(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招攬客戶,王茂坤瀏覽後與之聯繫時,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名為「顧奎國」投資專家名義助理「陳安琪」名義向王茂坤謊稱:依指示在「泰盛國際」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茂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52分52秒,臨櫃匯款22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茂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茂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陳安琪」對話擷取畫面等(見同偵卷第48、57、63、64至68頁) ③被告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偵卷第141至145頁) 2 舒玉耑(未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舒玉耑於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人民幣.台幣.支付寶.代匯.換錢.儲值.各國貨幣兌換」社團與社團成員「何鎮宇」聯繫後,該人於同年1月26日後某時,向舒玉耑佯稱:其轉帳額度已達上限,須改天才能進行交易云云,並提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供舒玉耑匯款,致舒玉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22分許,手機轉帳1萬7720元。 ①被害人舒玉耑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含被害人舒玉耑手機轉帳紀及「何鎮宇」臉書翻拍照片等(見同偵卷第83至9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偵卷第135至140頁) 3 陳逸吉(未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名為「珊瑚」之人,於113年1月29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向陳逸吉推薦購買翡翠吊墜,致陳逸吉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 ①被害人陳逸吉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害人陳逸吉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珊瑚」對話及匯款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103至108、111至11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偵卷第135至140頁)

2025-01-14

CHDM-113-金訴-568-20250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吟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8 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甲○○聯繫,佯裝臉書 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 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 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 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人於海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佩吟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3年5月18日前幾 天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卡套都放在皮包裡,我因為記憶力不佳,所以 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在卡套中,金融卡密碼 是我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18 日脫離其本人掌控;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 甲○○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告訴人使用 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 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 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 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於海外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除被告供述外,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 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甲○○提出手機畫面匯款紀錄 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 卷第75至76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案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故縱使被告記憶力再差, 也無遺忘密碼之可能,更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與卡片 放置一起之必要。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0年8月25 日掛失過,掛失原因被告自稱是遺失等語,故被告如提款卡 曾經遺失過,更應知悉密碼絕對不能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 更何況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根本無遺忘之可能性。準此,若非 被告自願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如何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案被告自稱發現帳戶有不詳 金流,於113年5月18日20時36分許將金融卡掛失,並於其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致其郵局帳戶也被凍結時,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方報警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金融卡遺失 等語(偵卷第38頁)。然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 113年5月6日時,存入2,000元後,隨即將2,000元轉出,帳 戶內便僅剩餘額140元,直至113年5月18日告訴人匯款,此 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而本案帳戶不但恰好在帳戶 內僅剩140元時遺失,被告也恰好將其不可能遺忘之生日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一同放在卡片套內,又恰好於遺失提款卡時 卡套及密碼一同遺失,且恰好遺失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撿取, 又恰好被詐騙集團成員攜帶或寄送到海外,而被告就本案帳 戶又恰好有申請跨國交易功能,如此不合理之巧合,令人費 解。故本案帳戶實不可能是因為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堪 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 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故提供帳戶給 予他人使用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 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 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 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 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8月2日生效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現行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應認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 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 害人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 罹患眾多疾病)、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於家中幫忙賣 麵)、家庭狀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丈夫 、兩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金訴-580-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彥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06 5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銀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被告 丙○○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新申辦之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自己的提款 卡給別人使用,伊是不見了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不 慎遺失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一同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拾獲 盜用,她並沒有把自己的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作為詐騙用途, 且這個郵局帳號是被告每個月領取政府的身心障礙補助的帳 戶,被告並無理由要把這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依常理來說不會願意甘冒這樣的風險,另被告確實是有遺失 郵局的金融卡,可參被告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慮及 若在自己家中遺失,或許過一陣子就能找到遺失之提款卡, 又慮及工作請假之不易,加上其為瘖啞人士須家人協助始得 向警局報案或向郵局掛失,始未於發現遺失提款卡之第一時 間即報警或掛失、被告有二帳戶,為避免忘記、搞混密碼才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又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852號判決,該判決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等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縱嗣 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物遭受積極 損害,故詐欺集團無帳戶可借使用或所詐騙金額不高時,自 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盜取或拾 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帳戶金融卡遺失尚無與社會 常情事理相悖云云,另聲請調取本案帳戶掛失紀錄,以證明 被告曾在母親許月花陪同下前往水汴頭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 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告知要先至警局報案才能補辦提款卡, 被告與許月花至同安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表示因提款卡遺失 已過一段時日,無法開報案證明之事實。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存摺內頁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幣扣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並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警詢時 即已陳明其於112年10月間即已發現己之提款卡遺失,再於1 13年7月9日偵訊時改稱其確定112年8月1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因該日有去報警遺失云云,言之鑿鑿,可見其先後供詞不 但不一致,且前後所供發現提款卡遺失時間相去甚遠,嚴重 扞挌,其之辯詞已難採信。然不論係112年10月間或112年8 月12日發現遺失,均可見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若果屬實 ,則距各被害人於112年12月11日開始將款項匯款本案帳戶 均尚有甚長之期間,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上開各項私人 原因而詒誤報案及掛失時間,然竟可因該等原因詒誤一個月 餘或四個月之期間,實難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 有二帳戶(本案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避免忘記、搞混密 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既僅持有二帳戶,而 被告雖係瘖啞人士,然智力無礙,則核無將密碼仍寫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且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二處,亦已為一般人之共 識,被告此舉實與常人相違,無從採信。非僅如此,依本案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戶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即11 2年12月10日,經跨行提領14,005元後,僅餘13元,而該次 提領係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機提領;再依該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戶於112年11月11日亦以同編號之中 國信託提款機提領1,205元,而是後之112年11月30日該帳戶 存入行政院核發之補助款250元,再於112年12月5日,該帳 戶由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3元,而依偵訊時檢 察官詢問被告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後而經其自行提出之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偵卷),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即為00 000000000號,由此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5日,由000 -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3元,係被告所親為,此已在 被告所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之一個月至三個月餘;又本案 帳戶於112年12月5日,由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入10,93 3元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即有三筆跨行提款,其中第三筆 之跨行提款5,005元即係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 機提領,可見於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10 日,在中國信託編號00000000000號提款機跨行提領14,005 元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檢察官訊問階 段,甚且自陳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0日(檢察官誤為112年1 1月11日)、112年12月11日各提領105元、1,005元亦係其所 為,而112年12月11日提領1,005元更係於該日21時14分為之 ,至此,本案帳戶餘額僅剩58元,於同日23時19,被害人丁 ○○、乙○○即匯入款項,更可見被告及辯護上開所辯被告遺失 提款卡云云,核係被告之謊言,被告親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證甚明。  ㈢至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帳戶掛失紀錄,以證明被告曾在母親 許月花陪同下前往水汴頭郵局詢問提款卡遺失如何處理,承 辦人員告知要先至警局報案才能補辦提款卡,被告與許月花 至同安派出所報案,但員警表示因提款卡遺失已過一段時日 ,無法開報案證明之事實乙節。然被害人甲○○於112年12月1 4日21時53分許即已向台南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該所 警方於同日22時50分許傳真予中華郵政公司以通報本案帳戶 為警示帳戶,有該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而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 帳戶果於112年12月14日22時46分0秒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 戶既已於112年12月14日22時46分0秒許列為警示帳戶,則該 帳戶持有人已涉犯罪,是後自不得再由該帳戶持有人報案遺 失或向金融機構掛失,而徵諸卷附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 3年5月20日以桃社助字第1130042959號函覆檢察官之資料亦 可知被告自112年12月以後之每月身障生活補助費係匯入與 本案帳戶帳號不同之新辦之「非通儲戶-救助專戶」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此初非因被告成功掛失原通儲戶,而係 因被告具有請領上開補助費之資格,為使被告得以順利具領 ,而在被告帳戶經警示後,仍特准被告開立上開「非通儲戶 -救助專戶」,此不能不辨,辯護人顯將二者混為一談,本 院在此詳予說明,並對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無益事項之 證據,併予駁回。再證人許月花於偵訊所證被告向其反應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其要幫被告申辦,郵局之人說該帳戶已 被凍結,就前半部即被告向其反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 ,乃屬傳聞證據,後半部則本即為事實,上已論述甚明,均 不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又辯護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判決,該判決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並未付出任何對價,如其等使用盜取或拾得之金 融卡,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 物遭受積極損害,故詐欺集團無帳戶可借使用或所詐騙金額 不高時,自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其盜取或拾得之金融卡帳戶內,故被告所辯帳戶金融卡遺失 尚無與社會常情事理相悖云云。本院按在治治國家,不同法 院即使在相同之案情、相同之事證下,本可有不同之心證, 此為常情,非在本國獨有,舉世各國皆然,台灣高等法院上 開案號合議庭若在該案件尚有其他事證可加以推理判斷之情 況下而逕為該等見解,則本院不表苟同,更況本案有上開所 述各項明確之事證,與該案之事證亦未必見得相牟,更況, 「縱嗣後因帳戶遭掛失止付,致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亦僅消極未獲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自己原有財物遭 受積極損害」僅此一論述是否即可逕予推翻事理之常,而使 情況證據失去在其他全般證據之面前之有機推理作用,更屬 商榷,此亦係本國法院法官在判決推理中常犯之錯誤,本院 當警惕之,至其他法官,自可本於獨立審判作出符合經驗法 則、邏輯法則之判斷,本院無權干涉,亦不受干涉,均詳予 指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 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 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 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 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雖為瘖啞人士,然智力及精神無礙,更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功能實屬帳戶持有人之普通常識,故其具上開一般人之認 識,無從推諉。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 ,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 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 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 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為瘖啞人,得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虛構上開各項謊言,其社會化甚深,並未因瘖啞而減低其對 於帳戶使用之認知,無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然可作 為下開量刑因子)。  ⒉再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 失(共計新臺幣105,000元),復考量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自陳之學 經歷、家庭狀況、其為瘖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介紹投資外幣之一頁式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進入「P2B Club」之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3時17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1日23時18分許,20,000元 ⑶112年12月11日23時19分許,20,000元 ⑷112年12月11日23時19分許,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告訴人進行投資,投資新臺幣1萬元,可獲利新臺幣38萬到42萬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23時13分許,35,000元 同編號1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9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外匯投資,投入資金比股票少,且有保障本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41分許,10,000元 同編號5 112年12月12日21時50分許,10,000元 同編號4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彼特幣,可減輕家庭負擔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52分許,10,000元 ⑴112年12月12日22時5分許,20,000元 ⑵112年12月12日22時6分許,10,000元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10,000元 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20,000元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109-202501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 PRISASONGKO(中文名:松谷,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I PRISASONGK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NDRI PRISASONGKO(中文名:松谷,下稱松谷)應能預見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劉佳柔、謝 文儀、蔡承恩(下稱劉佳柔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 金流之斷點。嗣劉佳柔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佳柔等3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松谷均 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有去銀 行申報遺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銀行給我提款卡時 ,就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 戶申設後之提款卡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2116號函暨函附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 至40頁,偵卷第45至52頁)。又劉佳柔等3人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 、15至17、29至30頁),並有【劉佳柔部分】: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見警卷第7至14頁);【謝文儀部分】:投資網站、LINE暱稱 「DEULIS投資-線上」、「金融客服」首頁翻拍截圖、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2、 28頁);【蔡承恩部分】:ATM交易明細表翻拍截圖、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面等語,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有一 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9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0 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上,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 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 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 ,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其遺失後有向銀行辦 理掛失等情,然經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 案帳戶是否有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函復以「經查詢該帳戶 於113/03/01~113/10/14止無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等語,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6211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顯見被 告並未有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情事,與其所辯已有不符。再者 ,被告辯稱金融卡已遺失等語,然迄今未有相關報案紀錄, 此與一般知悉金融卡遺失,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 仔細尋找、儘速查證,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 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實與常 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佳柔等3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 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助長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主,新臺幣) 1 劉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S程式系統」向劉佳柔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113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轉帳14,000元 2 謝文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EULIS投資-線上專員」、「金融客服」向謝文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①113年3月22日16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3月22日16時51分許,轉帳3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95,700元。 ④113年3月25日12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 3 蔡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元理財計畫」、「VistA COIN金融客服」向蔡承恩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上投資,會代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113年3月25日19時20分許,轉帳5,000元。

2025-01-10

CYDM-113-金訴-876-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仰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64、28680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仰(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詐欺集團接 洽、領取被害人款項。被告亦為受害者,提款卡係遺失、並 有打客服報遺失,惟已忘記遺失時間,然經檢警、律師一再 催促告知大概時間,導致前後反覆而遭法院質疑。被告家中 經濟困難,尚有配偶、幼女待扶養,本件尚遭被害人起訴請 求賠償,請法院查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由原審判決附表 所載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被 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下稱土 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後經提轉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 不爭執外,業經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帳 戶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再以被告所辯前開土銀帳戶、合庫帳 戶遺失時間前後供述矛盾,而以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 難以使用極高可能隨時將被掛失、而無法掌控之帳戶相參,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故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原審之認定與一 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㈢被告自承:要領錢時,才會把提款卡帶出去等語(見金訴字 卷第42頁)。然觀土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情形,土銀帳 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僅於111年6 月21日、111年12月21日記入0元存款息,期間均無其他異動 ,且該期間帳戶可用餘額均維持於「27」元等情,有臺灣土 地銀行三峽分行113年4月12日三峽字第1130000918號函暨附 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67-69頁),是被告所 指期間,土銀帳戶並無可供提款提領之金額,被告顯無於11 1年間攜帶土銀帳戶提款卡出門提領而遺失之可能;再合庫 帳戶於111年5月13日經提領款項後,帳戶餘額即為72元,而 直至111年12月31日止,同樣僅於111年6月21日、111年12月 21日記入0元利息,期間並無其他異動,自111年5月13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帳戶餘額即維持於「72」元等情,有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66719卷第51頁) ,是 被告所指期間,合庫帳戶並無可供提款提領之金額,被告顯 無於111年間攜帶土銀帳戶提款卡出門提領而遺失之可能。 被告所辯:因攜帶出門期間遺失云云,真實性存疑,而不可 採。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罪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漏未比較新舊法,惟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664號、112年度偵字第28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俊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2個帳戶(下稱系爭2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個帳戶資 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書懿、陳威融、彭景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以及陳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盧俊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卷【下稱院卷】第41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2個帳戶均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 伊放在一起,2張卡的密碼相同,伊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 袋子裏,提款卡平常都放家裡,要領錢時才會特別帶出去, 距離伊打電話掛失(即112年1月2日)約半年以前的某日, 伊要去領合庫帳戶內的錢,所以把2張提款卡都帶出去,伊 有領到錢,領完後就不知道何時遺失,後來伊要找提款卡才 發現不見,大概是111年12月30號左右發現不見,然後伊就 在112年1月2日打電話報失,伊並未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等語。經查: (一)系爭2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 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系爭2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4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8680卷【下稱偵28680卷 】第53至54頁)、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12年度偵字第66719號卷【下稱偵66719卷】第45至51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申辦之系爭2個帳戶均已作為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因 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案發後1個月內之112年1月27日警詢時,針對前揭 提款卡遺失狀況乙節,原係辯稱:伊於111年11月間在伊 的住處最後一次見到土銀帳戶的提款卡,後來於112年 1 月2日,伊在住處找不到提款卡便撥打電話向銀行申請掛 失等語(見偵28664卷第5至6頁),亦即辯稱其於111年11 月間尚有在住處看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惟此顯與其嗣後 於本院辯稱:於112年1月2日(打電話掛失日)約半年以 前(亦即111年6月左右)將提款卡帶出去領錢後即不知何 時遺失等語,亦即最後印象看見提款卡是111年6月左右攜 帶外出領款之情節前後不符;次查,針對其何時發現前揭 提款卡遺失乙節,其於警詢時稱:於112年1月2日在住處 找不到提款卡便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28664卷 第5頁反面),嗣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伊 是在112年1月1日晚上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33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7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111年12月30號左右發現不見,然 後於112年1月2日打電話掛失等語,核其究竟何時發現遺 失、是否發現遺失即立刻掛失抑或隔1、2日才掛失(暨為 何隔1、2日才掛失,期間適發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等節,前後辯詞亦非一致,實非無疑。  2、次查,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系爭2個帳戶之時間發生 於000年0月0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之間,在此之前,被 告系爭2個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元(土 銀帳戶,見偵28680卷第54頁)、10元(合庫帳戶,見偵6 6719卷第51頁)等零頭,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多係將僅 餘零頭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相仿,且衡諸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方式,於向被害人詐騙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提 領或轉匯出去,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斷點, 提高查緝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追緝風險而大 費周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以操控程 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 生未及提領詐欺款項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 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不法行 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 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 出款項或凍結、掛失帳戶,致使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而 以本件被告辯稱遺失之帳戶達2個之情形,若詐欺集團成 員是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例如拾獲、竊取等原因而取 得系爭2個帳戶,對於原帳戶所有人因遺失之帳戶數量並 非單一,其會通報掛失止付之可能性自然隨之提高乙節, 當無不知悉之理,於此情形下,詐欺集團為防止其等處心 積慮使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被掛失而無法領出之情形 ,應無逕自取用極可能被通報掛失之系爭2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因系爭2個帳戶 金融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3、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月2日申請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之掛失 紀錄(見審金訴卷第39頁、偵28680卷第53頁回函),然 此部分之掛失均適為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1月1日21時 許至同日23時許)後即案發日之翌日為之,除時間點過於 巧合外,又審酌其於本院既供稱於111年12月30日左右即 發現遺失,當時本案尚未發生,何以卻推延至112年1月2 日即案發後才予申請掛失,佐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 有疑各節,尚難僅憑其事後掛失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系爭2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之行為已明,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 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經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系爭2 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中低入戶(見審金訴卷第 4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臨時 工、月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小、 幼稚園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系爭2個帳戶之款項,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 等款項為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及陳楚妍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彭景琳 詐 欺 集 團 不 詳 成 員於112年1月1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語傑」向蝦皮賣家即告訴人彭景琳佯稱欲購買寵物用品之訂單有誤無法下單,須完成蝦皮平台金流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2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彭景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玉山銀行「李哲宏」員工證、臉書暱稱「楊語傑」個人頁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680卷第7頁及反面、30至31頁反面、33頁、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偵28680卷第) 112年1月1日 22時40分許 9,123元 112年1月1日 22時50分許 7,012元 2 戴書懿 詐 欺 集 團 不 詳 成 員於112年1月1日22時許,向告訴人戴書懿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等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2時34分許 1萬4,08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戴書懿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詐騙廣告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奇摩拍賣帳號、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64卷第7至12頁) 3 陳威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20時59分許向告訴人陳威融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需依照指示解除等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月1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威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664卷第13至18頁) 4 陳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淑雯佯稱須配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陳淑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 23時3分 4萬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719卷第45至51頁) 告訴人陳淑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719卷第22至26、55至61、73至79、103至107、109至111頁)、 112年1月1日 23時6分 4萬9,988元 112年1月1日 23時12分 9,996元 112年1月1日 23時24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漏載,應予補充) 9,998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金額欄漏載,應予補充)

2025-01-09

TPHM-113-上訴-388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 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 失,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 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 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明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遺失,而 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妮」之人,然因本案帳戶遭 凍結,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5時 40分許,前往址設○○市○○區○○○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於113年9月28日 9時許,在住處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並遭人利用、侵 占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受理報案之員 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發覺有異,經詢問詹凱傑始坦承犯未 指明人犯之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113年9 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交貨便翻拍照片1張、「大妮」之通 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 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謊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人侵占等語,警員本有 偵查犯罪權限,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簡-82-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詐騙己○○、乙○○、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乙○○、丙○○、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5 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金融卡 的時候,有在銀行請行員將密碼寫在小紙條後連同金融卡收 進卡套,之後金融卡就遺失,我不認識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向銀行客服 掛失金融卡,並於翌日前往銀行補發金融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己○○、乙○○、 丙○○、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3年1月28日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 發紀錄及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等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 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 利提領。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被盜 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 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是詐騙者若 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自可推認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 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 ,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又一般人身上之口袋,可 輕易開啟且放、取物之際容易隨之掉落他物,並非安全存放 物品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 置其內,是通常之一般人,並不會將作為信用、財產重要表 徵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任意放在該遺失風險極高之處,縱暫時 有此需求,亦會隨時注意檢查,是被告係有使用金融卡之需 求,始於112年12月18日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卻於補辦後 之金融卡置於外套口袋而未立刻使用,反至本案帳戶之銀行 APP通知有入款始發覺金融卡遺失,是被告之行為已與常情 不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補發金融卡係為了使 用蝦皮買東西等語(金簡上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辦理提款卡補發是為了要辦理貸款,貸款公司叫我去辦補 發,我去補發提款卡是為了想領貸款的錢等語(金簡上卷第 163至165頁),而對於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前後不一 ,是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卡,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前3日,方前往補辦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為何,已 屬有疑。  ㈢又目前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均係以多位數字組合作為密碼, 且因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 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 定之次數後,該金融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 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被告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得手 。被告雖辯稱其容易忘記密碼,故請銀行行員將密碼寫於紙 條上並與提款卡存放於卡套內等語,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其所屬之財產將容易直接遭他人盜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 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 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 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 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 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 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9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工地作業,為被告所陳明(金簡上卷第167頁),其當具 備相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 少年有別,是其對於上情應有認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可清楚記憶該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女兒生日(金簡上卷 第54頁),實無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觀諸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暱稱 「林柏中」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要求告訴人乙○○匯款所提供之 帳戶資訊中,除本案帳戶之帳號本身,亦有該帳號之戶名「 甲○○」,且告訴人乙○○亦確實依詐諞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匯款 資訊前往郵局匯款,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1、93頁),如詐 騙集團係拾獲被告所遺失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112年12月18日補發提款卡後只有把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沒有在卡片上面做任何註記或寫字等情( 金簡上卷第161頁),詐騙集團又如何能夠在僅拾獲他人遺 失之金融卡之前提下,即知悉金融卡之持卡人為何人,進而 提供上開資訊予本案告訴人匯款,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遭他人撿走等語,實難採信。  ㈠至被告辯稱其發現金融卡不見後曾打電話至銀行客服掛失金 融卡,但一直打不通等語,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有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上7時55分 至58分間,雖有撥打國泰世話銀行客服專線4次,均發生於 本案帳戶第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前,有通聯記錄在卷可佐( 金簡上第116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 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告訴人乙○○匯入新臺幣(下同)4 8萬8300元前,僅於112年12月19日、20日有分別支出15元、 10元之紀錄,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警卷第229頁),此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收到APP入款通知,發現金融卡遺失 才撥打銀行客服電話,APP通知的時間為凌晨12時至1時等情 (金簡上卷第160頁)並不相符,是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晚 上7時55分至58分間所撥打銀行客服之目的是否為掛失本案 帳戶金融卡,尚屬有疑,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將可能遭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 見。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前,僅餘存款8元,足見被告係仗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 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益徵其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心態上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 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而比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 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匯 款至本案帳戶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 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被告犯後仍以遺失辯解而未能 知錯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前科(但曾因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提領及轉交款項,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19至23頁)之品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信件中所述單親媽媽、負債累累之生活狀況(金簡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 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於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 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 ,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猶執前 詞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己○○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有免費抽手機活動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28分許 4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 ④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7-61頁) 112年12月22日1時29分許 3萬8013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乙○○之兒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因欠甲○○債務,急需還款等語,致李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4時22分許 48萬83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8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9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3頁) 0 告訴人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向丙○○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22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1-10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3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9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丙○○)(警卷第127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29-131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1頁) 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3-170頁) 0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8時5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賣場將要凍結帳戶,需認證才能回復交易權限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0時3分 9萬9989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5-18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7-20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1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2頁) ⑦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戊○○)(警卷第205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93-200頁) 112年12月22日0時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0時9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6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時17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2日1時24分 4萬998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5-01-08

CTDM-113-金簡上-8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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