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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肆拾伍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為澤與王振興(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案判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 興向不知情之陳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共同為竊盜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之「廣永盛企業社」,王振興、石為澤下車後, 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圍牆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內, 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線數袋約50公斤(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循原路翻越圍牆,將竊 得之銅線搬運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車駛離現場。 ㈡、於翌日(24日)凌晨3時40分許,由王振興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搭載石為澤前往同一地點,2人下車後,以上開相同方式 進入「廣永盛企業社」,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置放該處之銅 線數袋約40公斤(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再以相同手法 ,駕車載離現場。 ㈢、嗣呂宛芝發現銅線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為澤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宛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 至98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振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81至87、223至2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7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王振興113年3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 暨年籍對照表(偵卷第89至93頁)、和雲行動服務租車營業 部租車資料(偵卷第10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3至104頁)、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及 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2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振興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呂宛芝受有損失, 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粗工,離婚,育有3子2女,均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同 住,負責支付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還好,暨其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9頁電話紀 錄),以及參酌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 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1日,衡量被告於 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定其如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 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再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後,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後得款 約1萬多元,所得款項平分花用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核屬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然被告與共犯王振興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因此,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 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 高之原物沒收。又被告對於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不法利 得,均一致供稱係平均分配取得之利益,故依平均分擔之責 任比例,於本案被告所犯項下,應就銅線45公斤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原易-12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4 號、第5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銅線及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 面之營造工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未扣案) ,刮除工地內之電線外之塑膠層,竊取其內銅線得手;另徒 手竊取工地內之散裝電線得手(包含銅線在內,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9200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某資源 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供己花用。嗣經上址之工地主任 徐青玄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 號藥局附近,見李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經李家豪發現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 雅區大林路337巷底尋獲該車,適見林永峰持鑰匙前往取車,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予李家豪),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永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6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50124卷第35-37、97-100頁、偵51311卷第51-57 、127-128頁、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青 玄、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124卷第39-41 、43-44頁、偵51311卷第59-63、65、67-6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上開工地電線遭竊照片、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5日08時46 分起至50分、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337巷底】、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本案機車竊盜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 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0124卷第33、 53-57、59-65、69-71頁、偵51311卷第47-49、71-79、83、 85、93-101、103、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 可以刺擊、揮砍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3個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卻仍不知悔改, 再次違犯本案;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不 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 「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 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 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 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①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缺錢,所以把竊得的銅線和電線拿去變賣,我是拿去地址不 詳的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400多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9 8頁),惟查,被害人徐青玄(即上開工地主任)於警詢時證稱 :損失物品大概電線約320米(包含電線遭被告剪斷之數量 ),總共價值約1萬9200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40頁),足徵 被告所竊得之銅線和電線之價值尚非僅400多餘元,而被告 事後低價變賣銅線和電線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 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線 和電線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李家豪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51311卷第83頁),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未據扣 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 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易-4090-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5 、50414、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某時許,前往已無人居住使用 、由王清洽之妻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見該屋1樓後門未完全上鎖,遂徒手開啟該 門入內,進而物色屋內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 財物即離去,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 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溪洲公園旁工地,徒手竊取王天龍所 管領、放置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清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新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100至101、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 偵50414【下稱偵一】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125至126、169頁、易字卷第131至 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13346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112年5月20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 第15至17頁)、王清洽大樓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 卷第19至72頁)、被告住處至本案房屋附近之步行路線距離 、時間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157頁)、被告門號通聯紀錄 光碟(見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2偵52150【下稱偵二】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情節相符,並有張新旺涉嫌電線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係自本案房屋6樓敲 碎鋁門窗進入,並竊取房屋內物品,涉犯踰越門窗竊盜既遂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王清洽僅能確認本 案房屋遭竊之可能時間點為112年4月至5月20日間之某日, 該段期間長達近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5、169頁、易字卷第13 4至137頁),且新泰路130號附近並無監視器,附近民宅亦 無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復經員警勘查本案房屋後,僅查得 被告遺留之菸蒂、飲料空瓶,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 ,有員警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 5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得以作證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復因告訴人王清洽無從確認本案房屋遭 竊之具體日期,本案實難排除是否另有他人曾入內行竊之可 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 物色財物之事實,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踰越門窗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 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 證,且因告訴人返回本案房屋查看之時間相隔已久,本案實 無法排除第三人進入房屋竊取財物之情形,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起 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277至2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至35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 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侵入住宅並物色財物,惟並未竊得 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㈠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試圖竊 取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 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清洽、王天龍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價值3,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將電纜 線拿去回收場變賣得100元一語(見易字卷第277頁),然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售予他人,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李朝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 該處原為工廠,經告訴人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 公司】承租管理,1樓為停車場,2樓、3樓留有變電箱、電 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2樓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變電箱 內銅線(價值約5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 許,經益彩公司員工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2人攀爬至2樓而 報警,警方於2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 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 周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 器畫面、建國停車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在抵達停 車場2樓時,有聽聞女子聲音呼喊,且在2樓時有抽菸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朝傑以找工作為由叫 我過去停車場,我在那邊待了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我沒有 竊取那裡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前 往停車場2樓,3日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發現停車場內2樓 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 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被告DNA型別等情,業據證人即停 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6545【下 稱偵三】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251至262頁)、證人即益 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3 至44、217至218頁),並有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 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 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1頁、276至27 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所示:⒈現場原為3層樓工廠建築,1樓現 為停車場使用,2、3樓閒置。且1樓往2、3樓樓梯已拆除, 僅能另外架梯上樓。⒉於2樓電機房門口發現遭剝除之電線外 皮,機房內電筒及電箱內纜線亦遭拆卸。⒊電箱箱門指印痕 ,因油漬沾染無法上粉,採集指印痕轉移棉棒,所採集之指 印痕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⒋電箱前地面 發現菸蒂1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 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 驗書(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抽菸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 字卷第276頁),此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 場2樓逗留之事實,然該處電箱箱門是否係由被告開啟進而 竊取電箱內銅線,仍無事證可佐,自不得遽以推認銅線乃被 告竊取。  ㈢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上班時看到2人在攀爬牆壁,便大喊小偷,等到2 人離開應該過了15分鐘;我沒有看到那2人的臉,當天並沒 有人上去檢查有無物品遭竊,案發後過2天才由協理跟老闆 上去2樓查看,才發現變電箱內銅條失竊,本案發生前並未 上去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58、260、261頁), 核與停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三卷第57、61至 63頁),是當天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大約僅停留15分 鐘左右,而證人周品蓁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銅線係由何人所 竊取,且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李朝傑離 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 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 樓有無物品失竊。從而,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 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 前往停車場2樓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朝傑之證述而認本案乃被告所為,然證 人李朝傑之證述有以下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另一名朋友(綽號:陳仔)於111年11月 14日前往建國停車場並攀爬至2樓,陳仔就是朱德星,我們 在111年11月初第1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11月上旬第2 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第3次(即111年10月14日)本來 要剪電線但被1位女性發現便連同工具丟棄在現場等語(見 偵三卷第12至13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找我去撿路邊廢棄電線,我載被告經 過該處而已,並沒有停車。(嗣改稱)停車後跟被告去後面 重劃區撿廢鐵,並沒有剪變電箱之電線等語(見113偵緝736 卷第3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建國停車場3次,和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有去1次,印象中有1次經過停車場時 ,看見被告在停車場後面和那邊的人聊天,我沒有透過攀爬 牆面到停車場2樓,只有在停車場後面空地撿廢鐵,我不知 道朱德星是誰,我在警詢時並沒有作上開陳述等語(見易字 卷第240、245、247至248頁)。  ⒋綜上,可見證人李朝傑於審理時雖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 ,但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之銅線, 與其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關於前 往停車場之目的、當天有無前往停車場2樓之證述內容,亦 與證人周品蓁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情節不符,審 酌其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113偵緝736卷第45至48頁),自難期待其對本身亦 涉案之犯罪事實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朝傑於審理中之證述 有避重就輕之情,並不足採。況其究與何人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竊取電線,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見證人李朝傑 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自難依憑證人 李朝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變電箱內銅線係被告所竊取 。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易-46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4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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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J7L-836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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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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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玉軒本案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把、螺絲 起子1把、斧頭1把,均為質地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反持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 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其因未能成功竊得財物 而屬未遂;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 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2把、美工刀2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2至14頁、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惟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老虎鉗 2把 2 美工刀 2把 3 螺絲起子 1把 4 斧頭 1把 5 菜刀 1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林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老虎鉗1把、美工刀2 把、螺絲起子1把、斧頭1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 圍籬破洞處,爬進大同公司工廠廠區內,持現場廢棄機台上 之菜刀1把,欲將裸露在機台外的銅線切斷,尚未切斷之際 ,被大同公司保全發現入廠區行竊,旋即自圍籬破洞處逃逸 ,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於翌(1)日上午7時10分許,林 玉軒騎乘腳踏車,並於腳踏車上綁上老虎鉗1把,欲返回現 場將遺留的機車及作案工具帶走,嗣許建祥巡邏工廠園區時 ,發現林玉軒形跡可疑並在該處後方溝渠徘徊,經許建祥報 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2把、美工刀2把、螺 絲起子1把、斧頭1把、菜刀1把。 二、案經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建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建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113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返回現場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又欲入侵工廠等情,惟查,被告 否認113年11月1日上午7時10分欲再次返回廠區行竊,僅係 要回現場牽回機車及拿回作案工具,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有行竊之事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難以遽認被 告所涉為加重竊盜未遂犯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07-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定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定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 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原審法院為附表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所生危害輕重、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抗告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 併共計14年,原審定刑有期徒刑13年4月,僅酌減8月,相較 其他案件所酌減之情形,稍嫌過重。又抗告人所犯多屬施用 毒品及竊盜案件,犯罪時間接近,僅因起訴、判決之時間不 同而有眾多案件。再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14 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係在監執行,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第1647號案件審理中,均未予抗 告人以書狀表達或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對抗告人之權益 影響甚大。現抗告人已徹底悔悟,請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法規範政策等,以及抗告人長 年無法陪伴在家人身邊等情,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 告人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經 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 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 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 5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1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又原審法院已敘明 經衡量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具有相當差異,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個人財產 及身體健康法益,加以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年餘,且係多次 起意犯案而不知悔悟,定刑時不得過度減輕,綜合斟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 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明顯喪失權衡 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 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15所示各罪,雖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然抗告人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58、 62至65、69至70頁),其一再施用毒品,已非偶發,又與其 餘所犯竊盜、加重竊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傷害、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罪質相異, 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其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11至14、16至18所示竊盜罪,所竊 取之物品種類繁多(車牌、電纜線、銅線、農用中耕機、小 貨車、大貨車、堆高機、鐵板等),且除徒手竊取外,或有 攜帶兇器犯之、或有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或有毀越安全設備 、毀壞牆垣、逾越窗戶等加重竊盜之情形(見桃園地檢署執 行卷宗各該判決),其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 。再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5罪所處之刑,及編 號15至22所示8罪所處之刑,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已給予相當幅度之減讓。況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9、11至14 、18、19至22所為,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警 查獲(108年8月29日)後所犯,復多次以懸掛他人車牌或偽 造車牌犯案,以躲避追查等情,適足反映其法治觀念薄弱,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法治觀 念,更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㈢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規定「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 抗告人所執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3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第1647號案件,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函抗告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侵害其權益可言。 至抗告人所執家庭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 另他案之定刑,亦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658-202412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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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由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1 號、第240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由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2時許,在黃茂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將該房 屋設於屋前之變電箱內之電纜線1條剪斷,並再欲剪斷其餘 電纜線而竊取時,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並為 警方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條(已發還黃茂家),而查悉上 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     何由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21日23時許,先從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人居住之房 屋(下稱甲屋)後方階梯,爬上相鄰之中山路142之3號無人居 住房屋(下稱乙屋)3樓,並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 壞乙屋木門進入屋內,復從乙屋頂樓踰越女兒牆,並以同上 鐵撬破壞甲屋鐵門以侵入甲屋內(何由禮涉犯侵入甲、乙屋 ,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線槽剪、鐮刀等物,將甲屋1樓變電箱拆卸,又將 電纜線剪斷並剝除外皮後,竊取銅線一批得手,並離開現場 。嗣於翌日(同年月22日)16時許,何由禮又循同上方式進 入甲屋內,然發現曾榮雀在屋內而躲入隔壁乙屋,經曾榮雀 發現甲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何由禮躲在 乙屋內之廁所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由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茂 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榮雀證述相符,並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 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7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並剪斷電纜 線1條,惟欲再剪斷其他電纜線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 而遭逮捕,依據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剪斷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 、體積不小,尚非可輕易藏入隨身物件內,是被告行竊當時 欲繼續剪斷其他電纜線,而未攜帶該條已剪斷之電纜線離開 現場,是其就已剪斷之電纜線1條顯尚未建立穩固持有關係 ,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未遂。另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從乙屋之頂樓踰越女 兒牆之行為,並經被告坦承在卷,堪認其所為構成踰越牆垣 竊盜。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牆 垣竊盜罪。  ⒉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並更正本案事實欄一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竊盜罪,而漏未記載踰越牆垣,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踰越 女兒牆之行為已據檢察官明確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 被告新增此一加重要件,然透過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實質 調查,使被告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 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此部分同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而有影響,且加重要件漏引,仍屬相同之罪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踰越 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各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未能賠償 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有竊盜罪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 一部分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油壓剪1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銅線一批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安非他命2包 2 玻璃吸食器1組 3 螺絲起子3把 4 鐵撬1把 5 板手2把 6 老虎鉗1把 7 線槽剪1把 8 內六角板手1把 9 鐮刀1把 10 自製小刀1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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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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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桿電線捌佰伍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 6、933、198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5月、 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6、1360、66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雄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部分係竊盜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馬仁德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 ,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財物為燈桿電線855公尺,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就到和三 地磅資源回收場去賣了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惟 被告係於28日至上開回收場販賣銅線4.7公斤共1,269元,並 無於26日至該回收場販賣電線等情,業據證人何麗卿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1、31頁),則尚乏事證資以證 明上開燈桿電線855公尺確已遭被告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 何,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而被告所竊得之燈桿電線85 5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確定 後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永安路269巷沿線至美濃河堤,徒手竊取馬仁德所管領 之燈桿電線(總計855公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4,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 馬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和三商行會計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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