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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74頁、第98頁) ,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官聲晏(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卷內事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鍹(下稱陳 鍹)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蔡秉宏之證述,並非證人陳鍹之單 一指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煜程(下稱告訴人)係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 ,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以不知情蔡秉宏 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訂單,便依指 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下稱168 旅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予陳鍹後,陳鍹交付告訴人紙 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嗣告訴人抵達上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 有人在此等待,撥打上開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訂單所留 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法聯繫,開拆陳鍹所交付之包 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餅乾盒及垃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鍹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頁至45頁、113年度偵字第10 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93頁、第127頁至 第129頁),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 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圖、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133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陳鍹證稱:我跟被告當時交往1年左右,幾乎都是一起 住在外面的旅館生活,被告可能是跟蔡秉宏拿門號,我不清 楚,我記得我當時手機拿起來Lalamove就已經註冊好了,手 機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我自己買的白色IPHONE手機丟在愛 錸汽車旅館,被告說叫Lalamove拿過來,Lalamove先去拿我 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買一些便利商 店吃的過來,我拿完Lalamove後,被告有把手機拿回去。La lamove過來的前兩通電話是我跟告訴人的通聯紀錄,第三通 我不記得是誰打的,我在168旅館拿完東西,取回我自己的 白色IPHONE,我就把手機還給被告,所以最後一個蘆竹區的 假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的,騙取Lalamove的方式是被告教 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93頁),雖可知陳 鍹指證其係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依證人蔡秉宏證述:我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陳鍹一起住,我 睡著的時候,他們如果要用我的手機就會自己拿去用,有一 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換了一台IPHONE被被告拿去賣 掉,我不知道當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不記得門號0000000 000號是不是我所有,有可能是住在一起時,他們拿走我手 機下載Lalamove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164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98頁),可知蔡秉宏無法 確認是被告或陳鍹曾經使用其手機及上開門號,已無法認定 使用上開門號註冊Lalamove帳號之人為被告。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接到訂單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 繫,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 機及食物拿給他妹妹,且說他要借錢給他妹妹,因為他妹妹 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問我能否先代墊給他妹妹2、3000元 現金,並說會在最後一個設定的訂單地點一併把錢給我,我 很難判斷聯絡我先去汽車旅館領取手機的人是哥哥或是妹妹 ,我自己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領取人是兩個不同的人,過 程中實際見到面的只有陳鍹,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也無法指 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可見告訴人僅係憑 其與訂購人以文字訊息聯繫之過程,主觀上感覺除取貨人陳 鍹外,尚有一名男子,但實際上並無與該名男子通話或接觸 ,致無法指認該名男子為何人,自無法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遽認係被告與陳鍹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是以,本案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證人陳鍹之證詞,即難單以 證人陳鍹之證述,認定被告與之共同涉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聲晏與另案被告陳鍹(所涉詐欺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利用外送平臺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服務,由被告持用不 知情之蔡秉宏(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註冊Lalamove帳號(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 ),再以不知情之于孝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訂單聯絡人,於民國110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登入上開平臺帳號,在該平臺訂購代墊、代 購服務,指示外送員即告訴人林煜程至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手機1支 ,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揚門市(後 更改指定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志廣門 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愛錸 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代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取回上開 手機,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與飲料後,將該手機 及代購商品送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68motel 中壢館,將上開物品交與另案被告陳鍹,另案被告陳鍹交付 紙袋包裹1個與告訴人,並佯稱:請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交給其哥哥等語。告訴人將上開包裹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時,聯繫上述Lalamove帳號註冊門號及聯 絡電話,均無法聯繫訂購者,開拆該包裹發現內容物為空餅 乾盒及垃圾,始悉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秉宏及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鍹於偵訊時之證述、Lalamove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 紙袋包裹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我以為證人 陳鍹是去統一超商買的商品,後來證人陳鍹才跟我說,她是 請Lalamove司機去買的,順便請司機幫她拿手機,但她沒有 跟我說統一超商的商品是請Lalamove司機先付錢,取回手機 的1,500元也是司機代墊;我沒有拿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 的手機給證人陳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Lalamove平臺之外送員,其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 時許,接獲以本案帳號訂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告訴人依指示前往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回手 機1支並代墊1,500元,再至統一超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 料等商品,前往168motel中壢館將上開手機及商品交與證人 陳鍹後,證人陳鍹交付告訴人紙袋包裹1個,告訴人再依訂 單指示將該包裹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告訴人抵達上 開地點時,始知該處係圖書館,且未有人在此等待,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訂單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均 無法聯繫,開拆證人陳鍹所交付之包裹後,發現該包裹係空 餅乾盒及垃圾等情,經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鍹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號 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113偵1018卷】第65至68、93頁), 並有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擷取圖片、取貨人 照片、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包裹紙袋之照片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1至19頁;113偵1018卷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依上述可知,實際向告訴人拿取前開手機及代購商品 之人係證人陳鍹,故本案需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與證人陳 鍹有所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之行為,始能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共犯即證人陳鍹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 據:  1.證人陳鍹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記得我當時拿到手機時Lalamo ve帳號就已經註冊好了,取貨人照片上的白色iPhone手機是 我自己買的,手機當時丟在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我請被 告帶我回去拿,但被告不陪我去,被告說那不然請Lalamove 司機去拿,並跟我說等Lalamove司機到了再說;Lalamove司 機是先去拿我的手機,拿完之後被告指示我順便叫Lalamove 司機買一些吃的東西送過來168motel中壢館,東西應該是便 利商店的食物,我拿完Lalamove司機送過來的東西後,被告 有把該臺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拿回去;因為手機 可以新增地址,我在168motel中壢館拿完東西,取回自己的 手機,我就把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還給被告,所 以訂單最後一個地址可能是被告自己加;我有做的事情就是 有使用該註冊有Lalamove平臺帳號的手機訂前3個訂單地點 ,且有跟司機通過兩次電話並取物,這些騙Lalamove司機的 方式是被告教我的等語(見113偵1018卷第66至67頁)。  2.證人陳鍹雖證述,係被告提供該已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 手機與證人陳鍹,並指示證人陳鍹下單請外送員前往超商代 購便當、飲料等商品,再由證人陳鍹以本案Lalamove帳號下 訂請外送員至愛錸休閒精品汽車旅館領取該旅館人員保管之 手機1支,以及前往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便當、飲料等商 品,並由證人陳鍹在168motel中壢館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手機 及商品,而Lalamove平臺訂單中第4個地點即桃園市○○區○○ 路000號係被告所增設。惟證人陳鍹上開對被告所為之不利 證述,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㈢被告雖供稱曾帶同證人蔡秉宏申辦過門號,惟其並未將證人 蔡秉宏申辦之門號SIM卡取走,且否認有以門號0000000000 號申設本案Lalamove帳號:  1.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曾經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手機換現金 ;我印象中只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一次辦手機換現金,是用 證人蔡秉宏名義申辦,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電信門市,我只記 得當時有辦了1支iPhone 12手機,該手機應該是有給證人蔡 秉宏;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目前在何處,辦完之後,我有使用 那支手機大約1、2天,用完後我就把該手機還給證人蔡秉宏 ,當時我只有拿到手機沒有拿到SIM卡,我也從來沒有使用 過證人蔡秉宏的門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64號卷【下稱112偵緝3164卷】第98至99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證人陳鍹拿證人蔡秉宏的門號辦Lala move帳號,我沒有使用過Lalamove,證人陳鍹註冊Lalamove 帳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的,我的確有跟證人蔡秉宏一起去辦 門號,但我沒有印象門號的號碼,辦完門號以後,SIM卡跟 手機是在證人蔡秉宏那,我不清楚證人蔡秉宏有沒有把手機 跟門號借給證人陳鍹等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拿過證人 蔡秉宏的手機,但最後我有歸還他,當時我跟證人蔡秉宏住 在一起,我有帶證人蔡秉宏去辦過門號,最後SIM卡在哪裡 我不知道,但我沒有拿走證人蔡秉宏的門號SIM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  2.依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否認有以證人蔡秉宏申設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本案Lalamove帳號,僅供稱其曾帶同證人 蔡秉宏辦理手機以換取現金,亦曾帶證人蔡秉宏申辦門號, 惟該門號之號碼其已不復記憶,且被告並未曾取走證人蔡秉 宏申辦門號之SIM卡。  ㈣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證人蔡秉宏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被告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 ,好像是亞太還是遠傳電信,當時換了1支iPhone手機被被 告拿去賣掉,我也不知道那時辦手機有沒有SIM卡;被告曾 帶我去辦手機換現金,辦理的門市我不記得了,當時他跟證 人陳鍹沒有拿SIM卡給我,或者是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 可能是趁我睡覺時,他們拿我的手機去用,但我自己是不知 道我名下有這個0000000000號門號,也可能是住在一起時, 他們拿我的手機去下載Lalamove軟體,本案詐欺不是我所為 ;辦完手機後,會把手機賣回給業者,換取現金,但這些現 金我沒有拿到,當時被告跟證人陳鍹在一起,我不清楚是誰 拿走現金,我也不知道當時辦的手機是不是門號0000000000 號,而且被告與證人陳鍹主要不是要辦門號,是想要拿手機 換錢,至於有沒有SIM卡我不清楚等語(見112偵緝3164卷第 63、98頁)。  2.證人蔡秉宏雖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手機,該手 機係由被告售出,惟證人蔡秉宏對於當時是否有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或取得該門號之SIM卡,以及係何人以上開門號 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均不知悉。是依證人蔡秉宏之證詞, 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確係由被告取走,且本 案Lalamove帳號亦係由被告所申設,故證人蔡秉宏所為之證 述,自無法補強證人陳鍹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㈤告訴人所為之證述無從補強證人陳鍹之證詞: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接獲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的Lalamove會員,並由門號00 00000000號登入該會員帳號所下訂的訂單,該訂單指示我「 1.向愛錸汽車旅館櫃臺取昨天下午615號房忘記帶的手機!i phone x 白色 2.其他APP聯絡 告知 謝謝」,我前往愛錸休 閒精品汽車旅館後,旅館人員向我表示客人損壞房間設備要 付1,500元,我用簡訊問客人為什麼要付錢,客人跟我說是 手機保管費用,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先支付了,再 來我就前往統一超商立揚門市,我到了之後看到客人傳送訊 息說地點設定錯誤,要我改到統一超商志廣門市購買食物及 飲料,然後送到168motel中壢館,過程中,客人一直傳訊息 說等等取貨的人是他妹妹,並要我先代墊一些錢給那位女生 ,我覺得不妥,所以沒有答應,我到了168motel中壢館後, 有1位女生出來拿手機還有我購買的食物跟飲料,那位女生 出來取貨時,有交給我1個包裹,並說把這個包裹給我哥哥 ,我就前往下個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我到了之後 發現該處是圖書館,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但都是轉語音信箱,訊息也沒有讀,我就發現我被詐騙等 語(見他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時證述:他卷第15頁的電 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接到訂單時,主要聯繫的電 話,後來我發現我好像被騙時,才開始打他卷第17頁的電話 (即門號0000000000號),中間過程都是透過文字訊息聯繫 ,我們的SOP是先跟客服聯絡說訂單有問題,回報完後我發 現訂單的文字訊息都沒有了,所以我來不及擷取,我現在可 以簡單回憶文字訊息內容。對方的關係好像是哥哥及妹妹, 因為他們是這樣稱呼,訂購人跟我說要我把手機及食物拿給 他妹妹,還說因為他妹妹的帳戶有問題不能轉帳,詢問我可 否代墊兩三千元現金給他妹妹,訂購人說會在最後一個訂單 地點把錢一起給我;我很難判斷聯絡我去汽車旅館取回手機 的人是哥哥或妹妹,我只記得文字訊息有提到哥哥跟妹妹的 字句,我當時甚至以為對方是做「黑的」,才會稱呼哥哥跟 妹妹,但我自己的判斷上感覺訂購人跟取貨人是兩個不同的 人;過程中,實際上我只有見到照片中的那個女生;我自己 的感覺好像都是哥哥丟文字訊息給我,但過程中妹妹有丟文 字訊息給我的話,我其實也無法判斷,但對方傳給我的文字 用詞,感覺比較像是做「黑的」,感覺像在迴避一些用語, 比較像男生;證人陳鍹當時有給我1個袋子,並說請幫我給 我哥哥,我當時好像沒有特別詢問她錢是不是下一個地點再 給我,我只記得她有拿1個袋子給我,請我轉交給她哥哥, 而且Lalamove軟體中已經有用文字講到最後一個地點再付錢 ,後來我打開那個袋子,裡面都是長方形的空餅乾盒,都是 一些垃圾;我直覺得對方是兩個人作案,但過程中我實際上 只有看到女生,所以哥哥到底是誰我應該也無法指認等語( 見113偵1018卷第127至129頁)。    2.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過程中僅有在168motel中壢 館與拿取上開手機及代購商品之證人陳鍹見面,其餘提供代 購、代墊及運送服務之過程,均係透過Lalamove平臺以文字 訊息聯繫。而告訴人認為本案犯行應有2人共同為之,係因 訂購者在Lalamove平臺上與告訴人以文字聯絡時,有使用哥 哥、妹妹等用語,惟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提供代購、代墊及 運送服務過程中,僅有與證人陳鍹相見。因此,告訴人乃係 以傳送訊息時之用詞,主觀推測在Lalamove平臺透過文字與 告訴人聯繫之人應為男性,告訴人證稱本案除證人陳鍹外, 尚有另名男子與證人陳鍹共同為之等情,係屬臆測之詞,自 難作為證人陳鍹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依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證人陳鍹於偵訊 時雖指稱係被告提供註冊本案Lalamove帳號之手機與證人陳 鍹,亦係被告指示證人陳鍹在Lalamove平臺上下訂至統一超 商志廣門市代購便當、飲料等商品,且訂單上最末之地點即 桃園市○○區○○路000號係由被告所增設等情,惟本案既缺乏 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證人陳鍹所為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陳鍹 單一指證,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5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薇霖 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邵薇霖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邵薇霖(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12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僅9日,已與告訴人陳千紅(下稱告 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係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已 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05頁),更向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見 本院卷第163頁),認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 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 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係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亦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見審訴卷第50頁、本院卷 第112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我 不知道這是在從事詐騙行為,我以為只是單純跑業務拿東西 ,完全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於偵查時供 述:我是不知情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於 偵查時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自與上 開條文之要件均有未合,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   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據此酌減刑 度,亦有未當。  ⑶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0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 卷第6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審酌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目前均在本院審理中,另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中,故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462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 、第27856號、第40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6頁、第217頁);依上訴人即 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6頁、第217 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被告賴雨霖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賴雨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賴雨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雨霖並非「徐世昌」,不 知道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會與本案運毒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重疊,也不知道「OPEN000000000000 0.COM」信箱註冊門號是0000000000號,有可能是之前手機 被員工黃智楷借用後收認證碼,並登入門號0000000000號。 又被告賴雨霖雖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施彥予借用手機, 但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在該手機上,於使用該 手機聯繫物流工作之客戶後,即將手機置於辦公室桌上,並 離開辦公室,自不得以上開間接證據為被告賴雨霖有罪之認 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裝入 紙箱,包裝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 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上開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日 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 2M1085、CX120M2M1090)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 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賴雨霖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賴雨霖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徐世昌」與泰亞公司聯繫,「徐世昌」之LINE ID為Open0 00000,使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徐世昌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以「詹士慶」名義完成EZ WAY帳號註 冊畫面給泰亞公司,泰亞公司才會以「詹士慶」為納稅義務 人申報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泰亞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卷 〈下稱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53頁),且有卷附LINE名稱「 徐世昌」之聯絡人資訊、「詹士慶」於EZ WAY之註冊資料可 稽(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82頁至 第83頁)。而依卷附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關貿通 字第1120002196號函暨所附「詹士慶」於EZ WAY註冊及簡易 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可知「詹士慶」於112年5月17日上 午8時42分18秒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所登 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OPEN0000000000000.COM」,登記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6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 進行貨物申報確認(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5 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 0000000.COM」均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㈢被告賴雨霖自承其於112年5月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僅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將帳號 名稱設定為「徐世昌」時之基地台,與被告賴雨霖當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同為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35頁),該二門號於112年2月 至同年5月間之基地台重疊地點更陸續遍布於彰化縣、苗栗 縣、桃園市、基隆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新竹縣、新竹市、新北市、臺中市(見偵字第4006 9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53頁),甚於被告賴雨霖於112年3月2 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在桃園 機場、金門港入出境時,前開二門號之基地台亦均出現在相 同位置(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207頁),是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長期重疊一情,堪認被告賴雨霖亦為門號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  ㈣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 00000000.COM」係於臺灣時區112年2月8日晚下午1時51分許 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ID,IP位址為39.9.229.243,設定門 號為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不僅註冊當時與被告賴雨霖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上網IP相同,被告賴雨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接獲APPLE ID認證碼簡訊等節,有偵查報 告可憑(見偵字第40069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可徵 被告賴雨霖事實上為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O M」之使用人。  ㈤再依被告賴雨霖供承其有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過後向施彥 宇借手機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 157頁),及證人施彥宇證稱:112年5月17日早上我有把手 機借給被告賴雨霖1個多小時,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 中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同日上午8時42分兩則收發簡 訊的時間就是我把手機交給被告賴雨霖的時間等語(見訴字 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4頁),佐以卷附施彥宇所使用 手機於112年5月1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施彥宇原使用IM 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 機於當日上午8時36分56秒、同日上午8時42分3秒,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發簡訊,而電子郵件信箱「OPEN0 000000000000.C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用戶註冊之時間為 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42分18秒,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簡訊認證之情(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堪認被 告賴雨霖於上開時間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有換插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並以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 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益徵被告賴雨霖為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賴雨霖有為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貨物運抵我國後,「徐 世昌」即聯繫被告賴政豪,由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 晨1時許提領貨物,並於提領貨物後隨即與被告賴豐洋聯繫 討論所提領之貨物,故本案第三級毒品貨物應屬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共同所有。且「徐世昌」既經認定係被告賴雨霖如 前述,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別為父子、兄弟 關係,可見渠等係利用任職同一貨運業,可相互包庇之便,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 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顯係有不詳之人在有相當時差之他國搜尋頁面、 傳送截圖予我國境內之不詳他人後,由被告賴豐洋於上開時 間、地點拍攝,被告賴豐洋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 該照片傳送予被告賴政豪,足證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於「徐 世昌」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帳號前2個多月,曾討論關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現又經由「徐世昌」指示提領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可見渠等對此貨物內容非全然 不知。 三、經查:  ㈠被告賴政豪依「徐世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進口倉,提領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被告賴政豪坦承在 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五洲 公司員工葉俊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418號卷一第138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係 討論「徐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被告賴豐洋身旁尚有第三 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 給他看」等語,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 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 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乙 節,雖據被告賴政豪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二第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856號卷第23頁),然依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上開對話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 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未涉及貨物之內容,則以渠等均從事 貨運業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已難憑此遽論渠等知悉「徐 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再依證人施彥宇 證稱: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 時我在疊貨,沒有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賴豐洋在我旁邊 ,被告賴政豪、賴雨霖都沒有在我旁邊,被告賴豐洋身旁還 有黃秉澄、「土虱」,距離被告賴豐洋大概2、3個人的距離 ,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尚難證明被告賴雨霖當時有在場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 洋之對話,自無從單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 別為父子、兄弟關係,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對話後,被告賴 政豪接獲「徐世昌」傳送之截圖一情,逕認被告賴政豪、賴 豐洋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原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被告賴豐洋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該照片 傳送予被告賴政豪等事實,固有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供 應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K他命CAS:000000-00-0」之照片及 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被告賴豐洋拍攝、傳 送前開照片之時間遠在112年5月31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前,且與被告賴雨霖無涉,自難遽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而無從執以為不利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就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賴雨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因而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霖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豪及賴豐洋無罪。   事 實 一、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 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愷他命再裝入紙箱,包裝為附表二所 示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泰亞全球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通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 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而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 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 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 時,發現上開貨物夾藏愷他命,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 賴雨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 係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使用「徐世昌」這個名字,運輸本案貨物的事情與我無關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雨霖就是本案輸入毒品之 「徐世昌」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運公司運 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⒈LINE通訊軟體名稱「徐世昌」之人於112年5月26日聯繫泰亞 通運公司,委託該公司自泰國運輸本案貨物至我國,此有泰 亞通運公司官方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18卷 二第57-64頁)及該公司泰國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8418卷二第78-79頁)在卷可憑,並有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40069卷一第351-354頁 )。又上開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聯絡對象雖為「AGE285 6廖添財」,惟依蔡惠俐上開證述可知,該聯絡對象之名稱 為「徐世昌」,係公司依內部留存該客戶過去資料而更改名 稱為「AGE2856廖添財」(見偵40069卷一第352頁),可見 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徐世昌」為運輸本案貨物而與泰亞通運 公司接洽之內容。  ⒉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 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五洲通運公司進行申報(報 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貨物夾 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有五洲通運公司理貨員葉 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27856卷第53-57頁,偵28418 卷一第137-139頁),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憑。由上可 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係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運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㈡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  ⒈依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之收件人為「詹士 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時證稱:「詹士慶」之EZ WAY帳號綁定門 號為0000-000000,「徐世昌」與本公司泰國端對話紀錄, 所留的電話一樣都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40069卷一第35 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顯示「徐世昌」 之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40069卷一第417頁),堪 認蔡惠俐之證述應屬有據。  ⒉再參卷附「詹士慶」於財政部關務署報關委任軟體EZ WAY註 冊資料、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見偵28 418卷二第82-83頁、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可知,其報 關實名認證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5月17 日進行註冊認證及同年6月1日進行本案貨物申報認證時,均 係透過0000-000000門號進行確認。  ⒊由上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 通訊軟體之帳號,以「徐世昌」之名稱與泰亞通運公司聯繫 ,再以「詹士慶」之名義及該門號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及本案貨物之申報確認,堪認其係以0000-000000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  ㈢被告賴雨霖即為持用本案運毒門號0000-000000之人:  ⒈被告賴雨霖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見 偵40069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卷附112年2月 至5月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知,而該門號與本案 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3月間之基 地台位置均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37-253頁),而原插用 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至5月間,曾交替使用00 00-000000門號、香港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00000000 000,仍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53-270頁)。另外,依被告賴雨霖 之入出境紀錄(見偵28418卷二第17頁)所示,其於112年3 月25日(出)、同年3月29日(入)、同年4月30日(出)、 同年5月2日(入)、同年5月23日(出)、同年5月27日(入 )出入境時,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其出入境地點即 桃園機場及金門港附近(見偵40069卷一第254頁、第261頁 、第269頁)。此外,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12年2月8 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賴雨 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通聯基地 台位置比對表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 069卷一第235頁、第417頁),顯見被告賴雨霖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本案運毒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長時間重疊。  ⒉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雨霖、賴政豪及賴豐洋都 是我所任職貨運公司的老闆,112年5月17日賴雨霖說要打電 話給客戶,有向我借用手機,他是早上向我借,借了約1個 多小時,他借了之後是在辦公室使用;偵40069卷一第315頁 通聯紀錄顯示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及同日上午8時42分 收發簡訊的紀錄,就是我當時將手機借給賴雨霖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第324頁)。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112年5月17日當時施彥宇算是我的員工,當天 上午8點過後我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前後借了大概10幾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故證人施彥宇之證述應 屬有據,足見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至8時 42分之前後期間,曾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又依施彥宇之手機 通聯紀錄可知,施彥宇將手機借予被告賴雨霖後,該手機隨 即換插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及8月42分發簡訊及收簡訊(見偵40069卷一第315頁)。 再參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案運 輸毒品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及「詹士慶」之名義,透過E 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其註用時間為112年5 月17日上午8時42分,認證方式為「簡訊認證」,恰為被告 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並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 收簡訊之時間。  ⒊此外,依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 案運輸毒品之人於112年5月17日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 名認證註冊時,所登記之電子郵件為OPEN0000000000000.CO M(見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而依卷附搜索職務報告 所載,OPEN0000000000000.COM於112年2月7日向APPLE公司 申請註冊,登記門號為本案運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註冊ID認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且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IP位置為「39.9.229. 243」,同一時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之IP位置 亦為「39.9.229.243」(見偵40069卷二第305-307頁)。足 證本案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賴雨霖 所申請,且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司申請該電子郵件帳號時 ,係填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益徵0000-000000 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運輸毒 品工作門號0000-000000,二者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至5月 間均重疊。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 ,施彥宇之手機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收EZ W AY報關實名認證簡訊之紀錄。此外,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 司申請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時,係以0000-000000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足見本案運毒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係 由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三、被告賴雨霖雖辯稱:我雖然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但那是因 為我的手機欠費而被停用,我只是用來聯絡客戶,沒有換插 SIM卡,也沒有用來進行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賴雨霖主張:被告賴雨霖是因為欠繳電話費遭停用 ,才向施彥宇借用手機聯絡客戶,前後不到10分鐘,借用完 畢就放在辦公室桌上,在這個期間究竟有誰接近過施彥宇的 手機,被告賴雨霖並不知道,被告賴雨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 的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門號會有相符的情形,本案沒 有證據證明0000-000000是被告賴雨霖所持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雖有欠款而限制發話之紀 錄,惟於112年4月13日恢復發話,嗣同年8月10日始又因欠 款而限制發話,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附件可憑(見偵40069 卷二第317-321頁),足證該門號於112年5月17日間可正常 發話使用,並無被告賴雨霖所稱遭停用之情形,其辯解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該手機 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紀錄,已認定如前。證 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是進辦公室拿回手機, 我進辦公室時,賴雨霖人在那裡,手機就在桌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328頁),可見施彥宇取回手機時,被告賴雨霖 亦在辦公室內,期間若有其他人擅自取用施彥宇之手機,被 告賴雨霖當可察覺。  ㈡此外,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初起迄5月 底止,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活動軌跡相符,地點遍布彰化、苗栗、桃園、基隆、雲 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新竹、新北、臺中等處,其 入出境動態亦吻合,均呈現同向位移、同點停留之情形,有 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參,若係他人持用0000-0 00000門號,雙方關係當極為緊密,被告賴雨霖實無可能毫 無所知。  ㈢依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入出境紀錄、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資料、證人施彥宇之證述、EZ WAY軟體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資料、搜索職務報告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況 、所在地點均與被告賴雨霖高度重疊,縱使係極為親密之人 際關係,亦不至於如此密切,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僅空言主 張「不知道原因為何」,實有悖於常情,亦難以對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形成合理懷疑,其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申 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名稱為「徐世昌」,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泰國運輸自我 國而進口。被告賴雨霖為本案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貨主,其運 輸愷他命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賴雨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 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 ,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罪名、犯罪關係:  ⒈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賴雨霖利用不知情泰亞通運公司、五洲通運公司及相關 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賴雨霖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科刑   審酌被告賴雨霖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自泰國運輸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多,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之風險,所生危 害非輕,又利用「徐世昌」、「詹士慶」等名義與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接洽,並借用員工施彥宇之手機進行報關實名認證 註冊,以此掩飾不法,徒增牽連他人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中採樣檢驗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他驗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 離,應併同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夾藏本案愷他命而運輸 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 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門號,雖曾由被告賴雨 霖於112年2月7日用於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惟 被告賴雨霖於同年5月17日始利用該帳號註冊EZ WAY報關實 名認證,無事證顯示被告賴雨霖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 M帳號時,即有意供本案犯罪使用,應認被告賴雨霖於本案 係利用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而非利用0000-000000 門號遂行犯罪,該門號即不能認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不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其IMEI與本案借予被告 賴雨霖使用之手機不同,應認非本案供被告賴雨霖犯罪所使 用之手機。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顯示曾供被告 賴雨霖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沒收。  ⒋施彥宇於112年5月17日借予被告賴雨霖使用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及來源不詳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 係被告賴雨霖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手機及SIM卡並未扣 案,且屬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再取得之物品,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之助益非屬至關重要,其沒收及追徵之重要性較低,將來 沒收及追徵之程序勞力及費用甚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 雨霖、賴豐洋共同安排本件毒品貨物之寄送、空運、車輛安 排等接應事宜,而由被告賴政豪擔任實際收貨人,而共同參 與本案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因此認為被告賴 政豪、賴豐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賴政 豪、賴豐洋之供述、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照片、被告賴豐 洋與賴政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豐洋之入出境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賴政豪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只是單純送貨的人 ,「徐世昌」請我去領貨,我不知道貨物裡面有毒品等語。  ㈢被告賴豐洋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賴政豪去領本案貨物 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賴政豪於112年6月2 日要去領這批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以「徐世昌」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 門號,委託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 物自泰國運輸自我國而進口等情,已認定如前(詳見甲、有 罪部分)。  ㈡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提領上開貨 物離去等情,為被告賴政豪所承認,並有五洲通運公司員工 葉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28418卷一第13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自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之通話軟體對 話紀錄,僅見「徐世昌」委託及通知被告賴政豪領貨,未有 關於貨物內容之討論,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對話內容(見偵 28418卷一第279-288頁)。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凌晨2時25分 及凌晨3時6分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豐洋,均在討論貨物運 送事宜(見偵27856卷第21-22頁),惟未談及貨物內容物。 參酌被告3人自承從事貨運業(見偵27856卷第12頁,偵4006 9卷一第214-215頁,偵28418卷一第120頁),此亦有證人施 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7頁)及卷附銷貨 單所載貨運業者資料可佐(見偵28418卷二第173-175頁), 則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討論貨物運送事宜,應無不合理之處 。故尚難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論斷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與「徐世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亦難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物中夾藏毒品。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於被告 賴政豪及賴豐洋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尚有第三人在場,該 第三人並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對話稱:「放行了啦… 」、「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 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被告 賴政豪隨即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 擷圖,且被告賴政豪隨後亦有傳送其拍攝之本件貨物之照片 予「徐世昌」,應認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通話內容應係在 討論本件毒品貨物,且係同步與「徐世昌」聯繫本件毒品貨 物相關事宜,因此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世昌」即被告賴雨霖3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依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間對話紀錄,被告賴政豪雖曾向被告 賴豐洋表示貨物箱子破損,被告賴豐洋則表示要拍照。惟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機場要下貨,那是賴 豐洋之前客戶的貨,該批要出口的貨有問題,有破掉,所以 我與賴豐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被告賴豐 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託我父親賴政豪送一批貨到 機場去下貨,是我客人委託的貨,因為貨有破損,所以我父 親有聯絡我,講的不是本案被警方查獲的貨物,是我自己的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67頁)。可見其2人均 供稱所談論箱體破損而需拍照之貨物,係被告賴豐洋委託被 告賴政豪載運至機場出口之貨物,與本案夾藏毒品進口貨物 無關。再參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賴政豪傳送本案貨物予「徐世昌」之時間為凌晨2 時46分(見偵28418卷一第288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賴豐洋於凌晨2時25分之通話中,雖有向被告賴政豪表 示要拍照,惟被告賴政豪回覆稱「我等等去榮儲拍照」。而 明確可見被告賴政豪依被告賴豐洋之指示而拍照之時間,為 凌晨3時6分(見偵27856卷第21-22頁),係在被告賴政豪傳 送本案貨物照片予「徐世昌」之後,則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所討論及要求拍照之貨物,是否為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容 有疑問。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政豪 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 身尚有第三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 ,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 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見偵27856卷第21 頁),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 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見偵27856卷第23頁)。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次通話係與被告賴豐洋討 論「徐世昌」所委託領取之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0頁)。然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 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被告賴政豪 及賴豐洋從事貨運業,雙方討論貨物運送事宜,並無不合理 之處。縱使認為被告賴豐洋亦有參與被告賴政豪運送本案貨 物之過程,依上開對話內容,仍難以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所運送之貨物夾藏毒品。  ⒊在被告賴豐洋身旁參與對話之第三人表示要傳送擷圖後,被 告賴政豪即收到「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擷圖 。然而,被告賴豐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身旁的人是施彥 宇、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等語(見偵28418卷一第269 頁)。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日凌晨1時 31分賴豐洋打電話時,我正在旁邊疊貨,我沒有聽到賴豐洋 的對話內容;當時賴雨霖及賴政豪不在場,只有賴豐洋在, 旁邊還有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他們也是在疊貨,我 沒有聽到他們參與賴豐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 頁),則被告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與被告賴政 豪通話時,被告賴雨霖是否在場,即有疑問。且該對話內容 顯示3人討論本案貨物提領事宜,未見有何涉及不法之內容 ,縱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仍無 從認定其2人知悉貨物內容,即不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具有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㈣另外,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25分前往桃園機場 貨運倉儲業者處,與被告賴豐洋通話時雖向被告賴豐洋表示 :「不知道什麼跟在我後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偵27856卷第21頁)。然而,若被告賴政豪或賴豐洋係因 運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特別關注周遭人車動態,遇有可疑 情況應會特別警惕或甚至中止行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賴豐洋僅回覆:「好,跟在你後面?好啦」等語, 未見其驚恐、擔憂或提醒被告賴政豪注意。隨後賴豐洋仍繼 續前往倉儲業者處載運貨物離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 偵27856卷第21頁),則是否可因被告賴政豪曾經表示其後 方有可疑人車,即認為其與被告賴豐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 物夾藏愷他命,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縱使認為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運送本案 貨物之客觀行為,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2人知悉貨物內 夾藏愷他命,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之歷次供述中,雖曾行使緘默權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運輸愷他命,不能僅因其答辯 內容存在瑕疵,即認為犯罪成立。從而,本案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形成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被告賴政 豪及賴豐洋部分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30包 ㈠第一批(15包): ⒈驗前總毛重15,6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64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7.9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997.5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97.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  ⑶推估15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14.21公克。 ㈡第二批(15包): ⒈驗前總淨重15,034.49公克,驗餘淨重15,034.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40.33公克。 ⒉純度82.97%,純質淨重12,474.12公克。 2 乳膠枕 100個 以10個裝一箱。 3 包裝紙箱 10個 -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收貨人電話 收貨地址 數量 報單資料 1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85 報單號碼:CX120M2M1085 2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90 報單號碼:CX120M2M109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 偵27856卷第59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27856卷第79頁、 偵40069卷一第423頁(原卷漏編頁)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27856卷第49頁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偵27856卷第77-78頁、 偵40069卷一第421-422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27856卷第81頁、 偵28418卷一第213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27856卷第83頁 7 海關實名委任訊息擷圖 偵27856卷第85頁 8 個案委任書 偵27856卷第87頁 9 查獲現場照片 偵27856卷第93-110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586號鑑定書 偵27856卷第147-148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70號鑑定書 偵28418卷二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SAMSUNG Galaxy Z flip3 5G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Galaxy S10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⑸IMEI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型 號:iPhone 14 Pro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ad平板 1台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序 號:DMPXF28KJMVT 5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豐洋 ⑵型 號:iPhone13 Pro Max ⑶外 觀:藍色 ⑷門 號:0000-000-000 ⑸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⑹IMEI②: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1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3 Pro Max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5-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懷哲 何建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懷哲、何建勝(下分稱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均係爭執關 於量刑之事項,然渠等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故 本院從寬認渠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1頁),而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2人係因家中經濟狀況非 佳,為照顧家中親屬,未及深思始貿然犯下本案犯行,犯後 已衷心悛悔,主動配合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具有 正當工作,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也有與告訴人莊家溱( 下稱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21 號卷第203頁、第2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01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9頁),且因本案係未遂,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 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 被告2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本均應 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 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兼衡渠等犯行動 機、手段、目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 ,及就渠等所為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 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量刑審酌: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各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 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 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才未蒙受高達新臺幣100萬元 之金錢損失,惟渠等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 明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2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 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許懷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 有本院被告許懷哲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許懷哲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本案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故認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何建勝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何建勝之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 要件未合,亦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 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頁、第371頁,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何建勝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懷哲、何建勝於民國113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dm」之成年人(下稱「Edm」)、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Man Ting蔓婷」之成年人(下稱「Man Ti ng蔓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陞執 行長」之成年人(下稱「宥陞執行長」)、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冠」之成年人(下稱「皇冠」)、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 合」之成年人(下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等人所組 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由許懷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之工作,何建勝負責搭載許懷哲、把風及轉交詐欺 款項之工作。許懷哲、何建勝、「Edm」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鑫龍國際銷售職缺整合 」、「Man Ting蔓婷」、「宥陞執行長」、「皇冠」於113 年4月25日某時許,向莊家溱佯稱加入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莊家溱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3 0分許在莊家溱位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址詳卷)之住處 面交給付100萬元,再由何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懷哲,於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 上址1樓,由許懷哲隨至上址2樓欲向莊家溱點收現金,何建 勝在上址1樓待命並即時回報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 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莊家溱前即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逮捕許懷哲、何建 勝,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 21號卷〈下稱偵卷〉第203頁、第211頁、第35頁、第93頁、第 105頁),關於告訴人莊家溱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莊家 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 253頁至第25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許懷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 何建勝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帳號擷圖、虛擬貨幣交 易擷圖、收款憑證翻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許懷 哲、何建勝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懷哲、何建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原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 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 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 規定,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與「Edm」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許懷哲、何建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 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許懷哲、何建 勝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正值青 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把風、收水等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未蒙受高達10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許懷哲、何建勝本 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自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懷哲、何建勝否認其 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本次係屬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許懷哲、何 建勝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懷哲、 何建勝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被告何建勝供稱與本案犯 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何建勝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6張 被告許懷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3 淺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淺綠(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已使用) 2張 被告何建勝所有,供犯罪用之物。 5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未使用) 4張 同上。 6 金色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7 現金 1,200元 被告何建勝所有,與本案無關。 8 綠色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9 愷他命 1包 同上。 10 愷他命 1瓶 同上。 11 愷他命盤 1組 同上。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9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號、第28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 判決之量刑事項,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經確認被告 真意後,代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1頁、第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實務上雖就販賣 毒品案件以一罪一罰之方式處理,但實際上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但販賣時間 相近,對象為同一人,數量微小,目前被告已逾50歲,需獨 立扶養年邁之母親與重度身障之弟弟,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 ,將殃及無辜家人,也使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界限趨於模 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本院 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金簡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為佐(見本院 卷第7頁、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以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構成累犯之 證據(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 7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47號卷〈下稱偵字第94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 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惟 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過去汪 浩霖家樓下,叫汪浩霖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來給我, 但我人到他家樓下時,他身上沒有2萬元,所以我這次沒有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18頁)、於偵查時供述:112年 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有去汪浩霖家跟他要錢,但沒有拿毒 品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 偵查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 ,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 對象均僅有汪浩霖1人,數量及價金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 大,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 ,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酌減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如 前述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 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 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其素行(含上開前案紀 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2年8 月、2年8月、5年2月、2年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 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4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育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育嘉(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4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 當時係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才受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後已 深知悔悟,目前有穩定之工作,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且須 照顧罹癌之父親、母親、妻子及年幼兒子,給予緩刑之宣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 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 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 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 4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84頁),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亮錡,陳亮錡因而為警查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固有該署民國113年4月29日北檢銘盈112偵35772字第1139 040882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77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陳亮錡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於113年8月13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 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已就陳亮錡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明知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危害人民身 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仍為貪圖私利,逕自著手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 ,毒品方未流入市面,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所量處之前開刑度雖較原判決 為重,然此係因原判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同條項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併予敘明。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考量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 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 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4680-20250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4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雄(下稱被告)過去2年間 知法犯法,持續誣指告訴人周亞(下稱告訴人),浪費司法 資源,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何愧疚之表示,也未得到告訴人之 諒解,卻自知難逃法律制裁,於法官面前故作姿態,以博取 同情,原審卻因被告認罪即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未讓被 告得到應有之刑事懲戒,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量處 較重之刑,並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 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見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 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5頁),雖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 ,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社區之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 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 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 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 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 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 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所執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除已認罪,並有表達歉意(見訴字卷第38頁),非對告訴人 無何愧疚之表示,自難單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一情,遽論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考量其年過古稀,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足促 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影 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外,更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 風險,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其 有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 年過古稀,有身心障礙,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認其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7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 、第52869號、第5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子非(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12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另就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 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 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對方分批寄送,送達地址及收貨 人雖不同,但各包裹送達臺灣的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最終收 貨人均是被告,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請考量被告係因父親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且需扶養母親,又 因之後父親過世支出喪葬費用,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才 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係出於對父母之孝心,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於為警第一次 查獲後,更配合警方主動供出其他包裹以利追查,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所載之證據認定無誤並論斷明確 :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下稱「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FRED」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事宜,再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18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A包裹),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 待A包裹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 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 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 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之1」派送,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簽收A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⒉被告、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與「FRED」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 訊,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被告並承諾給予 馬鵬惟新臺幣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B 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 運輸來臺,待B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負責包裹 派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有自 美國運輸B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 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大安郵局, 將B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 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 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嗣B包裹 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馬鵬惟住所後 ,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為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 提到案。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 對方分批寄送,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且依卷附被告與「FRED 」之對話紀錄,被告向「FRED」表示「老爹起來電話。客人 確定要4K。然後地址我要換一個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可知被告確係向賣家「FRED」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4公斤之意。然依被告供述:我是一次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對方分3次寄(本案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1次),本案分2次寄送是我與對方討論的 結果,對方認為分兩次的話,萬一一次被查獲,另一次可能 不會被查獲,我原本只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號案件的人(即友人葉宏志代為尋找之陳亦宸)幫我接 貨,本案是我上班的同事說他想賺錢,我才會找他幫忙接貨 ,連我自己總共三個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向「FRED」陳稱:「臺灣省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之一 郵遞區號338 朱子非 電話000000000 0 simple(應係sample之誤繕)的地址」、「陳亦宸 00000 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 這個地址 2公斤的地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雖係向「FRED」 購買一次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降低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遭全數查獲之風險,與「FRED」共同決定於不同時間,將 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向不同收貨人、不同地址逐次 運送之方式抵臺,並由被告指定各次運送之數量、收貨人及 收貨地址。被告為達降低查獲風險之目的,自有將各次運輸 行為切割分化之必要,此與接續犯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 時間、空間上密切關聯、難以切分之概念顯然有別。被告自 係基於個別可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及犯行,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下稱偵字第50877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31 頁至第2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 228頁、本院卷第1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 刑。   ⑵被告為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另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金112偵57013字第1139006765 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 1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 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 減之。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係 為供販賣而為本案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偵字 第508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運輸數量分別為淨重21. 14公克、2028.90公克(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顯已 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其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 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紊亂管制 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係立於運輸之主導地位、各 次運輸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2年8月,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馬鵬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第52869號、第570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馬鵬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朱子非、馬鵬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子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朱子非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再由「FRED」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 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34.69公克, 下稱A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 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A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 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 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本案 毒品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 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派送,嗣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簽收A本案毒品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㈡、朱子非、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負責與「FRED」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並 負責收受含有大麻之毒品包裹,朱子非並承諾給予馬鵬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 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2,272.18公克,下稱B本案毒品包 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 輸來臺,待B本案毒品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公 司負責包裹派送。而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 動供出尚有自美國運輸B本案毒品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 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將B本案 毒品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 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 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 ,嗣B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馬鵬惟住所後,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嗣為 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子非、馬鵬惟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2至13 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 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臺北關112 年10月1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毒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85至95頁、第115 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523020號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215頁),足認被告朱子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馬鵬惟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14至16頁、第159至160頁、第232至234頁、112年度偵字 第52869號卷第13至17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2頁、 第13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 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臺北關112年10月25日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照 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91頁、112年度 偵字第52869號卷第3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1 頁、第191至19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朱子非與「FRED」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 「FRED」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派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朱子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朱子非僅向「 FRED」購買一次大麻,再分為不同包裹寄至臺灣,故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朱子非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客觀上係先後為數個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以不同包裹之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 收件人收受,且A本案毒品包裹、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受日期 不同,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朱子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警詢筆錄、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朱子 非在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馬鵬惟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 ,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係為獲取10萬 元報酬而單純聽令收貨之人,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 ,且扣案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 ,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相比擬,復衡酌被 告馬鵬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本刑猶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自承係為賺取金錢 ,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麻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朱子非運 輸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數量龐大,而其運輸事實欄一、㈠ 所示大麻,數量固然非鉅,然其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 ,係先寄來讓其找買家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 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朱子非以高額 代價請被告馬鵬惟代為收受毒品包裹,被告朱子非顯居於運 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況被告朱子非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就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均依 法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後,於110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出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馬鵬惟, 固因而查獲被告馬鵬惟,惟被告朱子非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FRED」,該人為國外人士,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子非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無視法律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 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又被告朱子非係立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其 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朱 子非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馬鵬惟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朱 子非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所受宣 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等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 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花 3包 煙草狀檢品3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3.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 2 大麻花 4包 煙草狀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8.90公克,驗餘淨重20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243.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朱子非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外包裝 1盒 4 OPPO Reno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馬鵬惟 5 外包裝 1箱

2025-02-26

TPHM-113-上訴-3110-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845 裁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 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國家賠償法 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及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 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蓋依 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 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 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 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 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 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 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 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 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 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 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 。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然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 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為職司追訴、審判 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參與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25

TCDV-114-訴-68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81顆,未 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被告因另案經警 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 子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 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 嗣於114年2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 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上訴-3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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