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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竑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3月11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 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 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愷他命 1 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8.8473公克、檢驗後淨重8.7398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85.14%,所含純質淨重7.53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李竑進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竑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 高雄之某酒店,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 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 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送驗前淨重8.8473公克,純質淨重7.53公克)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3公克,驗餘淨重8 .7398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11

PTDM-113-簡-1127-2024121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富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48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事實部分補充:甲○○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民國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 3900572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 供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偵審程序獲取教訓,再次犯 罪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先行向警方坦 承該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13年11月9日恆警偵字第113900572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 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堪認被告犯行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之112年7 月27日,即有竊取梅花鹿之犯行,有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 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 421號、第1227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1頁) ,竟相隔不滿2月即再犯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 社會安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 之梅花鹿活體1隻,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 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梅花鹿活體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前已敘 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PTDM-113-原簡-142-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1、9134、11220、11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害人於本案所交付受詐騙款項之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另案 被告孫思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超」、「獅頭」 及「胖哥」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同案被告賴煜霖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 予告訴人蔡允祥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犯行減輕其刑,詳如前述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介 紹他人進入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 為於法難容;惟念其犯後始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謝承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賴煜霖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汪鉦洧          謝承恩          官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C」,對被害人偽稱「劉伯恩 」)、汪鉦洧(LINE暱稱「TD」)、謝承恩(綽號老謝)、 官柏翰(綽號官、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於民國112 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加入孫思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屏東番王」,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志超」、「獅頭」、「胖哥」等人所組織之車手 詐騙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為: 孫思琦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首,俗稱車手頭,負責發號命令 ;賴煜霖、汪鉦洧(另負責指導賴煜霖)等均負責直接與被 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謝承恩負責介紹賴煜霖與汪 鉦洧、官柏翰等人認識,與其等共同從事車手工作;官柏翰 負責介紹汪鉦洧與孫思琦認識,購買並交付工作用之手機及 黑莓卡予汪鉦洧,其等均可獲得車手收取贓款後部分比例之 抽成收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蔡允祥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允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 月6日9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孝宸 (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3 萬元至高士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允祥驚覺受騙,自 願與警方配合誘捕,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願於112年4 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 咖啡館」2樓支付現金款項130萬元。賴煜霖經謝承恩介紹, 與汪鉦洧、官柏翰、孫思琦等人認識,並加入上開車手詐騙 集團,於112年4月10日接獲車手頭孫思琦之指示後,依約前 往上址,配戴事前偽造、載有「富達公司、姓名劉伯恩、職 位財務組」之員工證,在該咖啡館內向蔡允祥收款時,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對賴煜霖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上揭富達工作證1張、手機2支、現金131萬700元( 其中現金130萬元已發還予蔡允祥)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恩則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未 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賴煜霖扣案手機內的通聯譯文內容是 指,我是要去超商跟被告官柏翰拿取我之前借給他的錢,被 告賴煜霖說要跟我去問被告官柏翰一些問題,被告汪鉦洧有 跟我說要找人工作,交易虛擬貨幣,會給我介紹費,但我跟 被告汪鉦洧說你自己去找人,不要扯到我;我也跟被告賴煜 霖說,被告汪鉦洧那邊有工作,薪水蠻高的,你自己去找被 告汪鉦洧問,不要問我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允祥、證 人(計程車司機)謝文彬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等 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暨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蔡允祥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等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 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 造準文書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2-04

PTDM-113-金訴-708-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5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李國松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龍龍」在名為「變色 龍生態園地」臉書社群上,刊登欲販售變色龍之不實訊息, 經李國松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誤認陳國龍有意販售變色龍 ,因而陷於錯誤,遂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國龍取得聯繫而達成 合意,並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以其女兒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嗣 經李國松匯款後,遲未收到其訂購之變色龍商品,方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國龍坦承確有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變色龍之訊息,並收受告訴人李國松轉帳 9,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認識的人在養變色龍,我可以跟他們調貨賺差價,但我朋友現在也沒貨可以賣,是我疏忽,我手機壞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說的話云云 2 告訴人李國松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轉帳9,000元至被告指定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5張 證明告訴人於匯款前,一再跟被告確認可出貨及出貨時間,被告應允告訴人匯款後就會出貨,並答應告訴人所提交付時間(星期五)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龍固坦承有刊登販售變色龍訊息及收受告訴人 李國松貨款9,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調貨,告訴人說他可以等,我 有跟他說要等一週等語。經查,觀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被告並未如其上揭所辯,向告訴人告知自己目前並無 現貨,需一週時間調貨等語,反而於告訴人匯款並催促交貨 後或請求其退款時,均未依約履行,衡情與一般買賣交易, 賣家確有現貨時,才向買家進行邀約之情並不相符;又被告 收受款項後,隨即將貨款花用殆盡,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始 即無商品可供販售,純係訛稱買賣情節,實為圖謀價金詐欺 取財一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其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03

PTDM-113-簡-1714-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春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春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8時33分許,至陳玉堂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小吃店內 ,徒手竊取陳玉堂所有、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辣油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從上址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單(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29、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警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5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可見主觀上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 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 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 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不過偵查中未否認之情節,仍得作為其認 罪減讓評價之依據),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 ;⒉被告先前沒有相同、相似罪名或罪質前案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⒊被告未曾讀書、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因車禍沒 有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000元、子女未給其零用錢、11 2年無財產所得、名下有車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 果所得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數額較為輕微,告訴人 已取回上開辣油,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自不宜施以 自由刑,輔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潛在弊害,故選擇以 罰金刑為本案較為適切之刑事制裁手段。依罪刑相當原則, 考量被告上開經濟狀況,先以犯行劃定應負罪責限度,再透 過被告前揭經濟狀況作為調整參數後,於不過度干涉被告維 持基本生活所需最低限度金額範圍內,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返還上開辣油,業如前述,故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簡-165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 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事關係,本應互相關懷、彼此照顧,詎被告僅因細故糾紛, 即以動作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5、26頁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一個機會( 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前揭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 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獲原諒,前均已述及,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柯明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其與洪雅琴(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永裕免洗餐具店」之工作地點內,因不滿其同 事洪雅琴徒手推其肩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高舉 其右手,作勢欲攻擊洪雅琴,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洪雅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柯明賢固坦承舉起其右手、作勢欲攻擊告訴人洪雅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手舉起來,是要自我防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雅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⑴被告柯明賢自行提供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製光  碟1片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暨圖示、說明附件等  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9

PTDM-113-簡-1669-2024112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之 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 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丁○○、丙○○、乙○○、被害人戊○○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為少年 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留○○乃被告之子,而證人 留○○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94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查、審理 ,現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951號案件調查、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 揭露證人留○○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證人留○○之姓名 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指訴或陳述,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 日儲字第1120961649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昌平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給我 兒子留○○,讓他去臺北時可以用本案帳戶領款,後來我跟留 ○○索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留○○說他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第185頁)。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 之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3、18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73頁),而本案帳戶嗣 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應為13,123元,附此指明)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人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 圈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185頁),並 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 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   關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一節,被告一再供稱: 我是把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給我兒子留○○,是要讓他去臺北 時可以用本案帳戶領款,後來留○○跟我說遺失了等語,經查 :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留○○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並已陳明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緣由:    ⑴證人留○○於偵訊時陳稱:己○○是我媽媽,112年暑假8月 間我自己去玩10多天,我去新北市蘆洲區,我媽媽沒有 跟我去,當時我是8月1日出發,我媽媽在8月1日把本案 帳戶提款卡給我,他要給我錢就會匯進本案帳戶,到8 月15日我回屏東時,我發現錢包不見,錢包內有健保卡 、錢、悠遊卡、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沒有去報警或掛失 ,我不知道怎麼做,我有跟己○○講,己○○說他去掛失, 結果變成警示戶,我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己○○生 日,因為我剛搬去跟己○○住,我不知道己○○的生日,所 以我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面貼密碼,是用1張標籤紙貼 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105至106頁)。    ⑵可見證人留○○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且針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之目 的一節,證人留○○所述,不僅與被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所證:我看到己○○在留○○離開 時,拿提款卡給留○○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88頁,詳 下述);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是否 為證人留○○一節,高度攸關證人留○○是否涉嫌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則證人留○○實無虛構或配合被 告陳稱自己有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理,證人留○○仍 坦認有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堪認證人留○○無迴護被 告之舉,可徵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 人留○○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之對象究係證人留○○、亦或是本案詐欺集團一節, 顯屬有疑。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證人留○ ○之經過及交付目的: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己○○是夫妻,我們從1 11年9月1日結婚後都住在一起,我知道留○○,他是己○○ 跟前夫生的兒子,留○○在111年、112年間有來跟我們住 ,當時他來屏東的學校讀一學期書,所以我知道他,但 我們住在一起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留○○在112年12月 回臺北,目前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他跟我們同住期間有 回臺北看他父親,大概是他放暑假的時候回去的,當時 我跟己○○開車載留○○去高雄中正路坐車,我有看到當時 己○○拿提款卡給留○○,怕留○○在臺北急需用錢時可以匯 款給他,但我不知道己○○如何把密碼告知留○○,也沒看 到己○○拿標籤紙給留○○,我知道當時己○○有拿錢給留○○ ,且有跟留○○說如果沒錢,要用到錢的時候會匯款給他 ,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當時己○○拿多少錢給他,我不 知道留○○在臺北時有無打電話請己○○匯款,後來我聽己 ○○說提款卡不見了,留○○的健保卡也不見了,我不知道 當時那張提款卡裡面有沒有錢,因為那是己○○個人的提 款卡,己○○好像只有郵局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93頁)。    ⑵可見證人甲○○雖明確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交付提款卡予 證人留○○,然對於被告如何告知提款卡密碼一事並不知 情,對於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乃何金融機 構發行一事亦不確定,顯見證人甲○○針對被告是否及如 何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之證述,非與被告 所辯全然相符,考量本案爭點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否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則若證人甲○○有意迴護 被告,大可逕為與被告所辯完全相合之證述,然觀諸證 人甲○○針對當時被告如何告知密碼、有無同時交付標籤 紙、交付多少錢予證人留○○等情,證稱:我不知道己○○ 如何告知留○○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當時我在開車 ,沒有看到己○○是否有拿1本標籤紙給留○○,我知道己○ ○有拿錢給留○○,但時間太久了,我忘記當時己○○拿多 少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在在顯示證 人甲○○確係本其所見聞之事而證述,且已說明當時未親 見、雖有親見但遺忘或不知情之理由,堪認無袒護被告 之情形存在,反而可徵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具相當程 度之可信性。   ⒊綜上,綜合審酌證人甲○○明確證述有親見被告交付提款卡 予證人留○○之經過,又證人留○○亦自承有收受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等節,以及證人留○○及甲○○均證稱被告交付提款卡 之目的乃預備供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臨時需用生活費 時之匯款、提款帳戶,可見證人留○○及甲○○之證述均屬詳 實,且無何顯不相符之處,又證人留○○及甲○○上開證詞或 陳述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而均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亦如前述,再輔以證人留○○及甲○○之證述與被告所辯:有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證人留○○等語大致相符之情以觀 ,本院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人留○○,且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之目的係預備作為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收受 生活費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等節,均堪可認定。是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一情, 已難認有據。  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時 ,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⒈按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個人資 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工具,惟此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 認識之人而言。若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遭脅迫交付,或 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此等物品提供於親 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預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犯罪工具,實非無疑。   ⒉經查,被告乃證人留○○之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預備作為 證人留○○北上遊玩期間收受生活費之金融帳戶,因而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證人留○○等節,業經本院說明、認定 如前,則衡諸被告與證人留○○乃至親關係,而存有一定信 賴基礎,且被告所主張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目的尚非 悖於常情,足見於被告之認知中,被告係基於感情基礎及 將本案帳戶作為證人留○○臨時收受、提領生活費使用之特 殊需求,而信賴證人留○○,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從 而,被告本無由懷疑證人留○○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更無 理由懷疑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可能輾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是本院自無從率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 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有疑。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及目的要非無疑,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 排除之,復參以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 ,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所辯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與證 人留○○所述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不實,且證人甲○○乃被告配 偶,所證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又詐欺集團應不會 使用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主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我14歲小兒子留○○那 邊,留○○回去臺北我前夫家,我把提款卡拿給他,是在112 年年中,快暑假還是暑假時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兒子從北部轉學回屏東,放暑假時要 回臺北玩,那時候只有帶新臺幣2、3千元,我怕他帶的錢不 夠,就讓他帶著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以提款,他是在6月底、7 月初去的,回來的時候快8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程序亦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留 ○○,當時他上臺北,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他,他暑假 要上臺北住半個月,所以我才給他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可見被告始終主張係於快暑假或暑假時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證人留○○,且無何因證人留○○之 證述而變異供詞之舉。  ㈡證人留○○固明確陳稱:我是去玩10幾天,8月1日出發,己○○8 月1日給我提款卡,到8月15日我回屏東時發現錢包不見等語 (見偵緝卷第106頁),而與被告所辯:是在6月底、7月初 交付予留○○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留○○此 部分陳述無何客觀證據相互佐證,能否遽採,本屬有疑,且 細譯被告所辯及證人留○○、甲○○之供證可知,3人均係以「 暑假」期間描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間(見偵緝卷 第88、10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88頁),可見其等 所描述時間均為證人留○○就學時之暑假期間,尚難認被告與 證人留○○所述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時間有何重大不符之 處,況且,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輔助 之情形下,本難苛求被告或證人始終清晰記憶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之確切時間點,則於此等被告所辯與證人留○○ 所證時間點差異難認甚鉅之情狀下,自無遽將此等因可能因 證人記憶能力有限之不利益,轉嫁於被告之理,是基於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而證人甲○○固為被告之配偶,然本院認證人甲○○之證述尚屬 詳實、完整,且非全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證人甲○○ 無何刻意迴護被告之舉,故證人甲○○之證述應具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檢察官僅以證人甲○○與被告 間乃配偶關係,即主張證人甲○○之證述無足採信等語,殊難 採憑。  ㈣另詐欺集團固不會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將該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本院認被告係於11 2年7月17日16時2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即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證人留○○,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屬證 人留○○所主張遺失抗辯是否可採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有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佯稱測試帳戶轉帳是否正常 112年7月17日17時4分 9015元 2 丙○○ 佯稱測試金流認證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 1萬3138元 3 戊○○ 佯稱欲開通安全協議 112年7月17日16時20分 4萬9988元 4 乙○○ 佯稱銀行認證有問題 112年7月17日16時30分 1萬100元

2024-11-28

PTDM-113-金訴-246-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曾瑞光達 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萬元)、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與告訴人此前素不相識,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臺(型號XR),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 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麟洛 國小之籃球場座位上,徒手竊取曾瑞光所有、提供予其子持 用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曾瑞光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瑞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7

PTDM-113-簡-1476-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純質淨重約 肆拾捌點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聰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增列「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48.5公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約48 .5公克,已逾5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3頁),可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陳聰文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解除委任)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自不詳之來 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 民國113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 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扣得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71.905公克,純質淨重約48.5公 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48.5公克)可資佐 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27

PTDM-113-簡-1164-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濰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鄒濰宇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咕嚕」、「 義成」及其他不詳之人(下稱甲)等3人(含被告共4人,且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邱謙和址設屏東縣○○鄉○○段000 號之農地,見邱謙和所有之怪手停放在上址農地上,無人看 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鄒濰宇操作怪手,並與「咕嚕」輪流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板手1支將上開怪手之鑽頭拆卸,復由「咕嚕」徒手竊取邱 謙和置於上開農地內之電動工具組1組(廠牌為美沃奇)得手 後,終由「咕嚕」、「義成」及甲將上開鑽頭、電動工具組 運離。嗣經邱謙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鄒濰宇將上開鑽 頭交還邱謙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謙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濰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謙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5頁 至第6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 113605130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 3頁至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咕嚕」為 拆卸怪手鑽頭所使用之板手1支,既足以拆卸鑽頭,顯見質 地堅硬,於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 器無訛,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與「咕嚕」、「義成」及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 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咕嚕」等3人為 圖私利,竟共謀分工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犯後初 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共犯間之分工等情節,暨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與共犯「咕嚕」 等3人共同竊得之怪手鑽頭,業經被告提出交還予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22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咕嚕」等3人共同 竊得電動工具組,未據扣案,且性質上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電動工具組是「咕嚕」他們 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本案係與 3人共犯,可見並無法排除上開犯罪所得確如被告所述係由 其他共犯取走,而無從為被告管領、支配,公訴檢察官當庭 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與共犯「咕嚕」共同使用之板手1支,未據扣案,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板手是放在怪手上面,不是我所有, 我有拿下來使用,但用完就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該板手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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