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5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李國松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龍龍」在名為「變色
龍生態園地」臉書社群上,刊登欲販售變色龍之不實訊息,
經李國松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誤認陳國龍有意販售變色龍
,因而陷於錯誤,遂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國龍取得聯繫而達成
合意,並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以其女兒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嗣
經李國松匯款後,遲未收到其訂購之變色龍商品,方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國龍坦承確有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變色龍之訊息,並收受告訴人李國松轉帳 9,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認識的人在養變色龍,我可以跟他們調貨賺差價,但我朋友現在也沒貨可以賣,是我疏忽,我手機壞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說的話云云 2 告訴人李國松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轉帳9,000元至被告指定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5張 證明告訴人於匯款前,一再跟被告確認可出貨及出貨時間,被告應允告訴人匯款後就會出貨,並答應告訴人所提交付時間(星期五)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龍固坦承有刊登販售變色龍訊息及收受告訴人
李國松貨款9,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調貨,告訴人說他可以等,我
有跟他說要等一週等語。經查,觀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被告並未如其上揭所辯,向告訴人告知自己目前並無
現貨,需一週時間調貨等語,反而於告訴人匯款並催促交貨
後或請求其退款時,均未依約履行,衡情與一般買賣交易,
賣家確有現貨時,才向買家進行邀約之情並不相符;又被告
收受款項後,隨即將貨款花用殆盡,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始
即無商品可供販售,純係訛稱買賣情節,實為圖謀價金詐欺
取財一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其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PTDM-113-簡-1714-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