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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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洪玉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黃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0,5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立發票日 民國112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6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 票人即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加計利息債權5萬9,17 8元【計算式:10,000,000元×6%×36/365日(即自系爭本票 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同年12月25日止 )=5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59,178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重訴-1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滋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賢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惟觀諸其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告「王正賢」,未表明「王正賢」之年籍、住居 所,該起訴對象尚屬不明,是原告應特定本件被告年籍與其 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即未表明請求之具體 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 金額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補-13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張紋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貞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2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補-6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鄭懷中 鄭小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鄭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83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 卷第8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9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訴-9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3-訴-3214-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3-訴-3214-202501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博淮 相 對 人 蘇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08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沒有寫過系爭本票,伊 連相對人都不認識,也沒有借過錢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50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 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 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 執系爭本票非伊簽立,與相對人間不存在借貸債權,然此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抗-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佾潔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 ,5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4萬1,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2

TCDV-113-訴-52-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5號 原 告 黃儁睿 被 告 鍾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9,0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與其上同段947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1)、94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7/100000,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考諸 與系爭不動產位於同一棟大樓、同房型、主建物面積相同之 不動產,於113年2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10萬 元,每坪單價為42萬1,920元【計算式:26,100,000元÷(33. 73+3.73+1.2+23.2)坪=42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故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應為2,887萬1,986元【計算式:(33.73+3.73+ 1.2+29.77)坪×421,920元=28,871,986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1,443萬5,993元(計算式:28,871,986元×1/2= 14,435,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2

TCDV-113-補-310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5號 原 告 李婉柔 被 告 張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6,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11月2 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考諸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類似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 月16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5,339元之價格交易,是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590萬7,233元(計算式:面 積30.24093坪×195,339元=5,907,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360萬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30

TCDV-113-補-303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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