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管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就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商品所簽訂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案,若指判決則稱前案判決
)認定已經於民國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被告應於107年7
月9日領回如前案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
件(下稱系爭零件)。雖原告依前案判決應返還之系爭零件
有所短少,現存零件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尚存零件),而
具輕微瑕疵,然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被告仍得就原告給付
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當比例之金額,惟被告經原告數次請
求領回系爭尚存零件,迄今仍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又原告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承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作為放置電線電纜及系爭尚存零件廠房之用
(面積共計1778.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系爭尚存
零件自107年7月9日至112年7月8日(共5年)占用系爭廠房207
.08平方公尺(占約系爭廠房面積11.7%),依每月租金3萬5,1
00元計算(計算式:30萬元×面積占比11.7%=3萬5,100元)
,導致原告受有共計210萬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月租
金3萬5,100元×5年×12個月)。另被告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
空系爭尚存零件占用系爭廠房之日止,系爭尚存零件亦持續
由原告保管於系爭廠房內,致原告受有每月3萬5,100元之租
金損失。爰依民法240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
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零件佔用系爭工廠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本業為電線電纜、五金批發、電子材料等
製造及零售業,原告以每月租金30萬元承租系爭廠房係為提
供其電線電纜本業使用,並非為保管系爭尚存零件所致,系
爭尚存零件縱有佔用系爭廠房207.08平方公尺,原告未因此
增加租金或有其他負擔。另系爭契約雖已合法解除,依前案
判決,兩造於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且雙方各自之
回復原狀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既然原告尚未依前案判決
意旨返還系爭零件,被告受領義務尚無由發生,自無受領遲
延之問題,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或保管費用則認無從發生。
原告亦依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
原告未能依判決意旨返還零件,致遭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64452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證明原告係因自
己之原因未能履行返還零件義務,被告何來受領遲延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9日合法解除,其後兩造
間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於原告返還
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7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兩造
於112年3月8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共同前往系
爭倉庫進行清點,系爭零件確有漏缺,現存實際數量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尚存零件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前案判決、系
爭廠房租賃契約、清點數量一覽表、系爭尚存零件照片附卷
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
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40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
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於解除後兩造即應按前案判決之旨,即被告應
於原告返還系爭零件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
息,是原告負返還系爭零件之義務與被告所負150萬元給付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原告所應返還予被告之系爭零件,並
經前案判決主文中所確認,自應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參以附
表一之料號、名稱,以及良品與總數均屬明確(見前案本院
卷第324至327頁),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須符合上開所
載,方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而盡其對待給付義務。惟系爭
零件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12年3
月8日進行清點,由原告製成「系爭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件0
000000清點數量一覽表」,確認系爭零件之尚存數量(見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卷第387至390頁),亦如前述
,堪信確存在漏缺而無法提出給付。是原告雖於111年7月25
日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提出系爭尚存零件之意;
另於111年11月4日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受領系爭尚
存零件,然其所提出之給付既與系爭零件之料號、名稱及總
數不符,難認合於債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拒絕受領
數量有所短缺之系爭尚存零件,自無受領遲延之情。故其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賠償其受領遲延保管系爭
尚存零件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零件為可分之債,其所提出之給付僅有輕
微瑕疵,被告仍得就系爭尚存零件部分先行領回並給付相對
比例之金額,被告拒絕受領,應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
及保管費用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點「付款辦法:...訂
金150萬元」之約定,佐以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⒊第5
頁第31行自第6頁第1至2行「本件原告既已解除系爭美騎士
電動自行車契約,被告應將收領之定金150萬元返還原告…」
之認定,再依附表一系爭零件內容,雖分別載明零件料號、
零件名稱及總數,未以各零件計算價值等節,益見被告所受
領之150萬元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定金,並非依
附表一系爭零件各別價值計算後之金額。再參以兩造系爭契
約第5點約定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係平行輸入之商品、全車零
組件自行組裝等情,可見系爭零件為組成美騎士電動自行車
所必需,縱使其中僅有一小零件缺失,即無從組裝出完整之
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基上,原告所負給付系爭零件之義務,
係屬需同時為全部給付之不可分之債,而與被告所負150萬
元給付義務處於對價關係。是原告以系爭零件之給付屬可分
之債,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尚存零件為受領遲延云云,亦屬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9日起至騰空系爭尚存
零件佔用系爭工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1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TYDV-112-訴-203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