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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私立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梓璋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8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883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8,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21-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憲 被 告 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面積約16平方公尺)拆除,及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64元。嗣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 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主張以每月3,000元 計算不當得利,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其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並就法 定遲延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14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歷次有 關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及當庭撤回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致本件請求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1號房屋)前方經營小叮噹關東煮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以關東煮攤車(下稱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水桶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自 113年間起以每月租金3,000元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之東側相鄰房屋(下稱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經營金好呷炭烤之攤車(下稱系爭炭烤攤),堪認 每月租金3,000元為市場公允價格,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遠大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以每月不當得利金額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7,500元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大致呈梯形,其南側毗 鄰之土地由東向西依序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91號房屋位於391-2號土地上,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正射影像圖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55、57頁) ,原告亦自陳被告所營系爭攤車後方之房屋為91號房屋( 本院卷第49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0日起 至113年8月1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 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 會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 合上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 僅單純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 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 事實,逕認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何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曾以 系爭攤車、桌子、三層櫃、招牌、旗幟及藍色水桶占用 系爭土地,並提出原證3號112年7月4日拍攝之照片(下 稱112年7月4日照片)及原證6號訴外人張雅貞於112年1 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之子蔡佳憲之照片( 下稱112年1月10日照片)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139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 3頁)。查本院於113年8月16日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因被告已移除系爭攤車 及相關物品,故原告現場以紅漆於地面上標示其所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卷第47、55至73、85頁), 經以附圖與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相互比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X、Y兩點之位置位於本院卷第55、57、59、 65及69頁之照片所示91號房屋1樓前方鐵皮雨遮之下方 兩側金屬柱之前方(即北側),而依附圖所示X、Y兩點之 位置係在391-2地號土地內,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內,且X及Y點連線以北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1-2地號土 地,再比較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系爭攤車前方邊緣 在X點附近之金屬柱之南側,僅瓦斯桶及桌子位於金屬 柱之前,足認系爭攤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依前開說 明及附圖所示,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土地屬39 1-2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以附圖所示比例尺1/500核算, X至B點間之長度約75公分(計算式:0.15公分×500=75公 分),已較瓦斯桶之直徑更寬,且依112年1月10日照片 無從得知擺放於系爭攤車前方之桌子之尺寸,是無從逕 依112年1月10日照片認定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以及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施以事實上管領之力,排除原告干涉之 情形。另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Y點附近金屬柱之位置 往西橫切比對X點大致之位置,可知架設於X點附近之電 桿旁鐵架上之橫式長方形「大腸香腸黑輪米血」招牌( 下稱甲招牌)及其下方正方形「關東煮」招牌(下稱乙招 牌)暨放置於鄰近道路邊緣及道路上之3座旗幟之位置已 超出X點附近金屬柱北側約75公分以外之距離,應認甲 、乙招牌及旗幟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惟參酌112 年7月4日照片所示,因X點附近之金屬柱為紅色簾幕遮 擋,且該照片係自東北方朝西南方斜角拍攝系爭攤車, 故無法由該照片判斷系爭攤車是否確實超出X點或Y點附 近之金屬柱之前緣,又因X及Y點連線之北側仍有一部分 土地屬391-2地號土地,及位於系爭攤車前方之三層櫃 尺寸不明,故本院亦無從依112年7月4日照片認定系爭 攤車及三層櫃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 112年7月4日照片所示藍色水桶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原 告未舉證證明該水桶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放置。再者, 姑不論112年1月10日照片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觀之112年1月10日照片顯示,被告尚未 於電桿旁之鐵架上架設甲及乙招牌,亦未見三層櫃、旗 幟等物品,而被告之系爭攤車、旗幟、桌子、三層櫃均 為可任意移動之設備、物品,則原告僅提出112年1月10 日、同年7月4日兩日之照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2 年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日不間斷持續占用系 爭土地。據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於 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如前所述,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 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4日該日占用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 業已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以甲、乙招牌及3座旗幟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惟原告斯 時未即時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而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 量時,已未見上開地上物,倘強令原告證明被告該日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核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且失公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以卷 證資料及心證定其數額。查本院以112年7月4日照片所 示招牌後方之電線桿直徑約40公分,占甲招牌長度約1/ 6之比例計算,甲招牌長度約2.4公尺,並參酌日常生活 所見招牌厚度約在20至30公分之間,依此計算甲招牌之 占地面積約0.72平方公尺(計算式:2.4公尺×0.3公尺=0 .72平方公尺),另乙招牌位於甲招牌之正下方,二者重 疊,無須另計算乙招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又11 2年7月4日照片所示旗幟之底座直徑應在40公分以內, 以半徑20公分計算旗幟底座之圓面積為0.1256平方公尺 (計算式:0.2×0.2×3.14=0.1256),則3座旗幟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總計0.3768平方公尺,因而認被告以甲、 乙及3座旗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968平方公 尺。    ⒌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 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 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 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 得以營業,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 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 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 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修正前)所定房 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用以經營 小叮噹廣東煮營利,被告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其將同屬 系爭土地即位於系爭東側房屋前方之空地出租系爭炭烤 攤之每月租金為3,000元,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該處略呈梯形空地之面積以附圖1/ 500比例尺計算約為19.125平方公尺【計算式(0.8+0.9 )×500×0.9×500÷2=19.125】,依此核算被告於112年7 月4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96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 約為6元(月租金3,000元÷30日÷19.125平方公尺×1.0968 平方公尺=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提出 系爭炭烤攤之照片,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遠大 於系爭炭烤攤之占地面積,其比照其出租系爭土地予金 好呷炭烤之每月租金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公允 等語,然被告並未占用位於91號房屋前方之系爭土地之 全部範圍,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就91號房屋前方之全部 土地施以管領力,排除原告之占有,又原告所提出系爭 炭烤攤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炭烤攤之外觀,此與被告實 際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所占用之面積範圍,係屬二事 ,自無從以系爭炭烤攤之外觀照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12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01

CTDV-113-小-6-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陳睿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第20089號、 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 第1707號、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関宇 志罪刑部分,均撤銷。 関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 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関宇志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 、25、26、其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関宇志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関宇志【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飛機軟體)暱稱「錢 欸」、「錢錢在哪裡」、LINE暱稱「$」、微信暱稱「錢欸 」、「$」】為黃○○【飛機軟體暱稱為「肯德基」】兄長, 黃○○、己○○(飛機軟體暱稱為「劉得華」)、B○○(飛機軟 體暱稱為「麥當勞」)為國中同學、同事關係,其等與少年 李○宏【飛機軟體暱稱為「宏」、民國(下同)94年7月間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偵辦中】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 ,另有D○○(飛機軟體暱稱為「財財」)(関宇志以外之其 他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 二、関宇志於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荔枝」、「弘 」即「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下述少年李○宏外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運作模 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不實事由誆騙 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俗稱:人頭帳戶),再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游。関宇志在本案詐 欺集團內除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外,亦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安排調度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交付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 款項、發放車手之食宿交通費用及報酬等之角色(俗稱:車 手頭),嗣関宇志招募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黃○○ 招募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D○○亦於112 年4月間,經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 己○○、B○○、D○○,及少年李○宏均擔任車手角色,依関宇志 及「弘」之指示,持関宇志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上游,以便獲取高額報酬 。 三、関宇志、黃○○、己○○、B○○、D○○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復依関宇志、「弘」之指示, 於指定之時間,持関宇志所交付,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以 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擔任車手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擔任車手者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並有少年李○宏之參 與)。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己○○、B○ ○位在臺南市○○區○○○村00號7樓之宿舍,當場在垃圾桶內扣 得提款卡4張、提款交易明細6張、仟元紙鈔43張、蘋果手機 3支(黃○○、己○○、B○○各1支),復在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仟元紙鈔3張、仟元紙鈔7張、1萬6, 100元及oppo手機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又經警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関宇志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3住處及嘉義縣○○鄉○○路00號之3旁檳榔攤及會 館宮廟,扣得手機4支及平板1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否以被告配偶之身分 ,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應以提起上訴時是否具此身分為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関宇志(下稱被告)之前配偶(下稱上 訴人)申○○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112年12月29日112 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 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申○○113年1月16日刑事上 訴聲明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27頁)。又上訴人申○○與被告 係於113年4月22日離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上訴人申○○ 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時,仍為被告之配偶,依 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申○○之上 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上訴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431頁至第4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上訴人申○○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第425 頁),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其辯護人及上訴人申○○均為被告辯稱:被告非車 手頭,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其餘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33頁至第234頁、第42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D○○均坦承所有起訴犯罪事實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6頁)及少年李○宏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265頁至第276頁、原審本訴卷㈡第42頁至第63頁),而附表 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供述證 據、附表乙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承:(是否你有揪己○○、少年李○宏他們 2人一起來做這份工作?)我有提到過,他們有說要試試看 ,(除了己○○、少年李○宏外,你是否還有找別人做此份工 作?)找黃○○、B○○等語明確(見追加偵卷三第201頁),足 見同案被告黃○○、B○○、己○○、少年李○宏等人之所以會加入 此詐騙集團,均與被告有關。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所有犯罪事實(含被告招募同案被 告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案被 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均 坦認不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1 6頁、卷二第40頁、第60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於原審訊 問時坦承:(你會加入這個群組是因為「弘」,還是因為你 哥哥?)都有,我進去時,我哥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去 領款需要提款卡,這些提款卡都誰提供的?)「弘」與被告 ,(在整個飛機群組裡面,都是誰在發號司令?)「弘」跟 我哥哥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同案被告 B○○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你為何會加入此詐騙集團?)黃○ ○介紹我的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94頁);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黃○○、被告都有找我說加入詐騙集 團這件事,我跟黃○○比較熟,是同學、朋友及同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少年李○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答:「我沒有常在擔任車手,我是黃○○拉進來 的」,這段是否正確?」對,我去問他,我說我要加入等語 (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被告之胞弟即同案被告 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開認定相左之證述,應係在迴護 其兄長即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辯稱並無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⒉至於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然因少年李○宏證稱:知道被告係黃○○的哥哥 ,見過1、2次(見偵一卷第266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 明2人於案發時熟識;且少年李○宏係因同案被告黃○○之招募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因被告之關係,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又少年李○宏係94年7月 間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距離本案於112年4、5月 間發生時,已即將年滿18歲,外觀上應難使人一眼即知其於 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在被告間接認識即將年滿18 歲之少年李○宏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一定知悉少年李○宏 之年紀,因此,公訴意旨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 少年之主張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又依同案被告己○○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12分起至112年4月 22日下午12時43分止,與暱稱:「錢欸」即被告,2人通訊 軟體如下之對話內容可知:❶同案被告己○○問:「哥晚點可 以上班嗎」等語後,被告即答稱:「沒有」、「禮拜三」等 語。❷同案被告己○○問:「哥今天有齁那我待會要回去了喔 」等語後,被告先以語音方式與之通話,嗣並答稱:「哪你 也要看禮拜五」、「要不然做」等語。❸同案被告己○○問: 「老哥你起來了嗎」、「我撤了喔」等語後,被告答稱:「 好」、「12點到會館」等語。❹同案被告己○○向被告告知: 「老哥我到囉」、「我明天可以跑顏顏要自己去看醫生」等 語。❺同案被告己○○稱:「我去繞一圈」、「飯錢+飲料=700 油:1000=1700」、「汽車旅館:600」等語後,被告答稱: 「總數給我」等語,同案被告己○○即稱:「2300」等語,有 同案被告己○○遭扣案手機擷取內容畫面附卷可參(警一卷第 681至685頁)。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❶ 詢問被告幾點可以上班一事,係在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去當 車手(見原審本訴卷二第26頁);又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問被告何時可以上班,被告負責 我的報酬;我是負責領錢的,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 我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給我酬勞, 如果我和少年李○宏一起去領錢,被告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或 少年李○宏,領到的錢回來再交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6頁、第442頁)。顯見 同案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能否進行取款工作,需 俟被告之安排,且進行取款工作時,先代為支出之吃飯、交 通工具之費用,可以向被告請款,車手領錢的提款卡是向被 告領取,車手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回給被告,被告 再發給酬勞。  ⒋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 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 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 、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 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 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 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 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且負責將領錢的提款卡交與車手,車手提領成功 後,被告再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並交付報酬與 車手,顯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者車手頭之角色甚明 。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黃○○、B○○、D○○、少年李○宏、暱稱「 荔枝」、「弘」即「順風順水」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所 屬之團體,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附表 一至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分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 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行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先因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再招募胞弟即同案被告黃○○加 入,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事、同學、學弟、室友等關 係之同案被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同案被告D○○先 因暱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或自己、 或指揮其餘擔任車手者收取詐得款項後,繳交上游,其等應 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 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予共同參與之成員,顯有指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含少年李○宏)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應暱稱「荔枝」、 「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 入後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安排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並支付車手先代墊必要費用之款項等工作,其所為顯為特定 任務(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故其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而非「操縱 」犯罪組織,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依原審 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案所涉及之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由本院逕行更 正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與「弘」 即「順風順水」、「荔枝」、有參與各自犯行之同案被告黃 ○○、己○○、B○○、D○○(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 另與少年李○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 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 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各於附 表一、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 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分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共27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認定被告並不知少年李○宏之年紀,業如前述,因此,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 行,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其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李○宏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 載犯行部分,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告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見追加偵卷三第206頁,原審 追加一院卷㈠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25頁),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與 審酌,惟原判決認被告僅有於審判中自白(見原判決理由貳 、三、㈧、⒉),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附表一編號6、2 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下而為 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被告及上訴人申○○仍執前詞上訴否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6、24、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冀望不勞 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為掩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否認有指揮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並考量被告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被告沒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 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本訴卷㈡第2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刑。  ㈡原審並說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業據認定如前 ,是其犯罪所得應不會低於同案被告己○○,故以同案被告己 ○○每日犯罪所得38,000元作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被 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同年 月22日、23日、28日、29日、30日、同年5月1日共7日,其 中112年4月20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112年4月22日有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112年4 月23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2)、11 2年4月28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 、112年4月29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112年4 月30日有2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至6)、112年5月1日有1次 犯行(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0日所載犯行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 50元(38,0008=4,750);其112年4月22日之犯行(附表一 編號8至9),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 0);112年4月23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 號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50元(38,0008=4,750);11 2年4月28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每 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2 9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 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30日之犯行(附表二編 號5至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0 );112年5月1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7),可得犯罪所得38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3、4、8、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如再對之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2、5至7、9至16 、23至26、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 成立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因尚未為給付,故本院認仍應先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做 為聯絡工具,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本訴卷㈠第165頁至第 167頁、追加偵三卷第45頁、原審本訴卷㈡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 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 之情形,與沒收部分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本院審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及 上訴人申○○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 6,及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為被告認罪之表示,就本案 之沒收部分亦無意見,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8頁 至第9頁),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 輕云云,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為利與原判決附表對照,故本判決附表編號序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序相同,惟與被告無關之編號序則不予列出;金額單 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E○○ 於112年4月20日15時06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註冊帳號平臺致電E○○,佯稱註冊賣家帳號需輸入個資,與銀行連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沖正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506 49,988 112/04/20 1506 40,988 112/04/00 0000 00,000 112/04/20 1501 20,000 112/04/20 1502 10,000 112/04/20 1506 20,000 112/04/20 1507 20,000 112/04/20 1508 1,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112/04/20 1539 26,123 112/04/00 0000 00,000 2 癸○○ 於112年4月20日16時37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637 29,998 112/04/20 1637 1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戌○○ 於112年4月20日14時5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蝦皮購物有新規範,賣家與銀行端需要金流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715 4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4 辰○○ 於112年4月20日19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0000 000,107 112/04/20 2026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5 宙○○ 於112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網路購物需身分與帳戶核實,輸入密碼開啟實名認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35 42,015 112/04/20 2056 20,005 112/04/20 2057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宇○○ 於112年4月20日19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公司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宇○○,佯稱信用卡付費方式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52 49,989 112/04/20 2056 49,989 112/04/20 2059 9,998 112/04/20 2100 9,998 112/04/00 0000 0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0 2101 9,998 112/04/20 2102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7 未○○ 於112年4月20日19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未○○,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帳戶遭盜刷,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107 19,987 112/04/00 0000 0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天○○ 於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天○○,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定期扣款,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進行分期付款解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547 49,989 112/04/22 1553 12,945 112/04/22 1554 30,000 112/04/22 1555 2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9 午○○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購買交易程序出錯,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608 27,123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 於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小姐」、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臉書網站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避免遭盜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559 49,989 112/04/23 1554 49,989 (應更正 為49,988 ) 112/04/23 1601 5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金管會的金流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開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36 99,981 112/04/23 1633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壬○○ 於112年4月23日16時0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番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遭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45 2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地○ 於112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妍霓絲客服人員、臺中商銀專員致電地○,佯稱公司電腦因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單重複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並將受損金融卡晶片寄存,銀行會派人回收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ZZZZ; 0000&ZZZZ; 000 &ZZZZ; 002/04/23/ 1655 14,123 112/04/00 0000 0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酉○○ 於112年4月23日17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平臺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網路錯誤設定成為會員資格,每月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37 29,985 112/04/23 1746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寅○○ 於112年4月23日15時0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員工、銀行人員致電寅○○,佯稱系統因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50 49,986 112/04/23 1751 41,500 112/04/00 0000 0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丑○○ 於112年4月23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丑○○,佯稱店家操作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821 24,123 112/04/23 1822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卯○○ 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購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8 1850 49,987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亥○○ 於112年4月2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亥○○,佯稱系統無法付款,要認證身分,作為回報給金管會的密碼,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1957 88,101 112/04/29 2001 49,985 112/04/29 2003 12,001 112/04/29 2003 60,000 112/04/29 2004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辛○○ 於112年4月29日20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OB顏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誤將會員資格升級,有誤刷紀錄,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0 4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甲○○ 於112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會記人員、玉山銀行專員致電甲○○,佯稱客戶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由金管會接管帳戶,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9 49,989 (應更正為00000) 000/04/00 0000 00,989 112/04/29 2025 50,000 112/04/29 2027 5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4/29 2304 29,985 112/4/29 2314 29,000 112/4/00 0000 00,988 112/4/00 0000 00,989 (併辦) 112/4/29 2257 60,000 112/4/29 2258 4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日期 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巳○○ 於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巳○○,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協議開通授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權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0 1757 36,985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2 C○○ 於112年4月23日13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C○○,佯稱經銷商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3 0000 000,002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23 1625 78,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違反社團守則將停止權限,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權限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2251 49,983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於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2320 49,990 112/4/28 2322 49,991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1730 20,123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於112年4月30日13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致電戊○○,佯稱無法順利下單,賣家需升級金流保證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獲得升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1719 49,091 112/4/30 1724 29,982 112/4/30 175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30 1753 19,000 112/4/00 0000 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子○○ 於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子○○,佯稱因賣家簽署協議未通過,無法順利下標,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得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5/1 0004 99,985 112/5/1 0016 6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5/1 0005 49,985 112/5/1 0018 60,000 112/5/1 0018 30,000 附表三:(略) 附表四:(略) 附表五(為利與原判決附表對照,故本判決附表序與原判決附表 序相同,惟與被告無關之附表序則不予列出)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權人 扣押資料 1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己○○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黃○○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3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B○○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4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D○○ 警四卷第63至71頁 5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宋政德 警四卷第63至71頁 6 ①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②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被告 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附表甲(佐證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供述證據) 附表一: 1.E○○之指述(警一卷第275至279頁) 2.癸○○之指述(警一卷第293至295頁) 3.戌○○之指述(警一卷第303至309頁) 4.辰○○之指述(警一卷第335至337頁) 5.宙○○之指述(警一卷第351至363頁) 6.宇○○之指述(警一卷第397至403頁) 7.未○○之指述(警一卷第417至421頁) 8.天○○之指述(警一卷第429至433頁) 9.午○○之指述(警一卷第443至447頁) 10.乙○○之指述(警一卷第461至465頁) 11.庚○○之指述(警一卷第479至485頁) 12.壬○○之指述(警一卷第493至497頁) 13.地○之指述(警一卷第505至511頁) 14.酉○○之指述(警一卷第521至525頁) 15.寅○○之指述(警一卷第541至545頁、第545反面至549頁) 16.丑○○之指述(警一卷第567至569頁) 17.鄭羽芸之指述(警三卷第253至255頁) 18.蕭郁慈之指述(警三卷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77頁) 19.陳湘緹之指述(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20.陳政圓之指述(警三卷第305至307頁) 21.吳承釗之指述(警三卷第325至331頁) 22.林陳盛之指述(警三卷第359至363頁) 23.卯○○之指述(警一卷第583至589頁) 24.亥○○之指述(警一卷第601至603頁) 25.辛○○之指述(警一卷第629至633頁) 26.甲○○之指述(警一卷第643至647頁) 附表二: 1.巳○○之指述(追加警卷二第21至22頁) 2.C○○之指述(追加警卷三第7頁正反面) 3.丁○○之指述(追加警卷四第23至25頁) 4.丙○○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21至22頁) 5.A○○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25至29頁) 6.戊○○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47至55頁、第57至58頁) 7.子○○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67至69頁) 附表乙(佐證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非供述證據) 1.己○○、黃○○、B○○之扣案蘋果手機擷取內容各1份(警一卷第677至695頁)。 2.己○○與女友提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動、工作薪資等Line對話紀錄20張(警一卷第697至715頁)。 3.黃○○與関宇志之WeChat對話紀錄、関宇志 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1至733頁)。 4.黃○○telegram、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5至737頁)。 5.B○○telegram及WeChat之ID及暱稱「麥當勞」、B○○與関宇志之WeChat及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警一卷第739至747頁)。 6.関宇志於telegram及WeChat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通訊錄6紙(追加警卷一第169至177頁)。 7.D○○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13張(警三卷第377至387頁) 8.宋政德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48張(警三卷第389至431頁) ◆提領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1.己○○、黃○○、B○○、D○○、関宇志提領款項一覽表 (含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501至506頁)。 2.D○○、宋政德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犯罪工具及所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及金融卡等現場照片13張(警四卷第73至85頁)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外觀及交貨便貨態追蹤等照片29張(警四卷第137至149頁) 4.112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8張(追加警卷二第13至16頁) 5.112年4月23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追加警卷三第32至35頁) 6.112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  辨識系統照片(追加警卷四第19至21頁) 7.112年4月28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追加警卷五第15至17頁) 8.112年4月2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併辦警卷第31頁) 9.112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追加警卷七第15至21頁) 10.112年5月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九第9   至10頁) 11.112年5月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十第   13頁) 12.112年5月9、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   八第43頁、第51至55頁) 13.112年4月1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関宇志)(追加   一院卷第101頁) ◆被害人報案資料 1.(附表一編號1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匯款金流表(警二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6頁) 2.(附表一編號2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7至301頁) 3.(附表一編號3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1至313頁、第327至329頁) 4.(附表一編號4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339頁、第345至349頁) 5.(附表一編號5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83頁、第393至395頁) 6.(附表一編號6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09至415頁) 7.(附表一編號7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23至427頁) 8.(附表一編號8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5至441頁) 9.(附表一編號9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49頁、第457至459頁) 10.(附表一編號10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1頁、第475至477頁) 11.(附表一編號11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7至491頁) 12.(附表一編號12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9至503頁) 13.(附表一編號13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3至519頁) 14.(附表一編號14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7至531頁) 15.(附表一編號15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1至555頁反面) 16.(附表一編號16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17.(附表一編號17鄭羽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8.(附表一編號18蕭郁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19.(附表一編號19陳湘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3至303頁) 20.(附表一編號20陳政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9至311頁、第321至323頁) 21.(附表一編號21吳承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3至335頁、第343至345頁) 22.(附表一編號22林陳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65至371頁) 23.(附表一編號23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1至595頁) 24.(附表一編號24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3至615頁)、(警二卷第163頁正反面) 25.(附表一編號25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5頁、第641頁) 26.(附表一編號26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49至655頁) 27.(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追加警卷二第23至30頁) 28.(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追加警卷三第10至12頁、第18至25頁) 29.(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追加警卷五第53至61頁) 30.(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追加警卷五第23至41頁) 31.(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A○○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七第31至43頁) 32.(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七第59至68頁) 33.(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追加警卷五第71至99頁) ◆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人頭帳戶「謝聰智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1頁) 2.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3頁) 3.人頭帳戶「路忠翰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5頁) 4.人頭帳戶「李紹維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7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7頁) 5.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8、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9頁】、同【警二卷第53頁】 6.人頭帳戶「曾德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0、12、1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1頁) 7.人頭帳戶「王新村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3頁) 8.人頭帳戶「賴奕穎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4、15、1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5頁) 9.人頭帳戶「田勇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7、18、1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39頁) 10.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9、20、2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3頁) 11.人頭帳戶「詹明和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19、2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5頁) 12.人頭帳戶「洪志強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7頁) 13.人頭帳戶「許志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1頁) 14.人頭帳戶「王宸瑋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5、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3頁) 15.人頭帳戶「王靜慧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六第11頁)、(併辦偵卷第51頁) 16.人頭帳戶「陳品蓁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   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三第31頁) 17.人頭帳戶「蔡宗城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四第7頁) ◆搜索、扣押筆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己○○、B○○、黃○○)(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9: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己○○)(警一卷第211至22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9日(5:55起)搜索筆錄(己○○)(警一卷第223至2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1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1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77至8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4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91至103頁) ◆搜索票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1號)(関恆緯、関坤耀、B○○)(警一卷第19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2號)(警一卷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2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63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3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89頁) 附表丙(卷目索引) ※本案:112金訴809 / 112偵14253等,共13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6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9287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8300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0187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略)」。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略)」。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一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71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一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3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二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二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訴卷㈠」。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訴卷㈡」。  ※追加一案:112金訴970 / 112偵22007等,共18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46154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二」。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5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1086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四」。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9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五」。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追加警卷六」。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8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七」。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0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7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三」。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0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4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三」。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㈠】,簡稱「追加一院卷㈠」。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㈡】,簡稱「追加一院卷㈡」。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6-20241029-5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容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 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顯有輕忽,致告訴人蘇麗淑為 閃避而自摔倒地,受有手腳部位之擦傷等傷勢、其為本案肇 事主因之過失責任程度、犯後未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等就 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061-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 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市○○區○○ 段000、000-1、000-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D棟模板 工程(下稱C、D棟工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 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與23004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地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 、F棟工程,C至F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 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E、F棟 工程。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上訴人派員禁 止伊進場施作,並拒絕進行結算。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 尚未施作R3F樓層,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 3F、PRF等尚未施作樓層,以已施作面積按約定單價新臺幣 (下同)475元/㎡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 0元、抵銷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及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 元後,伊尚得請求工程款2122萬8323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 除,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 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10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發生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 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同年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05 會議),協議被上訴人自翌日復工,然其至同月11日仍未進 場施作,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進場施作遭拒。兩造再 於同年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25會議),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亦即同意由伊沒收其未領之工程 款。又系爭工程逾期28日,被上訴人應扣遲延罰金1664萬67 84元,及未完成工程清理及瑕疵修補之衍生費用946萬1800 元、加計20%之管理費189萬2360元後,共1135萬4160元,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84萬6323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及承接群峰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 稅),按圖施作,實作實算。C、D棟工程之R3F樓層尚未施 作,E、F棟工程已施作1F至27F。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 造召開405、425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核屬繼 續性契約關係,依425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5日工程會議(下 稱505會議)紀錄,固記載「解除契約」,核係就系爭契約 向後消滅之意,即兩造係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並非溯及之 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 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4萬1737.515㎡ ,按系爭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工 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為1億7044萬15 86元,扣除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 款2596萬63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倘被上訴 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 上訴人須另行招商發包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 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不論上訴人有無另行招商之損失 ,均得逕沒收被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 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425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 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 任何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為任 何請求,非放棄其未領之工程款,且505會議紀錄亦記載「 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 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足證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始得沒收工 程款。上訴人雖有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發包予第三 人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但自陳: 因其即時與被上訴人解約,並發包予鑫彩公司,鑫彩公司配 合趕上遲延工程近1個月之進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未被 業主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另行招商而受 有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425會 議紀錄沒收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 後按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405會議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僅就E、F棟工程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遲延工期 8日,上訴人未證明其餘工程已指定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 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按逾期日數8日及承攬金額3‰比例,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罰之 延遲罰金為251萬1840元。審酌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與 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 、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違約日數僅8日等情狀,無酌減違約金必要。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除工程遺留 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僱工代為 處理,費用自被上訴人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106年4月25 日終止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清理費分別為87 萬5346元、134萬5127元(均含管理費20%),均經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共222萬473元之代 工支付費用。又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 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 費用273萬2970元,自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596萬636元,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付費用222 萬473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2萬8323元 本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38萬2000元本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 405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被上 訴人決定同年月6日自行雇工復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執行 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7日內進場施作,嗣兩造於425會議、505會議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頁)。而系 爭契約第23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 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 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 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一 第12頁反面)。又經兩造簽認之425會議紀錄記載:「四、 茲因亞德利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 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事項辦 理後續事宜,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50 5會議紀錄復記載:「㈡依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亞德 利應於106年4月28日前負責清運放置於海二工地的模板材料 及支撐五金配件……,亞德利今同意放棄……,由助群自行處理 或使用,……。㈢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 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第425-426頁)。綜合當時被 上訴人已違約無法復工,二次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未清運之模板材料 零件均放棄,剩餘保留款、工程款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等文字,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 察,得否認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衍生爭議,始於 會議紀錄載明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承 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迅為另行招商如期完工, 未被業主罰款造成損失,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84-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明知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會教育科科長許○○、科員楊○○,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未申請補習班立案,卻仍在其姊夫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處(下稱A宅)違法經營英文教學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20許,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系爭法規)相關規定前往上址執行現場檢查,發現有7位學生在該處接受英文教學,確實有未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情事,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表示查核次日已停止上課。然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於000年0月間,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無視法令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依系爭法規共同前往上址進行現場檢查,被害人2人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之家人打開大門讓其等進入系爭補習班檢查,發現現場有2位學生,未幾,被告獲報返回系爭補習班,其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2人前來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30分前某分許,將上址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喝令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身分,並要求被害人2人修改當日之「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補習班訪查紀錄表」(下稱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以及刪除稽查照片,否則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被害人2人因而被迫將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場所名稱」及「場所立案情形」之欄位刪除「未立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應被告之要求在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綜合意見」欄位書寫「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等文字,迫使被害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補習班之職務,直至同日22時許,被告始打開大門讓被害人2人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許○○、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辦理表3份 (111年12月23日1份、112年5月5日2份);嘉義市政府教育 處社教科112年1月18日補習班訪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2 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121501766號函、被告112年2月21日陳 述意見書、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教社字第1121504082 號函、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112年5月31日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35309228號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31日,在A宅,因認教育處稽查 人員所填載之訪查紀錄內容不實,而要求稽查人員修改訪查 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鎖門,亦未阻擋稽查人員離開,且是稽查人員主動表 示要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A宅時,未鎖門 ,亦未表示不刪除照片或不修改訪談紀錄就不讓稽查人員訴 人離開。稽查人員手機內的照片是由稽查人員主動删除,訪 談紀錄係依兩造溝通、討論後核實的內容而修正,稽查人員 在此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或強制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教育處稽查人員即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 ,前往A宅稽查該處是否違法經營補習班,其等經被告之家 人同意後,進入A宅進行稽查,並拍照、填寫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被告嗣經通知後返回A宅,要求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 身分,並要求其等修改當場所製作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 內容。被害人2人因而針對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上之「場 所名稱」、「場所立案情形」等欄位,刪除原記載之「未立 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綜合意見」欄書寫 「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後續回覆陳情 人,請陳情人補相關照片或影片,並須有確切日期」、「在 未成年人面前所拍照片已刪除」、「黃小姐要求提供與陳情 人回覆處理結果」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6、267頁),並經證人許○○(本院卷第201-204頁)、 楊○○(本院卷第212-213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 5月31日訪查紀錄(他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99-200、233-240頁)在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A宅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 、向被害人2人表示「應依被告要求行事,否則不讓稽查人 員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2人行「透露檢舉 人身分」、「修改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刪除稽查照 片」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 補習班之職務。惟查:  ㈠針對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互動經過,被害人許○○於嘉義市政府 政風處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們拍照後就填寫訪查紀錄表, 並請兩位小朋友聯繫大人回來,黃瀞儀就回來,並把大門關 上,站在門口激動詢問我們是誰檢舉她,並質疑我們查核之 正當性,且大聲說,如果我們不講清楚就不讓我們離開。建 物進去後還有一個鋁門,那個門的鎖要轉很多圈,所以我確 定黃瀞儀有把門鎖上。黃瀞儀就擋在門口,說我們講清楚才 可以走,要我們說明查核緣由及檢舉人身分。我們的訪查紀 錄本來在場所名稱寫未立案,綜合意見寫現場兩位學生,但 黃瀞儀說我們不能這樣寫,所以後來抽換一張重新記錄,並 且按照黃瀞儀要求,把未立案改寫住宅,學生改寫自家小孩 等內容,黃瀞儀並要求我們要刪除所拍的稽查照片。   該照片是作為稽查佐證使用,我們現場拍照以及到2樓查看 時也有經過他們同意及陪同,但是黃瀞儀回來後,要求我們 一定要刪除,所以我們也配合辦理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1 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大概進到補習班多久之後 ,被告將鋁門鎖上?)我不確定多久。…應該是9點半前被告 就把門鎖上。(問:被告將門鎖上後,是否有表明一定要刪 除照片後才要讓你們離開的意思?)有。被告說要講清楚給 交代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就此節,被害 人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訪談時及偵訊時,均與被害 人許○○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他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8頁反 面)。  ㈡然而,就被告是否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一事,證 人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那兩位小朋友在場,而且該 處實際上看起來不像有人在教學,那時候我們有說不是補習 行為,印象中當時我們已經寫好勘查的紀錄,等大人回來之 後再做說明與確認。待小朋友的媽媽即被告回來時,首先關 外面的門「嘭」很大聲,進到內門也是很大聲的關門,然後 就站在門前面,生氣到手發抖,一直在質問為什麼我們可以 進來?印象中被告進來時把裡、外兩扇門都很大力的關起來 ,人擋在門前,被告的姿勢讓我們覺得她很生氣,讓我們畏 懼不敢往前,類似說著你們沒有交代清楚不准離開,但被告 實際上的話語我忘記了。被告大概的意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 楚再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直接鎖門,但我知道 被告關門「嘭」、「嘭」兩次的聲音都很大聲等語(本院卷 第203、206、207頁)。證人楊○○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回 到現場之後請我們說清楚今天為什麼會來查,被告說不說清 楚就不能離開。被告有說要檢視我拍了哪些東西,我在現場 有依科長指示刪除在該處所拍攝的照片。(問:被告進到現 場時,妳有無注意到被告做出鎖門的動作?)不太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213、214、215、217頁)。互核證人許○○、楊 ○○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鎖門之行 為。故被告是否有以「鎖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或為無義務之事,自屬有疑。  ㈢被害人2人於政風處訪談時及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進入A宅 後,有將內部鋁門上鎖之舉動等情,然上開指訴核與其等審 理中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所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 ,予以認定。參以證人許○○於審理中,對於被告返回A宅時 ,用力關門發出2聲巨響,且被告情緒憤怒等情形,仍指證 歷歷,然就被告是否刻意鎖門以阻擋其等離去乙節,卻改稱 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證人許○○單獨針對此重要環節不復記 憶,實有違常情。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本院卷第 233頁),可見被告向教育處稽查人員質疑其等拍照之正當 性後,稽查人員即表示「拍照片的部分,我們很抱歉」。被 告隨後表示「我可以看你們拍什麼嗎」,稽查人員則表示「 我們照片會刪掉」,嗣被告再度要求要看照片後,方才詢問 「啊可以刪嗎」。依上開對話經過,足認被告僅是要求查看 照片內容,並未要求稽查人員刪除照片,反而是稽查人員主 動表示會刪除照片。顯見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指訴被告要求 其等刪除照片等語,並不實在,自難認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刪 除照片之舉措。且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之指訴固係在距離案 發時較近之時點所為,然其等指訴既有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瑕疵,其憑信性自值懷疑,故被害人2人審判外指訴實不 見得較其等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依證人楊○○於審 理中證稱:我抵達A宅時,被告已經在現場,A宅有2扇門, 外門是紅色,內門是紗窗跟鋁門。我到現場時要用鑰匙打開 紅色的鐵門,沒有用鑰匙打開白色的門,那扇門沒有鑰匙, 內門不需要鑰匙,第一層的紗門只要用把手就能拉開,第二 層的鋁門只要推開就好了,都完全不需要用到鑰匙等語(本 院卷第227、228頁);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教育處人員 進屋後,大概20分鐘媽媽(即被告)先到,之後阿姨(即楊 ○○)才來。被告進屋時,沒有把內門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2 1、222頁),以及A宅內部門扇之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足認A宅內部之2扇門雖有設鎖,然A宅之屋主楊○○並無 將該門上鎖之習慣,故亦未備鑰匙。若被告於案發時有將A 宅之內門上鎖,則於被告之後返回A宅之楊○○,在沒有鑰匙 之情況下,理應無法自行進入A宅。然而,楊○○係於被告之 後返回A宅,且是自行開門進入A宅等情,已據證人許○○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是以,楊○○既能自 行開門入內,應足徵A宅之內門當時並未上鎖。被害人2人於 審判外指訴被告有鎖門之舉,自難採信。而被害人許○○雖另 指訴被告擋在門口阻礙其等離去,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堵塞出入口以阻擋其等離去(本院卷第206頁), 自不得因被告係站在A宅內門旁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即逕認 被告有堵塞出入口,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意思及動作。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鎖門或阻擋被害人離去 之強暴行為。  ㈣縱依證人許○○、楊○○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回到A宅時,因對 遭稽查一事感到憤怒,確有要求被害人2人必須就稽查之事 說明清楚,方可離開。然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 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始能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係因對稽查程序 之正當性有所質疑,始以言詞要求被害人須就此交代清楚, 方可離開。被告此等作為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安全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尚難認屬脅迫手段 。另依證人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氣到發抖時,我就 很想走了,只是礙於公務還沒有完成,而且我覺得被告有所 誤會,我必須跟被告說明,但被告不接受說明,雙方才會一 直在討論。但我沒有跟被告表明說我們要離開,被告大概意 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離開(本院卷第212頁)。因為受 訪者要簽名,所以一定會跟受訪者確認訪查紀錄表的內容, 關於訪查紀錄表的記載,若雙方認知不同時,要確認受訪者 的爭議點與我們的認知點哪裡不一樣,若對方簽名表示同意 記載的觀點,若不同意,受訪者會說出事實狀況,納入參考 後我們就會評估是否該做調整。(問:訪查紀錄表的綜合意 見記載,有無符合當天查訪的事實?)當時訪查是寫未立案 ,被告說並不是補習班,沒有什麼立不立案的問題,請我們 要改成住宅,而現場的兩名學生,也依被告意思重寫一張改 成自家的小孩,後續回覆陳情人要補相關的照片、影片、未 成年照片已刪除及提供回覆結果,這些都是被告要求要加上 去。師資、小孩及住宅的實際狀況看起來是符合事實,依照 當時的狀況,現場沒有大人,自然不會有教學行為,當他們 說是自家小孩,我已經忘記當初如何確認,但最後我們採信 他們的說法(本院卷第211頁)。經過了一個多小時的Repea t爭辯過程,訪談紀錄依照被告的意思修改,照片也删除了 ,後來的確是可以離開,若要請警察來,我們一開始就會叫 了,但我們先嘗試著說明與解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 可知訪查紀錄本應由稽查人員與受稽查人就內容達成共識後 ,加以記載,再由受稽查人簽名,方能完成。而被害人許○○ 於案發時,係因受到被告質疑其等稽查過程之合法性、正當 性及訪查紀錄之正確性,為求履行職務,始會留在A宅持續 與被告溝通、說明,並依雙方溝通之結果修正訪查紀錄,且 其等修正後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亦經被害人許○○認與 其等稽查後所得之結果相符。從而,被害人2人既是依其等 意願留在A宅與被告持續進行溝通,以求完成稽查程序,實 難認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何受到壓迫之情 形。   三、承上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對被害人執行稽查職務之 過程多有質疑,並要求被害人修改訪談紀錄,以致延宕被害 人執行稽查之時間。然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強制罪及妨害公務 所明定須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17

CYDM-113-易-720-2024101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胡智偉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9,41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任職被告農會,於農忙期間擔任柿 餅師傅,非農忙期間則調任服務台及廁所清潔工作。詎被告 於000年0月間以原告000年0月間之偷竊案(即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系爭犯行)及稱 原告擅離職守、態度消極等不實理由將原告記二大過並不經 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就系爭犯行業與被告和解 及賠償並獲緩刑宣告,亦受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以考績丁 等及調離現職懲處完畢,被告再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 已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及被告工作 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0條第6項之30日期間,且所謂在 外行為不檢、影響農會聲譽(假設語氣)並非工作規則第10 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所稱將原告解僱事由亦未曾施以懲戒 、扣薪、口頭申誡等較輕之處罰或調至其他較合適之工作職 位,被告解僱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爰依民法第487條 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 ㈡、並聲明: 1、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 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 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因系爭犯行遭記一次大過,嗣經調往被告所屬隙頂分部 擔任櫃員,然調任期間就金融存放業務多次出現錯誤,使被 告金融存放業務蒙受損失,而以110年度年終考核予以丁等 之懲處。嗣原告又持續發生不當行為,經被告於111年度年 終考核列為丁等。原告之不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導致被告 無法以解僱以外其他手段來督促原告改進,乃經被告112年 度第1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下稱系爭人評會議決議) 先位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8目及備位依工 作規則第11條第5款規定決議將原告記兩大過並於112年2月1 日予以解僱。原告業於112年2月1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 通知書。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提出申覆,經被告於112年2月 17日召開第二次人事評議會議決議維持原解僱決議而駁回原 告之申覆,並於112年2月20日以原證四函文告知原告及以原 證一函文再度重申解僱意旨。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 月1日終止。 ㈡、不論本件有無原告所稱違法解僱情事,原告在其所稱112年2 月1日遭違法解僱後僅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於113年5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產生權利失效之法效果,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42至第143頁) : ㈠、原告自96年12月3日起於被告農會任職,擔任柿餅師傅。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被告農會 供銷部展售中心内,竊取被告所有之春茶2斤(即系爭犯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確定。 ㈢、原告因犯系爭犯行,嗣經被告農會110年第5次人評會議決議 記大過乙次,調離現職並寫悔過書自身反省,於111年3月17 日予以110年度考核丁等。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本院卷 第142頁誤載為「上開通知」),並於112年2月7日向嘉義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 ㈤、被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權利失效為可採: 1、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 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 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 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 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 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 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 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 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 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 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 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 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 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 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 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 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收受懲戒通知書(下稱系爭懲戒 通知書)與離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離職通知書),並於112 年2月7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22日 調解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懲戒通知 書記載「決議記二大過並解僱,生效日期民國112年2月1日 」等語,系爭離職通知書記載「台端因解聘(僱),…解僱 生效日為112年2月1日」等語,有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審酌原告自112年1月30日收受 系爭懲戒、離職通知書後,即於112年2月6日提出申復書爭 執被告之解僱處分,並於112年2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有申復書及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 99至101、223至224頁),自非不知其權利。惟原告雖於112 年2月7日寄發中埔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主張解僱不合法, 要回去上班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33頁), 惟其嗣經被告以112年2月20日番農會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依系爭人評會議決議解僱(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於 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此之後即未向被 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未對被告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 知,迨至113年5月7日始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 (本院卷第9頁),距112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已 相隔逾1年2月,客觀上已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足以引起被告 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就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已不欲再予爭執 或行使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否,攸關被告內 部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原告長達1年2月未向被告為任何 主張、請求或通知,於被告正當信任其已不行使其權利,另 為人力安排、工作調度後,再於1年2月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則被告所為權 利失效之抗辯為可採,應認兩造僱傭關係已因被告依系爭人 評會議決議解聘而於112年2月1日起不存在。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應有 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堪認自112 年2月1日起不存在。 ㈡、又兩造間自112年2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既不存在,則自112年2 月1日起,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予原告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義務。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元,及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8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 關之僱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1、2、3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勞訴-25-2024101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黃建盛 再審被告 黃達仁(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鶯(即黃陳慈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 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 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885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茲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 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4-10-11

TNHV-113-再易-7-20241011-2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蔡㚡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欄裁判日期「民國111年9月25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5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11

KSYV-113-家暫-68-20241011-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婚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住○○○○○區○○○路000巷0000號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請求解除婚約及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 同年月24日具狀表明「不服判決及撤換法官」,經本院發函確認 是否為提起上訴之意及上訴聲明之範圍,上訴人再次具狀稱「請 求撤換法官及重審此案」等情,應認已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1.解除婚約。2.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3,76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故以其訴之聲明遭駁 回部分核定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 053,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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