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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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張君毅 被 告 周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0,9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0,9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2時2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凱悅KTV內,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結膜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眼及眼眶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以下 損失: 1、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治療系爭傷害之費用。 2、眼鏡損壞重新配置費用1萬4,000元:眼鏡被被告打到飛出去 而損壞。 3、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6,890元:原告日薪為1,930元,因眼睛 創傷無法工作為1週,受傷當日為112年12月31日,該日為禮 拜天本無須上班,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 1月7日。除上述期間外,因眼睛都還是會有狀況,只是診斷 證明書沒有寫,原告提出之113年1、3、4、5、6月份員工刷 考資料(下稱出勤紀錄)中,標註「休假」部分均是因為系 爭傷害問題才休息。 4、慰撫金5萬元:原告遭受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均痛苦異 常。 (二)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3,96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對系爭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及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 情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3,07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 有所爭執: 1、眼鏡損壞重新配置費用1萬4,000元:原告眼鏡雖然有被打到 而飛出去,但實際上有無損害並不清楚。 2、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6,890元:爭執原告日薪為1,930元之計 算方式。 3、慰撫金5萬元: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其他不願意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2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凱悅KTV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 (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犯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三)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3,070元之事實。 (五)原告有將被告所戴之眼鏡打飛之事實。 (六)原告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113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 害宜休養1週之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承認,且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70元同意賠償,然否認應賠償原告 就眼鏡損壞1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6,890元、慰撫 金5萬元等項目。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就醫療費用3,070元, 先認應予准許外,其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茲認定如下: (一)眼鏡損害賠償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重新配眼鏡之 費用1萬4,000元,並提出豪美眼鏡出具之購買證明及收據為 2紙為憑。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告於事發 之時確係配戴眼鏡,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 而被告毆打原告致生系爭傷害之部位亦在眼睛,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毆打原告時致其眼鏡飛出之事實,是衡諸 眼鏡精巧結構,被告毆打原告致其眼鏡飛出,確實足致眼鏡 毀損,是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眼鏡之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職是,被告辯稱原告眼鏡雖飛出,惟否認為其損壞 乙節,應不足採。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計算原告因眼鏡毀損所受之損 害數額時,自應將眼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106年2月3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 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認 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原配戴之眼鏡自買受 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迄至傷害事件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 日,已使用3年2月,則眼鏡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應為6,611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0÷(5 +1)≒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00-2,333)× 1/5×(3+2/12)≒7,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0-7,389=6,611 】,是原告僅得請求已遭毀損眼鏡之價額6,611元,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7日,本院 參諸原告所提113年1月4日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 載明被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1週、避免劇烈運動、避免搬 重物,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復佐以被告提出之113 年1月份員工整月刷卡資料,足見原告於前揭期間確實有休 假未上班之情形,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屬真實。 2、另原告又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6月份期間之休假,亦均與系 爭傷害有關。惟稽諸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及113年1月4日、1 月11日、1月30日、3月28日、6月27日長庚醫院眼科門診之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上開就醫5日均與出勤紀錄顯示為休假 情形相符,堪認此部分係原告為系爭傷害回診而請假,故原 告上開期日因前揭原因不能工作之日數,計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有據。然除休假與複診重疊之日外,原告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足資佐證其餘休 假日與本件侵權行為具關聯性之證據,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之天數應僅為11日(計算式:7日【休養期間:113年 1月1日至113年1月7日休養期間】+4日【複診日:同年1月11 日、1月30日、3月28日、6月27日,其中1月4日不重複計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計算基準,參酌原告所提之112 年度台船個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之年度薪資所得為69萬 4,656元,核算其日薪約為1,930元(計算式:69萬4,656元÷ 12個月÷30日=1,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之 日薪數額互核相符,是以1,93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萬1,230元(計算式 :1,930元×11日=2萬1,230元)。 (三)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情形定之。 2、經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原告 受傷部位為眼睛,為人類靈魂之窗,除受傷所生之不適感外 ,亦對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之處,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工作需劇烈運動或搬重物,足認系爭傷害對其 工作亦具一定影響。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情 節重大,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衡酌原告於事 發後因眼睛不適休息約1週時間,並陸續於113年1月4日、1 月11日、1月30日、3月28日、6月27日至眼科門診複診,前 後共計約半年時間;兼衡原告自述為臺灣國際造船廠員工, 年收入約為70萬元;被告則自陳為工人,月薪約2萬多元之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 因、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0,911元(計算式:3,070元【醫療費用】+6,611元【損害 眼鏡之費用】+2萬1,23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慰撫 金】=8萬0,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罪構成侵權行為 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針對身體受傷之侵權行為部分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酌定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原告請求眼鏡毀損部分,因非屬傷害罪 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故其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復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以本件就該部分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簡-1095-20250122-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恩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被 告 曾佳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2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榕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曾佳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榕恩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 至上開公路48.7公里閃光黃燈路口,欲左轉玉田路(往龜吼 里活動中心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 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曾佳妤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後座搭載曾振榮,沿對向機車優先車道直行駛至 前揭路口,曾佳妤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而與許榕恩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曾振榮因頭部外傷併雙側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許榕恩、曾佳妤各受有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榕恩、曾佳妤未提傷害告訴)。 二、案經曾振榮之母高淑華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榕恩、 曾佳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高淑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23-25、125-12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55-61頁)、事故現 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暨GOOGLE街景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72 9號第71-113、131-1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曾振榮;112年度偵字第9 729號第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93-94 、99 、107-156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許榕恩、曾佳妤;本院卷第19、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3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 729號第127頁)、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5-1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59頁)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1-164頁)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許榕恩騎乘機車於閃黃燈路口貿然左轉,被告曾佳 妤則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使被告曾佳妤騎乘機車所搭載之曾振榮,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俱有過失,甚屬明確,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亦同 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第21-23 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6 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81 366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本院卷第223-226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振榮之 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 程,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振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榕恩、曾佳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 知悉何人犯罪前,分別承認渠等為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 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 (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65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2人分別因未遵守前開 規定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然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 人曾振榮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心理 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佐以被告曾佳妤同時亦為被害人曾振榮之妹妹,以及被告許 榕恩業與告訴人高淑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23-324頁),稍以彌補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親人之心 理傷痛,另考量被告許榕恩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 作、需要給付孝親費,被告曾佳妤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 業、需要撫養阿嬤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渠等犯後 坦承犯行,以及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參 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衡酌被告許榕恩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母調解成立,堪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被告曾佳妤為被害人之妹妹,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其兄身亡,身心所受痛苦、自責亦非輕,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許榕恩確實履行支付告訴 人高淑華之損害賠償,依雙方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許榕 恩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許榕恩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   聲請人 高淑華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相對人 許榕恩  住○○市○里區○○里○○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 字第43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下4 時4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 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淑華   到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到   相對人 許榕恩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榕恩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     元(不含汽車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壹佰萬元,並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戶名:高淑華     ;帳號:0000000-0000000)。    ㈡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貳拾貳萬元,並匯入上開     帳戶。    ㈢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拾貳萬元,並匯入     上開帳戶。    ㈣餘款陸拾陸萬元,自一一五年十二月起,以每年為一期     ,每期給付貳拾貳萬,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     入上開帳戶。    ㈤上開付款方式,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高淑華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相對人 許榕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1-21

KLDM-112-交訴-43-20250121-1

基醫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彩嬌 被 告 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 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 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 :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 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 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後之第 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嗣轉由被告進行治療。詎被告手術進行 失誤,致其疼痛不堪,且日後僅得透過物理治療加以減緩。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8萬8,000元等語。 三、按醫預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 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 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 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 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 ,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該法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 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兩 造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本院因此認為醫預法中 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具體敘明其所受傷害或所罹 病症,惟據其自述受前揭手術失敗影響,日後僅能透過物理 治療之情形以觀,容有因本件醫療事故受重大傷害之可能( 至於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則尚待調查、審認),允屬醫預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 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14年1 月6日基衛醫壹字第1130114040號函在卷可考,是依醫預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 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與 被告服務之醫事機構基隆長庚醫院均位於基隆市,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 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4-基醫小-1-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令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令嫻(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1年 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令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令嫻(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符資 料,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骨灰罐,惟無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可供核對確認。失蹤人 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 ○○○○○○113年8月21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80歲 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列為失 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月00日移署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日新北 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 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骨灰罐照片、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 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11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月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 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 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亡-25-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徐程增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程增媛(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程增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程增媛(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經 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 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蹤 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 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基 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 符資料,而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 塔位、骨灰罈,惟塔位之骨灰罈所載之出生日期與失蹤人之 戶籍資料不符。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中正戶政事務所113年0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已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 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 保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月00日 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13年0月0日基 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 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 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0月0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月0日台北聖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申請書、切結書、塔位編號照片、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 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亡-27-2025012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等病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未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丁女行動需 人攙扶,包有尿布,認知退化,無法進行有意義對話溝通。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可自由行 走,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尚可 ,但無法持續夠久,定向力不好,不能認得時間與地點,把 女兒說成姊姊,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力,只能重複問 句,無法提供有效回答,日常生活、經濟活動、社會性皆完 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丁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丁女因「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 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提 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其與相對人同住關係密切,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見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 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監宣-181-202501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 時25分許」,補充為「吳金龍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然因違規及未繳費用,駕照經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 ,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之自白。 2、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8幀(偵卷第45至71頁)。 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 掌電字第RY0A103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照狀態—偵卷 第25頁)在卷可憑,詎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於此(同時贅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 【修正後僅有1項】),然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諭知被告 此部分涉犯法條,並令被告就此部分併為答辯,並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同時同地造成告訴人李柏賢、王 秀瑜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應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多次違規遭註銷,仍無 照駕車上路,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非輕,又 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如加重其刑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駕照經註銷)及 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本 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 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 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因他案遭通緝及入監執行,至分文未能 賠償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猶 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二人傷勢 程度、迄未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 駛,行經西定路125號前時,因違規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 駛,適李柏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秀瑜 ,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李柏賢受有左側 顴骨骨折、右眼眶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致 王秀瑜受有尾骨骨折、牙齒斷裂、下唇內側淺撕裂傷口、臉 部擦傷、雙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而吳金龍於犯罪被發覺前 ,在警方到達現場時,向警方自首。 二、案經李柏賢、王秀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柏賢、王秀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監視錄影檔案 及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 ,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KLDM-113-基交簡-157-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6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6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7

SLDV-113-司促-15691-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0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6

SLDV-113-司促-14751-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朱皓廷 義務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丙○○(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3人與丁○○前有糾紛,但找不到丁○○。 乙○○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許,經丙○○告知丁○○人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乙○○、甲○○、丙○○即共同基於傷害及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趕至現場,由丙○○、乙○○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待甲○○,其後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周○宣、陳○妤(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趕來現場,兩車即一起開往基隆市○○區○○街0巷00○ 0號空地,將丁○○拘禁於該處,強行與乙○○、甲○○、丙○○進 行談判。到該空地後,乙○○、甲○○、丙○○即強迫丁○○跪在地 上,由丙○○質問丁○○為何性侵丙○○之女友陳○妤,乙○○亦質 問丁○○為何之前欠周○宣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尚未還 ,其後乙○○手機開擴音要丁○○打電話給其老闆,要其老闆拿 1萬7千元來還,但其老闆要丁○○自己處理,眾人再問丁○○還 有誰可以還這筆欠款,丁○○答稱沒有,丙○○即以棒球棍及雨 傘猛擊丁○○頭部、腳部及全身,乙○○則拿BB槍出來,叫丁○○ 把全身衣服脫光只剩一件內褲後,開槍朝丁○○頭部及全身射 擊,甲○○則撿取路邊粗樹枝朝丁○○身體部分毆打,3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傷害丁○○約10幾分鐘,致丁○○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骨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及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及右背部及右下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其後少年陳○妤叫3人不要打了,3人方住手而離 開。丁○○待眾人離去後,勉力起身行走至附近一家廟宇內, 嗣路人發現丁○○全身是傷,即打119報警,經救護車將丁○○ 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丁○○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所涉犯行 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 乙○○則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甲○○、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稱:「於112年2月6日15時30分,在基隆市愛三路麥當勞門 市前,我原本跟朋友邱○○處理事情,剛好碰到丙○○也要幫別 人處理事情,他看到我就通知乙○○開車到麥當勞門市對面的 眼鏡行,乙○○就下車,與丙○○二個人就把我押上車,乙○○手 裡拿著一把BB槍頂著我背後,丙○○是壓住我另一隻手反轉到 背後,我無法反抗,只好被押上乙○○的車,上車後我跟丙○○ 坐後座,我的手機被丙○○收走,乙○○下車等甲○○,後來甲○○ 也載周○宣、陳○妤開車過來,乙○○就回到我那輛車上,甲○○ 沒有下車,後來兩輛車就一起開到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靈惠 廟附近空地,是我們那輛車先到,丙○○就叫我下車,乙○○再 下車,丙○○、乙○○就叫我跪在地上,問我錢哪時要還給周○ 宣,那時另一輛車的甲○○、周○宣、陳○妤也都到場下車了, 丙○○問我為何對他女朋友做出那樣的事,因為他們認為我對 陳○妤強制性交,後來乙○○就開擴音叫我打電話給我上班的 人力派遣公司老闆張○○,叫他拿錢過來給周○宣,因為我之 前有欠周○宣1萬7000元,在答應的時間內沒有還給她,但是 我老闆叫我自己處理,在場那些人就問我還有誰可以還這筆 錢給周○宣,我說沒有,我一直都跪著,他們就二話不說, 丙○○拿棒球棍及雨傘打我的頭、腳及全身,那二個女生在旁 邊看沒有打,甲○○也有打我,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什麼東 西,我那時候被打的頭破血流,沒辦法跑,大概打了約10幾 分鐘,後來陳○妤叫他們不要打了,後來乙○○又拿辣椒水噴 我眼睛,後來就叫我趴在地上,後來他們打完我就離開了」 (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45、246頁);而與被告甲 ○○於偵查中自陳:「周○宣是我女朋友,當時是乙○○打電話 給我說他有碰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他偷的錢,順 便跟我講錢的事,乙○○說他在吉祥大樓樓下,我就過去找乙 ○○,我就開車載著周○宣、陳○妤二人一起去,陳○妤在後座 ,我下車跟乙○○講話,乙○○坐在駕駛座,告訴我回七堵長興 公園再講……我開車到他相約的地點,到場時乙○○、丙○○、告 訴人都站著乙○○的車前,我就過去跟告訴人說你不是說要還 錢嗎,他說他的錢都在老闆那邊,叫我打電話給他老闆,我 就打電話給他老闆說告訴人欠我錢,他老闆說告訴人也欠他 錢,也沒有錢在他那邊,我掛完電話就對告訴人說你又再騙 我,已經騙我很久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丙○○有 動手……我是拿旁邊的粗樹枝打他……我記得我有拿BB槍射他, 打完我們就走了」(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92頁) ,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大致相符,即被告甲 ○○因其女友周○宣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故經被告乙○○以 電話通知找到告訴人後,即駕車搭載周○宣一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在現場與被告乙○○商議後,決定一同至基 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於到達上開地點後, 與被告乙○○、證人丙○○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因被告甲○○之 女友周○宣與告訴人有所糾紛,故告訴人於被告甲○○到達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即已遭被告乙○○及證人丙○○私行拘禁 等事實,顯已由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並獲得其同意 ,即被告甲○○確定「在其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被告乙○○和證人丙○○會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必須出 面與之商談債務糾紛」;嗣後被告甲○○與乙○○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後,兩人共同商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人圍住並毆打,足堪佐證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乙○○、證人徐○○強押上車後載至基隆市 ○○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並拘禁在該處,且遭被告甲○○ 、乙○○、證人丙○○毆打,迄至被告甲○○、乙○○、證人丙○○自 行離去前,其行動自由均受限制各情,確屬可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丁○○、被告甲○○分別已有 如上證述,且被告甲○○與被告乙○○既為同案被告,又具有兄 弟關係,其證述之內容既與證人丁○○相似,則理當無刻意誣 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 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本件係由證人丙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後,通知被告乙○○ ,待被告乙○○到場後,共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由被 告乙○○通知被告甲○○到場;待被告甲○○到場後,二人共同商 議將告訴人帶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期間 持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於到達上開地點後,將告訴 人圍住並毆打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乙○○就本件 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 ,無論聯繫、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搭載告訴人、其餘證人 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空地附近,由證人丙○○、被 告甲○○下手傷害告訴人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傷害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乙○○所實行者,為傷害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之罪。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 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須審酌被告在主觀 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 、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 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37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 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告訴人 與證人丙○○、被告甲○○、乙○○間有舊隙而起,雙方並無致命 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乙○○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或置 其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動機。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 、乙○○有持利刃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損傷、 右側枕股顱骨骨折、右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額部異物( BB彈)取出、右側眼上周圍、顏面及頭頂多處撕裂傷擦傷、 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擦傷、胸部、右背部、右下肢多處挫傷 之傷害,於111年2月6日至院急診就診,目前回復情形良好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生 命危險,然因急救得當而無重傷之虞,可見被告甲○○、乙○○ 意在教訓告訴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綜上,本件尚無足 夠證明足以確定而無合理性之懷疑認被告甲○○、乙○○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甲○○、乙○○係犯 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觸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辯均無非臨訟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其行為局部重疊,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甲○○、乙○○與證人丙○○間,就上開犯行各自參與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案發時,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 人,有被告2人及證人丙○○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存卷 可佐,又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丙○○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2 人明知證人丙○○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證人丙○○共同實行上 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2人前已有上述之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可認被告2人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傷害 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 均有必要加重處罰,復與前開兒少加重部分遞加之。又本件 量刑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過去是否有 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 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違犯本 件犯行,顯見其等均欠缺自制能力,視法律誡命為無物,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心理感受驚懼、不 安,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涉案程度,及告訴人遭拘禁期間及其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甲○○自陳學歷高中肄業,現從事油漆工程,晚上 包貨,有同居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乙○○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刺青工作室,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LDM-112-訴-3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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