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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洪偉誠為誠泰昌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儒威則為浪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極光公司)之負 責人,2人於民國106年間相識。誠泰昌公司並未取得營造業 許可,亦未領有登記證書,依營造業法規定,本不得從事營 造業;惟於106年間,洪偉誠另曾與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逢盛公司),就個案工程,達成丙種營造業之借 牌約定,從而得對外以逢盛公司名義承攬營繕工程,而每一 營造案應給付逢盛公司總工程款3%至5%的行政費用。於107 年2月間,洪偉誠獲悉浪極光公司欲進行「板橋華江三路休 閒會館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07年度板 建字第419號,下稱本案工程),竟於未得逢盛公司同意或 授權的情況下,逕向徐儒威表明可承攬之,雙方並簽署本案 工程合約書;洪偉誠復因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印章(下合稱逢盛公司大小章),再蓋印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偽造之(下稱本案偽造字條),並於1 07年11月15日,前往徐儒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居所,交付徐儒威本案偽造字條而行使,以此表明徐儒 威需將本案工程款匯入誠泰昌公司之帳戶。嗣因誠泰昌公司 未依約完成本案工程,徐儒威遂將本案偽造字條提示予逢盛 公司求證,知悉本案偽造字條非逢盛公司出具,始查悉上情 。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偵緝字第295 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徐儒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㈢證人即逢盛公司前代表人沈美智之子歐陽良吉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字第32064 號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㈣誠泰昌公司、逢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278頁至第282頁)。  ㈤本案工程合約書(見偵緝字第221號卷第19頁至第84頁)。  ㈥本案偽造字條(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逢盛公司大小章乃間接正犯, 該行為以及嗣後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行為,均屬偽造 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工程並未事先告 知逢盛公司而取得借牌承諾,竟仍擅自承攬營繕,並為求取 得工程款,偽造逢盛公司大小章,進而行使本案偽造字條,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對逢盛公司及告發人所造成之影 響等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屬工 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緝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 動機與情節並非至惡,且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 滅失,是依刑法第219條,仍應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 6年度上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 小章印文。該等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均應沒收之。  ㈢至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告發 人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因此本院即不另行對該偽造私文 書宣告沒收(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逢盛公司暨其當時代表人沈美智之印章各1枚 未扣案 2 蓋有偽造之逢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的字條(下稱本案偽造字條),其上記載: 「浪極光會館新建工程 乙方工程款: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轉指定帳戶──板信商業銀行188(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誠泰昌有限公司 乙方:逢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1.見偵字第32064號卷一第35頁 2.已交由告發人收執

2025-03-20

SCDM-114-竹簡-26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WENG THIM(中文名:陳詠添)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CHAN WENG THIM(下稱被 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驅逐出境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處 刑度顯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是原審法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際,正值壯年,然卻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 ,竟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所為實屬不該。 而本件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高達28包,合計淨重14 ,345.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告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勢必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當值非難。況本件原審業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刑度,已如前 述,是處斷刑度顯已大幅降低,依本案前述犯罪情狀觀之,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要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予以減輕之必要,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 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高 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 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 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 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 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忙照顧(見原審卷第55頁) 之智識程度,暨衡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年6月。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 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 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ENG THIM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WENG THIM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300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HAN WENG THIM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時,由「七 」以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為代價,由被告攜帶大麻至臺灣 轉機至義大利,並由「Derry大叔」訂購機票及住宿飯店, 被告遂依照指示於113年9月1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泰國曼 谷機場某處,向「W」拿取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並攜帶該行 李箱搭乘中華航空CI832號班機抵臺,預計於同日23時45分 許轉機至義大利羅馬,以此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大麻入境我國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 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CHAN WENG THIM及 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7至19、43至45、69至71、87 至89頁、本院卷第26至27、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113年9月2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083號函及附件(見 他字卷第3至23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 、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查詢被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卷第25至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日北稽 檢移字第1130101413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37至59頁)等在 卷可稽,且扣案即被告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亦堪 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 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從泰國起運並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 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暱稱「SKY」、「七」、「W 」、「Derry大叔」之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 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係依照「七」之指揮行事,於本 件行為非居於主要地位,且運輸毒品之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 ,僅係過境我國轉機,本件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等情,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本院 衡酌被告係為圖私利而犯本案,難認有何可憫恕之事由,且 本案毒品數量重量非輕,經依前揭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均已大幅減輕,本院認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 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 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毛重達1萬6317公克,重量非輕,本應 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原係欲隨同被 告轉機至義大利、甫於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其等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初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其胞姊之小孩待其幫 忙照顧(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馬來西亞籍),其等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 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 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 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有、 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 7、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他運毒集團成員於泰國機場交付3 00歐元為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廷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8包 ㈠毛重1萬6317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 ㈡經抽取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袋毛重0.867公克)送檢,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4571號卷第35頁)。  2 黑色行李箱 1個 被告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用(偵卷第31頁)。 3 HUAWEI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偵卷第3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0

TPHM-114-上訴-31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郁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現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   被   告 方郁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郁清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工具將陳瑋 齡設置之木門鋸開,造成該木門上出現破洞,致使木門喪失 防盜及遮蔽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瑋齡。 二、案經陳瑋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郁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瑋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木 門毀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4-簡-760-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 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 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 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 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 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 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 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 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 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 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 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 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 ,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 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 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 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 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 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 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 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 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 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 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 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 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 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 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 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 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 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 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 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 ,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 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 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 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 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 (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 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 ,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 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 ,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 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 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 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 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 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 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 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 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 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 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 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 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 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 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 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 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 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 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 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 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 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 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 、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 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 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PTDM-112-訴-613-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晁元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晁元投資有限公司」;第18行「捌參 萬元」更正為「捌拾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春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郁舒提出之晁 元投資APP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張成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中央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未扣案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28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及偽造「張成浩」印章1個,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639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爰 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要我當車手抵債務 ,結果越當車手債務越高,根本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8 頁正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3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央台」、「晁元客服NO.888」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 並以收取款項3%為報酬,以抵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其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 在網路創設粉絲專頁及群組,教導不特定民眾投資股票,黃 郁舒瀏覽粉絲專頁後,點選貼文並依序加LINE好友,詐欺集 團成員即向黃郁舒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云云, 致黃郁舒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4月16日起,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傅春銘則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晚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領取裝有iPhone 12工作 手機1支、印有「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菁」大 小章之空白收據1張、偽造之「張成浩」服務證1個、偽刻「 張成浩」姓名之印章1個等物之黑色後背包,在空白收據之 「日期」、「金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3年5月6日」 、「捌參萬元、830,000元」等文字,並在「經手人」欄位 上蓋用「張成浩」姓名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於翌(6)日13時6分許,佯以「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成浩」之名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安 門市前,持偽造之服務證、上開收據向黃郁舒收取面交之現 金83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成浩及黃郁舒。傅春銘取得款項後,再依暱稱「中央台」 之人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草叢中,以此方式將黃郁舒遭 詐騙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郁舒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出示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張成浩」服務證,向告訴人黃郁舒收取款項83萬元,並交付晁元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予告訴人,以獲得收取金額3%之報酬,藉以免除積欠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郁舒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地,將83萬元當面交予自稱「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成浩」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前揭時、地,將83萬元當面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 結合假冒公務員或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或利用深度偽造等 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 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張成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暱稱「中央台」、「晁元客服NO.888」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偽造之「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菁 」、「張成浩」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423-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 「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章共捌顆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永取與蔡保堂(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有 銘、蔡慶壽)、蔡嚴安(113年10月11日死亡)、蔡嚴泰(1 07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蔡 嚴枝(於93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蔡秉榮【原名蔡振榮】 )為兄弟,緣蔡保堂、蔡嚴安、蔡嚴泰、蔡嚴枝前共有坐落 在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與鄰 地有界址糾紛,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蔡永取為訴訟代理人, 與蔡保堂、蔡嚴安共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鄰地所有權人吳政 德(同段1362之6地號土地)、陳苡甄(原名陳淑卿,同段1 362之1地號土地)、陳子仁(同段1362之2地號土地)、陳 林金蜜(同段1362之3地號土地)、馬文慶(同段1362之4地 號土地)、戴邵麗嬪(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95年間售與 朱明地),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4年1月27 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為判決,復蔡永取受 蔡嚴枝之承受訴訟人蔡月、蔡秉榮、蔡振家、蔡淑娟、蔡苡 瑄5人及蔡嚴安、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4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蔡永取對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不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0年10 月4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民事起訴狀」前某時許,未經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秉榮之子) 、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下稱蔡嚴安8人)之同意及授 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蔡嚴安8人之印章,復於1 10年10月4日擅以蔡嚴安8人及其自身為原告,自擬主張前案 被告吳政德、陳苡甄、陳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及朱明地 (同段1362之5地號土地之買受人)6人應拆除本案土地之地 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偽蓋蔡嚴安8人上 開由蔡永取偽刻之印章及偽簽蔡嚴安8人之署押在民事起訴 狀上,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下稱後案)案件受理後,蔡永取即接續 以蔡嚴安8人等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私文書(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如附表),並且提出 於本院以行使(此案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足生損害於 蔡嚴安8人及本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嗣因蔡永取復對 蔡嚴安8人提出請求鑑界贈與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74號),於訴訟過程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並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上開印章或在文件上簽署被害人蔡嚴 安8人之姓名提出本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其早在前案就獲取這些人授權,況且其將 判決書都放在公廳,而且都是法官叫其補正的,被害人蔡嚴 安8人都在臺北、高雄等地,其要怎麼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有受第三人蔡嚴泰、蔡嚴枝委任,與第三人蔡保堂 、被害人蔡嚴安共同向本院對第三人吳政德、陳苡甄、陳 子仁、陳林金蜜、馬文慶、戴邵麗嬪等人提起請求確認界 址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後,被告再受第三人蔡月、蔡 振家、蔡淑娟、蔡苡瑄、被害人蔡嚴安、蔡秉榮、第三人 蔡嚴泰委任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後自行 刻印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印章,自行蓋印或簽署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署名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且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提交本院收受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 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 雲在偵查或本院所述相符(他字卷第10至11頁、16至17頁 、第111至112頁),復據附表所示書狀各1份、前案與後 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6份、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函2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 8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761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1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 11年4月28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221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93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0930015418號函、鑑定 書及鑑定圖1份、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94 年度嘉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及附件、110年度朴簡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各1份、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3份等 在卷可佐(本院朴簡影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7頁、第35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 、第75至137頁、第149至163頁、第165至181頁、第195至 202頁、第205至207頁、第209頁、第227至229頁、第243 至245頁、第263至265頁、第267頁、第289至290頁、第29 5至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33至335頁、第353至3 54頁、第359頁、第381至383頁;本院簡抗影卷第9至11頁 、第51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蔡慶壽、蔡秉榮在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委任被告為訴 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對第三人陳苡甄等6人之拆除地上物 民事訴訟(即後案),並且不知道有此訴訟,僅有過年或 掃墓才會回嘉義老家,平常住在新北市30至40餘年,亦沒 有給被告印章或授權被告刻印章等語(他字卷第111至112 頁),證人蔡明展、蔡秀雲、蔡長霖在本院民事庭時亦稱 :不清楚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此案件上之 起訴狀、委任狀上蓋有「蔡秉榮」「蔡長霖」「蔡明展」 「蔡秀雲」之印章,均非其等人自己蓋,簽名也不是其等 人的字跡,不清楚有這件事情,更沒有委任被告提告等語 (他字卷第10至11頁),證人蔡有銘、蔡正河亦在本院民 事庭陳稱: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之起訴狀後面 蓋印都不是其等人蓋的,沒看過印章,是被偷刻蓋印的等 語(他字卷第16至17頁)。均核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自陳 :係其刻印章拿來蓋的,簽名也是其簽名的,本院110年 度朴簡字第234號案件證人蔡有銘、蔡長霖、蔡正河、蔡 明展、蔡秀雲、蔡秉榮均無委託其蓋印章等語(他字卷第 10至11頁、第16至17頁);偵訊中及本院均自承:證人蔡 嚴安8人之印章都是其去刻的,附表所載文件也是其拿印 章去蓋的或簽名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 第71頁、第135至139頁、第143頁、第146頁),自已可徵 被告確未獲證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刻印其等 人之印章蓋印或簽名在附表所示文件提交本院。復參以附 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在本院後案中所提出,格式、字跡、簽 名筆跡及印文型態皆相同,當係均出於被告一人所為,而 後案之全卷證據資料均未見證人蔡嚴安8人有出庭應訴或 具狀陳述意見,則亦難認證人蔡嚴安8人得以知悉此事而 默認被告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偽刻印章、蓋有偽造 之印文及簽署偽造之署押在附表之文件,並且提交本院, 而有為本案犯行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且稱其有問過上開證人之父母,證 人蔡嚴安、蔡嚴泰、蔡保堂都有同意,81年都有到庭,其 把81年的判決放在公廳,大家都會知道,並且其所蓋的章 法官都有看,證人蔡嚴安8人81年就同意了,怎麼到現在 才來說不同意等語(他字卷第72至73頁)。惟查,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亦即民事案件每一審級判決後,欲進行其餘 訴訟程序代理他人,均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就每 一案件、每一審級分別取得授權,始得以證人蔡嚴安8人 名義提起訴訟、出具書狀,而非僅以前案或81年間案件曾 獲授權即可謂僅要係被告認與前案相關之案件,均業受得 代為提起訴訟之概括授權。至被告復稱係本院法官或書記 官要求其補正始為本案行為,而本院法官收受後亦未為任 何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 ,惟提起民事訴訟本有一定形式要件,倘被告斯時提出書 狀有缺漏當事人印文、簽名或委任等情形,法院自會依法 通知補正,然當非要求被告可以未經同意、委任之情形恣 意偽刻印章或偽簽署押,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憑採。至 被告請求傳喚告發本案之本院法官、提起公訴之檢察官等 ,以調查被告究竟犯罪行為為何,然本案被告實屬已承認 有為本案行為在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認無調查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蔡 嚴安8人之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本院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蔡嚴安8 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僅就附表編號1至4、6 至11所示之文書部分起訴,然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提出如 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於法院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 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自應併予審理。另就 附表編號1民事起訴狀1份、編號3、4、5、8、10、11之民 事異議狀各1份、編號6、7之民事異議理由狀各1份、編號 9之民事抗告狀1份之末頁上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以及編 號5、9之民事委任狀各1份之偽造印文前之署押,均有表 彰上開文書內容為被害人蔡嚴安8人所出具之意,自亦均 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漏未論即此,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 71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蔡嚴安8人同意或授權,竟 漠視被害人蔡嚴安8人之意願,接續冒用其等名義委任自 己提起訴訟並進行訴訟程序,所為實侵害被害人蔡嚴安8 人權益,亦有損本院就訴訟進行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 可議;復考量被告雖有自承自行刻印印章、偽蓋印文、偽 簽署押等事實,然迄今仍認自身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情節 ,並且參酌其自陳之動機、目的,以及幸後案因駁回被告 提出之訴訟而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 偽造印文及數量」欄及「偽簽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被 害人蔡嚴安8人署押、印文,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偽造被害 人蔡嚴安8人印章共8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被告已將之提交本院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書狀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偽簽署押及數量 提出行使時間 1 民事起訴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8個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110年10月4日 2 民事委任狀 同上 (無) 110年10月24日 3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印文共16個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6月28日 4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8日 5 (起訴效力所及)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2年7月13日 6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7月28日 7 民事異議理由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理由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8月17日 8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1年11月29日 9 民事抗告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16個 111年12月6日 10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1月9日 11 民事異議狀及民事委任狀 同上 民事異議狀: 蔡嚴安、蔡有銘、蔡慶壽、蔡秉榮、蔡長霖、蔡正河、蔡明展、蔡秀雲署押共8個 民事委任狀:(無) 112年5月18日

2025-03-20

CYDM-113-訴-48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侵入其內,侵害告 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9號   被   告 吳嘉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興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巷00○0號2樓,因欲找鄭婧蕾,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聘請不知情之鎖匠李明坤(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開啟上址大門後進入屋內,嗣經屋主鄭兆唐返回上址住 所,發覺吳嘉興在屋內,並請求吳嘉興離去,吳嘉興仍不離去留 滯上址屋內。 二、案經鄭兆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兆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李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刑案照片、通聯紀錄照片。 二、核被告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0

KSDM-114-簡-2-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壹顆、本票(票號:TH167871)上偽造之 「廖秀曼」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禮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之妹)本人之 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 ,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後,於112年 4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於本票(票號:TH167871)上之 保證人欄位蓋用「廖秀曼」印文1枚,以此方式...」;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 犯。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其 與廖育嘉之債務糾紛,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無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前科素行、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偽造「廖秀曼」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故上開印章與本票上偽造之「廖秀曼」印文1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所偽造之本票1張,已經被告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交付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被   告 謝禮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謙與廖育嘉(業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前因債務關 係生有糾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琇曼(廖育嘉 之妹)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4月27日下午某時, 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廖育嘉住處客廳,於本票票號: 167871號本票上,盜刻廖琇曼之印章,蓋於本票保證人欄上 ,以上開方式虛偽表示廖琇曼為上開本票之保證人之意;復 於113年7月8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本 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廖育嘉之母親即債務繼 承人)聲請「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案號:113年度羅司 調字第245號),足生損害於上開廖琇曼,並影響票據交易 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3日廖董雪年,在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其住處,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 庭通知書,與廖琇曼共同觀其文件內容後,始知上情,乃委 任廖琇曼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 ,全案依法調查。另廖琇曼復於113年12月18日本署檢察官 偵查中,當庭對謝禮謙提出刑事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廖琇曼告訴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禮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廖琇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告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被告與被害人廖育嘉間之借款償還協議、票號:167871號本票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 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 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 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 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 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按在本票 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 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 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 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82號簡易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禮 謙就盜刻告訴人廖琇曼之印章,蓋於票號:167871號本票之 保證人欄上,並持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廖董雪年聲請「 給付借款」之調解聲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偽造之印章 ,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禮謙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廖育嘉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本票之 發票人欄中偽簽被害人「廖育嘉」署名,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害人廖育嘉已於112 年8月23日死亡,有被害人廖育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是無法傳喚其作為證人釐清本案案情,而依本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尚乏客觀證據積極佐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 人廖琇曼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 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0

ILDM-114-訴-5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HARIVARMAN SUN THARALINGAM(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 之Samsung Galaxy A32手機1支、紙箱菜底1袋及行李箱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 案之馬來西亞幣2,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2次後, 被告可受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極可 能係受毒品上游利用,屬未必故意,其家境貧寒,無證據證 明其曾違犯毒品犯罪,本件犯罪於機場即遭查獲,犯罪之危 害實尚未發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實屬過重,請求 減輕至最低之處斷刑,並斟酌是否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為被告減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 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 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 即為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 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 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在押) 指定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第201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 之成年男子、名為「Su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 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由「Ali」在馬來西亞吉隆坡之「M aytower」飯店內,交付裝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之行李箱1個給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HARIVARMAN SU NTHARALINGAM再於翌(14)日攜帶該行李箱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所屬BR-228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啟程來臺 ,且於登機前收受「Ali」所交付之報酬馬來西亞幣2,600元。嗣 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於接受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關員發覺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攜帶行李箱內之物 品有異遂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1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7、119至121 、141至147、199至201頁;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下稱 重訴字卷,第28至29、73至79、17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2號函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 ,第29至30、35至37、47至59、63至87、107至115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局1 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7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RIVARMAN SUNTHARALINGAM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之成年男子、名為「Su ndhari」之成年女子及其等所屬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 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 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 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 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 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 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目的,即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涉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有懷疑行李箱內夾藏違禁品 等語(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懷疑 過行李箱裡面有非法的東西,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亦均坦承等情(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依被告上開 各次供述,可見被告就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有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淨重雖高 達3,450.79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 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海洛因之犯罪,其惡 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 若以此量刑,將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 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其犯罪情狀亦顯 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5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海洛因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 鉅,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查獲,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 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 ,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 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使用 ,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應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登機手續完後「 Ali」有給我馬來西亞幣2,600元,這是作為我協助將行李箱 帶至臺灣的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堪認馬來西 亞幣2,600元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海洛因 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50.79公克(驗餘淨重3,450.67公克,空包裝總重124.78公克),純度69.49%,純質淨重2,397.95公克。 ㈡ Samsung Galaxy A32手機 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㈢ 紙箱菜底 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㈣ 行李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 ㈤ 來台機票 1張 不予沒收 ㈥ 電子機票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㈦ 臺灣訂房資訊影本 1張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19

TPHM-113-上訴-5214-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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