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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51、10167、10197、105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 東路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近巷子停車,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33 號之葉全益住宅(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葉全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葉全益配偶洪惠 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 離去。  ㈡於112年7月26日16時3分許,在黃皇霖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 取出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管、油桶,以吸管放入上 開車輛之油箱內,並將油桶連結吸管欲竊取上開車輛油箱內 之汽油,惟遭上址住戶黃香君發覺質問,始棄置其所有之吸 管、油桶,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日9時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入口旁,徒手竊取洪子裕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之駛離現場。 二、郭志强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 小客車,於112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雲 林縣○○鎮縣道000號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鎮縣 道000號平和橋與防汛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曾駿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附近防汛 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 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駿維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髖部、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 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詎郭志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其 已因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駿維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於警察到場處理前,即駕駛 本案汽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 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581卷第9至11頁反面;偵10151卷第1 1至13頁、第159至163頁;偵10167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 卷第167至174頁、第177至184頁、第263至2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全益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1卷第13、15頁正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皇霖於警詢之指述(偵10151卷第2 5頁正反面)、證人黃香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 2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子裕於警詢之證述(偵10167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駿維於警詢之指訴(偵10197卷 第19至21頁反面)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10581卷第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其駕駛車輛仍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曾駿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既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駿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66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在卷 可按,洵堪認定。  ㈡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 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行為人已破 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對該 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尚屬未遂。行為進展至何 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 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 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及證人黃香君於 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29頁),被告係以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物竊取汽油,於備妥工具剛抽取車輛油箱內汽 油之際,即為證人黃香君所發覺,自扣案物品照片以觀(偵 10151卷第81頁),油桶體積非小且被告尚須移除與車身油 箱連結之吸管始能取走,況被告最後將上開物品均棄置現場 ,就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並未排斥被害人黃皇霖之持有支配 關係,就已抽取之部分,被告尚未成功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而屬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 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葉 全益、被害人洪惠子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竊盜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因而致告訴人曾駿維受 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然有關本案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審酌。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 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為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其情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成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 傷,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曾駿維之身體安全逕行 離去,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竊之物業經警 發還被害人洪子裕;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肇事情 節、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4(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均係於112年7至8月間所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 ,各次犯行時間差距不遠,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而犯罪事實一、二之罪質 則不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 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子裕領回乙 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7頁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威士忌酒、高粱酒、相機(廠牌:Canon) 2 小包包(內有印章、身分證、保險箱鑰匙等物) 3 吸管、油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資料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偵10581卷第21至25頁) 郭志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偵10151卷第15至2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151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10151卷第8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郭志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7至27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二 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0197卷第33頁) ②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偵10197 號卷第65至75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1019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偵10197 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偵10197卷第43至47頁) ④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偵10197卷第49至63頁) 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197卷第89頁)   郭志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28

ULDM-113-易-103-20241028-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2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 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德工商學校旁防汛道 路交岔路口,竟貿然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曾芃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商工學校旁防汛道路由 東往西之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腳外 踝擦傷、左腳外踝瘀青腫脹及內踝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 左手中指挫傷、右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ULDM-113-交易-40-202410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鄭春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鄭春樂(下稱聲請人)主張下列證據未被原確定判決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所審酌,倘審酌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劉雅各實有同意聲請人耕作該土地」,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述有竊佔土地之犯行: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 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編號2「臺南市政府105年6 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之證據:  ⒈此兩份公告載明,告訴人劉雅各於水利局105年度所舉辦的「 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有發言詢問被徵收之「本案土地 」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防汛道路 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 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防汛 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 本案土地「查勘」。  ⒉而於103年起,聲請人即已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於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 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查 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已遭人 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告訴人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聲請人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未 予說明,實有疏漏。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寄發之 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4「被告107年11月20 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5「國庫存款 收據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  ⒈附表編號3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 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則每台斤10元, 合計應給付31300元;第五點並記載聲請人僅得耕作租約範 圍,不得擅自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  ⒉聲請人因而於截止日以附表編號4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 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聲請人 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 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⒊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聲請人應以每台 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聲請人「僅得 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 求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聲請人 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 ,則告訴人不致又另表示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⒋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 9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聲請人實 得以確定判決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6「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 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表編號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0000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0 000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0000地號航照圖」:  ⒈上列證據有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 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 寄到者,上開證據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 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 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⒉聲請人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確實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 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 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聲請人竊佔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 始因聲請人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㈣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8「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   上列證據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 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 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 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 ,足證告訴人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土地,僅因數年後被告未 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故 聲請人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 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 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 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 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 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 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 劉雅各之指述、證人鄭美莉、李志騏之證述、0000地號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 、(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標示清冊、現場照 片、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0年7月30日函暨檢附共有承租土地 分管契約及共有承租土地分管配置圖、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放 棄書〔鄭孔明於100.03.26放棄1406、1412地號土地耕作權〕 、收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承租地面 積測算示意圖、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0年5月24日函、鄭天財 與鄭讚添之分管協議、111年6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勘驗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 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113年5月3日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認定聲請人有使他人認為其有該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外 觀,且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同意聲請人耕作本案系爭土地, 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 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3、6、7所提事由、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屬業經多次調查之事證,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顯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1、2、4、5、8所提事由證據, 為原審之卷證資料,詳如附表各編號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欄所示,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 雖無提及,然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均為聲請人推測之詞,無 法確實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⒉附表編號4、5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係聲請人向告訴人表示 其已支付106、107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及向法院提存108 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此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或 出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耕作。  ⒊附表編號8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能證明告訴人同意將「非出 租」予聲請人之包含系爭土地(1938平方公尺)之0000-1地 號土地(2876平方公尺)及土地改良物出售予臺南市政府, 此有附表編號8所示事證及106年耕地標示清冊可按(原審電 子卷證他卷第63頁),告訴人既為該筆土地所有人,其因政 府徵收而出售其所有土地,難認有何疑義,尚難以此認定告 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系爭土地;況依上開農作改良物補償 清冊所示,出售部分種植面積最大為麻竹,有2912.5平方公 尺,告訴人出售土地面積為1406-1(2876平方公尺)、1412 -1(3820平方公尺),聲請人所稱芭樂僅35株(350平方公 尺),占出售面積5.23%,實屬甚小,尚難以其有領取自己 土地地上物補助遽論有授權聲請人使用;況依聲請人所述, 該芭樂為李志騏種植,縱告訴人因補助而察覺他人任意耕作 ,亦僅能察覺此為李志騏所為,尚難因此推論有授權聲請人 耕作系爭土地。  ⒋綜上,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得告訴人授權耕作系爭 土地一事,原確定判決已針對無法證明聲請人經授權一節詳 為論述,是自難認上開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告訴人早於105年 間即能知悉被告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卻毫無反應,足徵其有 同意云云。然上開辯解,已在原確定判決提起,並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 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 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 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由原 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斟酌之卷證資料聲 請本件再審,然均無確切事證可佐,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㈤況且,竊佔罪乃公訴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 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依此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經20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 其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耕作系爭土地,甚至難以說明何以 告訴人花費鉅資支付鄭孔明50萬元收回系爭土地租約後(原 確定判決第4頁),卻轉手無償讓被告耕作?如若告訴人有 同意聲請人耕作,聲請人自有繳納租金義務,當能提出繳納 租金證明,惟聲請人歷時多年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其耕作系爭土地。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可能知悉」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或他人使用,然此節與「同意」聲請人使 用,分屬二事,自無法等同論之,是上開各項再審事由自難 認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 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 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的意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1 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附件六) →主張該兩份公告(附件六、七)記載告訴人於水利局舉辦之「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發言詢問被徵收之部分「本案土地」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防汛道路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之防汛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本案土地「查勘」。 →而被告委由其女婿友人李志騏103年起即已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已知「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未請被告幫忙耕作本案土地,其於「查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遭人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而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 →確定判決對上述公告竟未審酌以致隻字未提,僅謂第六河川分署回覆未曾徵收0000地號土地,實為嚴重疏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證明告訴人早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129-171頁) 2 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附件七) 3 告訴人108年2月12日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件八) →由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本人前曾於107年11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34號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鄭春樂,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之地租,即甘藷合計3130台斤,如鄭春樂不便以甘藷支付,而欲以現金折替給付,則請以每台斤新台幣10元計算,合計給付31300元整」及第五點記載:「又,鄭春樂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附此敘明。」 →及被告107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鄭春樂承租…106年度及107年度租金為每年合計3130台斤甘藷兩年合計為6260台斤,現金給付為31300元整,本人以現金支付。」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為31300元,即每台斤10元,被告因而於截止日即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因被告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以每台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被告「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求被告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被告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則告訴人即不致又另表示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由此足證被告本即因告訴人要求幫忙而「有權」耕作本案土地,嗣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以致告訴人改而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然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75-179頁、即本院卷第167-17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5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地租(指被告原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告訴人之1964平方公尺租約租金),其中第五點記載「鄭春樂先生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已明示被告並不得擅自使用非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75至179頁),此部分適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故認被告耕作上開土地並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 被告107年11月20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件三)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1頁) 5 108年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附件四)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3-74頁) 6 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件十) →左列資料有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寄到者,上述資料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李志騏確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始因被告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239-245頁、第247-25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於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7日始具狀陳報「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相片12張、100年10月30日、104年4月16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各1份(均影本),以圖證明證人李志騏在系爭土地種植「芭樂」作物之證明,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本院對本案判斷,併此敘明。」 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1406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1406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1406地號航照圖(附件十一) 8 105年9月農作改良物複估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協議價購土地清冊(附件十二) →由左述資料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而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數年後因被告未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土地,故被告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證明告訴人至少已於105年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誣指被告竊佔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93-203頁)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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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楊榮得 被上訴人 侯景宗 吳侯秀雲 蕭侯秀鳳 謝文勇 謝榮發 謝蓀 訴訟代理人 林全發 被上訴人 謝許寶玉 謝建勳 張献樟 張献貞 張献欽 張雪卿 張碧珍 張素馨 張桂菁 方景正 輔 佐 人 蔡秀美 被上訴人 許玉麟 蔡坤權 謝昇福 侯平和 侯平發 侯正雄 侯玉秀 魯基中 謝黃秀珍 楊德勛 張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零九十六點一七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上訴人方景正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96.1 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 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上訴人得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應變 價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則以: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並 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侯平發、侯正 雄、侯玉秀、侯平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於此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並分得如附圖 及附表所示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謝昇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此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 割。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編號1221部分面積213.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坤權、魯基中、楊德勛按附表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編號1221⑴部分面積121.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蓀取得;㈢如附圖編號1221⑵部分面積243.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方景正取得;㈣如附圖編號1221⑶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侯平發、侯正雄、侯玉秀、侯平和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編號1221⑷部分面積436.44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袋地,原物分割將無法通行使用,唯有變價分割,由標得之人申請至防汛道路之通行權,以利農耕及運輸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方景正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謝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此前到場陳稱:希望可以原物分割分得土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15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及工務局函覆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333、341頁),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協議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 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 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 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 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 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僅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或當事人均同意時,方 得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有物,亦即在分割方法上,應以 原物分割為優先。再按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 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 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原審函詢岡山地政,據其函覆略以:「……旨揭地號土地 最多得分割為25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復經原 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據其函覆略以:「旨揭土地查無 申領建築許可之相關記錄,故無前開規定(即法定空地分割 限制)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足見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侯平發、 侯正雄、侯玉秀、侯平和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則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謝昇福請求變價分割,於法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上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唯有變價分割,由標得之人因面積足 夠再申請防汛道路之通行權,然系爭土地要無可能僅因以變 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即得使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袋地,又如系 爭土地確有使用鄰地通行至道路之需求,本得依法另行主張 ,要與本件之分割方法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從而,本件土地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⒊又系爭土地大部分須經由同段1220、1222地號土地聯外通行 ,系爭土地南側有290.82平方公尺之魚塭,土地北側有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西側則有被上訴人魯基中所有之建物,魚塭 與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坐落基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2層樓等 情,有航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復經原審會同 岡山地政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380-1頁)。本院審酌上訴 人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如附圖編號1221土地上,且上訴人同意 與被上訴人蔡坤權、魯基中及楊德勛繼續維持共有(見原審 卷一第444頁),並經岡山地政函覆稱楊榮德、蔡坤權、魯 基中及楊德勛需分配於同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另原審到庭之被上訴人謝蓀、方景正、侯平和、侯平發、 侯正雄、侯玉秀均同意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位置(見原 審卷一第466頁),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 院函詢是否同意依原審分配如附圖編號1221⑷所示位置繼續 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均無反對之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為任何陳述,是宜將如附圖編號1221⑷所示位置分配 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以維持原物分割 之形式,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較為適當可採,原審認如附圖及附表編號1221⑷部分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部分土地之共有比例。(面積213.14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1)部分之土地。(面積121.80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2)部分之土地。(面積243.59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3)部分土地之共有比例。(面積81.20平方公尺) 分得如附圖編號1221(4)部分之共有比例。(面積436.44平方公尺) 1 侯景宗 12/162 48/258 2 吳侯秀雲 4/162 16/258 3 蕭侯秀鳳 4/162 16/258 4 謝文勇 1/36 18/258 5 謝榮發 1/36 18/258 6 謝蓀 1/9 全部 7 謝許寶玉 1/36 18/258 8 謝建動 1/36 18/258 9 張献樟 1/324 2/258 10 張献貞 1/324 2/258 11 張献欽 1/324 2/258 12 張雪卿 1/324 2/258 13 張碧珍 1/324 2/258 14 張素馨 1/324 2/258 15 張桂菁 1/324 2/258 16 方景正 36/162 全部 17 許玉麟 18/162 72/258 18 楊榮得 49/360 49/70 19 蔡坤權 9/180 18/70 20 謝昇福 1/72 9/258 21 侯平和 3/162 1/4 22 侯平發 3/162 1/4 23 侯正雄 3/162 1/4 24 侯玉秀 3/162 1/4 25 魯基中 1/180 2/70 26 謝黃秀珍 1/72 9/258 27 楊德勛 1/360 1/70 28 張育仁 1/324 2/258

2024-10-23

CTDV-112-簡上-159-202410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原 告 張伯翰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5,0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由南投縣集集鎮往 竹山鎮市區方向行駛,行經集山路1段、防汛道路口,欲右 轉防汛道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距交岔路口前 30公尺開啟右轉方向燈,亦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彎,適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自外 側路肩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 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 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56萬390元(細項:醫療費用3萬1,590元、交通費用1 萬5,295元、工作損失29萬9,715元、車輛維修費用5萬7,900 元、隨身物品之損失5,8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 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開啟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35-5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萬1,590元損害 ,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收據、崇堯診所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向上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康瑞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 收據明細表、聯新國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前往醫院、診所看診受有交通 費用1萬5,295元損害,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 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至112年8 月14日共計4個月10天休養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發生前平 均月薪6萬9,165元、平均日薪2,305.5元計算,共計受有薪 資損失29萬9,71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87、103-105頁),堪認原告於 112年4月4日至112年8月14日期間確實有休養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9萬9,715元(計算式 :69,165×4+2,305.5×10=299,715),洵屬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7,900元,有創一流動能車 業商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亦陳稱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用5萬7,900元皆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14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 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 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 2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7月,應以1萬8,466元 (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8,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⒌隨身物品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故發生時,其所穿戴之衣物、鞋子、安全 帽及外送包毀損,共計5,890元之損失,並提出安全帽、鞋 子、外送包網路售價頁面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上 開截圖僅能證明該物品之價值,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只有外 送包的部分在刑事的初判表中有證明,其餘沒有證明(見本 院卷第114頁),則就衣物、鞋子、安全帽損失部分,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衣物、鞋子、安全帽部分 已盡其舉證之責,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外送包損失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萬6,166元(計算式:3 1,590+15,295+299,715+18,466+1,100+100,000=466,166)。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 同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路肩右側超越前車)之 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 減為32萬6,316元【計算式:466,166×70%=326,316,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3萬1,28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8月19日(113)華車賠字第004 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5,031元【計 算式:326,316-31,285=295,03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5,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00×0.536=31,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00-31,034=26,866 第2年折舊值 26,866×0.536×(7/12)=8,4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66-8,400=18,466

2024-10-21

NTEV-113-投簡-429-202410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江佩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 上午10時13分許,搭乘王逸民(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防汛道路(金興抽水站),王逸民將上 開車輛停靠路邊後,先行下車,江佩書在上開車輛後方座位 處更換衣物,江佩書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應注 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姜閎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江 佩書所開啟之車門遂與姜閎耀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前側發生碰 撞,致姜閎耀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右側第五掌骨頭關節內開放 性骨折、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脫位、右手無名指及小指 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臀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0-18

CYDM-113-交易-442-202410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5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 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18巷防汛道路路口 ,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減速暫停,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逆向行駛,而依當時為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逆向行駛搶先左轉,不慎碰撞沿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道路○○○○○○○○○○路○○○○○○○○○○○○○○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月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 左側手部挫傷、右臀部挫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前額挫傷等 傷害。黃漢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因認被告黃漢平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漢平經告訴人郭月萍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見本院交簡卷第35-37)可憑,參考首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交易-1117-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輝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陳秋翔 陳建志 黃凱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5、453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受其胞妹沈素芬委任,丙○○則受其父陳瑞焜委任,共同 管領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渠等因本案土地旁之防汛道路 於近年甫建置完成,可供人車通行,為使本案土地得以作為 種植、農耕之用,遂決定進行整地。甲○○、丙○○知悉本案土 地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之不詳時點,遭不詳之人陸續堆置 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為達令本案土地得以種植、農耕 之目的,甲○○、丙○○先於113年3月4日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 在本案土地上進行田野引火燃燒,然該次實施燃燒並未將本 案土地上存在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燃燒殆盡,詎甲○○、丙 ○○在明知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且渠 等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亦 知悉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14萬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乙○○、戊○○至本案土地進行 整地、回填廢棄物作業。而乙○○、戊○○雖知曉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仍為賺取甲○○、丙○○所 應允之高額報酬,與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而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開始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作業 ,過程係由乙○○駕駛挖土機(引擎號碼:0000-00-0000)至 本案土地挖洞,再由戊○○駕駛推土機(型式:D60P-6)將本 案土地上之上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回填至洞內,渠等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處理回填上開廢棄物約500公斤。嗣於翌(25 )日16時20分許,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查獲乙○○、戊○○正在掩 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乙○○、戊○○(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4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 號:雲環稽0000000)、同年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及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㈢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55至57頁)。 ㈣現場照片24張(警卷第59至81頁)。 ㈤責付保管單、責付保管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物品照片各2份 (警卷第35至47頁)。 ㈥被告丙○○提供之地籍圖騰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擷圖、雲 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5日雲消預字第1130200341號函、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0004623號函、被 告丙○○113年5月15日丙○○字第1130515001號函暨廢棄物處置 計畫書影本各1份(偵3315卷第163至201頁)。 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 (本院卷第61頁)。 ㈧被告甲○○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影本、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 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79頁)。 ㈨扣案並經分別交付被告乙○○、戊○○責付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 擎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 ㈩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偵331 5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丙○○、乙○○、戊○○而言,被告甲○○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331 5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被 告甲○○、乙○○、戊○○而言,被告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1至14頁、偵3 31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於 被告甲○○、丙○○、戊○○而言,被告乙○○之供述屬於證人證詞 )。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5至18頁、偵3 315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5至78頁、第81至88頁;對 於被告甲○○、丙○○、乙○○而言,被告戊○○之供述屬於證人證 詞)。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 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 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 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雖上開裁判係就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適用上之解釋,然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既屬同一條款,僅 行為態樣之不同,且均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當有上開 裁判意旨之適用。查本案土地雖係由沈素芬、陳瑞焜所共有 ,然沈素芬、陳瑞焜既已全權委託被告甲○○、丙○○整頓本案 土地,被告甲○○、丙○○亦於偵審過程均表示係由渠等決定僱 用被告乙○○、戊○○至本案土地挖洞、整地,以回填本案土地 上原有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足認被告甲○○、丙○○乃有權 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渠等非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之適用。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升格為環境部)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 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土地上既遭不詳之人堆 置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則被告4人在明知此一情形下 ,仍由被告甲○○、丙○○僱請被告乙○○、戊○○分別駕駛挖土機 及推土機將之掩埋、進行整土作業,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甚明。  ⒊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戊○○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戊○○於113年3月24日至25日間 ,多次在本案土地(相鄰2地號且所有權人相同)上為挖洞 、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 集合犯,是就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丙○○就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4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甲○○、丙○○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 相同,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 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回填 處理之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僅有500公斤,數量非多(無證 據顯示本案土地上之其他大量營建廢棄物及廢塑膠及經被告 4人回填之廢棄物為渠等所傾倒、堆置),且均非嚴重汙染 環境之有毒廢棄物,參以被告甲○○、丙○○之目的在使本案土 地回復得以種植、農耕之平坦表面,且渠等在本案犯行以前 ,確實有先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並實施,可見 渠等本案犯行僅單純為圖便利,主觀上惡性並非重大,而被 告乙○○、戊○○平日即接受周遭農民整理農地之委託,從事農 田整土作業,渠等在本案犯行中,並非處於主導、統籌性地 位,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再者,被告4人此前均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徵渠等本案犯行乃屬單一行止,可非難性程度較 低,且被告甲○○、丙○○現已花費504萬元而依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在案,有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1028號函及清運成果計畫 書影本、同年9月18日雲環衛字第1131033441號函可證,足 見被告4人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之破壞並無持續、尚屬有限 ,甚至還一同將非由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一概清理完畢等情 ,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 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管領本案土 地,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上遭不詳之人堆置大量廢棄營建廢棄 物及廢塑膠,本應循正當管道處理此等廢棄物,然竟為圖便 利,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僱用未具有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被告乙○○、戊○○,並與之達成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合致,由被告乙○○、戊○○在本案土 地以挖土機及推土機大肆整土、回填廢棄物,無視渠等行為 可能對環境衛生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 該。惟慮及被告4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可徵渠等犯 後態度尚佳,法敵對意識非高,又被告甲○○、丙○○、戊○○於 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雖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然該犯行距今已20 餘年,期間被告乙○○並無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素行良好,再 者,被告4人本案所共同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破壞之侵害情形尚非嚴重, 且現又經被告甲○○、丙○○清理完畢,而無持續對環境造成危 害,法益侵害情形並非嚴重,業如前述,末兼衡以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女兒同住, 目前自己開業從事地政士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子女同住, 現已退休、偶爾務農,領有農保,尚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與父母、妻子及3名子女同住,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尚需扶 養,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理 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目前從事推土機司機工作,平日接受農民委託進行整 理農地之作業,工作不穩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態度良好,且業已將本案土地 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避免進一步造成環境污染,足認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渠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同時參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時常有一再實施之可能性,需透過較 長之緩刑期間以督勉渠等避免再次犯相類似犯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4人均宣告緩刑3年。再斟 酌被告4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甲○○、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被告乙○○、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4人所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甲○○、丙○○雖分別 應允給予被告乙○○、戊○○整地之報酬8萬元、14萬元,然因 被告乙○○、戊○○在本案土地上進行之整地作業甫進行至第2 日即遭查獲,迄今尚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佐 證被告乙○○、戊○○確有因參與本案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乙○○、戊○○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並分別責付予被告乙○○、戊○○保管之挖土機1台(引擎 號碼:0000-00-0000)、推土機1台(型式:D60P-6),雖 分別係供被告乙○○、戊○○參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 渠等所有,然本院考量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又渠等犯行乃 單一行止,且上開扣案物均為渠等之生財工具,認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 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 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 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5

ULDM-113-訴-424-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書盛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邱奕龍 楊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6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12分許,未經許可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駛於臺北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下稱島頭公園)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行為時〈即113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前〉,下同)第13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18575號 函檢附112年7月19日裁處字第002692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400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25日 府訴三字第1126084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稱「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島頭公園)」並非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定義下的「公園」。被告 所為裁處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 ,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 憩之場地。」。已說明「公園」的定義限於依照都市計畫 等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⑵參酌107年6月26日內政部核定「變更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主要計畫案」第12頁原都市計畫(100年6月8日)內容 (六)公共設施用地:「6、公園用地:沿基隆河側劃設大 型河濱親水公園,可與堤外行水區高灘地合併規劃提供休 憩空間。另於住宅區中心劃設社區大型公園1處。」;第57 頁新計畫公共設施規劃「3、公園用地:劃設公園用地75. 43公頃,包括高保護範圍緩坡空間之公園用地及高保護內 劃設之中央生態公園用地。」,並對照109年4月23日臺北 市核定「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第7頁「( 三)公園用地:劃設公園用地75.43公頃,包括高保護範 圍緩坡空間之公園用地及高保護內劃設之中央生態公園用 地。」、第56至61頁「五、公園設計」、第63頁「圖19公 園定位與規劃設計原則示意圖」可以知悉,最接近生態島 頭濕地(島頭公園)所在位置的公園用地(即「臺北市士 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第63頁標示「公9」,名為「 中央生態公園」)係位於高保護範圍內側,而生態島頭濕 地(島頭公園)所在位置則在高保護範圍外側的河川區, 並不屬於公園用地。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誤以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裁罰原告,應予撤銷。經使用「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即可發現標記「社子島島頭 公園」於紅色標線(即「堤防用地」)外側。     2、臺北市政府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係違反「臺北市士 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為無效處分,且構成不當連 結而違背法令: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已說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與都市計畫法等法 令牴觸的話,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為無效。   ⑵查臺北市政府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府工水字第107 60407412號):「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 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 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 濱公園區域。」,此與109年4月23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 地區細部計畫案」第7頁「(三)公園用地:劃設公園用 地75.43公頃,包括高保護範圍緩坡空間之公園用地及高 保護內劃設之中央生態公園用地。」、第56至61頁「五、 公園設計」(河濱公園為「公1~公4」、第63頁「圖19公園 定位與規劃設計原則示意圖」相關設計規劃有所扞格。從 前述內容可以知悉,臺北市政府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 告所述的「河濱公園」若是泛指臺北市轄區內河道旁的公 園,則仍需要視相關都市計畫有無公園用地的規劃,並無 法逕為公告變更。   ⑶次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 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已 說明係依據水利法作為建築堤防及水防道路用地相關用途 ,而高灘地於社子島亦屬於河川區。這兩者均非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指係供公眾遊憩之場地。是以, 被告違法擴張河濱公園範圍及於「堤防用地」的建築堤防 和高灘地,亦屬無效公告至為灼然。   3、被告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變更河濱公 園區域範圍公告、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 號修正河濱公園車輛停放處罰原則公告,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應舉證有 踐行此規定,否則為無效公告,並應撤銷裁罰:    按104年4月1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一)決議意旨:「主管機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 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 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等 語,故公告是否發生效力,須以其是否刊登紙本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而為審查。此應由被告舉證有踐行此規定,否則 為無效公告。   4、退步言,縱使原告平時駕駛違法應受裁罰。從被告於111 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修正「本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第1點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載明1,200元罰鍰,被告卻依第2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規定裁罰原告2,400元,罰則差距翻倍,顯然輕重失衡。   5、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⑴本件涉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公園認定的問題, 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將公園的定義擴張到河堤,原告 是荒野協會的資深成員,會辦理河岸行舟活動,現在被告 將堤防用地擴張定義為公園,對原告進入從堤防內到堤防 外的河川地碼頭進行遊憩活動開罰,其處分違法。 ⑵比例原則也有濫用的問題,堤防用地車道是唯一連通堤防 內外的交通,如果要下船一定要開車才能夠過去,且原告 是荒野協會的資深成員,辦活動需要幫學員準備舟艇,此 活動已經例行15、16年,故被告相關裁罰限制是無理由。 ⑶被告擴張公園的定義到堤防用地的區域已經不當限制原告 的遊憩及行動自由,堤防用地的目的是保護堤防內的財產 安全,並不符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供公眾遊 憩之場所,不能將其定義為公園。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社子島頭為基隆河與淡水河交匯處自然淤積形成,被告於 95年辦理社子島頭整建,利用高灘地土方填土至堤坡形成 緩坡及設置相關設施,營造社子島頭整體景觀及提供市民 河濱休憩之空間,並於102年於基隆河出口之社子島頭灘 地附近,利用基隆河疏浚土方採用砂腸袋工法,設置砂腸 袋以保護既有高灘地。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載明:前述略以…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 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又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l項第3款: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 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以上規定充分正當授以被告行使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執行規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島頭公園非依都市計畫案興建故不適用該計畫案,原告理 由2與本違規案件無涉。   3、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107年l1月29日 第228期公報,河濱公園修正河濱公園車輛停放處罰原則 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l11年8月29日第163期公報,已踐 行相關行政程序。   4、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違規行駛進入島頭公園顯然已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放車輛之規定,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不適用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河濱公園之被告權責無誤, 依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第3點,未經許可駕駛車輛裁處2,400 元之罰鍰,被告依規定裁處原告2,400元之罰鍰,並無違 誤。   5、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原告違規地點是防汛道路,禁止車輛進出,若原告要舉辦 活動,可依照臺北市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須 知來申請,但原告未為申請。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島頭公園並非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定義之 「公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而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處罰之違規事實( 未經許可在公園內駕駛車輛),且主張原處分之裁處內容「 輕重失衡」,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畫面1張( 見訴願卷第56頁)、原處分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53頁至 第55頁)、訴願決定1份(見訴願卷第2頁至第4頁)、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島頭公園並非(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定義之「公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行為 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而應依同條例 第17條規定處罰之違規事實(未經許可在公園內駕駛車輛 ),且主張原處分之裁處內容「輕重失衡」,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113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    ①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 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    ③第13條第4款: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④第17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⑵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113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規定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註 情節狀況 處分 3 第十三條第四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十七條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處五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⑶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 :    「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 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 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 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2、經查:   ⑴社子島頭為基隆河與淡水河交匯處自然淤積形成,被告於9 5年辦理社子島頭整建,利用高灘地土方填土至堤坡形成 緩坡及設置相關設施,營造社子島頭整體景觀及提供市民 河濱休憩之空間,並於102年於基隆河出口之社子島頭灘 地附近,利用基隆河疏浚土方採用砂腸袋工法,設置砂腸 袋以保護既有高灘地等情,業為被告所陳明,且有其所提 出之社子島島頭平面配置圖、社子島島頭平面圖、砂腸袋 工法位置圖、社子島島頭111年、80年航測影像對照圖影 本共5幀(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 第147頁至第149頁)附卷可憑,且被告為島頭公園所屬管 理機關,亦有被告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 頁)附卷足佐,故島頭公園符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 地」,而屬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所指「公園」無訛, 是原告執其非屬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且違反臺 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乃主張其並非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公園」,容有誤會而無 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之地點係「高灘地」, 亦為被告所指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比對採證畫面 核屬無誤,而該處既屬前揭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 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之臺北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 圍(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97 頁至第99頁之臺北市政府公報〈228期〉第50頁、第51頁) ,是原告於「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一事核屬明 確,且衡諸於該違規地點附近(公園入口)已設置明顯之 「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見訴願卷第16頁),而原告卻 仍執意駛入,當屬出於故意,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指依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 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 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第1點平時(非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載明1,200元罰鍰,被告卻依第2點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規定裁罰原告2,400元,罰則差距翻 倍,顯然輕重失衡;惟本件原告係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 予以裁處,則原處分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之規定而 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屬於法有據,此與被告於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尚屬無涉,是原告執之而為之主張,亦 無足採。  3、至於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於113年1月12日雖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1月14日施行),然經比較與本件事實認定及 處罰相關之修正前、後條文(如附表),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且尚不涉及價值秩序 之改變,是原處分適用行為時(即原處分作成時)之規定 而為裁處,當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113年1月12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14日施行) 113年1月12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14日施行)前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3條第1項第2款: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 第3條第1項第3款: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第11條第1項第4款: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第13條第4款: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6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九款或第二十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113年1月4日修正公布〉,就於公園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之行為,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第17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13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就於公園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之行為,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2024-10-11

TPTA-113-簡-238-20241011-1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章○豪 住詳卷 章○庭 章○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林盈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章○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甲男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3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甲男之父章○文於112年7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審理中之113年4月18日過世,繼承人即 其子女章○豪、章○庭、章○心共三人,業據其等於113年6月2 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㈡章○豪為00年0月生,故於其承受本 件訴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章○豪已於 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瑄 之代理權應已消滅,業據其於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 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繕本均送達予對造,是均已合法承 受訴訟,且因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未停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章○文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 117,149元,因章○文於訴訟中過世,承受訴訟人即章○豪、 章○庭、章○心三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法定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㈡本件追加原告即甲男之母即陳○瑄之訴部分,係基於 本件車禍造成甲男傷重身亡,致原告陳○瑄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亦感精神上痛苦等情,且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 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 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 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章○文及原告陳○瑄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據局賠償, 有被告112年6月19日農水雲字第1126606124號函、113年7月 22日農水雲字第113860660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 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防汛道 路芳安48北3電桿前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防汛道路管理 欠缺,未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如禁止公眾 用路人將系爭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禁止通 行之標誌,並採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然被告卻容許系爭防 汛道路作為「虎尾大三合華廈」的施工道路,任意擺放紐澤 西護欄,無實質阻攔車輛通行之功能,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 通常安全性),以及紐澤西護欄設置欠缺通常安全性(未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夜間紐澤西護欄方裝 置能夠自動發光的裝置,使行駛之用路人能清楚辨識前方之 狀況),使甲男騎乘機車誤入該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之系爭防 汛道路後,未能辨識前方設置不當之紐澤西護欄而未即時作 出反應,導致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訴外人魏彥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 ,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章 ○文為被害人甲男之父,已因本件事故為甲男支出殯葬費用1 6萬元,且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嗣章○文於本件審理中之11 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繼承章○文上 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原告陳○瑄為被害人 甲男之母,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章○豪、章○庭、章○心2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3,039,788元,及自民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防汛道路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系爭防汛道路係供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不得通行,此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下稱雲林管理處)於該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公告:「巡防維 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闡明系爭防汛道路之 用途及限制,又依雲林管理處現存之資料顯示,為防止一般 民眾人車進入,影響巡防功能,雲林管理處於110年11月7日 即在上開公告後方不遠處,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 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故系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 通行,甲男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擅自 闖入上開巡防維護管理專用之路段,造成本件事故,被告雖 深表同情,然被告已善盡管理之義務,並無任何疏失,自無 任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可言。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防汛道路之紐澤西護攔未設置發光裝置及照 明設備不足亦與事實不符,系爭防汛道路入口及肇事地點均 有夜間照明設備,事發地點夜間照明充足,且一開始移動式 紐澤西護欄設置於路口,是因訴外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高蓋公司)在建案施工期間移至肇事地點,不是被告設置 不當,原告似應對高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方為適法。 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雖有提到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 光標記,但從照片可以看出夜間有反光,且本件發生的地點 有路燈照明,所以本件事故主因應為甲男無照駕駛,且夜間 車速過快,與有無反光設置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有疏失,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又超速 行使應為肇事主因,對於「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過失責任比 例,歉難苟同。 ㈣、對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之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原告陳○瑄請求之扶養費計算之公式及金額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至芳安48北3電桿前時,撞擊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致甲男前飛倒地,而遭對向駛來之魏彥宗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章○文因本件事故已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 ㈣、甲男無照騎乘重機車且於事發時超速行駛。 ㈤、被告於系爭防汛道路入口有設置公告:「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及該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因甲男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㈢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 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 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裁 判意旨及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 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有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參。準此,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 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 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 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 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 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防汛道路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寬為6公尺,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防汛道路在 三合大圳橋入口(即南往北入口)處往前之左側可見雲林管 理處設置「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之標 示牌,右側為高蓋公司建案之工地;在新吉橋入口(即北往 南入口)處之右側亦設有上開標示牌等情,則系爭防汛道路 鋪設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巡防維護管理之用, 惟未禁止車輛通行,足認系爭防汛道路自屬公共設施。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10年11月7日即在上開標示牌後方不遠處, 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系 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該移動式紐澤 西護欄與其在110年11月7日在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見本 院卷第119頁)之位置並不相同,以上開第117頁及第121頁 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防汛道路在三合橋大圳入口處並無紐 澤西護欄之擺設且路旁有停放汽、機車,使公眾用路人在外 觀上或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而被告為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並未在系爭防汛 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 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 通行使用,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 置自主發光裝置,致甲男於夜間騎乘機車超速行經系爭防汛 道路,因對向車輛車頭眩光,而未能及時注意前方有擺放紐 澤西護欄,才會撞擊該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魏彥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就上開管理之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 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警 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 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與 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 堪認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防汛道路上之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高蓋公司 在施作建案期間,移至本件肇事地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段道路係由高蓋公司負維護管理權責,原告應向高蓋公司請 求賠償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乃 採無過失主義,本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依雲林管 理處110年12月7日濁幹線沿線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二工區 )自行車道B12K+070~B13K+060 AC鋪面會勘紀錄記載之會勘 結論⒉「請嘉銘營造公司將護欄移置約B13K+066處,管制車 輛進入水防道路,該建案施工車輛通行動線路段(約B13K+0 00~066),由其施工廠商高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該段道路路 面維護,待施工完成後再重新刨鋪5cm AC鋪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可知高蓋公司負責維護之路面僅系爭防汛 道路約B13K+000~066路段,而該紐澤西護欄已先移置在系爭 防汛道路B13K+066處以管制車輛進入,並非由高蓋公司管理 維護。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防汛道路B13K+066處並未設置 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且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自主 發光裝置之缺失,在客觀上既非無法避免或排除,自不能以 該紐澤西護欄係由高蓋公司自B13K+066處移置他處即可規避 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僅得於賠償損害後,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或契約約定,向高蓋公司求償而已,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 條 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防汛道路前述管理上之缺失,與甲男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章 ○文、原告陳○瑄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又因章○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則其依上開規 定,就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甲男喪葬費用、非財產損 害等債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 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章○文已為甲 男共支出殯葬費用16萬元,並提出感恩生命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照列 。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 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 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瑄為甲男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間 與章○文離婚未再婚,而於甲男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 ,現從事大貨車隨車助理,於111、112年間僅有其他所得均 為3,660元,名下有車輛乙台,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瑄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 陳○瑄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是依原告陳○瑄目前工 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 持其生活,而有受甲男扶養之權利,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原告陳○瑄於甲男死亡時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 為48.63年,故原告陳○瑄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甲男扶養 年限為19.63年(計算式:48.63年-29年=19.63年)。原告 陳○瑄請求依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 支出298,654元計算其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憑。再衡諸原告陳○瑄除育有甲男外,尚育有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三名子女,則原告陳○瑄請求被告 應賠償甲男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合。準此,原 告陳○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9,898 元【計算方式為:(298,654元×13.00000000+(298,654元×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039,8 98.00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陳○瑄此部分請求1,039,78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審酌章○文、原告陳○瑄為被害人甲男之父、母,被 害人甲男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 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章○文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原 告陳○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理,每 月薪資約為27,470元,離婚後未再婚等情,為其等所自陳,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甲男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章○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 當,應予准許;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⑶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雖於被繼承人章○文死亡後 擴張章○文之慰撫金請求而為200萬元,惟按人格權被侵害所 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 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 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 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 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是章○文於起 訴時既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於承受訴訟後,將章○文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未逾 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而將原請求之10 0萬元增為請求200萬元,就所增加之100萬元部分,自難准 許,亦即章○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請求之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⒋綜上,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6萬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6 萬元);原告陳○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9,788元( 計算式: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39,78 8元)。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 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 速度超速行駛,未警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 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 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甲男無駕駛執照,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 死亡之結果,即不得謂甲男無照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 10而非百分之25云云,然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甲男騎乘機車至撞擊紐 澤西護欄間並無煞車痕,僅在紐澤西護欄上有擦痕(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5至67頁),佐以魏彥宗於警詢時稱甲男沒有 減速的直接撞到紐澤西護欄,之後人車倒地,人噴飛到伊車 前,伊來不急煞車,就輾到甲男等語,顯見甲男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均無煞車,此結果亦合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就之魏彥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P4影像進行分析本件 事故之結論,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至213頁),則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甲男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自需自負發生事故之風險,且甲男死亡之結果,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許可證照之保護範圍內,可認甲男無照 駕駛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甲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與事故發生無關,就此部分不 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再者,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內事故地點與系爭防汛道路照片及根據魏彥宗後方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件事故肇事 過程為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防汛道路北往南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自小客車超速行使下之車頭眩光 ,導致對向無照駕駛且超速之甲男直接撞擊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設置方式設置且未裝置夜間自主 發光裝置之紐澤西護欄,甲男因而跌落地面,遭魏彥宗駕駛 之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輾壓通過,形成本件肇事型態為「自 撞在先,對撞在後」的交通事故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又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 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並未在系爭防汛道路設置禁 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致一 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通行使用, 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未依規定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 自主發光裝置,致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然倘非魏彥宗駕駛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致車頭眩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亦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再依魏彥宗為肇事主 因及甲男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過失情節,審酌過 失程度,認被告與甲男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5,魏彥宗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並應以甲男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甲男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 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之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116萬 元×75%=87萬元);原告陳○瑄之金額為1,904,841元(計算 式:2,539,788元×75%=1,904,8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瑄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陳○瑄請求民事追加原告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章○文於起訴時並 未就請求金額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而係原告章○豪、章○庭 、章○心承受本件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方為利息之請求,自 應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而 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自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章○豪、章○庭、章○心、陳○瑄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87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給 付原告陳○瑄1,904,84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03

ULDV-112-重國-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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