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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驛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富田(綽號「阿祥」;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自民   國106 年12月25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民宿業者承租址設南投縣○○鄉○   ○○某處民宿,嗣於107 年1月7 日又遷移機房,改承租「   ○○○○民宿」(址設○○鄉○○村○○路0 之0 號)第21   0 、211 、212 、213 、215 、216 、217 、218 號等房間   供作詐騙機房使用(107 年1 月7 日進駐);另向徐啓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由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用VOS 網路話務平台以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係撥打特定電話,非對公眾散布)   ,並接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信達(綽號「阿達   」)、徐仕杰(綽號「阿杰」)、黃竫雅(綽號「可樂」)   、鄭羽婕(綽號「小羽」)、巫承祐(綽號「小六」)、陳   其彥(綽號「錢錢」)、余文達(綽號「小祝」)、鍾淇祥   (原名陳淇祥,綽號「阿淇」、即陳富田之胞兄)、甲○○   (綽號「樹枝」)等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上9 人除甲○○   外,皆經判決確定),另少年梁女(綽號「妞妞」,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則為陳其彥之女友,亦隨同陳其   彥加入(甲○○不知梁女尚未滿18歲)。而本案詐欺組織之   運作模式,係由陳富田自行兼任機房現場之負責人,主持統   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且擔任三線機手,及負   責與日後轉帳、提款方面之成員聯絡;另指派鍾淇祥、甲○   ○擔任外務(採買日用品等)兼一、二線機手,再指派黃信   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陳其彥及   少年梁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   話務平台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   接至假冒公安局公安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   公安局公安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   線機手再依「車行」(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   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行」(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   車行」(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   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俟機房相關設備建置及上開詐術   流程均準備完妥後,陳富田遂與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   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鍾淇祥、甲○○、陳其彥、少年   梁女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   5 日起,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富田將其以不詳管道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   「條子」)交由上開一線機手,各自假冒被害人所在大陸地   區所轄之公安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   、42至46所示潘紅等43名大陸地區民眾,分別誆稱「因被害   人涉及洗錢等案件,而有調查文件需簽收」云云而著手實施   詐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對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摘要」欄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實   際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均告未遂。嗣因警方另案查獲   徐啓恩出租VOS 網路電話系統案件後,循線依網路位址查悉   陳富田建置之機房所在,繼而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42   分許,在上開「○○○○民宿」當場破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   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   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然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限制,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傳聞   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於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犯罪事實,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尚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   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   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係以不詳管道購得大陸地區   之特定被害人個資,再將特定被害人個資分配給組織一線機   手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雖該組織係以登入VOS 網路話務平台   並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然參上說明,究仍非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虛假資訊,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未能合致,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但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減縮,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   之問題,一併指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   共犯即少年梁女歷次所證,雖可指認綽號「樹枝」之被告亦   為本案參與電信詐欺之成員,然此僅為共犯梁女與被告身處   在同一詐欺機房所為客觀事實之判斷,尚無足直接推論被告   對共犯梁女之年齡,於本案犯罪時尚未滿18歲一節有明知或   可預見,再佐以共犯梁女之男友亦為本案共犯陳其彥所證稱   ,其與綽號「樹枝」之被告不熟,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   (偵747 卷二頁31),本於男女朋友多有交換生活資訊之常   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亦與少年梁女並非熟識,自難認其知   悉或得以推論少年梁女之年齡為不滿18歲,則被告既非明知   或可得而知與其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梁女為少年,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為警查獲   ,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有解散或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情,   故其犯罪終了日即為107 年1 月10日,應以此日作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時點。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8 條第1 項於112 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   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又該條其他項次部分,僅將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該條例第3 條   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   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為嚴格,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度修正公布,第1 次係將自   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由「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修正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可減刑,至於實體罪名部分(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範圍則未更動。而第2 次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   ,則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修   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復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   題,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 次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據此,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科。 ㈢、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5   月31日增列第4 款規定,惟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該   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因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最   先繫屬本院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 至37、39、42至46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外   ,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7、39、42至   4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間,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   成員實施詐騙後,擬透過配合之轉帳機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輾轉匯出,再   由轉帳機房旗下在臺灣境內之車手將款項提領等洗錢犯罪事   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全案卷證資料供被告知悉內容並表示意見,被告則陳稱對起   訴書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訴緝卷頁148 至155 ),應認   已實質保障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未遂部分之訴訟攻防權能,   則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   為,可能均涉犯如前所述之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然既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富田、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   承祐、陳其彥、余文達、鍾淇祥、甲○○及少年梁女及本案   詐欺組織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   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   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分別著手向   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複數被害人實施詐術,   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   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前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計4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   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雖欠缺偵查   中自白,然此乃囿於偵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始終未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自白機會所致,則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爰依旨揭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   有所自白(至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同上述理由,不得將無   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應擬制為偵查中已自白   ;洗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亦無繳回問題),本應各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   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   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   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   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   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   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   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非居於組織上級成員地   位,參與程度尚無法與組織上級成員等同視之,且本案未詐   騙得手分毫,即遭警破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父親、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應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旨揭強制工作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即失效在案   ,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該規定,自非可對   被告宣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被告本案既未獲取犯罪所得,又加重詐欺取財未果,自無可   供沒收併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存在。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已在各   該共犯另案判決項下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然既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此有實際支配掌控權限,爰皆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組織除對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1 月5 日,在同上機房內,亦著手撥打電話   對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未得逞,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3 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被告亦均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卷附查獲照片   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   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   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於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具體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所屬詐欺   組織之一線機手,雖已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8、40、41所   示之人並進行通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頁41   4 、415 ),然細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38部分   略以「因有斷線,故請求被害人稍等」、附表一編號40略以   「稱要找韋蘭芳」、附表一編號41略以「稱要找陳逸香」(   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譯文內容所示),均尚無一語提及此部分   所示之人涉及相關案件,因調查之必要需前往簽收文件等具   體之訛詐情節,自難遽認此部分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著手階段,要屬無疑。 肆、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   生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詐欺取財罪復無   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38、4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均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話對象(監察譯文所載之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警卷頁碼)【註:譯文所載之A 為詐欺集團成員】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紅 於8時44分許致電潘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紅之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潘金紅 於8時48分許致電潘金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金紅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金紅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潘秋玉 於8時53分許致電潘秋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秋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秋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潘禮泰 於8時57分許致電潘禮泰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禮泰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禮泰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潘利金 於8時59分許致電潘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利金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潘志強 於9時1分許致電潘志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志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志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彭彩蘭 於9時3分許致電彭彩蘭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彩蘭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彭珍 於9時5分許致電彭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邱燕 於9時6分許致電邱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邱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邱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3-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任農 於9時8分許致電任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任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石金美 於9時13分許致電石金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金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石良信(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 於9時14分許致電石良信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良信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良信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4-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石利金 於9時20分許致電石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石衛宏(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21分許致電石衛宏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衛宏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衛宏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6-3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石彥 於9時33分許致電石彥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彥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90-39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蘇偉皎 於9時35分許致電蘇偉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蘇偉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蘇偉皎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1-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王建軍 於9時41分許致電王建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軍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王建男 於9時44分許致電王建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39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王進東(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46分許致電王進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進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進東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3-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王玫娟 於10時14分許致電王玫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玫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王銘洲(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16分許致電王銘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銘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銘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1-40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王日葵(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20分許致電王日葵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日葵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日葵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2-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王志凱 於10時23分許致電王志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志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韋車蓉 於10時26分許致電韋車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車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車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4-4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韋冬燕 於10時31分許致電韋冬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冬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韋光士 於10時35分許致電韋光士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光士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韋紅燕 於10時40分許致電韋紅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紅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紅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7-40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韋惠娘 於10時42分許致電韋惠娘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惠娘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惠娘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8-4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韋金吉 於10時52分許致電韋金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金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金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9-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韋開博 於10時56分許致電韋開博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開博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開博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梁秀琴 於11時9分許致電梁秀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秀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0-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黃宏恩 於11時12分許致電黃宏恩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宏恩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梁春燕 於11時17分許致電梁春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春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陳英玲(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1時19分許致電陳英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英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陳英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2-4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江彩雲 於11時24分許致電江彩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江彩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江彩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3-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陳孝霞 於11時25分許致電陳孝霞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孝霞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潘玲真 於11時27分許致電潘玲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玲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玲真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韋晴 於13時47分許致電韋晴,稱有掉線的情況,因恩平公安局要求再接通一次,請其稍等一下。(轉接二線)(第414-415頁) 甲○○無罪。 39 韋蘭芳 於14時4分許致電韋蘭芳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蘭芳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韋淑秀 於14時6分許致電稱要找韋淑秀,經答稱:「喔我知道了」。(第415頁) 甲○○無罪。 41 陳逸香 於14時9分許致電稱係公安局,要找陳逸香本人,但未說明所為何事,隨即經答覆:「她(陳逸香)不在」。(第415頁) 甲○○無罪。 42 韋燕海 於14時14分許致電韋燕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燕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林建豪(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4時16分許致電林建豪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林建豪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林建豪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6-4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羅玉君 於14時21分許致電羅玉君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羅玉君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黃美瓊 於14時22分許致電黃美瓊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美瓊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張雪琴(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6時36分許致電張雪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張雪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張雪琴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8-4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扣位置(所有人) 1 床墊 11個 210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2 休閒桌 6個 3 寢具 4組 4 散熱底座 1個 5 束袋 1包 6 教戰紙條 1張 室外垃圾堆。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7 隨身碟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8 中國聯通電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張 2張 9 帳冊 2本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手提背包 1個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皮夾(內含甲○○身分證、健保卡) 1個 211房。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教戰手冊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4 統一發票 1張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1支 213房。共犯徐仕杰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膠帶 1包 215房。共犯徐仕杰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 【已另案宣告沒收】 17 教戰手冊 1份 215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8 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16房。共犯鄭羽婕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便條紙 1張 216房。共犯黃竫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0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型號:A1432 ) 1臺 217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1 便條紙 1張 217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2 記帳本 1本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田   1.107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8頁)   2.107年3月8日檢訊筆錄(偵1959卷第75至78頁)   3.107年3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19至22頁)   4.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5.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2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33頁)   3.10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38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95至97頁)【結】   5.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6.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7.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仕杰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42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8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4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64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竫雅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57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8至65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43至145頁)【結    】   4.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羽婕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8、69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0至80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31頁)【結】   4.107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1959卷第127至129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承祐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120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9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2至165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55、156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彥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168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7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3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29至32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文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6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7至226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82至184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淇祥   1.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2.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郁珮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4、26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6至275頁)   3.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8、309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68、69頁)【結】 (十一)證人陳世光   1.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2至315頁) (十二)證人徐啟恩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至15頁)   3.107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747卷三第17至20頁) (十三)證人姜伸龍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9頁) (十四)證人廖于樊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至24頁) 二、書證部分 (一)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377號卷(警卷)   1.證人陳富田107 年3 月8 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   2.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    、余文達、梁郁珮、陳世光107 年1 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警卷第34、    35、49、50、66、67、81、82、89至118 、130 至161 頁    、178 至209 、227 至258 、276 至307 、316 至318 頁    )   3.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余文達    指認之扣案單據(警卷第39、55、83、166 、214 、263    頁)   4.證人鄭羽婕指認之手寫筆記(警卷第84至88頁)   5.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19 頁)   6.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一覽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0 至326 頁)   7.訴外人高榮光、證人余文達、徐仕杰、鄭羽婕、黃信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27 至331 頁)   8.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32至365頁     )   9.手機備忘錄截圖(警卷第366至377頁)   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警卷第378 、379 頁)   1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0至425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他卷)   1.通訊軟體Skype電腦截圖(他卷第26至50頁)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一(偵747卷    一)   1.107年1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一第3至8    頁)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三(偵747卷    三)   1.107年12月1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08年3月6日雲林    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三第53、54、81至119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11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012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偵747卷三第59至62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偵1959卷    )   1.證人陳富田、徐啟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偵1959卷第141 、142 、145 、    151、155、156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1070025299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1959卷第157 至159 頁)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偵5394卷    )   1.扣案物照片(偵5394卷第69至75頁)    (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卷(訴卷)   1.108 年度投大保字第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訴卷第69    至75、87頁)   2.108 年8 月13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無業證明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埔里國小107年學年度繳費收據    、診斷證明書、債務收據(訴卷第131至180頁)     三、物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訴緝卷第7至13頁)   2.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第109至119頁)   3.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訴緝卷第147至157頁)

2024-11-28

NTDM-113-訴緝-22-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黃誼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坤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3,87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 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 工作諮詢」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申請 網站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於112年4 月28日10時32分許、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112年5月3日9 時45分許、112年5月3日9時54分許、112年5月3日9時5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30萬、20萬、30萬、20萬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因 此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遭指訴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以該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0 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惟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7月30日宣示判決,未及將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 罪事實併案審理,有本案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並非上開條 例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本件自無同條例第54條第1 項前段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8

KLDV-113-補-92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間」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7行應補充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3行應補充記載為:並交付「其上蓋有『徐少軒』印文之」收據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聖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894號起訴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本件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不列入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 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 」、「誠信阿傑」、「LESA」之人、與被告接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 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姐姐」、「誠信阿傑」、「LESA」、與被 告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聯繫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0頁),其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故被告就本件犯行自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並坦承此部分 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徐少軒」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然經告訴人 劉育芳面交並交付現金後,經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 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企圖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金烤漆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60餘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出處同前),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 文,既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 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自未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現金7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然依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某女子郵 寄給我的,現金700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45頁),是被告否認該現金700元與本件犯行相關, 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該現金700元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 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現金700元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DK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徐紹軒」印文1枚 2 IphoneSE手機1支 3 網路卡1張 4 空白DK現金收款收據3張 5 印章1只 6 印泥1只 7 證件夾1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 姐」、「誠信阿傑」、「LES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方式,聽從「姐姐」之指示領取 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其參與上揭詐騙集團過程中,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劉育芳佯 稱:可代為追回投資虧損之虛擬貨幣,惟需支付訂金30萬元 等語,致劉育芳陷於錯誤,相約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面交款項。嗣因 劉育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欲續交付30萬元予該 詐騙集團,邱聖庭依「姐姐」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向劉育芳受取錢袋,並交付收據後,隨即遭員警逮 捕而未遂,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網路卡1張、DR現 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章1只、印泥1 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詢之詐騙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網路卡1張、DR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章1只、印泥1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 支、網路卡1張、DR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 3張、印章1只、印泥1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TDM-113-金訴-48-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86號、第2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維謙(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Time」之人) 明知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起,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內之微信與李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妥後,由高維謙 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之煙彈2支給李 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雙方完成交易。嗣因 李諭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13日上午6時4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 ,經警依李諭之供述及檢視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 後,於11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高維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高維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卷【下稱院卷】二第99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下 稱偵24321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卷【下稱偵1 6286卷】第23頁、第174頁至第175頁、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 頁、第98頁、第103頁),核與證人李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6286卷第4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李諭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2日 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2435號函暨所附李諭扣案煙彈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附卷可參(偵16286卷第104頁、第98頁至第100頁、偵24321 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賣李諭一支電子煙 油,約可賺取500元至1,000元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03頁), 是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至屬 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前,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自己的毒品來源係「萬華 老哥」、「阿傑」,惟臺北地檢署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北 檢力崑113偵16286字第1139112690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二第9 3頁),故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 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 得不多,販賣對象僅1人,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 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輕微,雖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於109年間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7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於110年12月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於 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偵審後,不到3年之時間, 再次販售第二級毒品與李諭,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前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觀上並無情 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 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 時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至4萬元至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況,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諭,確已收 取毒品價金6,000元,該6,0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定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證人李諭聯繫本案 毒品交易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二第102頁),屬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 告先前所遺留或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院卷二第77頁),而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 愷他命 1包 ①驗前毛重7.9080公克,驗前  淨重6.6500公克,取樣0.00  05公克,驗餘淨重6.6495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3 一粒眠 1粒 ①驗前淨重0.3380公克,取樣  0.0500公克,驗餘淨重0.28  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2 -(4 -溴-2,5 -  二甲氧基苯基)-N -( 2 -  甲氧基苯基]乙胺(2-(4-B  romo-2,5- dimethoxypheny  l) –N-[(2 -methoxypheny  l)methyl]ethanamin e、2  5B -NBOMe)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4 K盤 1組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5 分裝袋 8袋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2024-11-26

TPDM-113-訴-97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玟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警員陳建宏」、「 阿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51至52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收水角色,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 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所 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金飾及金融帳戶提款卡,業已由被告 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 據證明其等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922-2024112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原易字第2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淑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淑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9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淑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 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 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來源為「阿傑」(見毒偵卷第11頁),然並未提供具體事證 可供查證,故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22日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55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賴淑貞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84號   被   告 賴淑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淑貞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2年8 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 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淑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6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審原簡-99-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温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温鴻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同 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萬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温鴻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對方說他有管道可以幫我辦理 貸款,他說如果貸款過了會拿錢到我家給我,跟我說辦理貸 款大約需要半年,因我當時欠他錢還不出來,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15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5日止 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77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萬莉 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柯萬莉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 第53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係高中肄業,從 事油漆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其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時,對其極可能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 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8元(見偵卷第5 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 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 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 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 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11月接獲貸款電話,跟地 下錢莊借高利貸,後來因為還不出來,對方提出要幫我貸款 ,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洗信用,才能順利核貸,對方 有派人到我家拍攝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照片,對方說要先 幫我送件審核,之後說有通過,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所以 會將他自己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再轉出,對方於112年11月底 、12月初又派員來我家,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當場提供,對方表示需要等待3-6個月,來我家 每次都同一人,男性、30幾歲、暱稱阿傑,沒有其他資料, 他都直接來我家,所以沒有電話號碼,而且是徒步,所以也 不知道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偵訊供 稱略以:我於自己家裏開的店做油漆工作,還完車貸之後曾 向和潤借錢,不向銀行借款是因為信用不好,因為還有其他 信用卡貸款,有向銀行諮詢過借款,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 明或資產證明;借高利貸的人要來收10萬我交不出來,對方 說他有代辦的人可以幫忙辦貸款,高利貸的人說知道我信用 不好,要我交付金融卡放錢進去,他們說會負責幫忙借款, 我都是跟高利貸的人直接面談,沒有簽立代辦契約或借據, 對方說錢下來了直接扣掉,不知道對方要向何人借錢。要錢 要不到那天後隔了三、四天才來我家找我拿金融卡,我交付 了網路銀行及密碼,當場有告知金融卡密碼,帳戶申請書上 約定帳戶是我寫的,對方要我寫我就寫了,對方說他要用, 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知道有帳號密碼就能收錢轉錢。上 述所說沒有證據證明,都是高利貸的人到我家當面講的。我 有問高利貸的人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對方沒有說很明確, 只說都是正常的,我知道現在詐騙案件很多,那時被討債想 不了那麼多,我擔心有問題,我有提問,對方有保證是合法 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112年12月5日約定轉帳帳戶是我去辦理,向我拿取帳戶的 人要求我交付帳戶前要先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辦完當天 即112年12月5日他就過來向我拿取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對方說約定這2個轉帳帳戶後續貸款比較好做。不 知道向我拿取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是我之 前欠他高利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被 告所述,其對於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一無所悉,且擔心對方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故曾向 其詢問用途,則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 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 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及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自該 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復因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並 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 訊予被告,一旦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任意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 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 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 該款項遭轉匯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 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 其係遭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所騙,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2.不論金融機構、民間信用貸款或私人間借款,金融業者、其 他民間企業於核貸前或私人於借款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 貸者、借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 貸者、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 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 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 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被告從事油漆工作 ,之前有車貸及信用卡貸款經驗,並曾向銀行諮詢過貸款, 知道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明或資產證明(見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足認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 ,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 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私人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 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 據被告於偵訊供稱:不知道向誰借款,也沒有簽立代辦契約 或借據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與其所稱向 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約定還款期限、條件,亦無庸提出任何 擔保、簽署任何取款憑證,實悖於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態,是 以,被告辯稱因無法償還高利貸,乃依對方要求提出本案帳 戶資料借款之說詞,已難採信。  3.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 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 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 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 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 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 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 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 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 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贓款之帳戶,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 本案帳戶資料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 及密碼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因欠債無法償還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 量其為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1名8歲子女,現從事油漆工 作,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 40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 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柯萬莉 假司法人員真詐欺 1、112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2、112年12月7日9時7分許 1、70萬元 2、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金訴-3160-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蔡亞芳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磊磊」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 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明杰」、 「阿傑」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在澳門博弈公司做維護業 務,並提供網址要求原告代操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2 0萬至系爭台新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4日起( 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09-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楊文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埔向上店,自「阿傑」(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起訴書記載為48顆,惟有5顆經試射認不具 殺傷力,顯屬贅列,應予更正),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而隨 身攜帶。嗣於同日9時許,因楊文朝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 0號之峨眉鄉農會鬧事,警方獲報到場了解狀況之際,目視 發現楊文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疑 似放有子彈,並經進一步經搜索後,扣得本案子彈並當場逮 捕楊文朝,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朝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0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 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峨眉鄉農會員工周志焜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46958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係於113年4月10 日5時許自「阿傑」處取得起,至其同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於此期間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 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 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本案子彈,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非法 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等情;另慮及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警方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共48顆,經採樣16顆試射,其中 11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另有5顆雖可擊發,但因發射動 能不足,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6頁);至試射所餘之非制式 子彈共32顆,依前揭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之蓋然性甚高, 且被告對於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80頁) 。準此:  ㈠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 因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5顆,因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子彈中,未經試射但仍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3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195-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簡裕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同時為藥事   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   號2 、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7 )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   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繫   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2 )及楊明儒(附表一編   號5 、6 )、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柯博硯(附表一編號3 、4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明儒(附表一編號7 )。 貳、程序部分 關於證人柯博硯之警詢供述部分,被告簡裕庭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據能力(院卷頁104 ),惟於本院審理期日捨棄傳喚該   證人到庭對質詰問(院卷頁132 ),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足認被告確已捨棄對該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此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   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其餘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部分之傳聞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頁2 至11、51、52   ;僅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有自白)及   本院審理時(院卷頁136 、138 )均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   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 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 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 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各有向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   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   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柯博硯、楊明儒均非至親   ,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   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   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則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   罪。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關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對象),並無證據證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皆分別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施用毒品、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   ,於107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1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構成累犯事實,要無   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   記載累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外,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有所自白,業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   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同1 人、次數亦僅3 次,核屬   零星交易,難認被告有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且被告均坦認   犯行,未曾飾詞卸責,是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   大差異,且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後,其最低處斷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自有過苛之處,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   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中均未坦承(警卷頁5 、偵卷頁51),無「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應處之最   低刑度為「10年1 月有期徒刑」。然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刑,依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   關係之輕、重罪間,經從較重之罪名處斷後,重罪之宣告刑   仍有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應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低於輕罪   法定最輕本刑」之意旨,將導致附表一編號3 部分,縱已從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然所應量處之最低刑,實質   上仍受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   年1 月)之封鎖,亦即至少須量處有期徒刑10年1 月。但審   酌被告就其餘被訴販毒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   供承在卷,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就販賣海洛因部分則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後   ,其最低處斷刑或為「7 年7 月有期徒刑」,抑或為「5 年   1 月有期徒刑」,如未總體評價,而將被告就大部分犯行均   可邀法定減刑事由予以減刑一情併納入斟酌,則依定刑法例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律效果之評價上,即與未曾自白或無情   輕法重之恤刑事由類同,如此適用法則之結論,即不無過度   評價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後遞減輕之,俾使此部分之輕罪處斷刑下限調整至低 於重罪之處斷刑下限,方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杰」之人,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等語(警卷頁11、12),是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料,客觀上顯無法使偵查機關調查釐清「阿杰」是否真為被   告本案之毒品來源,參上說明,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指認稱其尚有毒   品上手「朱泊銓」(警卷頁12、13),惟於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未見「朱泊銓」於被告本案販賣、轉讓   毒品前之晚近時間,有何因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亦有「朱泊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參前說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朱泊   銓」,既未達起訴門檻,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本   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且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皆   少,是其行為之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然為   輕,凡此均應於量刑上有所評價;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所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從事工地粗工、經濟狀況勉   持、家中同住的有太太及父母、需扶養父母」等語,並斟酌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其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性質均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轉讓而   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   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皆為   其所有,且係本案販賣後所剩餘者等語在卷(院卷頁136 )   ,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之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 )、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   編號5 )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包裝袋   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   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   鑑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又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並   供其與柯博硯、楊明儒聯絡,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販毒犯行之工具(院卷頁136 );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衡情亦為供被告分裝本案所販賣毒品之工具,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9 至11、   1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毒   犯行項下,俱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   工具使用,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警卷頁63),則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   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向購毒者收取之販毒對價,均未扣案,應適用旨揭   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次販毒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沒收或沒收銷燬 1 簡裕庭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8時47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2,5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裕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交付3,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日晚間6時43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同源路六街與工業路路口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裕庭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19日晚間9時5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4 簡裕庭於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6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柯博硯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柯博硯,柯博硯則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2,500元均交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博硯而完成交易。 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 簡裕庭之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 價值2,500元之海洛因 簡裕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5 簡裕庭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等值2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等值新臺幣貳佰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簡裕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楊明儒,楊明儒則交付1,000元給簡裕庭。簡裕庭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而完成交易。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舒馨汽車旅館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簡裕庭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起,使用本案手機內之LINE與楊明儒聯繫後,由簡裕庭於右揭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明儒。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外面 量少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簡裕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3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4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 海洛因1包(粉末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2.93公克 驗餘淨重:2.91公克 純質淨重:0.76公克 (與編號1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4 海洛因1包(粉塊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淨重:1.32公克 驗餘淨重:1.31公克 純質淨重:0.88公克 (與編號2合計)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5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85公克 驗餘淨重:0.384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6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0427公克 驗餘淨重:0.029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7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0.3908公克 驗餘淨重:0.378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7頁) 8 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臺 10 藥鏟2支 11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分裝袋1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柯博硯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9頁) (二)證人楊明儒 1.113年1月17日7時4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41頁) 2.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4頁) 3.113年1月17日14時4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結】 4.113年1月17日19時22分檢訊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05218號卷(警卷 ) 1.被告113年1月17日15時12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5至18頁) 2.被告113年1月17日17時10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9至22頁) 3.柯博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0至33頁) 4.柯博硯指認之GOOGLE街景截圖(警卷第34頁) 5.楊明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至48頁) 6.被告與暱稱「杰」之iMessage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52頁) 7.被告與暱稱「朱泊銓(銓友汽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 第53至55頁) 8.柯博硯與暱稱「壹休」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6至61頁) 9.楊明儒與暱稱「壹休」之LINE語音譯文、對話紀錄(警卷第 62至6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70至76頁) 11.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警卷第79頁) 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 卷第80頁) 1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81至91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號卷(偵卷) 1.搜索證人楊明儒住處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8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73至178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85至187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95頁) 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鑑驗物照片(偵卷第197至19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投毒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 2.本院113年度投安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7頁 ) 3.本院113年度投保字第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   三、物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簡裕庭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4頁) 2.113年1月1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47至53頁)【結】  3.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  4.113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9頁)  5.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2024-11-07

NTDM-113-訴-11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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