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文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
書社群網站某社團內瀏覽甘昆霖所張貼、欲收購手機遊戲「
巔峰極速」帳號之貼文後,明知其並無上開遊戲帳號可供出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3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阿文」聯繫甘昆霖,向其誆稱欲出
售上開遊戲帳號云云,致甘昆霖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向宋文量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同意先行支
付訂金1,00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
000元至宋文良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甘昆霖支付上款
後,旋遭宋文量封鎖臉書帳號,且無法聯繫宋文量,甘昆霖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甘昆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宋文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甘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㈢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
㈤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
17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宋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路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
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被告犯後並未將其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甘昆霖,亦未對
告訴人因本案所額外支出之勞費提出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
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宋文量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甘昆霖,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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