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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翁文慧 相 對 人 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 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6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及附帶 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附帶上 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6,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 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6即449元【計算式 :7,490元×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餘100分之94即7,041元【計算式:7,490元×94%=7,04 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追加 之訴之裁判費16,335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19頁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 00分之6即980元【計算式:16,335元×6%=980元】由相對人 負擔,餘100分之94即15,355元【計算式:16,335元×94%=15 ,35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關於 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從相互請 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429元【計算式:449元+980元=1,429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05

TPDV-113-司聲-1670-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朱進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周宏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前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查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12 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其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賣價金之 事實。原審被證9是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並未經上 訴人之認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記錄過程係逕自130萬元開 始記載、若上訴人真有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何以被上訴人 未積極追討。 2、上訴人於原審曾證述,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已積欠146萬 元之債務,始向醫師表示有積欠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債務、如何積欠債務及陳述積欠債務之過程會發生 何等之法律效果無法正確認識,原審以上訴人於醫院之陳述 即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速斷。 3、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僅係原審被證9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 彙整所載之16萬元。 4、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 金146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人無法證明附帶被上訴人有積欠146萬元刮刮樂買 賣價金之事實。 2、附帶被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認知低落非屬心智正常之人。可證明兩造於 113年2月19日下午通話時,附帶被上訴人並無了解附帶上訴 人意思之能力,更無法辨識其自身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3、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上訴部分: 1、上訴人既然自認積欠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價金,上訴 人親自簽發本票、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係順利 自台電公司退休之心智正常之人,適可證明積欠金額確為14 6萬元。 2、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中坦認積欠金額 確為146萬元,核與上訴人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2日醫 院精神科就診時所稱「刮刮樂大量花費」、「目前仍欠一百 多萬」、「刮刮樂花費過度」、「欠下百萬元債務」等詞相 合。上訴人先後二度就診,期間歷經簽發系爭本票,且二度 就診時隔2個月,依然做出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本票金額債 務之陳述,更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醫院就診時「我都照實講 」。系爭本票之146萬元金額,自為真實存在之債務無疑。 3、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 何認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 人彩券行位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 刮刮樂彩券、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 上訴人簽發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 過等情,均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甚至對於半年以上 ,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足見其心智正常。 4、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對帳紀錄承認部分債 務金額,實已自認所記載之對帳内容屬實,而原審被證9被 上訴人自行記帳紀錄之彙整既然載明上訴人最末之賒帳金額 為146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之欠款 金額同為146萬元,足見上訴人賒帳金額146萬元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 5、訴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積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而簽發系 爭本票、借據。系爭本票、借據金額確為附帶被上訴人所積 欠之金額。 2、原審判決關於附帶被上訴人賒欠附帶上訴人刮刮樂彩券價金 之認定,故屬正確無誤。然就兩造無逐一核對金額對帳,附 帶被上訴人僅依附帶上訴人要求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之部分 ,與卷內事證矛盾,更顯與常情相悖。 3、附帶被上訴人之人事、考績資料,其分明為心智正常、具專 業知識與社會歷練之人,自無可能在無記帳及對帳情況下, 簽立系爭本票。附帶被上訴人對其積欠刮刮樂彩券價金債務 及其金額有清楚理解與認知,且簽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 14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4、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 2、系爭借據、本票是支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買刮刮樂的欠款。 3、錄音、譯文是兩造的對話(原審卷第46、47、49頁)。 4、上訴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為輔助宣告。 5、被上訴人持系爭146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不動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執行事 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6、74萬元的本票及借據,包含在之後146萬元本票及借據內。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2、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簽署146萬元借據、本票是否有意識能力? 1、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而積欠債務,於111年1 1月29日簽立面額74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被上訴人,另於113 年1月28日簽立面額146萬元之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上 開146萬元之本票金額已包含前開74萬元之本票。又被上訴 人持上開146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定書 、本票、借據可證(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1、41-43 頁)。前開事實核屬真實。 2、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進行當事人訊問,其具結陳稱:「在 興業西路之刮刮樂彩卷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是 店長還是什麼,可能是負責人。購買刮刮樂要付現金,如果 不夠的話,先賒帳一下,我過幾天就拿去還他。彩券主應該 是被上訴人。有時候買幾千元,有時候幾百元。錢不夠的時 候就不會再刮了。有時候一直不甘願輸了都沒有什麼中獎, 再刮而已押。每次賒帳有時候一、二千元,有時候上萬元而 已。我去刮的時候,就想說刮幾千元而已,不想花太多的錢 ,因為還要再生活。每次賒帳自己沒有記錄欠多少錢,不知 道被上訴人有無記帳。不記得目前欠多少錢。146萬元的本 票是被上訴人叫我簽我就簽。我們沒有對帳目。我害怕沒簽 本票我會走不出這家店,所以才簽本票。我不知道簽了本票 就要負本票債務,是我兒子跟女兒跟我講我才知道。每次賒 帳購買刮刮樂是用機器掃碼看有沒有中獎,都是在店內刮完 ,再去用機器掃碼。我會儘量刮乾淨。每次賒帳刮完刮刮樂 都是當場刮完後,沒有帶走,放在店裡面。有時候會拿給他 對獎,如果要丟掉就讓他們丟掉。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但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有時候稍微不足再稍微欠一下。我沒 有記帳,都是他跟我說我還欠多少錢的。我還了很多次,忘 了還多少錢。我退休金大部分都花在刮刮樂裡面。我錢不夠 時,向被上訴人說可否讓我賒帳一下。被上訴人好幾年前開 始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刮刮樂,我在今年1月開始有去聖 馬醫院看精神科,今年3月有去嘉基看精神科。看精神科就 診時,有跟醫生或醫院人員誠實陳述。我在簽146萬元本票 之前,被上訴人沒告訴我已經欠了146萬元,金額是被上訴 人說的。在簽146萬元本票之前,有簽金額76萬元本票,我 兒子有去跟被上訴人拿那張回來。因為146萬元有包含這70 幾萬元。我兒子拿回來的時間我不曉得」等語,當有筆錄可 證(原審卷第200-208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該期日審理時,對於其子何人、兩造如何認識、上 訴人至被上訴人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被上訴人彩券行位 在興業西路、上訴人以賒帳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刮刮樂彩券 、精神科就醫情形、從台電退休及退休金金額、上訴人簽發 面額146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地點、經過等情,均 能理解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可證上訴人對外界事務並非無 理解能力。  ⑵依上可知,上訴人知悉其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賒帳購買刮 刮樂欠款、簽立74萬本票、借據之細節,且就其簽立74萬元 之借據本票,事後又簽立146萬元借據、本票,146萬元之本 票金額包含74萬之本票之過程,至今仍記憶清楚,對於半年 以上甚至多年以前之過往,仍有記憶,可證其對外界事務並 非無理解能力,足見其心智正常,其知悉其所簽立之借據、 本票之意涵。 3、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13年1月1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 診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 ,常因想到花掉太多錢的事,無法入眠」;113年1月26日主 訴「因之前有車禍隨意簽和解書,以及刮刮樂大量花費,故 家屬希望開立相關診斷,未來也想要申請輔助宣告」,而經 診斷為病態賭博症,於113年2月2日、2月7日、2月14日、2 月23日、3月20日多次就診,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1日( 113)惠醫字第000463號函附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27-137頁)   ;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後,上訴人兒 子於113年2月1日為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於113年3月18日 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上訴人有言 語表達,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需另 行安排鑑定及測驗,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 衡鑑時,陳述略以「個案自述前來接受評估是因為自己刮刮 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個案表 示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 時間與金錢,一天會去買兩次,幾乎整天都在刮,一天花費 數萬元,每天都會去。個案在這幾年間曾想要戒掉刮刮樂兩 次,但都只能撐1-2天就放棄,會一直想著能不能中大獎而 回本,但在這幾年間最大獎只有中5萬元,覺得平均100元會 賠掉60元。個案在選擇刮刮樂時不限金額,從100元-2000元 都會買,在購買時會選擇規則簡單、一翻兩瞪眼的玩法,在 刮時會感到稍微興奮,不斷期待能回本。個案自述自己是台 電員工,10幾歲就進入台電工作,後來在吳鳳科大夜間部完 成專科畢業,個案原本是外勤人員,但在1992年車禍腦傷後 便轉調內勤人員,持續到退休」,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5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0500195號函附病歷之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13-123頁 )。依此可證上訴人已承認自7、8年前沉迷於刮刮樂,幾乎 每天都去刮,長期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價金債務,簽立系爭 本票以擔保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沉迷刮 刮樂無法自拔,因此積欠100餘萬元等情節,均能清楚理解 與認知,可證上訴人於簽立借據、本票時,並非係在辨識意 思表示能力不足之下所為。 4、上訴人是吳鳳工專畢業,先前在台電公司服務任職長達40幾 年,於110年8月31日退休,106、107、109年之考績為甲等 ,105、108、110之考績為乙等,且無其他不良之紀錄,出 缺勤亦正常,以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 4年1月10日嘉義字第1141260090號函及相關考核表可證(本 院卷第97-169頁)。可以證明上訴人是工專畢業,在國營事 業任職超過40年到退休,有相當之學歷與社會經歷,故上訴 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簽立系爭借據、本票之時,應可知悉 該借據、本票之意涵。故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在無意識之下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 5、本件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人,此有 裁定書可證(原審卷第85-87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 然該裁定認為上訴人係「顯示其語言學習能力,工作記憶、 運動控制及自我監控能力已有下降,有明顯腦傷後遺症,複 雜社會事務已無法自行處理,其他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為輔助宣告」。但該裁定僅係認為「上訴人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複雜之事務無法處理 」,但非認定上訴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在就醫時 已經自承對於簽賭刮刮樂無法自拔,而積欠上百萬元之債務 ,顯然就簽賭刮刮樂之事,上訴人並非無法辨識,故不得以 該裁定,即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是在無意識 中所為。 6、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系爭146萬元之借 據、本票,其簽立之時亦知悉該借據、本票之意涵。    (二)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的金額為何? 1、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陳述「因為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上訴人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已主訴「其刮刮樂已花費6、7 00萬元,目前仍欠100多萬元」(原審卷第121、131頁)。可 見上訴人在醫院就診時即已自認有積欠刮刮樂100多萬元之 事實。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19日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被上 訴人:他說你欠我的那146萬,我隨便給你灌水還給你添利 息啦。上訴人:嗯。」、「被上訴人:我說啊這些都是你欠 刮刮樂的,你也知道對吧。上訴人:嗯。」、「被上訴人: 我是不是沒給你加利息?上訴人:嗯」、「被上訴人:對不 對啦?上訴人:嘿,沒有錯」、「被上訴人:對阿我連一塊 的利息都沒有跟你拿啊。上訴人:好」、「被上訴人:啊你 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上訴人:我現在和我兒子商量看看, 看我老婆那裏」、「被上訴人:喔,對啊這是可以商量的, 別像你兒子來就說我都隨便騙你,把你隨便拐,啊給你添利 息,那實際就是都你這樣自己刮的,你也知道,我每一筆都 跟你對清楚對不對?上訴人:「嘿」「被上訴人:啊,你這 樣我光是你那146,我就本錢多少,你也知道。上訴人:我 知道。被上訴人:嘿啊,我差不多100多萬的本錢在那ㄟ。上 訴人:喔。被上訴人:差不多110萬,你也知道,我這個利 潤多少你最清楚,你在這裡出入那麼久了。對不對?對不對 ?上訴人:嗯。」,以上有錄音及譯文可證,兩造對該錄音 及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64頁 )。而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這146萬 元並未加上利息,上訴人稱「嗯」、「嘿」、「好」,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每一筆都跟你對清楚,上訴人稱「嘿」, 上訴人表示會和兒子老婆商量如何跟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 人從頭至尾均知悉被上訴人與其討論上訴人積欠146萬之事 ,而上訴人亦均未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之債務,而 有承認債務金額為146萬元之意思。 3、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在自由意識之下簽立面額146萬元之 借據、本票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學經歷,其 應清楚理解與認知系爭146萬元借據、本票之意涵。可見其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時,已知悉其積欠被上訴人146萬元。 4、上訴人主張「被證9(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1 6萬元,因其中最上一行11月29日記載130萬元,同頁最下方 1月4日最後金額是146萬元,在13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都沒有 提出任何佐證,加上上訴人到庭作證雖然上訴人有賒帳,但 上訴人都會逐次清償,加上被上訴人主張的欠款時間及金額 顯然與其所經營的生意不相當,因此認為以此方式計算才合 理,所以我們認為應以146萬減130萬元,因為雙方都無法提 出相對應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證9之證據並未經上訴人認可(本院卷第43頁), 顯然上訴人認為該項證據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如此上 訴人即不得依該項證據而認為上訴人積欠之金額僅為16萬元 。  ⑵依被證9之記載方式,係上訴人每次購買刮刮樂後積欠金額之 累計,並非清償結算之金額,故若上訴人認為被證9可作為 本件判斷其證據,則該證據所示,上訴人積欠刮刮樂之金額 為146萬元。而非以上訴人所計算146萬元減去130萬元,而 後可得出上訴人實際積欠16萬元。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證9之證據並不可採,卻又以被證9 而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僅為16萬元,其前後矛盾,而不 可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額為3千元,不可能累 積致上訴人積欠146萬元等語。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本 額為3千元,此部分固有被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證可證(原審卷 第217、219頁)。但被上訴人之彩券銷售金額113年2月高達1 35萬多元,113年3-8月之銷售金額,約在40幾萬到50幾萬之 間,此部分有月報表總匯表可證(原審卷第237-240頁)。可 見被上訴人銷售彩券之金額,遠高於其資本額100倍以上, 且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接受精神科心理衡鑑時其陳述「自 己刮刮樂花費過度,已經花光所有積蓄,且欠下百萬債務。 在7-8年前開始沉迷於刮刮樂,兩年半前退休後花費更多時 間與金錢」,亦可證上訴人於心理鑑定時,已自承購買彩券 7、8年之久,並已花光積蓄及退休金。可見上訴人多年來長 期購買刮刮樂,且所費不貲。故不得以被上訴人彩券行之資 本額為3千元,即可認定上訴人無法積欠刮刮樂之金額高達1 46萬元。 6、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無 誤。 (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刮刮樂之金額為146萬元,從而原判決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確認系爭債權超過100萬元,及撤銷超過100萬元之執 行程序之部分,顯有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本金146萬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85號票款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執行超過100萬元部 分之執行程序」之部分,為有理由,爰因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11月29日 7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9日 CH166806 由上訴人之子取回 2 113年1月28日 1,4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28日 CH166808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05

CYDV-113-簡上-15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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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純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訴訟代理人 張姵淳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授權其子張 純銘,與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合計約85坪,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2,975萬元(每坪35萬元),專任委託伊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5月10日止之期間居間銷售,並於同年3月14日將委託 售價每坪35萬元調降為每坪32萬元。迨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巫錫賢,並收受其議價金後,上訴人竟拒絕配合後續締約事 宜,且片面主張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於112年 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訴 外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下稱系爭 條款),應視為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 按上開成交價格4%計算之報酬108萬6,948元等情。爰依系爭 條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萬6,948元,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然被上訴人 拖延銷售進度,經多次溝通未果,伊遂於112年3月27日以高 雄鹽埕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誤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8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伊始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不符系爭條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3,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萬3 ,47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7-58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05-109頁土 地所有權狀)。  ⒉上訴人就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全權委 由張純銘代理,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2,975 萬元(原審卷一第35-38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1 頁授權書)。  ⒊被上訴人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並將上開受託仲介標的物配 件予同業惠双房屋之加盟店宏紘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宏紘 公司),該公司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簽立買方議價 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 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原審卷一第281-282頁買方議價 委託書、第283頁支票)。  ⒋訴外人翔豪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與巫錫賢 於112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承諾 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717萬元,並收受50萬元議價金(原 審卷一第191-193頁)。  ⒌張純銘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於1 12年3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誤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回復 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67頁存證信函)。  ⒎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以台中水湳郵局10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其允諾每坪32萬元價額覓得買主,且已收取斡旋金 ,催告其於3日內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台中水 湳郵局103號)。  ⒏上訴人以2,717萬3,696元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112 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一第 41頁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第171-17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  ⒐對卷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1-279頁、 第287-403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系爭條款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6,948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居間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 而為適用,反之,若無特別規定,仍有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全權委由張純銘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張純銘於112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屬實。 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支付報酬金額為成交價額之4%( 見不爭執事項⒉),足認兩造間係成立媒介居間之法律關係 。又民法關於居間契約之終止,並無特別規定,依上說明, 關於系爭契約之終止仍有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 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 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 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0條雖就委託期間有特別約定為自112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觀之張 純銘與被上訴人員工張姵淳間於該委託期間之LINE對話截圖 ,可看出張純銘自112年3月4日起開始表示如由其自己賣系 爭土地早已成交,對被上訴人表示失望,認被上訴人能力不 夠,並表達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更於同年月17日認被 上訴人以不實銷售進展搪塞,嚴重質疑被上訴人之誠信(見 原審卷一第279頁、第285-363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後,僅歷時1月有餘,已對被上訴人之銷售能力、是否 會誠信履約之信賴關係,明顯產生動搖。依上說明,即不得 強令上訴人繼續委任,而不得以委託期間之特別約定排除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11頁) ,僅授權張純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並未授張純銘代理終止 系爭契約之權利,且其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竟以自己名義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未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意,不符代理或 隱名代理之要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之不動產均係委由 張純銘處理,伊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而按隱名 代理之成立,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 欲繼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純銘於112年3月27日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且上訴人既自陳有授權張純銘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於本件訴訟仍委由張純銘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本院卷第6 3-65頁),足認張純銘實有代理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張純銘為母子關係,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係授權張純銘出面代理, 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參酌卷內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兩造有關仲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確均由張純 銘與張姵淳溝通聯繫,上訴人未曾親自與被上訴人接洽(見 原審卷一第255-279、285-403頁),可知張純銘自始至終均 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自居。又張純銘係以自己名義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之委託人係上訴人並非張純銘,仍於 112年4月12日以台中水湳郵局99號存證信函向張純銘表示不 同意(見不爭執事項⒍),且觀該存證信函所載「台端主張解 除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專任委託…本公司仍將依約繼續履行契 約,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存證信函向台端聲明之」等語,顯然 張純銘雖以自己名義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然實際上有代理上 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上說明, 張純銘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效果,自及於上訴人。 另因居間履行過程,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既屬繼續性提供勞務之契約,其契約關係一旦開始,其契約 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例如已成立之買方委託議 價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欲終止系爭 契約,由張純銘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縱因不諳法律而誤為解除之用語,尚不能因 此即無視其解消契約之意思,而仍應賦予有終止意思。是系 爭契約於112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合法 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4萬3,474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⑴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百分之四(內含營業稅)」,及第8條第3項第1至3款 約定「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付原約定 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即上訴人)仍應支付依第五條第 ⑴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①委託 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 仲介者。②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 委託契約關係者。③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知,上訴人縱未經被上訴 人居間而出售系爭土地,然有系爭條款約定情事時,上訴人 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3款情事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須上訴人於 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始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2,717萬3,696元 價額出售系爭土地予○○○,並於同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 ;惟系爭契約已於同年3月28日由上訴人任意終止,則系爭 契約之委託期間應為同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8日,上訴人於 同年4月25日自行出賣系爭土地,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 款約定之委託期間內有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約款為請求 。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配件予同業宏紘公司,該公司於11 2年2月26日與○○○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議價金額為2,5 50萬元,並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供為議價金(見 不爭執事項⒊),而被上訴人即時向上訴人回報此情,然該 買方係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為條件提出斡旋金,上訴人斯時 仍堅持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坪35萬元價格為條件,直至同年 3月14日始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但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28日前,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符 合之買家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1- 277頁、第285-357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已收取該買方議價 金,惟買方提出之買價遠低於上訴人提出之賣價,上訴人未 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 提出另一買方巫錫賢112年4月8日之議價書為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405-409頁),惟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28日終止, 上訴人即無義務再配合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給付報酬,自 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情事等情 ;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急需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資金之急迫情 事,因被上訴人有拖延之情,未能於期限內配合,其始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2年2月10日 ,上訴人應可審酌其急迫之程度以決定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長短,卻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委託期間為期3個月,自難認上 訴人確有何急迫情事發生而須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審諸兩 造對話截圖內容,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4日開始表示急需資 金,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同意被上訴人改以 每坪32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卻於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每坪32萬元也不賣,之後買家出多少價也不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79、285、293-297頁、第335-341頁),竟於終止系 爭契約後1個月內之同年4月25日,即以總價2,717萬3,696元 之價格出售予○○○(見不爭執事項⒏),其買賣價格接近每坪 32萬元(計算式:2,717萬3,696元÷85坪=31萬9,691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上訴人係以需求資金時間緊迫、堅 持系爭土地售價等因素為由,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於委託期 間完成媒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意拖延出售 系爭土地。參以上訴人於112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稱上個月 有建商已經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而上訴人於1 12年3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卻能於112年3月29日至31日 短短3天內,即已談妥系爭土地價格、條件並簽訂買賣契約 ,可合理推論上訴人已經在系爭契約存續時間內與建商有所 接洽。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其自應依系爭 契約專任委託之精神,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建商透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即有規避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之嫌。上訴人前揭抗辯當屬臨訟置辯,尚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理事由,得在委託期間 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其自具有可歸責事由,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之一半即54 萬3,474元(計算式:108萬6,948元÷2=54萬3,474元);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27-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當事人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 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 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 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 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核先敘 明。 二、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3月4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 答辯狀,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附帶 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為附帶 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 內提起自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 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由抗告人之父代為收受), 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2月14日前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4日方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05

ULDV-113-家親聲-171-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陳婉儀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4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嗣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前男友(下稱A男)單獨出遊,前往飯店留 宿且對話親密,並計畫在外共同租屋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 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提 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男係朋友關係,僅係向A男抒發心情,並 無婚外情,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如認伊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伊所有之汽車行車紀錄 器所錄製之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檔案)及電話錄音檔案 (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均屬違法取得,不得採為證據。如 認得以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 遇,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另伊月薪僅有0萬餘元,請求減 少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3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准離婚。系爭影片檔案係自被 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系爭錄音檔案則為 兩造間之電話錄音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影片及錄音檔案 光碟及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31至32頁、115頁、本院卷159至169頁), 並經本院調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與A男前往飯店留宿等不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 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9日與A男共同搭乘上訴 人之車輛出遊,期間入住○○○○飯店,並於駛入該飯店之停車 場時,對A男稱「我們上次也是停這」等語,A男則稱「妳去 check in呀」及「..然後也不給買壯陽藥..」等語,有系爭 影片檔案之譯文可證(見原審卷12、13、14頁);且上訴人 於112年7月27日於電話對話中向被上訴人陳稱:「我真的出 軌了」、「沒關係,是我對你不忠,你可以告我,是我應該 要對你負責任」等語,復有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可參(見原 審卷106頁),而前揭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135頁、本院卷232頁),足認上訴人與A男間 有單獨出遊外宿之行為至少2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違反 配偶因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向A 男抒發心情,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法錄製系爭影片及電 話錄音,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 ,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 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 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 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 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 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 112年年初因上訴人之手機跳出未與其共同入住飯店之訊息 ,乃滑開上訴人手機,詎出現更多入住飯店訊息,始查看上 訴人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進而發現上訴人與A男入住飯 店之影片等情(見本院卷199頁),堪認被上訴人查看上訴 人手機及行車紀錄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法取得系爭影片檔案,固非無據。然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 於111年間已生破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41號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男女 之交往關係,尚非憑空臆測。衡情被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手機 及行車紀錄器,應係出於保護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如未及時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下載,該檔案資料極可能隨時遭 上訴人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原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 實現,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使用該車輛(見本院卷 205、232頁)。審酌前情,被上訴人為實現其所享有之配偶 權,而進入其得使用之車輛取得系爭影片檔案,雖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但較為輕微,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則系爭影片 檔案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話錄音之內容, 全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 段取證,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上訴 人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 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 易舉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準 此,系爭影片及錄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之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 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遇 ,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伊始尋求朋友慰藉云云,提出41號 判決及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30號)刑事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151至169頁)。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嗣經宜蘭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審酌4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5日前曾 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有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下稱被 上訴人之外遇行為),然已結束,上訴人至少自112年1月4 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男性有逾越朋友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等情(見本院卷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早 於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前,業已結束,縱 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尚不得執為正當化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由,而弱化被上訴人關於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 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因兩造間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乃徒手與上訴人發生推拉而造成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嗣 因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竟駕駛其使用之車輛撞擊上 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前胸壁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傷害, 經宜蘭地院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有30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15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上訴人之 行為無助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僅徒增彼此間之怨懟。又被上 訴人為五專畢業,原任職快遞公司,月入約0萬0,000元,11 1年所得約00萬元,112年9月間起任職華翎金屬有限公司, 月入約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 ,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0萬0,000元,111年度 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在外租屋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97頁、16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 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閱卷)。本院 審酌前情、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 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5

TPHV-113-上易-839-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爾 凱(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 (下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三所示言 論,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發表如後附表所示言論,於附帶上訴聲明內, 追加該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核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訴 均係本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所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1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請求遮隱其姓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生意合作為由 前往伊上海住家,兩造因細故不歡而散。詎上訴人竟以原審 附表三所示言論,散佈不實之言論,侵害伊之肖像權、資訊 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 2項等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 帳號、肖像、照片及貼文下架及刪除,並給付伊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並對上訴人提起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帳號均非伊所有,亦 非伊所發表之言論,且被上訴人為此對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帳號及言論雖係伊 所為,然因被上訴人散佈不實消息,伊始貼文澄清,其中編 號1、2所示言論係談論法官、律師,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 3所示言論雖較尖酸刻薄,然與事實相符,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所示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告訴,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 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業由臺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 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查:  ㈠按人權格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再按,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 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 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 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 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 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得對個人資料 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帳號(下稱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為上訴人所創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所述事件發生時間110年7月16日乃兩造於上海發 生爭執之日(見原審卷171頁)。而原審附表三所示貼文所 述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違反上訴人意願,在 被上訴人上海租屋處對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核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核 實無訛。且原審附表三貼文所示文字如死爛渣人、老手慣犯 (或同音字)、淫獸、淫魔、變態、台丸螢虫(或同音字) 等用語,重覆性高,具有慣性,應係同一人所為。再佐以上 訴人不爭執附表所示帳號「引雅珠寶City Diamond張爾凱Kh anami Kalvin Kai」(見本院卷365、371、383頁)係其以 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其所經營事業即引雅珠寶為名所創設之 帳號(見本院卷387、388、423、425),核與原審附表三所 示社群平台多以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引雅珠寶為名創設帳號 等情(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154、157 、158、159、162、163、168、169)大致相符。審酌前情, 足認原審附表三所示各該帳號均為上訴人所創設、使用,貼 文內容亦為上訴人所撰寫,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附表三編號14、18及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原審附表三編號14稱被上訴人經營之引雅公司「專門物色美 女...且侵害周邊來來往往女性她們的性自主權...」等語, 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公開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公司地址(見原審卷154)。編號18係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網站留言指稱「張爾凱...Khanami珠寶的老闆」 、「拒買,姓張的台灣人老闆會強迫女性跟他..」等    語(見原審卷157頁),核屬夾論夾敘之陳述。又附表編號 1、2稱「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性侵 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等語,編號3則稱「張爾凱在2021年 7月16日性侵我..」等語,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 365、371、383頁),核均屬事實或夾論夾敘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性侵或違反女性性自 主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 解書為憑(見原審卷67頁),抗辯其所述均屬事實云云。 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張爾 凱先生今日在○○路000號派出所向黃○○女士道歉關於上週五 晚間約黃女士到張的住處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目前雙方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6日在其住處對上訴人為不當之身體碰觸,而非性侵上 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為「性侵犯」或有「侵害女性性自主 權」之事實。縱上訴人前揭言論夾雜其個人感受及意見, 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足認上訴人前揭言論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臉書公開之照片,並公開被上訴人 設於台北之公司地址,連結不實指摘被上訴人為「性侵犯 」或「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言論,已逾基於預防犯罪之 公共利益考量,而有目的性濫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肖 像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云云。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 、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 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 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 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已以無從 向臉書公司調閱發文者真實姓名年籍,因無罪推定及罪刑法 定主義為由,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附表三編號14、18之發文者為上訴人 ,詳述於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 束。  ㈤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   經審視編號1、17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見原審 卷145、156頁),編號8、38(見原審卷150、168頁)為上 訴人與朋友間之對話,均未公開於眾,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編號16、23、27、36(見原審卷155、160、162、1 67頁),則無從特定所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表徵足以認 定屬貶抑被上訴人之內容,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至 編號2、3、4、5、6、7、9、10、11、12、13、15、19、20 、21、22、24、25、26、28、29、30、31、32、33、34、35 、37、39、40(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 153、155、157、158、159、160、161、163、164、165、16 6、167、168至171頁)所載文字固指稱被上訴人「色狼」、 「淫蟲」、「變態」、「淫魔」、「噁爛囂張屌面人」、「 性騷擾猥褻」、「性猥褻」等文字,然自貼文觀之,核均屬 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當碰觸其身體,所生不滿情緒,遂 表達其內心氣憤之感受與評價之意見陳述,尚非無端恣意謾 罵,且所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 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得 以阻卻違法,而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洵 無足採。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4 、18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原審卷194頁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本院卷322頁)、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身體碰觸、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 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見原審卷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97萬元本息,於3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94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編號 日期 社群平台 發表言論 1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台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蔡英雌,在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且誹謗的鐵證下,居然還會判原告全部敗訴,大家小心 2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助紂為虐的雷宇軒律師,專幫性侵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 3 113年5月20日 Threads ...張爾凱在2021年7月16日性侵我,無恥之徒之後到處誹謗污辱我人格的手段掩飾他的罪刑,無恥色狼逃脫我對他的刑事起訴,還無恥地對我提起民刑事訴訟!還要在網上網暴我!他以威脅恐嚇手段要封我的口,但他永遠無法!

2025-03-05

TPHV-113-上-757-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豪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紫玲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05

TPHV-112-上-925-20250305-2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磊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安平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1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05

TPHV-113-消上-18-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COUTO KEVIN MICHAEL(中文名:柯凱文)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NI UCHE MICHAEL(中文名:馬力歐)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人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VARISTE EDLIN(中文名:方以良) 住○○市○○區○○○路000號D棟十一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ANI UCHE MICHAEL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183元,及被上訴人甲 ○○ ○○○○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丙○○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甲 ○○ ○○○○ (下稱其中文名「馬力歐」)、 丙○○ ○○○ (下稱其中文名「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 ○○○ ○○○ (下稱其中文名「柯凱文」)新臺 幣(下同)139,533元本息,馬力歐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原 審判命給付醫藥費20,401元、精神慰撫金78,000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且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方以良,依上說明,附帶 上訴效力及於方以良,爰列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柯凱文於原審訴請 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醫療費124,533元、就醫交通費 17 ,440元、薪資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61,973 元;原審判命柯凱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醫療費34,533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9,533元本 息;柯凱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22,440元本 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 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 16,0 00元、精神慰撫金268,057元,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就醫交 通費5,100元、精神慰撫金104,100元。經核柯凱文於第二審 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柯凱文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馬力歐與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 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瑣事與柯凱 文發生齟齬,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之頭頸部,馬力歐手持 玻璃杯朝柯凱文右眼攻擊,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 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柯凱文已支出醫療 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又柯凱文事發當時任職 於牙東有限公司,受傷後自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計1 6日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6,000元; 柯凱文因前額深撕裂傷接近右眼,於113年7月13日、同年8 月6日在美國進行視力治療評估,確認患有眼球運動功能障 礙(追蹤能力下降)和內聚力不足(眼球協調能力下降),於11 4年1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行檢 查,診斷患有內聚力不足,右眼視力迄今無法復原,日後需 花費昂貴醫療費用及耗費相當時間、精力進行治療,且顏面 傷殘無法恢復如初,終身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造成心理嚴 重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苦痛,請求精神慰撫金472,15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力歐與方以良連帶賠償 561,973元本息等語。 三、馬力歐則以:原審判命其與方以良連帶給付醫藥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合計41,132 元,並無不服,惟不同意柯凱文其他各項請求。本件起因於 柯凱文先以不雅用語「黑猴子」等詞挑釁伊與方以良,伊與 方以良一時氣憤毆打柯凱文,柯凱文挑釁行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 又柯凱文未提出自其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收據,難認其受 有其他就醫交通費損害;且柯凱文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 ,牙東有限公司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兩地相距80公里,顯非 一般職業合理通勤範圍,柯凱文是否確實在牙東有限公司任 職,實有疑義,縱柯凱文確實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但其傷 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醫囑記載出院宜休養2週,111年11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僅有12個工作日,卻請求16日薪 資損失,況其於111年11月份請假扣薪1萬元,與其請求薪資 損失16,000元不符,且其請假與本事件並無關聯性。柯凱文 所受顏面挫傷,未達刑法重傷程度,參酌其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收入不高,其提出未經公證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 報告,為外國私文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不能作為審酌慰 撫金之依據,其提出114年1月17日中國附醫診斷書及檢查報 告,僅表示醫師診斷時有此病症,非可當然解釋其日後無法 復原,柯凱文先選擇費用較昂貴之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 進行檢查,遲至114年1月份始至同具有檢查能力,然醫療費 用較便宜之中國附醫就醫,柯凱文主張日後需耗費高昂醫療 費是否有其必要性,顯非無疑,不得作為判斷慰撫金之實質 證據力等語置辯。   四、方以良則以:柯凱文先在酒吧辱罵其為「BLACK」、「BLACK MONKEY」等種族歧視之挑釁語言,經規勸後,仍一再辱罵 ,兩造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就事故之發生至少要負五成 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又柯凱 文應證明其在中國附醫美容中心、雷射中心就醫而自費支出 之診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藥費之必要性;柯凱 文未提出就醫交通費收據,否認其有此項支出;柯凱文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否認其受 有薪資損失,縱認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但依牙東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薪資明細及員工考勤表,其該月請假扣薪1萬元, 核與柯凱文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不符。柯凱文為外 籍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且其提出 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報告,係未經公證之外國私文書 ,否認形式上真正,柯凱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  五、原審為柯凱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馬力歐與 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含醫療費34,533元、就醫交通 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就柯凱文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柯凱文 其餘之請求(即美容治療9萬元、就醫交通費12,440元、薪資 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柯 凱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減縮上訴 聲明,另提起追加之訴,詳如上述;馬力歐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各聲明如下 :  ㈠柯凱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馬力歐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3,2 40元,及馬力歐自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馬力歐與方 以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馬力歐、方以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馬力歐給付超過41,13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命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柯凱文醫療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 馬力歐、方以良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 回柯凱文請求醫藥費62,057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31,943元,雖柯凱文不服提 起上訴,惟於二審減縮前開請求,此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 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 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 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 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七、本院之判斷:    ㈠馬力歐、方以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 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 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 (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 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5-129頁),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馬力歐、方以良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方式,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 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柯凱文之身體、健康權利,柯凱文依上開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馬力歐、方以良雖抗辯柯凱文先以不雅字眼辱罵其等,其等 一時氣憤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之言語挑釁行為助長損害 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柯凱文所受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 裂傷等傷害之結果,係因方以良、馬力歐故意攻擊行為所 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前, 柯凱文縱有口出不當言詞,亦僅係方以良、馬力歐攻擊柯 凱文之原因及動機,然柯凱文口出不當言詞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均會發生其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同樣損害 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柯凱文之不當 言語行為並非其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 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馬力歐、方以良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 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馬力歐、方以良對柯凱文所受 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 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柯凱文依前開規定,請 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30號判決參照)。柯凱文主張其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 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除原審判命馬力歐、方 以良應連帶給付奇美醫院111年11月13日至16日醫療費10,99 3元、大樹藥局費用104元、中國附醫家醫科門診1,755元、 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590元、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690元( 以上合計14,132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 000元,業已確定外,其餘請求則為馬力歐、方以良所否認 ,應由柯凱文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馬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柯凱文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奇美醫院部分: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至整形外科 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3,2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27、28頁),且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該門診 治療確實與111年11月13日之傷勢相關,有該院113年9月1 2日(113)奇醫字第446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219頁),是柯凱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3,26 5元,自屬有據。   ⑵中國附醫部分:柯凱文於112年5月16日、9月12日、10月31 日在神經外科就診;於112年5月16日、8月1日、11月24日 在整形科就診;於112年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2月1 日、113年2月29日在美容中心就診;於113年1月5日在雷 射中心就診;於112年5月23日、6月1日、9月12日、10月3 1日、11月29日在眼科就診,已支出神經外科門診費1,830 元、整形科門診費11,732元、美容中心費用21,678元、雷 射中心費用7,181元、眼科門診費2,658元,合計45,079元 ,業據其提出各該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 第42-54、57-61、135-143頁),且經中國附醫函覆本院表 示:上開門診係為治療柯凱文111年11月13日傷勢所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24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29頁),是柯凱 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45,079元,即為可取。   ⑶基上,柯凱文得請求賠償醫療費共計62,476元(計算式:1 4,132元+3,265元+45,079元=62,476元),扣除原審判命 給付34,533元,尚得再請求27,943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馬力歐主張原審判命超過14,132元部分,不 應由其給付,尚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柯凱文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自臺中住家前往臺南 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每次來回就醫交通費為3,120元(計算 式: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元+臺中到臺 南來回高鐵費1,300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 程車費1,020元=3,120元),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共6,240 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73-75頁),本院參以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 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確實與本件傷勢相關,業如前述, 且依柯凱文受傷情形,應有不宜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之情事 ,其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自其位於臺中住處至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看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請求 上開2次門診交通費6,24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命給付5, 000元,尚得再請求1,240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至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臺中住家前往臺中高鐵站,依 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0.4公里,按臺中市政府公告 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為314元、自臺南高鐵站 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依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5.3 公里,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 應僅有436元,來回3次共計6次單程之計程車費合計為4,5 00元【計算式:(314元+436元)×6=4,500元】云云,惟查 ,柯凱文請求自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 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程車費1,020元,2 次來回計程車費合計3,640元(另加計2次高鐵來回2,600 元,合計6,240元),少於馬力歐抗辯3次來回計程車費4, 500元;另馬力歐抗辯每次來回計程車費應為1,500元,核 與柯凱文主張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820元,相差320元,本 院審酌柯凱文業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馬立歐主張之Google地 圖顯示兩地距離,係以電腦所計算出之兩地往返最短距離 ,但前述路線有無因塞車、停等紅燈等因素導致須加計怠 速之加乘費用,以及司機是否依導航選擇最短距離路線等 各情,Google地圖顯示公里數並未列入考慮,馬之歐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取。   ⑵柯凱文就追加之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自其臺 中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17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 ,共計支出交通費5,10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頁),核與柯凱文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就診次數相符,柯凱文追加請求其往 返中國附醫就醫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150元/趟×2趟×1 7次=5,100元),應予准許。雖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住家 至中國附醫附醫僅有2.6公里,依通常情形,不會選擇搭 乘費用較昂貴之計程車往返,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況 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準計算,單程計程車費 應多為119元,且計程車之延滯計時運價並非必要之加收 項目,反係須符合附加條件即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並累 計60秒,方加收5元,但柯凱文搭乘計程車自臺中住家往 返中國附醫之路途,是否每次、每段路程之車輛停止時間 ,均有超過60秒,實有疑義,應由柯凱文舉證云云,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Google地圖為憑 (本院卷第99-101、349-353頁);惟柯凱文要選擇何種交 通工具前去就醫,為柯凱文之選擇自由,不得僅因柯凱文 未選擇計程車以外之交通工具就醫,即謂無必要;至馬力 歐以Google地圖公里數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 準計算就醫交通費,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馬力歐上開 抗辯,均屬無據。   ⑶柯凱文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有該等交通費支出 ,然柯凱文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 裂傷、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 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 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 ,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而言,即使柯 凱文未實際支出,然其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 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應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得向馬力歐、方以良求償,馬力歐、方以良以柯凱文未提 出實際支付交通費收據為由,據以拒絕賠償,自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柯凱文主張其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月薪 3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14日至30日止計16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證明書 為證(原審卷第63頁),惟為馬力歐、方以文所否認。查, 柯凱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 併額肌撕裂傷。醫囑:病人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 3日04:42~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3日10:44,於1 11年11月13日入院,於民國11年11月13日接受肌肉修補及傷 口縫合手術,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出院,改於門診繼續追 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兩周」(本院卷第79頁);又柯凱文自 111年7月15日起即在牙東有限公司就職,月薪30,000元,週 休六、日,自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30日未出 勤等情,有牙東有限公司函附柯凱文員工考勤表及薪資明細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73頁),是柯凱文確有任職於牙東 有限公司,堪可認定,其主張依醫囑自111年11月15日出院 後休養兩週,加計住院2日,共計16日無法工作而請假,當 屬有據。又柯凱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未出 勤,該月因請假遭扣薪1萬元(本院卷第271-273頁),基於 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 ,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故柯凱文得請求賠償之 薪資損失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柯凱文因馬力歐、方以良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柯凱文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外,嗣後數次回診追蹤 ,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屬顯然。復依柯凱 文提出之中國附醫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1.內聚力不足。2.前額裂傷共約10公分(8公分,1公分,1 公分)。3.前額骨骨折。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 本院神經外科及眼科追蹤治療,病人於受傷後有內聚力不 足,對焦及追視困難之情形,建議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371頁),馬力歐、方以良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5、401頁),堪認柯凱文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確有致右眼視力傷害,應屬有據。又依柯凱文 提出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225 -227頁),可知柯凱文右眼上方呈開放性傷口且長度甚長 ,柯凱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其右眼上側傷口已經縫合、疤痕約10公分長, 核與上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拍攝受傷位 置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柯凱文臉部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87、389-391頁),可見柯凱文臉部尚有留存長約 10公分疤痕,影響其面容美觀。綜上,柯凱文主張其因馬 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受有右眼視力損害、面部外觀受損 ,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當為可取。至柯凱文另提 出美國眼科中心檢查報告記載「轉診進行腦震盪後症狀群 評估(中譯)」及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出具之視力治療 評估報告記載「被診斷患有腦震盪後視力症候群而轉診至 本所進行視力治療評估(中譯)」及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 第233-240、369、373-375頁),欲證明其因頭部受到重擊 而影響視力,迄今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在美國支付醫藥費 ,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態,對於柯凱文人格法益侵 害甚鉅乙節,惟上開書證係未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文書, 馬力歐、方以良已否認真正(本院卷第323、345頁),柯 凱文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併予敘明。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柯凱文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柯凱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 ,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馬力歐具狀陳 稱其高中肄業,未婚,靠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27頁);方以良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其為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生(原審卷第93-94頁) ,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緣由及柯凱文所受傷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柯凱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審判決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低,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再連帶給付 10萬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馬力歐 、方以良以原審判命柯凱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2,000元 部分,顯屬過高,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情,柯凱文本訴及追加之訴得請求賠償合計283,816元 (計算式:醫療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薪資損失 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83,816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 命馬立歐、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計算式:醫藥費3 4,533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533元 ),柯凱文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敗訴部分,得再請求賠 償139,183元(計算式: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183元);追加 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5,100元。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柯凱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給付278,716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柯凱文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 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139,183元本息,為柯凱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柯凱 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柯 凱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馬力歐、方以良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超過41,1 3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追加之訴 部分,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5,10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5

TNDV-113-簡上-199-20250305-2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 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 、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 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 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 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 ,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 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 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 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 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 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 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 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 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 ,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 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 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 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 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 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 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 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 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 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 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 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 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 ,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 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 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 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 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 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 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 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 )。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 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 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 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 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 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 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 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 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 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 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 、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 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 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 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 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 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 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 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 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 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 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 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 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 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 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 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 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 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 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 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 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 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 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 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 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 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 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 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 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 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 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 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 。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 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 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 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 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 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 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 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 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 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 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 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 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 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 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 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 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 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 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 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 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 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 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 」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 「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 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 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 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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