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
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加入廖俊豪(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少年詹○凱(00年0
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等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與渠等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
許,佯稱網路購物刷卡操作錯誤,向乙○○施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申辦
人文詳棋,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以
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因而受騙共新臺幣(下同)16萬68
00元;再由廖俊豪以通訊軟體通知丙○○與少年詹○凱,由丙○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處,以插入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共13萬5,000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
凱轉予廖俊豪,供由廖俊豪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乙○○受騙財產追索困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9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5-26頁)、被告丙○○於112年10月12日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3頁)、人頭
帳戶:文詳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乙○○之:①報案
資料(見偵卷第53、65-71頁)②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
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
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
凱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及本院卷彌封袋),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
案,且被告警詢時亦自承知悉少年詹○凱為95年出生(見偵
卷第10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擔任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且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5分 2萬8553元 2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7分 2萬8563元 3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10分 9712元 4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7分 4萬9986元 5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8分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9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2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40分 3萬5000元
TCDM-113-金訴-178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