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怡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林柏璁 林楷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連霈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孫,被繼承 人林玲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孫,被繼承人林玲蘭 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玲 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佩怡於94年10月11 日死亡,由陳佩怡之子林新淵代位繼承,而林新淵迄今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憑,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4

PCDV-113-司繼-4598-202412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林進雄 林進德 林進忠 林惠瑩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林玲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 林玲蘭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佩怡於94年 10月11日死亡,由陳佩怡之子林新淵代位繼承,而林新淵迄 今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 查詢在卷可憑,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 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4

PCDV-113-司繼-4600-202412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連宥勛 連思媛 法定代理人 連志豪 花凱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孫,被繼承 人林玲蘭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玲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玲蘭之孫,被繼承人林玲蘭 於113年8月2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玲 蘭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佩怡於94年10月11 日死亡,由陳佩怡之子林新淵代位繼承,而林新淵迄今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憑,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4

PCDV-113-司繼-478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 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 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 同)4,689元及行政院核發租金補助4,800元,且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可維持生活。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111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為32,421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扣 除前述老年年金及租金補助,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20,000元,應屬合理。 二、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係在75年2月7日,相對人4 歲多時與相對人父親許OO離婚後才未照顧相對人,並非從未 盡扶養義務或無為人母應有慈愛關懷之情,是相對人主張聲 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非事實,相 對人至多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整。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需扶養,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聲請人與徐OO於75年2月7 日離婚後(即相對人約3、4歲),即未盡扶養義務,亦從未 探視相對人,至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母愛照拂,相對人自 幼與父親相依為命,以務農為生,生活備極艱辛,如強令相 對人成年後扶養聲請人,顯有違事理之平。另參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發佈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及聲請 人已受領國民年金即租屋補助等每月約9,000餘元,徐才文 已80歲,有慢性疾病,曾罹患大腸癌,需定期檢查,有賴相 對人扶養。而相對人自身十年前因心臟疾病裝有心臟支架, 迄今仍需固定回診、用藥,縱現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然亦無 法同時負擔徐才文之扶養及自己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後,又 再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或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  ㈠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 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下稱 本院384號卷》第33-35頁)為證。又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 工作,亦無足夠資金供應生活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384號卷 第37-51頁);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8,2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384號卷第75-89頁)。 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年 74歲,年事甚高已無法工作,名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及聲 請人領有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並酌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8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3,817,352元,110年至11 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15,044、889,349元、888,878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384號卷第91-123頁)。認以每月20,000元作為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應為適當。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查:  ㈠依據證人徐才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甲○○生出來以後,是乙○ ○在照顧他,到我們離婚以後才沒有照顧甲○○。我們是75年 左右離婚的。甲○○是71年出生的。乙○○有照顧甲○○到4歲。 離婚以後,乙○○就沒消息,都沒有回來過。乙○○也沒有寄錢 回來,也沒有回來看甲○○。甲○○若學校有活動,乙○○也完全 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384號卷第149頁)明確;且聲請人亦 不否認於相對人4歲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等情,足認聲請人 離婚後,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之情形,是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未聞問生活、未盡扶養子女責任乙節 ,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75年2月7日與徐OO離婚後,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 離婚前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 ,相對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75年2月7日離婚時,僅 為4歲餘,聲請人長年未共同生活及未完全盡照顧扶養責任 ,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此部分已符 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應減輕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前曾受 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期間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1為適當。則依相對人減輕 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 月4,000元(計算式:20,000×1/5=4,000)。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自身有心臟疾病,且有父親需扶養,已無餘 力再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令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應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關於因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而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扶養 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問題。相對人主張減輕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43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 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 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 同)4,689元及行政院核發租金補助4,800元,且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可維持生活。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111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為32,421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扣 除前述老年年金及租金補助,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20,000元,應屬合理。 二、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係在75年2月7日,相對人4 歲多時與相對人父親許才文離婚後才未照顧相對人,並非從 未盡扶養義務或無為人母應有慈愛關懷之情,是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非事實, 相對人至多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整。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需扶養,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聲請人與徐才文於75年2 月7日離婚後(即相對人約3、4歲),即未盡扶養義務,亦 從未探視相對人,至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母愛照拂,相對 人自幼與父親相依為命,以務農為生,生活備極艱辛,如強 令相對人成年後扶養聲請人,顯有違事理之平。另參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發佈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及 聲請人已受領國民年金即租屋補助等每月約9,000餘元,徐 才文已80歲,有慢性疾病,曾罹患大腸癌,需定期檢查,有 賴相對人扶養。而相對人自身十年前因心臟疾病裝有心臟支 架,迄今仍需固定回診、用藥,縱現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然 亦無法同時負擔徐才文之扶養及自己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後 ,又再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或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  ㈠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 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下稱 本院384號卷》第33-35頁)為證。又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 工作,亦無足夠資金供應生活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384號卷 第37-51頁);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8,2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384號卷第75-89頁)。 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年 74歲,年事甚高已無法工作,名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及聲 請人領有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並酌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8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3,817,352元,110年至11 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15,044、889,349元、888,878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384號卷第91-123頁)。認以每月20,000元作為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應為適當。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查:  ㈠依據證人徐才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甲○○生出來以後,是乙○ ○在照顧他,到我們離婚以後才沒有照顧甲○○。我們是75年 左右離婚的。甲○○是71年出生的。乙○○有照顧甲○○到4歲。 離婚以後,乙○○就沒消息,都沒有回來過。乙○○也沒有寄錢 回來,也沒有回來看甲○○。甲○○若學校有活動,乙○○也完全 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384號卷第149頁)明確;且聲請人亦 不否認於相對人4歲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等情,足認聲請人 離婚後,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之情形,是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未聞問生活、未盡扶養子女責任乙節 ,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75年2月7日與徐才文離婚後,確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 定,相對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准許。惟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75年2月7日離婚時, 僅為4歲餘,聲請人長年未共同生活及未完全盡照顧扶養責 任,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此部分已 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應減 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前曾 受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期間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1為適當。則依相對人減 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0×1/5=4,000)。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自身有心臟疾病,且有父親需扶養,已無餘 力再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令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應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關於因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而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扶養 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問題。相對人主張減輕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384-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陳OO於原審證述,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年幼時之扶養 、照顧非僅有限,可謂幾無實質保護及教養之舉措,甚而連 形式上出於己力親為照料亦均無之,相對人付出扶養子女之 心力及金錢實微乎其微,於相對人與證人離婚後,抗告人之 實際照顧者仍為證人陳OO,原審未查,僅以相對人於抗告人 成年前有與抗告人同住,難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未曾 提供抗告人照顧或金錢以外之支持,作為估算相對人過往扶 養抗告人之付出,恐有認定事實為憑證據之違誤。 二、原審裁定既援引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萬5,472元,卻又認定相對人目前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原審裁定並無說明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計算之依 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收入狀況 判斷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顯未慮及抗告人已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年幼而需另外支出 托育費用,抗告人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 支付予相對人之高額扶養費,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原審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 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請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 000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 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 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陳OO離婚後,先是與當時未成年 之抗告人生活1年多後,將抗告人交由其母親陳OO扶養照顧 ,之後相對人未再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OO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未 離婚前曾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大部分家庭開支、家務 、帶小孩大部分是我做,有時相對人會幫忙拖地,但相對人 工作常常休息,常常沒工作,相對人沒拿錢回來,我才會和 他一直吵架,才會吵到最後離婚;我和相對人離婚後,孩子 與相對人同住,我一個禮拜回去2、3次,我回去時都沒有碰 到相對人,家裡都亂亂的,我就幫相對人整理一下房子,用 東西給孩子吃,還拿錢給小孩。相對人與孩子生活1年多, 有一天相對人莫名其妙打電話跟我講說其不要孩子,叫我把 孩子帶走,我就把孩子帶走到現在,後來相對人都沒有來看 小孩,也沒有拿扶養費,也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12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至明,堪認相對人曾於抗告人未成年時與 其共同生活,確實扶養過抗告人,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 子女之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主張 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皆為0元,而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3筆,109年度 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2萬2,130元、63萬6,180元、91萬3 ,400元、99萬1,91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本院卷可參。又參以抗告人為77年生,正值青壯年,大學 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2,000一情,業據 聲請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再酌以抗告人已婚,並與其配偶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汽車貸款乙節,有戶口名簿影本附 、支出明細、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繳款說明於原審卷可稽。並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5,666元、26,957元、113、112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5,472元乙節認原審以每月18,0 00元作為相對人扶養費用,應屬合理。細譯原審裁定,除參 酌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外,亦有考量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及相對人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資力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僅是作為 衡量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參考之標準,扶養費數額仍會參酌 其他因素,抗告人稱原審應說明不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依 據,有理由不備等語,顯有誤會,實難採憑。  ㈢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支付予相對人之高 額扶養費,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000元, 顯屬過高等語。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 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縱抗告人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依上開規定,亦僅能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無 法免除。惟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生活支出明細表,其 中關於抗告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除抗告人應負擔外, 子女之父親亦應共同承擔,而房屋貸款之人為抗告人之夫, 抗告人之夫自應負擔,而抗告人之夫保險費亦應由抗告人之 負擔。是參酌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所得、投資收入、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等情,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月5, 000元扶養費用,尚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況, 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雖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 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原審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依相對人之需 要,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 費用為18,000元;復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 對人之情事,但情節未達重大,而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經依法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裁定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5,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2-家親聲抗-13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葛安國麗 相 對 人 葛佩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葛佩芸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葛佩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民國 86年12月22日外出訪友後即未再歸家,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期間伊尚有收到相關相對人之各項通知,卻無法 尋獲相對人,家人曾於91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通報失蹤,至 今已逾21年,伊不知道相對人有出國,因為相對人都沒有跟 伊們連絡,因伊年紀大了,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 度之目的雖在於結束失蹤人以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 失蹤人所涉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況,惟單以某人未 與特定人保持聯繫為由,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聲請死 亡宣告,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自不能准許 聲請死亡宣告。 三、查聲請人固以聲請人家人於91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協尋後, 雖未有警方尋獲為由,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乙節。然查,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0歲,女性,對照內政部公 布112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平均餘命約為35. 30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 勞健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4年3 月31日有退保紀錄、於105年6月間有出入境紀錄,顯見其於 104、105年間仍有活動軌跡。又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10月26日函暨查訪紀錄表,可知相對人曾居住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大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曾看過相對人,惟已 搬走至少5年,顯見其於聲請人所指86年後仍有活動軌跡。 再依本院職權調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申登門號電信資料,得 悉相對人於112年2月10日有申辦一隻門號,且目前仍在使用 中,經本院數次撥打該門號,均有撥通,僅未接聽,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佐,可見相對人於112、113年仍有活動軌跡。綜 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 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 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8

TCDV-113-亡-17-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劉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胞妹,甲○○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長期需要他人協助及照顧,故有 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出賣甲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前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法院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指定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可佐,堪以認定。  ㈡甲○○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乙○○ 主張甲○○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長 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須出售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已得親屬團體會議決議,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劉OO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之決議、會同開財產清 冊之人劉昌興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堪信聲請人乙○○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已無工作能力,長期需人協助照顧生 活、養護身體,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甚鉅,故將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 應屬為甲○○之利益,故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甲○○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乙○○即監護 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 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 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甲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7分之1)。

2024-11-27

TCDV-113-監宣-920-2024112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楊棟樑 楊鎮宇即楊金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晴儀 被 告 楊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棟樑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楊金智之債權人,對楊金智有新臺 幣(下同)48,969元及利息、執行費之債權,雖經原告催討 ,楊金智迄今仍未清償。因楊金智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黃櫻花 (下稱楊黃櫻花)於民國108年4月7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黃櫻花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人、楊金智,應繼分各4分之1。因楊黃櫻花於105年12月2 5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 樑單獨繼承,被告楊棟樑於108年5月22日雖依系爭遺囑,將 系爭遺產登記為其所有,然楊金智起訴行使侵害特留分扣減 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塗銷系爭遺產之 上開登記確定,是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三人、楊金智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楊金智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因 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求 為按楊金智8分之1、被告楊棟樑8分之7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楊棟樑、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抗辯:對楊金智有積 欠原告債務,及楊黃櫻花遺產即為系爭遺產,均不爭執。倘 法院採取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同意計算特留分數額 時,遺產價值不用減去楊黃櫻花之債務,同意就按照被告楊 棟樑8分之7及楊金智8分之1的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伊48,969元、利息、執行費用未清償,   楊金智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4分1,依楊 黃櫻花所立之系爭遺囑,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樑單獨繼承, 嗣楊金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本院判決被告楊棟樑就系爭 遺產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系爭遺產現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未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執九字第93400號債權 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41590號執行無結果紀錄、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 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9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22459305號書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 、25、31-41、75-79、87-89、97-115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三人對於楊金智積欠原告債務、楊黃櫻花遺有之遺產即為 系爭遺產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 ,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楊棟樑,已侵害其餘 繼承人之特留分,僅楊金智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 由楊金智之繼承比例8分之1、被告楊棟樑之繼承比例8分之7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楊金智除繼 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此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第29、183-193頁), 足認楊金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又楊金智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楊金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公平原則、系爭遺產之 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認 將系爭遺產,由楊金智、被告楊棟樑分別按8分之1、8分之7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從而,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金 智請求就楊黃櫻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繼承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 用。又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楊金智 之債權。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楊棟樑各依附表 二「C」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黃櫻花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楊棟樑、被代位人楊金智按附表二「C」欄所示繼承比例(即被告楊棟樑8分之7、楊金智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繼承比例 A 繼承人姓名 B 應繼分比例 C 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對楊黃櫻花遺產之繼承比例 D 備註 楊金智 1/4 1/8 楊棟樑 1/4 7/8 楊鎮宇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楊金秀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2024-11-27

TCDV-113-家繼簡-19-20241127-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欣璇 相 對 人 呂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之處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附表欄第二項第㈤點 (即裁定第9頁第17行)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呂』欣璇」 附表欄第三項(即裁定第9頁第19行)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 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呂』欣璇」

2024-11-26

TCDV-112-監宣-615-202411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