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廖庸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潘美延
施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被告潘美延承攬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同年月31日完工。詎潘美延於系爭
工程因梅雨暫時停工期間,在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
意之情下,即於111年5月28日另僱工進行拆除工程,被告施
堯仁亦自行操作小吊車執行拆除作業。原告於同年月29日上
午,攜同訴外人即員工廖宥清、范鸞至系爭倉庫時,見施堯
仁仍在拆除C型鋼條,便出面制止並要求施堯仁回復原狀,
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只好退而求其次追問施堯仁哪些
部份的螺絲已經鬆開過,惟施堯仁拒絕回答,被告2人亦未
就此向原告說明。因潘美延要求原告必須於111年5月31日準
時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將不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並要求原告
依其指示就現狀繼續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原告慮及系爭工
程已完成九成,若未準時完工而無法領取承攬報酬將造成重
大損失,無奈選擇繼續施工。因被告2人拒絕告知原告C型鋼
條拆除情形,原告為完成後續拆除工程,必須先行確認何部
分C型鋼條已遭拔除螺絲而鬆動,若已鬆動而無法固定者,
只能先行移除。為完成前開步驟,施作人員須穿戴安全扣環
至系爭倉庫屋頂勘查,惟經原告檢視後,系爭倉庫屋頂上並
無固定安全扣環之處,為使人員能夠使用安全扣環,原告始
爬上H型鋼,準備以纜繩環繞H型鋼之方式製作出安全扣環得
以勾掛之固定點,詎原告跨坐於H型鋼時,前遭被告2人拆除
螺絲之C型鋼條無預警滑落砸到原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墜
落地面,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
薦椎骨折、右踝距骨折並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歷經數次手術及後續復健,至今仍未痊癒。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876元、看護費用408,000
元及醫療用品、交通費用20,547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原告身心亦受有莫大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538,4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8,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
5、58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
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足徵被告2人並無過失。原告前亦
以相同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潘美延給付承攬費用,亦經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請求,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向潘美延承攬系爭工程及原告
曾於系爭倉庫屋頂掉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刑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審訴卷第119至13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
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
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
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
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
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
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
前揭規定之意旨乃考量承攬人係自主獨立從事業務,立法
者乃判斷誰較能預防危險、分散損害而為規定。由此可知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之義務,其過失責任之有無
,重在「定作」及「工作之指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如
果「定作」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定作人自應
選任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承攬人,以免侵害他人權利,倘
定作人已善盡選任義務,又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工作指示,
自難令其對不具監督關係、獨立作業之承攬人的過失行為
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潘美延於111年5月28日9
時45分、9時56分傳送吊車、系爭倉庫之照片給原告,原
告於同日10時29分於其中一張照片畫上紅圈回傳給潘美延
,並表示「這個部分請不要拆好嗎」等語,原告、潘美延
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進行4分49秒之語音通話,該通話
於同日10時35分結束;潘美延於同日17時35分許又與原告
進行1分10秒之視訊通話,該通話於同日17時36分結束,
通話結束後,潘美延又傳送幾張照片給原告;潘美延又於
同日18時45分傳送「明天一樣兩台吊車」、「一台15噸」
之訊息予原告,原告隨即回復「兔兔舉OKAY牌子」、「兔
兔比讚」之貼圖,有原告提出與潘美延之LINE對話紀錄可
查(審訴卷第15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縱潘美延於111
年5月28日曾僱請吊車拆除系爭倉庫,潘美延亦已事先告
知原告,原告僅表示有部分不要拆除,兩人並曾進行語音
通話,顯係就此部分為相當之溝通;潘美延於同日下午撥
打視訊電話予原告,應係使原告知悉拆除後之狀態,並於
視訊電話結束後,傳送系爭倉庫之照片予原告,原告就此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潘美延於同日18時45分對原告表示「
明天一樣兩台吊車」、「一台15噸」時,原告亦以貼圖表
示OK、比讚,足徵原告對於潘美延另行僱工施作早已知情
,原告主張其事先不知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員工陳
明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屋頂上C型鋼螺絲已經拆
除,你們進場施作前就有發現?)我們進場上去看就發現
了。」、「(問:若有這種狀況,如何拆除C型鋼?)螺
絲已經拆掉,我們老闆爬上去用繩子將C型鋼綁住慢慢垂
吊下來。」、「(問:你們是否知道潘美延僱工拆除時,
將C型鋼螺絲拆光?)是。」、(問:你們事先不是已經
知道潘美延另外請的工人已經將螺絲拆除了,C型鋼已經
非固定狀態,你們對此有作何種安全措施?)我去的第一
天,老闆說上面的螺絲都拔掉了,沒有做安全措施。」、
「(問:老闆摔下來是你去的第幾天?)第二天。」等語
,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4、45頁),亦可徵原告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工程存在的危險性本有認知。
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其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本具有專
業性、自主性,而非從屬於定作人,當對於進行工作之條
件、環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在確保環境安全及
備足安全措施後始繼續施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指示不當或因可歸責承攬人
之事由導致,則原告在未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之
情下,仍決意進場施作,原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縱認被告確曾僱工拆除C型鋼螺
絲,亦因原告行為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而中斷與
原告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不能令被告對不具監督關係、
獨立作業之原告負過失責任。
(三)據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原告另就施堯仁曾自行操作小吊車執行拆除作業及被告2人拒絕告知原告C型鋼拆除進度等事實,聲請傳喚范鸞到院作證,惟縱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亦因原告行為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而中斷與原告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范鸞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CTDV-113-訴-61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