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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 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30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貳顆)、「同信儲值證券部」、「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李玉燕」、「龍威力印」、「 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玖顆、「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蓋章)」伍張、「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伍張、「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捌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有蓋章)」壹張、「泰鼎國際(有蓋章)」參張、「泰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 )」拾貳張、「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貳拾陸張、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參張、「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未蓋章)」拾肆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 )」玖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壹張、「運盈 投資(已蓋章)」肆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張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壹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壹張、「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壹張、「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壹張、「Allianz Global investors」 壹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壹份、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詹承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 員林佑光」之名義,而交付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王薰曖,助 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確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財產上 之損失,犯罪情節已有所減輕,兼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衡及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本件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印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顆)、「同信儲值證券部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光」 、「李玉燕」、「龍威力印」、「安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9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5張、「鼎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5張、「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有蓋章)」8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 、「泰鼎國際(有蓋章)」3張、「泰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有蓋章)」1張、「福恩投資有限公司(未蓋章)」12張 、「安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26張、「靖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3張、「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未蓋章)」14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蓋章)」 9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蓋章)」1張、「運盈投 資(已蓋章)」4張之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1張、「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張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Allianz Glob al investors」1張之工作證;合作協議書1份等物均係被告 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所遭扣案之收款收據、 協議書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 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   ⒊另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黑色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均顯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未取得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故無 其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為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9號   被   告 詹承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瑤」 、「馬治雲」、「柏林證券(XBER)」等帳號之名義向王薰曖 佯稱得透過網址(http://stock.Oxzx.com)加入「XBER」股 票投資平台儲值現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薰曖陷於 錯誤,配合加入上開平台,並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 部分另為偵辦中),嗣因「林思瑤」再向王薰曖佯稱因「股 票中籤」需儲值100萬現金云云,為王薰曖查覺受騙並報警 ,配合員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議於112年8月1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付款項,而詹承 彬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如期前往上址,冒用「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佑光」之名義 ,而交付偽造之「112年8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之私文書 予王薰曖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王薰曖,後當場由一旁埋伏 之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偽造工作證9張 、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 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王薰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承彬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詹承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領款時不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我只是依照網路徵才上人員的指示去作收帳之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薰曖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印章9顆、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 被告為詐欺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XBER APP頁面截圖各1份 本案施用詐術之情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扣案之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收據15疊、本日面交款項時 簽立之收據1張、黑色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為本案犯罪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偽造 印章9顆,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14

PCDM-113-簡-4634-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俊 黃柏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永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 款條件,給付林偉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 款條件,給付林偉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共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方永俊、黃柏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 陳正羽」、「CK」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永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黃柏學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之工作,復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琳恩」向林偉傑佯稱可於「IB-Mechanis 」APP投資獲利,使林偉傑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方永俊、 黃柏學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琳 恩」向林偉傑誆稱須先給付「工作營利所得」方可出金,為林偉 傑識破報警處理,由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之要求,將衣物放進藍色背包內。嗣方永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 號停車場,林偉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款 ,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黃柏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待命,而著手於取款 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惟黃柏學見警旋即轉身逃離,為警 發覺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徵得黃柏學同意後,查獲黃柏學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雖陳明僅就本案原審「量刑過輕及不應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惟被告方永俊、黃柏學犯後,洗錢防制法既經 修正,立法機關復訂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上開法律,對於科刑輕重 裁量之結果難謂並無影響,則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 ,進而關於沒收與否等項,自屬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 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方 永俊、黃柏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除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 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 證據外,其餘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永俊、黃柏學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方永俊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2 至174頁;黃柏學部分見偵一卷第29頁、第36至37頁,原審 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 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IPH ONE手機1支除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要件,是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 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車手贓款、第2線負責 收水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又被告2人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林俊傑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被告方永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 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被告黃柏學;被告黃柏學負責監督 被告方永俊,並將自被告方永俊收得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 員,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交 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已 述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等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 後,業分別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法 律適用難謂妥適。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 、第2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3 5至13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2人前開犯行適當之刑,核 有未當。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方永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應不為沒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竟予以宣告沒 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 ,且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1線收款車手 (方永俊)、第2線收水人員(黃柏學),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本不應寬貸,然考量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年 僅18歲、未接受高等教育,尚屬年輕而欠缺社會經驗,犯後 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有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檢察官歷來對科刑 之意見、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節,暨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2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然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已陳明「倘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渠等所 涉犯之部分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第74 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 ,顯然檢察官亦認於符合一定條件下,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應為適當。而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皆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已符合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給 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為適當之條件。本院審復酌被告2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方永俊雖另因 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 日提起公訴,然迄未經為有罪判決確定,自不得逕為被告方 永俊不利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欠缺社會經驗,均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典,犯罪後迭次坦認犯行並勇於面對司法,足見尚 知自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且確保其等能確實給付與告訴人調解之賠償金,爰併諭 知其等應分別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25號、第2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 款條件給付告訴人,並均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2人未依約給付前開賠償金,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對其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告訴人得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共3支,均為被告2人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2人於原審供陳在卷(各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方永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警員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1頁 2 被告方永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8至31頁 3 被告方永俊之扣案物照片 警卷第32至37頁 4 被告黃柏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8至41頁 5 被告黃柏學之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42至47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8頁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50至56頁 8 被告2人之手機外觀照片 警卷第57頁 9 被告方永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8至64頁 10 被告黃柏學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4至70頁 11 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 警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方永俊 2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紫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學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418-20241014-1

易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彬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承彬與告訴人卓忠彥2人係同學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達德工商7棟5樓電腦教室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頰挫傷紅腫、右頰內口腔黏膜破皮裂開、鼻 樑前頭破皮紅腫、右手背虎口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3年 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0-11

CHDM-113-易緝-25-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愷(綽號午陽)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返回高雄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7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發現女友陳 思萍與曾家群同在該址且懷疑其2人有親密行為,一時氣憤 而基於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 使人觀覽該性影像之犯意,逕以徒手或持皮鞭毆打曾家群並 持水果刀恫嚇其下跪,繼而以所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拍攝 包含曾家群臉部、臀部而裸露身體跪地求饒之影像,以此強 暴手段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並攝錄其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供不特定第三人觀 覽暨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曾家群。嗣蔡逸畇、謝 佳峻、張哲豪觀覽上述限時動態且經劉育愷聯繫前往前開住 處,謝佳峻另應劉育愷請求自張哲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內拿取鋁製球棒1支,再由劉育愷持該球棒毆打及蔡 逸畇持腰帶抽打曾家群,劉育愷、蔡逸畇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推由蔡逸畇持其個人手機拍攝曾家群跪地求饒影片( 無證據證明攝得曾家群臉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分享予 劉育愷,以此強暴方式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蔡逸畇所涉 強制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劉育愷、蔡逸畇、謝佳峻、 張哲豪就此另涉傷害或毀損罪各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二、又劉育愷遲未同意曾家群離去,且吳崧余(即曾家群之經紀 人)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上述曾家群遭毆打之影像,隨 即循線查悉曾家群遭劉育愷毆打一事,乃透過友人聯繫不知 情之陳尚宇(即劉育愷之經紀人,詳後述無罪部分)索取劉 育愷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與其聯繫,劉育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逕以支付和解金名義要求曾家 群付款,吳崧余、曾家群乃與劉育愷議定由吳崧余暫代曾家 群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因吳崧余不認識劉育愷, 遂再透過綽號「威廉」之人交付5萬元予陳尚宇、再委託陳 尚宇轉交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後,直至同日21時58分許始經 劉育愷同意由陳尚宇駕車載離曾家群前開住處(期間遭限制 行動自由約3小時;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事前已陸續離 去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曾家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劉育愷)前經本院依法傳 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 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就被告 陳尚宇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即犯罪事 實)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劉育愷明示針對前揭犯罪事 實所涉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及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全部 上訴(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針對犯 罪事實僅就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 審理(其餘事實認定暨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另就被告劉育愷、陳尚宇所涉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 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劉育愷均明知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劉育愷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即被告劉育愷所涉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劉育愷固坦承收受吳崧余委託陳尚宇所交付5萬 元之情,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因曾家群(下 稱告訴人)破壞伊與女友的感情,由告訴人賠錢和解,該 筆款項當初講好是和解金、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育愷就前揭犯罪事實所涉加重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劉育愷與 告訴人、吳崧余洽談交款暨告訴人事後由陳尚宇駕車載離 等情,則據告訴人、共同被告陳尚宇及證人吳崧余分別於 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劉育愷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主 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且通知危害內容非僅限於將來、倘 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是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行為,苟已使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 定及行動自由、但依客觀標準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者,即 屬之。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前開住處遭被告 劉育愷以上述方式毆打並強行拍攝性影像,並於人身自由 遭限制之狀態下同意由吳崧余代為付款,客觀上雖無從證 明此舉已達使人完全受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認 告訴人是時面對上述情狀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相當壓迫, 且付款目的顯係作為被告劉育愷同意中止限制其人身自由 或避免繼續遭毆打之條件,要非全然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 為同意,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劉育愷此舉係以恐嚇手段作 為取款5萬元之手段甚明。   ㈢其次,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 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取得或保有該項財物 (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 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 令假借其他名義予以收取,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迭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其自承是時與陳 思萍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婚姻關係(原審卷第350頁), 可知縱令主觀上感覺個人情感受損,實際上並無適法之請 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再依前述其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不法 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強行要求支付和解金,此舉實已 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同時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憑此足徵被告劉育愷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請求再次詢問告訴人(本院卷第113頁 ),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原審 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 號)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所涉恐嚇取財罪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無罪(即被告陳尚宇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宇就前開犯罪事實明知告訴人 遭劉育愷限制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劉育愷遂行恐嚇取財 之犯意,代吳崧余交付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 訴人離開釋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尚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育愷 證述被告陳尚宇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及須交付5萬 元始願釋放告訴人,與被告陳尚宇前於警偵自承介入共同 本案協調付款之過程,及代為轉交款項暨駕車載送告訴人 離開前開住處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尚宇固坦承接獲吳崧 余來電並告知劉育愷之電話號碼,以及代吳崧余轉交5萬 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訴人離開之情,但否認起訴 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吳崧余委 託代為轉交款項及載送告訴人,並未介入或協調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劉育愷間的事情;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尚宇僅係單 純幫忙吳崧余,實與共同被告劉育愷所犯恐嚇取財罪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或幫助意思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 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罪固經本院審認 如前,惟依前述吳崧余最初係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告 訴人遭毆打之影像,循線查悉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劉育愷毆 打一事,遂透過友人聯繫被告陳尚宇索取劉育愷之電話號 碼並自行與其聯繫,且依共同被告劉育愷、告訴人及證人 吳崧余均證述洽談付款數額暨方式均係其3人自行協商, 被告陳尚宇並未參與之情屬實且大抵相符,及證人吳崧余 另證述伊與陳尚宇只聯繫過2次,就是起初詢問劉育愷聯 繫方式及後續麻煩他接送告訴人,本件與劉育愷談妥和解 金額後,因伊有事在忙、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告訴人,才委 請陳尚宇協助將款項交予劉育愷並接送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277至281頁)交參以觀,可知被告陳尚宇起初乃受吳 崧余詢問而提供劉育愷之聯繫方式,其後並未實質參與討 論付款事宜或有何居中協調之舉;至其雖於警偵坦認介入 協調付款事宜云云,但此與上述共同被告劉育愷及告訴人 、證人吳崧余證詞明顯有悖,尚未可遽以其片面自白憑為 不利之認定。故本件縱令被告陳尚宇事後知悉告訴人與劉 育愷間發生上述糾紛,但依事發過程可知其主觀上乃自始 起意受吳崧余委託代為轉交款項並載送告訴人離開前開住 處,依前開說明要難謂有何幫助共同被告劉育愷實施恐嚇 取財之故意或與劉育愷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尚宇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應依法諭知 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移 送併辦有關被告陳尚宇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508號經原審退併辦部分),此一移送事實 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但被告陳尚宇既經判決無 罪在案,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尚宇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罪證 明確(其中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且與犯罪事實所犯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劉育愷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本案糾紛, 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及名譽上損害, 誠屬不當,惟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其坦認犯罪事實全部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所涉恐嚇 取財罪,與先前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仍在緩刑 期間,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犯罪事實),及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即犯罪事實),再考量被告劉育愷 係短時間內實施上述犯行,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類似 ,但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與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除犯罪事實部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外,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 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育愷雖 就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59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犯行實 則同時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且依其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及名譽損害甚鉅,客觀上要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且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另須扶養 母親一節更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無涉,俱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尚宇乃基於居間角色介入共同被 告劉育愷之恐嚇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有罪,與被告劉育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量刑過重 及空言否認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云云,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育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宇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要件始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KSHM-113-上訴-536-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SONY)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 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應補充更正為「接續向 甲○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恫嚇語音通話內容及傳送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恫嚇訊息」、附表編號1時間「111年7月4日某時 」部分,應更正為「111年7月24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傳送 如附件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及以語音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甲○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此有偵查中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已說明如前,惟被告 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被告之犯 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微,本院認被告不適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6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原為男女朋友,詎乙○○因對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而 心生不滿,為使甲○持續與其見面、保持聯繫,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甲 ○,接續向甲○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恫嚇訊息,其間,亦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其與甲○於交往期 間所拍攝之性交影片(所涉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以將前開性交影片傳送與他人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嗣經甲○向本 署申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因閱覽附表所示訊息,且知悉被告確實持有前開性交影片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被告與告訴人甲○間111年7月4日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以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前開性交影片等事實。 (四) 希望心靈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13日希望心靈字第1120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上揭犯行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傳送恫嚇訊息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索尼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按:以下附表錯字部分為原文照錄)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7月4日某時 「我想傳什麼就傳什麼,我想傳給誰就傳給誰」、「我不會只讓妳老公知道啊,我要讓很多人都知道」、「我要讓他全家都知道」、「反正我傳給所有人的時候,我也會跟你說我不知道我忘了」 2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許 「我一樣可以讓你失去妳老公,反正我一樣找得到你」、「一樣會讓妳老公知道」、「我有賴妳不會不知道吧,妳的影片」、「影片理不是他熟希的場景」 3 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 「姐姐的男朋友這幾天會來幫我裝電燈我家六十五吋的大電視會出現妳的影片」、「妳一系列的影片」、「妳視訊玩玩具的影片公司應該很多人想看」

2024-10-08

KSDM-113-簡-3305-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廖庸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潘美延 施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被告潘美延承攬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同年月31日完工。詎潘美延於系爭 工程因梅雨暫時停工期間,在未通知原告,亦未取得原告同 意之情下,即於111年5月28日另僱工進行拆除工程,被告施 堯仁亦自行操作小吊車執行拆除作業。原告於同年月29日上 午,攜同訴外人即員工廖宥清、范鸞至系爭倉庫時,見施堯 仁仍在拆除C型鋼條,便出面制止並要求施堯仁回復原狀, 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只好退而求其次追問施堯仁哪些 部份的螺絲已經鬆開過,惟施堯仁拒絕回答,被告2人亦未 就此向原告說明。因潘美延要求原告必須於111年5月31日準 時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將不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並要求原告 依其指示就現狀繼續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原告慮及系爭工 程已完成九成,若未準時完工而無法領取承攬報酬將造成重 大損失,無奈選擇繼續施工。因被告2人拒絕告知原告C型鋼 條拆除情形,原告為完成後續拆除工程,必須先行確認何部 分C型鋼條已遭拔除螺絲而鬆動,若已鬆動而無法固定者, 只能先行移除。為完成前開步驟,施作人員須穿戴安全扣環 至系爭倉庫屋頂勘查,惟經原告檢視後,系爭倉庫屋頂上並 無固定安全扣環之處,為使人員能夠使用安全扣環,原告始 爬上H型鋼,準備以纜繩環繞H型鋼之方式製作出安全扣環得 以勾掛之固定點,詎原告跨坐於H型鋼時,前遭被告2人拆除 螺絲之C型鋼條無預警滑落砸到原告,致原告失去重心而墜 落地面,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 薦椎骨折、右踝距骨折並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歷經數次手術及後續復健,至今仍未痊癒。原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9,876元、看護費用408,000 元及醫療用品、交通費用20,547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原告身心亦受有莫大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1,538,42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8,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 5、58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 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刑 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足徵被告2人並無過失。原告前亦 以相同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潘美延給付承攬費用,亦經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請求,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向潘美延承攬系爭工程及原告 曾於系爭倉庫屋頂掉落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刑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稽(審訴卷第119至139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 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 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 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 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 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 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 前揭規定之意旨乃考量承攬人係自主獨立從事業務,立法 者乃判斷誰較能預防危險、分散損害而為規定。由此可知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之義務,其過失責任之有無 ,重在「定作」及「工作之指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如 果「定作」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定作人自應 選任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承攬人,以免侵害他人權利,倘 定作人已善盡選任義務,又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工作指示, 自難令其對不具監督關係、獨立作業之承攬人的過失行為 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潘美延於111年5月28日9 時45分、9時56分傳送吊車、系爭倉庫之照片給原告,原 告於同日10時29分於其中一張照片畫上紅圈回傳給潘美延 ,並表示「這個部分請不要拆好嗎」等語,原告、潘美延 隨即於同日10時30分許進行4分49秒之語音通話,該通話 於同日10時35分結束;潘美延於同日17時35分許又與原告 進行1分10秒之視訊通話,該通話於同日17時36分結束, 通話結束後,潘美延又傳送幾張照片給原告;潘美延又於 同日18時45分傳送「明天一樣兩台吊車」、「一台15噸」 之訊息予原告,原告隨即回復「兔兔舉OKAY牌子」、「兔 兔比讚」之貼圖,有原告提出與潘美延之LINE對話紀錄可 查(審訴卷第15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縱潘美延於111 年5月28日曾僱請吊車拆除系爭倉庫,潘美延亦已事先告 知原告,原告僅表示有部分不要拆除,兩人並曾進行語音 通話,顯係就此部分為相當之溝通;潘美延於同日下午撥 打視訊電話予原告,應係使原告知悉拆除後之狀態,並於 視訊電話結束後,傳送系爭倉庫之照片予原告,原告就此 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潘美延於同日18時45分對原告表示「 明天一樣兩台吊車」、「一台15噸」時,原告亦以貼圖表 示OK、比讚,足徵原告對於潘美延另行僱工施作早已知情 ,原告主張其事先不知悉,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員工陳 明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屋頂上C型鋼螺絲已經拆 除,你們進場施作前就有發現?)我們進場上去看就發現 了。」、「(問:若有這種狀況,如何拆除C型鋼?)螺 絲已經拆掉,我們老闆爬上去用繩子將C型鋼綁住慢慢垂 吊下來。」、「(問:你們是否知道潘美延僱工拆除時, 將C型鋼螺絲拆光?)是。」、(問:你們事先不是已經 知道潘美延另外請的工人已經將螺絲拆除了,C型鋼已經 非固定狀態,你們對此有作何種安全措施?)我去的第一 天,老闆說上面的螺絲都拔掉了,沒有做安全措施。」、 「(問:老闆摔下來是你去的第幾天?)第二天。」等語 ,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4、45頁),亦可徵原告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工程存在的危險性本有認知。 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其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本具有專 業性、自主性,而非從屬於定作人,當對於進行工作之條 件、環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在確保環境安全及 備足安全措施後始繼續施工,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指示不當或因可歸責承攬人 之事由導致,則原告在未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之 情下,仍決意進場施作,原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縱認被告確曾僱工拆除C型鋼螺 絲,亦因原告行為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而中斷與 原告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不能令被告對不具監督關係、 獨立作業之原告負過失責任。 (三)據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原告另就施堯仁曾自行操作小吊車執行拆除作業及被告2人拒絕告知原告C型鋼拆除進度等事實,聲請傳喚范鸞到院作證,惟縱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亦因原告行為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而中斷與原告受傷結果之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范鸞到院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07

CTDV-113-訴-6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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