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僑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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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相 對 人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豐 補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 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 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 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有誤,抗告人有跟相 對人對帳,因相對人態度不佳,致無法獲得正確貨款金額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須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豐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 ,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807元,並 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上開所辯,乃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應待程序合法後,依法審理,非本件抗告程 序所得審認,且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可資審酌,抗告人 遽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是以,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7

TCDV-114-抗-51-20250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青金 被上訴人 羅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04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 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被上訴人兒子賴○桔之外婆及主要照顧 者,用心照顧賴○桔,卻長期遭受被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 又因賴○桔騎腳車撞傷瘀青,稱係遭上訴人責打所致,並立 即帶賴○桔去驗傷,即可報警告訴上訴人傷害賴○桔,欲以此 方法爭取對賴○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親權 。經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2號出 庭應訊,證明自己清白,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上 開行為實已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應負精神賠償責任。然被上 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未出席,原審復僅開一次庭,審理時間不 及1分鐘,被上訴人對上開行為無悔意,甚以LINE傳訊稱其 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亦不願給付予上訴 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 及犯罪,不得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上訴 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萬元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 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處,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7

TCDV-114-小上-1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陳英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清河 林左偉 林左裕 林左盛 林嫊麗 黃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萬930 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 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公司與股東間之關係,係股東與公司間是 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當 事人間就股東關係存否爭執而提起訴訟,自屬財產權訴訟, 且不論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均不影響其 為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即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新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中新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100 萬元存在。㈢被告林清河應將中新公司出資額2712萬5000元 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林清河、林左偉、林左裕、林左盛 、林嫊麗應將中新公司出資額2387萬5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上開訴訟標的均為財產權之 性質。針對原告求為確認與中新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 分,應以原告主張之出資權之價值核定,即應依5100萬元核 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聲明㈡㈢㈣部分,自經濟上 觀之,此部分與聲明㈠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乃請求確認原告 與中新公司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同時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登 記,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9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7

TCDV-114-補-531-20250227-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紀昀萱 相 對 人 林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林小惠住所雖在臺南市。但抗告 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間在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郵局帳户而 受有損害。而抗告人遭詐騙係以網路銀行匯入相對人之郵局 帳户,匯款地在臺中市大甲區,且抗告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 NE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亦於臺中市受到詐騙集團所欺騙, 是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本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 ,當無再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加以限縮民事訴 訟法第15條之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 可明。又上開規定,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向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失,經原審以︰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 ,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 突襲,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 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職權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而相對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在卷可稽(見沙簡卷第29頁),原審考量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南市,按以原就被原則,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 南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匯款地在臺中市大甲 區,係在臺中被詐騙等語,惟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 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 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 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 匯款。本件若需抗告人匯款資料作為證據,由抗告人提出即 可,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要無證據調查困難。從而,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5

TCDV-114-小抗-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継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菊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5423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反訴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興土測字第1569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 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申報地 價,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萬5423元【計算式 :13.83㎡×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528元/平方公尺×10% × 15倍=135,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以系爭 地上物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1萬6575元( 計算式:13.83㎡×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5,197元=1,316,5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3萬542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5

TCDV-113-訴-2556-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2號 原 告 葉瑞蓮 被 告 吳貴林 追加被告 陳麗雅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一、拆屋還地。 二、損害賠償。三、訴訟費用及精神損耗。」,實無從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為何,至適 法、確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5

TCDV-113-訴-366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賴酉昌 相 對 人 盧英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 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毫不相識,抗告人亦未欠誰一百三十萬 元鉅款,且從未在金融機構設立甲存帳戶使用,百分百確認 沒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5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 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4

TCDV-114-抗-5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曾博威 被 告 王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4萬5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505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額,即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請求【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59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98年11月9日 114年2月18日 (15+102/365) 5% 114萬5958.9元 小計 114萬5958.9元 合計 264萬5959元

2025-02-21

TCDV-114-補-50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劉志龍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張琬琪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之黃金項鍊及黃金戒指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前開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4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9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 南投縣○○市○○路000號,原告將以其名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存 放於住所3樓房間抽屜內。詎被告竟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上 午12點30分許、110年3月9日下午2點50分許,意圖以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未取得告知授權或同意,自系爭帳戶分別轉 帳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匯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合稱系爭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中旬查看存摺始發現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被告後,始知遭被告盜領轉匯前開款 項,並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 告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詢問被 告,被告承認盜領並認錯。  ㈡原告已負擔被告、家庭、婚紗等花費,並無須另外贈與被告 生活保障金。原告未授權或同意系爭匯款,未提供被告密碼 ,被告系爭匯款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 被告盜領取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原告所受遭 提領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匯款。系爭帳戶於年末或年初時, 均將由原告父母劉秀清或陳美足取回存簿、印鑑等,以便存 入或匯入年終獎金,系爭帳戶存摺會登入交易明細,原告或 其父母知悉系爭匯款。原告於系爭存摺內頁手寫記載支出原 因,原告管理款項進出之情形,顯知悉系爭匯款。原告告知 被告系爭帳戶4位數密碼後,被告方得辦理匯款事務。原告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系爭匯款支出去項,並未追究。原告於 112年10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與事理常情有悖。  ㈡縱認原告非事先授權,則當時兩造為夫妻,原告知悉後長達 一年期間均相安無事,112年6月間仍感情良好,原告亦有事 後同意之情。嗣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希望被告婚後不要工作,被告無個人收入,原告於109年 11月間表示願將50萬元交予被告,以使被告安心,並得依其 意思支用,而110年3月間則係兩造為補拍婚紗,故原告先將 30萬元交予被告支配使用,無論如何支用,亦無需再另外返 還原告。系爭匯款用於長子衣物25萬元、婚紗5萬元、保健 食品10萬元、外出遊玩、日常吃喝、購買生活必需品等雜支 。  ㈣被告無承認盜領並認錯。被告因不願受原告侮辱,始向其表 示要匯還80萬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轉帳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松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以LINE詢問被告系爭匯款花費去向,兩 造訊息內容詳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㈢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辦理留存印鑑採簽名式,確保僅得原告 親自臨櫃始可辦理提、匯款。  ㈣原告母親為存入款項會查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而知悉有系 爭匯款。  ㈤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 用。  ㈥兩造112年6月間有原證13之對話,於112年7月間有慶生之家 庭出遊活動(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兩造仍維繫感情。  ㈦原告父親因涉嫌於112年6月1日對被告有傷害罪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52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9 47號判決無罪。  ㈧原告就系爭匯款於112年10月18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 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上聲 議字第1955號駁回再議。  ㈨原告郵局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分別為其身分證 字號末4碼及末6碼,系爭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為身分證末4 碼,無提款卡。  ㈩原告有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原告於111年7月8日以LINE告知被告:其郵局帳戶新提款卡密 碼為身分證後6碼,兩造LINE對話如原證16。  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帳戶轉出50萬元後,原告之母於 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 7日、110年1月14日各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贈與原告。  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後,原告之父母於 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入50萬元、70萬元,贈與原 告。  系爭帳戶109年8月7日、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11萬、12萬是 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系爭帳戶111年10月25日、11月2日、11月18日支出2萬、2萬 、17萬3030元,是原告提領,提領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  系爭帳戶112年3月9日、4月11日、4月17日是原告提領,提領 當日系爭存摺在原告手中。 五、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系爭5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 或同意?  ㈡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元匯款,是否取得原告授權或 同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 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亦即, 受損人已經證明「侵害事實存在」之前提),受損人即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蓋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受益人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 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或「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侵害事實」 ,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 受侵害人或不當得利之權益受損人),自應先就「被告盜領 行為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財產權」之成立要件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1 3日詢問被告「老婆,因為要整理舊家,有可能會花一些費 用,所以我先把合庫簿子拿回來,我看了簿子,之前妳領出 來,我想了解妳那時後花去哪裡了」等語。而被告回稱:「 總共80萬,那時候爸身體不好所以我就買葡眾給爸喝」、「 有一陣子我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就說,你不會生氣因 為是你答應我這樣做的,叫我把爸的身體顧好,…」、「然 後還有有時候我去匯款比如我買衣服,弟的衣服,你的衣服 ,哩哩摳摳的東西我之前都會跟你說我自己去匯款就是用這 些錢匯款,…」、「我收入是零」、「我也沒跟你固定拿一 個月多少錢因為我覺得沒必要做到這樣」、「雖然很多朋友 都說我全職在家帶小孩就要跟老公開口,一個月老公就要給 我多少錢」、「但是我覺得我們不需要這樣分那麼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知原告有將系爭帳戶交給 被告使用,而被告在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前,亦曾告知欲支 應生活必需之花用,或購買直銷產品給被告之父調理身體, 而原告亦有支持被告作法等情。參以原告於113年度偵字第2 5665號偵查中自陳,婚後的開銷都是原告支出,被告要網購 會直接拿原告的郵局金融卡去直接扣款,原告有時候也會拿 金融卡讓被告提領現金花用等語,亦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相 符,被告於結婚後無收入,家庭需要之開支皆使用系爭帳戶 款項,此與一般夫妻間互相使用金融帳户之情無違,可認被 告系爭匯款有經原告同意。  ㈢另原告父母每年年初或年終均會贈與其一筆年終獎金,由原 告交付或由其母自行拿取系爭帳戶辦理存款事宜。依原告前 開所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為 系爭50萬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09年12月4日、109年1 2月11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各 存入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被告於110年3月9日為系爭30萬 元匯款後,原告之母隨即於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8日存 入50萬元、70萬元。原告既知悉父母會將贈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或直接拿取系爭帳戶辦理,衡情原告於父母贈與款項 匯入後,應會確認帳戶內款項及使用情況,且其父母拿取帳 戶辦理後,就帳戶存入、支出情形理應會向原告詢問、關切 ,是原告主張其至111年8月間始知款項遭被告盗領之事云云 ,顯不合常情,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 10年3月9日為系爭匯款期間,系爭帳戶於109年8月7日、109 年11月5日現金支出9萬元、11萬元、12萬元,係原告提領, 提領當日系爭帳戶存摺在原告手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顯見原告於109年8月、11月均有使用系爭帳戶時,原告已 可知悉被告轉出50萬元之款項,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爭執, 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繼續使用。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匯款未 得其同意或授權,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㈣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 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被告婚後未工作,無個人收入, 原告負擔兩造及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扶養被告,被告負責 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由原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將系爭帳 戶交由被告使用,揆之上開規定,即非無據,則原告就此主 張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難採信。  ㈤參以原告對被告上開盜領存款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等 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3年度偵字第25665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上聲議字第1955號案件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第275至289頁),亦徵被告並無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  ㈥從而,被告為系爭匯款既為原告知悉、同意,已如前述,被 告自無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原告對於其主張之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即盜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 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2-訴-3155-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茵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 5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87,4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5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3-訴-266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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