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継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菊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5423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反訴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興土測字第1569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
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申報地
價,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萬5423元【計算式
:13.83㎡×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528元/平方公尺×10% ×
15倍=135,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以系爭
地上物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1萬6575元(
計算式:13.83㎡×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5,197元=1,316,5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3萬542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3-訴-2556-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