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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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 原告 黃春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再審 被告 李怡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宣示時即告 確定,且於同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下稱920號案件)卷內所 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始發現系爭光碟顯示之 起火點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繪製之現場 起火圖不符,起火點位置並非伊所有之資源回收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光碟內容業經勘驗,且為前訴訟程序重要 爭點,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並非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光碟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光碟為920號案件既有之資料,經前訴訟程序調閱 920號全卷後,再審原告已燒錄系爭光碟無訛,有前訴訟程 序審理單、民事事件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帶、錄 影帶、光碟 費用明細表、收據附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127、2 23至224頁),復經前訴訟程序提示920號案件勘驗系爭光碟 內容之勘驗筆錄後,令兩造陳述意見,有113年4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469至470頁), 堪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知悉系爭光碟存在,且客觀上 無不能檢出之情形,其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再易-85-20241225-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下旬,由楊文秀向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www.tikishop 101.com」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27分許、37分許、翌(1 1)日12時4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2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2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並未獲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為證(附於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867號卷第61至63、67至 99頁)。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上訴字47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6頁) 。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 受有21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 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未獲取金錢而毋庸賠償云 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簡易-19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邱鴻麟 邱張數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貳拾捌萬 柒仟貳佰柒拾陸元、上訴人邱張數珠壹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鴻麟、邱張數 珠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元、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邱鴻麟 (與上訴人邱張數珠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2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6,642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下均逕 稱其名)等6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協議被繼承人邱樹榮(於1 00年11月14日死亡)所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分割為由兩造及邱永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 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經扣除代書及 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約定先贈與邱美玲100萬元及訴外 人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 、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餘款1,32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伊及邱永昌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進行投資。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 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換算為303萬1,147元(以112年2月16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 274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匯入其私人帳戶。系 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 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伊已 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 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邱鴻麟4萬6,642元等語(上訴人原審另依民法第602條、第6 03條、第599條規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3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原本 即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基金配息後淨值會下降,不應 按照分配比例計算,且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 邱張數珠生活費。又分給伊配偶陳美惠50萬元、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應由邱張數珠分配額扣除。況迄今上訴人 均未具體說明邱樹榮其餘遺產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邱鴻麟65萬7,948元、邱張數珠337萬3,479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邱鴻麟28萬7,276元、邱張數珠172萬2,660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鴻麟4萬6,642元 ,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邱樹榮所遺系爭房地經邱樹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於101年1月31日協議分割為兩造及 邱永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 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013.7 4美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 ),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84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卷第 10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 還本金及孳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邱張數珠有372萬5,000元 :   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及邱永昌合意先贈與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 數珠100萬元、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對上開金額不爭執,然辯稱:分給陳美惠50萬元、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同意由其分配額扣除 云云,然查,證人邱美玲證稱:分配售屋款項時,被上訴人 說大家先拿一些,剩下用來投資理財,後來講其拿100萬元 、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邱鴻麟400萬元、邱永 昌20萬元、陳美惠50萬元買車。陳美惠是被上訴人配偶,算 是被上訴人的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本院審酌 證人邱美玲為兩造之親屬,並在場參與及見聞分配經過,上 開證述對證人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核其並無 虛偽不實證述必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 詞應為可採。準此,售屋款2,010萬元扣除贈與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後尚餘1,890萬元(20,100,000-1,000,00 0-200,000=18,900,000),兩造及邱永昌按應有部分1/4分 配後,原應各得472萬5,000元,惟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 張數珠取走100萬元,是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 (18,900,000/4)-4,000,000=725,000】、邱張數珠有372萬 5,000元【(18,900,000/4)-1,000,000=3,725,000】,先堪 認定。    ㈡上訴人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 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 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 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 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邱永昌因被上訴人承諾投資虧損由其個人承擔 ,遂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一節,業據 證人邱美玲證稱:系爭款項本來要交給被上訴人和邱稚鈴理 財,登記其2人名義,但因只能登記1個人,且被上訴人說理 財有賺有賠,賠的話算其的,所以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等語歷歷(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邱永昌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6月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 見原審壢司調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 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 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匯入其帳戶,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 第11230008420號函及系爭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電子郵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93頁、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贖回10萬123.77美元後(折算新臺幣為303萬1,1 47元),系爭款項僅餘1,016萬8,853元(13,200,000-3,031 ,147=10,168,853)。又系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 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 ,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等節,有前開系爭基金交易暨資 產報告書、電子郵件附卷可佐,邱鴻麟、邱張數珠可分得之 系爭基金配息,分別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邱鴻 麟之金額為99萬1,866元(725,000+266,866=991,866)、邱 張數珠為509萬6,139元(3,725,000+1,371,139=5,096,139 )。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邱張數 珠生活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基金配息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 亦屬被上訴人與邱永昌間委任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 人無涉。另邱樹榮是否有其他遺產及如何分配一節,則與本 件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 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邱鴻麟追加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642元,及自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邱鴻麟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725,000/13,200,000 1,540.65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725,000/10,168,853 7,274.36美元 合計 8,815.01美元(折算新臺幣為22萬6,866元) 邱張數珠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3,725,000/13,200,000 7,915.78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3,725,000/10,168,853 3萬7,375.2美元 合計 4萬5,290.98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37萬1,139元)

2024-12-25

TPHV-113-上-436-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張淑瑛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朝枝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增建物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0樓及地下 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共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萬鑫擅自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違法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嗣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 權,惟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頂 樓平台。縱認有分管契約,加蓋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令, 破壞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 ,亦違反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仍非合法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增建物(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盧雪梅興建系爭房屋後,於62年5月間將系 爭房屋2、3樓出售予伊父張萬鑫,並約定系爭頂樓平台(除 公共水塔外)由張萬鑫使用,地下層由周盧雪梅繼續使用, 嗣張萬鑫約於67、68年間於系爭頂樓平台出資增建系爭增建 物,約占系爭頂樓平台3分之2面積而無遮掩,被上訴人於74 年9月2日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顯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頂樓平台有使用權分管協議,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 系爭房屋為非5層以上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99條規定,系爭頂樓平台非供避難之用,且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有獨立之出入口,無須 經由系爭頂樓平台避難,況伊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往系爭頂 樓平台,就非增建部分亦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用水塔,再衡諸 基隆市政府為因應多雨舊建築漏水問題,以「基隆市合法建 築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同意是類建物得於屋頂 搭蓋防漏設施,是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 質、構造及使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層暨地下層之加強磚造 公寓,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58年12月2 4日建築完成,59年8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周盧雪 梅。張萬鑫於62年5月24日向周盧雪梅買受系爭房屋2、3樓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7、 68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出資興建如附圖B所示面積60.87平方 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於104年7月13 日因繼承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2樓及3樓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部分,周盧雪梅於65年6 月1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周濂澤,周濂 澤為律師,其子周開中於7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後被上訴人向周開中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 室,並於7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9至22、39至43、53至60、19 1頁,本院卷第155至156、159至163、167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 系爭頂樓平台,且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 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 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59 年8月1日辦理總登記,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 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之各所有人即兩造所共有。  ㈡兩造前手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9 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 屋已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足認系爭房屋為公寓管理條 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依前揭規 定,系爭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並不受同條例第7 條第3款關於公寓大廈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規定之限制。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張萬鑫於67、68年間在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而 當時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周濂澤,周濂澤為 律師,已如前述,且周濂澤之住所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 乙節,亦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可憑(原審卷第55頁),衡 情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大興土木施工建造系爭增建物,自 會引起居住在樓下之周濂澤注意及知悉,而周濂澤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未曾就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提出異議,且周開 中於7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縱使其 當時設籍地址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卷第171頁),然不足 以證明周開中於67、68年以後至74年9月2日止均未曾在系爭 房屋1樓及地下室居住或前往探視,再觀諸系爭增建物自系 爭房屋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之系爭 房屋外觀照片),周開中不可能視而未見,而知悉有系爭增 建物存在,亦未就此提出異議,則周濂澤及周開中自67、68 年間至74年9月2日為止,對於張萬鑫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頂樓平台部分,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甚至 周開中於出售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前亦未曾就系爭增建物 為任何處理或異議,從而,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張萬鑫與 周濂澤(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周開中亦知悉有該分管契約乙節,足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審 酌系爭增建物自系爭房屋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堪認被上訴 人於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張萬鑫 就專用系爭頂樓平台而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⒌綜上,兩造前手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節,洵堪認定。   ㈢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並無不法侵害或妨 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房屋於5 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為公寓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 ,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則系爭增建物應無前揭公寓管理 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 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 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 建造其他設施。」,準此,系爭房屋係非供公眾使用且未達 5層,則依當時法令,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並非須設計具供 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  ⒉況查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之面積均各為74.20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39、4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足認系爭頂樓平台面 積至少74.20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僅60.87平方公尺,有 基隆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91 頁),是系爭增建物並未將系爭頂樓平台全部蓋滿,仍留有 約14平方公尺面積之空間,可供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設置 水塔等必須設施或逃生、避難使用。且張萬鑫雖曾於系爭房 屋2樓通往3樓樓梯間設置鐵門,然業于104年7月張萬鑫過世 以前經拆除僅剩門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 ),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15、125頁, 本院卷第150、151頁)。再者,系爭房屋1樓大門旁有兩道 小門,均可打開,打開後可通往系爭頂樓平台(見原審卷第 115、119至121頁及本院卷125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亦即被上訴人可直接經由系爭房屋1樓通往系爭頂樓平台, 並無遭阻礙情事。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 建,然此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 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分管契約即因而失其效力。則據上所陳 ,系爭房屋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業已保持開啟,且 系爭頂樓平台尚留有約14平方公尺未興建建物,故系爭增建 物不致妨礙共有人即系爭房屋住戶在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使 用水塔等必要公共設施或逃生、避難之用途,即難謂系爭增 建物有影響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興建 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令,破壞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影響全 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亦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縱使有分管契約仍非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之前手即張萬鑫與周濂澤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屋頂 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5

TPHV-113-上易-29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良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交易量少、股價起伏甚鉅,且曾為操 縱股價犯罪行為之標的,其價值不具穩定性,無法認為其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可替換擔保。又系爭股票之預期擔保性實有 不足,價值受有風險或不相當,將使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 權益受損,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 種類並無限制,僅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 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 擔保金,而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泰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則係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所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堪認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 ,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又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目前為年息0.825%,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自提存即 民國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至原裁定之日 即113年10月18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72元(400,000×0.825% ×185/365=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 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達40萬1,672元(400,000+1,672=401, 672),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 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而按關於以有交 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查永豐金公司、泰藝公 司於原裁定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收盤價分別為23.55元、 26.8元,有系爭股票歷史行情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至1 1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47萬9,950元( 23.55×9,000+26.8×10,000=479,950),堪認其價值與原提 存物相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擔保不足云云,然系爭股票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 且系爭股票價值與原提存物相當,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復未 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股票價值有何即將下跌或喪失變現性之情 形,堪信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 。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之 價值既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相當,則相對人聲請以系 爭提存事件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萬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萬8,000元 合計 47萬9,950元

2024-12-19

TPHV-113-抗-143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5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4萬1,76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 4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造成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伊自無 給付訴訟費用之義務,且伊亦無資力負擔。原處分命伊給付訴 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 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 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 聲字卷第13、21至31頁)。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5至17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4萬 1,768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處分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萬1,768元,加計自原 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案債權尚有爭議,且無資力負擔訴訟 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 究及所得變更,而應受該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9

TPHV-113-抗-1366-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終止通行被上訴人所 管理如原審判決附圖(A1)、(A2)、(B1)、(B2)、(D1)、(D2)所示 、面積合計五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叁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9,618元本息,暨自 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 所示(A1)、(A2)、(B1)、(B2)、(D1)、(D2)部分、面積合計 52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410元(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嗣於本院 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本息,暨自111年6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 08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又因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占有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乃將前揭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 ,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111年4月起,至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 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0,913元(本院卷第347 頁),經核原訴與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就 系爭占有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據首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 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夏綠蒂農莊社區(下稱夏綠蒂 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下稱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下 稱系爭柏油路面)作為夏綠蒂社區○○○路000、000、000、00 0號等附近之社區道路使用;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 興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及在附圖所示(D1)、(D2)建築駁 坎(下稱系爭駁坎,與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合稱系爭地 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致伊受有該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5%計算,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及5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16 元,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請求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3,40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柏 油路面刨除、系爭水溝及系爭駁坎均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 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8 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如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亦應支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通行被 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被 上訴人4萬0,913元。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柏油路面係夏綠蒂社區之建商所舖設,用 以供作夏綠蒂社區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系爭水溝 及系爭駁坎均為他人所鋪設,系爭地上物非伊所興建或鋪設 ,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亦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道路亦為不特定之公眾登山所必 經通行之道路,已供民眾通行30多年,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 排除他人之使用。再者,系爭道路路面如無鋪設瀝青,夏綠 蒂社區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將難以通行,恐致住戶及不特定公 眾於通行之際具安全上疑慮,且系爭水溝具排水功能,系爭 駁坎具穩定土石邊坡及擋土牆的作用,係屬保護夏綠蒂社區 住戶及不特定公眾得以通行之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因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成權利濫 用。另系爭道路乃夏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 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相鄰土地間之關係,並非限 於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行使,伊具有權利能力,並有通行系爭 土地之必要,對系爭土地自具袋地通行權存在,方能通常使 用。是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有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 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及系爭駁坎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A1)、(A2)、(B1)、(B2)、(D1)、(D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審 判決附圖)可證(原審卷第51、53、161、163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管理之 系爭占有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 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 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 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 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 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且被上訴人亦有 權利保護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證人即夏綠蒂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及負責銷售該建物之 眾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永欣結稱:伊與第三人提供 土地,與工程公司合建夏綠蒂社區之建物,舊的駁坎是當時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一小塊地,以將興建駁坎之道路拉 直,有可能是測量錯誤,舊的駁坎係伊連土地一起賣給新的 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33頁照片上顏色比較深的是舊的,顏 色比較淺的是新的,都是伊土地賣出去後新的所有權人蓋的 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堪認系爭駁坎係由江永欣與 前述工程公司所建,後來由買受夏綠蒂社區建物之住戶所繼 受。至於系爭水溝、道路部分,經審諸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 3年4月12日新北萬工字第1132964561號覆函記載系爭土地位 於夏綠蒂社區之封閉型社區內,其上之道路、排水溝為夏綠 蒂社區管理之私有財產領域,非屬其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範 疇等語(本院卷第237頁),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水 溝及系爭駁坎既係沿著系爭道路修築(原審卷第133頁), 而江永欣既稱渠等向被上訴人購買一些土地將系爭駁坎所傍 之系爭道路路面拉直,堪信系爭水溝及道路亦係由江永欣與 前述工程公司修築加蓋後一併出售予夏綠蒂社區住戶。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出具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 其中載明:「立書人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 號壹筆國有土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 物實際使用之道路用等場所、附屬設施……確屬立書人所有… 」(原審卷第151頁);及於103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承租00之00地號土地,其出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中載明:「申請類別為基地時,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非政府 機關配住之眷(宿)舍或公用財產,且該建築改良物屬已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租人確為所有權人;屬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申請人為該建築改良物出資之 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 (原審卷第149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參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00-00地號土地自98 年5月起至111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及00-00地號土地自106 年4月起至111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 金繳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系爭地上物在 夏綠蒂社區內,為夏綠蒂社區所管制出入通行之範圍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地上物為夏綠蒂社區住戶所使用(本院卷第290頁),復參 以夏綠蒂社區之住戶守則第4條已載明社區內道路為社區之 公共場所;排水溝為社區之公共設備(原審卷第74至75頁) ,並聲明「本守則…當然附屬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款,而 成為買賣契約一部分,若有違反本守則之情形,而足以影響 本農莊之居住環境品質及住戶之權利時,當然構成債務不履 行事由…」(原審卷第84頁),益證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地上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洵堪認定 。  ㈢系爭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設置之區域,為夏綠蒂社區所管制出入通行之範 圍,而夏綠蒂社區於對外道路上設有鐵門及車輛管制進入之 擋桿及警衛室(對人沒有管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22頁),上訴人並自承夏綠蒂社區設大門及前開設施是 為不讓與社區無關之車輛進出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26 9頁)。再者,上訴人102年第1次會議紀錄中,林總幹事報 告:「大門管制:如果警衛執行社區巡邏時,會將大門關上 ,因此請住戶朋友隨時將遙控器放置在車上,可以自行方便 進出,於警衛上班時間若有訪客或送貨人員遇大門關上時, 可以稍後,或以手機聯絡大門上所出示之電話。藉此以保障 社區安全。」(原審卷第157頁),足認除夏綠蒂社區大門 設有管制設備,除住戶所使用之車輛外,其他車輛無從通行 上訴人所占有管理之系爭道路,且其為社區安全,對於非住 戶之行人,亦實施管制措施。從而,堪認系爭道路並非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  ⒊夏綠蒂社區之建物於73年3月31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存根可憑 (本院卷第149頁),而江永欣及前述工程公司係因興建夏 綠蒂社區建物而開設系爭道路,已如前述。堪信系爭道路應 於73年3月間始供住戶通行,亦難謂符合年代久遠之要件。 且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105年7月20日勘查系爭土地發 現遭上訴人占用,即陸續通知上訴人依法繳納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上訴人亦已多年繳納補償金乙情,亦有前開日期 之勘查照片、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函文及111年1月10日委 託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 0日期間陸續繳納98年至111年之使用補償金明細(原審卷第 23至35頁,本院卷第57、139至140頁)在卷足考。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於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占有土地後,已積極為權利 之行使,亦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道路並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道路乃夏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 道路,若系爭占有土地上無系爭地上物,將難以通行,且恐 致住戶及不特定公眾於通行之際具安全上疑慮,被上訴人因 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成 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基於 國有土地管理職責,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占有 土地,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且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若有通行及使用上之必要性 ,自可依法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權利(詳後述),而被上訴人 亦陳明其若將來獲勝訴判決,於執行前關於水土保持疑慮, 仍會事先詢問相關技師單位評估可行性,以兼顧公共利益等 語(本院卷第259頁),故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應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設置系爭地上物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 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 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夏綠蒂社區坐落基地為一袋地,而系爭道路乃夏 綠蒂社區住戶唯一可通往外部之道路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惟夏綠蒂社區建物所在之土地新北市○○區○○里○○段○○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 -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至00-00、00-00至 00-00、00-00地號等71筆土地係屬袋地乙情,有航照圖、地 籍圖為證(本院卷第277、371頁,原審卷第19、20頁),被 上訴人亦稱除系爭占有土地外,該區域僅有一約2公尺寬山 中小徑可對外聯絡(本院卷第331至335、277頁),而審酌 僅2公尺寬之山中小徑顯然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最大全寬2.5公尺之通行需求,即難謂該小 徑足供前揭土地之通常使用。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夏綠蒂 社區坐落基地為袋地乙節,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夏綠蒂社區並非全部住戶對外出入均需經過系 爭道路,如位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之社區 住戶對外出入毋庸經過系爭道路,且倘特定住戶之土地所有 權人欲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應由該住戶各自為權利之行使 ,始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係職司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之管委會,主張袋地通行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 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 裁判之拘束,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道路、系爭水溝為夏綠 蒂社區之公共場所、公共設備,用以供全體社區住戶共同使 用,並由管委會管理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堪認管理系爭 地上物係屬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為執行該職務,自得以自 己名義為夏綠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實施本件訴訟。又系爭道 路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系爭水溝係供系爭道路排放雨水使用 (本院卷第245頁),系爭駁坎係穩定系爭道路兩旁之邊坡 ,均屬系爭道路之附屬設施,自屬通行系爭占有土地所必要 之設置,且系爭地上物既係屬夏綠蒂社區之公共設施,則由 上訴人本於執行法定職務而為夏綠蒂社區主張袋地通行權, 自屬有據。  ⒋綜上,夏綠蒂社區住戶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 設置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 占有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16元本息,暨自11 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08元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定期給付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 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 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 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 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 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 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40號判決參照)。  ⒉夏綠蒂社區住戶就系爭占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並得設置系 爭地上物,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繳納111年3月 份以前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22頁)。又上訴人陳明若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而應 支付償金,亦同意由其支付該償金(本院卷第366頁)。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4月起按年支付通行系爭占有土地之償金,依上說明,應 屬適當。  ⒊按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上訴 人對於系爭占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被上訴人對該部 分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 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 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再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 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 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 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據為計算償金之標準。  ⒋查系爭土地屬交通用地,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度申 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22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原審卷第51、52頁)。爰審酌系爭占有土地位於 夏綠蒂社區內,對外交通需開車或騎車,夏綠蒂社區屬住宅 區,生活環境良好,但生活機能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之勘驗筆錄),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 計算為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每年4萬0,913元(計算式參附表 所示),核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4月 起(即111年4月1日起之意)每年給付前開數額之償金,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刨除、系爭水 溝及系爭駁坎均拆除,將系爭占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16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08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即111年4月1日 之意)起,至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占有土地之通行權消 滅日(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萬0,9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地號 占用面積 110至113年申報地價 每年償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 1 新北市○○區○○里○○段○○小段00-00地號 295平方公尺 2,600元 38,350元(2,600×295×5%=38,350) 2 同上段00-00地號 233平方公尺 220元 2,563元(220×233×5%=2,563)                 總計 40,913元

2024-12-18

TPHV-112-上-80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洪添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人 代號AD000-A0000000A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代 號AD000-A0000000A之女子(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對照表),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稱為相命師,趁伊感情、身體及家庭 狀況不佳而情緒低落之際,自民國106年1月21日至26日某日起 至109年3月6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扣除107年6月9日至107 年6月14日、107年8月15日至107年8月18日、108年11月29日至 108年12月1日上訴人出境期間),竟違反伊之意願,假借宗教 治療名義,在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河堤旁停車場、新北市八 里區八里商港公園停車格、桃園市某停車場等之車內,對伊為 性交158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致 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出於己意決定接受宗教治療,伊並無 違反被上訴人意願。又被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提起刑事告訴,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上訴人上訴後,迭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37頁、卷㈡第9至37頁 、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無 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抗辯 其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第一 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宗教名義佯稱為其 治療,且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或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他 字卷第91至109頁、偵字卷㈡第173、174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 88至315、597至600、652至680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 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其介紹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後,在場 聽到上訴人說要藉由性行為幫被上訴人治療,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每次對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治療時其都在車上陪被 上訴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5至143、201、202頁,刑事 一審卷㈠第260、267至270、279至601、602、622至652頁) ,並有被上訴人及B女間之訊息紀錄可佐(見刑事一審對話 紀錄卷㈠第8、12、22、33、37頁反面、41頁反面、42、44、 52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因身心狀況不佳求助上訴人之際 ,遭上訴人以不實宗教話術,謊稱其罹患癌症等身體重大疾 病或家庭即將破碎等詞,使被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致 被上訴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決定,而受上訴人以違反其等意 願之方法性侵得逞。是上訴人辯稱未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云云 ,應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貞操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固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惟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能力之未成年人 ,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 人決之,尚不得以該未成年人本人未得知而主張自本人知悉 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9年2月14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間出生, 於106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6日之期間為未成年人,則其知 悉與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決之。而依據被上訴人就讀大學 學生事務處諮商保衛中心個案紀錄表可知(參刑事案件彌封 卷),被上訴人因不願造成父母擔憂而始終未告知父母上開 事實。堪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不知悉本件事實而無從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見附民卷第5頁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為18萬9,000餘元;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以相命師為業,110年度、111年度均無 所得,名下有2間房屋、5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61、69頁),暨參酌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 況(另置於限閱卷),並兼衡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為 158次性交之手段、侵害程度及事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上訴人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洵非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8

TPHV-113-上易-535-2024121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5號 原 告 吳家銓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孫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7)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於民國(下同)111 年7月間在新竹巿經國路三段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外,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嗣詐欺集團向伊佯稱可載手機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 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於111年7月間在新竹巿經國路三段魚中 魚貓狗水族大賣場外,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向伊佯稱可載手機軟體操 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上 午9時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 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6號偵查卷宗 (見該卷第211頁至222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審視無 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5萬元,即為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為同一請求,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18

TPHV-113-簡易-155-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雪玲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1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8

TPHV-113-重上-22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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