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葉佳燉
相 對 人 葉徐梅足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徐梅足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8,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秀美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秀琴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紅嬌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貴霞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葉佳燉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聲
請人部分勝訴,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358,104元,其中353,616元訴訟費用經本院判決諭知由
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佳燉與相對人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
葉紅嬌、葉貴霞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肆仟肆佰捌拾捌元。」,且依附表三記載聲請人
葉佳燉及相對人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
霞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上訴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
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53,616
元與4,48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依上開
裁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先予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3,61
6元部分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相對人各應給付該部分裁
判費之六分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36元(計算式:353,616 1/6 = 58
,936),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31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