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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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家事事件法第97條、 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丙○○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訂立收養契 約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雖 共同具狀聲請認可,但收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 調查程序當庭表示撤回本件聲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養聲-151-2025022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陳○○(即陳祖銓之繼承人)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陳○○ 陳○○ 共同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與原相對人陳○○、陳○○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陳○○為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祖銓之承受程序人 ,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祖銓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麗、陳采詩、陳婕汝、 陳美華、陳信安,此經本院調閱陳祖銓之除戶謄本、親等關 聯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除原相對人陳美 華、陳信安已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50號事件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本院迄今查無陳祖銓之其他繼 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而陳祖銓之繼承人僅陳美 麗一人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陳美麗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證,爰 依職權命陳采詩、陳婕汝為原聲請人陳祖銓之承受程序人, 並續行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家他-38-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與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台 幣1,000元,則本件聲請於法定要件自有未合,而依其情形 屬可得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命聲請人應 於收受該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費用,該通知皆已合法 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揆 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養聲-247-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和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和弘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 已向被繼承人楊和弘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現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23號事件審理中,因被繼 承人楊和弘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續行程 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 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 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若藉由戶籍資料即可查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 承人時,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合 ,而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和弘於民國95年4月3日死亡時,第一順序 繼承人楊佩文、楊正偉、楊佩珊、楊佩倩、謝美珍(謝美珍 )、謝沛綺、謝懌婷(謝旻璇)、謝采樺(謝舒芸)、楊汶 叡、楊芷琪、廖庭葳以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楊玉英固已分別 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父母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序繼承人楊清圳尚存,且 查無楊清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此有調取本院95年 度繼字第628號、98年度繼字第849號、104年度司繼字第110 8號卷宗、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規定楊清 圳自為被繼承人楊和弘之繼承人,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 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和弘選任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3748-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82號 聲 請 人 謝振華 謝雪美 被 繼承人 謝振興(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謝振興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113 年9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 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子女謝謹謙已另案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971號事件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71號卷宗在卷可憑,足認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 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4082-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 陳○○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十九樓之1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陳○○均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姊妹,固 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人陳○○已另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7號拋棄繼承 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陳○○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陳○○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 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 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陳○○、陳○○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請人陳○○、陳○○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4-司繼-332-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姜○○ 姜○○ 姜○○ 林○○香 曾○○蘭 姜○○ 被 繼承人 姜○○(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姜○○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姜○○、姜○○、姜○○、林○○香、曾○○蘭、姜○○均 為被繼承人姜○○之兄弟姊妹,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惟被 繼承人尚有子女姜○○、姜○○、姜○○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姜○○、姜○○、姜○○之戶 籍謄本及本院查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 繼承人之既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姜○○、姜○○、姜○○為繼承人 ,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姜○○、姜○○、姜○○、林○○香、曾 ○○蘭、姜○○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姜○○、姜○○、姜 ○○、林○○香、曾○○蘭、姜○○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姜○○、姜○○、姜○○、林○○ 香、曾○○蘭、姜○○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3483-2025022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葉佳燉 相 對 人 葉徐梅足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徐梅足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8,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秀美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秀琴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紅嬌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貴霞應給付聲請人葉佳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 ,9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葉佳燉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聲 請人部分勝訴,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計358,104元,其中353,616元訴訟費用經本院判決諭知由 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佳燉與相對人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 葉紅嬌、葉貴霞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三項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肆仟肆佰捌拾捌元。」,且依附表三記載聲請人 葉佳燉及相對人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葉貴 霞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上訴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 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53,616 元與4,48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依上開 裁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先予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53,61 6元部分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相對人各應給付該部分裁 判費之六分之一予聲請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936元(計算式:353,616  1/6 = 58 ,936),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5

TYDV-113-司家聲-315-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法定代理人 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 關 係 人 魏○○ (住居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戊○○( 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戊○○、丙○○之生母甲○○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結婚,因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戊○○、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女,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丁○○同意,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丙○○之戶籍謄本記 載,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丙○○為00年0月00日 生,收養人欲收養其現配偶甲○○之子女,惟乙○○之年齡並未 長於丙○○16歲以上,依前開說明,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 ○○間之收養聲請不合於民法第1073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 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次查,本件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於105年9月23日離婚,並 約定由被收養人生母單獨行使親權。又被收養人生母甲○○與 收養人於109年3月1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經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5月30日訂立收養書面 ,另經被收養人戊○○之生父丁○○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戊○○之生父母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戊○○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 戊○○漸進式生活已4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 予被收養人戊○○,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成長的環境, 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逐步建立正向之親 子依附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收養之虞。收養 人與生母針對被收養人戊○○在校園中被霸凌一事,有做出良 好的因應方式,並教育及協助被收養人身心理的改善。考量 被收養人戊○○過往有被霸凌之情事,較有教養挑戰,建議收 養人與生母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 收養人戊○○親職知能與技巧。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 戊○○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並表示能 感受到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過 。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 視調查,並就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7日忠基字第113000186 7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經濟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於 109年3月11日結婚,婚齡已達3年,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 ○生母於本院調查程序皆表示:被收養人戊○○原由外祖母照 顧,自113年9月起轉學至桃園市與生母及收養人同住等語, 另參酌被收養人戊○○陳述:「…我錯事他不會罵我打我,他 只會口頭告訴我,他不會兇我也不會打我。之前也沒有人這 樣對我。」等語,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漸進互動中 ,已建立相當之依附關係。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戊○○實際共 同生活期間雖尚未滿1年,惟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 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經收養人提出課程時數 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有收養適任性。又參以被 收養人戊○○生父已到庭自承:伊與被收養人戊○○之見面頻率 不穩定,最後與被收養人戊○○會面時間已為逾一年前等情, 故本件因有生父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戊○○之生母婚姻及經濟狀況至今尚屬穩定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戊○○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 感,亦可改善長期父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戊○○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戊○○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 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應予准許。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 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 79條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戊○○為必要之訪 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養聲-135-20250203-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楊○○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楊○○與原審被告胡○○間因請求離婚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被告甲○○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6號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23號事件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對原審被告甲○○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23號判決原審原告乙○○敗訴,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原告乙○○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扶養費事件,業經原審原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原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就 請求離婚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與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則因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至於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部分已由原審原告於 上訴時足額繳納。綜上,原審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家他-11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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