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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岳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李韶芹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 字第11、2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岳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李韶芹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公權壹年。   事 實 楊岳典、李韶芹均係第11屆立法委員宜蘭縣區選舉區候選人陳 俊宇於該選舉期間之輔選工作人員。李韶芹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向楊岳典之胞弟楊喆丞(亦為陳俊宇候選人競選總 部志工)借得2支行動電話及不詳預付卡門號,再於1、2日後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其住處,以前開2支行動電話及門 號,透過家裡之WIFI連接網際網路,而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宏達」、「張均霄」之2個帳號,復請託無犯意聯絡之楊 喆丞於112年12月15日14時4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向不知情 之葉怡萱、游靜慧借用其行動電話,上網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 並登入葉怡萱所使用之LINE暱稱「葉怡萱」帳號、游靜慧使用 之LINE暱稱「Vicky」帳號,而透過前開2帳號將LINE暱稱「張 均霄」、「黃宏達」等帳號加入「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 群組」、「永美社區」等LINE群組内,以作為第11屆宜蘭縣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便利李韶芹日後發布相關訊息使用。嗣 於113年1月初,楊岳典明知當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並無偵辦宜蘭縣溪南地區民意代表助理賄選案 件,竟於113年1月13日投票前之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在其宜 蘭縣員山鄉住處,以其所有之MSI筆記型電腦內之adobe illus trator cc 23.1版繪圖軟體,製作載有「抓到賄選、宜蘭縣溪 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目前正接受調查中,圖片:宜蘭地 檢署」等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以示該內容係由宜蘭地 檢署所發布之意,再於翌(9)日上午某時,透過LINE將該圖 片電子檔傳送予李韶芹(LINE名稱「韶」),李韶芹亦明知前 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係楊岳典所偽造,詎楊岳典、李 韶芹2人竟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及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李韶芹則於11 3年1月9 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以其本人之LINE暱稱「韶」帳 號,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至其所持用之前開向楊喆丞 借用之2支行動電話内自創之LINE暱稱「黃宏達」及「張均霄 」之帳號內,之後李韶芹再透過前開2支行動電話內之LINE暱 稱「黃宏達」及「張均霄」2帳號,接續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 許、11時56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陳俊宇之競選總部1樓,將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 」、「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社區大小事、工商百 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區聊天室」等LINE群 組内,以示宜蘭地檢署有發布「正在調查宜蘭縣溪南地區民代 助理買票案件」消息之意,而當時於第11屆宜蘭縣區域立法委 員選舉之6位候選人中,同時兼具有「宜蘭縣溪南地區」、「 民意代表」身分背景者,僅有候選人黃琤婷1人,該不實文字 內容之圖片電子檔又係以宜蘭地檢署名義為之,足生損害於宜 蘭地檢署發佈新聞消息之正確性,並足以影射候選人黃琤婷之 助理因賄選現正遭調查中,造成選民對黃琤婷團隊之品德操守 及政治形象產生質疑,且該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係於投票日前 3 、4天傳送,亦足生妨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第11屆宜 蘭縣區域立法委員選舉之公正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琤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岳典、李韶芹 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透過LINE傳送前 開冒宜蘭地檢署名義製作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等犯行 ,此核與證人楊喆丞、游靜慧、葉怡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列印相片1紙(警卷第14頁)、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均霄」、「黃宏達」傳送前開不實文字內 容之圖片電子檔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5至16頁) 、被告楊岳典、李韶芹及證人游靜慧、楊喆丞所持用行動電話 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手機數位取證資料(警卷第43至97、13 4至147、148至160、196至199、211至216、257至260、268至2 78頁)、LINE「永美社區」、「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壯五社區聊天室」群組聊天紀錄截 圖(他字卷第3至5頁)、宜蘭地檢署澄清新聞稿(他字卷第6 頁)附卷及MSI 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憑。 ㈡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固係有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然並無指 涉特定候選人,亦非針對黃琤婷云云,惟查,前開不實圖片電 子檔內容係載明:「宜蘭縣溪南,某民代助理涉嫌買票」等語 ,而當時在宜蘭縣溪南地區之候選人為林意評、黃琤婷2人, 林意評前固曾擔任羅東鎮鎮民代表,惟當時其任期已滿,已非 民意代表身分,此為公所周知之事,是於前開選舉期間,僅候 選人黃琤婷兼具溪南地區、民意代表2身分,則被告2人所傳送 前開不實文字內容之圖片電子檔,顯係指涉候選人黃琤婷,又 當時候選人陳俊宇、黃琤婷係分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推 薦之候選人,為國內最大2黨,黃琤婷與陳俊宇即具有相當之 競爭力,被告2人既係陳俊宇之輔選工作人員,則堪認被告2人 確有使候選人黃琤婷不當選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按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 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 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 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前開行為,另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楊岳 典偽造準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應認係出於同一原因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在「 宜蘭縣鄉鎮市報報報」、「宜蘭好事連連交流群組」、「大新 社區大小事、工商百業報導群組」、「永美社區」、「壯五社 區聊天室」等LINE群組內,散布冒宜蘭地檢署名義所製作不實 內容之文字圖卡,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 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以不正當方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之行為,嚴重敗壞選風,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無視民主政治 公平競選之重要性,竟以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破壞 選舉之公正性,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2人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6頁),素行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傳播不實之事之內容、 方式、期間及分工,兼衡被告楊岳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 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平面設計,現待業中,家中有祖母、 父母、弟弟,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韶芹則自陳: 其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弟,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待業中,海軍官校二專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既已觸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 字、圖片傳播不實之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且其上開犯行 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僅係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刑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予以論處,則依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褫奪公權規定寓有強制性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 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㈦至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無前科,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雖坦承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片傳播不 實之事等犯行,然就係意圖使何候選人不當選,則避重就輕辯 稱:無指涉特定之候選人云云,復未與被害人即當時屬宜蘭縣 溪南地區之立委候選人黃琤婷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實無從 認有關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無 從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沒收說明:扣案之MSI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楊岳典所有,供 其偽造本案不實之圖片電子檔所用,業經被告楊岳典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圖片電子檔,業經被告楊岳典、李韶芹2人收回刪 除,顯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楊岳典、李韶 芹所有之行動電話,固係供被告2人間聯絡及由被告楊岳典傳 送偽造之圖片電子檔予被告李韶芹使用,然被告2人非以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對外行使(即傳送發布)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 ,即與本案犯行較無直接關連,並考量被告2人用以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安裝使用,且行動電話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 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 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李韶芹用 以將前開偽造之圖片電子檔傳送於各LINE群組之行動電話2支 (未經扣案,被告李韶芹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113選他5卷第 60頁】),則係向楊喆丞所借得,業經被告李韶芹、證人楊喆 丞所共陳,即非被告李韶芹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無證據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移請併辦,檢察官 陳國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9

ILDM-113-訴-715-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吉良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車吉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社會局 餐券及租屋補處,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大腸癌、坐 骨神經壓迫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1萬7,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車吉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吉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並知悉印尼籍移工INDRININGSIH(下稱I女)為逃逸移 工未獲准居留,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接續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 任」之名義,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接續媒介I女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擔任看護之工作。並以轉 帳入車吉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雇主所交付之仲介及看護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外國 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嗣因I女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 許,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良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為其所使用。要求客戶稱其為「劉主任」。其係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示暱稱「不糾不纏」知人等事實。 2 證人林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林信佑配偶之看護工,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3 證人簡明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簡明政及證人母親陳金晚所簽具之收據8紙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簡明政父親之看護工,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4 證人劉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劉育彰父親之看護工,但為證人劉育彰所拒絕,被告當時無法提出I女之合法居留證明等事實。 5 證人I女於警詢之供述;並證人I女與雇主陳金晚、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予證人I女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之截圖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並曾經由被告之仲介擔任附表所示之看護,被告以LINE暱稱「不糾不纏」與證人I女聯絡等事實。 6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信佑將看護費用匯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I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I女自101年4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並於101年4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事實。 二、核被告車吉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各以接 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雇主 仲介費用(新臺幣) 1 111年11月27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2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1400元 4 112年8月19至23日間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 2.臺大醫院 陳金晚 1萬2500元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9-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叡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 年度審訴字第4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叡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2頁第3行、併辦意旨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刑事 追訴、處罰。   2、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有關「23時18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3時24分」。   3、第16831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5行有關「5月31日」之記載 更正為「5月30日」。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第14至17行:於112年5月19日14時3 9分自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銀帳戶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葉翊琦(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後,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4時42分轉帳匯入至本件盧叡 瀚所提供豐億營造公司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且於 同日15時8分,將該筆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並逃避刑事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0頁)。   2、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王彥霖申辦之彰化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 年5月24日至30日交易明細、常孟豪申辦之合作金庫北士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5月1 5日至25日交易明細、葉翊琦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1 日交易明細(第38051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948號偵查 卷第27至32頁、第24589號偵查卷第37至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蔡宜芸、劉 明發、王昱翔、張惟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告訴人蔡宜芸)、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告訴 人王昱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告訴人 張惟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告訴人劉 明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宜芸、劉明發、王昱翔)。   4、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有關「偵字卷第76頁」之記 載更正為「偵字卷第65至66、8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即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一般洗錢罪: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輕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查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永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即直 接或輾轉提供上開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任意使用,而幫助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將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 款,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列為洗錢行為。據上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輕重之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分別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幫助犯 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6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綜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而遭詐欺集 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之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行為,使本件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第2層人頭帳戶 ,用以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人之財物 ,並另行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1、2458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王昱翔、張惟 誠等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 任意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 人,並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使用,致告 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該等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 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使告訴人等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經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即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帳戶顯非被告所能掌控,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有,亦非其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洪敏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曾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銀行深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李宗德、 周榆鈞,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 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並分別 於109年8月31日及109年11月30日確定,其經此檢警偵辦歷 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 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 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企業網銀I-KEY(即USB)及網銀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提 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明發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叡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112年4月間曾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小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蔡宜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宜芸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告訴人蔡宜芸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明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明發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劉明發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遭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及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曾於108年7月24日金融帳戶提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案外人李宗德、周榆鈞,而遭檢警偵辦,嗣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蔡宜芸 (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佯裝為投資社團,以LINE向告訴人蔡宜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宜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分4次,將共13萬8000元匯款至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王彥霖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2年5月26日9時16分 2.112年5月2 6日11時50分 3.112年5月2 9日8時28分 4.112年5月2 9日8時56分 5.112年5月2 9日9時16分 6.112年5月2 9日10時24分 7.112年5月2 9日14時29分 8.112年5月3 0日8時40分 9.112年5月 30日9時 10.112年5月 30日9時8分 11.112年5月30日9時11分 1.38萬元 2.16萬5000元3.1800元 4.30萬元 5.30萬元 6.12萬元 7.8萬元 8.800元 9.26萬元 10.14萬9000元 11.30萬元 2 劉明發 (113年度偵字第948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劉明發佯稱:可在WEZCU網站推薦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劉明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9日13時18分,將17萬元匯款至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右列時間,自常孟豪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右列之款項至系爭帳戶。 112年5月19日23時18分 27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31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叡瀚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合金泰豐 企業社名義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李宗德、周榆鈞等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 617號、109年度偵字第26892號案件偵辦,嗣上開案經本署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叡瀚經上開檢警偵辦歷 程後,更應了解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 欺之工具,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 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 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布股市教學文章,吸引張惟誠瀏覽後點選 該文章所附網址連結,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政義」、「玲玲」之人為好友,該等暱稱「 陳政義」、「玲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惟誠佯稱可使用 「富利豐」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張惟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29分、上午9時31分 及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及30萬元至王彥霖(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第1層帳戶)內,該等款項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分別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年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轉匯30萬元、30萬元至盧叡瀚本 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中 ,而後再次轉匯至楊宇新(所涉 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3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惟 誠驚覺上開投資無法出金,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張惟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叡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惟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宇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六)另案被告王彥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八)另案被告楊宇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叡瀚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9號   被   告 盧叡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叡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某公園內,將 其擔任負責人之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起,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王士豪」,假藉提供投資台股資訊,致王昱翔陷 於錯誤,自112年5月19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台銀帳戶)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葉翊琦(另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後,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王昱翔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昱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照片6張、台銀帳戶匯款 紀錄影本1張(偵字卷第76頁);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該帳戶自112年2月1日起至6月12 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盧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 號、113年度偵字第9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與前揭起訴案件為相同之金融帳戶,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56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黃家齊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 所犯法條為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155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 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 在聯邦銀行登記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訴卷第409頁),而其於本案111年 10月9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8」(見偵36093卷第6頁),則其於111年7月間透 過網路將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時(詳後述),行 為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載明犯罪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告訴代理人蔡賢妹4人之指訴 、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 辦系統」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99號判決書及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間將姓名、電話號碼、銀行 存款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 4人受騙上當匯款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罹患 新冠肺炎(COVID-19)而遭隔離,又接獲簡訊通知可申請防 疫補助,我依簡訊說明,連結至「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 個人資料申請補助,但未獲核准。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銀行帳 戶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4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 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持其等個人資料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再綁定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以 悠遊付帳戶之儲值功能,自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扣款,儲 值至其等盜用或冒名申辦之告訴人4人悠遊付帳戶後,再轉 匯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隨即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8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我自己辦理 的,我忘記何時辦理的,是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銀行櫃 員建議我一起辦理,這個悠遊付帳戶也是綁定該國泰世華帳 戶等語(見偵36093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是在102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有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389卷第157-166頁),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 年7月10日註冊,有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訴卷第257頁), 兩者相差超過9年,顯非同時設立,則被告上述偵訊中自白 已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111年7月14日之IP紀錄顯示,該帳戶當日使用者登入 之IP位址為「182.239.114.132」(見偵389卷第31-33頁) ,但該IP位址設在香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89卷第93頁),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有 何關聯,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IP紀錄僅保存5個月,有 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5頁) ,故現今亦無法進一步調查該帳戶其他時間的登入IP位址, 是憑IP位址已無從特定登入之人確為被告,不能認定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並由其自己操作或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㈢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 、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 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 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及 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訴卷第215-255頁)。 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申辦,其申登人資 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上述資料均詳卷),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257頁),佐以被告自承該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手機門號均 為自己使用,其已使用十餘年,僅在106年住院期間將手機 放在家裡,其他時間均自己使用等情(見訴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應曾將其手機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寄發之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持 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㈣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因罹患新冠 肺炎,經指定應隔離於當時之住所內,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113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3-191頁 ),而被告曾收到簡訊,並連結至來路不明之「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網站截圖 畫面為憑(見偵36093卷第42頁)。衡酌新冠肺炎是近代史 上首見之大規模疫情,疫情期間之封城、隔離等措施均為前 所未見,而疫情當時政府亦推展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以協 助企業與個人度過困境,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稱「衛生 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 統」網站為真,其辯稱:因欲申請防疫補助,誤將個人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語,似非無憑,參以告訴人4人亦均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盜 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等情,則被告可能亦是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 用以收取、轉匯贓款。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該網站頁面 並無可填載悠遊付帳號之處,然該頁面左邊顯示被告申辦補 助之資訊,右邊另有「身分證資料」、「基本資料」、「附 件資料」等按鈕(見偵36093卷第42頁),可見該網站中似 有其他填載資料之頁面,尚無從僅以該首頁畫面遽認被告所 述不實。  ㈤又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 戶介面進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此有悠遊卡公 司113年8月19日函文所附儲值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15、238-239頁),而觀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透過悠遊付之儲值功能,欲自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 之多,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均告失敗(見訴卷第257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而自願交出 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供申設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充分利用該悠遊付帳戶,當不至於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否則被告將立刻發覺而掛失止付進而報警,導致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遭到警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勞予被告,亦 將淪於徒勞。然本案詐欺集團反其道而行之,一方面利用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又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此與詐欺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確屬有疑。  ㈥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 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 性」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 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為賺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提供其存款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739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足憑(見偵36093卷第36-38頁),然本案被告是在網站 上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與該前案中直接提供存款帳 戶並提款上繳之犯行顯然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申請防 疫補助云云誘使被告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申 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 即便有參與前案之前科,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憑上 述前科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有所認識、預見而無錯誤,不能遽認其有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過程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盈孜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陳盈孜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陳盈孜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9分,應予更正) 49,999元 ⒈證人陳盈孜警詢證述(偵36093卷第24-25頁) ⒉陳盈孜提供之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36093卷第27-28頁) ⒊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19-322頁) ⒋陳盈孜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67-26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2 丁淑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丁淑惠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丁淑惠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丁淑惠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丁淑惠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丁淑惠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 共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 49,999元 ⒈證人丁淑惠警詢證述(偵38397卷第7頁正、反面) ⒉丁淑惠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偵38397卷第24頁) ⒊丁淑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2-14頁) ⒋冒用丁淑惠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5-1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3 邱立陽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邱立陽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邱立陽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邱立陽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⒈證人邱立陽警詢證述(偵37610卷第12-14頁) ⒉邱立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偵37610卷第23-24頁) ⒊邱立揚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59-63頁) ⒋邱立陽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0號第21至21-1頁) ⒌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9分 42,000元 4 黃家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傳送内容為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與告訴人黃家齊,佯稱其得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致黃家齊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家齊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黃家齊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30,000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4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賢妹之警詢證述(偵389卷第11-13頁) ⒉黃家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35-39頁) ⒊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21-23頁) ⒋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19,999元

2024-11-08

TPDM-113-訴-365-20241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克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已知告訴人李諸禮闖紅燈,自當減速 避讓,且原審判決認定當時被告平均車速約時速36至36.8 3公里,遠低於一般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則被告 面對道路交通之各種狀況,當有餘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但被告見告訴人闖紅燈,竟無法採取有效措施為避讓,實 有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既然無法有效避讓告 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當時車速非僅原審判決認定之平均車 速,而係以更快之速度欲搶越紅燈,無法對闖越紅燈之告 訴人為有效避讓之故?原審未究被告辯詞無法自圓其說之 處,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偵查期間,自承其駕駛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約時 速55公里等情,顯已超速。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在行駛車 道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圓形黃燈為警告作用,並非闖黃燈即擁有 通行路權,且被告在本案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四面全紅清 道期間,仍未通過路口,顯然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 需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既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即無從適用信賴原則。 (三)本案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 之認定錯誤,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闖紅燈部分      1.本案路口號誌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本案發生當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上午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 週期為200秒,第1時相為被告行向即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 輛暨南北向行人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 紅燈3秒),第2時相為告訴人行向即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 暨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 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 階轉換,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 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 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 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本案路口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 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節,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 稱交工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6555號 函及檢附之時相簡表、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附卷為憑(見偵 11574卷一第143頁至第149頁)。亦即依交工處函文所載 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之 綠燈時相為67秒(即交工處函文所載第2時相之75秒-潮州 街行人紅燈3秒-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 2秒=67秒),紅燈時相為133秒(即潮州街行人紅燈3秒+ 潮州街車道黃燈3秒+四面全紅清道之紅燈2秒+交工處函文 所載第1時相之125秒=133秒)。   2.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經①以影像分格軟體,將 拍攝到潮州街東西向行人號誌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下稱甲 影像)進行分格檢視,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經計算約0.033 秒/格,在影像時間「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 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②以影片播放軟體,就張至善 提供拍攝到潮州街車道號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乙影 像),進行逐格播放檢視,在影格時間「00.00.00.400」 ,潮州街車道號誌之倒數秒數燈號熄滅並開始閃爍;在「 00.00.02.600」,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而依①甲影 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間為134.937秒【即(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總分格5514-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 紅燈之總分格1425)×0.033秒/格=134.937秒】,與前開 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133秒間,有約2 秒之誤差。且依②乙影像所示潮州街車道號誌紅燈倒數秒 數閃爍時間為2.2秒(即潮州街車道號誌轉為綠燈之影格2 .600秒-潮州街車道紅燈倒數秒數開始閃爍之影格0.400秒 =2.2秒),與前述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制紅燈時相之 秒數,比交工處函文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 多約2秒等情相符,足認當時號誌週期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 換時間。因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 轉換產生時差,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 秒數結束後,紅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 數已結束,故通常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 增加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但因甲影像、乙影像 均未拍攝到金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 燈號誌多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是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 相或紅燈時相。經依甲影像所示「被告車頭平行潮州街路 緣,與潮州街行人號誌轉為綠燈之經過時間」,及警方繪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測量被告行向車道停止 線與潮州街路緣之距離」計算,若前述時制轉換所產生之 誤差秒數,係增加在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則被告車輛係在 金山南路車道號誌為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10021457號 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23頁制第97頁)。足認被告 自始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行駛車道之號誌 燈號係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見偵11574卷一第8頁、第31 頁、第68頁、第112頁,交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8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要非無憑。此外,檢察 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時,金 山南路號誌燈號確為紅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上開交工處函文所載「行人 紅燈3秒」與「全紅2秒」應分別計算,且第1時相與第2 時相的「全紅2秒」沒有重疊,指稱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 告對於本案路口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之認定錯誤,且該鑑定 報告未敘明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117秒從何而 來,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1 3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記載交工處函文所述本案 路口時制運作情形(即偵11574卷二第89頁圖30),係將 「行人紅燈3秒」與「全紅2秒」分別計算,亦未將第1時 相與第2時相之「全紅2秒」重疊計算,並無檢察官上開所 指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之情事。又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及該報告檢附圖30之記載,可知逢甲大學說 明交工處函文所述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紅燈時 相133秒,紅燈時相秒數之計算式為「3+3+2+117+3+3+2」 ,其中「117」即為金山南路行人號誌綠燈時相之秒數, 且所載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時相之秒數133秒,與交工處 函文所載時相週期200秒-潮州街行人號誌綠燈時相67秒=1 33秒之計算結果亦屬相符。是檢察官指稱逢甲大學鑑定結 果誤解交工處函文所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等詞,即非有據 。   4.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交工處 函文所載本案路口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有所誤解,且該鑑定 意見書「四(三)1 」記載「(甲影像)07:27:47潮州 街行人號誌轉為紅燈,在07:30:04轉為綠燈,共經過約 135秒」,但以數學計算秒數,07:27:47至07:30:04 總共138秒,與逢甲大學認定約135秒間,存有2 、3 秒誤 差,可否以此推論「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有135秒,與 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應有133秒間,有多約2秒紅燈差異」, 亦有疑問,聲請就此等事項函詢交工處(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惟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已說明甲影像之影像 總時間為3分59秒(即239秒),經以影像分格軟體「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 」將該影片轉為圖片輸出,共 7169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約為0.033秒(即影 像總時間239秒÷影像總格數7169格=0.033秒/格);因甲 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號誌在「07:27:47(總分格1425)」 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轉為綠燈,依 (總分格第0000-0000)×0.033秒/格之計算結果為134.93 7秒,據以認定潮州街行人號誌紅燈約135秒等情,此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37頁、第4 3頁),足徵甲影像之畫面秒數經以上開分格軟體進行分 析,可再分成數格,逢甲大學係以甲影像所示潮州街行人 號誌轉變之分格截圖畫面的格數,乘以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精確計算潮州街行人號誌顯示紅燈之時間。檢察官僅以 影像畫面顯示之秒數差異,指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格數 計算之結果有誤,即非可採。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交 工處函文所述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並無檢察官指稱誤解交 工處函文內容之情事,業如前述,要無就上開事項進行函 詢之必要。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超速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速 約時速55至60公里(見偵11574卷一第31頁);於偵查時 ,則稱其駕車駛至本案路口時,見行駛車道(即金山南路 )之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因來不及煞停,想要趕快通過 路口,遂稍微加速,車速約時速55公里等情(見偵11574 卷一第68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車速並非完全相同,足 徵其上開所述,主要係在說明當時其行駛車道之號誌正由 綠燈轉為黃燈,因無法即時煞停,欲盡快通過路口而有加 速情形,尚難以此遽行認定當時被告確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至於警方就本案事故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依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車速,記載被告涉嫌超速行駛(見偵1157 4卷一第25頁);惟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覆議,覆議結果認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被告有超速 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9日北市交安字 第1103002177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再經逢甲大學將甲影像所示被告車輛通過同一基準點之 分格畫面進行疊圖分析,依前後車輪通過同一基準點之時 間差,分別以該車車長、軸距計算之結果,為被告車輛進 入拍攝範圍之平均車速約為時速36至36.83公里,未逾該 路段速限即時速50公里,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93頁至第97頁)。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車 速超過速限,即無從僅以被告先前供述,逕謂被告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行為。 (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部分   1.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 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 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 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 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 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本件被告駕車行駛之同向車道(即金山南路北往南車道) 共有3線道,被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而原在潮州街西往 東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係在潮州街號誌仍為紅燈時,即 起步朝左斜切往金山南路行駛,駛至潮州街東西向(跨越 金山南路)之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與被告車 輛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二)、甲影像截圖、車損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11574卷一第27頁、第37頁、第95頁至第97頁、卷二 第61頁)。可見被告駕車沿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直行駛 入本案路口時,告訴人已自潮州街闖紅燈,並往左斜切至 靠近金山南路最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所騎機 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事故。足認被告辯稱其是在金山南路燈號為黃燈時,駕 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隨即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在距其所 駕車輛右前側很近的位置;其本想加速往前開,避免遭告 訴人之機車撞到,但還是來不及,告訴人之機車仍然撞到 其車右前側,其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情(見偵1157 4卷一第8頁、第16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4頁至第115 頁),並非無憑。亦即對於屬於直行車之被告而言,其駕 車駛入本案路口時,縱見告訴人機車闖紅燈自潮州街往左 斜切朝己車駛來,然不論採取急煞或盡最大努力採取加速 往前行駛等措施,仍均無從避免碰撞之發生。參酌前揭所 述,即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迴避可能性,無 從僅以本案事故之發生,逕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負擔過失責任。   3.檢察官指稱縱被告係在金山南路號誌顯示為黃燈時通過停 止線,仍無從主張有通行路權,而無需注意車前狀況等詞 。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依前所述,被告辯稱其駕車通過金山南路停止線 時,行駛車道之號誌為黃燈等情,既非無憑;檢察官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難逕指被告係 在無通行路權之情形下駛入本案路口。且當時潮州街行向 號誌為紅燈,被告辯稱其駕車進入路口時,無從預見告訴 人之機車會闖紅燈,違規自潮州街往左斜切至其行駛之最 內側車道,無從避免事故之發生等情,即非無據,自無從 令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擔過失罪責。又本案經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於 行向車道號誌為黃燈時駛入路口,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 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就本案事故無 肇事責任,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偵11574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至於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判決之個案情形與本案有別(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之依據。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規行為,亦即對於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一節,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以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克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克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為紅燈 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適告訴人李 諸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闖越紅燈,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 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交通管制工務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 控字第1103006555號函、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第11 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112年8月9日逢建字第112001714 4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告 訴人因這件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 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 紅燈,鑑定報告從影像、距離推算出我的時數是每小時33公 里,我沒有超速,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金山南路與潮州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潮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並左轉欲行駛金山南路,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39卷第32 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11574卷一第11至1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逢甲大學111年10月4日逢建字 第1110021457號函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11574卷二第57頁、第23至99頁; 偵11574卷一第15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駕駛MCS-0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要左轉(西往北方向)進入金山南 路二段北上車道,當時我在潮州街停等紅燈,等待紅燈倒數 餘3秒時我便打左方向燈,見我方號誌變為綠燈時,我才起 步。沒想到行經路口的過程,我還尚未左轉入金山南路二段 北上車道,我突然遭到左方車輛即APK-7270號自小客車撞擊 (行向為金山南路二段北往南方向),遭到撞擊後我便立刻 昏迷,後續狀況便不太清楚。事故發生後,我有受傷。傷勢 為左股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多處擦 挫傷等語(見偵11574卷一第12至13頁)。惟查:  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MADB067-02金山南路165號旁)顯示 ,7時28分49秒至54秒許,可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下 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B車」)沿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行駛, 駛至與金山南路路口前之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車身接近 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7時28分54秒至7時29分58秒許,B車 仍停等紅燈;7時29分58秒許,B車重心略向左偏,此時路口 西北側行人號誌仍為紅燈;7時29分59秒至7時30分00秒許, B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起步,往左斜切至對向車道前之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道線處;7時30分1秒許,B車持續左切至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在金山南路北向南車道延伸區),7 時30分2秒許,告訴人右腳離開踏板處又回放於踏板,隨即 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下在鑑定意見中均簡稱「A車」 )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線上發生碰撞,7時30分3秒至4秒 許,路口西北側行人號誌方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作等情,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交工控 字第110300655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11574卷二第95至103 頁;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5頁)。則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 所示情形,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在潮州街、金山 南路口起步左轉時,其行向尚為紅燈,是告訴人應有闖紅燈 之情形。  ⒉又事故當時之目擊者張至善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我曾於109年間提供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金山南 路與潮州街口發生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之行車紀錄器。我印 象是機車闖紅燈出去,自小客車過路口時就撞到他。本案卷 內所存放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是我提供的,沒有經過變造,紅 綠燈部分也沒有經過變造,當時騎士經過時是紅燈等語(見 偵續一14卷第105頁)。而證人張至善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拍攝方向係同被告當時行向,即金山南路北往南), 顯示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影片時間3秒 時,潮州街雙向車輛綠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3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續64卷第23頁),則由 此影片所示情形,告訴人起駛時,潮州街仍是紅燈,是依證 人張至善之證詞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所示案發情形,告訴 人有違反燈號管制而起駛之行為。  ⒊再查,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比較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兩影像燈號顯示之時間相近 且經格放分析影像時間(播放速度)無明顯差異,故研判影 像内容應可採信,應可排除兩影像有經修剪或變造之可能性 ,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 4卷二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逐格檢視上開 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認影像畫面連續,未發 現有明顯中斷情形;行車紀錄器錄影中紅綠燈與路口監視器 錄影之行人專用號誌變換情形一致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79199號函附卷可憑( 見偵續一14卷第69頁)。足認上揭路口監視錄影與行車紀錄 器錄影均未經剪接、變造。綜合以上各情,告訴人有闖紅燈 之行為,足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時,以每小時55公 里之車速貿然闖越路口」,亦即認被告闖紅燈並超速,然查 :  Ⅰ闖紅燈部分:  ⒈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於109年7月13日無故障 報修紀錄,於當日7時至9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2 00秒,第1時相為金山南路2段雙向車輛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 通行12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2時 相為潮州街雙向車輛通行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5秒(含 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 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 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 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 、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依前開預設時制,大安區 「金山南路與潮州街」東西向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採同開運 作等節,有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附 卷為憑(見偵11574卷一第143至149頁)。  ⒉臺北市○○○○○○○○○○○○○○○○○○○○○○○○○○○○○○○○○○○○○○○路○號誌 情形,併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號誌運作時制計畫 ,推析事故前B車由潮州街西向東方向起駛進入路口時為第1 時相黃燈時間,即潮州街西向東行向號誌為紅燈,B車仍由 西向北起駛並左轉進入路口,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其他車輛 之行駛動態,方致與黃燈駛入路口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是以,認B車駕駛人「違反號誌管制(依影像)」為肇 事原因;另A車於第1時相黃燈時間駛入路口,其對於B車未 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法預期或防範,故A車駕 駛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11574卷一第101至103頁 )。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事故為鑑定時, 參照上述臺北市○○○○○○○000○00○00○○○○○○○○○路0段○○○街○路 ○號誌時制運作情形,並分析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錄影及證 人張至善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其分析過程與結論摘錄如下( 詳細鑑定內容見偵11574卷二第37至55頁):  ⑴道路監視錄影以分格軟體分格進行分析,每格畫面代表時間 經計算約為0.033秒/格;行車紀錄器錄影因係翻拍影像,未 拍攝到影像時間,故以「PotPlayer」播放軟體檢視影像總 秒數,並以播放軟體進行格放檢視,不做分格分析。  ⑵依上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日函所載之號誌時 制運作情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的潮州街行人號誌 (跨越金山南路)之綠燈時相應有67秒,紅燈時相應有133 (=3+3+2+117+3+3+2)秒。  ⑶道路監視錄影顯示行人號誌分析號誌運作情形:  ①在「07:27:47(總分格1425)」,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 南路)轉為紅燈;在「07:30:04(總分格5514)」,潮州街 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轉為綠燈。共經過約135秒。時 間計算:(總分格第0000-0000)×0.033=134.937秒。  ②由道路監視錄影所見「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 燈有約135秒,與前述由時制計畫推算紅燈時相應有133秒, 有多約2秒紅燈之差異。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起始點為00.00.00.000,結束時間為00. 00.03.511,故此段翻拍影像總時間約為03.511秒。此影像 顯示之倒數秒數閃爍情形如下:  ①在「00.00.00.400」,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②在「00.00.00.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③在「00.00.01.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④在「00.00.01.900」,倒數秒數燈號亮起。  ⑤在「00.00.02.433」,倒數秒數燈號熄滅。  ⑥在「00.00.02.600」,B車行向號誌轉為綠燈。 由影像所見「潮州街號誌」紅燈倒數燈號閃爍約2.2秒後號 誌燈轉為綠燈。(計算式:2.600—0.400=2.2秒) ⑸倒數秒數燈號產生閃爍之情形,一般係因時制轉換產生時差 ,造成倒數秒數與實際狀況不同,導致倒數秒數結束後,紅 燈時相尚未轉換為綠燈時相,但因倒數秒數已結束,故通常 會呈現虛線方式閃爍。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諸設置規 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 ,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内,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秒 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之 燈號行止」,故倒數秒數僅供駕駛人參考,駕駛人仍需依燈 號行止。 ⑹綜合上述分析,若以上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11月17 日函所述號誌運作情形,「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 )」紅燈時相應有133秒,與鑑定人依道路監視錄影推算「 潮州街行人號誌(跨越金山南路)」紅燈時相有約134.937 秒,兩者有約2秒之誤差 ;而再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倒 數秒數與實際變燈之時間差約有2.2秒之情形,研判事故當 時號誌週期應有多約2秒之時制轉換時間。一般而言,時制 轉換所產生之誤差秒數通常可能會在該時相之綠燈秒數增加 調整,或在全紅清道時段增加。惟因卷附影像皆未拍攝到金 山南路號誌,以現有跡證無法分析潮州街紅燈號誌多2秒係 增加於金山南路綠燈時相或紅燈時相。爰採以下2種狀況分 析: ①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 ②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計算過程詳見鑑定意見書) ⑺B車部分由經兩影像分析,縱使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沒有時制轉 換所產生之多2秒全紅時間,B車仍約於金山南路紅燈時相第 1秒即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此研判本案B車有違反號誌管 制進入路口之行為。 ⑻若係金山南路綠燈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黃燈時相通過 停止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B車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制通 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B車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應負100%之肇事責任;A車黃燈時相通過停止線,無肇事因 素。 ⑼若係全紅清道時相多2秒之狀況,則A車係紅燈時相通過停止 線之可能性較高。研析本A、B兩車皆於紅燈時段違反號誌管 制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認A、B兩車應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筆事原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⒋據上,3個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均認定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然就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闖紅燈之行為,即便經過精密分析、計算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指出因現有跡證不足, 尚無法確認被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已轉為紅燈,自不能 僅因鑑定意見列出兩種可能的情況,即逕採其中一種對被告 不利之可能情況,而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罪。  Ⅱ超速部分: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 認:依現有跡證尚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之情事(見偵11574卷 一第103頁)。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事 故相關影像分析,認:以A車車長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 公里/時,以A車軸距計算之A車平均車速約為36.83公里/時 ,綜合上述,分別以A車車長及軸距計算A車進入影像之平均 車速約為36〜36.83公里/時,依該路段50公里/時計算而言, 未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偵11574卷二第47至49頁)。復無 其他客觀證據得證被告確有超速行駛,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 屬無據,自非可採。  Ⅲ據上,綜合分析現場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影像及目擊者之證 詞,尚難認被告確有闖紅燈及超速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闖紅燈及超速致釀本案事故云云,自不可採。 ㈣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另稱:依被告當庭所述,被告已經 知道告訴人闖紅燈,被告卻反而加速闖越而不是把車停下來 ,當然告訴人闖紅燈是不對的,但不代表被告即可免除其注 意車況的義務以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義務,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來看,檢察官認為被告仍有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庭期中是稱:「因為他(告訴 人)已經到我的車子右邊,這時候我已經過了路口,他快 要撞上我了所以我有加快一點要離開」(見本院交易39卷第 50頁)。則依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之行向及被告所述其 發現危險時之情形,被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駕機車已 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方,則被告若當下煞停,豈不是停 在原地讓告訴人撞上來?且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係在 被告右方,顯然並非「車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 均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未依號誌管制起駛進入路口之情事無 法預期或防範,故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偵11574卷一第1 8頁、第103頁),是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 本案事故之過失。從而,檢察官僅因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3 日審判程序中有上開陳述,即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尚屬無據而非可採。 ㈤綜上,並無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闖紅燈、超速、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真,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過失傷害罪之刑 責。 四、據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94-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受 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及左臂均有擦傷之 傷害」更正為「左鎖骨部位紅、右手背、右中指背側擦傷及 左臂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廖晉毅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等部位分別擦挫傷等傷 勢,雙方因爭執而告訴人丟擲紙張後被告為上揭犯行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要加重處分等語,另參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物業課長,月薪 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趙家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進為廖晉毅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之主管,於民國113年4月 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雙方因勞 資糾紛而有所爭執,趙家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廖 晉毅,致廖晉毅受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 及左臂均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晉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為了保護小孩,有以拳頭攻擊,並壓制告訴人廖晉毅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告訴人廖晉毅片面指訴外,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自被告趙家進站立於保全 櫃檯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至被告進入保全櫃檯內傷害 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終站立於保全櫃檯內,於此期間告訴人 應無立即危害保全櫃檯外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小孩之可能, 是現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該名小孩之行為,則 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是否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顯 非無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欲將其壓制 等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經告訴人不斷掙扎後 ,告訴人並未受制於被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證,況訊之被告供稱:有以拳 頭攻擊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 伸向告訴人頸部方式,欲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另具有強制 之犯罪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 短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亦成立強制之罪責。惟前開 強制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審簡-2128-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維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工作場所內,於飲用啤 酒約10瓶及保力達約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 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 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 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 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並於同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113年9月3日間為現役軍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 、於113年5月21日寄存被告居所地,則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時,被告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囑託該管軍 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 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三)是以,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 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2-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時50分許」更正為「0時1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 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陳子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 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收款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佯以操作錯誤 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之詐術,致黃建樺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陳子 文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建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把小額貸款的錢存入伊帳戶,再把提款卡寄給伊,所以要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是被告所辯遭詐騙、利用等情,尚難採信。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倘對方真要匯入所貸款項,只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輕易提領所貸款項,被告如何收領貸款,足認被告所述前開接洽申貸之經過已明顯異於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欲不法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目的已昭然若揭,被告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黃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受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前揭時間,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2024-10-30

ILDM-113-簡-74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 印文部分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佳安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詹耀威」、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仁者無敵」者(下稱「詹耀威」、「仁者無敵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姜佳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充作彼此聯繫工具,㈠推 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冒用員警「 楊文平」、檢察官「陳國安」名義撥打電話向蔡瓊花佯稱: 因蔡瓊花涉犯詐欺案件,須配合公證處調查財產,其將於11 2年10月2日上午派員向蔡瓊花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致使蔡瓊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 0月2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揭款項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旁等候。㈡另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正本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份,並 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 任周士榆」印文各1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表示臺北地院 、臺北地檢署代收公證款之公文書後,復由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將上開偽造資料檔案傳送予姜佳安。姜佳安再依指示於11 2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全家超商,列印上開偽 造公文書,將上開偽造公文書藏放於信封袋內,並持之前往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與蔡瓊花碰面。㈢姜佳安於112年10 月2日上午10時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向蔡瓊花收取30萬元 ,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持之行使並連同信封袋交付予蔡瓊花 簽名收受後,旋將款項交付予「仁者無敵」收受,再層轉予 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姜佳安並因此獲取報酬1, 000元。嗣蔡瓊花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瓊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姜佳安係於113年5月27日入伍,於113年9月16日退伍, 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犯行係於任職服役 前所為,且依卷證所示,警方係根據比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 偽造收據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而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7 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 份(見軍偵卷第71至73、149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時及遭發覺時均在其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就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花於警詢所為證述(見軍偵卷第173至17 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 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軍偵卷第35至41、247至249頁,本院卷第62至63、 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瓊花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 (見軍偵卷第173至17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 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可 資佐證,而該等偽造公文書均係被告依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指示偽造,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蔡瓊花收受所 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75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軍偵卷第71 至82、83至167、197至2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未獲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授權,竟執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偽造收據、公證本票(按非屬票據法之 本票;理由詳後述)向告訴人蔡瓊花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 贓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 文平、陳國安、蔡瓊花之本人權益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署 對於公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另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 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蔡瓊花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偽造扣 案之偽造公文書,再為出面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 金流斷點,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有成立名為「賺錢工人」之TELEGRAM 群組,群組內共有9至10人,「詹耀威」負責指派工作,「 仁者無敵」負責向其收取詐得款項,且其與「詹耀威」、「 仁者無敵」見過面,上開2人為兄弟等語(見軍偵卷第36至3 7頁,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 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 28日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與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174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5010、75013號起訴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並 不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2頁) ,且被告參與上開2案之犯罪組織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間、1 12年8月間,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時間相異,有上開2案 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83至96頁) ,故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對告訴人蔡瓊花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 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 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收據、公證本票各1紙,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 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記載「法院公證官:秦富清」、 「收款執行官:張志成」、「特偵組主任:陳國安」、「主 人檢察官:陳國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 閱主任周士榆」,實際上雖無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指示,收受檔案並列印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上開收據,且攜帶至現場交予告訴人蔡瓊花收 受,被告所為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 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 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 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證 本票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所蓋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之印文,既與 真實之名銜不符,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 成,基此,該等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 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謂之公 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㈤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上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並無發票人簽章, 且付款地欄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而依 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事執行處,並無公證執行處之 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支付之處所,應屬無效票據, 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行,已 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蔡瓊 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蔡瓊花依指示交付款 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㈧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 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㈨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 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 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㈩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指示行事及負責向告訴人蔡瓊花收取款項,彼此分工合作 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瓊花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 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 犯。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各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詳後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 訴人蔡瓊花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 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 命行事角色,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 之情狀,兼衡被告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蔡瓊花所受全部損害 ,故無法與告訴人蔡瓊花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卷卷第62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7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含信封 袋1個),係被告依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偽造 ,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蔡瓊花收受等情,已如 前述,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含信封袋1個)已經被告持之 向告訴人蔡瓊花行使,並經告訴人蔡瓊花交付上開公文書 (含信封袋1個)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 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惟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 主任周士榆」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 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印章存在之 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其與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聯繫時所用,而該行動電話未扣押於本案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 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瓊花,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 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 ⒈已扣案。 ⒉影本詳見偵卷第233頁所示。 ⒊該收據已為告訴人蔡瓊花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⒈已扣案。 ⒉影本詳見偵卷第233頁所示。 ⒊該偽造公證本票已為告訴人蔡瓊花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偽造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襄閱主任周士榆」印文各1枚) ⒈已扣案。 ⒉影本詳見偵卷第235頁所示。 ⒊該偽造收據已為告訴人蔡瓊花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64-2024103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盛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柏安、劉永盛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劉永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 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市區南京東路1段、2段交 叉口時,見該路口號誌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員工楊德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該處進行變壓器維修更換並區域性停電工程而無法運轉,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於路口讓較多車道之南京東路 2段車輛先行通過,而逕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林柏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南京東路2段由 西向東內側車道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66公里之速 度行駛,致見劉永盛所駕汽車行至該路口時,反應不及,林 柏安所駕汽車車頭因而撞擊劉永盛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致劉 永盛受有頭部外傷、右頸、右肩、右手腕、右髖部扭挫傷等 傷害,林柏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盛、林柏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劉永盛(下稱被告劉永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劉永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劉永盛未停於路口而逕行直行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柏安(下稱被告林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林柏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林柏安所駕汽車於該路口撞擊被告劉永盛所駕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被告2人行車紀錄器暨警方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2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39367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劉永盛駕駛汽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林柏安駕駛汽車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本案肇事原因,至台電公司員工同案被告楊德昌現場施工斷電措施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交易-45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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