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培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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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IRANAM PUTTIPONG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4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PAKIRANAM PUTTIPONG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PAKIRANAM PUTTIPONG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 2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環中東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潭興路1段16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 至交岔交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為紅燈,貿然向前往 交岔路口處直行,適有吳承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潭興路1段機車停等區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澔 受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肘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 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 候晴、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 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 禍所致,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 2.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已 屬不該,且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既有上開加重事由以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所受之前揭傷 害結果,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吿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 額 ,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交易卷第72頁);並兼衡被吿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 卷第72頁),及斟酌被告無照駕車、符合自首要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6

TCDM-114-交簡-124-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地區工地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3、4 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5巷與環中路 3段交岔路口附近,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 志雄面有酒容,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已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93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構成累犯),此次為 第3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未待酒精消退 ,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 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營造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83-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衝擊電鑽叁支、手持砂 輪機壹支、電動衝擊起子機壹支、金屬切斷電鋸壹台、電池柒顆 、電池充電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0時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吳美瑜商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 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徐忠聖放在 工地內之衝擊電鑽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手持 砂輪機1支(價值5000元)、電動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8000元) 、金屬切斷電鋸1台(價值1萬6000元)、電池7顆(價值2萬800 0元)、電池充電器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汽車載 運逃逸,並上網變賣1萬50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徐 忠聖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忠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 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坦承不諱(原易字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徐忠聖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頁;原易字卷第24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侵害財產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字卷第13-33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 圖自己私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 事實)、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 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2子,均尚讀幼稚園,目前由姑姑照顧, 入監前需扶養父母親 (參見偵卷第41頁;原易字卷第59頁)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衝擊電鑽3支、手持砂輪機1支、電動衝擊起子 機1支、金屬切斷電鋸1台、電池7顆、電池充電器1台等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 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原簡-11-20250226-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徐忠聖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原簡附民-3-20250226-1

侵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趙誼樺 賴連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郭鎮嘉 蔡靜儀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顏筱容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2-侵重訴-1-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昊軒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林俊楷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昊軒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 林俊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   理  由 一、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9、205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 認為被告江昊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俊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 年8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自113年11月6日、 114年1月6日起,各為第一、二次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各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案情節,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羈 押上開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其等目前均有固定居所;另 審酌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能提出保證金金額之意見後 ,認若能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其等按期 到庭應訊而無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江昊軒、林俊楷各取具並繳納如主文所示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各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處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2547-20250225-3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丁○○已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離婚),竟個別2次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陪同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樓)C17-182病床探視丁○○ 之母湯月瓊時,因細故與在場之張瑀庭發生爭執,竟於該醫 院樓梯間,徒手毆打張瑀庭,致張瑀庭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頸部挫傷、雙上肢瘀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背瘀挫傷等 傷害。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即丁○○因另 案通緝為員警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在其與丁○○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4樓住處,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管毆 打之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顏面及雙眼周圍瘀傷、四肢 多處瘀傷、前胸及腹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瑀庭、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傷害罪嫌,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 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以中檢介威112偵緝2 356字第112913888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2 24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73至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張瑀庭、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821卷第25至27、71至72頁,偵378 47卷第27至35頁,偵緝2355卷第63至67、149至150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丁○○警詢時照片、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32821卷第45至47頁,偵37847卷 第45至47頁,偵緝2355卷第83、97至102頁,偵緝2356卷第1 43、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為告訴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上開普通 傷害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丁○○,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 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張 瑀庭,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訴 緝174卷第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持鐵管傷害告訴人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即告訴人丁○○因另案通緝為證人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 ,將告訴人丁○○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 間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並 有證人陳正益執行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於前揭期間 均能自由出入前址住處,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丁○○之自由等 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警 另案逮捕告訴人丁○○時止,與告訴人丁○○共同居住於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113訴緝174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即被告姑姑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48、186至18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 告於上開期間將其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 樓房間內,被告一直在其身邊,其無法逃跑等語,爰審酌 告訴人丁○○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可採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⑴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有傷害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 姐張瑀庭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丁○○、 案外人張瑀庭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丁○○ 結婚後即有暴力傾向,且被告會騷擾案外人張瑀庭等語 (見本院112訴2224卷第3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告訴人丁○○、案外人張瑀庭於112年10至12月間 仍會至其上址住處潑灑廚餘或破壞其車輛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素有 恩怨糾葛,存有誣陷被告之疑慮。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1樓為便當店,2樓為其洗澡之 處所,3樓則為證人乙○○居住處,4樓則為其遭被告拘禁 之房間,各樓層有樓梯可以互通,僅有1樓通往2樓間設 有門鎖,2樓至4樓之樓梯間則未額外設有門;其遭被告 妨害自由期間有外出至便利商店過(見偵緝2355卷第66 頁,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1至193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訴緝174 卷第148至153頁),則自上開大樓格局觀之,告訴人丁 ○○如遭被告限制自由,其自可於被告不注意之時,趁隙 利用住宅內梯逃往證人乙○○位於3樓之居住處或敲打1樓 與2樓間之鐵門,以吸引他人注意,且該大樓1樓為人來 人往之便當店面,理當求救容易,而告訴人丁○○亦有外 出至便利商店之機會,然其於上開期間卻未為任何對外 求助之行為,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3 月23日至前址住處找告訴人丁○○時,其至4樓房間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丁○○正在使用平板玩遊戲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會提供手機讓其遊玩遊戲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191至192頁),則若告訴人丁○○係遭被 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何以願意提供具有對外聯繫功能 之手機供告訴人丁○○遊玩遊戲,此舉顯有違常情,且益 徵告訴人丁○○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對外求救。    ⑷另參以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經警 方逮捕後,其有詢問告訴人丁○○是否被家暴,告訴人丁 ○○回答沒有,告訴人丁○○與親屬聊過後,才說有被家暴 等語(見偵緝2356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丁○○面對 警方上述詢問時有所猶疑,且審酌告訴人丁○○為另案通 緝身分,為避免遭認定具有逃亡之虞,確實存有辯稱「 其係遭被告拘禁而未能遵期到案」之動機,是告訴人丁 ○○前述證詞之可信性,實有高度疑義。    ⑸至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僅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警方另案執行逮捕時,同住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告訴人丁○○有遭毆打、剪 頭髮等情,尚難補強告訴人丁○○證稱被告限制其人身自 由部分之可信性。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存有前述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疵 ,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丁○○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此部分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TCDM-113-訴緝-174-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明知丙○○、楊○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楊○霖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推 由少年楊○霖邀少年丙○○至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 並命丙○○為伏地挺身後,再由乙○○、楊○霖於丙○○為伏地挺 身期間,各持球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手臂、後背、 臀部、雙腳大腿等處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陳○岳、何○洋則在旁圍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無證據證明該2人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另乙○○之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丙○○之母許○珊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許○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丙○○及證人楊○霖、陳○岳、何○洋於被告乙○○ 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 連偵卷第31、51、101、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 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故本案判決書內,關於上開少年僅各記載丙○○、楊○霖、 陳○岳、何○洋,而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至告訴人 許○珊、丙○○為母子關係,為避免告訴人丙○○之身分資訊為 他人識別,依前揭規定,亦不予揭露告訴人許○珊真實姓名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犯行, 並辯稱:其並未於前述時、地在場或對告訴人丙○○為前述強 制犯行等語。經查:  ㈠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其於前述時、地 經少年楊○霖邀約到場,其復遭少年楊○霖命為伏地挺身,且 於伏地挺身期間遭被告及少年楊○霖各持球棒毆打,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紅圈者(詳如少連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1所示) 即為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至33、179至180頁);證人 即少年楊○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許信」於前述時、地有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做拱橋,「許信」 為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紅圈者(見少連偵卷第189至191頁); 證人何○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少年楊○霖於前述時、地有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做伏地挺身,現場 錄影畫面中身著黑色衣服、穿拖鞋、身高較高之男子為被告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陳○岳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時具結證稱:少年楊○霖與「許信」於前述時、地有持 球棒毆打告訴人丙○○,並命告訴人丙○○趴下,現場錄影畫面 中身著黑色外套、身高高之男子為「許信」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01至103、121至122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 連偵卷第59至61頁)相符;⒉證人楊○霖、何○洋、陳○岳並均 指認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紅圈者即為被告,有其等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3份(見少連偵卷第53、103、191 頁)在卷可佐;⒊證人陳○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一隻 手有刺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2頁),此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 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岳 更可具體指明被告之刺青特徵,是其等證言堪信為真實,故 經綜核上情,足認於前揭時、地與少年楊○霖共同對告訴人 丙○○為前述強制犯行之人即為被告,則被告辯稱其未於前述 時、地對告訴人丙○○為強制犯行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可採信。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1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認識告訴人丙○○,告訴人丙 ○○當時就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另辯稱其不認識 證人楊○霖、何○洋、陳○岳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證 人陳○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丙○○不熟,跟被告 比較熟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證人楊○霖、何○洋則各於 警詢時陳稱:其等與證人陳○岳、被告於案發前在益民商圈 聊天,證人楊○霖向被告稱「我有一個弟弟叫做丙○○,平常 一直丟我的臉,交代什麼事情都做不好」,之後告訴人丙○○ 經證人楊○霖邀約到場後,被告即向告訴人丙○○稱「你平常 都在丟你哥的臉,叫你做什麼事情都不去做」,並與證人楊 ○霖共同毆打、體罰告訴人丙○○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1至53 、189至191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楊○霖、何○洋、陳○岳間 具有相當熟識程度,才會有一同相聚聊天,並替證人楊○霖 出氣毆打、體罰告訴人丙○○等情事,故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 人楊○霖、何○洋、陳○岳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及證人楊○霖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等節,應有知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 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 楊○霖共同以人數優勢恫嚇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等方式 ,命告訴人丙○○為伏地挺身,依其情狀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丙 ○○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危懼。是被告與少年楊○霖所為之 手段已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而妨害告訴人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 利,核屬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少年楊○霖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 ,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 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情形,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 遞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並無深 仇大恨,僅為幫助友人即少年楊○霖出氣,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竟與少年楊○霖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丙○ ○為伏地挺身之無義務之事,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丙○○ 間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告訴人丙○○、許○珊均向本院表示 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94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37頁),尚稱允當, 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與少年楊○霖雖各持用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無證據證明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4

TCDM-113-易-283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汶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為供己防身之用,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 區澄清湖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土匪」者(下稱暱稱「土匪」者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於隨身包包內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至紀汶宏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紀汶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員警為搜索時,未先 提示搜索票予被告,即逕予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搜索程序顯不合法,此違法搜索所得扣押槍彈及 衍生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 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 索、扣押之人及範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 點第10點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進 入被告家中,於該住宅2樓見到被告後,即見被告直接提 出隨身包包予員警,經員警要求被告蹲下,並邊查看該包 包內物品,邊詢問被告下述內容:    員警:裡面什麼東西自己說    被告:一枝槍    員警:一枝槍喔,真的還是假的?    被告:那個改造    員警:現在給你搜我有搜索票    被告:嘿    員警: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對對對    員警:你背在身上我把你拿下來的嘛    被告:我交出來給你的    員警:交出來給我,阿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嘿嘿。    員警:手拿著嘛?    被告:嘿    且被告告知上開槍支已上膛,經員警將該槍枝彈匣取出, 解除槍枝上膛狀態,並將之擺放在地面後,始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 38至241、245至259頁),另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 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必須控 制在場之人,避免在場之人有危險舉動,於控制現場後才 會出示相關搜索文件,表明警方係持有法院令狀執行搜索 ,所以本案警方係為查看被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才會翻 動被告隨身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於警方開 始搜索之初雖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但於確認槍枝解除上 膛狀態,並擺放於地面之安全位置後,員警隨提出搜索票 予被告查看,是員警於搜索之初未先出示搜索票,程序雖 有瑕疵,然本案員警既於搜索前即先聲請而取得搜索票,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且本案搜索之標的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在場員警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而檢查被告所攜帶之隨 身包包,並無故意不向被告提出搜索票之情,堪認本案應 係執行搜索時,員警一時疏忽未於搜索之初即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而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參以員警後於搜索過程 中,已提出搜索票予被告查看,可使被告明瞭本次執行搜 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範圍,並判斷員警執行 搜索,有無遵照搜索票指示而為辦理,不致使其權利受損 ,自堪認前述搜索過程瑕疵,已經員警隨後補正提出搜索 票而告治癒,自無不法之情。基此,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 無不法,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及上開衍生證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述否 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3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至59、163至166頁,本院卷第127、235、 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紀丞軒於警詢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5至7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 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槍枝、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 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112年9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同時 、同地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時,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而係被告當場告知警 方並願意自動繳出槍彈,核屬自首等語。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證人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警方接獲被告持 有槍彈之情資,經聲請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 搜索票後,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並有該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承辦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前,已確切合理懷 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從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 之際,縱有自行繳出自己藏放扣案槍彈,僅能認定其係配 合警方搜索,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後,警 方始知悉上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且供承其係向暱稱「土匪」者購買上開槍枝、子彈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5、164頁),然上開賣家並無詳細年籍 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查獲上、下手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 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又審酌槍枝、子彈係具高度危險性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為供個人防身 之用,購入上開槍、彈而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 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約1、2月, 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 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把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均已試射完畢,而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憲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雲朵圖案」者(下稱 「雲朵圖案」)均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各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雲朵圖案」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晚間10時6分許,著手利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名稱 「奶油獅」張貼「04要多少有多少」及彩虹菸照片等暗示販 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 、約定交易細節;另由乙○○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等候交易通知。適因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後,遂由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社群軟體「X」與「雲朵 圖案」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並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 45分,在臺中市大甲區鎮政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 (下同)1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乙○○ 即經「雲朵圖案」指示,於前述約定交易時、地攜帶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到場,並將上開毒品藏放於交易地點路旁雜 物堆內,以此方式交付予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受,迨員警 上前確認並將1萬7,500元放置原地後,於乙○○正欲收取販賣 毒品價金之際,旋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93至95頁,本院卷第86、230、232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抽樣檢驗後,驗得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7 至138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 告於本案聯繫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所用,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86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販賣毒品廣告頁面、員警與「奶油獅」間對話 紀錄、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57、59至61、64、68至74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揭販售毒品犯行,可與「雲 朵圖案」平分毒品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230頁) ;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 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 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 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雲朵圖案」在社 群軟體「X」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以吸引有施用毒品 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 為購毒者與之聯繫,「雲朵圖案」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 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事宜後,由被告依指 示到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雲朵圖案 」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 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 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 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雲朵圖案」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推由「雲朵圖案」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 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 菸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 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 害既較既遂犯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 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敏11 2偵56738字第113910286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564號函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報酬,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為本案 犯行,且係由「雲朵圖案」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社群軟 體「X」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 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復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 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明知前 揭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該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 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與「雲朵圖案」分工合作,由「雲朵圖案」 使用傳播無遠弗屆方式之通訊軟體「X」散布販賣毒品廣告 、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則負責外送毒品之工作,共 同著手販賣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欲牟利,加速毒品 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 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量處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1月, 容屬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著手販賣之毒品,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 品之外包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 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 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包(共90支) ⒈送驗彩虹菸5包,經檢視共有2種包裝型態,分別予以編號A、B。 ⒉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50.80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⒊編號B:經檢視均為褐/白色包裝,內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支鑑定:  ⑴總淨重:33.15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2.2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59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5至6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68頁所示左方行動電話。 ⒉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64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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