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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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薏茹(即被繼承人白清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白清雄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白清雄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 年利率13.99%(合計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 納利息至111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18 ,896元,白清雄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白清雄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 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 ,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合計 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89,210元,白清雄自 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嗣白清雄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白清雄之繼承人,故依 法被告應於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白清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希望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又遺產僅剩1,020元,在 此範圍內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 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即1,020元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 卷(見卷第8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418,896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 189,210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80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揚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 00元,約定借款為年利率9.99%,且如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最高請求16%)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34,986元 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最高請求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 付款額度內,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 0日尚有269,365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4 8,409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表、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3-訴-6858-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聞英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菁、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衣物及 眼鏡毀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乙節,並 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則依首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2-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被上訴人 李沅諭 訴訟代理人 朱雲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上下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裝修系爭4樓房屋後,多處管線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 水,多年未曾改善,更蔓延至飯廳、廚房、臥室與客廳,造 成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況 ,應由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下稱住宅消保會)113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方式完成修繕。上開侵害亦造成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48 萬元,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6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依 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55萬6千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惟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修繕完成;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僅就其精神慰撫金48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 超逾上開部分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其中7,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⑴系爭3樓房屋客廳區滲漏 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5 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⑵ 系爭3 樓房屋臥室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3 號套房 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⑶系爭3 樓房屋走道區、浴室區、廚 房區、後陽台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 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所致。  ㈢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漏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管線滲漏, 造成系爭3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 情形,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 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 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4樓房屋滲漏水,侵害其權利,造成其精神健康之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 爭3樓房屋客廳、臥室浴室、走道廚房、陽台雖有多處壁癌 、油漆脫落之痕跡,惟修復方式及費用多於系爭4樓房屋內 進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以6萬8,500 元即可修復,且多為天花板修復工程,對於生活起居尚難認 造成重大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2-46頁),是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範圍、期 間及程度,雖對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 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程 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實務上類皆命由 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 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 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 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本件上訴人雖稱本件鑑 定費用15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規定 可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本案系爭3 樓房屋漏水鑑定,該鑑定費用雖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然亦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自無上訴人所述應由 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並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 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59060-6 1 131

2025-01-17

TPDV-114-除-72-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8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14

TPDV-114-重訴-6-2025011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古裕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諾瓦.歐洛、高心慧、簡玉香、林美燕、 林福、阮吉勝、林書杰、蔡子豪因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39,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19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13

TPDV-112-原訴-73-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馮俊益即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之 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 助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消防處於民 國86年2月20日八六消救字第86091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 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0年4月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109冊第61頁第2717號)。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3年 11月14日召開第12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修訂財 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爰請求裁定 如附件所示之章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 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內政部113年12月4日內授 消字第1131605962號函、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修正前後 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核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管理、組 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法-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吳明亮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何家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羽馨、溫振鴻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補-9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偉誠、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所有審理庭期開庭內容,且因相對 人當庭陳述有說謊扭曲事實,須補正記明筆錄,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 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 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 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當事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稱開庭陳述內容 未完整記載於筆錄、相對人說謊而有必要補正筆錄等語,然 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 之處,難謂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 庭錄音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聲-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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