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薏茹(即被繼承人白清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白清雄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白清雄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
年利率13.99%(合計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
納利息至111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18
,896元,白清雄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白清雄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
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
,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合計
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89,210元,白清雄自
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嗣白清雄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白清雄之繼承人,故依
法被告應於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白清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希望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又遺產僅剩1,020元,在
此範圍內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
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即1,020元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
卷(見卷第8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418,896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 189,210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TPDV-113-訴-680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