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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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李麗蓁 李源庭 林瀅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紀紘 被 告 林癸吾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林若淳 林虹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被 告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就已到期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翁自清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撤回起訴,經到庭被 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192頁),其餘被告 則經本院通知而未表示意見,是翁自清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張力仁(以下原告均稱張力仁)於11 3年3月14日以書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國雄、陳宏一、陳宏達 、陳淑貞、陳淑姿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前開 追加被告並未異議,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22萬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訴時聲明二 係關於已撤回之翁自清部分,不予贅述)。嗣於訴狀送達後 ,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15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稱個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1596-1(1)地號(牆)、0.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自112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 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318頁 ),經核均係因本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糾紛,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若淳、林虹均、林煌祐、林柔利、林倩億、林小圓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宗權(82年2月23日死亡)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於林宗權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 18日局部拆除後,現餘範圍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 應給付原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1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986元及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林癸吾則以:林宗權於4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 埔段大竹圍小段128之38地號土地),且其應有部分僅有3分 之1,47年間系爭土地遭查封,48年間經第三人拍定,林宗 權全戶於48年5月間自系爭建物遷離,顯見當時系爭建物已 非林宗權所有,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有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並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 宗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 人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 際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 定之依據。又系爭建物之自來水申請人係訴外人陳游阿玉。 又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利益,被告自未 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煌祐、李麗蓁、李源庭、林紀紘、林瀅玉、林若淳、林虹 均、林柔利、林倩億:聲明及理由均同林癸吾所述。  ㈢林小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卷二第75頁林小圓之陳報狀僅表明有和解意願,未 為本案答辯,茲不贅述)。   三、經查:  ㈠原告自103年開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今之應有部分為 全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 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為林宗權、現住人 施源金,林宗權部分右下角載有「等三人」之文字。林宗權 於82年2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林宗權之繼承人;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林宗權,持分比率 為全部,但該文件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林宗權身分證字 號。林宗權遺產稅清冊資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並無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52年5月16日裝設自來水,原 始申請人為陳游阿玉,迄今未變更戶名。系爭建物用電紀錄 上載:於112年4月12日裝表供電,申請人為原告,迄今無變 更用電戶名紀錄。系爭建物已數十年無人出入。原告曾對施 源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施瑋齡等10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原告敗訴。該案認定原 告無法證明施源金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前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9頁)、 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本院 卷二第159頁、第184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林宗權之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78頁)、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110年11月17日北市水北營給字第1 1080014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110年9月1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05402645號函 、113年1月1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2024號函、113年2月 2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750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7 3頁、本院卷二第157頁至159頁、第181頁至183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9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 111232721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8日北區國稅 三重營字第11211963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6頁、 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訪表(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 年1 月26日北西密字第1131560846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2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亦 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至323頁),應堪 認為真實。  ㈡111年9月14日本院法官至系爭土地勘驗,當時系爭建物仍保 留四周牆壁及隔間牆,前方窗戶玻璃破損,有一鐵門可出入 ,無地下室,2樓部分已無樓地板,前後方已無屋頂,中門 鐵皮屋頂崩塌頹傾,無法遮風避雨,現況荒廢,僅有雜草及 廢棄物,前方牆壁上有遮雨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367頁),當時之系爭建物照片如本 院卷一第383頁至384頁所示。經法官依原告主張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至滴水線,測得結果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第1073 號複丈成果圖即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平 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 1頁至393頁)。112年4月18日原告局部拆除系爭建物後,經 本院於113年4月1日再至系爭土地勘驗,原告表示將內部隔 間牆、部分屋頂拆除。現場尚遺留拆除後之廢棄物。本院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入口牆面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經原告拆除後僅剩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部分,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219頁),當時現場 照片如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35頁所示,前情亦足認定。被告 林癸吾雖抗辯對111年9月14日本院之勘驗結果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經核該日係本院法官親至系爭土地 勘驗,並依現場情形據以作成勘驗筆錄,並囑託地政人員測 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地政人員所作成之111年8月18日重土 測字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亦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庭期詢問 到庭兩造有無意見,被告林癸吾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32頁至433頁),且被告林癸吾之書狀亦曾引用 本次勘驗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被告林癸 吾未提出具體事證而再為爭執本院勘驗結果,自屬無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 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1.林宗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①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參照)。又徵之一般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所有權登記 ,僅得藉由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形推知其事實上處分權之移 轉,故如無其他相反之證據,堪認前揭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變更。  ②經查,林宗權於4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3分之1,其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志仁、林茂植,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然林志仁及林茂植於48年4月2日即將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廖文達,林宗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則係於48年10月間經訴外人謝福來拍定,此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5 0835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新簿、113年9月30日新 北重地資字第113616909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舊 簿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53頁、第 327頁至333頁)。復參林宗權於44年間即全戶設籍於系爭建 物內,且其戶籍全戶自48年間5月始自系爭建物遷出,此有 被告提出之林宗權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至359頁),是可知在林志仁、林茂植出售其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後(即原因發生日期48年4月2日),林宗權仍設 籍於系爭建物內,並佐以稅籍證明書上載納稅義務人姓名為 林宗權,持分比率為全部,且未再發生變動,此有系爭建物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可知 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而與林志仁、 林茂植等人無關。復參酌謝福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4 年3月17日因繼承而移轉予訴外人謝勝雄、謝勝家、謝勝戰 ,其3人應有部分並於103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 ,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1 51頁至153頁),然原告並未一併受讓系爭建物,故始有本 件訴訟產生,由此可知謝福來因拍賣取得林宗權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時,林宗權未交付系爭建物予謝福來,故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移轉, 從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宗權1人,被告則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再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詢問林宗權之持分比率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第371頁 ),即無再調查必要。  ③至被告林癸吾抗辯依房屋稅籍登記表雖記載林宗權之姓名, 然並非其身分證字號,該文件記載現住人為施源金。且林宗 權於82年2月間死亡,稅籍資料上仍記載95年時納稅義務人 為林宗權,且因系爭建物未達課稅標準,稅捐機關亦未實際 調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可見稅捐機關亦不知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人,且稅籍資料亦不得作為產權歸屬認定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7頁),惟本院係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如前,而非僅以稅籍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事 實之基礎,已如前述,又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上雖有記載 現住人施源金,然觀諸該文件,該欄位為「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而施源金姓名旁特別標註其為現住人,顯見施 源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應可認定(見本院卷一 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84頁),此節亦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雖稅捐機關於 稅籍登記表上誤將林宗權之身分證字號記載錯誤,及稅捐機 關因林宗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未變更 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等情,然此僅均為行政上事項,均不影響 本院上開認定。  2.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須由 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 。而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此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 乙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105年6月9日至110年 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 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該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系爭建物暨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交通方便, 商業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 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對造 所受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率6%計,尚屬合理。系爭 建物至少存在65年,此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183頁),而原告係自103年8月1日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翁自清自103年8月1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111年7月26日原告自翁自清處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全部,翁自清 並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債權 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第 385頁至386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147頁),而105年至110 年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111年8月18日重土測字 第107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範圍為1596地號土地44.29 平方公尺、1596之1地號土地10.38平方公尺,共54.67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393頁),以原告當時之應有部 分及其自翁自清處受讓之債權,即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 部計算,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 ,240元、107年至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 則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之不當得利共35萬 5,630元【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2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 主張以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後下次開庭日即112年4月27日作 為利息起算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3.又系爭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局部拆除後(見本院卷二 第319頁),占用面積及情形如附圖所示,即占用1596之1地 號土地面積0.94平方公尺,並以原告應有部分全部,及以原 告主張之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440元計算(見本 院卷二第296頁,以110年申報地價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 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 圖所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 分【計算式:詳附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至被告林癸吾抗辯系爭建物已破爛不堪使用,被告自無占有 利益,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已經申請用電,代表原 告已經使用土地,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此項利益係對物 之使用本身,是縱使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原告實際上有使 用土地,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然存在,被告即 不得以此謂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林癸吾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 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係在於管理人 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管理他人事務。又按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留有廢棄物,應給付原 告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 09頁、第310頁至311頁)。而原告自陳未經被告同意即拆除 系爭建物,且該費用之支出主要是為了清運本院卷一第383 頁之廢棄物(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觀諸本院卷一第383頁 之廢棄物,係於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而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前開廢棄物為被告所致,是其 擅自清除前開廢棄物,自非屬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被告亦 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17 9條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7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建物暨返還占用土地,並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35萬5,630元暨自112年4月27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部分 ;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暨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合併 計算其價額亦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重土測字第202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不當得利計算式

2025-02-12

PCDV-110-訴-1817-202502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 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且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豪、羅羣升(陳亞豪、羅羣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因認甲○○、王偉碩積欠陳亞豪賭博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月 21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尋覓甲○○、王偉碩。嗣於112 年1月21日2時15分時許,陳亞豪、羅羣升、乙○○駕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處,適見甲○○、王偉碩行經 該處,陳亞豪即與羅羣升、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豪下車以朝甲○○噴灑辣椒水、羅羣 升與乙○○徒手強拉甲○○之方式,將甲○○拉上本案汽車,以違 反甲○○之意願而以本案汽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內以洽談債務返還,嗣陳亞豪取得款項後釋放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亞豪、羅羣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 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同案被告陳亞豪所有且為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陳亞豪之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51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照護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安心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湯慧琦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張玉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萬2,02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32 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照護費為由,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9萬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協助訴外人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  ㈡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29萬2,029元及利息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即29萬2,029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1月1日起至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處所前,每月2萬8,000元 之照護費用,雖屬定期給付,惟因被告協助張呈豪遷出原告 處所之期限難以推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以10年核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計算式 :2萬8,000元×12月×10年=336萬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5萬2,029元 (計算式:29萬2,029元+336萬元=365萬2,02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4,3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2

PCDV-114-補-168-202502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莊芳春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所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 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像指法院基 於裁量權取舍證據方法,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 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但自由心證之運用 本即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所謂論理法則,指以 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 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原判決調查證 據後為證據評價時,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違法,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屬有據。  ㈡原判決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進廠估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符:  ⒈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02分發生交通事故,對此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並不爭執。然原判決對於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即原審 證4至6),以及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證據評 價,已明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 由。  ⒉依據現行保險實務,車主保有車體險,保險公司皆要求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5日內通報保險公司,且車主應盡速提供車損 照片、維修估價單,前述流程都是為使保險公司能盡速確認 車體損害以便進行理賠與代位求償,因此車主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2周內入廠進行估價、維修,當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 為盡速维修以避免行車危險之合理範圍。本件訴外人許順卻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前往維修廠進行估價、維修, 然原判決對此卻視而不見,逕將估價單之所有維修項目視為 系爭事故所致,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對於行車安全重視之經驗 法則,原判決明顯違法。  ⒊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車損位置只有一處,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車損照片卻有新增的車損,再加上原審證5之照片是系爭 事故發生後近3個月才拍攝,然原判決仍將原審證5照片之車 損全部認為是上訴人所致,原判決之自由心證運用已逸脫正 常邏輯分析方法與一般生活經驗,明顯違背法令。  ⒋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11年9月26日,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估 價單汽車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訴外人許順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近3個月始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已與常理有 違,況且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之汽車車損與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車損照片間有明顯落差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維 修費用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估 價之時間、車損照片有明顯落差之證據判斷,明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判決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修理材料未予折舊,不符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如修理材料未予折舊,因 不符公平之旨及上述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自屬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  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零件費25,000元、板 金8,500元、烤漆3,500元,總計37,000元)就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金額總計23,409元予准許,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修車追加明細,該明細表既已分列工資(8,500元)及烤 漆(3,500元)部分之款項,即工、料分列,而工資部分雖 無折舊,然烤漆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原審未予折舊, 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㈣原判決對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估價之時間點、車損有明顯落 差之證據判斷,皆背離正常邏輯分析方法,更無視社會生活 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其自由心證之裁量權取證據方 法,明顯逸脫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所提之明細已 將工資、零件分列,原判決卻未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 舊,故原判決已有諸多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原 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及未 適用損害賠償之原則予以折舊云云,均係原審對事實之認定 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為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2

PCDV-114-小上-1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陳咸亨 被 告 吳汮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 入詐騙贓款,再利用轉帳或提款方式將贓款領出,使司法機 關難以追查,竟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8月8 日14時23分許在遠東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3年9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09637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216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103頁、 第171頁至17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卷附之起 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6頁),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偵查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 有上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又參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核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12

PCDV-113-訴-2140-20250212-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林筱紋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 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204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11月15日91年度民執 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且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連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5,190元,業經被告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在 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明確,故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5, 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業據原告繳納完畢,合 先敘明。 ㈡嗣原告先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全部不 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再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追 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銀行 公司),並確認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及被告 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2人消費借貸金錢債權全部不存在(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核,原告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 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依前揭91年度 執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為242萬7,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 及督促程序費用147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萬5,90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 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 經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本件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時始追加被告合庫銀行公司 並確認完整聲明,然其於113年12月12日已具狀追加請求確 認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是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應適用舊 法。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於扣除原告 前所繳裁判費7,490元後,尚應補繳6萬0,731元(計算式:6 萬8,221元-7,490元=6萬0,7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6萬0,731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2萬7,351元 1 利息 154萬8,330元 89年5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24+214/365) 5.075% 193萬1,936.18元 2 違約金 154萬8,330元 89年6月13日 89年12月12日 (183/365) 0.5075% 3,939.65元 3 違約金 154萬8,330元 89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23+365/366) 1.015% 37萬7,130.25元 4 利息 87萬9,021元 89年5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24+214/365) 7.905% 170萬8,418.74元 5 違約金 87萬9,021元 89年6月13日 89年12月12日 (183/365) 0.7905% 3,483.85元 6 違約金 87萬9,021元 89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23+365/366) 1.581% 33萬3,497.76元 7 程序費用 147元 - 147元 小計 435萬8,553.4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78萬5,904元

2025-02-12

PCDV-113-訴更一-4-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蔡寧鴒 被 告 鐘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2

PCDV-114-補-30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 明被告許家彰有自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竊盜及強制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助理張○○已於原審證稱該獎金係被 告要求不實領取,甚至被告有要求分帳,可見被告行為係為 己利益而侵害晨軒牙醫診所(下稱晨軒診所)應得之利潤, 而晨軒診所離職員工應領取而未領取之助理獎金,均應在每 年度充公,歸屬合夥人全體、發放給每個合夥人,被告於民 國106年間教唆助理張○○冒領103年、104年、105年已離職助 理之接待獎金,不但侵害晨軒診所之利益,也侵害其他合夥 人(自訴人)之權益。又「晨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 位可彰顯出得領取獎金之人為何人,更係後續發放獎金之依 據,原判決割裂一份文書之解釋與認定顯有違誤。㈡晨軒診 所並無優惠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案例,有優惠 折扣也應是一開始即談定並註記,證人劉○○亦曾證稱後續有 到被告的其他診所看診,原判決認被告有權給予病患優惠而 認無不法之意圖,與實際情況不符。㈢被告如欲處理合夥糾 紛應循正當手段,其透過私下竊走之方式可徵其行為與主觀 上之不法,且被告竊取之資料係營業上之資料,其內容具有 重要性,難謂僅為幾張紙即認該資料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對 自訴人無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卓○○於前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候就知道,只有黃 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他的植牙手術部分 ,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 證人即晨軒診所合夥人張○○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晨軒診 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 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 部規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38至341頁)。由上可知,晨軒 診所合夥人或醫師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 。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對 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 ,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晨軒診所就助理離職後之獎金發放,有明確之內部規定。故 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發放給張○○,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即使本案是關於103年、104年或105年離職助理之獎金 ,亦難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須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 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 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細繹自訴人提出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原審卷一第65、67頁),在「接待助理 」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 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姓名」欄、「(就診) 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 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 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 、「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 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字。參以「接待助理」欄 係與前述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列乙情,則自該「接待助 理」欄之形式及內容觀察,是否係表彰如自訴人所指:由特 定名義人(即張○○)所做成之意?尚屬有疑。既然一旁並列 之「(病患)姓名」欄並非表彰由病患親簽之意,自難逕謂 「接待助理」欄內所填助理姓名,係表彰由該助理(即張○○ )所製作。何況,被告身為晨軒診所合夥人,對於離職助理 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所為填 載是否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有疑問,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向 晨軒診所櫃臺人員取回3萬4,000元,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再私下向劉○○收取該筆費用。參以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之 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 ○○之主治醫師,則其應有對於劉○○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 限,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無不法之意圖,尚無違誤。  ㈣被告與自訴人之間關於晨軒診所,於110年間已有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7至251頁),又依自訴 人提出之劉○○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與電腦管理系 統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 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 2月另有其他自費病患結清情形,實難認為被告取走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及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 表」,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原判決因認被告是否 具不法所有意圖,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遽認被告有罪,亦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與自訴人黃日宏係晨軒牙醫診所 之合夥人關係,被告竟利用看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黃○○等病患之「晨軒 牙科繳費單」(1名病患1張)接待助理欄位,偽簽代表該診 所助理張○○之「慧」字,再交給診所行政助理行使,佯以各 該病患係張○○接待,使張○○分別於106年4月、106年5月溢領 新臺幣(下同)419元、3,464元之助理獎金,再要求張○○將 溢領之助理獎金交給自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盜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日,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費後,要 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試圖私下向劉○○收取 費用;並擅自從櫃臺取走被告之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 自費結清表」(1名醫師1個月1張)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晨軒牙醫診所營業紀錄文件,造成診所損失,並使 診所無法對帳及結算薪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 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 ,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固先以晨軒牙醫診所為自 訴人,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案件(下稱前案 ),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惟該案上訴後,因晨軒牙醫診所 並不具法人資格,並非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提起自訴 並不合法,故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39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本案雖係就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惟前案提起自訴並不合法 ,本案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自應 為實體之判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駁回自訴,尚有誤 會,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 協議書、張○○簽名之聲明書、張○○指認被告偽造其簽名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 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等病患晨軒牙科 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獎金表、助 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39號、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審判筆錄、繳費單、助 理薪資表、薪資單、助理自費獎金表、張○○與卓○○LINE對話 紀錄及譯文、張○○與IndRay Sheu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譯文 、病患劉○○病歷、被告於劉○○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 詞逐項說明表、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與病患劉○○ 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 錄影光碟、晨軒牙醫診所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影本、黃○○ 簽名之聲明書、劉○○簽名之聲明書、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 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紙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㈠晨軒 牙醫診所係被告與自訴人合夥開設,對於如何發放助理獎金 並無明確之工作規範或明文規定,是被告對於自身所處理病 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獎金如何發放,與自訴人有相同之 自行決定權限,故被告決定要把獎金發放予張○○,自屬被告 正當權限之行使,並不構成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又「晨 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位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與私 文書要件不符,且張○○並未反對此填載,此部分亦非偽造文 書。㈡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亦為劉○○之主治醫師, 對於劉○○之醫療費用及折扣有決定權,劉○○對於費用有所誤 解,所以請劉○○取回尾款34,000元,這筆錢沒有再交給被告 ,被告自不成立背信;被告雖有取走前揭「晨軒內部醫師自 費結清表」及「晨軒牙科繳費單」,但被告因為與自訴人有 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才取走退回款項之相關資料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表單財產價值甚低,單 純取走難認有可罰之違法性,且當時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再者,診所電腦管理系統都有檔案 可勾稽費用,被告取走表單紙本,對於自訴人不會造成損害 ,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與自訴人為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黃○○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接待助理欄位,記載代表 該診所助理張○○之「慧」字,致晨軒牙醫診所分別發放上開 106年4月之419元、106年5月之3,464元助理獎金給張○○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6頁、卷二第277至294頁),復有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影本、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 、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方○○、 郭○、洪○○之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自費獎 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林○○等十幾位病患之繳 費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第69頁、第73 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乙節, 證人張○○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本接待的助理已經離職,獎 金就會交由病人的主治醫師,看他要給誰;醫師可以決定最 後這筆獎金想給哪位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 ;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接待助 理離職,我沒聽過接待獎金是否會由病患的主治醫師決定獎 金要給誰,我不知道診所當時處理的慣例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劉○○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助理離職後就沒有獎金了,沒有由醫師決定交給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卓○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助理對於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 的理解並不一致,自難以前開助理之證詞,遽斷晨軒牙醫診 所對於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處理之情。  ⒊又證人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 候就知道,只有黃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 他的植牙手術部分,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8頁);另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張○○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 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 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部規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8至341頁)。依上開證述,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或醫師 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並非沒有決定的權力,而被告為晨 軒牙醫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是其對於 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一 事,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而自訴人也未能舉 證證明晨軒牙醫診所就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發放一事 ,有明確之內部規定。綜上各情,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 發放給張○○,難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損害晨軒牙醫診 所合夥人利益之違背職務情形,尚無從構成詐欺、背信之刑 事犯罪;而助理獎金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係由自 訴人發放,此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不符,被告亦無從 構成業務侵占罪。  ⒋另細繹自訴人提出之「晨軒牙科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65 、67頁),在「接待助理」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 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 )姓名」欄、「(就診)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 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 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 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 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 字。參以「接待助理」欄係與前揭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 列,不能排除該欄位客觀上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又上開繳 費單之主要目的,在於記載並證明晨軒牙醫診所病患自費付 款及收款之狀況,相較繳費單下方病患繳費後的「付款人簽 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上方「 接待助理」欄記載的內容,並無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重 要事實之功能,而與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縱認「接 待助理」欄上的「慧」字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亦難論被告有 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而上開繳費單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縱持之行使,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 費後,要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並自櫃臺取 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黃○○、劉 ○○、卓○○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7頁、第218至233頁、第338至349頁、第350至359頁) ,復有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自訴 人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病患劉○○病歷、被告於病歷第二 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病患劉○○之診療記錄、 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自訴人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 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 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第265至2 87頁、第289至303頁、第305至321頁、第393至459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 向晨軒牙醫診所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私下向劉○○再收取這筆費用之情形。參以被告 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 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之主治醫師,則其當有對於劉○○ 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給予 折扣優惠而要求劉○○向晨軒牙醫診所取回已繳交之款項等語 ,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論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構成背信 犯行。  ⒊又被告雖有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等行為,惟被告於此之前即與自訴人就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一事另有涉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 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1頁),是被 告辯稱因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而取走上開退回款 項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本院難以遽論被告已構 成竊盜犯行。再者,證人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 走「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因為我後來請黃日宏醫師調監視器才知道,我那時候找 不到,我也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證人 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這兩張單據不見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見證人黃○○及劉○○均未當 場親見上開資料遭取走之經過,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取 走資料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另「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單純取走該資料尚 難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且依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劉○○之晨軒 牙醫診所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以及電腦管理系統 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各 次繳費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取走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亦難認上開 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 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 、竊盜及強制等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既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553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 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然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聲-27-20250210-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雲瑄 被 上訴人 廖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管線均不在漏水處,淹水係因 16之1號14樓及16之1號15樓減壓閥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提供 之乙證實屬偽證,管委會、總幹事及另3支落於上訴人處減 壓閥之住戶都可以作證,若被上訴人不承認該漏水之減壓閥 為所有權人應履行之義務及責任,上訴人是否可以自行拆除 不屬於上訴人所有物件?社區住戶依共有比例分擔,而社區 「專有設備」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 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來負責處理,其費用得由個人支出,若 導致住戶家中淹水造成財物嚴重損害,管理中心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民法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駁回內容稱「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乙詞,令 人百思不得其解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 容,係就漏水之緣由及證據為主張,以及就原審判決之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審判決第四點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誤繕為「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3至4行),核 屬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應由上訴人聲請或原審依職 權裁定更正,而該錯誤與原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非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3-小上-27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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