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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義水 姜玉連 姜倪吟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下稱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收受本案判決書正本後,分別於 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上訴, 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在 卷可稽,揆上規定,爰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15

SCDM-112-訴-761-20250115-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8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劭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刑陸月。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及結晶體貳 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參伍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劭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固有如 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 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 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毋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冰糖混充毒品,刻意 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結晶體2 包(驗餘淨重15.3512含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   被   告 楊劭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劭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而於11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47分許,在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 3竹」群組中,以暱稱「毛毛殺很大」,張貼「我的賴:aa5 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新竹人 佳我的賴:aa578 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警員於113年5月3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上開訊息, 遂佯裝購毒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波」與被告所使 用之Line暱稱「新毛毛」帳號聯繫,嗣雙方旋談妥於113年5 月3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3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被告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交易地點,後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以糖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 色晶體1包交付予喬裝員警,旋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而 未遂,並扣得上開白色晶體1包(毛重1.81公克)、白色晶體1 包(毛重15.39公克)、Samsung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劭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楊劭農有於上開時間,在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中,以暱稱「毛毛殺很大」,張貼「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新竹人 佳我的賴:aa578576交流交流。聊什麼都可以唷~」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新毛毛」與喬裝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為詐取毒品買家所交付之對價,而以糖佯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㈡ 遊戲軟體錢街「出硬小量03竹」群組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本件假毒品交易之過程之事實。 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9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然未檢出該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 1.證明本案扣案物品。 2.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警方係為犯罪偵查方假裝有向被告購買之意,事實上雖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仍應論以詐欺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色晶體2包、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犯意為上開犯行,且本案為警當場查扣 被告所販賣之上開物品,並未檢出法定毒品乙情,有上開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 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13

SCDM-113-竹簡-1435-20250113-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魏文龍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字簡第5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09

SCDM-113-竹交簡附民-83-202501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簡嘉宏與告訴人朱宸儀前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 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惟此部分 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克制情緒,出 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傷害,顯見 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宏與朱宸儀前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簡嘉宏於113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故與朱宸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對朱宸儀恫嚇稱:「要打死你,不會放過你」等語,後旋 持安全帽毆打朱宸儀,並拉扯朱宸儀頭髮,致朱宸儀受有頭 部腫脹、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適警員蕭陳龍據報到場 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朱宸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朱宸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宸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蕭陳龍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秘錄器對話譯文 被告為警逮捕過程之事實。 4 證人朱宸儀受傷照片、公務電話紀錄 證人朱宸儀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雖曾以上開 言詞恐嚇告訴人,然其復將其恐嚇內容付諸實現而傷害告訴 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09

SCDM-113-竹簡-1410-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 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龍阿妹 陳冠彰 陳碧雲 陳定雲 陳冬蓉 朱祐陞 朱庭芳 朱庭佾 陳宥靜 陳奕璇 陳財彬 陳文 林桂賢 林桂光 林桂才 林桂生 林瑞美 陳桃英 陳金蓮 陳松彬 陳能彬 陳喜彬 陳月嬌 張添固 張昭綺 張鈺雯 張金鈺 張美櫻 陳月美 陳月宜 吳珮瑄 陳建凱 陳家洋 陳育驊 陳榮彬 陳源彬 陳發彬 楊忠興 楊忠明 柯楊桂蘭 楊桂英 楊桂珍 楊宛宜 陳福妹 陳秋妹 陳滿妹 陳淑琴 陳徐秀蘭 陳裕仍 陳信安 陳玟君 陳子皇 陳如君 陳如孟 陳玉彬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月珍 徐明城 徐明光 徐明章 徐麒峻 林徐碧玉 黃徐碧蓮 徐碧員 蘇進棟 蘇進樑 蘇嘉惠 蘇武山 蘇武平 蘇武台 蘇紅花 蘇瑞花 蘇秀淨 楊鴻興 王泰安 王皓如 楊慧珠 楊慧莉 楊慧瑜 陳秀妹 陳富雄 楊美惠 陳韋綸 陳乙綸 陳鳳英 徐良光 徐逢彬 徐亦力 陳貴香 陳貴梅 陳星伃 陳清日 陳進彬 陳嘉國 陳家柔 陳演彬 陳和彬 陳龍彬 高漢榮 高月琴 呂明珊 呂沛欣 呂雯祺 賴葉靜妹 賴進福 賴進順 賴進祥 賴和鎂 劉水治 彭國哲 彭盈菁 彭盈穎 彭火財 彭萬火 彭秀蘭 盧文標 盧文欽 盧文盛 盧文章 盧文祥 盧賜珍 盧仁珍 鄭素娥 黃信華 黃運祥 黃運明 黃姿鳳 黃玉菊 黃提圍 黃欣儒 黃莉納 邱錦城 邱冠嘉 邱綉雲 邱綉綉 邱春蘭 邱羽慈 邱玉津 賴榮旺 賴中立 賴依玲 賴依萍 崔禮忠 楊小惠 崔智皓 崔雅晴 崔淑芬 劉睿伃 劉錦枝 江文翔 古智裕 江瑞芬 陳國清 陳國鴻 黃陳玉英 陳玉珍 許江辛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 ,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窓蘭 115.7 105萬5,184元 428萬0,900元 2 陳兆蘭 125.62 114萬5,654元 464萬7,940元 備註:上開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1-09

MLDV-113-補-951-202501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宗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45、6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 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 偵查卷第28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 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雖稱 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惜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對賠償金 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上之記 載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17頁);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宗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衛於民國112年7月11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員山路與公道路交岔路口,因遇時相變換欲右轉,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 同向右前方由邱瑞珠騎乘、因時相變換而減速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邱瑞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又即往左大角度偏閃,適魏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李宗衛與 魏文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文龍人車倒地,受有第四第 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即第五第六椎間盤骨折合併中央脊髓症候 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前額七公分;人中兩公分)及 左手拇指(三公分)撕裂傷、前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文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閃避右側車輛,而突然將車輛向左打,並緊急煞車,因此與告訴人魏文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邱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地路口號誌為黃燈,證人煞車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6張、監視器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339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欲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擦撞右前方減速之前車騎士後又往左大角度偏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1-09

SCDM-113-竹交簡-592-202501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值5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 酮濃度為852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 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張文仕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 長短,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 酮5小包(驗餘毛重拾點壹貳捌公克及分裝袋),非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5號   被   告 張文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河堤,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 品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後,猶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9 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當場在機車車廂內扣得張文仕 主動交付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總毛重11.12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4-Methylmethcathinone)及Mephe 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 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 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07

SCDM-114-竹交簡-10-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盛財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符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得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利益即相 當於新臺幣4,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被   告 符盛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盛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13時6分許,見何紹齊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社團「灌籃高手SLAM DUNK 帳密買賣討論區」 張貼欲販售手機遊戲「灌籃高手」遊戲帳號之訊息,旋以臉 書暱稱「林剛剛」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紹齊佯 稱:欲以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遊戲點數購買云云,致何紹 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回傳該遊戲帳號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符盛財旋登入該帳號並綁定其所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取得上開遊戲帳號之使用 權。嗣何紹齊遲未收到遊戲點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符盛財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紹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  ㈣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0日星 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 二、核被告符盛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07

SCDM-114-竹簡-13-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 124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餅乾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虹昀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 1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印有「佩佩豬」商標圖 樣之餅乾1片,乃侵害商標權之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項為行銷目的於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2436號認被告所涉犯行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且其等均無前科,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仿冒「佩佩豬」商 標圖樣之餅乾1片,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註冊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 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07

SCDM-113-單聲沒-59-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 原 告 錢又平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06

SCDM-113-附民-127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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