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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成宇、林哲凱(另行審理)、黃琨猛(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由林哲凱駕駛黃姿璇(另行 審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琨猛 、鄭成宇至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廠房工地,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 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共竊取林文義管領之耐燃電纜200 平方線110公尺、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公尺、XLPE線60平 方線7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25萬元)得手,3人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案經林文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成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二第40、48、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 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能剪斷電 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鄭成宇有多次詐欺、 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再次犯竊盜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被 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共竊得價值25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 ,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 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記載「鄭成 宇分得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始終供稱:我向林哲凱借錢 ,他叫我跟他去工作,竊盜電纜線之後,林哲凱載走電纜線 ,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偵4484卷第383、406頁,本院卷二 第40至41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得電 纜線交給黃姿璇,現場發1人約50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 ;於偵訊時稱;我聯絡臉書收紅銅的人賣掉,每個人可以分 4,000至5,000元等語(偵4484卷第132至133頁);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錢給鄭成宇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 ),共同被告林哲凱前後供述不一,其警、偵訊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足見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自無 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事實欄 一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HANH(中文姓名:丁氏辛,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H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HANH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日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 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 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徐淑卿、魏翊飛, 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卿、魏翊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DINH THI HANH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0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99頁),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告訴人徐淑卿、魏翊飛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 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 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該等 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後續處理方式,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在112年12月下旬時在從事看護工作的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要洗外套時,發現我放在外套口袋內的越南身 分證、郵局提款卡遺失,但因為我現在這個雇主薪水都是付 現金,所以我沒有向任何人提起這件事,一直到(113年)3月 警方寄通知書來,我才跟仲介、雇主說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於偵查中稱:我平常都會把提款卡放在防曬衣服裡 ,出門都穿這件,應該是112年12月間某日,我從住處到羅東 的路上不見的,沒有其他東西不見,我有跟公司講幫我去郵 局補辦,但因為是年底,所以到隔年4月間才去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平常都把提款卡 放在常穿的防曬外套口袋,112年12月份去看的時候就發現遺 失了,提款卡沒有跟其他東西放在一起,發現遺失時我有跟 仲介說,但到4月才去郵局報遺失,郵局就幫我把存摺剪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後又稱:我 把提款卡跟一張紙夾在一起,大約12月時我要拿外套去洗的 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越南身分證沒有一起遺失,當時我 有打電話給仲介叫他帶我去郵局辦理,但當時是年底,他沒 有時間帶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前後供述 已有歧異。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台新銀行跟本 案郵局2個臺灣金融機構提款卡,台新銀行的帳戶我2019年開 戶後僅使用6個月,就放在房間裡,沒有使用到所以不會帶出 去,然後本案郵局提款卡平常很少用,從舊雇主換到新雇主 ,我只用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堪認被 告習慣上不會把不常需要用的東西放在身上帶出門,且參酌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之被告歷次受 聘僱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1 12年7月24日即更換雇主至現址工作,其於112年8月26日提領 新臺幣(下同)3,005元(含手續費)後,帳戶內餘額僅755 元,互核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既然很少使用,何須隨 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且112年8、9月間臺灣天氣炎熱,殊 難想像被告直至12月間均不清洗所稱經常穿著之外套,是難 認其被告所辯把錢全部領好後放在口袋就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為真實。 2、關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時點,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112年7月受雇於現任雇主後,就沒有使用郵局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新北市的雇主換 到現在這個雇主這裡,還有領過本案帳戶內的錢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覆之被告歷次受聘僱資料明細(見本院卷 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與前任雇主之聘僱期間為1 11年10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與現任雇主之聘僱期間為112 年7月24日至115年7月24日,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 現任雇主處工作後之112年8月26日、112年12月27日,本案帳 戶分別有提領3,005元(含手續費)、705元(含手續費)之紀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705元不是其領的,3,005元時間太 久不記得是誰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互核前開所 述時間點,堪認被告自承112年8月26日3,005元之提領紀錄係 其本人所為,則關於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時點, 被告所述亦有瑕疵。 3、被告雖又辯稱係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角落等語(見本 院卷第92頁),然其於偵查中毋庸查看即能輕易回答提款卡 密碼為何,且清楚描述組合邏輯(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之理,被告雖辯稱台新銀行提款卡 上也有寄在密碼,只是因為時間太久被磨掉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僅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6 個月,之後就都放在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相比本案帳戶提款卡係112年1月6日即申辦,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辯稱放在 常穿的外套裡面,則難認有常使用的提款卡密碼記載沒有被 磨掉,不常使用且靜置於一處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反而遭磨損 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況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 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 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 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 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 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 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 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後,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上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 。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 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5、再者,本案帳戶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57元,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提款已把帳戶內全部的錢領好,久未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 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新設帳戶 、久未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 6、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其辯稱卡 片遺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 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本案帳戶存摺(截角),稱有去郵局 報遺失等語,然被告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乙 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6067 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開經截角之本案帳 戶存摺,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被告 雖出生於越南,然於107年即來台工作,於行為時為44歲之 成年人,已有多年在臺生活、工作之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很容易被做詐騙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年幼無 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 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 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之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 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 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徐淑卿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未與告訴人魏翊飛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裡有父母及2個小孩,從事看護工作,1個月薪水23,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分 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各該告訴人所 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且係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又酌以本案犯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 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 險性非高,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徐淑卿 112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上傳投資股票教學影片後,徐淑卿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胡怡君」、「黃子騰-老師」、「陳家豪」向徐淑卿佯稱可於「贏勝通」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需繳納稅金後才可出金等語,致徐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09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淑卿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⑵投資平台畫面、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 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頁) 2 魏翊飛 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上傳投資廣告後,魏翊飛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勛」、「楊子晴」、「黃子騰老師」、「陳家豪老師」向魏翊飛佯稱可於「贏勝通」APP申購股票認購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後才可出金等語,致魏翊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29分許 4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魏翊飛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2頁)

2024-11-19

ILDM-113-訴-749-202411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陳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先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於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 蕭先生」之人別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蕭先生」為被告,並聲請本院函調被 告「蕭先生」之年籍資料,惟經本院函調基隆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及相關戶役政資料,均未能特定「蕭先生」之人別身 分,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故原告自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 遵期補正,以符前述書狀格式之要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補正被告「蕭先生」之人別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18

KLDV-113-基小-1990-202411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03號 債 權 人 吳莉莉 債 務 人 陳家豪即陳俊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4

MLDV-113-司促-780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寄放 在臺北車站內306櫃第19門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 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5月29日13時35分許聯繫乙○○,佯稱欲購買商品,需簽署賣 家協議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5月29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123元至華南 帳戶內,其中2萬元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匯款明細一覽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結果、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臺幣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 未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3047-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糧 林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糧、林翊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駿糧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林翊嘉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黃駿糧、林翊嘉、吳汯蓒(代號「小五」)、柯永茂(代號 「震撼」,吳汯蓒及柯永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追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前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中 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駿糧、林翊嘉負責提供擔任取款工作 之「車手」吳汯蓒、柯永茂各項支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7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 」等人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並由 專員收取現金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因徐綪璟 發現先前所匯及繳交款項係受騙上當,因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逮捕相關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徐綪璟願意繼續 支付80萬元現金後,即由「郝好笑」、「華納不只是Motel 」等人指示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徐綪璟收取該筆款項,另 指示吳汯蓒前去監控柯永茂取款。「梅花」則指示林翊嘉從 臺南出發,並持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 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吳汯蓒、 柯永茂,以便出示予徐綪璟,黃駿糧則負責駕車搭載林翊嘉 前去現場,並在附近待命。謀議既定後,黃駿糧即於112年6 月21日下午4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 翊嘉及其女友(現為配偶)鄭宥榆(不知情),至彰化市彰 南路2段512巷附近,由林翊嘉下車後,在彰南路2段512巷32 號之「靈濟宮」廁所內,將上開偽冒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交 與吳汯蓒,吳汯蓒再走到彰南路轉交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 日下午4時36分進入彰南路2段51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名義向徐綪璟收取現金80萬元。惟 因徐綪璟事前已配合警方指示,於交付內含100元真鈔之假 鈔數疊予柯永茂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再於超商外逮捕逃逸 之吳汯蓒,隨後亦在附近盤查到駕駛上開租賃車之黃駿糧、 林翊嘉及鄭宥榆,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徐綪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駿糧固坦承認識證人即共犯吳汯蓒,他是臺南安 順國中大一屆學長之事實;被告林翊嘉亦坦承有先在彰化市 彰南路2段512巷靈濟宮廁所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 柯永茂」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吳汯蓒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黃駿糧辯 稱:我沒有介紹吳汯蓒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吳汯蓒欠我4、5 萬元,已還約1萬元,當時我人在臺南梅嶺與女性友人吃梅 子雞,接到吳汯蓒的電話,他告訴我可以還錢,叫我去彰化 跟他拿,於是中午從臺南開車出發。我沒有搭載林翊嘉去彰 化犯案,我到彰化統一超商後打吳汯蓒的手機但無法聯絡上 ,我是租車去彰化,想在附近遶一下,看可否找到吳汯蓒, 就遇到林翊嘉夫妻云云。被告林翊嘉辯稱:我是被老闆「梅 花」騙去工作的,「梅花」說要給我3千元當酬勞,當下不 知道這是不對的,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這是詐騙。「梅 花」叫我拿一袋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我也不曉得 是什麼東西。我不認識、沒看過、也不曉得「梅花」的身分 、姓名、長相、性別,只是單純想要賺錢就相信「梅花」。 我跟當時女友、現在配偶鄭宥榆是搭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再 轉搭計程車至一家統一超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徐綪璟係於112年3月8日受誘點選詐欺集團「胡睿涵」 、「陳涵雅」、「和鑫證券客服-可萱」之LINE投資理財詐 騙連結後,於6月12日前受騙而轉帳3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 帳戶,另交付3筆金額共285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成 員後,於6月17日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並被要求繼續支付服 務費,始知悉受騙上當。而該集團食髓知味,復於6月21日 向徐綪璟佯稱可於交付80萬元現金後領取投資款項云云,徐 綪璟即配合警方查辦,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6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交付80 萬元。隨後,被告林翊嘉受「梅花」指示,於6月21日下午4 時24分,先在該門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 內,將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 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共犯吳汯蓒,吳汯 蓒再拿到超商門市旁轉交共犯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日下午 4時36分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 理」名義,向被害人徐綪璟收取現金,隨即經警當場逮捕, 同時再逮捕門市外把風觀察之吳汯蓒,嗣後再查獲於附近等 待之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夫妻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 與被害人徐綪璟、證人鄭宥榆、共犯柯永茂於警詢中證述及 共犯吳汯蓒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大竹派出所偵 辦本件被害人受騙案之監視器截圖、現場、扣押物照片、車 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吳汯蓒與柯永茂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偽冒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照片、記載80萬元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之照片、被害人徐綪璟交付柯永茂物 品之現金及假鈔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前揭詐 欺集團人員「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吳汯蓒、柯永茂確有於112年6月21日詐騙被害人徐綪璟80 萬元未遂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黃駿糧、林翊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吳汯蓒於112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看 到國中同學在臉書上刊登賺錢的訊息,就主動聯絡。一開始 用臉書,後來用「飛機」軟體。我都叫對方「智障」,「智 障」跟我說有個賺錢的機會,看我要不要,因為我需要錢補 貼家裡,就答應了。之後就是「華納不只是MOTEL」跟我聯 絡,叫我擔任把風及收錢的工作,他說事成之後才會跟我算 報酬。昨天是我第一次上工,是「華納不只是MOTEL」安排 的,他還有拿識別證給我,叫我跟柯永茂一起先上來彰化的 7-11找被害人,我負責把風,並提供識別證給柯永茂,柯永 茂拿到錢後要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我當天是從臺南搭計 程車到臺南高鐵站,再坐到臺中站,之後搭計程車到彰化市 彰南路超商附近。「智障」叫黃駿糧,我是聽警察說才知道 他當天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同日本院 羈押庭訊中,證人吳汯蓒供稱:是透過國中同校同學綽號「 智障」、本名黃駿糧的介紹才加入本案集團。黃駿糧是國中 認識的,但當下不知道他有在現場,是看監視器我才知道, 另一個有拿識別證的保護套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是第 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於113年10月30日 本院審理中,吳汯蓒證稱:到彰化市彰南路被警察逮捕是因 為我做詐騙,當時缺爸爸的醫藥費,黃駿糧問我要不要做詐 騙,經過半個月慢慢洗腦我才去做,黃駿糧跟我說你每天都 在籌醫藥費,也賺不到什麼錢,要不要嘗試看看,他就說領 錢就好,一星期有2、3萬元,比工地好賺,心裡有想到要做 詐騙,但為了錢就去做。知道黃駿糧要我做的是什麼工作, 也不需要講那麼白。到彰化市彰南路後,有將林翊嘉交付的 工作證、收據轉交給柯永茂,我負責監控柯永茂向被害人取 款,再向柯永茂領錢。被警察逮捕後,警察播放監視器錄影 ,我才知道黃駿糧也有來現場,我沒有欠黃駿糧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141頁)。揆諸證人吳汯蓒前揭偵查及審判中 證詞,前後皆一致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工作係經被告黃駿糧 之引介(與112年6月22日警詢中所述相同),且證人吳汯蓒 與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而為警逮捕時,警方亦隨後 在附近盤查到被告黃駿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及乘 客被告林翊嘉、鄭宥榆夫妻。此外,證人吳汯蓒至上開超商 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係先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在該超 商附近之彰南路2段512巷32號靈濟宮(距離該超商約莫100 公尺)廁所,向被告林翊嘉拿取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 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2張,且 鄭宥榆亦一同出現在吳汯蓒及被告林翊嘉身旁,被告林翊嘉 亦有坐在被告黃駿糧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車內等情形,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549卷第151-155頁), 亦為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所是認。則證人吳汯蓒於柯永茂向 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既已有向共乘同一車輛之被告2人拿 取偽冒資料,再與柯永茂著手向被害人徐綪璟拿取款項,即 堪認證人吳汯蓒證稱係經被告黃駿糧之引介而至彰化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且並非與被告黃駿糧相約在彰化還款等語,信 實可憑,足以採信。至被告黃駿糧供稱係受證人吳汯蓒要求 而自臺南駕車前來彰化收取還款,並因而邂逅被告林翊嘉夫 妻云云,及被告林翊嘉供稱係與鄭宥榆自臺南搭火車到彰化 站,再共乘計程車到前揭超商欲交付「梅花」提供之工作證 、憑證,並巧遇被告黃駿糧云云,機率微小至極,悖於常理 ,堪認自欺欺人,毫不足採。  2.警方於112年6月21日查獲被告2人之前,被害人徐綪璟即已 受騙上當,於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超商內交付現金16 5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係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車之同夥接應,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租車契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549卷第161-174、181-189頁) 。被告林翊嘉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我與鄭宥榆及林家豪一 起承租等語,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與陳家豪一同承 租,並由男友林翊嘉及陳家豪使用等語。另依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所載(見同卷第101-109頁) ,6月12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車手孫唯倫(職務報告誤 載為孫惟倫)係由林家洧引介進入詐團,而林家洧又係被告 林翊嘉之堂弟,顯見被告林翊嘉、證人鄭宥榆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之淵源匪淺,應有相當之關聯。故本案共犯吳汯蓒、柯 永茂於6月21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時,被告黃駿糧、林翊 嘉與鄭宥榆又再次一同出現在車手取款現場附近,顯然係前 來支援或監控吳汯蓒、柯永茂,而為該車手2人之同夥,亦 足以認定。  3.被告林翊嘉雖辯稱不知道老闆「梅花」交代之工作為詐騙, 是被「梅花」騙去工作的云云。惟被告林翊嘉既供稱不認識 、沒看過「梅花」,不曉得其身分、姓名、長相、性別,僅 知道要拿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也不曉得是什麼東 西等語,然卻千里迢迢與女友鄭宥榆從臺南前來彰化交付單 薄之區區2張「現儲憑證收據」及1張「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 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內容又屬偽冒不實,交付地點又在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顯然意在隱蔽工作內容 ,無意讓人知悉,與一般正常求職方式迥異,工作內容亦非 常態、合理,且既無法得知雇主「梅花」之身分,將來如何 收取報酬?如屬合法行為,根本無須大費周章遠道前來提供 如此單薄之資料。故被告林翊嘉辯稱不知老闆「梅花」交代 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洗錢云云,及被告黃駿糧辯稱係前來 彰化市向證人吳汯蓒收取欠款,因此巧遇被告林翊嘉夫妻云 云,均違反常情,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同於112年6月21日,遠道自臺南來到彰化 ,且於同日下午同時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吳汯蓒、柯永 茂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彰化市○○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於 吳汯蓒、柯永茂作案時又在附近徘徊遊蕩,顯屬與吳汯蓒、 柯永茂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供稱各自出發前來彰化而無 意間邂逅云云,純屬巧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 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 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2人知悉共犯吳汯 蓒、柯永茂、「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支援吳汯蓒、柯 永茂之車手工作,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 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2人仍參與詐欺犯罪,支 援車手取款,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上游核心集團成員得以 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可惡之處,在於 明知詐騙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情感受傷、情緒低落 ,卻仍執意從事此等損惱、傷害他人情感、精神之行徑,足 以反映詐團成員缺乏同理之冷血心態,自應嚴予譴責。又被 告2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恃聰 明,徒憑口舌巧辯,全無自省、悛悔之心,姿態倨傲,足認 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2人於車手人員取款時在旁支援 ,為警查獲之風險較低,所得利益建築在第一線車手人員之 犧牲,角色更接近於詐團核心成員,惡性更甚於車手,量刑 自應重於車手,方符事理之平。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黃駿糧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800元。被告林翊嘉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7月大幼子,從事汽車包膜,月薪 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614-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7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合於民國99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 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見被害人 潘柔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 壞該車電門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 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嗣被害人發現上 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 內遺留之杯裝飲料吸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智合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潘柔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 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定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古智合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前揭車 輛不是我偷的,我是向我朋友「廖鎮柚(音)」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購買該車,剛好我要用到該車時,「廖鎮柚 (音)」叫我跟他一起去中壢找他朋友拿毒品,「廖鎮柚( 音)」開該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有喝杯裝飲料 ,後來該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潘柔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於前揭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內遺留 之杯裝飲料吸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DN 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 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2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略以:我於99年8月10日上午3 時30分,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家門口發現前揭車輛遭 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依其證述,其並未親眼目擊前 揭車輛遭竊之事發經過,尚難憑此認定該車係被告所竊取。  ㈢前揭車輛於前揭地點為警尋獲時,在車內遺留之杯裝飲料吸 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 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 8567號DNA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 第20頁),且經被告自承其確實曾乘坐前揭車輛副駕駛座, 並曾飲用杯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上開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及DNA鑑定書影本所載,上開杯裝飲料吸管 (即現場採證編號5)之採證位置係「右前車門置物處」, 而在其餘採證位置採得之指紋、吸管、菸蒂等,則未鑑驗出 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DNA-STR型別,是上開採證鑑定結果雖 可認定被告曾乘坐前揭車輛副駕駛座,然能否據以認定其亦 曾乘坐該車駕駛座或竊取該車?即非無疑。  ㈣前揭車輛為警尋獲時,警員曾採集車內指紋送驗,經鑑定與 另案被告陳家豪之指紋相符,另曾採集車內遺留之飲料吸管 送驗,經鑑定與另案被告吳偉羣之DNA-STR型別相符,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以陳家豪、吳偉羣涉嫌共同竊取前揭車輛,先後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家豪於99 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 持一字起子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陳家 豪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該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135號裁定與陳家豪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另認吳偉羣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 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此有甲案之起訴 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宣示判決筆錄、陳家豪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陳家豪 於乙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就其竊取前揭車輛之經過、是否與 吳偉羣共犯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此有上開乙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依 上開甲案、乙案之事證,陳家豪與吳偉羣於甲案、乙案之偵 審程序中,均未曾指證本案被告為竊取上開車輛之共犯甚明 。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各該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前揭車輛遭竊後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並飲用杯裝飲料後將 飲料置於右前車門置物處等情,而無法排除前揭車輛係經陳 家豪獨自竊取或與吳偉羣、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竊取,被告僅 係單純乘坐該車之可能性,尚無從僅憑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之 杯裝飲料吸管經採集到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 證乙節,即推認被告曾參與該車之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古智合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2

SCDM-113-易-844-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家杰 陳家豪 陳政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9.8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62,2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5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鎂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1、9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鎂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鎂臻(下稱被告)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7日,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 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 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一旦被告 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 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 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 「陳家豪」是在臉書上認識加好友,他說有投資訊息,希望 我參與投資,我就匯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到「陳 家豪」指示的帳戶,後來「陳家豪」說有賺到錢,但要再補 繳稅金,我說我沒有錢了,他就說我可以不用繳稅,但要把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讓對方把投資賺到的錢轉到我的帳戶 ,「陳家豪」叫我加香港國際銀行行員的LINE,後來該行員 也要我將提款卡寄到他們公司,當時「陳家豪」跟該行員都 說錢匯進去後1個禮拜就會還我提款卡,我於112年6月7 日 將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帳戶寄給對方,後來我的帳戶 被凍結了,才知道被騙,我有去報警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不爭執事實  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考,足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 ⒉被告以LINE與「陳家豪」及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之人聯繫,而 於112年6月7日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 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第979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至4、49至51頁,偵字第10251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通清字第11200 30111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4至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2年9月4日合金宜蘭字第1 120003003號函暨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8至9 2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二卷第93至122頁 )可佐,足認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之事實。  ㈡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故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與「陳家豪」(暱稱「豪啊豪」)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偵二卷第93至119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鎂臻」),B:「陳家豪」(暱稱「豪啊豪」)】 卷頁位置 1 2023/04/16(日) 上午11:34至 上午11:35 B:我是做房地產的 你呢 A:我是標準的上班族 A:我在微生物科技公司上班 B:你是科學家?真的假的 B:好酷    第93頁 2 2023/04/16(日) 下午12:46至 下午01:02 B:帶大兩個小孩真的不容易   難為你了   你說都是你一個人帶嗎 A:之前小的時候比較辛苦,現在長大了變得比較輕鬆,而且我的時間也比較自由 B:抱一下你 身為女生 很不容易 B:現在正是你可以輕鬆的時候 A:謝謝您,很感謝你能懂得女人的不容易(愛心圖示) 3 2023/04/16(日) 下午01:27至 下午01:29 A:你們是內陸哪裡的 B:廣東 B:爺爺是內地的 A:我也是內地的,廣東息洲的 B:是喔 你是嫁到台灣的呀 4 2023/04/16(日) 下午01:38至 下午01:42 B:背後的心酸只有你自己知道 家裡人已為你過得很好吧 畢竟大陸嫁去台灣 一定很放心你 A:沒辦法呀,你就知道客家人比較傳統,而且為了孩子,我都忍受過來了,現在已經好了,孩子都長大了我很自由 A:你真的很懂我,我只報喜不報憂 A:感覺跟你聊天,找到了靈魂之友 B:設身處地的想   就會比較了解你的處境   人心都是肉做的   這些本來都是相通的 A:我真的好感動 第93頁背面 5 2023/04/16(日) 下午01:46至 下午01:48 B:被騙? B:騙你什麼了啊 A:騙我投資啊,被騙了$5萬人民幣 A:微信號上面真的很多詐騙集團 A:我大陸的同學也說被騙了 B:哇 我的天啊 B:國內詐騙這麼嚴重呢 6 2023/04/16(日) 下午01:51至 下午01:54 A:當時他叫我幫她下載一個App叫我幫他操作,他說他是軍人,部隊沒有辦法操作,一直叫我聯絡客服幫他,這樣一步一步被他帶進坑的 B:唉 好啦 你人沒事就好了 錢沒了可以再賺 不過這都是廢話 5萬可以買很多東西了 A:是的,我的好痛 B:吃一見長一智 以後不要這麼傻了 你把他當很好的朋友了吧 A:那個死騙子一直叫我聯絡客服一直給我假象 A:聊了一個月,他說認我做妹妹還說帶我一起賺錢,真的好傻,天上怎麼會掉餡餅 B:你聯絡客服 然後呢 B:帶你一起賺錢 然後讓你一下投了這麼多啊 A:然後他一直衝錢進去,什麼時間點買進都是叫我幫他操作的時間點是他給我的 A:對啊 A:我當時說投20,000他說50,000賺得比較多,哎 都怪自己貪心 B:這種套路國內已經很多了啦   就是一開始讓你賺一點   後面一下子就全虧了 7 2023/04/16(日) 下午02:10至 下午02:12 A:發一張照片來看看 B:(貼圖)  A:我臉書上不是有嗎 A:我是說近期拍的 B:我很少拍的 讓我先找找 B:(照片) B:哈哈哈哈哈哈 A:哇,真的好帥耶 8 2023/04/16(日) 下午06:08至 下午06:10 A:我比你大兩歲,你可以叫我姐姐 B:還好啊 看上去斯斯文文的 很乾淨  B:叫個頭 就兩歲而已 叫姐姐把你要叫老了 A:(貼圖) B:叫妹妹 這樣顯得年輕哈哈哈 A:還是叫姐姐比較好 親切 B:(貼圖) B:好啦好啦 姐姐就姐姐 A:嗯,好乖(愛心圖示)  第94頁 9 2023/04/16(日) 下午08:30至 下午08:37 A:我先忙好了,才出去運動的 B:好喔 賢惠媽媽 A:沒有你想像的這麼好 A:你把我形容的太好了 10 2023/04/16(日) 下午10:17至 下午10:21 A:等孩子長大了,上大學了,我可能會回灣陸生活 B:本該如此 在台灣可以值得你留戀的 可能只有你的孩子了 那裡什麼都不是你的了 本以為你嫁過去 男人還能為你撐腰 既然都已經沒有感情 那真的沒有必要留下去了 B:其實我也蠻喜歡內地生活的 現在不比以前 反而生活更加方便 A:是的,你說得很正確 11 2023/04/16(日) 下午10:38至 下午10:41 B:唉 麻繩專挑細處斷 厄運專找苦命人 你後來結婚了也是遇人不淑 真的好心疼你 A:對啊,我16歲都出社會打工呀。 B:你是怎麼和你現在的老公認識的呀 A:現在好很多了,孩子長大了,遇到你以後會越來越好,有你這個弟弟心疼我 第94頁背面 12 2023/04/16(日) 下午10:45至 下午10:46 A:我是會了結婚而結婚的 B:太倉促了啦 13 2023/04/18(二) 下午07:16至 下午10:46 B:我今晚做小炒牛肉吃 A:(貼圖) B:(照片) A:(貼圖) A:你真的很會煮菜  第95頁 14 2023/04/19(三) 下午07:35至 下午07:37 A:能嫁給像你這樣的老公一定很幸福 B:哎呦 你嘴巴這樣甜 沒有人要嫁給我啦 哈哈哈 要不你做做好心 你嫁給我吧 A:我也很想嫁給妳呀,但是我已經嫁人了,沒有機會了 第95頁背面 15 2023/04/19(三) 下午08:58至 下午09:07 A:你真的是一個很勤快的男人 B:工作沒有辦法 誰不想好好休息 一會還要整理家裡 一個人住什麼都要自己來啊 A:我好心疼你喔 16 2023/04/19(三) 下午09:21至 下午09:24 B:不用功不行啊 你和我不一樣   我是男孩子 家裡全靠我了 我妹妹就和你一樣 16歲就出來工作了 當時她的成績很好 但是她為了可以讓我讀出去 他自己輟學打工 和家裡一起供我上大學 A:我之前因小的時後也是沒有書包,我上誰都是用手捧著書去上學的 A:上學 B:你和我一樣啊 A:我們有著一樣的命運 第96頁 17 2023/04/20(四) 下午09:00至 下午09:03 B:我從來沒有這麼用心的去瞭解一個人 你是唯一一個讓我每天都在想念每天都在擔心的人 A:真的嗎?我好感動 第96頁 18 2023/04/20(四) 下午10:21至 下午10:24 B:你在做什麼呢 有沒有想我亞 A:你怎麼知道,我正在想你 A:(貼圖) B:哈哈哈 因為我也是正在想你 你相信這個世界上有心有靈犀這種事情嗎 也就你就是另一個我呀 A:真的緣分這種東西真的很微妙 第96頁背面 19 2023/04/21(五) 下午10:03至 下午10:04 B:我又沒有說要現在 我也不會破壞你的家庭 我可以等你啊 A:好的 第97頁 20 2023/04/21(五) 下午10:11至 下午10:12 B:不是另一半 卻勝似另一半 A:有你的陪伴我也過得很快樂 21 2023/04/23(日) 下午01:52至 下午01:53 B:都快成了家庭主婦科 A:我就喜歡像你這樣的男人 第97頁背面 22 2023/04/23(日) 下午03:36至 下午03:40 B:哈哈 真的壞 都想要來親一口嘞 A:姐姐只能看,不能親(貼圖) B:親姐姐一下啊 哈哈哈 23 2023/04/24(一) 下午12:29至 下午03:07 A:我覺得跟你蠻有緣分的,而且跟你很聊得來,你的個性我也很喜歡(貼圖) B:我們現在是姊弟嘛 我真的會把你當成一家人 雖然你是我在網路認識的 可是你對我來說就很親切 我很信任你 一點也不會害怕說你是詐騙集團 因為這些天的相處下來 你是一個很好的人 所以我真的把你當成姐姐來看待 A:我也是非常信任你 我也會把你當做家人一樣疼愛你(貼圖) 第98頁、 第98頁背面 24 2023/04/26(三) 下午12:47至 下午01:41 B:我送的怎麼會一樣呢   我給妳買個鐲子 B:(收回訊息) A:黃金很貴,我覺得不要買啦 A:我要上班了,你再休息一下吧 B:沒關係 我幫你決定了 不然錢是要花到哪裡去 金子再貴也值得 它保值的 就當存錢了  25 2023/04/26(三) 下午07:15至 下午07:41 B:(照片) B:(照片) B:已經給妳買了 A:怎麼那麼快就買了,很漂亮耶 B:你喜歡就好 A:我很喜歡(貼圖)謝謝你 A:這樣子要花很多錢吧 A:你吃晚餐了嗎? B:不要提這個錢的事   又沒有浪費   給最值得的人花   錢又算的了什麼  26 2023/04/29(六) 下午07:37至 下午07:39 B:要幫忙的話儘管開口就好了 沒關係的 我也不是很有錢 因為我相信如果我有困難姐姐也是會幫我的 A:嗯,我知道,我們都是打工賺錢的都不是很有錢,有需要幫忙姐姐小錢還是有的 第99頁背面 27 2023/05/09(二) 下午07:19至 下午07:33 A:(通話時間14秒) B:我有一個好消息   文字會較清楚 B:在1月中的時候我們公司高管連續被廉政公署調查 所以股票有所下跌 今天董事會召開所有高管級別到公司開會研討了方案 B:老姐知道什麼方案嗎 A:是要重新挑選高層主管嗎? 第102頁 28 2023/05/09(二) 下午07:12至 下午08:12 B:公司有規定每一個海外客戶只有一次申請的機會 所以我想我們可以利用內幕渠道來賺取這次的差價 B:姐姐瞭解內幕渠道的意思嗎 A:不知道 B:內幕渠道的意思就是一些政府人員或著公司內部人員利用內幕消息用少量的訂金訂下房子 同時獲得房屋認購權 然後再把認購權轉手他人從中賺取差價 A:喔,是這樣 A:那你的意思是怎樣 A:你是想要把它買下來嗎 B:簡單來說就是跟炒房的意思一樣 只是炒房有價格風險 這次的方案是百分百賺錢的 A:(通話時間20分17秒) 第102頁背面 29 2023/05/10(三) 下午02:51至 下午03:07 B:老姐 我們審核通過了呦~   和你說一下 開心(貼圖) A:真的,這麼快喔 B:是啊 本來就沒有什麼 很快的 第102頁背面 30 2023/05/13(六) 下午04:39至 下午04:45 B:我也不想拖太久了 A:哇,親愛的好棒喔 A:這個價錢也賣得可以了 B:其實可以賣得更高的 按照我以往的經驗 只是我不想拖了 姐姐現在急需用錢 B:人不要太貪心樂 A:對啊,有賺就好 B:明天我把合同給你看一下 第104頁 31 2023/05/14(日) 下午02:21至 下午02:25 B:就是去一下公司用合同   剛好有事做 B:現在回去了 B:哎呀 B:我當然知道姐姐信任我   我想姐姐更了解嘛 A:好,你好貼心喔(貼圖) 第104頁 32 2023/05/14(日) 下午07:35至 下午08:19 B:(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B:老姐 這個你填一下 明天我這邊公司打款給你 A:好,我等一下回去在弄給你 B:注意安全哈 回去再聊 A:好 A:(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第104頁背面 33 2023/05/15(一) 上午07:39至 上午07:54 A:(通話時間8分16秒) A:(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第105頁 34 2023/05/15(一) 下午05:32至 下午05:47 B:好 B:那個手續費我弄清楚是怎麼回事了 A:(通話時間2分49秒) A:我們再一起想辦法吧 B:我很不好意思 有點想哭了 事情弄成這樣 A:沒關係總是有辦法解決的 35 2023/05/15(一) 下午08:57至 下午09:10 A:問的怎麼樣? B:(未接來電圖示) A:打字聊比較安全 B:我妹現在也沒有錢 她可以給我付這一次的手續費 B:但是不能匯進我的帳戶 因為匯進我的帳戶等於是我的錢在付的 我明天要拿公司的帳戶給她 說我妹幫忙我 A:不知道可不可以 B:現在...(模糊無法辨識)就是我明明有這個錢 卻不能用 B:不可以怎麼辦 只能試試看了 A:問看看可不可以 B:我明天給她帳戶 讓她幫忙用 A:好,也很謝謝妹妹 36 2023/05/15(一) 下午09:18至 下午09:20 B:你會不會覺得我是詐騙集團   我好怕你這樣誤會我 所以我都不知道怎麼開口 B:我也很內疚 我今天下午和你通話我都快哭出來 我感覺我沒有臉面對你 A:不會,我還是很相信你啦 B:謝謝姐姐相信我 A:因為我對你很信任 B:如果我是詐騙集團 我現在完全可以不用煩惱的 A:我知道你比我還煩惱 37 2023/05/16(二) 上午11:37至 上午12:09 B:我妹妹不能匯 我的上司和我說 她是我的親屬 這樣相當於是內部人員操作 有理由懷疑我勾結家人一起 B:記得吃... A:(通話時間2分40秒) B:好 現在她在上班 A:這個事情不急沒關係吧 第105頁背面 38 2023/05/16(二) 下午02:41至 下午03:07 B:我妹轉不過來 這下連唯一的辦法都沒有了 A:為什麼轉不過來 B:她的帳戶有外匯管制 每年一個人固定額度只有5萬 她已經超過了 A:(通話時間2分32秒) 39 2023/05/17(三) 上午08:04至 下午08:05 B:你有這個擔心我也可以理解 畢竟你有過一次經歷 你會擔心害怕 B:那我今天在看看吧 A:真的不好意思,真的被騙太多次了 第105頁背面 40 2023/05/17(三) 上午08:15至 下午08:17 A:我今天先把那些股票處理掉 B:你那些錢也先不要動 以備不時之需 B:我能不用你的錢就不用你的錢 A:我要繳一些東西是要用的 第106頁 41 2023/05/18(四) 下午10:12至 下午10:25 B:搞定了 你在家的話就不要講 電話了 我們文字聊就好 A:真的嗎?接下來怎麼樣 B:條件是我手上的一個建案交給他做 我們的事成之後他要5.6萬 好處費 這個我會來出 A:好的 A:那我還要轉錢嗎? B:那天他會拿另外一個帳戶入帳他會搞定 中午12點入款 B:不用 就10萬 A:我要轉10萬嗎? B:對啊 你不是讓我這樣去談嗎 A:好 B:後面的他會搞定 A:好 B:讓我們放心 A:10轉了以後,他什麼時候會匯錢過來 B:馬上啊 因為這個卡在銀行 A:喔,好的 第106頁背面 42 2023/05/19(五) 上午11:36至 下午12:28 A:我在處理 B:好 A:我弄好了我回到家了 B:恩 我現在找財務拿帳戶 A:(通話時間6分30秒) B:(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B:老姐完成之後一樣截圖給我 A:(通話時間0分13秒) B:老姐那個5萬的截圖先給我 第106頁背面 43 2023/05/21(日) 下午12:00 B:太甜了 我都不愛 這次給你兩桶過去 B:那種花生油的桶子 A:好喔!愛你唷 第107頁背面 44 2023/05/21(日) 下午03:03至 下午03:04 B:人生沒有如果 A:謝謝你這麼懂我,真的是我的靈魂之友(愛心圖示)   45 2023/05/22(一) 下午02:02到 下午02:11 B:姐姐 金管局打電話和我公司說了 不是財務的問題 你有空了打給我 B:我和你說清楚是怎麼回事 現在我的頭好暈 A:(通話時間4分10秒) 第108頁 46 2023/05/22(一) 下午09:08到 下午09:13 B:頭很痛 A:我現在真的是沒辦法了,我身上一分錢都沒有 B:你先去保險貸款出來吧 A:(照片) B:剩下的14萬也比較好湊 A:我剛才去查了我的貸款只能借到95,000 B:那也先貸出來 A:湊湊看 多付一點利息也沒關  係 錢到帳了再還給他 47 2023/05/23(二) 午12:26到 午12:32 A:希望你把公司匯款的明細截圖晚上再傳給我,謝謝你 B:我可以給你這些 但是這些我要麻煩財務查帳 可能需要一點時間 因為一開始沒有說要這個明細 A:好 B:我知道你可能是不太相信我 所以你要看這些證明 A:我心裡面還是很相信你 A:但是現在有些迷茫 B:想要知道是否存在這筆款項  我也不清楚反詐的人和你說了  什麼 讓你的信任有動搖 B:如果你心裡面很相信 我你不  會要我出示這些的 A:很抱歉,但是我要確認一下   比較心安,因為被騙太多次   了,請你理解 A:謝謝(圖示) B:不用謝謝 B:我可以讓你確認 只是我心裡 有點難過 我把你當姐姐看 和 姐姐之間也需要這樣子有點不  好受 你知道我只有一個妹妹  現在有了一個姐姐 我其實很  開心的 第108頁背面 48 2023/05/23(二) 下午08:39到 下午08:41 B:我妹沒有辦法了 她這是所有的錢了 還剩下幾千塊可以過日子 他老公在國外工作 要到下個月她才可以領錢 可是已經等不到下個月了 B:她在澳門也沒有朋友肯借她 A:我也是沒有辦法了,那就等   貸款下來了 49 2023/05/24(三) 下午06:02到 下午06:04 B:姐姐對不起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安慰你 因為我自己也很難受 剛剛你要哭的時候 我的心都要碎了 一切都是我的錯 我不該讓你參與這件事的 後面的事我也是沒有想到的 如果我知道後面會發生這些 我說什麼也不會和你提 A:我知道了,謝謝你,但是我沒有錢可以再投入了,沒辦法拿不回這筆錢了 A:因為我沒辦法繳這筆稅金這個稅金真的太大了 第108頁背面 50 2023/05/24(三) 下午08:16到 下午09:00 B:我妹那裡 找到了8萬 她跟朋友借的 你那裡看3萬還能不能湊 不行的話就真的要放棄了 B:我知道你現在已經很想放棄了不想要那筆錢了 可是這不是一筆小數目 A:(通話時間43分46秒) 51 2023/05/25(四) 上午10:03到 上午10:09 B:現在全公司的高層就只有我最特殊的 公司已經開始要限制我的出境了 A:真的不好意思因為,我實在是沒辦法了 B:不用道歉 B:只要思想不滑坡 辦法熄比困難多 A:我的思想沒有滑坡,我一直都是對你是信任的 第109頁 52 2023/05/26(五) 上午10:32到 上午10:46 B:好 你已經過了貸款嗎 A:沒有,找姐姐借的 B:她願意借給你呀 A:下星期五一定要還給她 B:一定可以還給她的 B:多給她利息都沒有關係 A:我這邊處理好了,叫妹妹轉帳吧 第109頁 53 2023/05/27(六) 上午09:32到 上午09:33 B:真的很讓人心寒冷 A:他們認為是媽媽錯了,被網友洗腦了 A:唉 沒有人可以理解你 第109頁背面 54 2023/05/27(六) 上午09:35到 上午09:40 B:沒事的 抱抱你 A:很快他們就會知道你是對的 B:不要在乎他怎麼想 自己過得怎麼樣 只有自己知道 他們都是只會看好戲而已 A:好 第110頁 55 2023/05/29(一) 上午10:50到 下午03:45 B:財務沒有收到我妹那邊的匯款 我打個電話去問下我妹妹 他剛剛回來了 A:可能外匯要三天喔 B:我妹可能上班沒有接電話 我問看看 A:(通話時間2分50秒) A:你自己講話要小心一點 B:我妹的銀行擋住了 匯不過去 B:要她拿身份證等證件去問工作人員  B:完蛋了 第111頁 56 2023/05/30(二) 下午07:18到 下午07:57 B:好 我妹那邊還沒有結果 不知道銀行怎麼搞的 這麼久 A:怎麼會沒結果,問妹妹匯款成功了沒有 B:就是沒有匯成功啊 她去程式上看 一直顯示的是過程處理中 A:為什麼會這樣 第111頁 57 2023/05/31(三) 下午09:24到 下午09:53 A:我怕下星期三還不了錢給姐姐,我現在心急如焚 B:我現在也擔心 我不知道我妹那邊銀行是不是出了什麼問題 A:(通話時間7分48秒) A:我剛才查了一下要一到五個工作天 第111頁背面 58 2023/06/01(四) 下午02:39到 下午03:05 B:被銀行擋回來了 是香港這邊的銀行擋的 她那邊的銀行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 我在打電話問香港的銀行 A:(取消通話) A:為什麼會這樣 第112頁 59 2023/06/02(五) 上午11:11到 上午11:21 B:我妹去查了 今天錢又被打回來了 是香港的銀行老是擋回來 A:你可以叫你妹妹用現金匯給我嗎 B:唉 她要是能給你匯 早就給你匯了 就是因為你的外匯額度已經沒有了啊  (收回訊息) A:可以叫你妹妹請假一天跑去香港嗎 B:她都沒有足夠多的外匯,來香港也沒用 B:我找公司高層想想辦法 第112頁 60 2023/06/03(六) 下午03:02到 下午03:04 B:對啊 睡著很想醒來 然後一直醒不來 A:(通話時間0分49秒) B:想我了吼 第112頁 61 2023/06/03(六) 下午03:08到 下午03:11 B:對啊 還是蠻期待的 B:你是不是等不及了 A:不會啊 B:(貼圖) B:還不會 A:(笑臉圖示) A:怕妳看到我,掉頭就走了(圖示) B:怎麼會 喜歡都來不及了  第112頁背面 62 2023/06/04(日) 上午11:05到 上午11:06 B:你煩惱什麼 不是問題已經解決了 B:現在都給銀行處理了 A:說的到簡單 B:不然呢 你還擔心什麼問題 B:現在也不需要繳稅了 這是最實惠的 A:好啦明天開好帳戶了看那邊的銀行怎麼操作了 第112頁背面 63 2023/06/05(一) 下午05:30到 下午05:58 B:他說 銀行有聯繫你 B:應該是沒有聯繫上 A:我都沒有接到電話呀 A:如果有打電話進來 沒有接到也看得到簡訊啊 B:那我就不知道了 B:他應該會再聯繫你吧 A:不知道,在等吧 B:你加這個行員的line B:zxc138609 B:他加你了 應該是沒有顯示 A:好,加了 第113頁背面 64 2023/06/05(一) 下午06:34到 下午06:36 A:我剛才有跟問那個銀行員說還有別的方法嗎? B:他怎樣講 A:他說現在詐騙集團很多匯款就被銀行鎖住 B:那你聽他講啊 B:按照他說的做啊 哪裡有又快又好的辦法呀 都是要付出的 65 2023/06/06(二) 下午07:12到 下午08:15 A:這件案子把我們兩個都搞得好可憐 B:我等等去用錢出來看看 A:好 B:我的錢不能取 我去總監家找他 第114頁 66 2023/06/07(三) 上午10:11到 上午10:51 A:我在等那個人聯繫我 B:嗯 等看看啦 A:好 B:姐姐 分公司的人說 用快遞把卡寄給他 他們不方便過來 B:你中午去寄好嗎 第114頁 67 2023/06/07(三) 下午01:01到 下午05:31 A:我希望我的卡星期五12點之前能拿回來 B:嗯嗯 B:我會說的 A:希望這次能把事情辦好,我真的很擔心 B:嗯 B:交給別人辦理 一定可以辦好 A:你每次都哄姐姐的,用的卡都是我的 68 2023/06/08(四) 下午07:41到 下午07:44 A:那我不是不能去香港找你了 B:不知道 如果沒有出差的話 我再跟你說 B:我現在也沒錢啊 你來找我我也沒有辦法給你錢 A:你以為我找你拿錢嗎? 第114頁背面 69 2023/06/09(五) 下午04:53到 下午04:57 A:到底是怎麼回事不是說今天會到帳嗎?怎麼只存一塊錢進來而已 A:不知道你那邊是怎麼辦是(事)的 B:哎呀 咱們也不懂 B:他們要怎麼用帳是他們的事 B:反正會幫我們處理好就行 第115頁 70 2023/06/15(四) 上午10:14到 上午10:51 A:我真的搞不懂他們是怎麼處理的(貼圖) B:沒有必要去弄懂 人家知道怎麼弄 第117頁 71 2023/06/15(四) 下午08:19到 下午08:21 A:到底什麼時候才回來香港 A:我感覺你寄到馬來西亞更累,吃飯也不正常 B:是啊 配合人家工作 B:不知道啊 遙遙無期的感覺 B:好不容易讓你出差 怎麼可能那麼早就讓妳回去 A:不是說大概一個禮拜嗎?怎麼那麼久 B:誰知道 氣死人 第117頁背面 72 2023/06/20(二) 下午07:58到 下午08:14 B:今天銀行怎麼樣 A:今天沒有用 B:好 A:而且有$1000被凍結了,好像這個銀行卡也快被凍結了 B:怎麼被凍結了 台灣銀行打電話跟妳說的嗎 A:他打不到電話給我啦 A:我剛有問那個銀行員,他沒有回覆 B:你怎麼知道被凍結了 A:我用網路銀行查得被凍結的$1000的 第118頁背面 73 2023/06/21(三) 下午10:41 A:我哭了,他叫小孩不要聽我的電話,還大聲地跟我說回去台灣馬上簽字離婚,剛才跟我大聲的罵呢 B:離婚就離婚唄 B:不是你想要的嗎 第119頁 74 2023/06/25(日) 下午05:17到 下午08:14 A:銀行員說回去台灣一定要把5萬轉回去給他們 B:別管他們 B:你不會說那本來就是我們的錢嗎 B:你看看你的帳戶是不是又重新可以了 A:我剛到台北 A:不能用,全部都被凍結 第119頁 75 2023/06/26(一) 下午03:11到 下午03:12 A:銀行員跟我說沒關係就配合警方就好 B:別聽他的了 B:封鎖他 第119頁 76 2023/06/27(二) 上午07:23到 上午08:32 A:我就是太相信你了,才導致我今天被害得那麼慘,我真的會被你害死的 A:(無人接聽) 第119頁背面 ⒊被告與自稱香港銀行行員(暱稱「笑看人生」)之LINE對話紀 錄如下(偵二卷第120至121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暱稱「鎂臻」),B:香港國際銀行行員(暱稱「笑看人生」)】 卷頁位置 1 2023/06/05(一) 下午05:58到 下午06:10 A:你好 B:你好 B:我是香港國際銀行工作人員 B:你有一筆匯款需要你核對一下 A:好 B:你帳號名字 收款多少 A:(傳送如下列圖示訊息) A:麻煩你幫我匯到這兩個帳號 B:好     第120頁 2 2023/06/09(五) 下午10:03 B:(通話時間2分9秒) B:"打到711 改一下收件人名字可以嗎   電話00-0000000   改成。徐建國" B:"徐建國。Z000000000 0000000000:64/06/09" 第120至121頁 3 2023/06/10(六) 上午09:13到 上午09:25 B:收到了 A:好的 B:銀行密碼給我一下 B:提款卡密碼 B:(通話時間19秒) A:297839 A:兩張都是一樣的密碼 B:好 B:確定喔 A:是的 第120頁背面 4 2023/06/11(日) 上午11:27到 下午12:08 A:我很想知道,你們用銀行卡把錢轉來轉去是什麼操作,為什麼轉進來又轉出去呢? B:(通話時間2分15秒) 5 2023/06/16(五) 上午10:50到 上午10:56 A:我給你另外一個帳號你用卡轉到另一個帳號可以嗎 B:應該不行 A:意思是說你用卡幫我轉到另外一個帳號 B:我怕卡不能 才要網銀處理 B:你合作給我一下 我試試看 有時候不用驗證碼 A:怎麼樣給你 A:我自己嘗試過了一定要驗證碼 B:那你應該可以開通國際漫遊看看 B:正常可以開 B:你問問看 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 6 2023/06/16(五) 下午07:04到 上午07:06 B:你找到錢了嗎 A:(貼圖) A:沒有啊,我也哭了 B:想看看 真的累啊 小姐姐(圖示)  第121頁  ⒋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間開始以LINE與「陳 家豪」聯繫,且有頻繁而密集之聯絡,談論內容包括分享日 常生活及噓寒問暖,被告亦提及其曾被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此外,雙方在對話過程中互相表達好感,「陳家豪」更表示 「真的好心疼你」、「你嫁給我吧」、「你是唯一一個讓我 每天都在想念每天都在擔心的人」、「有沒有想我」、「我 也不會破壞你的家庭,我可以等你」、「不是另一半,卻勝 似另一半」等,被告亦表示「能嫁給像你這樣的老公一定很 幸福」、「我也很想嫁給你呀,但是我已經嫁人了」、「有 你的陪伴我也過得很快樂」、「我就喜歡像你這樣的男人」 、「我也是非常信任你,我也會把你當作家人一樣疼愛你」 等,足見雙方對話中隱含有曖昧情愫,被告對於「陳家豪」 已有情感依託及高度信任。及至「陳家豪」取得被告之信任 後,即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有投資賺差價之機會,並要 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便匯入投資款項,被告乃不疑有他而 提供帳戶資料,「陳家豪」更表示要先匯手續費,甚至要求 被告貸款以支付手續費,被告遂向其姊借款,並表示一週內 要還錢給其姊,經「陳家豪」保證沒有問題,惟嗣後「陳家 豪」表示香港銀行出了問題,並要求被告直接與香港銀行行 員聯絡,被告乃於112年6月5日加該銀行行員的LINE,經該 銀行行員表示將匯款到被告上開2帳戶,惟因匯款發生問題 ,「陳家豪」及該銀行行員均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該銀行 行員指定之人,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為取回先 前支付之款項,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銀行行員,惟一週 後仍未取回先前支付之款項,亦未取回提款卡,且被告之帳 戶亦遭到銀行凍結,被告至此始知受騙,此由被告向「陳家 豪」表示「我就是太相信你了,才導致我今天被害得那麼慘 」即可得知。而由於被告曾遭詐騙集團詐騙過,「陳家豪」 為避免被告產生懷疑,曾表示「你會不會覺得我是詐騙集團 ,我好怕你這樣誤會我」、「我也很內疚,我感覺我沒有臉 面對你」、「一切都是我的錯,我不該讓你參與這件事的, 後面的事我也是沒有想到的」等,以此方式獲取被告之信任 ,使被告對「陳家豪」深信不疑,此由被告表示「我還是很 相信你」即明。  ⒌被告發覺遭到詐騙後,於112年6月26日、7月3日向警方報案 ,報案內容為:被告於臉書上被加好友,對方長期噓寒問暖 後開始提供投資訊息,被告誤信對方話術,便加入海外投資 房地產之項目,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號,對方又說有賺錢可 以匯給被告,但因某些原因不能匯款,並告知被告要寄提款 卡才可以匯款,被告寄出提款卡後,該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 帳戶;被告報案遭到詐騙,稱其遭到投資詐騙共10萬元,之 後又報案說上次報案之交易明細有少報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 卷第125、127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 共計31萬元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 34、47036、47882、51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23頁)。足見被告確於112年5月 間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給不詳人士,並於同年0月間因 發覺遭到詐騙而向警方報案,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陳家 豪」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表示有投資機會,被告因而先行匯 款,嗣為取回所匯款項而依「陳家豪」之要求寄送提款卡, 嗣於同年6月間發覺遭到詐騙等情,就時間點及遭騙情節均 屬相符。  ⒍從而,被告係因對「陳家豪」產生感情依賴及高度信任,因 而相信「陳家豪」所稱投資及支付手續費等事宜,遂向其姊 借款以支付手續費,嗣為取回先前支付之款項,乃應「陳家 豪」及其所介紹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之人之要求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則被告在婚姻及家庭狀況並非順利,感情上處於脆 弱狀態之情形下,受到「陳家豪」之甜言蜜語及保證合法之 話術所誤導,因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人 士,足認被告確係遭到「陳家豪」及自稱香港銀行行員之人 之詐騙而提供上開2帳戶,其亦屬被害人,難認其提供上開2 帳戶時,主觀上能預見上開2帳戶會遭到詐欺集團使用。  ⒎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 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 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 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 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或利用網路交友之陷阱,對於感 情脆弱之人乘虛而入,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 製播呼籲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情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交友陷阱而受 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或感情 脆弱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或網路交友過於急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 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 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 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 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被告前曾遭到詐騙集團詐 騙,可見被告容易輕信他人,則被告在感情脆弱之情形下, 受到「陳家豪」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 察而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悖於常情,自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 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 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詳勾稽,遽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董穎穎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交友軟體、LINE與董穎穎聯繫,佯稱加入線上電子商業平臺買賣貨品可賺取差價,致董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1日9時12分許,轉帳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鎂臻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董穎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14頁】 2.董穎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一卷第26-43頁) 於112年6月1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11日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2 劉佳瑋 112年4月30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WHAT APP與劉佳瑋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臺投資期貨可獲利,致劉佳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8日10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13頁】 2.劉佳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17-20頁背面) 3.劉佳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4-1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21-26頁) 於112年6月19日11時38分許,轉帳6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3 臧運蓓 112年5月25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LINE與臧運蓓聯繫,佯稱加入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有列所示 於112年6月17日10時35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臧運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3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2-34頁) 4 簡新琴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與簡新琴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致簡新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2日9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簡新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7-39頁) 2.簡新琴手機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40頁) 3.簡新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二卷第40-4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5-48頁) 5 徐士立 112年6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徐士立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及黃金可獲利,致徐士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0日12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0-56頁) 2.徐士立遭詐金額、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57-5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9-62頁) 6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與胡靖晨聯繫,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2日1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劉鎂臻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胡靖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5-66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犯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7-68頁) 於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7 林紫晴 112年6月13日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LINE與林紫晴聯繫,佯稱至網站投資古玩拍賣穩賺不賠,致林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13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2-73頁) 2.林紫晴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75頁背面-78頁) 3.商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74-74頁背面) 4.林紫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7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81-82頁背面) 於112年6月13日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1-12

TPHM-113-上訴-4858-202411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芸熙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1

KSEV-113-雄簡-576-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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