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5號)及反聲
請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曾○硯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23,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新台幣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反
聲請減輕扶養義務,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
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
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曾○硯(下稱未成年子女),
嗣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扶養費用,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10日即以沒錢為
由,自行要求扶養費用調降至每月15,000元,聲請人拒絕同
意,並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補齊,相對人置之不
理,聲請人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相對人依約
履行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000元及自114年2月12日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
2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對反聲請部分之答辯: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甲○○對乙○○本聲請之抗辯及提起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給付扶養費答辯部分:
㈠兩造前曾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
月23,000元,然自113年6月起,相對人任職公司因訂單銳減
,導致公司工作時數減少,薪資每月減少1萬多元,相對人
為此向聲請人懇求體諒,然聲請人表示不同意,並提起本件
聲請。
㈡相對人雖有短付扶養費,但仍每月給付15,000元,此已高於
法院實務上就南投縣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金額,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收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應充裕有足。
㈢本案前曾經鈞院先行調解,相對人對於扶養費同意一次全部
給付,並塗銷抵押權,但聲請人不同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須扣除中間利息),調解因而破局,
相對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等語置辯。
二、酌減扶養費反請求部份: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由伊負擔每月23,000元,伊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
至113年6月前,每月均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3,000元,足
證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盡心履行照顧義務。
㈡惟因伊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父母,且母親前曾
生病化療,目前門診治療追蹤中,又伊經就診檢查後醫囑為
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
,並另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
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故伊
目前身體之狀況已大不如前。
㈢再伊於113年6月起,因公司訂單稅減,工作量大不如前,每
月薪資減少約一萬多元,所任職於臺中市大里區坤隆行凹版
印刷業,原薪資約有每月54,000至56,000元左右,支付23,0
00元後,尚有約3萬餘元可扶養父母及家中開銷,但自113年
6月起,每月薪資下降47,000元,甚至41,000元左右(此金
額係目前以特休名義休假,待特休扣完,下個月以無薪休假
,薪資將只剩3萬至4萬元之間),大約僅剩過往之7成左右
,反請求聲請人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倘以每月41,000元計算
,扣除23,000元後僅剩18,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最低工資,
實已呈現透支狀態,顯見伊無力再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足證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現階段已
較簽立協議書時差,而有前開情事變更之情形。再者,按行
政院主計處南投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在112年約為18,650元
,一半之金額約為1萬元,反請求聲請人願每月給付13,000
元,已高於實際生活縣市平均消費支出之一半以上,故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減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對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反請求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113
年12月10日起至成年時止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請求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又按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
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
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
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離婚,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1
1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每月給付23,000元
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協議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
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
訂立系爭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說明,兩造即應受
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自負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自113年6月起,每月薪資收入降至過往七成
左右,經濟能力變差,且經診斷患有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
、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醫囑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及門診追蹤治療,無力繼續負擔每月23,000元扶養費,而主
張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減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新臺幣13,000元
等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憑,然依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醫矚內容,僅分別為「胸痛併運動心電圖異常
(R079)、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110)。以下空白)
」、「病患曾於113年4月17日、113年4月18日、1138月1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建議心導管檢查或是64
0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及「1.退化性腰椎脊椎關節炎.2.第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疾(以下空白)」、「病患113年8月1
日至本院門診求治,接受X光檢查.2.不宜搬重物、劇烈活動
.3.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之內容,並無任何須休養
而導致無法工作或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形,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迄今仍於離婚時任職的公司工作,職位並無變動,
亦無房屋貸款等語在卷,亦證相對人並無因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之內容,影響其工作能力,縱依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8
月之薪資存摺資料所示,該期間薪資約為56,004元至41,908
元,其薪資雖有所減少,然此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
力,屬相對人可得預見之情事,而相對人需支付其父母之扶
養費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所發生之事實,均非屬相對人於
成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不能預料之事,是縱相對人主張一時薪
資所得減少為真,然其於111年12月再婚,再婚對象有工作
,且與再婚對象間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現正值壯年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
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況相對人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相對人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121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酌減扶養費為13,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自114年8月10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23,000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自113
年6月起至114年2月間(共計9個月),每月僅支付扶養費15
,000元,尚積欠72,000元(計算式:(23000元-15000元)
9月=72,000元)扶養費未支付,另加計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
到期,總額為187,000元(計算式:72,000元+(23000元X5
月=187,000元))。相對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因為薪資收
入降低,僅能負擔15,000元云云,惟相對人反請求酌減扶養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據本院審酌如前,則兩造離婚時
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00元,則
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至11
4年2月9日止共9個月期間未支付之扶養費72,000元,及加計
5期未到期視為已經到期部分,總額為187,000元,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
年8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00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暨請求相對人給付187,000元,
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至相對人所為反請求酌減扶養費,既經本院認並無酌減
扶養費之事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親聲-9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