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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立哲 選任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被告趙立哲(下稱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即被害人 蕭美富部分,下同)及恐嚇取財(即被害人楊東錦部分)2 罪,其就強制罪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0頁),故而,就 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此罪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蕭美富犯強制罪 部分,量刑容有過重;另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楊東錦所犯 ,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依罪疑 唯輕,因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蓋被告雖坦承有被訴之客觀犯罪事實,惟 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確存有行車糾紛,則被告以此債權債務關 係要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對被告強制犯行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 告犯如原審判決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並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翻異前詞,辯稱其與被害人間有行車糾紛,故其以此債權債 務關係要求損害賠償,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至多該當 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於 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要下國道一號到公司上班,在高 速公路要下交流道時,可能有超到被告的車,被告就開始一 直逼車、尾隨我車子,我開到中正路、輔仁路路口停等紅綠 燈時,被告身上背著包包下車跑到我駕駛座旁,敲我車窗, 他要我下車跟他談。綠燈後我右轉輔仁路,把車子停在公司 大樓的樓下,車子停好後,我進入大樓裡面,當時就是蕭美 富擔任大樓警衛,我跟蕭美富說請他報警,被告馬上就追進 來,我本來要搭電梯上樓,因為電梯還沒有來,我無法上樓 ,被告就要我出去外面講,他原本手拿著包包,之後他把隨 身包包背在前面,包包拉鍊沒有關,我有看到刀子,被告當 時很兇,要我出去講,我很害怕,當時被告也有威脅蕭美富 不能報警,所以蕭美富也沒有報警。我跟被告走到大樓的騎 樓,他跟我說我這樣開車很危險,他一直罵我,但我又沒有 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我認為被告找我麻煩不單純,那時 也看到他包包內有刀子,他的手一直作伸進包包的動作。他 跟我說他兒子出車禍死掉、他情緒很不好,他也不想活等等 的話,又說剛剛在追我車時,就想對我開槍,還跟我說槍在 車上,要不要看。他也有跟我說他是通緝犯,他拿的手機是 王八機,車子也是有問題的,如果叫警察來,就對警察開槍 。因為他一直不放過我,我就一直跟他賠不是,當時我身上 有錢,金額大約是5萬元(新臺幣,下同),我說我包點錢 給你,但他的態度好像覺得錢不夠,還是不放過我,我覺得 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跟他說我去ATM領錢,他就跟我一 起走過去ATM,我用提款卡分別領了3次3萬,1次1萬,共領 了10萬給他。我跟他說提款卡一天最多只能領10萬元,這時 他還要我留下我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進入公司櫃台,拿了 紙寫我的名字及電話給他,ATM是在大樓的騎樓。他還說他 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會打電話跟我要錢等語( 見偵卷第148至14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楊東錦 在高速公路要下中正交流道時差一點撞到我,但實際上沒撞 到我的車。楊東錦的車在我前方,我加速開到他車子的右邊 ,搖下窗戶,跟楊東錦說停下來我們到路邊講,之後楊東錦 將車停在路邊,我才剛下車,他就馬上開走。之後楊東錦將 車開到他公司樓下,他跑進去管理室,因為我很氣憤,我就 下車跟進去。我有帶刀要防身,我包包有拉鍊,當天下車時 我有把包包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可見案發當日 被告與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並未有任何碰撞,亦未見楊東錦 有任何交通違規,僅係被告自認被害人楊東錦之車輛「差一 點撞到」,即對被害人楊東錦心生不滿,不僅沿路追逐楊東 錦,且故意顯露其包包內之刀子,致被害人楊東錦因畏佈不 得不給付被告5萬元,惟因被告仍不滿足,被害人楊東錦不 得已始繼續提領10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5萬元,之後被告仍 向被害人楊東錦放話「我被通緝,正在跑路,如果不方便, 會打電話跟你要錢」等語。是由上開案發緣由及過程,實無 從認被害人楊東錦僅因行車糾紛,於雙方無任何財損或人身 傷害之情形下,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而須給付被告上揭15 萬元,甚至須承受被告「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之 財產上不利益,乃被告仍以上開事由,向楊東錦索得15萬元 ,且「如果不方便,會再打電話要錢」,則被告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堪以認定。故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無可憑採。 五、被告該當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7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 本案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楊東錦財物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取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七、綜上,被告上訴否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 ,並主張原判決就其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量刑均屬過 重,據之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立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立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趙立哲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因與楊東錦在國道1 號公路上,發生行車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尾隨楊東錦駕駛之車輛,見楊東錦停車走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樓後,趙立哲即於同日10時許下車尾隨楊 東錦進入該大樓,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手 持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向 該大樓管理員蕭美富恫稱:「不准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蕭美富,致蕭美富心生 畏懼,而不敢報警處理,任由趙立哲進入該大樓,而以此脅 迫方式妨害蕭美富行使其大樓管理員職權之權利。趙立哲隨 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上 開裝有菜刀且拉鍊未關之隨身包包,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要 求楊東錦至大樓外騎樓處,並向楊東錦恫稱:「我被通緝中 」、「車上有槍,要不要看」、「我小孩死了,自己也不想 活了」、「你報警啊,大不了跟警察對開槍」等語,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東錦,致楊東錦心生畏懼而向趙 立哲表示願賠償金錢,並立即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給趙立哲,趙立哲收下後仍接續恐嚇楊東錦,楊東 錦認無法脫身而向趙立哲表示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遂 與趙立哲一同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10萬元並交給 趙立哲,趙立哲復要求楊東錦留下姓名及電話,並向楊東錦 恫稱其被通緝、跑路,如不方便會打電話要錢後始離開現場 。嗣楊東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趙立哲到案,並扣得現 金15萬元及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立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40、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東錦(見偵卷第23 至25、147至150頁)、蕭美富(偵卷第147至150頁)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 1把及犯罪所得15萬元現金扣案可稽,另有被告與被害人楊 東錦於112年9月7日發生行車糾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萬庭瑄)、被害 人楊東錦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9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2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照片(搜索物件: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住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45、51至57、59、67、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對被害 人蕭美富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詳予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5年確定,於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而於109 年6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殺人罪之罪質與本案相 同,均為暴力犯罪,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暴力犯行,未因前 案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58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先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蕭美 富行使其大摟管理員職權之權利,繼而再以相似手法對被害 人楊東錦恐嚇取財,金額高達15萬元,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恐 嚇取財之15萬元亦已扣案,待日後返還被害人楊東錦,亦能 彌補其財物損害。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 資料,不予公開,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處理:  ㈠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強制及恐嚇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現金15萬元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檢方 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楊東錦,以減少被害人楊東錦之損失,若 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SHM-113-上易-34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9日11時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9日11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觀 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3日11時2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朱玉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 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   ㈣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詢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可 能是我朋友施用,我吸到他的煙霧,還是可能我喝到他的 飲料,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9日11 時6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 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489ng/m l、861ng/ml,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 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等 情,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7頁)。而依 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 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 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為2至3日」;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 入二手菸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 於施用者,此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明確,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 數據,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甚多,顯非因吸 入二手煙霧所致,足徵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 有所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未提出所謂含 有毒品成分飲料等相關事證供調查,此部分亦屬所謂幽靈 抗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 其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前揭犯罪情節、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簡-365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泰瑩 莊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泰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忠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泰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快剪店內剪髮完畢欲離去時,理髮師朱淑萍誤認 同事方美云放置在店內置物櫃上之手機1支為何泰瑩之財物 而詢問何泰瑩是否遺忘手機未拿,何泰瑩明知該手機非其所 有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朱淑萍之錯誤而佯稱該手機為其所有,朱淑萍乃將該手 機交予何泰瑩,何泰瑩隨即於同日12時許持往莊志忠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上之通訊行,向莊志忠告以該手 機為其配偶所有,因密碼鎖住無法解開,願意以維修零件之 備料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予莊志忠。莊志忠已 經營通訊行十餘年,知悉通訊行如未依固定流程確認欲販賣 二手手機之人是否確為權利人,將有因此收購贓物之風險, 已預見何泰瑩既無法提供其購入該手機之證明,復完全不考 慮將手機持往原廠解開密碼鎖一途,反堅持將當時價值約20 ,000元之手機以1,000元之極大價差賣出,該手機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所買受之該手機為贓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犯意,經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 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 ,仍未依何泰瑩所填具之手機所有人資訊(何泰瑩非法利用 其配偶個人資料部分之犯嫌,未據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 同不具一罪關係,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確認手機所有人真意,即給付1,000元予何泰瑩以收 購該手機,何泰瑩將得款花用完畢。嗣方美云發現手機遺失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莊志忠經營之通 訊行扣得該手機,並發還予方美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泰瑩、莊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美云警 詢、證人朱淑萍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6頁 )均相符,並有快剪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外盒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何泰瑩書 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莊志忠使用神腦國際舊機回收鑑 價網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31頁、第47至53頁 、第61、1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他人之錯誤,乘機而為,而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 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主動向朱淑萍施用詐術,但其明知該手 機非其所有,仍利用朱淑萍誤認而提醒顧客將手機帶走之機 會取得該手機,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 ㈢、莊志忠固然不知該手機實際上為贓物,然其已供稱:何泰瑩 把手機拿來賣時是密碼鎖住的狀態,當時我建議他拿去給原 廠解開,若真的解不開就只能當材料機販賣,二者價差很大 ,但何泰瑩一直硬要賣我,在現場盧很久,我當時也覺得怪 怪的,所以收購後一直沒有請師傅拆掉。我做這行已經12、 13年了,我知道會有收到贓物的風險,但我決定收購前,還 是沒有依照何泰瑩在回收契約上所寫其配偶之聯絡電話,向 其配偶確認是否果真欲以1,000元賣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 0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審易卷第55至57頁),足徵莊志 忠知悉未確實確認販賣者之權利即收購手機,將有收受到贓 物之風險,竟仍在何泰瑩完全不考慮持往原廠解鎖之方案, 即願意以極大價差賣掉手機,又未能提供購入手機之證明等 情況下,甚至參考神腦國際網站之舊機回收鑑價資訊判定上 開手機為不符合回收資格之手機後,主觀上對於該手機之權 利是否全無疑義已有疑慮,仍未提高警覺,親自向何泰瑩之 配偶確認其是否同意販賣手機,即輕易收購該手機,顯然對 於其行為可能係在故買贓物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當 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何泰瑩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 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小利,利用 朱淑萍服務客戶之善意而詐得手機,造成方美云之損失與不 便;莊志忠同為經驗豐富之通訊行經營者,對收購二手手機 之正常流程知之甚詳,並已能察覺異狀,卻忽視上開風險, 基於前述間接故意以甚大之價差收購手機,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2人所 為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犯罪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極微,均值非難。莊志忠 又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 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 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 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 ,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方美 云已順利取回手機,對損失稍有填補,方美云復已不請求賠 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並考量莊志忠主觀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從事故買贓物犯行,惡性較輕,同未大量買受贓物, 何泰瑩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何泰瑩為高職畢業,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區公所工作,尚須負擔家計、家境普 通;莊志忠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手機買賣,尚須資助 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方美云、朱淑萍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何泰瑩詐得之手機及莊志忠故買之贓物,固均為其等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但手機業已尋回發還方美云,即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至何泰瑩販賣手機所得 之1,000元,則屬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為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次犯行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KSDM-113-簡-293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彥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28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68,65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2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鵬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鵬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飯店內為警盤查時,因袁鵬凱另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 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胞弟「袁鵬祐」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袁鵬祐」簽名、指印,以表示上開文件業經 袁鵬祐本人確認內容無訛之意,而交付於上開承辦員警處理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袁鵬祐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 件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其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有異,遂將 其帶返警局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 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 用意,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袁鵬祐 」之署押行為,均應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 袁鵬祐」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自其形式上觀察,即表示同意 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之意思,核屬私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袁鵬祐」之署名及按 捺指印,復交予警員,是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上偽造「袁鵬祐」之簽名,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接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分別偽簽「袁鵬祐」之署押行為 ,從客觀上觀察係於本次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 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 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並向承辦之員警行使,遂行 其逃避刑責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竟擅自冒用其胞 弟「袁鵬祐」名義而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嚴重侵 害他人權益,並影響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 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他人有蒙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所示文件均已交付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袁鵬祐」之署押(詳見附表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證據卷頁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受搜索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29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1至33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10枚、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7頁

2024-12-03

KSDM-113-簡-226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861、24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俊 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廷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轉讓前持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轉讓偽藥未遂罪、1次轉讓偽藥罪、1次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轉讓偽藥罪既遂及未遂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 偽藥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轉讓偽藥行為 之實行,惟因與證人劉啟偉後續未能見面,而不能完成轉讓 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無視國家禁止轉讓偽藥及 持有毒品之命令,無償轉讓偽藥予友人即證人劉啟偉,及持 有逾量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95包,數量非微,更 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轉讓 偽藥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其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在一週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二 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202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偵7861號卷第81至82頁),上 開物品均屬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俊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①其上已有編號1至89。 ②隨機抽取編號42,內含橘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1至89驗前總淨重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①編號A1至A6。 ②隨機抽取編號A2,內含紫色粉末,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編號A1至A6驗前總淨重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3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78號   被   告 林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二者亦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 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非法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表示願無償轉讓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施用,然因雙方後續未 能見面,其轉讓行為亦因此止於未遂。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包予劉啟偉。  ㈢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在 高雄美濃區之某處農田,購買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95包,以供自己施用而加以持有。嗣於翌(13)日15 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 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實: ⒈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於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⒊於112年4月13日經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 2 證人劉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雖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後續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3 被告與劉啟偉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 佐明以下事實: ⒈於112年4月5日8時59分許,被告表示願意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⒉112年4月12日15時3分許,被告轉讓1包毒品咖啡包予劉啟偉。 4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5包、毒品初步檢驗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4月13日執行搜索時,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且藥物之製造, 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予林俊廷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 入,則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 藥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 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4-甲基甲基 卡西酮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 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 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 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轉讓偽藥未遂及既遂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編號1、2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95包,均屬違禁物,均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編號3所示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各將毒品咖啡包2包欲 賣予劉啟偉未遂,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沒有收劉啟偉錢,我是無償贈與的等語,又證人劉啟偉於 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5日是我自己想和被告買,但被告沒 有想要賣過我,雖然被告有答應要給我1包,但後來因為我 去忙,被告就沒有給我,至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只有轉讓 一包毒品咖啡包給我,被告並沒有和我收錢等語,且上開被 告與劉啟偉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法看出有約定價金之事實,則 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難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卡西酮咖啡包(輕姿越妍) 89包 1.橘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270.21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 卡西酮咖啡包(韓文字樣) 6包 1.紫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共約18.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2.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 3 電子磅秤 1個

2024-11-29

CTDM-113-簡-1861-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駿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㈠按被告顏駿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 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28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駿丞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周志豪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尚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本院 卷第2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5號   被   告 顏駿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 暱稱「徐璐瑤」之帳號向周志豪佯稱:可以在「量石資本」 的手機應用程式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志豪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IKE A前,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顏駿丞,復顏駿丞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鐵左營 站附近之草叢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駿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志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 證物處理報告、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各1份及商業操作 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擷圖53張等 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131-202411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陳少弘 相 對 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 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 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 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 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 辦理。聲請人於向新北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 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3次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裁定均 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裁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4-11-29

CTDV-113-司票-804-20241129-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慧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所竊得之樂迪 LD25支紅色香菸1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慧珊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樂迪LD25支紅色香菸1包,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5號   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陽明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樂 迪LD25支紅色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 本案商品),經店員交付本案商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因上 開商店之儲備店長蘇慧珊發覺本案商品遭竊,隨即至店外攔 下孫慧珠,並報警處理,復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孫慧珠,並扣 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8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佐。復觀諸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人,留有短 髮並帶髮箍,且身穿橫條紋上衣,與被告當日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所拍攝照片相互比對可知, 兩人外型、衣著、容貌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是被告上開所 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26

KSDM-113-簡-4521-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 號、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路○○○○○鎮○○○0號出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建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扳 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建宏)。  ㈡於113年7日晚間11時38分許,侵入陳香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慶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取陳香玲所有之包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證件3張、提款 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後,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陳香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宏、陳香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 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 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建宏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㈠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宏、陳香玲均已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所受損失、已 賠償告訴人陳香玲所受之部分損失1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均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林建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固未經 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惟被告既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萬4, 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就其竊取之現金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萬5,000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被告就所 竊現金2萬4,000元部分,實際返還1萬5,000元與告訴人陳香 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乃不再宣告沒收。 惟剩餘9,000元既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香玲,被告仍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 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等物,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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