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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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綉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進入該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256-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昀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昀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昀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並 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之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後 ,方小心續行右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燈,反誤顯示左轉燈及 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犯後留在現場 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毫無賠償之意,態度尚 可,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257-2025022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許素真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6

CHDM-114-交簡附民-26-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詠惇 被 告 WALKOMARO(中文名:馬諾)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6

CHDM-114-簡附民-13-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壹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 09年11月26日6、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某超商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3樓B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 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5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成 分,此有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039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是該注射針筒既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無法徹底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 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 .4515公克,驗餘淨重0.447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3年9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上 開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5-20250225-1

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游淑媛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簡上附民-2-20250225-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竣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竣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 執行,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到署執 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經彰化地檢署囑託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派警查訪,經警查訪其戶籍地後,函覆查訪結果 為:經現地詢問鄰居,鄰居表示數月未見受刑人,再經致電 得知受刑人未居住在該址已久,現因工作而與朋友住在臺南 ,受刑人不願告知詳細地址、朋友為何人及相關聯絡方式等 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3年11月15日函文、 彰化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文、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受刑 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又 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 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復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堪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 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 本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撤緩-10-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玉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8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4、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扣得晶體1包(送驗淨重0.8237 公克,驗餘淨重0.721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8192 公克,逕予更正】),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0%,純質淨重0.5931 公克,此有該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33號鑑驗 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 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 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 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19-20250225-1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軍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退伍),與告訴人 甲女(代號:BJ000-A11311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之網友 ,丁○○明知甲女於113年6月間正就讀國中1年級,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先於113年6 月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國小與甲女見面後,即 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4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巷00 0號00民宿。嗣在該民宿00號房內,丁○○脫去甲女之衣物後 ,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丁○○並要求甲女以 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接續對其口交,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 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 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 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 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乙女 (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3115B)、丙男(甲女之父, 代號:BJ000-A113115A)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乙女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宿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59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 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軍偵不公開資 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出生日期之記載),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其口交,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又被告雖知悉甲女未 滿14歲。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 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 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獲得其等原諒,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 後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 人等已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CHDM-113-軍侵訴-2-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 辦被告劉守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939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3月2 9日14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扣得白 色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此 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65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嗣經 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21、6820、6939號提起公訴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罪刑(下稱甲案),並認 定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自身施用之物,與該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關,遂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宣告沒收,甲案並於112年1 0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被告前於①111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1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即施用完 畢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下稱乙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1月9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548、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  ㈢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1公克),業 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而稽諸卷附事證,該等物 品確屬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現乙案既經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且上述扣案物既經鑑驗後認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 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 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 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1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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