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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9、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因告訴人2人隨即報案而 款項遭圈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回函及檢附之附件,是被告並未能實際提領該等詐得款項,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德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伍佰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 4時5分許,以其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之帳號「khecminedit1 18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 kre」之賣家訂購名稱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 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 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 JT38D」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虛擬帳號A)後,自112年7月5日15時35分許起,以其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之帳號,向陳怡臻佯稱: 有伍佰8/12台北場演唱會門票2張可出售云云,致陳怡臻陷 於錯誤,同意交易,而於112年7月6日14時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陳德平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陳德 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取消 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因其未依約履行且聯絡無著,陳怡 臻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怡臻所轉帳 之4,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 二、陳德平明知其並無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不詳時間,經由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台灣演唱 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臉書暱稱「陳靖安」之 名義,張貼內容為「Coldplay原價讓票直接私訊直接私訊直 接私訊 5800已完售 3800/8800 還有少量陳奕迅票券直接私 訊原價讓出運費&官網手續費你出須先匯款 10月中收到票後 寄出」等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游靖珉瀏覽網頁發 現上揭貼文,於112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以LINE聯繫陳德 平,陳德平以上開LINE暱稱「D」之帳號向游靖珉佯稱:有 陳奕迅演唱會7/18的票連號2張,共12,000元,須先支付訂 金2,000元云云後,旋於112年7月1日0時14分許,以本案蝦 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名稱 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 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 」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受款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B) ,並提供本案虛擬帳號B予游靖珉,致游靖珉陷於錯誤,於1 12年7月1日10時35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B內, 陳德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 取消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游靖珉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 傳送訊息予陳德平未獲回應,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游靖珉所轉帳之2,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 示帳戶而圈存。 三、案經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靖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臻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靖珉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怡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臻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游靖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靖安」在「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之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靖珉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B內之事實。 6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704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資料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3E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JT38D」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A,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陳怡臻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7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503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8003P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2E號函1份。 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B,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游靖珉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20

KSDM-113-審訴-330-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288-20241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羿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羿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23至24行補充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陸羿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配偶朱成龍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朱成龍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 並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文字及日期之照片(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Ma 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保誼,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以Maicoin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並轉出而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 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配偶之身分證件 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以代收繳款方式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購買加值貨 幣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陸羿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羿菁可預見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將配偶朱成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朱成龍手持個人身 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並加註日期 之照片、朱成龍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 icoin平台會員(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以Maic oin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爾富)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82 C」、「00000000000000ED」、「00000000000000E1」、「0 000000000000C60」,再於112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幣鈔勝券」聯繫林保誼,佯稱可透過「geminiedn. 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保誼陷於錯誤,先後於1 12年9月27日16時17分、19分、21分、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六合夜市店,各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 、2萬、2萬、2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Maicoin帳戶購 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嗣林保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陸羿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保 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朱成龍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 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 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林保誼遭詐騙案照片、「 geminiedn.com」網站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羿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9

KSDM-113-金簡-580-20241119-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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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喬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572號、第18573號、第185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第1821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喬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喬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白進、張文江、 王淑君、彭及富、林王麗卿、李淑玲(下稱林白進等6人) ,致林白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5所示林王麗 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而未遂外,其餘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白進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喬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78頁),核與證人林白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就附表編號5部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 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能匯入本案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障礙未遂。惟本案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林王麗卿 匯款所用,如匯款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將進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確足 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 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白進等6 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即附表編號5、6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 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 證明確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若以此認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 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 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 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林白進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其 中告訴人林王麗卿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本案帳戶);兼衡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林白進等6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林王麗卿之匯款因故未匯 入外,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蘇恒毅、陳竹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NO.136」、「蔡雨彤」聯繫林白進,佯稱加入盈昌投資公司設立的「節節高」群組投資,若未依指示操作,需支付違約金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至26頁) 2 張文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聯繫張文江,佯稱可透過「璋霖」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文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 2萬元 LINE群組成員名單、電子信箱頁面、詐騙APP儲值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8頁) 3 王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聯繫王淑君,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39、45至61頁) 4 彭及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利亞老師」、「盈昌客服NO.136」聯繫彭及富,佯稱可透過「盈昌」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彭及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三卷第63至70頁) 112年7月24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5 林王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10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王麗卿,佯稱:可協助在盈昌投資APP獲利,惟需繳交服務費用,方能提領投資款云云,致林王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7日 10時4分許 2萬5000元(未匯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36號併辦警卷第23、27頁) 6 李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淑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9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併辦警卷第31頁)

2024-11-19

KSDM-113-金簡-702-20241119-1

軍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W-6828」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洪裕鈞(下稱被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7日13時 30分許為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並報警處理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 卷(偵卷第7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洪裕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鈞係資通電軍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二等兵,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專案定制」之人,以新臺幣5,5 00元之代價購買「LAW-6828」號偽造牌照1面,隨即於113年 4月26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懸掛在洪裕鈞所 有引擎號碼EX400GEAC43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洪裕鈞機車 )之後,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洪裕 鈞機車於113年5月27日10時43分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八德拖吊場,洪裕鈞於113年5月28日13時3 0分許欲領車時,遭八德拖吊場職員發現「LAW-6828」係偽 造牌照,通知警方處理,並扣得該牌照1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張、臺 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資訊照 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定制」聊天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TikTok」帳號「@benby924」貼文截圖、個人基 本資料、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及本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 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LAW-6828」牌照1面,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8

KSDM-113-軍簡-4-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張尉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 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尉宣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辯稱:不記得實際時間、地點云云。經查,被告於113 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21)、113年5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1)各1份附卷 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另關於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足可推算被告係 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5

KSDM-113-簡-3279-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11行「249號」更正 為「349號」,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6號   被   告 郭志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領航者電競人文高雄林森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5月8日3時許,基於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 0分許,由東向西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1.94公克)予警方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 113388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Y1133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4

KSDM-113-交簡-186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上訴狀記載:就原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不合於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判太重,我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向他人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合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3月1日凌晨 4時15分許,將上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 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部分:認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就自首部分: 認為員警透過前科查詢,及被告緊張與拒絕員警觀看背包之 反應,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 告嗣後打開背包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㈣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 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5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妨害秩 序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足認素行非佳,自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最終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交出扣案 毒品,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1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 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尚需 扶養妻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 第1744號、10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2罪)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 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 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於 入監執行後,仍未警惕,並遠離毒品,僅相隔2年餘又再犯 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行為愈發嚴重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甲男(真實姓名詳卷 ),但因警方於被告手機内未發現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且被 告亦未提供正確毒品交易地點,故警方無法查證筆錄内容之 真實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1817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3 頁)。嗣本院函請警方至監所詢問甲男,甲男亦否認曾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同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1372634800號函及所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以 下)。因此,原審認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六、關於自首部分:    ㈠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迴轉,故攔查該車,嗣於盤查時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資料 ,且神情緊張,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該車後,警方觀看車内 均無異狀,只剩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被告除拒絕向警方陳 述内有何物品,辯稱該側背包非其本人所有,且拒絕警方觀 看,之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在自願下打開觀視,於内發現 扣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被告所述直接跟警方說包包内 有毒品等語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開 113年2月1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93頁以下 )。惟整體而言,本件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並未發現被告持有相關施用毒品工具;或聞到被告施 用毒品後所殘留之氣味,現場並無相關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有 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持有毒品。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雖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且被告遇警方實施盤查時,縱雖有 神情緊張之情事,並曾一度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前 案紀錄僅能顯示過往犯罪紀錄,與被告目前是否正在犯罪, 並無相當必然關連性,不能因警方對於前科紀錄之偏見,即 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另被告神情是否緊 張,涉及員警主觀感受、懷疑,並無一定之標準;且被告在 警方未表明具有合法實施搜索理由之情形下,本可拒絕開啟 背包供警方觀看。不能因被告當時略嫌緊張,且合法行使權 利,即以此作為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依 據。因此,警方雖然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被告於盤 查時神情緊張,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警方充其量僅 係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程度。被告在警 方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且其 明知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後,警方必然查扣其所持有毒品之 情形下,仍願意主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堪認被告確有申 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開啟 背包之過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而後減輕。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不符合自 首規定,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開啟背 包供警方查扣該毒品,並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 重量,持有期間不長、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妻子,家境勉持(原審卷第241頁)等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及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97%,驗前純質淨重約2.94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66%,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22%,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8%,驗前純質淨重約2.302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19%,驗前純質淨重約2.590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36%,驗前純質淨重約2.598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19%,驗前純質淨重約2.873公克。 8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74%,驗前純質淨重約2.667公克。 9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08%,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10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52%,驗前純質淨重約2.543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

2024-11-13

KSHM-113-上訴-592-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1號、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 號「ttguhjncfd」、「N3dNGhRPR2」對應進階認證門號及GA SH點數卡片儲值明細等交易資料資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A、B二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浩勤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 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 ,被告俱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本案門號A、B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 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蔡政原、黃力盈和解,犯 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斟酌告訴人蔡政原遭騙而損失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 2,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遊戲點數,然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 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2號   被   告 蔡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且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A)後,旋 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胖」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A後,即於112年1月20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 門號A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帳號「ttguhjncfd」(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2月9日17時21分許,假冒全家 福鞋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政原,佯稱:因 公司個資外洩,你的訂單與他人的混在一起,可協助辦理取 消訂單云云,致蔡政原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慶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購買1000點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後,並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浩」 之欺集團成員,旋遭「李明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2,0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 子帳號A內。嗣蔡政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2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公 司台北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 稱本案門號B)後,旋在該門市外,將該門號提供予「小胖」 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 ,即於112年3月17日13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B作為遊戲橘 子公司帳號「N3dNGhRPR2」(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之 進階驗證門號後,復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雲染」 之帳號向黃力盈佯稱:我在酒店做公關,如要約見面,需要 先給我經理一筆保證金云云,致黃力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2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內,以1萬6,000元購買5000點GASH點數卡3張(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0點GASH點數卡1張 (序號0000000000)後,在上址,將上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傳送給「李雲染」,旋遭「李雲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0時30分許起至0時33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共計1萬6,0 00點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內。嗣黃力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力盈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政原、黃力盈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蔡政原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聯 (顧客聯)翻拍照片、樂點GASH交易儲值紀錄、告訴人黃力 盈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GASH交易儲值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A、B之會員帳 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案門號A、B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938號函、113年5月8日 遠傳(發)字第11310406468號、第11310406528號函及檢附 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 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 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提供本案門號B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0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B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案與本案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一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並不及於其他部分,且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有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本案遊戲橘子帳號B 之會員帳號暨進階認證完成時間及IP表之新證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法條及罪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得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先 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2

KSDM-113-簡-2993-20241112-1

原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立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7月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792號),提起上訴 ,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立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立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 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仍認縱使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仁 武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 詳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A帳戶之存摺等物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謝立威不知道 該集團之正犯的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 ㈠、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賴妹、郭經理之成員,從112年4月19 日21時47分起,陸續以Instagram、line與陳思穎聯絡,向 陳思穎佯稱:繳交本金及操作費後就可加入會員,代操投資 獲利等語。致陳思穎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8時54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郵局A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 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㈡、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從112年3月1日起以line向李姿   霆佯稱:可在投資平台ACP註冊帳號,依指示儲值及跟單,   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李姿霆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4日20時38分,轉帳4萬9999元至郵局A帳戶後,旋遭不詳   姓名之人持提款卡跨行領出。 二、案經李姿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經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上 訴人即被告謝立威(簡稱:被告),就證人李姿霆、陳思穎 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卷61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 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李姿 霆、陳思穎證述在卷(警卷11至15頁,併警卷83至86頁)。 並有郵局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23至27頁),及李姿霆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CFD交易簡介擷圖、確認轉帳資 訊擷圖(警卷29至55頁),暨陳思穎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107至131頁)可佐。又被告於偵 訊時雖曾略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群組內司機說我們接 單1次會有回饋金,車資每100元可以抽10元,跑完後要跟給 回饋金之人回報,回饋金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將 A帳戶交給1位陌生人,我不知道這個人姓名等語(詳偵卷58 、66頁)。然被告既自承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物證以實 其說(偵卷66頁),原本就難遽認被告係單純受騙而將郵局 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又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常報導利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因此一般 人就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會起疑,暨得預見若無合 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兼衡本案經檢察官提示警卷所附 A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略稱:112年3月6日轉入之700元及 提領之700元是我操作的,其餘的都不是;112年3月6日以後 將郵局A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當時A帳戶之餘額不到10 0元。我因為欠銀行錢,銀行會申請強制執行,所以A帳戶裏 就不會放什麼錢,最多放幾百元等語(詳偵卷66至67頁   ),足見被告係將幾乎沒有任何餘款之郵局A帳戶提供予不 詳姓名之人,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 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 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稽諸 上開說明,益證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被告應具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⑵、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刑。 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至本院簡上訴訟 程序審理時被告才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而不論是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⑴、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 及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含5年)。 ⑵、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均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 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⑶、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係一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向李姿霆、陳思穎行騙及洗錢而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 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將陳思穎受騙 而匯款至郵局A帳戶之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暨被告於警偵訊 及原審判決前雖否認犯罪,但本案經上訴後被告於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為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致未及將前揭併 辦事實併予判決,暨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思 穎受騙匯款之併辦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程序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簡上訴 訟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姿霆、陳思穎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 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A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 認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分予被告。現 有事證尚難遽認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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