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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附件 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案發後亦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是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尚屬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 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迄未到庭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並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所為 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請求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7599號卷第 53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恩緝字第9815號發布通 緝,嗣於同年11月25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12年11 月29日新北檢貞恩銷字第929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 迄未到庭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08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 區御史路1巷巷口處,欲將車頭朝向御史路1巷巷底之上開車 輛倒車至朝向御史路1巷往西雲路方向以進行迴轉之過程中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逕自向御史 路1巷以倒車方式疾駛,適右前方有李韻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1巷往御成路方 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御史路1巷巷底時,陳志誠車輛遂 碰撞至李韻君車輛,致李韻君人車倒地,李韻君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肩挫傷、左肩外傷性粘連性囊炎之傷害。 二、案經李韻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24-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鈜圲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吳胤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鈜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智富通工 作證壹張、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及少年黃○嘉(00年0月生,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足認劉鈜圲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嘉為少年),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假冒係張忠 謀妻子張淑芬之投資老師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李 春英佯稱:依指示在智富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 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2 日間,與投資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 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5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相關,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復於113年3月19 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春英以相同手法行騙, 並相約在李春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收取投 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劉鈜圲依「李志誠」指示,於同日1 9時10分許,至上開李春英住處樓下收取款項,然因李春英 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劉鈜圲向李春英表明係智富通 公司工作人員前來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智富通公司收款 收據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 張、收款收據2張。嗣在該址樓下查獲監控手少年黃○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鈜圲(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經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8、10 5頁),而告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同 案被告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5、 31至36頁),並有告訴人與智富通投資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志誠」對話紀 錄擷圖、與應徵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少年黃○嘉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大安2」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3至55、59、65至80 、81至85、87至89頁),且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扣案可資佐 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是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話術,或負責提領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 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雖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黃○嘉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而知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 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等情,在客觀上仍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1支、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賠償中(如附件 所示),原審於科刑時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有未 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2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其餘款項則分期履行 賠償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目前 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 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亦屬被告所 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至扣 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⒉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18-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聰琦 陳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 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5,4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37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志誠(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 不同之性質。施用毒品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 之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 之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之 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 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之結果。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 號1、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113年9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其中3罪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他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間隔(在112 年7月至同年9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 康法益,並同時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施用毒品犯罪刑罰目的,側重於隔離毒品、戒除毒癮, 而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受 刑人既已在監執行徒刑,即有隔離毒品、戒除毒癮之效果, 是以,本院就藥癮行為之矯正目的為考量,認本件如附表編 號5、6所示2次施用毒品罪之徒刑,執行其中4月即為已足。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爰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6日 112年8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6、33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54號(原113年度執字第2519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54號(原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54號(原113年度執字第580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18日或19日某時 112年9月18日或19日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6、3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54號(原113年度執字第58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3891號」,應予更正)。

2024-10-25

TCHM-113-聲-1302-202410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建佑 陳志誠 陳王清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73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0,7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票-24040-202410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信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 誠」、「碩」、「林瑜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 。陳信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瑜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張維成佯稱可透過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 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成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30日19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大門前 ,由陳信宏依「陳志誠」之指示,先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億昇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張 維成,張維成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給前來收款 之陳信宏,陳信宏再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二維條碼 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據給張維成收執,足生損害於億昇公司,陳信宏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依「陳志誠」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被害人張維成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21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億昇公司工作證、億昇公司收據、LINE詐欺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31至45、65、71至7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113年 1月30日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億昇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後,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 ,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 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偵查中之自白」之減刑規定,法如未明定專指檢察官偵 查中為限者,則無限縮之必要。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檢察 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 。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 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 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 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原定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偵卷第19頁),因被告 於113年6月5日當庭釋放而無法訊問(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自己所為詐欺事實之主 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警卷第6至10頁),依上說明,應 認符合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核屬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然被告自承獲得金錢、利益(警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8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740萬元,嚴重 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 ,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嚴 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 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目前無賠償 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68頁),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之金 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約1月間,參與暱稱「陳志誠」之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向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認 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05頁), 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31頁),該案與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同為暱稱「陳志誠」為首之組 織,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 ,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屏東地院判決 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億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 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日薪2,000元,早上出發前往 花蓮領取本案被害人款項,同日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另給予交通費5,000元,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與本案被害人有 關部分,犯罪所得實為7,000元(計算式:2,000+5,000=7,0 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7 ,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740萬元,已 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金訴-1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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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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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9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0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8,51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14 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1,91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19 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0,80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㈣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8,515元 113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6.83% 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101,919元 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8.33% 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3 220,807元 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6.03% 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0-21

TTDV-113-司促-3953-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9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貳貳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陳誌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 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 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第1935號、第380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4316公克、取樣0.0090公克、驗餘毛 重為0.422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 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83號鑑定書在卷足查(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2號卷第94頁)。是前開扣案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 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 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YDM-113-單禁沒-672-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 壹枚、經手人「李佩昀」署押壹枚,均沒收;偽造之「禮正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肆張、偽造之「禮正證券」、 「李佩昀」工作證貳張、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諍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Demin」、「外務部─陳志誠」、 「林天奇」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家諍與「陳 志誠」、「林天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天奇」於113年3 月5日8時40分許起,透過LINE向葉心慧佯稱:下載「禮正證 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心慧陷於錯誤,於1 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街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陳家 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無證據證明 陳家諍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林天奇」 持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葉心慧,於113年4月23日11時許,葉 心慧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上海銀行欲匯款,經行員 發現匯款帳戶有異,旋通知員警到場,始悉受騙。葉心慧遂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全家 便利商店新埔廣和店,面交現金26萬元。陳家諍則依「陳志 誠」之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新竹市某處之統一超商 列印冒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證 券公司)名義所偽造該公司財務部編號「006573」、姓名「 李佩昀」之工作證、禮正證券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後,復 由陳家諍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李佩昀」之署名 ,並依「陳志誠」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新埔廣和店,假冒禮正證券公司員工「李佩昀」,將偽 造之收據、投資契約書交予葉心慧收執、簽署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葉心慧、「李佩昀」、禮正證券公司。然於陳家 諍向葉心慧收取現金26萬元(已發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契約 書、工作證等物。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20頁,本院卷第100、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113年4月24日 偵查報告(偵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5 至28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禮正證券公司 「李佩昀」工作證(偵卷第31頁)、113年4月23日禮正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2至35頁)、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金額26萬元收據聯(偵卷第36頁)、113 年4月18日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8至41頁)、禮 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金額30萬元收據 聯(偵卷第42頁)、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填具113年4月23日金額26萬元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54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現金26萬元、偽 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收據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張、禮正 證券公司「李佩昀」工作證2張、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 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 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且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報酬2,000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代表人「毛邦傑」之印文及偽簽「李佩昀」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 Demin」、「陳志誠」、「林天奇」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5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為,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且未及審酌前述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另就扣案物沒 收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諭知沒收(詳後述),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名,且於科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侵害數法益之不法內 涵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期望投資獲利 之心理,以冒用證券投資顧問員工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 交車手,分擔工作、情節在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 ,並非詐欺集團中核心角色,且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本次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 0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在超商列印公司及 代表人之印文、並填妥經手人「李佩昀」之署名,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李佩昀」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收到本次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6萬元,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偵卷第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扣案之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偽造之「禮正證券」、 「李佩昀」工作證2張,則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罪所用;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依「Li Demin」、「陳志誠」之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13至14頁)。從而,上開偽造之空白收據屬供犯罪預 備之物、偽造之工作證與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告訴人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23日「禮正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告訴人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18日「禮正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告訴人先前遭 「陳家慶」所詐騙;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72萬元收據1張、 空白收據2張、「李佩昀」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5萬元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 告知書3張、「李佩昀」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於113年4月23 日上午收取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訴-4237-2024101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志誠 被 告 薛永宸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6

KSEV-113-雄小-192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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