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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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1號),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 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7月26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 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2年7月26日)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2年7月26日)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上 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 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且縱無證據證明 其實際有不法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述),自無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 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 罪名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是上開輕罪減刑事由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 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甲○○當面交付8萬元予被告受有損失, 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 (本院卷第68至69、71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 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 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小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現金後,再行轉交 「小智」,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 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有 可議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財 物損失多寡,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本院審理未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罪之態度,及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水 果搬運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513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心豪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7號、 第3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盧心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心豪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無償受贈2顆大麻 種子,並於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 獲前之期間,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作為 栽種大麻場所,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作為栽種大 麻之設備、器具及記載大麻栽種歷程之用,將大麻種子種入 盆栽土壤內定期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 以土耕方式栽種,除其中大麻種子1顆未出芽以致栽種未果 而遭丟棄外,成功栽種大麻種子1顆,出芽並長成如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嗣為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持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如偵查報告書),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心豪(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時、地,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偵28447卷第6至7、40至41頁,原審卷第118至119、121頁 ,本院卷第69、145至149頁),而員警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 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28447 卷第11至12、15至21、35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 株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7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8447卷第65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事證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其中1顆未出芽遭 其丟棄,另1顆出芽並長成植株如附表編號1所示(詳偵28447 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該大麻植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以: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份,亦有前述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28447卷第65頁),已 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2顆,僅1顆出 芽並長成植株1株,衡諸查獲當時之情況,亦僅在其房間一 隅,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及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簡單設備 、器具以土耕方式栽種,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流入市面,與 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 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是依被告栽種之方式、數量、規 模及產出,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 微。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第3項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本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 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 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 ,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 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為本條例第12條第   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本案有前述之情節輕微,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未一併考慮其犯行情節輕微,尚有未洽。被 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1年8月、9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下土栽 種前之持續持有大麻種子,復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為警查 獲前,持續栽種大麻而出芽並長成大麻植株行為,均係因供 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其情節 輕微),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二、起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栽種之大麻種子,出芽長成 植株後,有扣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 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已有晾乾收成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 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 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 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 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 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 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 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 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 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 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遍查全 卷關於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據,僅有被告經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之內容(見偵284 47卷第11至12頁),衡酌常情,被告是否確有「晾乾收成」 大麻葉或大麻植株之行為,尚屬未明,且單憑扣案行動電話 內記事本擷圖記載「晾乾收成」,亦無從查知被告使附表編 號1所示大麻植株(見偵28447卷第35至36頁之照片)乾燥之方 法為何、乾燥程度及是否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依卷內事證 均無從判斷。再者,從卷內大麻植株照片所示,植株盆栽地 面上未見自然脫落之大麻落葉、僅有枯乾之大麻葉留在根莖 上,觀諸上開大麻植株之長成狀態及現場情況,不能排除被 告可能有收集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 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作為毒品施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說明,倘若大麻葉係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 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職是 ,應認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且情節輕微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訴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為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且情節輕微之犯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增訂意旨,係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自己施用,尚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 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90號解釋意旨而增訂(詳前述),且本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而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 」制定為本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 由,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係因無足夠 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亦無客觀 證據可認被告有使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或大麻葉流入市面,堪 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輕微 而適用上開罪名相繩。若再就相同事由,認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顯有將本罪之「因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判 斷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審酌事由混淆之 不當,且該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其法 益侵害性,在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予以量 刑,並無不當而過苛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取 。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 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 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先例足參。又「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 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09年在 澳洲施用過大麻,最後1次施用是在澳洲,且稱111年11月20 日開始栽種大麻種子等語(偵28447卷第8頁),另被告將栽種 大麻從下土、施肥、加燈、換盆、澆水2000cc、3000cc及各 項行為日期均仔細翔實記載(見偵28447卷第11至12頁之手機 截圖照片),可見其蓄意栽種之意甚堅,非一時興起,且從1 11年11月20日栽種起至112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間長達半 年以上,顯見被告對於栽種大麻係違法行為,毫無警覺,欠 缺自我約束力。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栽種時間觀之,其 違法意識非低,難認其對己之違法行為有反省能力,綜核上 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 論處,固非無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 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 之毒品情形在內。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 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 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 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之行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卷內僅有扣 案行動電話內記事本擷圖所示「晾乾收成」之內容,無從認 為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已達晾乾收成之行為態樣,如前所 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明力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人工方式著手 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達於易於施用 之程度,自無從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被告本件所為 係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 微之犯行,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論處,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核有理由,至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則無足取。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栽種 大麻規模、數量及犯罪時間長短等情。惟念被告自警詢、偵 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栽種大麻犯行,且其於本案前尚無經 法院論罪科處徒刑之前案素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陳報報考114年 大學碩士班,未婚、女友已懷孕、需照顧母親,從事健身、 游泳教練工作,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4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植株,雖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業如前述,然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7頁),除因鑑驗耗盡之大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原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耗盡之大 麻原料業已滅失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等旨,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1株 2 植物生長燈 1組 3 電風扇 1臺 4 延長線 1組 5 肥料 3瓶 6 土壤檢測計 1支 7 水質檢測計 1支 8 植物帳 1組 9 排風扇 1組 10 筆記 1紙 11 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TPHM-113-上訴-507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淵 卓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成淵、卓淑娟前為夫妻關係,蕭成淵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德星公司)因積欠葛蕙芝債務,而 將德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 公司財產,悉數讓渡與葛蕙芝。葛蕙芝遂於民國106年6月8 日、同年7月5日,分別將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 模具各1批交由蕭成淵代為保管(下稱第一批模具、第二批 模具),並委託蕭成淵向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貝公司)兜售第二批模具。詎蕭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未經葛蕙芝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私自將第一批模具以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價格出售 與東貝公司,並向葛蕙芝佯稱:第二批模具品質不佳,未成 功出售云云,而逕以瑞鴻公司之名義,將第二批模具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東貝公司,並將出售模具之所有款項侵占 入己。 二、葛蕙芝知悉上情後,遂與蕭成淵理論,蕭成淵同意賠償葛蕙 芝之損害,雙方因於107年3月8日簽立約定書,蕭成淵同意 支付522萬元與葛蕙芝充作前開侵占模具出售款項之損害賠 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葛蕙芝以作為 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復因蕭成淵未如期清償,遂與葛蕙芝 再於同年4月16日協商由葛蕙芝直接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 主機板(CHMER CNC線切割機CW740F1 2臺、CW850HF1臺、CW 853HF1臺),以代替機器之占有,葛蕙芝因而於同日17時許 ,僱請翁文郎、翁振福至瑞鴻公司拆除該4臺切割機之主機 板。詎蕭成淵、卓淑娟均明知葛蕙芝係依雙方協議內容行使 權利,竟共同意圖使葛蕙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 絡,由卓淑娟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對葛蕙芝提出侵占告訴,蕭成淵亦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葛蕙芝涉犯侵占犯行,而與卓淑娟 共同誣指葛蕙芝侵占該等主機板,卓淑娟並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葛蕙芝所涉侵占罪之罪嫌不足,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葛蕙芝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成淵、卓 淑娟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葛惠芝及證人翁文郎、翁振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一節,乃係爭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容 后部分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蕭成淵固不爭執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 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告訴人一節,並坦承有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代為保管,嗣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同年4年16日與告訴人協商,同意告訴 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以代替機器之占有,同日 有與同案被告卓淑娟至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 占上述線切割機,且同案被告卓淑娟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將德星 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的模具2批交給我,並不是交給 我保管,當時東貝公司要以六成買模具,所以我跟告訴人講 ,她說賣掉的模具錢一人一半,我將模具出售給東貝公司, 告訴人實際上已經拿超過一半的錢,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 公司生產的這些模具是我的,這些模具根本不在張德昌的讓 渡書範圍內,是因為德星公司已經被告訴人控制,我的模具 載不出來,才會讓告訴人拿一半的錢,我並沒有侵占的行為 及故意;我會跟告訴人簽立同意支付522萬元及瑞鴻公司機 器設定質權的約定書,是遭脅迫的,107年4月16日我並沒有 權利與告訴人協商由她拆除4臺主機板,因為那4臺機器已經 不在我名下,我會去光華派出所作筆錄指證告訴人,是派出 所副所長指引我作筆錄,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沒有誣告的行 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卓淑娟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6日報警,並於同日與同案 被告蕭成淵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占瑞鴻 公司所有之前述4臺線切割機主機板,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外面 ,用手機監控看到告訴人在機臺旁邊,回到公司後就看到告 訴人把機臺拔走,主機板是放在我父親名下,所以去報警想 把東西追回來,我不知道蕭成淵有跟告訴人間有什麼協議, 所以我才會報警,沒有誣告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模具都是瑞鴻公司所生產、製造並出售與德星公司,但德星公司簽發給瑞鴻公司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導致瑞鴻公司營運困難,而告訴人與德星公司間的讓渡書或聲明書都沒有包含這2批模具,且被告蕭成淵前後也已給付4百多萬元給告訴人,其並無侵占的故意;被告卓淑娟當時是因為人在外面與案外人蔡志和聊天,因用手機看到有人在公司拆機器,經蔡志和建議下,才報案,並沒有虛構事實去誣告告訴人、也沒有誣告的故意,被告蕭成淵則是因派出所副所長建議下才做筆錄,並無有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的誣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 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107他2843卷第106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頁),並 有讓渡書暨機器照片、聲明書暨德星公司財產清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見107他2 843卷第28、30至35、172至176、165至170頁)。又告訴人 取得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設備後,先後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 各1批與被告蕭成淵,嗣被告蕭成淵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等情,亦據被告蕭成淵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8、406至407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約 定書暨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瑞鴻公司對帳單與東貝公司採 購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177至 186頁),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6日因 德星公司欠我錢,所以將樹林廠廠房等資產全部讓渡給我 ,於106年6月7日我、蕭成淵、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都 有在場,我也取得廠房的磁卡、鑰匙,整個廠以及機器、 財產都是我的,也有簽聲明書,在場之人對於德星公司的 所有財產均由我保管乙節都沒有異議。同年6月8日時蕭成 淵跟我說一部分模具(即第一批模具)是他的,他可以提 供新莊瓊林南路的場地借我放,另一部分模具(即第二批 模具)由我載去宜蘭三星放置,同年7月10日蕭成淵請我 將放在宜蘭的第二批模具載回來,蕭成淵表示要幫我詢問 東貝公司是否願意收購,但是隔兩天他跟我說東貝公司認 為第二批模具品質不好所以不願意購買,同年7月13日我 才知道第一批模具已經被蕭成淵私底下賣掉了,而且蕭成 淵把部分款項領走,後來我發現蕭成淵於107年2月間再把 第二批模具賣掉,我從106年7月10日至107年3月8日間, 不斷到瑞鴻公司詢問被告2人何時要把模具的錢交給我, 直至107年3月8日蕭成淵才與我在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約定 書,約定支付522萬元給我作為補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 之機器8臺設質予我作為擔保,而瑞鴻公司由蕭成淵擔任 實際負責人,另瑞鴻公司員工廖永宇在簽約定書時也在場 目睹。再東貝公司其實也知道模具是我的,但是為節省成 本卻以原價的六折向蕭成淵收購,造成我損失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313卷第139至140頁, 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298頁)。  ⑵、證人即瑞鴻公司之前員工廖永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蕭成淵係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卓淑娟係 瑞鴻公司的會計。我是被告蕭成淵的司機,我從106年6月 7日在德星公司樹林廠廠房時,我就有在現場,告訴人有 拿出讓渡書給蕭成淵看,並表示現場的模具都是告訴人的 ,蕭成淵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保管德星公司的模具, 並由我開車載走,之後被告2人把告訴人的兩批模具都整 理好,全部轉賣給東貝公司,而模具是蕭成淵請我載去鶯 歌區的兩間工廠,應該都是幫東貝公司代工的廠,事後被 告蕭成淵請告訴人來瑞鴻公司跟告訴人說這兩批模具是有 問題的,不能用的,一般外行人無法分辨,因為涉及到組 裝所以真的會被騙。被告蕭成淵在工廠、車上都有親口告 訴我說,他就是侵占、賤賣告訴人的兩批模具,而且連東 貝公司也知道這批模具是告訴人的。復告訴人、被告蕭成 淵於107年3月8日均有出現在謝宜婷律師事務所,當天氣 氛正常,就像開會聊天一樣,被告蕭成淵根本沒有被脅迫 ,律師也說請雙方看完合約內容以後再簽,而且被告蕭成 淵當天回到瑞鴻公司後就有跟被告卓淑娟說當天簽約的內 容,所以被告卓淑娟知道被告蕭成淵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的機器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 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40至141頁,原 審112訴314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東貝公司前員工嚴春品於偵查中證稱:(庭呈採購 單2貨)這是被告蕭成淵賣給東公司模具紀錄。被告蕭成 淵經營模具廠,因德星公司無法生產,故部分模具發包給 被告蕭成淵,至於他交付的模具來源我們不清楚。但告訴 人帶人到德星公司,我剛好因為要去確認貨物,所以也有 到德星公司,告訴人當場有出示一份讓渡書,並稱有讓渡 情事,當天德星公司的貨都不准動,所以我沒有拿到貨物 ,就回公司報告,因為貨物卡住,我們公司也有跟我們的 客戶延期交貨,但因為也有交貨期限,所以我們另外向被 告蕭成淵下單模具,此採購單就是事發後向被告蕭成淵下 單購買的模具,模具已如期交付,只是部分尚未驗收完成 ,採購單上的模具品項與東貝公司之前向德星公司採購的 品項相同,東貝公司同樣一批貨付款兩次錢等語(見107 他2843卷第115至116頁)。  ⒉被告蕭成淵雖謂:該2批模具是我的,並非為告訴人保管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嚴春品所述情節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聲明書暨財產清冊等資料,足認德 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由其負責人張德昌將該公司 樹林廠房之設備、財產所有權等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償德 星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明。且證人即德星公司負責人張 德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德星公司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但 是我並沒有對被告蕭成淵說模具可以自行處分,因為事發當 時我開給被告蕭成淵的支票還沒到期,所以被告蕭成淵不能 處分模具,我還有傳訊息給他,告訴他不能拿走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14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被告蕭成淵間之簡訊 對話翻拍照片為佐(見107他2843卷第148頁)。而依證人與 被告蕭成淵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7日傳 送訊息與證人張德昌表示:「你公司已出問題,我經過你寫 的讓度書,葛蕙芝小姐同意,她開門,讓我進去,你的公司 ,我先把模具載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取走德星公司置放在 廠房內之模具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就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 設備、財產,因與證人張德昌間有簽立上開讓渡書、聲明書 ,而取得所有權,此亦包含置放在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該2批模具,前開2批模具之所有權自均由告訴人所 取得無訛。是縱令被告蕭成淵與德星公司間因該2批模具尚 存有貨款給付疑慮,亦不當然於經告訴人同意而保管該2批 模具後,即取得2批模具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參以,被告 蕭成淵出售該2批模具後,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 定書,同意支付522萬元與告訴人,做為出售該2批模具之損 害賠償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證述如前,復 有約定書附卷可佐(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蕭成淵主觀上確實明知告訴人同意交 付之該2批模具係屬告訴人受讓自德星公司之財產,竟仍擅 自出售與案外人東貝公司,先後獲取322萬、150萬元之價金 。是被告蕭成淵於取得該2批模具後,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進而予以處分一 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蕭成淵復辯以:上開約定書係遭脅迫才簽立的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蕭成淵與告訴 人係在律師事務所,經律師見證下簽立該約定書,亦難認被 告蕭成淵有何遭脅迫而簽署該約定書之情事。被告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⒋被告蕭成淵雖辯稱:包含給紀介華的錢,我前前後後已給付 告訴人3、4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然查:  ⑴、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明知所保管 之該2批模具為告訴人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 分獲取價金,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其於客觀上處分該2批模具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 行,是其行為自已構成侵占罪。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之 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資料,無礙 於被告蕭成淵前開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觀 諸被告蕭成淵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係告訴人與案外人瑞 鴻公司間之民事事件,要無從僅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憑。  ⑵、至於被告蕭成淵聲請之證人紀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本來想要投資蕭成淵做工廠的生意,因而與他有金錢往 來,後來看到他的情況就後悔了,被告蕭成淵所提出的支 票(見本院卷第149頁)上的「紀介華」是我本人親的, 這是因為我本來要投資他事業的錢,我要他退還錢給我, 這是被告蕭成淵叫我過去拿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 告訴人有在場,但票並不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是我向被告 蕭成淵拿的票,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天為何會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至350頁),顯見被告蕭成淵交付與證人 紀介華之支票3紙,係用以清償其積欠紀介華之款項,要 與告訴人無涉,亦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從而,被告蕭成淵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在上述瑞鴻公司內,因被告 蕭成淵未如期清償上開侵占模具之損害賠償款項,雙方協商 後,同意由告訴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告訴人 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僱請翁文郎、翁振福拆除該4臺切割 機之主機板,被告卓淑娟旋即以瑞鴻公司工廠設備遭告訴人 侵占為由,報警處理,雙方隨警至光華派出所,被告卓淑娟 向該所員警提起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侵占工 廠設備之主機板,被告蕭成淵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告 訴人涉犯侵占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987 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成淵指認翁文郎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2人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55至57、57至58、63至66、155至 156頁)。又告訴人遭被告卓淑娟告訴所涉之上開侵占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不足 ,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108偵18701卷第2至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⒉被告2人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茲說 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因為蕭成淵還 是無法還款,我只好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前往瑞鴻公司 等被告2人領取東貝公司的貨款並轉交給我,雙方商議好 錢只要進瑞鴻公司帳戶就轉帳給我,當日約13時許,被告 卓淑娟聲稱要出去領錢,直到當日18時許被告卓淑娟都沒 有回來,我知道東貝的錢有匯入瑞鴻公司,但是被告2人 還是不願意把錢領給我,我就與被告蕭成淵協議將瑞鴻公 司設質機器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拆除,暫時由我保管。 拆完主機板我要離開時,警察到場並告訴我係現行犯,警 察說係瑞鴻公司報的警,我才知道被告卓淑娟去報警,被 告2人向警察提出告訴,說我是現行犯,並且堅持要提出 侵占的告訴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 313卷第139至140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 298頁)。    ⑵、證人廖永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拆主機板當天(即1 07年4月16日)被告2人也都知道,當天被告蕭成淵也有與 被告卓淑娟通電話,現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蕭成淵也向 告訴人說「要不然妳先拆這個(即主機板),錢之後再還 妳」,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的意思,所以被告2人事 實上有說好要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被告蕭成淵在我、告訴 人面前跟被告卓淑娟通電話,說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而原 本到場協調的員警也表示雙方說好就好,翁文郎還有瑞鴻 其他公司員工也都在場,所以翁文郎、翁振福才會去拆, 拆主機板的過程中被告蕭成淵並未表示反對,拆完後告訴 人要離開時有警察過來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被告卓淑娟 說她報警的,我認為被告2人因為反悔當天讓告訴人拆主 機板,所以才報警,我也一起被當證人帶去警局等語(見 107他2843卷第1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 40至141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翁文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 07年4月16日我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到場(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拆卸機器主機板,我原本到場的時候, 被告蕭成淵不讓告訴人拆,但是後來被告蕭成淵有同意, 我拿了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的維修報告書一式三份給告訴人 、被告蕭成淵簽,表示確認大家都同意拆除主機板,現場 並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情況,我拆除後就把主機板交給告 訴人,之後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警察說被告卓淑娟報 警要告我與告訴人竊盜,我有提出維修報告書給警察,在 警局時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我看,我才知道瑞鴻公司在 外面欠那麼多錢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原審112 訴314卷第215至218頁)。  ⑷、證人即到場施工之翁振福於偵查時證稱:拆主機板的現場 並無強暴脅迫的情形,我與翁文郎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情 形下才拆主機板的,在警局告訴人也有出示讓渡書給我看 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背面)。    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蕭成淵因私自出售前開二 批模具,而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被告卓淑娟早已知悉,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之機器,而107年4月16日拆除主機 板當日,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等 情,均據證人葛蕙芝、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明確 且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107年3月8日之約定書、約 定書所附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宏旻企業有限公司107年4 月16日之維修報告書在卷(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1頁) ,是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同意告訴人拆 除主機板一節,至為明確。然其2人於告訴人委請翁文郎 、翁振福拆除上述切割機械之主機板後,即由被告卓淑娟 報警處理,並於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並無同 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復由被告卓淑娟以瑞鴻公司負責人 身分提出侵占告訴,其2人客觀上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 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至屬灼然。    ⑹、被告卓淑娟雖辯稱:我不知道蕭成淵與告訴人間的約定云 云,然其於偵查中亦供陳:107年4月16日當天我去領錢是 因為告訴人說東貝匯給我們公司的錢要給她,我知道領東 貝這筆錢的原因,我是107年3月10幾號才知有簽立約定書 ,告訴人到瑞鴻公司時我不在,(復改稱)我忘記我離開 公司時告訴人到公司沒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18至21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成淵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亦 陳稱:卓淑娟報案107年4月16日侵占案件,我當時在場, 我擔任廠長職位,現場負責人是我,我前妻卓淑娟向我表 示她於15時37分錢沒匯進來,所以我沒辦法給告訴人等語 (見107他2843卷第57至58頁),由此足徵被告卓淑娟確 實知悉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 內容,有以瑞鴻公司機械設定質權,用以擔保被告蕭成淵 清償侵占模具所生損害賠償甚明。被告卓淑娟前開置辯, 已不足採。  ⑺、被告卓淑娟復辯謂:我不知道蕭成淵有同意拆瑞鴻公司主 機板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 振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協調拆除主 機板之過程後,曾電話聯繫被告卓淑娟告知讓告訴人拆除 主機板一事,業如前述,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 卓淑娟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當初我前夫蕭成淵跟告訴人 有協商,但事後告訴人要求太多,我支付不出來,且我認 知是我有權取模具,為何我要支付這些錢,所以當天告訴 人才會將線切割機主機板搬走,蕭成淵當下有同意告訴人 搬,但我既然是負責人,就不能夠蕭成淵說了算等語(見 108偵18701卷第10頁),顯見於107年4月16日在光華派出 所提起告訴人涉嫌侵占告訴時,其確已知悉被告蕭成淵同 意告訴人拆搬瑞鴻公司切割機械之主機板甚明。被告卓淑 娟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⑻、被告卓淑娟復辯謂:瑞鴻公司機械是我父親卓鉄牛的,蕭 成淵無權同意云云。然查,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於本 件行為時,仍共同經營瑞鴻公司,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 供述綦詳(見108偵18701卷第10頁正反面),且瑞鴻公司 工廠內之線切割機械實際仍屬瑞鴻公司所有,被告卓淑娟 之父親僅係借名所有人一節,亦據被告卓淑娟於偵查中供 陳:機械實際上還是我們公司的,只是借我父親的名義登 記等語甚明(見107他2843卷第219頁)。被告2人於本件 行為時共同經營瑞鴻公司,且線切割機械亦實際為瑞鴻公 司所有,被告蕭成淵既於同意告訴人拆除前以電話告知被 告卓淑娟,即難認被告蕭成淵無同意之權限。被告卓淑娟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 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 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 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參照)。  ⑵、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有與被告蕭成淵簽立約 定書,被告蕭成淵同意支付522萬元充作賠償,並將瑞鴻 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告訴人葛蕙芝以作為上開 損害賠償之擔保,然被告蕭成淵未如期清償,而告訴人於 107年4月16日再與被告蕭成淵商議直接拆除8臺設備中之4 臺切割機主機板,代替機器之占有,而被告蕭成淵既為瑞 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決定之權限,又告訴人要求 被告蕭成淵拆除切割機主機板時,被告卓淑娟亦透過電話 而知悉全部狀況,然被告2人卻於告訴人拆除4臺切割機主 機板後,被告卓淑娟立即報警,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侵 占告訴,而被告蕭成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配合陳稱告訴 人拆除主機板並未經過其同意,其簽立維修報告書時係遭 脅迫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以被害人自居,渠對 於告訴人並無涉犯侵占犯行等節,應知之甚詳,顯見渠等 被告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形況,是被 告2人主觀上即有使告訴人葛蕙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至為明確。  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卓淑娟是因為在手機上 看到有人在公司拆主機板,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向警方 報案,事後被告卓淑娟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保障 瑞鴻公司財產的刑事追訴動作,主觀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 ,被告蕭成淵係因被告卓淑娟報案之後,在警察的建議情 況之下才製作筆錄,被告蕭成淵當時雖然主觀上同意告訴 人等這個拆除瑞鴻公司機器的主機板,但是他無主動要對 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   ①前開2批模具,均係由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簽署聲明書, 將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且證人張德昌並未同意被告蕭成 淵擅自處分該二批模具等情,已有證人指述以及書面證據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則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稱該2批模具均屬被告蕭成淵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說,所辯顯屬無據,並無足採信。   ②另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知悉告訴人欲拆 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等節,亦有證人明確證述如前 ,則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卻仍報警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內稱 並未同意告訴人拆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更向具備 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2人自當具有誣告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2人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空泛陳述,亦無理由 。      ③至於證人蔡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卓淑娟在107年4 月有來我的永誠當舖聊債權債務,邊聊她邊看手機螢幕, 她看到很多人進去工廠,就打電話,之後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情,她說有人要來拆機板,我說機板在你父親名下,怎 麼可以讓人亂拆,我有建議她報警,後面就報警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固與被告卓淑娟辯詞相符。然 依證人蔡志和所述情節可知,證人蔡志和僅係依被告卓淑 娟片面告知主機板遭人拆除之情形下而為上開建議,然其 顯然並不知悉告訴人拆除該等機械之主機板一事係經被告 2人同意,且依其證詞,亦未有鼓勵、建議被告卓淑娟對 拆走主機板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被告卓淑娟提起上開 侵占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自無 從僅因證人蔡志和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 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成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 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成淵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核被告卓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 ㈢、被告蕭成淵、卓淑娟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成淵上開侵占、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蕭成淵替告訴人葛蕙芝保管德星公司所讓渡之模具 2批,卻未能謹守告訴人委任之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持有 該2批模具之機會,將之侵占並變賣,所得款項全數侵吞入 己,違背誠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與 被告卓淑娟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 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 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蕭 成淵有期徒刑1年8月(侵占部分)、6月;被告卓淑娟有期 徒刑6月,復於判決詳敘被告蕭成淵所犯上開2罪,基於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再就被告蕭成淵為前開侵占犯行,因此取得相當於模具之 變賣價格即472萬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無視事證明確,矢口否 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已超過5年,不僅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 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 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綜 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731-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京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京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統一超商禮券捌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張京華與周博鏗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州儀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員工。張京華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 ,發現周博鏗前於同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該處之AGNES .B黑色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統一超 商禮券8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一超商禮 券侵占入己,僅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欲歸還本案皮夾 。嗣周博鏗察覺本案皮夾不見,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係張 京華取走本案皮夾,復於翌(17)日經郵局人員通知領取該皮 夾後,始查悉皮夾內之現金、禮券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博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京華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周博鏗遺留之 前開黑色皮夾,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將該皮夾投入新 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路口之郵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取走本案皮夾內的現金 、禮券,我沒有打開皮夾,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是出 於好意才撿起該皮夾,然後馬上就去上班了,因為工作緊湊 ,沒有辦法馬上拿去,後來下班後想說省事才丟入郵筒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德州儀器公司之員工,其有於112年7月16 日上午5時55分許,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之某椅子上,發現告 訴人之本案皮夾,而予以撿拾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將本案皮夾投入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忠孝街口 之郵筒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又本案皮夾為告訴人於同 日112年7月16日上午1時58分許,遺留在上開德州儀器公司2 樓之某椅子上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 訴情節明確(見偵卷第6至7、17頁),並有德州儀器公司、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確有取走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統 一超商禮券,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頁背 面、第17頁背面),審酌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佐以證人即 德州儀器公司警衛湯凱淵、李致緯均證稱告訴人申請調閱公 司監視器時,即向其等提及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之財物, 此有警員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24頁),雖湯 凱淵、李致緯轉述告訴人所稱本案皮夾內有3萬元之財物乙 節,係屬累積性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然衡諸一 般遺失或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財物係遭人拿取抑或單純遺 失、遺留,而向警方或場所管理人請求協尋時,應無誇大遺 失、遺留財物內容之動機與必要,蓋若無端虛報財物內容, 倘事後證明無人接觸該遺失、遺留之財物,卻與當初申報遺 失、遺留之財物內容相差甚鉅時,除會令人起疑該人之動機 ,亦會質疑該人是否確為失主,而告訴人於發覺本案皮夾不 見,在未查看監視器前,不知該皮夾已遭被告拿取,即於向 公司警衛請求協尋物品時,表明本案皮夾內約有3萬元財物 ,除合於其指訴情節,亦與前述遺失、遺留財物之人在不知 是否有他人拿取財物前,於請求他人協尋時,應會如實申報 財物內容之常情相符,而告訴人前開於第一時間自然流露之 反應,足以補強其指訴,自堪認本案皮夾內有現金2萬8,000 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之事實。  ⒉本案皮夾內既有前開現金、禮券,卻於告訴人領回皮夾時, 未見前開現金、禮券,參以被告供稱將本案皮夾丟入郵筒前 ,本案皮夾均為其保管乙情,堪認係被告取走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 ㈢、被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被告明知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禮券非其所有,卻僅以將本案 皮夾投入郵筒方式返還予告訴人,顯有意將前開現金、禮券 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要屬灼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在德州儀器公司拾獲本案 皮夾,且被告亦認為該皮夾為公司內部人所有,並知悉告訴 人為同一辦公區域之同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1頁),倘 有意歸還皮夾內全部財物,大可打開皮夾、翻看證件確認是 何人所遺留後直接返還,亦可將該皮夾交由公司處理,詎被 告竟捨此不為,於整整9個小時之上班期間,均未將本案皮 夾返還予告訴人或交給公司,已屬可疑;再者,被告縱使因 工作忙碌,而未於上班時返還本案皮夾或交由公司,於其下 班發覺還持有本案皮夾後,大可於翌日上班時將皮夾交給告 訴人或德州儀器公司人員即可,且被告居處附近至少有3間 派出所,此有Google Map網頁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同 上卷第7至13頁),被告亦可前往派出所將本案皮夾交給警 方處理,既有前開簡便且確實能夠物歸原主之方式,其又何 必以逕自投入郵筒、郵局人員未必能掌握告訴人之聯絡資訊 致無法返還告訴人之方式,歸還本案皮夾,更顯可疑。從被 告上開不符常情之可疑舉動以觀,堪認被告係不欲他人知悉 其為拾獲本案皮夾之人,若非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 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豈會如此,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 ,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而言;至 於同條所稱「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 ㈡、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本案皮夾係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在德州儀器公司2樓某椅 子休息後離去之際,偶發遺留在該處,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皮夾應屬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未 予詳查,逕認成立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憑損害,亦未歸還上開現金、禮券,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一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皮夾內之 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非屬己有,竟因一時 貪念,竟將皮夾內之現金、禮券取走,而予以侵占之,僅歸 還本案皮夾,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現金、禮券,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3易466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萬8,000元、統一超商禮券8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且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59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秉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 陵園,於同日14時許徒手竊取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 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約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龔明媚發現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6月11日14時15分間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E F0806塔位內之全金佛牌1枚(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吳政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員潭00 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5樓2區05座編號050205275 塔位內之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469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經王允奕(原名王怡媗)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4日8時5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龍巖福田陵園,徒手竊取3樓觀佛廳編號 030512095塔位內之銀項鍊1條(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經白正龍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 上情。 ㈤、於112年4月3日至112年6月25日10時30分間某時許,前往新北 市○○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6樓中央大佛區六 西SAA0616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蕭瑛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龔明媚、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新北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柯秉辰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供述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上開地點竊盜,警方也沒有在我家查到贓物,我當時 是去那邊工作、祭拜,警察採證的指紋並不是我的,也沒有 實際比對我的指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龔明媚安置在事實欄一㈠所載蓬萊陵園內之已逝親 人塔位,於112年6月9日經該陵園員工發現玻璃窗、鎖孔遭 破壞,告訴人到場清點後,發現置放在塔位內之金戒指1枚 、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等財物已遭竊取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1至63 頁),並有新北金山局分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而觀諸卷 附之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7至97 頁 )顯示,於同年5月4日13時25分許,確有1名男子身穿藍色 無袖上衣、黑色長褲,揹側腰包,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00之0號之蓬萊陵園,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手電筒照向 塔位內,且從塔位內竊取財物放入所揹之側腰包,並塗抹拭 去行竊時遺留之指紋,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足 認上開塔位內之財物應係該名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竊取甚 明。  ⒉被告雖辯稱:我不是監視器影像畫面所攝得之男子云云。惟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亦有車籍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5 頁)。而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家裡衣服常有人拿去穿, 也會有人騎我機車出門,警察有看到我機車被騎出去,我不 知道有誰會穿我衣服出去云云;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去案發 現場參拜、做回收云云;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後來沒有長 頭髮過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有去蓬萊陵園,是 去工作、祭拜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難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家裡衣服常有 人拿去穿,也會有人騎本案機車出門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係一個人住一節(見原審卷第95頁)相互矛盾 ,其此部分辯詞當無可採。復觀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 之男子於犯案過程中雖均頭戴安全帽及深色帽子,然其露出 帽緣外之頭髮長度,顯為短頭髮而非長頭髮,與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其頭髮特徵相符,該男子之身型亦與被告相似,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該男子之衣著為其所有,堪認案發 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確為被告,實屬明 確。則依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4日14時19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徒手竊取塔位內之告訴 人龔明媚所有之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 項鍊1條,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係去案發現場參拜及做回收」、「工作、祭拜」等節, 卻無法清楚說明去案發現場參拜何人及因何緣由而至案發現 場做回收,顯與常情不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  ⒈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所示之塔位內之財物,確有於事實欄一㈡ 至㈤所載時間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旺、王允奕 、白正龍、蕭瑛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4、11 7至120、99至102、49至50頁),並有現場遭竊照片、新北 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47至48、113至115、125至131、10 7至111、133至135、55至57、59至60頁),上揭事實,均堪 認定。  ⒉又警察獲報後至現場勘察,分別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遭竊塔 位之玻璃面板上,各採得掌紋或指紋,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右手掌 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詳附表二所載 ),有新北金山分局113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 1120098995號、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112 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 2600479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6、147至1 52頁,偵卷第35至40、121至124、103至106、51至54頁), 堪認被告曾經碰觸上開各塔位之玻璃面板。衡情被告與告訴 人吳政旺、王允奕、白正龍、蕭瑛宜間均素不相識,亦無往 來,若非被告曾經至新北市○○區之蓬萊陵園、○○區之龍巖福 田陵園之上開各塔位內翻找上開各塔位內物品,當不至於在 現場各塔位之玻璃面板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足認被告 為至蓬萊陵園及龍巖福田陵園行竊上開各塔位內物品之人。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且一再要求員警調查清楚,並辯 稱:我手因為常工作所以沒有指紋云云,惟經員警於112年9 月29日11時許採集被告之指紋均明顯可供辨識,並無被告所 辯手無指紋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分別在調查筆錄、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 至27頁)等文件所按捺之指印均屬清晰可辨,被告此部分所 辯,顯與事實就有不符,要屬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何這些塔位上會查 到我的指紋,這種案件我已經被栽贓了19條云云,然指紋係 皮膚之一部分,指紋之每條凸紋上均佈滿汗孔、汗腺,接觸 到物品時,即在物品表面上留下所分泌之汗液,在短時間內 不易消失,因而形成遺留指紋的紋路。由於指紋具有人各不 同、終生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及短期不滅等5大特性 ,成為刑事鑑識科學界中用以鑑別個人身分(個化)之精確 、可靠方法,並為世界各國司法界所接受,此為本院在職務 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指紋之同一性,我國係以12特徵點作為 認定標準,而刑事警察局在受理本案現場採集指紋相片樣本 上,設定編號A至L共12點分別位在分歧線、介在線上之特徵 點,經以電腦建檔資料庫比對,認為分別與檔存被告指紋卡 之被告右手掌掌紋、左環及左中指指紋、左食指指紋相符, 合於科學鑑驗方法,應認具有精確之個化效果,而堪以採信 。被告未能指出本案指紋採集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或提出直 接且充足之證據證明鑑驗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其所為辯詞 ,不足採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採驗的指紋都是相同的,是警方拿 我指紋複製的云云,惟送驗之指紋、掌紋照片係員警分別於 事實一㈡至㈤所載之塔位所採得,此有前述新北金山分局113 年8月28日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且所採得之指紋、掌紋分別與被告之指紋、掌紋 相符(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前開置辯,即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謂:警員至我家執行搜索時,並未查獲任何贓物, 並無竊盜云云,惟本件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確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各次竊盜之行為人,業如前述,且警員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間則係在同年9月29日,此有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 25頁),距本案案發時間顯已逾3月以上,在此期間被告將 所竊得之贓物變價、處分,可能性甚明。是縱令警員執行搜 索結果,並未查獲本案竊盜贓物,亦無從因此遽為有利被告 認定之依憑。被告前開置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 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認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 5年內,曾因妨害公務、竊盜、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不願與到庭之告訴人 調解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與其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及資源回收工作、獨居(見原審卷第 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5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 載未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 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名及刑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㈠ 龔明媚 事實欄一㈠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銀戒指1枚、佛像玉珮1只及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吳政旺 事實欄一㈡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金佛牌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王怡媗 事實欄一㈢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仿製勞力士手錶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白正龍 事實欄一㈣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項鍊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蕭瑛宜 事實欄一㈤ 柯秉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各次勘查採得之掌紋、指紋鑑定結果   編號 送鑑標的 鑑結果 證據 ㈠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掌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899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偵卷第35至40頁) ㈡ 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塔位玻璃內側採得之指紋照片2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0294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偵卷第121至123頁) ㈢ 於事實欄一㈣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2601404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偵卷第103至106頁) ㈣ 於事實欄一㈤所載塔位玻璃面板採得之指紋照片1式 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掌)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暨採驗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26004791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偵卷第51至54頁)

2024-11-14

TPHM-113-上易-1236-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係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晚間,至李惠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餐敘,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渠等欲離 開該卡拉OK小吃店之際,因細故與店外同行之黃勝頁、黃聖 亞、陳宣羽、張瑋伶發生口角糾紛,賓白蓮、白枝能、張智 才、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均明知卡拉OK小吃店 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相鄰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 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 伶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黃勝頁、 黃聖亞在上開卡拉OK小吃店門口及馬路上,互相以徒手拉扯 、推擠或扭打等方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互相以 酒瓶、安全帽攻擊對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 刪除)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陳宣羽、張瑋伶則從旁給 予黃勝頁、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另彭春蘭為張智才之配偶,事後到場見張智才受傷且衝突 未止,亦與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共同基於前開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對黃勝頁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4人與黃勝頁、黃聖亞 、陳宣羽、張瑋伶等4人,雙方前開所為已造成往來公眾及 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頁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雖小吃店及店外馬路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惟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犯罪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 原易4卷第234、251、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2、33至36 、39至42、53至57、59至62、63至66、243至247、251至253 、257至259、279至281、287至289、295至299頁);證人蘇 文傑、李惠玲、楊金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67至69、71至73、327至3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同 案被告張瑋伶、黃聖亞、賓白蓮、張智才等人受傷照片(見 偵卷第113至11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字 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張智才於111年7月25日急診 治療,診斷:頭部外傷合併5公分及6公分兩處頭皮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同日診字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黃 勝頁於111年7月26日急診治療,診斷:右頭部、右眉區、右 顴部、左耳、雙手、雙手肘、右上臂、左臂多處擦挫傷】( 見偵卷第109、111頁);Google街景圖列印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7、37 、43、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上揭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發生 推擠、拉扯、扭打之地點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卡 拉OK店門口及相鄰之馬路上,依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列印之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週遭房屋毗鄰,道路相通可供不特 定人往來通行,確屬公共場所甚明。又雙方所聚合之人數各 逾3人以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 黃聖亞、彭春蘭等人互相以徒手拉扯、推擠或扭打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復由同案被告陳宣羽、張瑋伶從旁給予被告 、同案被告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均如前述。而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一節,此觀諸卷附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等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甚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之聲勢確已滋擾案發地點 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與和平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堪以認定,辯護人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 等人於上開卡拉OK店門口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互相以徒手發 生拉扯、推擠或扭打,所為已非僅止於在場助勢,而有下手 實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當庭諭知該項罪名(見原審113原易3 40卷第26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亞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 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黃勝頁已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 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在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 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彭春蘭,僅因講話音量與桌位讓位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即為本件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3至5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要撫養外婆; 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原易4卷 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敘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後,或執行完 畢迄今仍在5年以內、或正在執行中(見前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對方達 成原諒、互不提告傷害,且被告與外婆同住、尚須扶養外婆 ,從事臨時工,原審所量處之刑,非被告所能負擔,量刑過 重,不利被告之自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 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 犯罪;縱令仍成立犯罪,原判決未將被告之犯罪動及案發原 因納為量刑基礎,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確已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不當一節,即無足採。  ⒉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 81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31歲,僅因與同案被告賓白 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人發生口角糾,即糾速同案 被告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並與同案被告黃聖亞在公眾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 ,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失當而 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 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196-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尚未得手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已著手 洗錢犯行,惟尚未輾轉交與上手即遭查獲,而屬未遂,顯然 尚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未遂犯行,而有113 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嘉信投信員工身分 ,著手向告訴人廖淑貞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 於犯後自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約2萬5,000元 、離婚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尚可,行為時僅22歲,年 輕識淺,因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悔改認 錯,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查:  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惟其在本案之前,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通緝,此有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承另有於113年1月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擔任取款車手,該案中收取詐欺款項100多萬元,並 從中獲得1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 );再從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倘未於本 案遭警查獲,其當日下午將另前往彰化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見偵卷第13、57頁)。如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涉入詐騙集團 絕不在淺,亦尚因涉犯其他洗錢案件而在偵辦中,已難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極輕,卻僅因覺得加入詐騙集團賺錢很快 、很單純(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利, 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遂行本案犯罪,其自私之情嶄露無 遺,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倘給予緩刑宣告而使其暫免刑之執 行,不僅無從讓其深刻記取教訓,也對於自始安分守己、誠 懇踏實從事正當工作以求安身立命的平凡社會大眾而言,顯 然不公平,而造成司法信賴基礎之莫大傷害。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前開所請,洵無足採,附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86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琨𧫱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 」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一牛皮紙袋內取得工 作用手機後,透過該工具機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陳琨𧫱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投資 投顧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其 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彭碧蓮點擊該廣告連 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及「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加為好友,其等再將彭碧蓮加入通訊軟體Line「慈股學堂 」群組內,佯稱得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將錢先儲值在 「精誠投顧」應用程式云云,並向彭碧蓮提供該應用程式下 載使用,致彭碧蓮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誠 官方客服」之指示,於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陳琨𧫱,陳琨 𧫱並將其事前與工作機同樣自牛皮紙袋內取得之「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為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予彭碧蓮。陳琨𧫱於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後,即依指 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以此方式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日薪5千元。 二、案經彭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琨𧫱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收 據與告訴人彭碧蓮後,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輾轉上繳 之詐欺、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事,辯稱 :我在112年5月間透過「阿宏」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 麻善橋下取得內裝有工作用手機的牛皮紙袋,用工作機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指定我去收款,我 就依照指示去當投顧公司專員收款,並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只有與對方接觸,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應 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3 訴451卷第48、5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事實亦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碧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收取款項現場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1、33、35、41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憑。從而,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係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將120萬元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以將款項 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然查: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 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 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 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 、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陳:我當時是要籌措媽媽的醫藥費,經過「阿宏」介紹, 「阿宏」告訴我要去麻善橋下拿牛皮紙袋,打開裡面的手機 ,手機沒有密碼,他說要開裡面的「飛機」程式,我直接打 開使用,依群組裡面的人指示,當投顧公司專員去跟告訴人 面交現金,然後把收據交給告訴人,再依照對方指示拿到廁 所馬桶蓋上等語(見偵卷第9至12、99至100頁,原審113訴4 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72、107至10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之工作內容,無論拿取工作用手機、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繳回均係經聯繫後為之,顯非正常交易之金流狀況,更遑論 依指示假冒投顧公司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具社會經 驗,應可知悉此工作涉及不法、所領款項來源不明,卻仍配 合為之,足認被告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直接故意,亦屬 明確,則被告知悉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 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 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去指定地點即 臺南的麻善橋下方,會有人把收據、工作用手機裝在牛皮紙 袋裡,我再去拿,他們會用手機通知我,我是看手機中飛機 群組,群組裡除了我之外,不止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1 00頁,本院卷第72頁)可知,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依被 告前開所述,除被告以外,尚有事前提供工作用手機及「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被告之人、通訊軟體Tele gram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詐欺集 團成員已有三人以上,復加計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 、「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確已達三人以上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 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制訂、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 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 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100頁,原審113訴451卷第48、52、55頁,本 院卷第73、10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有佯為投顧公司專員身分,並交付「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然 觀諸卷附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在該 收據「外務經理」欄簽署其本人姓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113訴451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8頁),已難認被告 有何偽造他人名義簽署該收據情事;至於該收據上雖蓋有「 精誠投資」印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到該收據 時上面已經蓋有「精誠投資」印文,我不知道是偽造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況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收據 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則縱令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 裝「精誠投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亦僅該 當詐欺手段,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事,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亦均未敘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犯行亦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 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 非難。惟衡酌被告雖否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惟其犯後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此據告訴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113訴4 51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獨居,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同上卷第5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係面交取 款並轉交贓款而非上層指揮策畫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千元,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 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其迄今仍尚未開始履行和解筆錄 所示給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 75頁),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得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被告確有履行和 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 ,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又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120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 財物120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 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20萬元, 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理權,而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5千元,如 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120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用手機1支,被告供稱已放回麻善橋下交 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0、10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該工作機之所有人,復無事證可認現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持以交付與告訴人 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弘(原名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翊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一、李翊弘(原名李克明)與張錦千均係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禾公司)之員工。李翊弘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黎德堡,所收受由黃 耀賢所交付之紅包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黃耀賢委由 李翊弘代收後轉交予張錦千,詎李翊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張錦 千。嗣因張錦千向黃耀賢詢問後,李翊弘於112年1月28日至 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方將前開紅包返還予張錦千。 二、案經張錦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弘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黃耀賢所交付之3份 紅包(每份各含現金共1,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黃耀賢交給我3份紅包時,並沒有說這3份紅 包是分別給我、徐宗道及告訴人張錦千,所以當天我拿到紅 包後就帶回家,直到112年1月27日黃耀賢打電話給我說交給 我的3份紅包,其中一個是告訴人的、一個是徐宗道的,告 訴人休假回來的隔天我就把紅包交給他,並沒有侵占的故意 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黃耀賢交付3份紅包給被告時 ,並沒有要求被告代收、轉付,而被告與晶禾公司間的勞動 契約亦未明定被告有轉交紅包的責任,且縱使被告有違反義 務沒有將紅包交給告訴人,被害人也是晶禾公司,亦非告訴 人,告訴人也無請求被告交付紅包的法律依據;再者,被告 在告訴人休假後上班的第一天,即將紅包交給告訴人,告訴 人也沒有發生實際損失,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係晶禾公司之員工,其確有於112年1月17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收受由晶禾公司課長 黃耀賢所交付之紅包共3份(每份各含現金1,100元,均各含 現金500元、500元、100元3個紅包釘成1份),並在晶禾公司 紅包簽收單3紙上之簽署其本人姓名,嗣於同年月28至31日 間之某時,經黃耀賢電聯告知後,始將其中1份紅包交予告 訴人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黃耀賢、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3738, 原審112易943卷第8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晶禾公司紅 包簽收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要將其中1份紅包交給告訴人,是事後 才知道要交給告訴人,就立即交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 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年公司會發紅包,紅包 是課長至各單位將紅包全數交予早班代收,再由早班轉交晚 班及機動輪值人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早班人員,我輪晚 班,我初三上班時,我問被告「我們公司過年前每個人都有 發紅包,你有沒有收到紅包」、「大家都有收到,為什麼只 有我們沒有,你要不要問問看」,他說他沒有,後來我詢問 課長黃耀賢,經黃耀賢查資料說我的紅包係由被告轉交,被 告才跟我講說他有收到紅包,並說紅包在家裡,明天上班再 拿給我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85至88頁)。  ⒉證人即課長黃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經理於過年前一 週,持公司老闆及會計交付之整合名單,前往各哨所,將該 哨所員工之紅包交予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 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事,若早班之人請假,則由機動之人代 收、代簽,而我於上開時、地將該哨所員工紅包共3份交予 當時當班之被告,並告知被告紅包係你們哨所3位的,請被 告代轉予其他2位同事即告訴人、徐東道,同時我在名單中 徐東道至張錦千部分劃線,請被告於該處簽名;告訴人有電 聯我,詢問有關紅包事宜,我跟告訴人說他的紅包由早班之 被告代收,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他隔天上班會 將紅包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91至94頁)。  ⒊證人胡恆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110年1月到晶禾公司 任職,112年間擔任晶禾公司經理職務,下面還有勤務課長 黃耀賢,每年過年期間公司都會發放慰勉金給保全人員,由 會計交給課長紅包袋、現金、名冊,由課長去發放,112年1 月的春節過年紅包也是由課長發給保全人員,當時是由我開 車載黃耀賢到黎德堡,由他去發放,一般我就是開車載到門 口,我在車上等他,所有的哨所當天只有一個人負責,但整 個哨所會有三個人,歷年來都是由當天值班的保全人員收受 整個哨所保全人員的紅包,再轉交給未在勤的保全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就晶禾公司所發放之紅包全數 交由該哨所當日輪班之員工代為簽收、代領,再由該名員工 轉交,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為收受3份紅包後,應由被告將 其中2份紅包轉交予其他2名同事,及被告於告訴人詢問黃耀 賢後,方將告訴人之紅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節,2人證詞高 度一致,對於案發具體歷程所為陳述亦屬相合。復觀之晶禾 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見偵卷第47至53頁),各該簽收單已分 別載有「112年點心費500元」、「112年尾牙代金500元」、 「112年總經理紅包100元」;又各該簽收單之編號17至19「 哨所」欄均記載為「黎德堡」,「姓名」欄則依序記載徐宗 道、被告及告訴人姓名,而被告本人親簽姓名大小橫跨各該 簽收單編號17至19之「簽名」欄位,則被告於上開簽收單時 ,既已見告訴人姓名顯示於其上,而被告所收受之紅包數量 ,恰與所簽收之名單共3人如數相符,且簽收單上亦明確載 明金額、目的,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該3份紅包係晶禾公司 發放與各駐點員工之年節紅包甚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服務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班、晚班保全人員,2人 需為工作之交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原審112易943卷第96頁),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另2份紅包應交 予何人之情形,益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時、地收受3份紅包時 ,當已知悉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甚明,被告前開置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又依卷附之112年1月晶禾公司黎德堡保全人員輪值表(見本 院卷第125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均有上班, 分別輪值A(早班)、B(晚班)班,同月18、21、24、25日 2人亦均有上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輪班情事相符 ,則被告於112年1月17日當天收上開紅包,客觀上並無不能 轉交與告訴人之情事,惟其竟未於當日交班時將該紅包交與 告訴人,亦未之後2人均有上班之日交班時交付與告訴人, 直至證人黃耀賢詢問後,始將紅包交與告訴人,且其自承: 收受紅包當日,即將紅包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169頁),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為所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入 己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核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轉交紅包之法律、契約上義務云云 。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對因在其合法 持有中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紅包,依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節可知,係晶禾公司所發放之年節紅包,並由各該駐點 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 事,且被告於收受黃耀賢交付之3份紅包時,主觀上已知悉 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並在上開簽收單編號17至19 所示「簽名」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復經黃耀賢告知轉交與同 駐點之徐宗道及告訴人,堪認被告收受並持有該紅包,自有 為告訴人代領並持有之意思,並非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 原因而持有告訴人之紅包甚明,此與被告與晶禾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約定代收、轉交一節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自 無足採。 ㈣、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雖已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 1日間之某時,將該紅包返還與告訴人。然刑法上之侵占行 為,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亦即侵占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 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被告於收受該紅包 當日,既已將該紅包侵占入己,則縱令其於犯罪既遂後將紅 包1份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本件侵占犯行業已既遂之認 定。辯護人辯謂:事後已歸還,無生損害一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 其所代為收受之紅包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 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 及其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0頁),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所侵 占之紅包業已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刑堪認適 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 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 侵占應交付與告訴人之紅包,固有不當,然事後業已返還與 告訴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820-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第1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頎辳與李婉華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 詎楊頎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李 婉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將李 婉華所有之花盆5盆(下稱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 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之道路旁,對 李婉華所僱用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大罵「you r boss is a shit.」、「your boss his wife is bitch. 」等語,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李婉華,足以貶損李婉華人格 與社會評價。  ㈢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與恐嚇之犯意,於112年 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 廣告期刊1本點燃起火後,放置於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而離 去,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婉華,並致火勢有延燒 至旁邊盆栽、車輛及木製大門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致 李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婉華發現後即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廣告期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頎辳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李婉華為鄰居,分為同一棟大樓之 3樓與1樓,二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 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承認有說 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 ,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恐嚇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 訴人須證明本案花盆是其所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是 和第三人對談,應不該當公然之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伊是在伊家門前點火,不是在告訴人家門口,伊不知道會造 成公共危險,依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發 票或收據證明被告砸毀之本案花盆是告訴人所有,欠缺告訴 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只是跟外籍移工對談,沒 有在指摘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並非針對告訴人住所,且被告自己亦是住在同棟3樓 ,又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感覺認為 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3樓與1樓之鄰居,二人因門口停車 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於上開時地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 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及證人在場之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27至30、72至74、1 15至116、121至122頁,偵字第11944號卷第15至18、51至57 頁),並有112年2月3日、112年4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見偵字第7225號 卷第38至39、79至82、87至100、129頁,偵字第11944號卷 第31、61、63至65,21至25、32頁,原審卷第55至56、59至 66、90至91、101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伊擺放在 家門口的本案花盆摔到巷道中間,總共摔了5盆,當時本案 花盆被砸碎的碎片與土石都直接散落在車道上等語(見偵字 第7225號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 告把伊家的本案花盆丟到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73 頁),可知告訴人應為本案花盆之所有權人,且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⒉參以檢察事務官檢視如下現場光碟並記載,就「000-00-00砸 盆栽1錄影檔」,檢視記載如下:「錄影顯示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5分,被告想要打開車子後車門,但是無法打開。 被告打不開車門後,去按門鈴。被告按完門鈴未獲回應後約 30秒,拿起地上的盆栽,往地面砸毀。被告再拿起另一盆, 丟往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的地上砸毀」;「就000-00-00砸 盆栽2錄影檔」,檢視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8分,被告拿起盆栽準備往地上砸。被告將盆栽丟 往地上。盆栽被砸毀在地上」,有該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 碟結果記載及翻拍畫面附圖2份(偵字第7225號卷第91至95頁 )在卷可參,再參以前揭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碟翻拍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盆栽係位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住家門 口右側位置,有前揭檢視現場光碟記載及翻拍畫面截圖7張( 偵字第7225號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本案花盆經人擺放於告訴人所有車輛後 方及告訴人住家門口右側,而被告於開啟該車門未果後,隨 即砸毀告訴人擺放於上開位置之本案盆栽等情,應堪認定, 衡情一般作為住家屋外擺飾之花盆,大多擺放於自家門口作 為裝飾,告訴人將本案花盆擺放於自家車輛與門口附近,核 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稱本案盆栽為其所有,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摔花盆的事確實有,是因為告訴人把 花盆放在公有道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57頁),益徵 本案花盆確實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於本案花盆為告訴人 所有亦有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 門未果,方摔本案花盆作為洩憤,倘本案花盆並非告訴人所 有,被告當無將之摔毀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並未舉證本案花盆係自己所有,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_長按門鈴公然侮辱」 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23日晚間10時47分54秒,1名身著灰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一戶民宅門口,以左肩按壓電鈴 發出聲音【詳附件三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101頁】,甲男持 續以左肩長按壓電鈴期間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甲男 仍站在門口繼續按壓電鈴,並在原地罵「幹」、「幹你娘機 掰」。隨後抬起左肩改以右手大力按壓電鈴發出聲音【詳附 件三編號2至6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於同日晚間10 時48分46秒,背景傳來女聲,甲男站在原地探頭朝民宅內查 看【詳附件三編號7所示,原審卷第104頁】,期間背景傳來 對話:     甲男:(英文)OK?Right?     女聲:等一下,我、我、我…     甲男:Right?Please…ㄜ…here.     女聲:(英文)you like to what?     甲男:(英文)OK?   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55秒,1名穿著夾腳拖之女子(下稱乙 女)走到門口【詳附件三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104頁】     甲男:(英文)yes…Fuck.Fuck.Fuck.your boss is a         shit.you know?you know?   此時1輛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拍攝範圍,隨後顯示剎車燈減 速消失於拍攝範圍【詳附件三編號9所示,原審卷第105頁】     乙女:(向後退並以英文回應)No?     甲男:(英文)Your boss is a shit.your…(乙女消        失在拍攝範圍)your…boss…ya…and the wife        bitch. you know?【詳附件三編號9至12所示,        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90 頁、第101至106頁)在卷可參。  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DOMINGO M ICHELLE GALANG對話時,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家門口,且門 口緊鄰馬路,並且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而被告當時 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不在場等情,應堪認定。按刑 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 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 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 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 論,對證人DOMINGO MICHELLE GALANG辱罵告訴人,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 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 點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家門口,觀看者既得包 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 人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 ,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 度,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 在場見聞為必要(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本案只是跟上開證人對話,不該當於公然,且當時告 訴人亦不在場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部 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分為「000-00-00_放火」、「000-00- 00_點火」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 一)「000-00-00_放火」錄影檔案全長0分35秒,檔案一開始 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時4分5秒,畫面右 側民宅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民宅大門前方地面是磁 磚及水泥坡道,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車【見附件編 號1所示,原審卷第59頁】。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 間7時4分14秒時,1道人影自畫面下方出現在民宅門口處, 接著人影處出現紅色光源,隨即可見1隻手將1個著火物品朝 民宅門口丟去【見附件編號2至4所示,原審卷第59至60頁】 ,此時可見該著火物品應為1本書,一開始書本燃燒時火勢 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5所示,原 審卷第61頁】,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 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6所示,原審卷第61頁】,於同 日晚間7時4分27秒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 音,直至錄影畫面結束時即同日晚間7時4分40秒時,書本仍 在原地小火燃燒。(二)「000-00-00_點火」錄影檔案全長0 分48秒,此監視器裝設在白色汽車車頭處朝民宅前方位置拍 攝,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 時3分49秒,可見1名身著黑色外套及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 )站在畫面左側背對監視器【見附件二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 63頁】,此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音。於同 日晚間7時4分10秒,甲男頭上開始出現白煙,接著甲男向右 緩慢轉身,可見甲男手上拿著1個燃燒的物品,於同日晚間7 時4分14秒時甲男手中著火物品火勢突然變大,接著轉身將 燃燒的物品丟至民宅門口【見附件二編號2至5所示,原審卷 第63至65頁】,隨後轉身走至白色汽車後方之電線桿旁看向 民門口方向【見附件二編號6至7所示,原審卷第65至66頁】 ,於同日晚間7時4分37秒,甲男朝畫面左側移動似進入建築 物內【見附件二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66頁】在書本燃燒之 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 面連續無中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件二截圖1份( 見原審卷第55至56、59至66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勘驗筆錄 之民宅大門口處,即為告訴人住家大門(下稱本案大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 頁),足認本案大門為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而前方 地面是磁磚及水泥坡道,本案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 車,被告於上開時間將1個著火之廣告期刊朝本案大門丟去 ,一開始廣告期刊燃燒時火勢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本案大門 口處,在廣告期刊燃燒之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 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本案大門處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自己公寓家門口燃 燒廣告期刊等語,與事證相違,核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之廣告期刊 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處,而該處緊鄰本案大門而該門 組成中有木板,旁邊有停放汽車,電線桿等物,並有機車行 經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雖本 案並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 品,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已致生 公共危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自屬無據。  ⒊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是4月9日晚上7時多,伊在家中聞到外面有燃燒的味道 ,有看到飄的灰燼,伊覺得奇怪,打開門發現地上有燃燒的 廣告本子,約1至2公分厚,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沒在燒了,伊 出門看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之後伊報警,因為火源很近伊家 的門,伊家的門是木頭做的,當時伊非常恐慌,伊有報警, 事後看監視器知道是被告,伊覺得很恐慌,要去看心理醫生 等語(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有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 書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衡酌常情,在他 人住處門口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顯有將放火之 意象作為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放火 燃燒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外,另有將「在他人家門口放火 」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並間 接使告訴人當下看到灰燼飄揚及聞到燃燒的味道時,心生畏 怖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 之犯意,且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屬無據 。  ㈤至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哥哥楊碩辳,待證事實為被告 與告訴人確實有因為車位爭執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業經認定 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㈠),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 ㈢,原審判決誤載為恐嚇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其中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主張被告本案行為符 合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本院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業經該院完成精神鑑定並函覆本 院,其鑑定結論以:「‥楊員於囑託鑑定之行為時,均無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換言之,楊員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楊員固然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酒精障礙症(酒精依賴)等 精神疾病,但其涉案行為時‥均係意識清楚及可自我控制之 行為,而非出於酒醉、使用酒精失控、亦非出於妄想、幻覺 等精神症狀態及明顯情緒障礙影響之行為。楊員固然有重大 傷病與身心障礙證明,但未曾因精神疾病而住院 治療,亦 保持部份工作能力,未見嚴重明顯慢性化及認知退化之現象 」、「綜言之,楊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具備一定之違法 性認識。楊員過往之行為與情緒控制,固然較其他人顯得易 衝動、較欠缺思考後果,但並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致, 而應歸因於人格特質,而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就精神醫學推斷而言,楊員應對於其所涉犯罪行為( 即本案事實欄所載三項事實)負完全之責任」等語甚為明確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525 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 外放各1冊可查。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違法及控 制行為之能力,均與一般人無不同,其就本案行為應負完全 之行為責任。被告徒然空言質疑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顯係卸 責之詞,洵非可採。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多次行為 造成告訴人生活的困擾,請求本院予以戒癮治療云云,然被 告本案行為時均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所 規定之禁戒處分、強制治療等規定不侔,所請礙難准許,併 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門口停車糾 紛而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為本案毀損 、公然侮辱、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等犯行 ,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惟既可知悉係告訴人長期佔據一樓 車位,導致位於3樓之自家住處無車位可停放,且以照片方 式搜證,有被告提供之照片1份(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63至65 頁)可參,並故為上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以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有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 產生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而以上開毀損 、公然侮辱,發洩自身情緒,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至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除侵 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法益,考量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各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物損失及危害,並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症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 8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狀況,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各 量處拘役30日、15日,就上開拘役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關聯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 緊接,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及被告之矯正必要等,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40日,以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廣告期刊1本,為被告供本 案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辯護 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本院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 47頁),然如上述,被告並無上開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3罪量刑時,均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如前所 述之拘役刑,原審斟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係 在各刑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5 日)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各罪,其 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亦非可取。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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